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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黃榆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 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租賃 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6毫克,遠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造成公 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非 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駕駛租賃小客車之危害程度、飲酒後 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犯 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 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黃榆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琪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 吉街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嗣於翌(5)日上午6時4分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口處等紅燈時,因操作手機, 為警攔檢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榆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3-交簡-1683-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IÊT CUÒNG(中文名:范越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IÊT CUÒ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PHAM VIÊT CUÒNG(中文名:范越強)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 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46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造成 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 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害程度、飲 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 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 及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考量被告係來臺工作居留,並無其他前科等情(速偵字卷第 35頁,本院卷第11頁),斟酌本案情節、犯罪性質,兼衡人 權保障、社會安全維護及比例原則,應認被告受本案刑之宣 告及執行後,足收警惕之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1號   被   告 范越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越強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友人   家中,飲用米酒2至3杯,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49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越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PDM-113-交簡-1263-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玥慶 選任辯護人 范皓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玥慶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玥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 查,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 訂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毋庸再論以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造成被害人性隱私法益受損,身心受創非輕,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為滿足自己私欲,見被害人站立於捷運站出口手扶梯上方,即趁機以扣案手機拍攝被害人裙底部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隱私之觀念。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擔任研究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非無悔意,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牢記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刑法第319條之4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 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本案用以竊錄被害人性影像之 物,業據被告供呈在卷(偵字卷第102頁),並有手機翻拍 照片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91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確係被告本案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一 iPhone 11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5月22日扣得(偵字卷第5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8號   被   告 吳玥慶       選任辯護人 范皓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玥慶與AW000-B11330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0號出口手扶梯上,見A女身著裙裝,竟基於無故以拍照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無故以拍照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乘A女未注意之際,無故將其所使用APPLE牌智慧型手機之數 位相機拍照功能開啟,對準A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告訴人 大腿、裙下之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吳 玥慶拍攝時觸碰A女小腿遭其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 場後,當場逮捕吳玥慶,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玥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上開手機內儲存影像翻拍照片1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拍照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APPLE牌手機1支,係被告犯刑法第31 5條之1、319條之1之罪所用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及拍攝性影像之工具,且其內尚存有竊錄內容等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並有該手機內儲存影像資料、檔案各1份附卷足 憑,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觸碰告訴人小腿部分,亦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其未碰到告訴人等語,而卷內又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資佐證,且依告訴人所指訴,縱被告確有碰觸其小腿,依社 會常情認知,尚難認屬「身體隱私處」,是被告之所為與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難以該罪 責相繩被告。而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PDM-113-簡-2627-2025011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藏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雲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玉貞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黃求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2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4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藏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藏 愛公司)、雲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雲裳公司)以被告 黃求容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4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2號駁回聲請 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 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 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黃玉貞( 即聲請人之負責人)、第三人黃求窈為姊妹,伊因與黃求窈 開立求窈工房經營妝髮造型及新娘秘書業務,主要承包雲裳 公司、藏愛公司業務,故有以黃求窈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末4碼6987,餘詳卷,下稱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收受營業 收入款項,伊也會以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末4碼654 7,餘詳卷,下稱本案被告永豐帳戶)從黃求窈陽信帳戶內 收受求窈工房經營之盈餘分配,伊並無業務侵占聲請人之財 產等語。經查:  ㈠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等情,此 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2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44300號函附傳票借貸方 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9647卷第11至 19頁、第69至77頁、第81至109頁、第113至125頁),首堪 認定。  ㈡次查,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固然有聲請人之帳 務往來情形(他字2146卷第27至35頁),然金錢給付之原因 多端,即令有聲請人之款項進出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亦 不能代表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即為聲請人所有。而證人黃求 窈並於偵查中證稱:伊並無提供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給聲請 人作為收支帳戶使用等語(他字2146卷第65頁),聲請人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確有提供予聲請人公司 使用,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之全數款項 均為聲請人所有,自難逕認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款項均屬 聲請人之財產,而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聲請人之本案黃求 窈陽信帳戶內款項之情形。  ㈢此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匯款,係由黃玉貞之配偶陳 鴻祥匯入本案被告永豐帳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匯款,係 由張煌然(即聲請人藏愛公司員工)匯入黃玉貞之永豐銀行 帳戶(末4碼5233,餘詳卷,下稱本案黃玉貞永豐帳戶), 此有傳票借貸方影本可憑(他字9647卷第99頁、第101頁、1 17頁、第121頁),核無聲請人所指被告將本案黃求窈陽信 帳戶內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之情形,聲請人空言主張被告有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匯款,構成業務侵占云云,顯屬無據 。又如附表編號四之匯款,固然係由被告匯入本案被告永豐 帳戶,然無證據證明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內款項均屬聲請人 所有乙節,業如前述,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匯款行為有何業務侵占聲請人財產可言。況且,縱使黃 求窈確有將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提供予聲請人使用,然聲請 人亦自述被告自84年起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擔任門市人員,後 續晉升為經理、副總經理,從事門市業務接單與門市管理工 作(他字9647卷第4頁),質以聲請人負責人黃玉貞、被告 、黃求窈之親屬關係,實不能排除如附表所示匯款係被告與 聲請人間借貸、贈與或業務款項支付等種種可能性,實無從 單以如附表所示匯款逕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從而, 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 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人 證據出處 一 本案黃求窈陽信帳戶 96年12月27日 2,000,000元 本案被告永豐帳戶 陳鴻祥 他字9647卷第117頁 二 98年1月21日 2,000,000元 陳鴻祥 他字9647卷第101頁、第121頁 三 98年9月1日 1,000,000元 本案黃玉貞永豐帳戶 張煌然 他字9647卷第99頁 四 99年2月11日 2,000,000元 本案被告永豐帳戶 被告 他字9647卷第95至97頁、第123頁

2025-01-15

TPDM-113-聲自-196-2025011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黃光增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黎子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90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23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光增以被告黎子庭涉犯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 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36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90號駁回聲請 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 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 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制犯行,辯稱:伊前於 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93萬元、7 8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經營之茱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茱圓 公司)購買紅寶石(4克拉)1顆、墨翠平安牌1只(下合稱 本案寶石),然而,伊發現聲請人及茱圓公司員工實際上是 以詐欺方式將本案寶石以遠高於市價之金額出售予伊,伊為 捍衛自身權益及避免更多人受騙,而有向第三人呂彥締(即 茱圓公司副總)表示要勸阻其他客人購買茱圓公司商品、提 出民、刑事告訴及向國稅局檢舉茱圓公司逃漏稅等語,然伊 並無恐嚇取財或強制之犯意,伊亦無為何恐嚇取財或強制之 行為,本案係聲請人心虛、為迫使伊撤回民、刑事告訴之誣 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4日以193萬元、78萬元 之價格向聲請人經營之茱圓公司購買本案寶石,嗣後被告確 有認受茱圓公司欺騙,要求茱圓公司以原價即271萬元買回 本案寶石,被告並因前開糾紛,於112年3月31日、112年6月 16日向呂彥締表示「打算勸阻其他客人購買茱圓公司商品、 提出民、刑事告訴及向國稅局檢舉茱圓公司逃漏稅」等情, 此有112年3月31日、112年6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偵 字卷第59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84頁), 堪信屬實。  ㈡惟查,被告固然有透過呂彥締向聲請人表示「打算勸阻其他 客人購買茱圓公司商品」等語,然觀諸前開錄音譯文,被告 係先向呂彥締討論如何處理本案消費糾紛,被告遂稱:「.. .我那時候很衝動地想做一件事情,我就直接告茱圓公司詐 欺,然後再去你們所有的開的...包含這邊...我就是找人這 邊來盯著,有人要進來的話就衝上去說不要買了,但是我覺 得這樣子做,也不是做事的方式啦」,呂彥締則表示:「我 覺得是衝動」、「真的要冷靜下來」,被告回以:「對,所 以我思考了很久,如果這邊有客源,能夠在1、2個月內的時 間幫我處理掉,作一個圓滿的結束,那我覺得說最好...」 ,可知被告所說打算勸阻其他客人購買茱圓公司商品等語, 實係抒發消費糾紛中之委屈、氣憤情緒,且被告亦旋即表示 這種衝動的行為不是做事的方式,後續亦表明「希望透過茱 圓公司為其尋找買家出售本案寶石作為紛爭解決方式」等理 性磋商之方案,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取財、強制之 犯意可言。又被告所稱「要對聲請人提出民、刑事告訴及向 國稅局檢舉茱圓公司逃漏稅」等情,本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行使及依稅捐稽徵法之合法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惡害通知 可言,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前開言論屬恐嚇、脅迫之行為。 此外,被告自始均無要求聲請人給付原買賣價金以外之款項 ,而係希望聲請人以被告給付之原價買回本案寶石或協助其 出售本案寶石,益徵被告前開言論均係針對本案寶石之買賣 糾紛所為之磋商舉動,主觀上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是 被告辯稱係因認為遭受聲請人詐欺,為捍衛自身權益及避免 更多人受騙始為前開言論,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強制犯意 ,客觀上亦無恐嚇取財、強制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 難逕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 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聲自-176-2025011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雅芳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00C病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920號、112年度執他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雅芳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緩刑2年,前案判決於112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 之誡命要求,竟於113年2月25日再犯竊盜罪,而經本院於11 3年8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下稱 後案),後案判決並於113年9月6日確定,足見受刑人法治 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判決 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於前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之竊盜罪,經前案判處拘役30日,緩刑期間 係自112年1月17日至114年1月16日,而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 113年2月25日,被告因故意犯後案之竊盜罪,遭判處拘役20 日,後案判決於113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受前案、後案所為之竊盜罪名、罪質固然均相同, 然考量被告於本院中到庭表示:伊並非因藐視法律而犯後案 之竊盜罪,伊係因患有類焦慮症之身心狀況,導致做事情很 急,後案案發當天因為伊就是急著想要拿福袋,但是身上沒 有錢,想要等領錢之後再來付錢,但伊知道這樣是不對的, 伊也想要和解,但是全家便利商店不願意跟伊和解,伊有履 行法治教育課程,伊每個月會看2次心理諮商、有看精神科 、有吃藥,現在繼續在醫院擔任護理師等語(本院卷第86至 87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至55頁),可知被告於後案案發當下 ,確實患有記憶缺損、頭暈、疲勞、焦慮、疑新冠肺炎感染 後之神經學病變、急性胰臟炎、左眼急性後玻璃體剝離、鬱 症、全口慢性牙周炎等眾多身心狀況,一時失慮,又審酌被 告於後案之竊盜犯行後,確有在竊盜後主動再返回該便利商 店,被告亦有意願與後案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 願而未達成,尚非無悔過、彌補之心,而難僅以後案逕認受 刑人主觀上有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之高度惡性及反社會性 。又考量被告確實有持續就醫、接受心理諮商(本院卷第47 至65頁),亦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於後案犯行後迄今無其 他刑事案件(本院卷第9至13頁),尚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 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應認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又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PDM-113-撤緩-13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調院偵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之未扣案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400元),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被害人以3,5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調院偵字卷第13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吳慧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芳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巿中正 區忠孝西路1段35號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店外傘架上,發現 賈明潔所有,遺落該處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400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雨傘取走而侵占入己。嗣賈 明潔發現雨傘遺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賈明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慧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賈明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PDM-113-簡-3310-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傑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746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冠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時50分至5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故與當時交往之女友李沛錡發 生爭執,彭冠傑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壓制李沛錡 之身體,使李沛錡無法自由離去,並徒手拉扯李沛錡之身體 ,並有以手臂夾住李沛錡脖子、搖晃李沛錡頭部、使李沛錡 頭部撞向一旁桌腳之舉,致李沛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膝瘀傷、雙膝蓋瘀青等傷勢。案經李沛錡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50頁),與告訴人李沛錡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 11至13頁、第18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5至21頁, 易字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傷害、強制之犯行,犯罪目的同一, 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然此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涉犯之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此部分事實(易字卷第49頁),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 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審酌被告因交往 爭吵細故,而以徒手方式壓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 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 在家裡公司上班、無特殊疾病、無需要扶養之家人(易字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所謂「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係由法院依被告之犯罪狀況、造成之 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綜合加以審 酌,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本院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當時為交往關係,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親密關係 衝突,而以徒手方式強行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有多次拉扯告 訴人、搖晃告訴人等舉動,造成告訴人頭部之重要部位受傷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承本案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352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舒盈嘉律師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警詢中就已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雖然伊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但該罪嫌與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一罪關係,請予交保代替羈押,讓伊 返鄉陪伴父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竣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 告胡竣杰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胡竣杰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 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涉犯上開 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 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 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 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 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 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 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 ,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 後翻異其詞、維護特定共同被告(包含被告胡竣杰)或推諉 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被告胡竣杰有影響證人(共犯)之 能力及動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 竣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 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 ,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暨被告胡 竣杰自述有3次大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堪認有事實 足認被告胡竣杰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胡竣杰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 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 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胡竣杰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 胡竣杰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被告聲請意旨所執家庭因素 等事由,俱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應屬無據 。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聲-3091-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李沛錡 被 告 彭冠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DM-113-簡附民-1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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