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恩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恩得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恩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均有不同,且犯
罪時間也有差距,足見各罪間非難重複性偏低,併參酌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
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於裁定時仍未見
回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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