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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育慈間更生事件,債務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 聲明異議,惟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異 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0

KLDV-113-事聲-18-20241230-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陳淑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吳易翰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 執字第23249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 4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0

KLDV-113-執事聲-46-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2號 原 告 唐肇澧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六峰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0

KLDV-113-補-952-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思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7項、第44條規定自明。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 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到院 ,惟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8,16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15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6人,並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6×51×10=8,160元】);並指定 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 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12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 利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 內頁明細等)。 三、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證據,陳報自111 年12月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若無上開資料,應提出僱主 開具之證明書證明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每月平均薪資 。 四、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五、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七、說明聲請人有無土地、建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2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 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 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已逾每月平均薪資,是債務人應   提出證據說明如何負擔超過薪資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及有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2024-12-27

KLDV-113-消債更-103-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謝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 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聲請人 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 納送達郵務費7,650元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 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住 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費,亦未補 正其他相關資料,復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查期日經合法 通知而未到場,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7

KLDV-113-消債更-74-20241227-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段褘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7項、第44條規定自明。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 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到院 ,惟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1,02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1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2人,並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2×51×10=1,02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11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 利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 內頁明細等)。 三、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證據,陳報自111 年11月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 四、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五、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七、說明聲請人有無土地、建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 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 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提出證據說明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車貸債務 ,係於何時用以購買車輛,及車輛之廠牌、價格、用途、現 所在地。 九、提出證據說明受扶養人段岳騰、王鈴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 十、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方式。

2024-12-27

KLDV-113-消債更-90-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吳行健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7項、第44條規定自明。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 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到院 ,惟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6,63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12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3人,並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3×51×10=6,630元】);並指定 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 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9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內 頁明細等)。 三、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證據,陳報自111 年9月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若無上開資料,應提出僱主 開具之證明書證明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每月平均薪資 。 四、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五、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七、說明聲請人有無土地、建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9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 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 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已逾每月平均薪資,是債務人應   提出證據說明如何負擔超過薪資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及有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2024-12-27

KLDV-113-消債更-100-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柯智瀚 訴訟代理人 王芳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潔誼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9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 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潔誼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926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固於聲 請狀證物名稱與件數欄中記載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然 並未檢附上開證明,且中低收入戶證明僅能釋明聲請人符合 低收入戶之資格,而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7年 度台聲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7

KLDV-113-救-31-20241227-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賴應山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2條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 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如上訴人 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 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惟其提出之繳款明細(下稱系爭繳款明細),係被上訴人所 自行製作,顯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卻以前揭繳款明細為證 據,認定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最後繳款日,已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自應由其盡舉證 責任,且上訴人繳納系爭借款之憑證,係存於被上訴人掌控 中,自應由其提出,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就所主張係於97年間 最後一次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另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裁定 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繳款憑證以證明上訴人最後繳款日, 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之違誤,故原判決認被 上訴人返還借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違背法令 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343條之規定,然其真意無非係就系爭借款最後清償 日,及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事實,及系爭 繳款明細之證據力、證明力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 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上訴 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則未為小額程序所準 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均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 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規,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7

KLDV-113-小上-25-20241227-1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敦還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敦還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聲請復權等 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 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既已受免 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2-27

KLDV-113-消債聲-1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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