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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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銘 具 保 人 劉昭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113年度執字第160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昭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昭佑因受刑人劉偉銘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且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政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是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443-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供己代 步之用,即貿然竊取他人腳踏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 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或缺乏謀生能 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 可宥之處,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曾多次犯竊盜罪,並經法 院多次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詎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 非輕,實不宜僅因本次所竊財物僅為自行車1 輛,即率予輕 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曾柏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修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凌晨4時1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方祥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市蘆竹區海湖東路下車後,行經海湖東路13號徐銘鍵住處前 ,見徐銘鍵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徐銘鍵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銘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銘鍵、證人方祥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2-24

TYDM-114-桃簡-280-20250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提出 之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固堪認被告所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而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明被告 於本案係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及相關書證,惟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後,何以即對其依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理由提出主張, 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 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11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參,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 ,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 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 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於本案案發前5年內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犯行經執行完畢,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之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莊英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22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 (13)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3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3日凌晨3 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與龍陵路口,為警攔檢 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2025-02-24

TYDM-114-壢交簡-173-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維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維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維林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附表檢察官之「受刑人鄭維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各 「罪名」欄,其中編號1罪名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2罪名應更正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3罪名應更正為「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編號4罪名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編號5罪名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6罪名應更正為「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院審核相關 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 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民國11 4年2月4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 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有本院定應執行 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2 及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類型 之犯罪,及其各罪之罪名、既未遂程度、犯罪類型、犯罪手 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兼 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曾就附 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之裁定理由,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2025-02-24

TYDM-114-聲-298-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克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理。因下列因素,本院認為被 告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並欠缺依其理解而 為訴訟行為之情形:  ㈠被告於法庭之反應及陪同到庭者之敘述:  1.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案行審理程序,被告坐輪椅入庭後, 就自己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地址各節,均搖頭表 示無法表達,並稱陪同到庭之友人張玉嵩為其兒子等語(本 院卷第79-80頁)。經詢張玉嵩後,其稱:被告應該是最近 車禍後開始有講話前後不一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0-81 頁)。同日遂改由受命法官行調查程序,以確認本案是否有 應予停止審判之情形。於調查程序中經詢問被告是否係常克 煌先生本人,被告就此提問沒有反應,後續亦無法為正常應 答(本院卷第83頁)。  2.隨後詢問張玉嵩,並經其同意閱覽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 錄,其稱:被告是獨居,被告用LINE聯繫其陪同來開庭,被 告會用LINE傳一些奇奇怪怪的東西給其,其不知道被告傳這 些要幹嘛;被告講話有顛來倒去的情況,比如禮拜一的時候 被告叫其載他來法院,結果其實是今天開庭才對,剛剛要出 門的時候,一開始證件也都沒有帶到,上車之後問他說不是 有資料要給法官,被告又下車去找;被告車禍兩三次,最近 一次車禍是在今年的農曆年後等語(本卷第85-86頁)。  ㈡醫療紀錄之記載:  1.被告於113年8月6日審理程序中提出桃園國軍總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3年7月29日) ,上面記載之診斷結果為「失智症」,症狀則為「短期記憶 差,時間錯亂,方向感差,自我照護能力差」等語(本院卷 第91頁)。  2.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以核實被告精神狀況,國軍桃園總 醫院函復以: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至神經內科就診,門診依 簡易智能檢測被告為重度失智(MMSE:6)、CDR:3,嚴重 記憶喪失,只有人定位正常,無法做判斷,外觀上看似正常 但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物,個人衛生需要協助等語(本院 卷第107頁)。再於113年11月間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追蹤 被告狀況,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13年12月10日回覆以「被告 於113年6月17日後回診3次,並於8月12日時依檢查結果開立 身障手冊」等語(本院卷第233頁)。  ㈢被告友人及辯護人之敘述:  1.電詢被告友人韓佩庭,其稱:在112年1、2月份的時候,其 在和被告的相處過程中,開始察覺被告說話、做事常常有頭 沒尾,很健忘,這時候被告就有開始去臺北榮總看神經內科 ;而在113年3-5月的時候,因為被告一個人住且其打了被告 電話三天都沒接,所以其就直接去他家找他,結果發現被告 頭暈沒力氣動彈,身體狀況很不佳,當天就帶被告去國軍桃 園總醫院掛急診,那時候醫生就說他有中風和失智症,其也 是這時候才真正確認被告罹患失智症;被告從112年年底到1 13年年初的確有發生3起車禍,但他的失智症是不是因為車 禍導致的其並不清楚,但被告從112年1、2月開始到今年車 禍後,健忘的情形的確越來越嚴重,說話也常常會牛頭不對 馬尾等語(本院卷第95頁)。  2.本院將本案轉介法扶基金會請其指派法扶律師為辯護人,辯 護人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表示:其與被告面談的過程中, 被告雖可表示其姓名,但對其詳細之地址,親人姓名為何等 等,皆無法清楚表示,對本件起訴事實,被告亦有時間錯亂 ,無法針對辯護人之詢問進行回答,被告亦不記得、不清楚 曾於警詢、偵訊時說了什麼話,以致辯護人無法就本件起訴 事實與被告進行溝通,實難期待被告能有效參與審判等語( 本院卷第225-227頁)。  ㈣結論:   依被告在庭反應、前揭醫療紀錄、被告友人之敘述,被告確 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及欠缺依其理解為訴訟 行為之情況。且依辯護人之意見,被告亦無從透過辯護人的 協助進行審理程序。  ㈤另外:   經調閱被告相關訴訟紀錄,雖發現有以被告名義於113年10 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他人成立勞動調解(本院卷第 257),並有以被告名義就本院於113年8月2日所為112年度 訴字第1361號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9頁)。惟本 院就此再次向辯護人確認後(本院卷第263頁),辯護人另 具狀稱:前揭勞動調解為韓佩庭代理並陪同被告出席,並由 韓佩庭代為向調解委員及對造協商,前揭上訴事件也是韓佩 庭幫被告寫上訴狀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5-267頁)。 本院另向士林地院調閱前揭勞動調解卷宗,其內確有被告委 任韓佩庭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士林卷第44頁);並另核 對前揭上訴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亦是由韓佩庭擔任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是辯護人前揭所述並非無據。從而,尚難以前揭 訴訟紀錄影響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為訴訟行為之認定。 三、本院審酌前情,並考量告訴人陳述可以接受本案停止審判之 意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停止審判。 惟日後若本案停止審判之原因有所消滅,則將撤銷本案裁定 並續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訴-304-20250221-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LE THANH VY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許哲禎 上列被告許哲禎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4號) ,經原告LE THANH VY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3-壢交簡附民-168-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灝枰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伍信頴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陳昱璋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張子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55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被告魯灝枰、伍信頴、陳昱璋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魯灝枰、伍信頴、陳昱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被告魯灝 枰、伍信頴、陳昱璋被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YDM-113-訴-1172-20250219-2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閎智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游閎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而被告游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游閎 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 ,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YDM-114-金訴緝-1-20250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HA(中文姓名:陶氏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DAO THI HA(中文姓 名:陶氏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另案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遭搜索時,已知悉該次自越南 輸入之藥品含有不法成分,雖該次遭查扣之禁藥名稱,與本 次輸入之禁藥並非完全相同,仍可得知其中含有不合法成分 。何況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0 98號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於111年3月4日,向暱稱「T hien Duc」之人表示欲輸入與本案相同名稱之「Nady Slim 」,且知悉該等藥品為禁藥,不得輸入我國等語,遑論被告 於111年5月9日為警搜索時,自其住處扣得與本案相同之禁 藥「Nady Slim」,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其所輸入之產品屬禁 藥無訛,被告辯稱因本案「Nady Slim」,與其前遭搜索而 查扣之藥品名稱不同、不知情云云,自屬無稽。  ㈡又被告供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不詳越南賣家聯繫時 ,有告知對方不要寄送本案禁藥云云,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證據,亦未能提供該越南賣家之真實身分 以供查證,其前開所辯顯係幽靈抗辯,無足可採。  ㈢原判決固認: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同年3月間,已因涉嫌輸 入禁藥屢遭查緝,若欲再行輸入禁藥,應無以其本人姓名、 電話、住址作為輸入後之派送資料,而增再遭緝獲之風險等 情,然本案禁藥係先以「PHAM THI HOAI」作為收件人,原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貨物內容物則記載 「NEIGHBORING」,最終派送至被告居所,依被告所述其既 已多次向越南賣家表明不再收受禁藥,則該越南賣家自無再 輸入本案禁藥,且派送至被告居所之可能。本案禁藥輸入時 所填之個資,雖非被告,自係以此躲避查緝之手段,不得推 論「被告曾遭查緝,無可能再次填寫個人資料於本案禁藥之 包裹上」,而認本案禁藥並非被告所輸入。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供稱:我幫越南 公司擔任收貨人,再轉寄予該公司在臺灣的客戶,111年1月 18日為警查獲後,越南公司又要我代收「Nady Slim」,我 說我要問看看是不是合格、可否引進,經我在同年3月4日詢 問結果是不合格後,我就打電話通知越南公司不能引進臺灣 ,並要求不要寄送,我不知道越南公司又寄本案產品給我, 之後也曾警告越南公司不要再以我的名字寄送貨物,之後就 沒有再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9、200至201頁、原審卷 第37、40頁、本院卷55頁),前後一致,亦未否認知悉本案 「Nady Slim」為禁藥,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 ,容有誤會。  ㈡觀諸被告提出其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表示「因為『Nady Slim』產品含有臺灣禁用物質 」、「自從『Nashi Diet』之後,我就告訴你我不再工作,也 不再幫你接東西了」,經「Duyen」回覆「是」後,被告再 質以「為什麼?你們還故意送貨過來,還用了我的名字、家 庭住址、電話號碼來寄貨」、「我在這裡的生活受到嚴重影 響,你知道嗎?」時,「Duyen」則表示「對不起你,因為這 件事是我這邊的失誤造成的。」、「我的員工不知道你停止 與我合作」、「應該把錯誤的地址發給運輸公司」等情(見 原審卷第17至23、39至4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因知悉「Na dy Slim」不得輸入臺灣,已要求越南公司勿以其名義寄送 ,本案係越南公司人員未經其同意自行寄送等語,並無不合 ,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Nady Slim」輸入情事,自非無合 理可疑之處,已難逕論其有輸入本案禁藥之犯行。  ㈢證人即跨境貨物轉運公司負責人陳顗翔證稱:派件資料上被 告之姓名、地址等,是由越南集運商以通訊軟體微信所傳送 ,由其公司人員上傳至電腦系統,再依該派件資料轉由貨運 公司運送,實務經驗上該公司派件資料若與報關行所提供之 資料不符時,應以該公司之資料為準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 頁),足見陳顗翔並未受被告委託代為派送本案貨物。又本 案既非無越南公司人員未經被告同意自行以其名義寄送之可 能,業如前述,則檢察官以本案簡易申報單之收貨人資料並 非被告,遽認被告係以此躲避查緝,自無依據。另被告雖未 能提供越南公司人員之真實身分或對話資訊以供查證,然其 既以「通話」方式聯絡,且為上開質問後即未再與之聯繫( 見偵卷第201頁),其因而未能提出前開資訊,難認有悖離 常情之處,仍無從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案輸入禁藥犯行。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黄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HA(越南籍;中文名:陶氏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THI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O THI HA(中文名:陶氏河)明知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4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在越南購買含有西布曲明 成分膠囊87罐(罐裝標示「Nady Slim」,膠囊含袋毛重1,1 93公克,含送驗5公克,下稱上開貨物),再委由越南集運 商德勝公司(下稱德勝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來臺,德勝公司 再委由惠高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惠高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上開貨物,德勝公司另委由銥 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銥熙公司)負責派送事宜,銥熙公司 則另請黑貓宅急便負責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0000巷00○0○0號住處,被告預計以此方式輸入西布曲明入 境。嗣經臺北關於111年4月25日發現上開貨物,函送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並將所扣得上開貨物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實 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 「Thien Duc」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下稱本案對話紀錄) 、證人即惠高公司員工孫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孫裕翔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即銥熙無敵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顗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黑貓宅急便運送資料、銥熙無敵有限公司第三方物 流服務合約書、刑事警察大隊便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 隊第六隊111年5月23日航警檢六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1072FE021、主提單編 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72FE021)、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基隆關化 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 1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84012號鑑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 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㈡被告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伊沒有引進藥物 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本案 對話紀錄的時間是111年3月4日,伊當時幫公司問貨運的人 ,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 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 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 話紀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且伊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 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 送貨;伊在111年3月23日有接到海關的電話問伊有無引進這 些藥品,伊有去海關那裡查看,但那些藥品並不是伊引進的 等語(訴卷第37-40、61頁) ㈢本院之判斷:  1.被告前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期間,自越南輸入含有「S 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藥品(藥品名稱:Nashi Diet膠囊 ),於111年1月18日為調查局查獲一節,有桃檢111年度偵 字第613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7-146頁,僅 記載偵查書類所列第一個案號)。是被告辯稱:伊在111年1 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搜索,但這個藥品跟本案對話紀 錄提到的藥品不一樣等語,並非無據。  2.被告於111年3月4日詢問貨運公司人員「Thien Duc」與上開 貨物同種藥物之進口事宜一節,固有本案對話紀錄(偵卷第 231-237頁)可佐。然本案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3 月間確曾試圖進口「Nady Slim」,然未能證明被告與「Thi en Duc」後續確實有達成進口之合意。再者,依照被告提出 其與越南公司人員「Duyen」之對話,被告質問「Duyen」略 以:自「Nashi Diet」之後,伊就有說不再工作,也不再幫 忙接東西,伊有問運送貨物,即使有所有文件也被拒絕等語 ,經「Duyen」回覆確實如此並表明抱歉一節,則有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卷第17-23頁;本院與通譯核實 對話翻譯之紀錄,見訴卷第39-40頁)。是被告辯稱:伊沒 有引進藥物來臺灣,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 引進;本案對話紀錄之內容,伊是詢問這個藥品是否合格、 可否引進,然後伊得到回答是不合格後,就沒有再問,也沒 有再進口這個東西;伊在111年1月18日有因藥事法的案件被 搜索後,當時就已經通知越南那邊說因為藥品有不法成分, 所以不能引進臺灣,並要求他們停止送貨等語,亦有所憑據 。  3.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11年3月間於海關查獲與上開貨 物同種藥物之進口後,因物流業者之派件資料係被告之姓名 、電話與地址,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4級毒品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後,經檢察官認定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6098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47-149頁)。是被告於111年1月18日 、同年3月間已因涉嫌自越南輸入貨品一事經查緝,若被告 欲再次進口含有違禁成分之藥品,應不至於再以其本人之姓 名、電話、住址作為藥品輸入我國後之派送資料,而無謂增 加自己再次因同樣的派送資料被重複緝獲之風險,從而,並 不能排除係被告先前合作之越南公司誤用被告資料。是被告 辯稱:伊是收到人家通知才知道有這個藥物被引進等語,當 非無據。  4.從而,依照上述事證,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就被告 客觀上參與輸入禁藥一節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認定被告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依據前述說明,應為無罪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26-202502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8號 原 告 陳資生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諺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被訴 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諭知 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提出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之聲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3

TYDM-113-附民-154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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