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供己代
步之用,即貿然竊取他人腳踏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
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或缺乏謀生能
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
可宥之處,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曾多次犯竊盜罪,並經法
院多次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詎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
非輕,實不宜僅因本次所竊財物僅為自行車1 輛,即率予輕
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曾柏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修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凌晨4時1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方祥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市蘆竹區海湖東路下車後,行經海湖東路13號徐銘鍵住處前
,見徐銘鍵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徐銘鍵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銘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銘鍵、證人方祥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TYDM-114-桃簡-28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