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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恩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劉誠夫律師 孫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楊素英、方忠堯、葉秀珍支付損害賠 償。   事 實 一、黃子恩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本案美金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員)使用。嗣甲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更改,並於113年7月3日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後再由甲員將該等贓款轉匯至本案美金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輾轉匯款至第三人之境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黃子恩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53-6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豐正(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606 5號卷【下稱立字卷】第65-69頁)、楊素英(見立字卷第13 5-152頁)、方忠堯(見立字卷第241-246頁)、葉秀珍(見 立字卷第285-286頁)、俞岱紅(見立字卷第316-321頁)、 李羽庭(見立字卷第352-35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 人林豐正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87-130頁)、告訴人楊素英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清單(見立字卷第159-216、225 頁)、告訴人方忠堯提出之存摺影本、假投資公司名錄及轉 帳清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 錄(見立字卷第247、255-263、269-271頁)、告訴人葉秀 珍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投資頁面、商業操作合約書、Li 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301-310頁)、告訴人俞岱紅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見立 字卷第326、345-348頁)、告訴人李羽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假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361、364-3 72頁)、兆豐銀行113年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5788 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113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下 稱偵卷】第5-7頁)、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美金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1-2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述)得減輕其 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 中否認犯行,足資憑為從輕量刑之幅度有限),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楊素英、方忠堯、葉秀珍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均如附 表二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3-69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汽修、月收 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現與女友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 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致罹刑典,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楊素英、方忠堯、 葉秀珍達成和解,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誠。 又被告雖未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不到庭之告訴人俞岱紅、李 羽庭,及於本院當庭表示無和解意願之告訴人林豐正達成和 解,惟其等所受財產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謀救濟 。據上,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 緩刑。又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楊素英、方忠堯、葉秀珍達 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素英、方忠 堯、葉秀珍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 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幫助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5頁),既無證據顯示 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臺幣帳戶之時間、金額 甲員將左列款項轉匯至本案美金帳戶之時間、金額 時間 轉帳金額 時間 轉匯金額 1 林豐正 以LINE暱稱「林詩涵」、「美創營業員」之人,向告訴人林豐正佯稱:投資「雙鴻」庫藏股可以獲利。 113年7月3日 12時9分許 82萬7,530元 113年7月3日 12時13分許 50萬元 113年7月3日 12時13分許 31萬7,530元 2 楊素英 在臉書網站投放廣告,以LINE暱稱「阿格力」、「張心茹」之人,向告訴人楊素英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113年7月5日 10時39分許 1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59分許 61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0分許 15萬元 3 方忠堯 在臉書網站上投放廣告,並以LINE向告訴人方忠堯佯稱:於投資APP內投資可以獲利。 113年7月4日 10時55分許 50萬元 113年7月4日 12時10分許 50萬元 4 葉秀珍 在臉書網站上,以暱稱「吳家青」之人,向告訴人蔡秀珍佯稱:與萬盛投顧公司合作,可以融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5日 10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59分許 61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0分許 5,000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1時1分許 4萬5,000元 113年7月5日 11時30分許 14萬5,000元 113年7月5日 11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5 俞岱紅 在香港國際機場搭訕告訴人俞岱紅,並以LINE暱稱「與落日的邂逅」向告訴人俞岱紅佯稱:父親生病,希望告訴人匯款幫忙。 113年7月4日 11時19分許 24萬元 113年7月4日 12時10分許 24萬元 6 李羽庭 在臉書網站上投放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千柔」之人,向告訴人李羽庭佯稱:於「美創」APP內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113年7月5日 13時28分許 45萬0,064元 113年7月5日 13時30分許 4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損害賠償對象、金額(新臺幣)、期限(民國)及方法 1 黃子恩應給付楊素英10萬元。給付期限:於114年3月4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由黃子恩自行匯款至楊素英指定帳戶(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和解筆錄附件所示)。 2 黃子恩應給付方忠堯15萬元。給付期限:於114年3月4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由黃子恩自行匯款至方忠堯指定帳戶(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和解筆錄附件所示)。 3 黃子恩應給付葉秀珍15萬元。給付期限:於114年3月4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由黃子恩自行匯款至葉秀珍指定帳戶(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和解筆錄附件所示)。

2025-02-25

SLDM-114-訴-57-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彥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彭彥凌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許,在其與母親吳秋圓位於 雲林縣○○市○○路000號建築物6樓之共同住處內,因與吳秋圓 發生爭執,一時氣憤,明知如任意自高樓向下丟擲物品,將 造成地面上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接續自該住處6樓陽台,朝斗六市南京路地面丟擲2 0盆盆栽,造成往來通行之危險,過程中並致蔡媛麗所管理 之該建築物5樓陽臺遮雨棚破裂,及程翠屏停放於南京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凹陷毀損(所涉毀損 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彥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秋圓、蔡媛麗、程翠屏於警詢時 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可為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先後朝地面丟擲20盆盆栽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將此數行為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手段、所造成之危險程 度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 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 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行為雖有損壞他人財物,然尚未造成人員傷亡,情 節應屬輕微,其無任何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復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經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被告如未履行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4-簡-65-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4、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4年度易字第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耿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耿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本案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 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又依本案情形 ,對被告加重刑度並無過苛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 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毒癮甚深,惟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 當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 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 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兼衡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第1093號   被   告 劉耿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8、209、210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分別於(一)113年5月29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後 查獲上情。(二)113年8月5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耿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 被告2次經警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2025-02-20

ULDM-114-簡-63-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耿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2行之「工地」後補充「圍牆外」;第3行「一組鷹架」後補 充「(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耿 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案發地點GOOGLE網路地圖 擷圖9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有多項毒品、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周正忠未提出告訴;暨其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鷹架1組,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9號   被   告 劉耿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0日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三路工地,因見周 正忠之一組鷹架置於該處,遂徒手竊取一組鷹架,得手後旋 即離去,並騎乘腳踏車載往得利資源回收場欲販售竊得之鷹 架。嗣經員警巡邏時有異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耿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拿取一組鷹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是在路邊撿的,我以為那蒸粿用的等語。 2 被害人周正忠於警詢即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鷹架為其所有,上開工地確有鷹架遺失之事實。 3 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有拿取鷹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2025-02-20

ULDM-114-簡-62-20250220-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0、25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 訴字第1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 和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土庫 鎮」更正為「斗南鎮」;第7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後補充 「即貿然右轉新崙中路」;第9行「至該交岔路口處」後補 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造成58年次 之被害人吳明玫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 痛,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 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鐘智斌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鐘凱義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 行和解內容,以維告訴人2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 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2人亦得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5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52號   被   告 黃志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維於民國113年5月5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新崙西路由西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崙中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 間有照明未開啓、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該 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 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明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崙中路由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吳明玫因傷經 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轉入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嗣於113年5月14日21時4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 二、案經吳明玫之夫、子即鐘智斌、鐘凱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志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鐘智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離部病歷摘要、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急診病歷紀錄 、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明玫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始能駛入路口進行右轉,適左側被害人機車沿新崙中路經路口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碰撞肇事,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 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2025-02-19

ULDM-114-交簡-20-202502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棍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2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棍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0行「重型機車」後補充「,致楊棍錡本身人車倒地而受 有輕傷(未致周琨翔受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棍錡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有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   被   告 楊棍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棍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六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3年7月20日 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堅西路某處所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1)日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1 日12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堅西路與南揚街114巷 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 慎碰撞同向前方周琨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迄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年月21日13時28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棍錡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周琨翔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5-02-19

ULDM-114-交簡-2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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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7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錦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錦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惟最後 一次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間,距本案再犯時間已逾8年以上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   被   告 張錦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張錦松仍不思悔改,於11 3年11月9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某花店 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座搭載張宏隆上路離開飲酒處。嗣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文 化路與防汛道路路口時,因機車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駕駛張錦松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4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各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2025-02-14

ULDM-114-交簡-16-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鴻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浚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16、5744、6024、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凱鴻、林浚豪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逾量及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1「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1「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販賣:⑴時間⑵ 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交易金額,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對象 」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凱鴻、林浚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 91、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 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119至135頁)、被告林浚豪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4416卷第5至8頁、第11至 18頁;偵5744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第119至13 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竑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5744卷第17至20頁、第23至31頁、第43至50頁;偵1034 6卷第167至170頁)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1份( 偵4416卷第19至21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偵10346 卷第177至181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1份(偵10346卷第219至223頁)、通聯調閱回覆單1份( 偵4416卷第23頁)、被告林凱鴻之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1 份(偵6024卷第23至35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744卷第51頁)、扣案物照片40張( 偵7199卷第23至24頁;他642卷第107至112頁、123至128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870號 鑑定書1份(偵5744卷第67至68頁)、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10040號鑑定書1份(偵7199卷第17至20頁)、手 機相簿翻拍照片1張(偵5744卷第57頁)、手機通訊軟體iMe ssage(下稱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5744卷第 57至59頁)、雲林縣調查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5 744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被告2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 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2人與證人鍾竑毅交易毒品 屬有償交易,加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可 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 告2人本案係賺取毒品價差,堪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主 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浚豪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 被告林浚豪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 難認已經符合於此所指之自白。再者,有無營利之意圖,乃 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 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 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買賣合意等節,既未坦承,即 難認已就販賣行為之犯罪,有所自白,要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 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稱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已將毒品價售或有 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 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受託代人購買毒品或介紹賣家, 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凱鴻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介紹證人鍾竑毅給被告林浚豪認 識,證人鍾竑毅只是跟我接洽,並非向我購買毒品等語(偵 6024卷第12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是介紹被告林浚豪 與證人鍾竑毅交易,我沒有販賣毒品,也不算是他們兩人的 仲介人等語(偵6024卷第6頁)。是依被告林凱鴻上開供述 ,可知其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行,係一再重申其僅是介紹證 人鍾竑毅給被告林浚豪認識,而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故 難認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罪之「意圖營利」 、「買賣合意」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為坦承,可徵被告林凱 鴻未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犯罪,顯 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必須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之要件。被告林凱鴻辯護人主張此部 分僅涉及法律評價,本案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尚有誤會。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凱鴻就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固有一定之危害,惟考量本案交易毒品之次數僅1次,購 毒對象僅有1人,且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並非甚鉅,較諸大 量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 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豐厚利潤,並致毒品大量 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亦與前述大、中盤毒梟有顯 著差距,而被告林凱鴻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未能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確見悔意,另衡以其 係擔任與證人鍾竑毅議定毒品交易數量之角色、實際上毒品 係由被告林浚豪交付並收取價金、事後亦未分得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以被告林凱鴻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 赦,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 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故就被告林凱鴻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意圖營利而販毒,非但漠視法令禁制 ,更造成毒品流通及擴散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 浚豪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雖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販毒數量、情節、犯罪所 得之分配,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及被告林浚豪自陳其父母生病、家境 清寒、做過慈善樂捐,並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雲林 縣莿桐鄉興貴村辦公處清寒證明書、感謝狀作為量刑資料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由被告2人販賣給證人鍾竑毅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114包(已由證人鍾竑毅另案販賣等使用,僅賸餘前開數 量),扣押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證人鍾竑毅販賣毒 品案件),業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 可參,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本案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8頁),被 告林浚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鍾竑毅當場交付我18,000 元,我沒有分給被告林凱鴻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是證人鍾竑毅交付被告林浚豪之毒品價金18,000元,核屬被 告林浚豪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凱鴻就本案犯行,並無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證人鍾竑毅聯絡的手 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已被另案扣押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前揭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上開手機係被告林浚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手機業經本院於被告林浚豪所涉販賣毒品另案宣告沒收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爰不於 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林凱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 證人鍾竑毅聯絡的手機已被另案扣押,現在手機不在我這裡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前揭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該不詳廠牌之手機係被告林凱鴻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可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復尚未經法 院另案宣告沒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賣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 行為方式 1 林凱鴻 林浚豪 鍾竑毅 ⑴民國112年10月2日22時16分許後某時 ⑵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鍾竑毅租屋處附近巷口 ⑶新臺幣18,000元 林凱鴻先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與鍾竑毅為附表二之1之對話,而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後,再由林浚豪以iMessage與鍾竑毅為附表二之2之聯繫,嗣於左欄時間、地點,由林浚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與鍾竑毅,完成交易。 附表二之1 編號 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摘要 備註 1 112年9月27日16時6分許 林凱鴻(A) 鍾竑毅(B) A:少19? B:嘿對 A:下禮拜補給你提醒我一下不然我會忘記 A:等人家下禮拜補給我們我拿給你 B:好(OK貼圖)哥那我下禮拜幾提醒你 iMessage對話紀錄出處:(偵6024卷第23至35頁;偵1408卷第23至24頁) 2 112年9月27日22時54分許 A:5 B:好 3 112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 A:今天東西沒了喔 B:好哥我知道了 A:客人有反應嗎 B:有些人打槍 B:有些人說都一樣,有些人說很好 4 112年10月2日14時25分許 A:5 A:要補嗎 A:上次的我先給你17包不夠補給你 A:然後你要打給我一下聊天一下  B:哥是19包 B:要補 B:哥一樣是暴力嗎 B:跟金各50 A:對           5 112年10月2日19時17分許 B:150 B:謝哥      A:(OK貼圖) B:這樣是167嗎 A:對  B:OK謝哥      6 112年10月2日21時14分許 A:好了嗎 B:我去吃飯哥 B:我好了跟猴聯絡 A:(OK貼圖)        7 112年10月3日3時20分許 A:(讚貼圖) B:哥我來了 A:跟人家好好說  附表二之2 編號 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摘要 備註 1 112年10月2日20時7分許 林浚豪(C) 鍾竑毅(B) B:你快到了嗎 B:你在街上嗎  B:167 C:收       iMessage對話紀錄出處:(偵4416卷第19至21頁) 2 112年10月2日22時16分許 B:我現在從竹圍回去 C:好 C:到了嗎 B:快到 B:在鐵路了 C:...

2025-02-13

ULDM-113-訴-432-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義宏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需錢孔急向蔡麗珍借錢,經蔡 麗珍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詎林義宏未得林新哲之同意及 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發票日欄 所示之日,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冒用林新哲之名義,在發票 人欄位上偽造林新哲之署名,及在金額欄、發票人欄均捺指 印,並在本票背面簽立自己之署名、捺指印背書後,以此方 式偽造林新哲為發票人之本票共5紙,乃持之交付不知情之 蔡麗珍,以示係林新哲所開立之本票而行使之,使蔡麗珍誤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林新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開立而 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林義宏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00元 ,足生損害於林新哲、蔡麗珍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嗣經蔡麗珍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對林新哲聲請支付 命令,林新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新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義宏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91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89至100頁)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新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 卷第3至6頁;偵卷第59至62頁)、證人即被害人蔡麗珍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 59至62頁)相符,且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5號支付命 令暨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警卷第17至20頁)、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份(偵卷第21至29頁)、證人林 新哲於偵訊時手寫姓名及地址1份(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交付被害人蔡麗珍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為達成借款擔保之目的,而借款之行 為,已為行使本票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林新哲」之署名及偽造指印等 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並數度向被害人借款,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借款,係出於取得借款之目的 ,行為有部分重合,堪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 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 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 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偽造本票之數量 僅5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 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 ,仍屬有間,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如果被告還錢,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本院卷第99頁)等情, 衡酌被告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仍冒 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行 使而詐得借款,有害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部分調解筆錄內容(詳下述),此有本院112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9至60頁)、公務 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積 極彌補自身之過錯,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8頁), 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同意 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 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之意見,被告既已給付被害人120,00 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爰就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部分,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被 害人借款實際上只有拿1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 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記給被告多少錢,時間太 久沒辦法記得那麼多事情,我只記得本票票面金額總共是20 0,000元,本院審酌民間以本票借款預扣利息之情形尚非罕 見,被告陳稱實際上僅拿到125,000元,尚可採信,故被告 自被害人取得之12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斟酌被 告已於偵查中先行賠償被害人15,000元,業據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並有訊問筆錄1份(偵 卷第97頁)附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行依上開調解 筆錄給付被害人120,000元,已如上述,考量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135,000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偽造「林新哲」 之署名及指印後簽發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0 5條之規定,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本票上偽造「林新哲」署名及指印,因屬本票之一部分, 而為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名義上發票人 1 111年5月13日 50,000元 CH645288 林新哲 2 111年5月16日 100,000元 CH645290 林新哲 3 111年5月26日 20,000元 CH645276 林新哲 4 111年5月26日 20,000元 CH645277 林新哲 5 111年5月26日 10,000元 CH645278 林新哲 附表二: ㈠林義宏應給付蔡麗珍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共分8期,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蔡麗珍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3

ULDM-112-訴-585-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118、3914、4052、4267、4444、4467、5953、6360 、6978、8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宇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宇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而已預見他人以不合理之對價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 用,極可能係為利用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期間某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約定代價(無證據證明吳宇傑已獲得該對 價),出租與其友人「李凱恩」使用。嗣「李凱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吳宇傑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 該些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宇傑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3、132頁),並有如附表一「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 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多位告 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然以現行詐欺案件之行騙手段層出 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犯罪核心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其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被告僅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主導本案或參與 實施詐術,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內容有所認知或預見,難認被告本案具有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 刑,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二 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至12),與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 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㈣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是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 一致見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法 ,進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則 應有不當;⑵原審量刑時係審酌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辛○○、 子○○、壬○○)達成調解,堪認有悔過彌補之心,然被告與上 述被害人達成調解後,全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為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有被害人劉子琦具狀檢附被 告未履行之相關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辛○○部分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95頁),難認其有悔過彌補之 心,原審量刑審酌之基礎已有未當,加以被告本件犯行,造 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共計達600餘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犯罪所 生損害應屬嚴重,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 確屬過輕,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實際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且造 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其上訴應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前述金融 帳戶予「李凱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共計高達6百餘萬元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嚴重,且犯罪後 固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301-304頁),然其以此方式讓原審對其量刑為有利 考量後,竟未賠償該些被害人分文,耗費司法程序、資源, 亦讓該些被害人再受傷害,另斟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之素行,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一位成年女兒 由前妻照顧、獨居、需扶養母親、前從事理貨人員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戊○○ 戊○○於111年9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個人號」、「邱書敏-郭德銘股市秘書」名義向戊○○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9時50分許 50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戊○○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102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戊○○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戊○○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11/07~111/12/27}(偵3102卷第23至27頁)"  ②戊○○與LINE暱稱「股道融資群組A7」、「郭德銘-個人號」、「邱書敏-郭德銘股市秘書」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30張(偵3102卷第31至3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02卷第39至40、49至51、81至8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2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己○○ 己○○於111年8月3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名義向己○○及其夫劉兆勳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投入資金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及其夫劉兆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8時59分許 7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5日9時許 10萬元 ③111年12月5日9時1分許 10萬元 ④111年12月5日10時42分許 15萬元 ⑤111年12月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⑥111年12月6日9時32分許 43萬元 ⒈被害人己○○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4267卷第19至22頁) ⒉被害人己○○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267卷第28、43、49至50頁)  ②戶名「己○○」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兆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共3張(偵4267卷第29、36頁)  ③己○○、劉兆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4267卷第33至35、51至5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67卷第54至6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3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乙○○ 乙○○於111年11月3日12時4分許前某時,在網路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個人號」、「邱書敏」、「OBER」名義向乙○○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9時許 18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乙○○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5953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5953卷第29頁)  ②乙○○與LINE暱稱「邱書敏」、「OBER」之對話紀錄截圖70張(偵5953卷第31至4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53卷第19至2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4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庚○○ 庚○○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下載「銀河股票」APP,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Ober專線客服」名義向庚○○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9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6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③111年12月9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庚○○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4467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庚○○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庚○○」之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467卷第63至65頁)  ②庚○○提供之詐騙APP「銀行股票」、「Ober」圖示暨使用頁面截圖6張、與LINE暱稱「郭德銘」、「Ober專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偵4467卷第67至72頁)  ③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3張(偵4467卷第72至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67卷第39至40、47至59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5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丑○○ 丑○○於111年8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名義向丑○○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B-ober),購買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9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5日9時15分許 5萬元 ③111年12月5日9時20分許許 3萬元 ④111年12月10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⑤111年12月10日12時23分許 2萬元 ⑥111年12月10日12時38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丑○○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6978卷第115至118頁) ⒉被害人丑○○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5張(偵6978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978卷第107至11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6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辛○○ 辛○○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名義向辛○○佯稱: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coin),投資元宇宙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10時41分許 20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6日9時4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辛○○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4052卷第103至111頁) ⒉告訴人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052卷第115至117頁)  ②戶名「辛○○」之臺北老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052卷第119至123頁)  ③辛○○與投資詐騙群組、LINE暱稱「郭德銘」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投資詐騙APP使用頁面截圖9張(偵4052卷第125至1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52卷第151至153、159至161、165至169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7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子○○ 子○○於111年12月1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邱書敏」名義向子○○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B-ober),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卡或匯款兌換虛擬貨幣等即可獲利云云,致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9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子○○111年12月17日、21日警詢筆錄(偵6360卷第9至12頁) ⒉被害人子○○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子○○提供電子錢包APP頁面截圖2張、與LINE暱稱「邱書敏」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暨文字版聊天紀錄(偵6360卷第15至25、39至76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偵6360卷第17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8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丙○○ 丙○○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見投資廣告而依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郭德銘」名義向丙○○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coin),操作投資數字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6日12時43分許 50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7日9時34分許 31萬元 ⒈告訴人丙○○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3118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丙○○」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影本(偵3118卷第3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3118卷第37至39頁)  ③詐騙APP「OBERCOIN」充值紀錄頁面截圖5張、與LINE暱稱「紅利計畫」、「邱書敏」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3118卷第47至65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18卷第11至13、33至34、69至7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9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壬○○ 壬○○於111年8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股票會長-郭德銘」、「Ober專線客服」名義向壬○○佯稱:加入投資平台(Obercoin),依指示匯款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0時5分許 18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壬○○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4444卷9第至11頁) ⒉被害人壬○○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444卷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44卷第15至17、21至23頁)  ③戶名「壬○○」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444卷第25頁)  ④壬○○與LINE暱稱「Ober專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4444卷第5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10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寅○○ 寅○○於111年9月8日14時50分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德銘-郭」、「邱書敏」、「郭德銘-個人號」、「OBER」名義向寅○○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coin),購買泰達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0時59分許 239萬6940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寅○○112年1月12日二次警詢筆錄(偵8771卷第9至22頁) ⒉告訴人寅○○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合法泰達畢交易所之GOOGLE地圖、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假冒美國金融犯罪執法局通函、詐騙網站「OBERCOIN」簡介頁面截圖7張(偵8771卷第69至81頁)  ②寅○○與投資詐騙群組、LINE暱稱「德銘-郭」、「邱書敏」、「郭德銘-個人號」、「OBER」之對話紀錄截圖37張(偵8771卷第83至92、94至98、103至11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8771卷第11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771卷第13、25至27、34、51至53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11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0) 告訴人丁○○ 丁○○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劉起洪」、「熊書燦」、「Boris(柏林)」名義向丁○○佯稱:至合法幣商門市購買USTD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USTD虛擬貨幣轉入COINEXECO交易所APP即可獲利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丁○○111年12月22日、24日警詢筆錄(偵3914卷第15至24頁) ⒉告訴人丁○○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偵3914卷第53頁)  ②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暨詐騙APP「COINEXECO」操作頁面截圖4張、與COINEXECO客服經理、LINE暱稱「熊書燦」、「Boris(柏林)」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12張、文字版對話紀錄2份(偵3914卷第57、61至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14卷第47至51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12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1) 告訴人癸○○ 癸○○於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偽以LINE暱稱「邱書敏」、「OBER」、「站在山頂上的男人」名義向癸○○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Oberpro),匯款給中間商,再由中間商轉投資美金至Oberpro個人帳戶內即可獲利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1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12月9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③111年12月9日14時47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癸○○111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5953卷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癸○○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癸○○與投資詐騙群組、LINE暱稱「OBER」、「邱書敏」、「站在山頂上的男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5953卷第53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53卷第23至26頁) 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帳戶資料、網路銀行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ATM機台提領表{查詢期間:111/11/01~111/12/31}、第e個網暨行動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ATM提領影像(偵3118卷第21頁;偵4052卷第83頁;偵4267卷第67、75至99頁;偵4444卷第31至40頁;偵6978第67至75頁;偵8771卷第131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TNHM-113-金上訴-200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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