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昌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
過失程度、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李昌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往三和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
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
換車道,適張敏鳳騎乘NLT-670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側
,陳宜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張敏鳳
之同向右側,李昌竟遂先與張敏鳳發生碰撞,張敏鳳再與陳
宜烱發生碰撞,張敏鳳因而受有臉部、左上肢及雙下肢鈍挫
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左側周圍挫傷等傷害(李昌竟對陳
宜烱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張敏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昌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宜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PCDM-113-交簡-162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