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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吳明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目前尚無職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3號   被   告 吳明榕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榕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9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村○○ 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加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品,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7)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因違反交 通規則而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 於同日21時5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0

TTDM-114-東交簡-9-202501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信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余信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90 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有未當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民國111年11月初)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 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 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 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僅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 能減輕其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㈢本案被告所犯之共同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共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 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中已就洗錢犯罪為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2、90 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 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應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 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且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國泰帳戶資 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復依 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轉出,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 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其尚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因經濟不佳,目前無力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中自述高中肄業、目前雖有 正當工作,但尚有民事法院強制執行定期扣薪及需扶養患病 住院母親與支付房租(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名相同、手法雷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予以綜合整體 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判決附表: 原判決附表編號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智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信智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交 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 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嫣」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初,在○○市○○鄉○○路某處,以通訊軟體L INE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若嫣」使用。嗣「若 嫣」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向洪○均、何○傑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遭詐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復由 余信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間,依「若嫣」指示轉帳、提 領後存入「若嫣」指定之不明金融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被告余信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付「若嫣」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洪○均、何○ 傑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後,被告復依「若嫣」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及轉帳時間,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帳、提領後 存入「若嫣」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告訴人洪○均、何○傑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 戶交易明細、取款影像照片、告訴人洪○均提供之匯款紀錄 、TWITWE帳號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何○傑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交易明細可憑,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確已作為 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上 開帳戶轉帳、提領後存入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因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屬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二、被告辯稱:我是遭「若嫣」所騙,才誤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 給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轉帳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若嫣」於當時處於網戀 關係,基於信賴對方,才有上開所為,其無可能預見「若嫣 」為詐騙集團成員或可能幫助詐騙,況被告與「若嫣」如有 詐欺犯意聯絡,為不使偵查機關查獲,理應會於提款時隱匿 容貌或身形,然被告提款時並無此舉,亦可認被告無此犯意 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是否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騙集團指示提 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提領、轉帳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一)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 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 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 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 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 求得愛情等,並認其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或者是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至有 過多損失,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具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全,亦曾擔任保險業 務員等工作,也有使用金融帳戶轉帳的經驗,知悉政府有在 宣導反詐騙,亦知情使用金融帳戶轉帳或提款,將有可能使 金流發生隱匿或難以追訴,而生金流斷點等情(本院卷第200 至202頁),足見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的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並依指示轉帳、提領,其主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對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將錢匯入上開帳戶,嗣由被 告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帳、提款後存入指定帳戶,將無從追查 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妨礙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既可預 見其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款項,卻仍依指示提領並交予他人, 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詐騙款項之行為,自具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若嫣」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原因,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若嫣」跟我說她有在投資,因為轉帳額度不足, 所以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協助轉帳等語(偵卷第21頁);嗣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若嫣」說她從事小姐外約性交易, 這些錢是客人要給小姐的款項,但是額度不足,所以要所以 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協助轉帳等語(偵緝卷第9至10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則再改稱:「若嫣」說她的帳戶不能轉帳,而且 提款卡已經不見,所以請我幫她轉帳及收款,因為她平常都 說她是外拍模特兒,有開工作室,底下也有員工和她一起工 作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前後 不一,是其上開辯稱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2.至於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若嫣」係網戀關係,基於信賴 對方才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若嫣」使用等語,然依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分別供稱:我是從推特認識「 若嫣」,之後再加LINE,我沒有親眼看過「若嫣」本人,也 不知道「若嫣」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但「若嫣」有說幫忙轉 帳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紅包等語(偵緝卷第9頁,本院 卷第200頁),衡情委由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 之風險,通常彼此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 信賴關係顯非透過幾次通訊軟體聯絡即可輕易建立,被告與 「若嫣」雙方僅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期間亦未曾見面或對 彼此真實姓名地址有所認識,顯見該二人無任何信賴基礎, 而被告得知與其未曾見面之「若嫣」,竟願承擔款項恐遭被 告侵占之風險,特意向被告借用本案國泰帳戶收款,再要求 被告轉帳、提款後存入指定帳戶,恐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對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而此行為係 在製造資金斷點,躲避警方追緝一事,應有所認知,不僅為 取得前揭報酬,容任「若嫣」可能將本案國泰帳戶挪做財產 犯罪用途之結果發生,主觀上自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縱使被告係為求得愛情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轉帳及 提領款項,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有前揭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3.據此,渠等辯解被告於本案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 難信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告訴人2人受騙之基 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轉 帳、提領並交付與詐騙集團,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 移轉,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 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復斟酌被 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內容、 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 、告訴人洪維鈞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 至92頁、第202頁、第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所犯2次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樣 、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2人所遭詐款項,固屬就詐欺贓款所犯一般洗錢罪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沒。惟前開遭詐款項,扣除被告自行提取3,000元,其餘款 項,被告已依指示轉帳、提領後存入指定帳戶,是被告就上 開遭轉帳、提領之款項已無從管理、處分,而無從就遭提領 、轉帳部分予以沒收。 (二)至於上開遭被告提取3,000元,已遭被告用以支付生活費用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認被告就該款 項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已 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 提領及轉帳時間 宣告罪刑 1 洪○均 於111年11月3日,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與其進行性交易,惟需先匯款以證明身分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8日21時57分許 ②111年11月13日17時4分許 ①18,000元 ②30,000元 ①111年11月9日22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7時35分許 余信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傑 於111年11月8日,對左列之人佯稱欲對之提供性交易惟需先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1日0時1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0時1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8時20分許 ④111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0時5分許 ⑥111年11月14日15時44分許 ⑦111年11月14日18時8分許 ⑧111年11月14日20時13分許 ⑨111年11月14日21時33分許 ①38,500元 ②17,000元 ③12,000元 ④20,000元 ⑤30,000元 ⑥10,000元 ⑦50,000元 ⑧20,000元 ⑨10,000元 ①111年11月11日0時23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20時許 ④111年11月14日0時14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16時8分許 ⑥111年11月14日19時2分許 ⑦111年11月14日20時43分許 ⑧111年11月14日22時32分許 余信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HLHM-113-原上訴-65-2025011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斌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斌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亨堡起司熱狗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斌甡不思己力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次犯 行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3元,犯罪手段為徒手拿 取便利商店架上大亨堡起司熱狗,係因腳受傷沒工作肚子餓 才為本案犯行,另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有1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大亨堡起司熱狗1支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3號   被   告 黃斌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斌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日6時5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內, 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薛慧鳳所管領之大亨堡起司熱狗1個( 價值新臺幣33元)得手,並在廁所內將之食用完畢。嗣因超 商員工發現,並告知薛慧鳳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斌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慧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光碟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大亨堡起司熱狗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TDM-114-東簡-3-202501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8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提事證僅得證明 被告蔡佩雯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事由之事實;但未具體舉證被告 所為符合個資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因此對被告被訴犯個資法第 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被告其餘 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確定,非本院更審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發表之臉書文章(下稱本案臉書 貼文)內容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利益外, 亦足使告訴人劉○卿生命、身體、名譽、財產遭受威脅而心 生畏懼,足徵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主觀上應有損害告訴人其 他利益之意圖。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 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 、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 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惟損害範圍及其目 的不一,有些僅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係以損 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 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 ,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 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 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增列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 成要件要素,亦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行為,需有 上開意圖,方須科以刑罰。個資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 、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 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 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之立法 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 個人資料外,第41條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 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 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 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而意圖犯之規定,除行為人對客 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以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 在意向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即無法 成立。亦即,意圖犯之意圖存在乃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先決 條件,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所 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 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 權,而無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之意圖,即不得以刑責 繩之。換言之,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 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 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準此,個資法第 19條雖明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第6條明定病歷等資料不得蒐集、處 理或利用,並分別於同條項但書規範例外情形,然縱行為不 符合該規定,揆諸前揭意旨,非法利用行為是否應論此個資 法第41條之罪,仍應以是否具備前揭意圖為斷。   ㈡經查,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即告 訴人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被告發表之本案臉書貼文 ,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在超市所見告訴人掛在衣服上名牌已 公開之姓名資訊繕打在本案臉書貼文之客觀事實,但依被告 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始終堅稱其發表本案臉書貼文,係 在發洩自身情緒,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的想法,而堅詞否認 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觀之本案臉書貼文(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32號卷第9頁至第25頁),無 非係被告在表述其在超市欲購買一箱飲料,請求店員即告訴 人幫忙拿取時,遭告訴人回覆稱不會自己拿取嗎等語,而認 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之個人心境與不滿、怨懟情緒宣洩,且 本案臉書貼文內容並無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內容,此業據被告本案其餘被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經法院為無罪諭知確定之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論 述甚詳,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臉書貼文另有其他不法情 事。從而,依上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發表 本案臉書貼文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逕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個人資料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 權以外之其他利益,難謂符合個資法第41條所定損害他人利 益意圖之主觀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自 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反個資法之犯行,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雯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 ,在臺東縣○○鄉○○路000號○○超市消費時,因認告訴人即店 內員工劉○卿服務態度欠佳心生不滿,竟為損害告訴人之利 益,基於恐嚇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 39分許,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Facebook(下稱臉 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公開文章,文章內容直指告 訴人姓名,並在該文章內容及留言區內影射工作地點為○○超 市,並稱:「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可以試試老 娘怎麼對妳 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地上踩 我會讓妳嚐到後 果」、「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種狀況 不然我就把她 鳥樣錄下來」、「她是什麼東西 有種再一次這樣態度 看我 怎麼弄她」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卿之證述、被 告個人臉書發表之文章及留言內容截圖1份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臉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如上開所 示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及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只是要發洩情緒 ,想在臉書上發洩,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我沒有想要對告 訴人做什麼,也沒有要讓別人對她有不好的評價,告訴人的 名子是在告訴人的員工名牌上看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以臉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公開文章,文章 內容直指告訴人姓名,並在該文章內容及留言區內影射工作 地點為○○超市,並稱:「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 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 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地上踩 我會 讓妳嚐到後果」、「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種狀況 不 然我就把她鳥樣錄下來」、「她是什麼東西 有種再一次這 樣態度 看我怎麼弄她」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6頁、第69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發表之文章及留言內 容截圖1份可佐(見他卷第9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恐嚇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 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通知之方式,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 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 ,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 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 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除行為人 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 「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 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 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  ⒉細譯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被告先發表文 章稱(以下原文無標點符號部分,為利閱讀而加註之):「 心情好好的去買個飲料,出來一肚子氣(生氣之表情符號) 。不適合服務人群就好好的待在家,我沒欠妳,搞得好像我 們本來就有仇,重點我們根本不認識(眼睛向上翻之表情符 號)。還是妳今天月經第一天?還是妳更年期?還是妳有病 ?服務態度惡劣,口氣極差。居然不甘願,何必出來賺?我 可沒欺負妳,是妳不可理喻,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在地上 踩,我會讓妳嚐到後果。#老母不發揮當我病貓(生氣之表 情符號)#我可以很好也可以很壞#千萬別惹我#長那麼大第 一次在賣場跟店員槓上#我也是醉了(暈頭轉向之表情符號 )奉勸妳,不要當店裡的老鼠屎。妳還適合當門面嗎?面壁 比較快吧!!#劉○卿(手指向左之表情符號)就是妳,給老 娘記著。#想78,就自己去78#干我屁事#妳也沒多強」,被 告於臉書文章開頭即表示因消費而與告訴人有不愉快,並說 明對於告訴人服務態度不滿,而綜觀文章內容,多是針對被 告消費過程中,對於告訴人服務態度之主觀感受評價。至被 告表示「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 麼對妳。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在地上踩,我會讓妳嚐到後 果」等語,惟自上開內容並未見具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依被告所述之內容,其所謂 「怎麼對妳」、「讓妳嚐到後果」,亦可能僅表示會將本次 消費過程,反應給告訴人所服務店家客訴,自難認屬不法惡 害內容。  ⒊另就被告後續回覆之留言內容「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 種狀況,不然我就把她鳥樣錄下來」、「下次照去,我沒在 怕的,她是什麼東西,有種再一次這樣態度,看我怎麼弄她 」等語,前者係針對案外人即臉書暱稱「燕歸人」留言稱: 「蔡佩雯,如果太過份~可以打客訴電話」所回覆,可見被 告僅係表示會於下次遇到消費不愉快時,會以錄影之形式保 存內容,以利後續顧客申訴;後者則係針對案外人即臉書暱 稱「張嘉育」留言稱:「(蔡佩雯:張嘉育,難不成姐那也 一樣?)有哦...從此不在去了」所回覆,足見被告應係表 示雖然此次消費經驗不愉快,但不會因此不前往消費,至被 告表示「弄她」則同樣可能僅表示若遇到店員態度不佳,會 為顧客申訴之意。從而,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 留言之內容,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難認上開內容有何 明確、具體不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事。  ⒋復觀之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之全部內容, 雖有提及告訴人姓名,然未見被告對告訴人直接為通知,或 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表 示:當天晚上我客人來跟我說,被告在她的臉書發文連名帶 姓謾罵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 於偵查時亦供稱:我與告訴人不是臉書好友,我也不知道告 訴人如何知道我的PO文等語(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既係 透過他人得知被告於臉書文章及留言之內容,而被告對於告 訴人如何得知臉書文章及留言亦不知悉,足見被告於發布文 章及留言時,對於告訴人是否能知道臉書文章及留言猶屬不 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確定間接」之方式通知,而 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⒌綜上,被告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之內容,非屬不法之惡害, 亦未以「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通知告訴人,自不構 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 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 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同法2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 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復依後續留言內容影射告訴人服務之場 所,已足使一般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等個人為告訴 人,自屬揭露並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且被告係自員工 名牌蒐集告訴人姓名,其蒐集之目的應為向店家為顧客申訴 ,而被告卻於臉書文章記載告訴人姓名,自非屬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將舊 法第41條之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 ,予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是本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必以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 權外,復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 罰之必要。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於 臉書發表文章並記載告訴人姓名,是因為當時很生氣,所以 在臉書抒發情緒,沒有想對告訴人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4頁、第5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 70頁),又被告所為非屬惡害通知而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已如上述。從而,被告雖因一時氣憤而於臉書發表 文章並記載告訴人姓名,惟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追求損害 告訴人名譽或其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名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莊琇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2025-01-17

HLHM-113-上更一-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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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主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二之2」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主明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2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 公升0.92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致生交 通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雖發生事故導致其自摔 受傷,惟未導致他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等情,復參酌其自 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服用抗躁鬱藥、安眠藥、頭 痛藥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4號   被   告 范主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主明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2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村○○0 00○0號住處飲用燒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次 (10)日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7時49分許,在臺東縣金峰鄉東64鄉道往嘉蘭 方向1公里處,因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為警查獲 ,並經警於同日8時15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 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刑案 現場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TDM-114-東原交簡-13-20250117-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周輝雄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周智祥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金生、周輝雄及周智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 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張金生、周智祥 及被告周輝雄成立調解,告訴人張金生、周智祥並撤回本案 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調解筆錄、114年1月8 日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5 至8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號   被   告 張金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輝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智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輝雄為周智祥之父,周智祥與張金生為鄰居。張金生與周 智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村○○00 0○0號住處前因張金生持花盆砸周智祥未中而起衝突,張金 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削尖竹子刺周智祥頸部,經周智祥以 手抓住竹子阻擋,及徒手打周智祥巴掌,致周智祥受有左側 臉頰紅腫挫傷、頸部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 腕鈍傷等傷害;嗣周輝祥耳聞周智祥與張金生發生衝突後趕 往上址,見張金生徒手打周智祥巴掌,即與周智祥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周輝祥持安全帽打張金生頭部,周智祥持 棍子毆打張金生,致張金生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腦 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生及周智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持盆栽砸被告周智祥而與被告周智祥起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智祥及周輝雄於上開時、地,分持棍子及安全帽打告訴人張金生頭部,致告訴人張金生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周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持盆栽砸被告周智祥而與被告周智祥起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周智祥巴掌,並持削尖竹子刺告訴人周智祥頸部,經告訴人周智祥以手抓竹子,致告訴人周智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周輝雄及周智祥於上開時、地,分持安全帽及木棍打告訴人張金生之事實。 3 被告周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周智祥巴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輝雄打告訴人張金生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台東縣大武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張金生及周智祥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周智祥及周輝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TDM-113-原易-167-20250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1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瑞婷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高瑞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告訴人樂樂池上有 限公司房屋,竟擅將告訴人提供使用之矮櫃搬離租屋處,占 為己用,並拒不返還租屋處鑰匙,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 為應值非難。另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本院113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2 0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58之1、58之2頁)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簡字卷第17頁)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前於民國 112年間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紀錄 ,並考量被告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手段、動機,暨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無需要扶養小孩、無業之智識經濟狀況(見易 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就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高瑞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婷(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 27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向樂樂池上 有限公司(下稱樂樂公司)承租臺東縣○○市○○街0巷0弄0號 房屋,租期至112年7月26日止。高瑞婷明知矮櫃1組及上開 房屋鑰匙,均為樂樂公司所有,竟仍於111年7月27日至112 年1月5日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矮櫃1組搬至其他地方,且拒不返還房屋鑰匙,而將 之侵占入己。嗣因高瑞婷於111年10月起未繳納租金,亦未 告知樂樂公司是否終止租賃契約,經樂樂公司於112年1月6 日通知里長及警方協助進入上址房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樂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瑞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迄今未返還房屋鑰匙,且矮櫃於搬家時帶走之事實。 2 證人即樂樂公司員工陳皆興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侵占房屋鑰匙及矮櫃1組之事實。 3 證人即陽以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搬家時在場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合約、公證文書、矮櫃照片1張、樂樂公司112年11月5日函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侵占樂樂公司提供之瓦斯桶1桶一節,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瓦斯桶之犯行,辯稱:我兒子陽 國良及陽以恩搬家時,不知道瓦斯桶是房東的等語。經查, 依告訴人樂樂公司提出之租賃合約,其提供物品清單內僅有 瓦斯爐1台,要難認該瓦斯爐1台即係告訴人所指之瓦斯桶, 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 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TDM-113-簡-119-20250110-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汶弘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汶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黃汶弘於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協 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79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78頁):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 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前毛重 (單位:公克) 檢驗後純質淨重(單位:公克) 1 愷他命 1包 0.98 未抽驗 2 愷他命 1包 0.9997 0.6936 3 愷他命 1包 0.98 未抽驗 4 愷他命 1包 0.96 未抽驗 5 愷他命 1包 0.97 未抽驗 6 愷他命 1包 0.9929 0.6767 7 愷他命 1包 0.99 未抽驗 8 愷他命 1包 0.9961 0.6516 9 愷他命 1包 0.98 未抽驗 10 愷他命 1包 4.9895 4.2372 11 愷他命(罐裝) 1罐 8.3003 (含罐子重) 1.8482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黃汶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汶弘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潔輪洗車廠,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之代價,向廖宏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由本署檢察 官另案偵查中)購得愷他命12包及1罐後而持有之。嗣黃汶 弘因另案經警於113年7月16日14時26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持有經施用所剩 之愷他命10包及1罐(詳附表)並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廖宏育購買附表所載扣案愷他命後,違法持有至為警依法持搜索票搜索發現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924051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載扣案愷他命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載愷他命純質淨重大於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附表所載愷他命1 0包及1罐,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驗前毛重(單位:公克) 經檢驗之純質淨重 (單位:公克) 1 0.98 未抽驗 2 0.9997 0.6936 3 0.98 未抽驗 4 0.96 未抽驗 5 0.97 未抽驗 6 0.9929 0.6767 7 0.99 未抽驗 8 0.9961 0.6516 9 0.98 未抽驗 10 4.9895 4.2372 11(罐裝) 8.3003(含罐子重) 1.8482

2025-01-10

TTDM-113-原易-162-202501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PUZ JOSEPHINE VINLUAN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 ○○○○ ○○○○ 涉犯加 重誹謗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 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本院調解程序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8號   被   告 乙○○ ○○○○ ○○○○  (菲律賓籍)             女 47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東縣臺             東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 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 間,在臺東縣某處,以通訊上網設備連接網路後,以其臉書 帳號暱稱「OOO OOOOOO OOOOO」,在其臉書好友等特定人得 以見聞之頁面,以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圖片及文字訊息 之方式,侮辱甲○ ○○○ ○○○ 及指摘附表所載不實事 項,足以貶損甲○ ○○○ ○○○ 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甲○ ○○○ ○○○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臉書帳號暱稱暱稱「OOO OOOOOO OOOOO」發表附表所載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臉書帳號暱稱暱稱「OOO OOOOOO OOOOO」發表附表所載內容之事實。 3 被告臉書截圖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如附表所載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菲律賓文翻譯為中文) 1 這是我的私密處,可以裝在男生的性器官,讓你達到喜歡的快樂等語。並張貼告訴人甲○ ○○○ ○○○ 照片。 2 告訴人稱有一個菲律賓女生偷金屬珠寶,告訴人把未成年人暴露在公共影像上等語。並張貼告訴人照片。 3 將告訴人照片與猴子照片一起張貼。 4 你是一個笨蛋、智障,臉白的像是從棺木裡爬起來的樣子等語。並張貼告訴人照片。 5 張貼告訴人臉書頁面,稱推薦借錢可以找告訴人等語。 6 告訴人是笨蛋。並張貼告訴人照片。 7 告訴人在臺灣可以得到性愛,所以越來越漂亮。並附上兩名不詳男性照片。 8 影射告訴人在臺灣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破壞別人家庭。並張貼不詳男子照片。

2025-01-07

TTDM-113-易-213-20250107-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賜騰 輔 佐 人 鍾禎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賜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鍾賜騰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協 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8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本院卷第47、48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時年齡已滿80歲,其年事已高,行為能力應有一定 程度之衰退,且予以較長之刑之宣告,恐對其於所餘年歲之 生活有較不利之影響,難認於法定刑度內科刑符合比例原則 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是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鍾賜騰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賜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 5月22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東縣池上鄉靜安路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地 下道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黃森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行駛於鍾賜騰車輛前方,於地下道出口欲左轉時 ,遭鍾賜騰車輛自後方碰撞,致黃森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詎鍾賜騰明知其因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黃森雄受傷,竟另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 等候警察處理或給予黃森雄聯絡方式,亦未下車救護,即駕駛 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黃森雄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森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賜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黃森雄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森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未留聯絡方式,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6

TTDM-113-交訴-27-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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