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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李沐澤 被 告 劉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1

SLEV-113-士小-1637-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被 告 陳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元或等值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 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32條約定,因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炤霖、陳鐘秀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邀 同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授信種類含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 國內信用狀融資及進口物資融資,動用期限自111年12月7日 起至112年12月7日止,授信總額度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 者,下同)2000萬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限額內委請原 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及進口物資融資,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 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 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㈠被告向原告辦理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⒈春保公司於 112年4月20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 付250萬元,存入被告在原告南港分行開立存款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 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被告自112年8 月20日起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 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⒉ 春保公司於112年4月24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 元額度內撥付1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 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 112年7月24日起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 )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違約 金。⒊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2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 00萬元額度內撥付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 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 公司自112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 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利 息、違約金。⒋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4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 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2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本金, 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 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 。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 .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 本金、利息、違約金。⒌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5日憑請領貸款 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12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 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 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 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 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 編號5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⒍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8日 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130萬元存 入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 %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8日起即未依 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 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向原告辦 理國內信用狀融資授信:⒈春保公司於112年7月5日申請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196萬8750元,原告於112年7月1 1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196萬8750元,被告於同日憑申請書, 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之匯票票款,利息計付方式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 動利率1.34%加1.59%計為2.93%,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 息年利率為3.19%。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 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書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⒉春 保公司於112年7月17日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 258萬7200元,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258萬 7200元,被告於同日憑申請書,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 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匯票票款,利息計付方 式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4%加1.59%計為 2.93%,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息年利率為3.19%。詎春保 公司自112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8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㈢被告向原告辦理進口物資融資 授信:⒈春保公司於112年1月31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信用狀號碼:3AXAB2/00004/004,金額美金5萬5232.28元, 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2年8月14日。依112年9月12日進 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0052.95元,按當 日即期賣出匯率32.011折算為新臺幣160萬2245元(即5萬00 52.95元×32.011=160萬2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之利息美金1731.84 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011折算為新臺幣5萬5438元( 即1731.84元×32.011=5萬5438元),本金160萬2245元及已計 利息5萬5438元合計165萬7683元,到期時利率3.19%(1.6%+ 1.59%)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165萬7683元及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3日憑外匯融 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 額美金6萬7311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 80天,到期日112年10月30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 依112年9月12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 6萬0753.75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折算為新臺幣194萬4 120元(即6萬0753.75元×32=194萬4120元),及自112年5月3 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之利息美金1601.66元,按當日即期 賣出匯率32折算為新臺幣5萬1253元(即1601.66元×32=5萬1 253元),本金194萬4120元及已計利息5萬1253元合計199萬5 373元,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故被告 尚積欠199萬5373元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㈣ 為此,春保公司向原告尚積欠上開各債務迄未清償,被告陳 鐘秀惠、陳炤霖為上開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訟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一百零 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陳鐘秀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個人名義提出 書狀略以:伊對於本件借款因春保公司遭實質負責人即訴外 人春保公司副總楊雅雯背信等犯罪架空,並無所悉。伊已對 楊雅雯及其胞妹楊淇媛掏空春保公司,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 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伊自10 3年8月起擔任春保公司名義董事長,未曾出資、未曾實際管 理公司資金或應運金流調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偵字第38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甚因另案被告等阻擾無從 參與公司業務,伊因而多次要求辭任董事長,遭春保公司副 總楊雅雯、顧問楊陳玉葉、出納楊淇媛以各種理由塘塞、推 託,渠等偽刻「陳鐘秀惠」印章並以此製作相關不實文書, 涉有刑事背信罪、偽造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伊並無實際出資或參與公司運營, 對上開借款均不知情,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有關被告陳鐘秀惠應連帶給付部分駁回。 三、被告春保公司、陳炤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融資契約書、請領貸 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匯 出匯款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基金保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 105頁),被告春保公司、陳炤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被告陳鐘秀惠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原告對此略以:系爭契約當時為被告陳鐘秀惠親自 到場對保,並於契約當事人欄位親自簽名,原告本件其餘提 出之文件也是由被告陳鐘秀惠提出春保公司大小章蓋印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確有被告陳鐘秀惠之簽名及印文,證人即 原告銀行員工陳品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任職原告自10 6年5月左右起,第1年擔任存匯、107年7月到放款部門,主 要從事放款業務,該業務主要是撥款及一般企業要動撥的話 要幫忙處理,或是授信額度到期的話要進行續約,我主要負 責和當事人要相關資料以進行徵信流程。其有處理本件被告 的業務,且續約完成後我們都會進行對保,也有處理動撥業 務,動撥過程正常。本院卷第19至24頁綜合融資契約文件是 我負責處理的,核對人亦為我用印,是我到被告公司去將文 件提供給他們在現場用印,簽名是由旁邊之當事人陳鐘秀惠 親簽,我有核對其身份,用印是他們在現場把印章交給我用 印,我用印時他們也在現場確認,在對保過程中確實有看到 被告,第24頁核對人欄下方之地點是我手寫。該份文件之陳 炤霖是他後來到原告銀行南港分行前來辦理,簽名是由陳炤 霖親簽,我有核對其身份,用印是他在現場把印章交給我用 印,我用印時他也在現場確認,在對保過程中確實有看到被 告,第24頁核對人欄下方之地點是我蓋印之「南港分行」。 本院卷第25、37、43、49、55、75、83、119、125頁等請領 貸款書等是由我處理,該文件上之公司用印是被告自己蓋章 後,攜帶文件到銀行由我核對,我會核對是否為公司之登記 章,經核對正確後,我才會在核對人欄位蓋章等語明確。且 被告陳鐘秀惠於前開辦理授信過程亦提出其健保卡及身分證 由證人陳品穎核對,並經原告留存影本為證,亦有被告陳鐘 秀惠前開經核對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6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文件確係被告陳 鍾秀惠親自簽名、蓋章而屬真正,本院衡酌上開證物及證人 陳品穎之前述證詞內容,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 告春保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擔任 被告春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被告春保公 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811萬48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及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期間及利率 1 250萬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 150萬元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3 100萬元 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3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4 250萬7859元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5 120萬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6 130萬元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7 196萬8750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8 249萬3016元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9 160萬2245元(本金160萬2245元,訴之聲請請求另含已計之利息5萬5438元)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10 194萬4120元(本金194萬4120元,訴之聲請請求另含已計之利息5萬1253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024-11-01

TPDV-112-重訴-1025-2024110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春員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劉義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春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 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 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下稱清算 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受理(下稱司執消 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7月19日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25日到 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 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 債務人113年10月25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7頁), 債務人主張伊目前未有任何工作收入,生活費用係仰賴政府 輔助款及家人支應等語,業據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 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 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債務人目前確實未有固 定之工作收入;又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4日北市 社助字第1133192227號函之記載,債務人目前應領有身心障 礙輔助每月5,437元,此與債務人所述前開事實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領 取身心障礙輔助之每月5,437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3年10月25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 張伊所領取之輔助金扣除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經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應為每月5,437元, 是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並無不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從而,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 每月5,437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   ,應足認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情事,從而,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 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職聲免-86-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1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庭任 相 對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林俞妗 相 對 人 林畇汝 相 對 人 林洋志 相 對 人 黃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 七九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9613-202410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4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71,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5

SLDV-113-司票-24046-202410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倫(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士林區○○街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街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韋辰(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與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膝蓋血腫、右下肢壓砸傷; 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 後十字韌帶及內外側副韌帶部份撕裂傷、右膝外側半月板損 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併外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華 國樹骨科診所轉診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撞的, 不是我撞他的,路很暗,我看沒車才騎出去,之後就因為告 訴人的車燈太亮,我就停下來,告訴人騎很快我完全沒看到 ,我就被撞了,當時告訴人說他有錯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4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街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 西往東方向,雙方行駛至○○街00巷及○○街交岔路口時,發生 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9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易字字第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89至90 頁,本院卷第50、51、74、7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6號 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79至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及告訴人車損照片(偵卷第33、35 至40、61至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起訴書固引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 事,而為肇事原因。惟查: 1、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固得命有特別知識經驗具備專 業能力之第三者,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惟鑑定報告 之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自由判斷。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 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 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 如鑑定報告存有疑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鑑定意見書之理由,無非係依google街景照片及被告、告訴 人到會陳述,認定被告機車之行向為支線道,且設有「停」 標誌,故被告應先停車觀察幹線道上車輛行駛動態,認為安 全時方得行駛,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雖已依規定 於路口暫停」,惟係「暫停」於1台自小客車右側,非在視 界無虞之處所,其未確認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致事故發 生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 第112310746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1、43 、44頁)。然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本案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稱:我準備要在案 發路口左轉,而當時轉彎出去前,在外側車道,有1台車擋 住我的視線,我有注意看,是看沒車,才慢慢騎出來,我「 停著準備要左轉」,結果告訴人就衝出來,燈光很亮,我眼 睛看不清楚,是告訴人騎過來撞我的等語(偵續卷第24頁, 原審卷第87、90至91頁,本院卷第50、51、74、77頁),互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稱:我騎車到○○街52號巷口時,被告騎乘 機車由巷內出來「停在黃網線上」,當我當下「無法反應而 與被告發生擦撞」,擦撞後我們雙方都倒臥在地上,雙方碰 撞後我才發現被告等語(偵卷第18、81頁);依被告及告訴 人上開互核一致之陳述,可稽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前,被 告已依規定「於路口暫停」,確認安全後,方有再騎乘之舉 ,嗣被告因告訴人車燈過亮,始有暫停於○○街黃色網狀線上 ,以避免因光線視野之限制而致行路危險;佐以○○街00巷之 停止線與○○街黃色網狀線之距離相近,被告自停止線再起駛 後,突覺告訴人行車前來,仍得於黃色網狀線上煞停,亦可 以合理推論被告之車速應屬緩慢等情,概無疑義。 ⑶本案被告既已依規定於路口暫停,此為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 在案(偵卷第44頁),然被告係在確認安全後,方有再騎乘之 舉,已認定如前,本案固因告訴人車燈過亮,造成被告無法 目視道路狀況,而有暫停於○○街黃色網狀線,且被告與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在○○街黃色網狀線上發生碰撞等情,然被告在 眼睛受光線刺激無法目視道路及其他用路人行向之際之停車 反應,應認已盡力防免碰撞之發生,而非提升或製造風險之 行為,誠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性;至鑑定意見書所指「惟係 暫停於1台自小客車右側(按指被告),非在視界無虞之處所 ,其未確認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乙節,互核被告所稱: 原有1台車擋住我的視線,我有注意看是沒車,才慢慢騎出 來等情(偵續第24頁)不侔,足見被告於○○街00巷停止線暫停 時,固因左側有自小客車而造成其視線受阻,然其仍有遵守 停止線暫停及注意行路安全後,始緩慢再開之規定,且衡以 ,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以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地為判 斷依據,被告既有鑑定意見書所載已依規定「於路口暫停」 之舉,則縱被告依規定於路口停止線暫停時,其左側有另一 部自小客車之暫停乙節,本就非被告所得控制或防免,亦不 違反任何交通法規,無由將視界受阻之客觀條件歸究於被告 而逕認被告非在視界無虞之處所暫停,甚至認被告有未確認 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等悖於事發經過之認定。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之際,被告業已確認安全後,再駛入路口,復因告訴 人機車之車燈造成被告無法目視道路狀況而暫停在路口黃色 網狀線上,已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得採取之即時防禦措施, 用以降低危險,本案被告並無鑑定意見書所指「非在視界無 虞之處所,其未確認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致事故發生」 等情,應予辨明。 3、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明:「B車(即被告之機 車)車損及醫療,由A車(即告訴人之機車)負責 另賠新臺 幣(下同)3,600元工作損失 A車車損及醫療自行處理」,經 被告及告訴人簽名在旁(偵卷第33頁),依上開被告及告訴 人所述大致相符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內容,益徵本 案被告係在○○街00巷巷口停等觀察○○街行向之車輛動態無虞 ,方為再行,行經黃色網狀線上時,因告訴人之車燈光照, 造成被告無法目視道路狀況而暫停在路口黃色網狀線上,遭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等情,核非子虛,否則同樣倒地受傷 之告訴人焉有可能放棄人身財產之求償,甚至同意賠付被告 之車損、醫療及工作損失之可能;本案依事發當時告訴人及 被告達成之協議,乃應由告訴人賠償被告之車損、醫療損失 及3,600元之工作損失,被告毋庸賠償告訴人之約定,足見 告訴人及被告均知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事實上並 無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亦無肇責,換言之,告訴人針對本案車 禍發生原因之主觀認知理解為被告針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核無過失責任等情,概非無據。從而,由被告及告訴人本 案車禍發生後之私下和解內容,自難認有鑑定意見書所載被 告未依號誌停車觀察而支道線車未禮讓幹道線車之過失犯行 ,該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即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本案依被告、告訴人各自陳述、道路狀況及被告、告訴人在 案發時第一時間所達成之賠償協議內容綜合以觀,實無從認 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至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固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告於上開時 、地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然未足證明被告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之事實,尚 難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客 觀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 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之理由,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 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送請覆議等情。惟本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已認定被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 因,然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 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 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綜觀本案相關事證,無從證明 被告就本案車禍有何過失責任,俱已詳述如前,本案檢察官 聲請再送覆議,核無必要,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 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326-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德鑫線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志文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止,按百分之零點三五三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零六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借據第32條第2項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則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鑫線上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於民國 110年3月8日邀同被告廖志文(以下與德鑫公司合稱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因還款困難與伊公司於110 年12月13日及113年4月26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還本付息方式改為 :自借款日起分72期,每期1個月,自第34至45期按期付息 ,自第4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3年4月26日起,改按伊 公司指標利率加碼1.81%機動利率計算(被告違約時按伊公告 利率指標利率1.72%+機動利率1.81%=3.53%)。詎德鑫公司自 113年5月15日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據第11條第1項之約定 ,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公 司於113年8月16日抵銷被告之存款,就上開借款尚積欠1,99 4,642元(含本金1,994,629元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3元) ,及其中本金1,994,629元部分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 迄未償還,而被告廖志文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契約書 、雙掛號函件存根、催告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0-23

TPDV-113-訴-5011-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上 訴 人 李恆佑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5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7、4626 、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恆佑有其事實欄 所載,基於幫助之犯意,對其友人林韋辰等人自香港以國際 郵包寄送方式,運輸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屬禁 藥之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來臺之犯行,以借予林 韋辰新臺幣12萬元現金之方式,對其等運輸上開物品進入臺 灣之犯行施以助力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幫助輸入禁藥犯行,經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其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後,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先行準備程序,僅以一次審理程序即將本案終結, 未能充份保障伊之答辯權,已有未當。伊基於朋友之誼,一 時失察為本件幫助行為,除借錢給林韋辰外,對於渠等之犯 罪流程都不清楚,亦未約定任何利息或報酬。本案毒品入境 後旋遭警查獲,並未因此產生危害,伊之行為惡性與其他運 輸或販賣毒品有關之案例相比,顯然極其輕微。伊有正當工 作,時有捐款、參與各種公益活動,也出具「悔過書」,實 務上與伊犯罪情節相同者,多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再予以緩刑宣告,原判決未就伊之行為情狀及素行賦予客觀 評價,量處與正犯無甚差別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伊尚有母親、員工須照顧,如審 酌後能再予減輕其刑,請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惟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收受原審於同年4月2日進行審理程 序之通知書,原審行審理程序時已依法就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為闡明,及確認上訴人僅就量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同法第285條至第290條之規定進行審判程序,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亦表示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證據要提出或聲 請調查、審酌,經過辯論後,並給予最後陳述機會,有送達 證書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程序之進行核無違法及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給予充分之答辯機會,顯有誤解,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以提供借款之方 式幫助他人走私運輸本案毒品入境,且數量非少,雖遭查獲 而未流入市面,但所為仍嚴重危及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上訴人所據以論罪科 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 刑後,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本案正犯 陳威榕及林家鴻均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免其刑,及同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遞減其刑後所得 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因而分別經量處有期 徒刑2年8月、2年6月,與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減刑事由不同 ,自難執為比較。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充分審 酌其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之刑(有期 徒刑2年2月)仍較正犯為輕,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裁量權濫 用之情,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處。至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提出之參與各種公益活動及其身體狀況之資料,尚難認 對量刑結果有何重大影響,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所為之指摘,同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 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472-2024101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抵押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第 三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人) 法定代理人 曾勤 第 三 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人) 法定代理人 羅律煌 第 三 人 正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人) 法定代理人 羅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進祥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執行事件,債權人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之聲請,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聲明意旨略以:1、拍賣公 告使用情形欄一「稱向王進祥租賃及無償使用借貸自民國10 3年3月14日開始」。惟如附表所示2017、2025、2026建號建 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完成日期均為103年3月14日 ,原建物所有權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 司),係於107年7月10日將上開建號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王進 祥,顯與事實不符。並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法 律座談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4號法徑問題(一):張三所有房屋 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之移轉登記與李四,惟未交付標的物,仍 由張三繼續占有使用,嗣抵押權人取得以李四為相對人之拍 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該抵押標的物強制執行。依審查意見暨 研討結論採認,拍賣抵押物裁定因抵押權之追及性始以聲請 時之所有人李四之名義為相對人,雖執行名義上所載債務人 李四,除非受讓人已承擔債務外,真正債務人仍為張三,自 應排除張三之占有而點交。因欣偉傑公司及大元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為實質債務人,請求依上開見解,將 上開建物拍賣條件變更為點交。2、主張如附表所示2018建 號建物,正偉投資公司(下稱正偉公司)原租期自110年4月21 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有租賃契約附卷可參,可知正偉公 司係自110年4月21日後,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2018建號建物 ,而聲請人之抵押權設定日期係103年5月9日後,請求鈞院 依民法第886條規定,除去租賃後變更拍賣條件為點交云云 。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 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三、經查:   1、本件113年4月16日之查封筆錄所載:「2017建號及2025建 號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做為辦公室使用,在場人即大元公司代理人羅淑女陳 報有租賃契約,惟無法當場提出,書記官命其於文到五 日內提出」;「2018建號由上開公司代理人羅淑女開鎖進 入,稱由正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做為辦公室及會議室使 用,有租賃契約,惟無法當場提出」;「2026建號由上開 公司代理人羅淑女打開門鎖,稱有欣偉傑公司設定佛堂 ,有供奉佛像數尊,有擺設桌椅供員工休息」。   2、聲請人稱建物完工日期為103年3月14日,惟原所有權人 欣偉傑公司係於107年7月10日才將上開建物登記予相對 人王進祥,故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司顯不可能於103年3 月14日即與王進祥成立租賃契約及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     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 其 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無論係租 賃契 約或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皆僅有債權效力,無物 權效  力,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聲請人 主張相  對人與第三人等間就如附表所示2017、2025 、2026建號之租賃契約及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與事實不符 ,因執行處僅得為形式調查,此已涉及實體調查,本處 礙難依聲請辦理,如聲請人仍有疑異,請提起實體訴訟 以資解決。   3、至於如附表所示2018建號之租賃契約,公司代理人羅淑 女主張租約尚未找到,因租期不明,無租賃契約之始期 可判斷是否符合民法第866條之規定。本處無法依民法第 866條規定除去租賃關係後變更拍賣條件為點交。因執行 處僅得為形式調查,聲請人如主張該公司代理人之主張 不實,此已涉及實體調查,本處礙難依聲請辦理,如聲 請人仍有疑異,請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4、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皆顯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標別: 甲 113年司執字006456號 財產所有人:王進祥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暖暖 東勢坑 974 58.92 10000分之605 備考 2 基隆市 暖暖區 暖暖 東勢坑 974-1 169.53 10000分之605 備考 3 基隆市 暖暖區 暖暖 東勢坑 975 1041.55 10000分之605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17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 暖暖街530巷86號8樓 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八層: 165.73 合計: 165.73 陽台16.72、雨遮8.48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2039建號之持分10000分之625、共同使用部分2040建號之持分10000分之230 標別: 乙 113年司執字006456號 財產所有人:王進祥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暖暖 東勢坑 974 58.92 10000分之605 備考 2 基隆市 暖暖區 暖暖 東勢坑 974-1 169.53 10000分之605 備考 3 基隆市 暖暖區 暖暖 東勢坑 975 1041.55 10000分之605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18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 暖暖街530巷86號9樓 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九層: 165.73 合計: 165.73 陽台16.59、雨遮8.48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2039建號之持分10000分之625、共同使用部分2040建號之持分10000分之230 標別: 丙 113年司執字006456號 財產所有人:王進祥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暖暖 東勢坑 974 58.92 10000分之603 備考 2 基隆市 暖暖區 暖暖 東勢坑 974-1 169.53 10000分之603 備考 3 基隆市 暖暖區 暖暖 東勢坑 975 1041.55 10000分之603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25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 暖暖街530巷88號8樓 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八層: 165.73 合計: 165.73 陽台16.72、雨遮8.48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2039建號之持分10000分之624、共同使用部分2040建號之持分10000分之231 標別: 丁 113年司執字006456號 財產所有人:王進祥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暖暖 東勢坑 974 58.92 10000分之595 備考 2 基隆市 暖暖區 暖暖 東勢坑 974-1 169.53 10000分之595 備考 3 基隆市 暖暖區 暖暖 東勢坑 975 1041.55 10000分之595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26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 暖暖街530巷88號9樓 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九層: 167.89 合計: 167.89 陽台11.14、雨遮8.48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2039建號之持分10000分之614、共同使用部分2040建號之持分10000分之229

2024-10-04

KLDV-113-司執-6456-20241004-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 易庭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士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5、239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韋辰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 內,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韋辰於民國113年5月2日刑事上訴狀及本 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5-9、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因被害人丙○○遭詐騙,被告不希望被 害人再繼續受騙,產生口角而誤傷被害人;但目前已跟被害 人和解,雙方也於113年3月27日離婚,小孩由被告扶養;被 告已認罪知錯,但因目前要照顧小孩、工作不穩定,又需負 擔房貸及小孩安親班費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涉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考量被告明 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本院所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違反保護令,所為實不足採 ,併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違反保護令之2罪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復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業已考量包含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65頁),此次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惟被害人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所另涉傷害、毀損等罪,業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本院卷第77-78頁),復就被告所另涉112年10月5日 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之所以進入房間、擋 住電梯,只是要看小孩,且擔心時間太晚方阻止被害人離去 ,希望撤回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 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79-80頁),堪信被害人確有與被 告和解及宥恕被告之意,因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 令之違法性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被害人權益,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即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如違 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 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辰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辰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本 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違反保護令,所為實 不足採,併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 第2398號   被   告 林韋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韋辰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韋辰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10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 得對丙○○為騷擾或跟蹤行為,林韋辰並應遠離丙○○工作地點 之新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料林韋辰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㈠112年11月2日2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內,為爭搶丙○○之 手機,與丙○○肢體拉扯、推擠,使丙○○受有傷害,並使丙○○ 之手機掉落地面,導致背面鏡面玻璃毀損(所涉傷害與毀損 犯行,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㈡113年 1月14日14時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 電梯門口,因討論離婚及小孩撫養問題,對丙○○心生不滿, 竟以手擋住電梯門使電梯門無法關闔方式,阻擋丙○○帶小孩 下樓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控制等不法侵害行為及 騷擾行為,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10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 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傷勢與手機毀損蒐證照片及上址 電梯間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4

SLDM-113-簡上-19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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