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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周佳鋐 黃筱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佳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298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黃筱諭應給付原告5萬6,4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在5萬6,418元範圍內,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周佳鋐以其自己之名義,前於111 年9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逢週二-平日),向原告租用車 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後,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 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 駕駛,詎租賃期間因另一被告黃筱諭(即實際肇事者)於同年 9月29日上午11時8分及當日11時41分前後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及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肇事地點),因駕 駛不慎分別與訴外人曾玉雯、曾美連、呂紹鑫,所駕駛車號 000-000、NNC-1730及AUF-9301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前保 桿、水箱護罩、引擎蓋等多處受損,經原告支付修理費8萬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金額為5萬6,418元,又系爭車 輛因進廠維修111年10月13日起,至完工時間111年10月22日 止,共計維修天數8日。爰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十 )款、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等約定,被告應償付車輛維修 期間,按其車輛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計1萬2,880元【計算 式:2,300元/日(定價)x8日x70%】。爰依租賃契約對被告 周佳鋐請求賠償維修費5萬6,418元及營業損失1萬2,880元, 共計6萬9,298元,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黃筱諭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5萬6,41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出租單、行照、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 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閱本件二起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周佳鋐賠償維修費5萬6,418元及營業損失1萬2,8 80元,共計6萬9,298元,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黃筱諭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5萬6,418元,為有理由。 又就系爭車輛維修費5萬6,418元部分,被告周佳鋐負擔之契 約義務與被告黃筱諭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 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佳鋐給付原 告6萬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筱諭給付原告5萬6,4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在5萬6,418元範圍內,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06

CPEV-113-竹北小-492-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2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曾進財 被 告 曹暘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86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5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向原告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 逾期未為返還;嗣經原告整備人員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 市左營區明華路之停車場內,外觀有明顯車損,經電聯被告 而無人回應後,始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將車輛取回。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 (一)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共計為平日4日、假日2日,以平日日 租新臺幣(下同)1,100元、假日日租1,680元計算,扣除起 租前已給付之174元後,尚積欠租金7,586元未據給付(計算 式:1,100×4+1,680×2-174=7,586)。 (二)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共計行駛140公里,依租約第2條及原 告公告之里程油資標準,以每公里3.3元計算,共應給付油 資462元。 (三)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產生停車費650元、高速公路eTag通 行費18元,共計668元,依租約第5條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租約係透過原告經營之iRent路邊租還服務訂定,依租 約第18條a項,還車時應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違者須 收取3,000元之車輛調度費。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放置於有 進出閘門之道路外停車場而非路邊停車格,應依約給付此筆 費用。 (五)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後,委由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租車)維修,支出修復費用200,000元(含零件1 43,917元、工資46,559元、稅額9,524元)。計算零件折舊 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18,970元。 (六)系爭車輛自111年3月15日進廠維修,至同年4月29日始維修 完畢,於此期間無法將車輛出租,被告應依租約第11條第2 項第3款,按車輛日租定價2,300元之50%,賠償20日之營業 損失共計23,000元(計算式:2,300×50%×20=23,000)。   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上開金 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向原告承租系爭車 輛,惟逾期未為返還,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始經原告 人員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華路之道路外停車場內尋獲,而將車 輛取回;於此期間共計產生租金7,586元、油資462元、停車 費及通行費668元,並應依約給付車輛調度費3,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汽車出租單、iRent會員條款、租 賃契約、原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租金計算表、租 金及里程油資公告費率表、eTag通行記錄查詢結果、停車費 發票等證據,經本院核對無誤,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其他依約應由其負擔之費用,應屬有 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 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 折舊。系爭車輛於原告尋獲時受有車損,委由和運租車仁武 服務廠進行維修,支出修復費用200,000元(含零件143,917 元、工資46,559元、稅額9,52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 運租車維修/零件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湖簡 卷第39-51頁),堪認屬實。惟上開稅額既係因零件及工資 之銷售而生,於折舊時應按比例攤入零件及工資項目再行計 算,始為合理。是本件折舊計算應以零件151,113元、工資 48,887元為計算基礎。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迄於本 件發現車損之111年3月間已使用1年10月,則上開零件費用 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53,9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 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 102,815元(計算式:53,928+48,887=102,815)。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5日進廠,原本預計維修至同年月28 日止,惟因車損嚴重,迄於同年4月29日始維修完畢,期間 共計46日,有上開維修/零件明細表所填進出廠日期紀錄、 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可證(湖簡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32頁 )。原告依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請求被告依上開租金公 告費率表所載日租定價2,300元,賠償20日之維修期間內, 按定價50%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23,000元,應屬有據。 (四)經加總計算上開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應為 137,531元(計算式:7,586+462+668+3,000+102,815+23,00 0=137,531)。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 就上開137,53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113×0.438=66,1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113-66,187=84,926 第2年折舊值    84,926×0.438×(10/12)=30,9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926-30,998=53,928

2024-11-28

TPEV-113-北簡-8224-202411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被 告 翁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經查,原告請求之內容,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租金專案說 明、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6

PCEV-113-板小-1758-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33號 原 告 林鴻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福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2

TCEV-113-中補-3833-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8日14時54分許,由駕駛人駕駛行經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63之 2條等規定,以113年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CB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提供租賃契約、承租人身分證、駕照等,依規定向被告 申請歸責罰單,惟被告卻以「駕照不符」為由,而不予受理 。  ⒉第三人即承租人陳惠珍提供之駕照,該證號並無駕照吊扣銷 資料,而有關於駕照上之管轄編號屬監理機關內部之管制號 碼,原告並無任何可查證之法。再者,原告查詢該駕照並無 任何吊扣銷資料。是原告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對於陳 惠珍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113年1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22860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 113年4月17日資交公字第1130000580號、113年4月24日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駕照狀態系統操作晝面(下合稱中華電 信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 定。  ⒉原告雖辯稱:被告以「駕照不符」為由,而不予受理其歸責 之申請;又原告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對於陳惠珍之違 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陳 惠珍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且陳惠珍提供之駕駛執照資 料顯然有誤,原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63條之 2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⒉(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⒊(修正後)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為車輛出租業者,自112年8月8日起,將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出租予訴外人陳惠珍使用,而陳惠珍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 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 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95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中華電信函(見本院卷 第111至11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可知,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 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 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 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原告固主張被告以「駕照不符」為由, 而不予受理其歸責之申請等語。然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既 已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須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告自應遵守該提出資 料之期限規定。而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 歸責相關事宜一事,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4日南 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 申請退件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又原告自承於 本件起訴後,經調取內部系統資料,疑因原告後台資訊系統 轉換作業而未能提供訴外人陳惠珍最新駕照(見本院卷第16 6至167頁),是被告「駕照不符」為由,不予受理原告歸責 之申請,即非無據。原告未能遵期提供訴外人陳惠珍有效之 駕照以辦理歸責,被告基於現存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 規行為擔負行政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 3之2條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 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規定,可知因應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就非當場舉發 案件不予記違規點數,同條例第63條之2配合刪除有關逕行 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部分,就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為汽車 所有人之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 者,修法前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時,非自然人之汽車 所有人即應記汽車違規紀錄,修法後則毋庸記汽車違規紀錄 ,僅於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方須記汽 車違規紀錄。經查,本件原處分之處罰主文雖有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亦無駕駛人應接受交 通安全講習之情形,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2項即無庸記汽車違規紀錄,對於原告為有利,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得為記汽車違規紀錄處分。 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部分,尚非適法,應予撤銷。 ㈣綜上,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 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原處分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 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 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汽車 違規紀錄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1

KSTA-113-交-212-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黃敬堯(原名:黃冠忠) 藍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敬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佳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307,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黃敬堯如以新臺幣311,5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藍佳誠如以新臺幣30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敬堯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0 時56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A),於111年8月15日4時39分許向原告承租RDC-06 3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承 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 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黃敬堯於租賃期間,未依 約給付租金、油資、通行費等,並因駕駛不慎發生事故,致 系爭車輛B受損,事後告知原告其曾將帳戶借給被告藍佳誠 使用,藍佳誠在其未同意情況下租用系爭車輛B,並造成該 車輛損壞。本件以黃敬堯名義租用系爭車輛A、B,依租賃契 約,應給付車輛A之111年8月14日20時56分起至同年月15日4 時36分許之租金1,520元、油資217元、安心服務費525元, 扣除預授權訂金620元,尚欠1,642元;及應給付車輛B之111 年8月15日4時39分起至同年月日13時38分許之租金2,630元 、油資9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8元、安心服務費650元,扣除 預授權訂金480元,尚欠2,898元。又原告將系爭車輛B送廠 維修,維修費預估為649,642元,遠高於車輛價值430,000元 ,維修顯有重大困難,經公開拍賣得價169,000元,損失差 額為261,000元。又系爭車輛B因無法修復,依約被告應賠付 20日定價租金46,000元作為營業損失。爰依租賃契約對黃敬 堯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藍佳誠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黃敬堯應給付原告311,540元(計算式:1,6 42元+2,898元+261,000元+46,000元=311,540元)、被告藍 佳誠應給付原告307,000元(計算式:261,000元+46,000元= 30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在307,000元範 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A、B出租單、行 照、系爭車輛B維修估價單與拍賣發票、車損照片、權威車 訊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1-9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敬堯給付311,540元,應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藍佳誠給付原告車輛價值減損及營業損失30 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是就系爭車輛B之損害307,000元 部分,黃敬堯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藍佳誠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敬堯給付311,5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卷第9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藍佳誠給付30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卷第1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在307,000元範圍內,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244-202411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04

SLEV-113-士小-1610-2024110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邱士哲 被 告 吳太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小-315-202411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8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北設工 大樓西側) 林鴻安 被 告 蘇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小-2687-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8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歐達開 林鴻安 被 告 楊尚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楊尚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謝育哲應給付原告4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在404,000元範圍內,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又謝育哲部分前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楊尚孝應給付原告42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尚孝於111年6月17日上午6時8分至111年7月25日下午21時3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計6次。詎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上午0時55分許,接獲警方通知謝育哲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路○○○○○○○○○○○號00-0000號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及全車安全氣囊爆開,顯見被告楊尚孝違反兩造間禁止非本人租用之約定。且系爭車輛於上開租用期間因違規所生之罰單費用共5,200元、因違規停放5次致遭拖吊所生之調度費用共15,000元(計算式:3,000元×5次=15,000元)。又系爭車輛為109年出廠,原告因前述車禍事故而依現況處分拍賣僅得價金146,000元,然依權威車訊雜誌所載該年度出廠之該車型價額為550,000元,故原告受有因事故毀損而減少價額404,000元(計算式:550,000元-146,000元=404,0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2條、系爭契約用車規範第5點之約定及民法第196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尚孝賠償原告合計424,200元(計算式:5,200元+15,000元+404,000元=424,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暨用車相關規範、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身分證、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電子發票證明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85、131-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1-22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合計424,200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給付款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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