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2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曾進財
被 告 曹暘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86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5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向原告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
逾期未為返還;嗣經原告整備人員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
市左營區明華路之停車場內,外觀有明顯車損,經電聯被告
而無人回應後,始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將車輛取回。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
(一)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共計為平日4日、假日2日,以平日日
租新臺幣(下同)1,100元、假日日租1,680元計算,扣除起
租前已給付之174元後,尚積欠租金7,586元未據給付(計算
式:1,100×4+1,680×2-174=7,586)。
(二)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共計行駛140公里,依租約第2條及原
告公告之里程油資標準,以每公里3.3元計算,共應給付油
資462元。
(三)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產生停車費650元、高速公路eTag通
行費18元,共計668元,依租約第5條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租約係透過原告經營之iRent路邊租還服務訂定,依租
約第18條a項,還車時應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違者須
收取3,000元之車輛調度費。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放置於有
進出閘門之道路外停車場而非路邊停車格,應依約給付此筆
費用。
(五)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後,委由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租車)維修,支出修復費用200,000元(含零件1
43,917元、工資46,559元、稅額9,524元)。計算零件折舊
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18,970元。
(六)系爭車輛自111年3月15日進廠維修,至同年4月29日始維修
完畢,於此期間無法將車輛出租,被告應依租約第11條第2
項第3款,按車輛日租定價2,300元之50%,賠償20日之營業
損失共計23,000元(計算式:2,300×50%×20=23,000)。
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上開金
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向原告承租系爭車
輛,惟逾期未為返還,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始經原告
人員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華路之道路外停車場內尋獲,而將車
輛取回;於此期間共計產生租金7,586元、油資462元、停車
費及通行費668元,並應依約給付車輛調度費3,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汽車出租單、iRent會員條款、租
賃契約、原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租金計算表、租
金及里程油資公告費率表、eTag通行記錄查詢結果、停車費
發票等證據,經本院核對無誤,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其他依約應由其負擔之費用,應屬有
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
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
折舊。系爭車輛於原告尋獲時受有車損,委由和運租車仁武
服務廠進行維修,支出修復費用200,000元(含零件143,917
元、工資46,559元、稅額9,52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
運租車維修/零件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湖簡
卷第39-51頁),堪認屬實。惟上開稅額既係因零件及工資
之銷售而生,於折舊時應按比例攤入零件及工資項目再行計
算,始為合理。是本件折舊計算應以零件151,113元、工資
48,887元為計算基礎。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迄於本
件發現車損之111年3月間已使用1年10月,則上開零件費用
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53,9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
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
102,815元(計算式:53,928+48,887=102,815)。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5日進廠,原本預計維修至同年月28
日止,惟因車損嚴重,迄於同年4月29日始維修完畢,期間
共計46日,有上開維修/零件明細表所填進出廠日期紀錄、
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可證(湖簡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32頁
)。原告依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請求被告依上開租金公
告費率表所載日租定價2,300元,賠償20日之維修期間內,
按定價50%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23,000元,應屬有據。
(四)經加總計算上開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應為
137,531元(計算式:7,586+462+668+3,000+102,815+23,00
0=137,531)。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
就上開137,53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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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113×0.438=66,1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113-66,187=84,926
第2年折舊值 84,926×0.438×(10/12)=30,9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926-30,998=53,928
TPEV-113-北簡-822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