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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租金之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蕭○○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李○○ 即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000年00月 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00,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 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00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蕭○○(下稱原 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下稱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 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經核兩造所提家事訴訟事件,皆 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00字第00號調解離 婚成立,而婚姻關係消滅後,得依法分配剩餘財產,婚後財 產之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依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起訴時為準。 (二)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 後財產不爭執。原告有爭執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雖 登記名義係夫妻贈與,但實際上土地原本就是被告要購買, 訂金也是被告付的,只是購買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借名 登記性質,原告將土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將土地還給被告 而已,故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 之婚後財產粗估為000,00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粗估00,000, 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對婚姻生活較少貢獻協力,平均分配 有失公平,原告應分配0分之0 即0,000,000元。另附表三編 號2之建物應依估價報告之金額。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 言詞辯論時大致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扣除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租金00,000元後,被告給付原告000萬元,此金額 原告可以接受。 (三)就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租金00,000元部分,原告同意,並由 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同意被告之請求,並自被告給付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 後財產不爭執。被告有爭執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 原告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附近有電塔、焚化 爐、墳墓、養鴨場等嫌惡設施,均在房屋1公里內,該建物 遠比估價報告所稱「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國中、○ ○國小、○○郵局等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為近,足以減損上 開建物之估價;上開建物係供倉儲使用,並非供長期居住, 估價報告均未斟酌,其估價顯然過高。   (二)被告對於家庭生活的付出也很多,附表三編號2之○○鄉○○村○ ○路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兩造及0名子女原本均同居於此, 兩造於000年初因相處不睦而分居,被告一人搬離至○○鎮○○ 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上開房屋貸款由被告負擔,原告與0 名子女則繼續共同居住使用上開房屋,生鮮超市是兩造共同 經營,原告刻意忽略被告對家中經濟的貢獻。對於本院於11 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00,0 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000萬元,此金額被告可以接受 ,但要分期給付,每月0 萬元。 (三)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每 月0萬0,000元之租金共1年,被告同意原告以00,000元計算 ,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爲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 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但書所謂「以 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 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 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 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 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 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 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 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調 解離婚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起訴狀之收狀章、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 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揆諸上揭說明,應以起訴離婚時即00 0年0月00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合先敘明 。 (三)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均不爭執,此 部分毋庸審究。另兩造就附表三有爭執部分,本院分別審究 如後述:  1.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 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附表三編號 1之土地實際上原本就是被告要購買,訂金也是被告付的, 只是購買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借名登記性質,原告將土 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將土地還給被告而已云云,惟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諸如書面契約或有何證人知悉借名登記一 事以供本院調查,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既係原告贈與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附近有電塔、焚化爐、墳墓、 養鴨場等嫌惡設施,均在房屋1公里內,足證該建物遠比估 價報告所稱「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國中、○○國小 、○○郵局等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為近,足以減損上開建物 之估價;上開建物係供倉儲使用,並非供長期居住,估價報 告均未斟酌,其估價顯然過高云云。惟估價報告書中說明其 估價方法之選定,有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三種估價方法 之運用與使用限制,因本件僅評估建物價值,坐落土地未納 入評估,故本次擬採成本法為評估方法,另輔以市場造價水 準推估,以決定本案勘估標的合理價格;其以成本法估計附 表三編號1之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經現場評估,並依 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 原則等)、修正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修正等)及相關計畫之特性與發展潛力,加以評估分析 ,予以合理估價該標的物之正常價格,該報告書製作,係本 迅速、確實、公正與超然之態度,絕無虛偽、隱匿不實之情 事並經嚴格之校審制度才告完成等語。本院參酌該建物西北 側面臨00米寬○○路,西南側面臨0米寬道路,東側面臨國道0 號高速公路,為地上二層樓獨棟透天建物,主要登記用途為 農業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室),現況為住宅 、倉庫、工作 室使用,其中住宅部分有整修裝潢,部分工作室尚未裝修完 整,建物室內屋況保養維護及使用情形良好,另就估價報告 書之空照圖、標的外觀照片、臨路照片、室內照片以觀,確 如估價報告所述。又○○鄉○○段000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第 一層面積多達000.0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000.0平方公 尺,加上屋頂突出物00.0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00.00 平方公尺,合計0000.00平方公尺,規模頗鉅,且該建物屋 齡約0.0年等情,評估報告均以詳加斟酌,本院認為評估報 告並無不當或有高估之情,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 採。 (四)承上所述,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及分配之 結果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0,000,000元,並無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故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計000,000元及附表三所示 編號2之建物0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扣除其債 務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7計0,000,000元後為0,000,000元。 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差額之 半數即0,000,000元。    (五)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毋庸調整: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 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 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 或免除。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 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 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 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 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 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又兩造婚 姻之諧和為家庭之基石,兩造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應包括 兩造對婚姻、情感維持之協力與貢獻。 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0名子女,迄000年0月0 0日調解離婚,兩造00年之婚姻生活,又原告陳稱被告婚後 將存摺、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存款等金流皆由原告操持(本 院卷三00、00頁)。被告則稱其對於家庭生活的付出也很多 ,附表三編號2之○○鄉○○村○○路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兩造 及0名子女原本均同居於此,兩造於000年初因相處不睦而分 居,被告一人搬離至○○鎮○○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上開房 屋貸款仍由被告負擔,原告與0名子女則繼續共同居住使用 上開房屋,生鮮超市是兩造共同經營等語。是兩造共同扶養 子女成年,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亦無未支付家庭生活費 ,被告對於家庭仍有其貢獻之處。本院衡酌上述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對家庭生 活情感之維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尚屬公平,故原告主張應調整其得請 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為0:0,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每 月0萬0,000元之租金共1年,被告同意原告以00,000元計算 ,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亦同意此部分 給付被告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兩造既均同意,此部分之00,000元應自上開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0,00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反請求部分已毋庸 諭知,被告之反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反請求原告返還00,000元部分既已自原告之請求 中扣除00,000元,則被告之反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 執行,原告前揭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部分,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二造均不爭執) 共0,000,000元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元 卷三第0頁 2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 000,000元 卷三第0頁 3 台灣企銀○○分行 (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4 原告提領被告○○鎮農會共0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 000萬元 被告主張列入婚後財產,原告於卷三第00頁表示不爭執 5 ○○生鮮超市 鑑定估價 000,000元 被告於卷三第00頁表示不爭執 6 消極財產 無消極財產 0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二造均不爭執)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鄉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卷三第0頁 2 ○○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卷三第0頁 3 ○○鎮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4 新光○○分行、合庫○○分行、合庫○○○分行 0元 卷三第0頁 5 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6 消極財產 貸款 新光銀行○○分行 0,000,000元 卷三第0頁 7 欠款 債權人鄭○○ 00萬元 卷三第0頁 附表三:兩造爭執項目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原告贈與被告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2 被告積極財產 建物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包括○○鄉○○段000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 依鑑定估價 00,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00元

2024-10-14

PTDV-113-家簡-5-20241014-1

重家財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蕭○○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李○○ 即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000年00月 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00,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 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00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蕭○○(下稱原 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下稱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 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經核兩造所提家事訴訟事件,皆 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00字第00號調解離 婚成立,而婚姻關係消滅後,得依法分配剩餘財產,婚後財 產之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依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起訴時為準。 (二)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 後財產不爭執。原告有爭執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雖 登記名義係夫妻贈與,但實際上土地原本就是被告要購買, 訂金也是被告付的,只是購買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借名 登記性質,原告將土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將土地還給被告 而已,故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 之婚後財產粗估為000,00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粗估00,000, 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對婚姻生活較少貢獻協力,平均分配 有失公平,原告應分配0分之0 即0,000,000元。另附表三編 號2之建物應依估價報告之金額。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 言詞辯論時大致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扣除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租金00,000元後,被告給付原告000萬元,此金額 原告可以接受。 (三)就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租金00,000元部分,原告同意,並由 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同意被告之請求,並自被告給付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 後財產不爭執。被告有爭執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 原告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附近有電塔、焚化 爐、墳墓、養鴨場等嫌惡設施,均在房屋1公里內,該建物 遠比估價報告所稱「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國中、○ ○國小、○○郵局等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為近,足以減損上 開建物之估價;上開建物係供倉儲使用,並非供長期居住, 估價報告均未斟酌,其估價顯然過高。   (二)被告對於家庭生活的付出也很多,附表三編號2之○○鄉○○村○ ○路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兩造及0名子女原本均同居於此, 兩造於000年初因相處不睦而分居,被告一人搬離至○○鎮○○ 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上開房屋貸款由被告負擔,原告與0 名子女則繼續共同居住使用上開房屋,生鮮超市是兩造共同 經營,原告刻意忽略被告對家中經濟的貢獻。對於本院於11 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00,0 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000萬元,此金額被告可以接受 ,但要分期給付,每月0 萬元。 (三)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每 月0萬0,000元之租金共1年,被告同意原告以00,000元計算 ,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爲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 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但書所謂「以 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 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 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 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 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 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 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 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調 解離婚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起訴狀之收狀章、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 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揆諸上揭說明,應以起訴離婚時即00 0年0月00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合先敘明 。 (三)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均不爭執,此 部分毋庸審究。另兩造就附表三有爭執部分,本院分別審究 如後述:  1.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 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附表三編號 1之土地實際上原本就是被告要購買,訂金也是被告付的, 只是購買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借名登記性質,原告將土 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將土地還給被告而已云云,惟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諸如書面契約或有何證人知悉借名登記一 事以供本院調查,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既係原告贈與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附近有電塔、焚化爐、墳墓、 養鴨場等嫌惡設施,均在房屋1公里內,足證該建物遠比估 價報告所稱「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國中、○○國小 、○○郵局等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為近,足以減損上開建物 之估價;上開建物係供倉儲使用,並非供長期居住,估價報 告均未斟酌,其估價顯然過高云云。惟估價報告書中說明其 估價方法之選定,有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三種估價方法 之運用與使用限制,因本件僅評估建物價值,坐落土地未納 入評估,故本次擬採成本法為評估方法,另輔以市場造價水 準推估,以決定本案勘估標的合理價格;其以成本法估計附 表三編號1之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經現場評估,並依 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 原則等)、修正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修正等)及相關計畫之特性與發展潛力,加以評估分析 ,予以合理估價該標的物之正常價格,該報告書製作,係本 迅速、確實、公正與超然之態度,絕無虛偽、隱匿不實之情 事並經嚴格之校審制度才告完成等語。本院參酌該建物西北 側面臨00米寬○○路,西南側面臨0米寬道路,東側面臨國道0 號高速公路,為地上二層樓獨棟透天建物,主要登記用途為 農業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室),現況為住宅 、倉庫、工作 室使用,其中住宅部分有整修裝潢,部分工作室尚未裝修完 整,建物室內屋況保養維護及使用情形良好,另就估價報告 書之空照圖、標的外觀照片、臨路照片、室內照片以觀,確 如估價報告所述。又○○鄉○○段000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第 一層面積多達000.0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000.0平方公 尺,加上屋頂突出物00.0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00.00 平方公尺,合計0000.00平方公尺,規模頗鉅,且該建物屋 齡約0.0年等情,評估報告均以詳加斟酌,本院認為評估報 告並無不當或有高估之情,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 採。 (四)承上所述,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及分配之 結果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0,000,000元,並無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故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計000,000元及附表三所示 編號2之建物0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扣除其債 務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7計0,000,000元後為0,000,000元。 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差額之 半數即0,000,000元。    (五)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毋庸調整: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 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 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 或免除。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 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 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 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 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 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又兩造婚 姻之諧和為家庭之基石,兩造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應包括 兩造對婚姻、情感維持之協力與貢獻。 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0名子女,迄000年0月0 0日調解離婚,兩造00年之婚姻生活,又原告陳稱被告婚後 將存摺、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存款等金流皆由原告操持(本 院卷三00、00頁)。被告則稱其對於家庭生活的付出也很多 ,附表三編號2之○○鄉○○村○○路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兩造 及0名子女原本均同居於此,兩造於000年初因相處不睦而分 居,被告一人搬離至○○鎮○○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上開房 屋貸款仍由被告負擔,原告與0名子女則繼續共同居住使用 上開房屋,生鮮超市是兩造共同經營等語。是兩造共同扶養 子女成年,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亦無未支付家庭生活費 ,被告對於家庭仍有其貢獻之處。本院衡酌上述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對家庭生 活情感之維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尚屬公平,故原告主張應調整其得請 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為0:0,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每 月0萬0,000元之租金共1年,被告同意原告以00,000元計算 ,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亦同意此部分 給付被告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兩造既均同意,此部分之00,000元應自上開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0,00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反請求部分已毋庸 諭知,被告之反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反請求原告返還00,000元部分既已自原告之請求 中扣除00,000元,則被告之反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 執行,原告前揭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部分,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二造均不爭執) 共0,000,000元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元 卷三第0頁 2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 000,000元 卷三第0頁 3 台灣企銀○○分行 (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4 原告提領被告○○鎮農會共0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 000萬元 被告主張列入婚後財產,原告於卷三第00頁表示不爭執 5 ○○生鮮超市 鑑定估價 000,000元 被告於卷三第00頁表示不爭執 6 消極財產 無消極財產 0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二造均不爭執)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鄉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卷三第0頁 2 ○○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卷三第0頁 3 ○○鎮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4 新光○○分行、合庫○○分行、合庫○○○分行 0元 卷三第0頁 5 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6 消極財產 貸款 新光銀行○○分行 0,000,000元 卷三第0頁 7 欠款 債權人鄭○○ 00萬元 卷三第0頁 附表三:兩造爭執項目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原告贈與被告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2 被告積極財產 建物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包括○○鄉○○段000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 依鑑定估價 00,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00元

2024-10-14

PTDV-110-重家財訴-2-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珮漪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號。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珮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認定事實與罪名部分)。 許珮漪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二所示 事項。 事 實 一、許珮漪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可 能成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17時許、27日10時3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 超商,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未成年子女郭○森之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LINE暱稱「林」之不詳人士(下稱「林」),並透過LINE將各 提款密碼傳送給「林」,而容任他人使用前述人頭帳戶。「 林」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罪組織)取得前述人 頭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 甲○○、戊○○、丁○○、丙○○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林」或同夥之人即 以許珮漪所提供上述提款卡及密碼,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 款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則因郵局及時列為警 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僅止於洗錢未遂(各該詐騙時間、對象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提領結果,詳如附表所載) 。許珮漪因而幫助「林」及其同夥之人實行上述詐欺、洗錢 及洗錢未遂等犯罪。 二、案經甲○○、戊○○、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許珮漪(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前述時間,將華南 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均寄交給「林」,並透過LINE將提款 密碼傳送給「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1 個帳戶可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叫我寄提款卡過去說 要買材料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係因網路求職受騙而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子郭○森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均寄交給LINE暱稱「林」之不詳人士,並透過LINE將 各提款密碼傳送給「林」,而成為詐取被害人甲○○、戊○○、 丁○○、丙○○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各該詐欺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因及時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僅止於洗錢未遂)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被害人甲○○、戊○○、丁○○、丙○○於警詢指述明確 ,復有各該帳戶之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及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其他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聲稱其手機內本有其與「林」聯繫,談論有關家庭代工 求職,及對方要求其寄交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之對話紀錄,惟 已遭被告刪除云云。然而被告既稱其寄交提款卡並傳送提款 密碼後,因對方遲未依約寄送材料,被告方知受騙云云,卻 未保留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有違常理,已難輕信;且本院依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庭呈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以還原先前刪除之資料,鑑識結果僅 在LINE通訊錄内發現名稱「是林林耶」之聯絡人,並無留存 被告所稱LINE暱稱為「林」之聯絡人,更無被告與「林」或 「是林林耶」之對話紀錄,此有該局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本 院卷第277至285頁),仍無佐證以實其說。  ㈢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一般係由 本人或關係親密之家人保管使用,縱使偶遇特殊情況,而需 提供他人使用,必然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若係落入 不明人士之手,極易遭利用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即 人頭帳戶),此乃社會生活常識。一般人對於不熟識之他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可預見對方係 為隱瞞身分存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資金去向。況且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屬常態,經 媒體廣泛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 案發當時年齡已36歲,教育程度非低,且有工作經驗,對於 前述常識,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供稱不知LINE暱稱為「林」 之真實姓名、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係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 之人,顯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寄交每一帳戶可獲取「5,000 元」補助(被告寄交2個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完全不需付出 勞力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金錢對價,明顯違背常理,可預見 對方應係收購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僅 憑通訊軟體聯繫,輕易將攸關個人存款安全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交予完全不認識之人,顯已預見所提供帳戶可能遭對方 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僅因貪圖對方所稱「 每個帳戶可獲取5,000元補助」,仍提供前述2個帳戶容任對 方作為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即使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 欺或洗錢之犯罪行為,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 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已因受騙匯款至被告前述郵局帳 戶內,正犯之詐欺行為即已既遂,並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 因郵局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而止於洗錢未遂。被 告此部分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既、未 遂乃行為態樣之別,未涉及罪名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寄交 前述2個帳戶提款卡,並傳送提款密碼,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他人詐騙4名被害人( 同種想像競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及 未遂等數罪名(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054號,即附表一編號 3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案審理。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認定事實與罪名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核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 結果尚無影響,認事用法尚難認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否認 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為不當,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宣告刑部分):  ⒈惟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甲○○、戊○○分別以1萬8,000元、6 萬3千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完畢,調解筆錄記載上述被害 人均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另賠償被害人丁○○1萬5,000元、被 害人丙○○2萬123元,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55、259至267頁),犯後態度已有 改善,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受填補,原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已賠償等情 ,所處宣告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 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正犯之 身分及詐欺所得金流去向,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犯罪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雖否認犯行,惟已與 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給付賠償,填補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已有改善,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育有4歲之 幼齡子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從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 或給付賠償,被害人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 經過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及支付賠償等代價後,如再 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應足以使其 心生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9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履行前述緩刑所 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刑。 七、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或經正犯「 林」及同夥所提領,或不屬被告所有或支配,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供稱未取得所謂之 「補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4時5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店員、農會人員,向甲○○訛稱其先前消費時,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防止重複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6時32分許 2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甲○○之國姓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23頁)。 3、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25、2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2 戊○○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松果購物電商平台人員,向戊○○訛稱其消費資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中。 111年10月7日19時41分許 4萬9,924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戊○○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50頁)。 3、告訴人戊○○之花旗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49頁)。 4、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業務明細(見屏東警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111年10月7日19時50分許 4萬9,924元 3 丁○○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4時43分許,佯裝為寵物店店員,向丁○○訛稱因系統錯誤 將其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以更正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 2萬9,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13至16、17至20頁)。 2、告訴人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警卷第第77頁)。 3、告訴人丁○○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卷第8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4 丙○○ 「林」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日16時29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店員,向丙○○訛稱其先前消費時,因作業疏失誤植為批發,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10月1日17時15分許 2萬123元 (嗣未遭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31至32頁)。 2、被害人丙○○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35頁)。 3、被害人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37頁)。 4、被害人丙○○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33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第63至75、83至84頁)。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號 緩刑之負擔 1 被告許珮漪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被告許珮漪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187-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峻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義務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培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3、4之物均沒收。 吳俊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培峻與乙○○因故有所嫌隙,遂邀友人吳俊賢,自民國112 年12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由洪培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吳俊賢,至乙○○所居、戊○○所 有之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該屋)附近之紅館 餐廳停車場,觀察乙○○之出入。洪培峻、吳俊賢於113年1月 4日(下稱當日)16時許,各以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之通訊 軟體LINE連繫後,在該屋附近碰面,由洪培峻駕駛載有附表 編號3、4之開山刀、辣椒水及木棍之A車在前,吳俊賢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隨後,朝該屋 而去,洪培峻於113年1月4日16時55分許駕駛A車將至該屋前 ,見乙○○與坐在機車上之同居人丙○○、丙○○之子侯OO(000年 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屋外圍牆旁說話 ,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犯意,駕駛A車由該 屋外道路右轉朝乙○○方向撞擊,進而撞毀損壞該屋外圍牆及 鐵門(下合稱本案門牆),本案門牆遂壓在遭撞倒在地之乙○○ 身上,乙○○旁之丙○○及侯OO亦因所乘坐機車遭A車衝擊,因 而摔倒在地,致丙○○受有左小腿、左腳掌多處擦挫傷、左腳 掌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洪培峻隨從A車下車,持附表編號4 之辣椒水向乙○○噴去,承繼前揭傷害犯意,再返回A車取出 附表編號3之開山刀朝乙○○頭部、手部、身體等部位共砍11 刀;同有犯意連絡之吳俊賢騎乘B車到場後,本欲打開A車副 駕駛座車門取出木棍,因未能開啟車門,遂持自行攜帶附表 編號5之辣椒水朝乙○○噴去,並協助壓住鐵門,致乙○○受有 右上臂深切割傷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肉損傷、右手第四指深切 割傷併肌腱及神經損傷與掌骨及近端指骨之開放性骨折、右 手第五指及右手掌多處切割傷、頭皮切割傷、前額切割傷、 右外側腹深切割傷之傷害。 二、洪培峻與吳俊賢為上開行為後,各駕駛A、B車離開現場,至 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440巷產業道路某處棄置A車,吳俊賢經 洪培峻允予金額未定之利益後,竟意圖使洪培峻隱避,而基 於頂替之犯意,與洪培峻互換衣褲,由吳俊賢於113年1月4 日17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50分,予以更正)許,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投案,向員警表明係 持刀砍傷乙○○之人,以頂替洪培峻。 三、案經乙○○、丙○○、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 培峻、吳俊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181、2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洪培峻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行之證 據,不另說明此揭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一第179-185、221-228頁;本院卷二第247-298頁),就被告 吳俊賢原計畫持木棍攻擊乙○○,亦據被告吳俊賢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偵卷一第17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一第35-40頁反面、357-362頁;偵卷二第81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249-2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2月19日函暨附件、GO OGLE(街景圖、地圖)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個人戶籍資料、長庚醫院113年8月22 日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73-77、79-81、87-89、93 -97、101-105、113-115、129-131、149-195、197-201頁; 偵卷一第91-115、357-358、367、369頁;偵卷二第28、75- 78、102-105頁;偵卷三第35-36頁;他卷第35頁;本院卷一 第115、129、147、167、263-527頁;本院卷二第185-223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之物為憑,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憑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就事實一有關乙○○部分,係成立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然訊據被告2人均堅 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經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者生命為準,至於被害者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者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者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因認定行為人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為行為人 內心主觀意思,旁人無從查知,僅能由客觀上外顯行為(包 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 ,例如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者事前之仇隙 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 者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 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行為人攻擊後之 後續動作及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 般經驗法則為斷。至於被害者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 器,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 標準。 ⒉被告2人未具殺人動機:  ⑴被告洪培峻於審理中供稱:我因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 乙○○有糾紛,被他毆打,還有追討30萬元,才會去攻擊他等 語(本院卷二第289-290頁);被告吳俊賢於審理中供稱:我 之前被乙○○揍過,我是為教訓才攻擊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292頁);證人乙○○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我 與被告2人沒有糾紛,但洪培峻有欠我工資3,000元,未打過 被告2人,未曾拿刀砍洪培峻,張家榮在外面亂說我,我在 路邊遇到有拿安全帽打他,這件事發生沒幾天就發生本案, 張家榮是被告2人的藥頭,張家榮跟本案怎可能沒關係,我 沒去張家榮那說洪培峻未給我30萬元要讓他斷手斷腳等語( 偵卷一第361-362頁;本院卷二第250-256頁)。爬梳被告2人 及乙○○所述,合致者僅被告洪培峻、乙○○曾因工資3,000元 有爭執,其餘部分皆僅彼等片面之詞,別無證據佐證,則被 告2人是否確與乙○○有深仇大恨,而燃殺人動機,已有可疑 。  ⑵斟以乙○○既知當日行兇者乃被告2人,仍於偵查、審理時反覆 重申與張家榮有關,苟其與被告2人有足惹殺身之禍之糾紛 ,當不至一字未提,然由乙○○、被告洪培峻間工資宿怨,衡 情難認被告2人具殺人之動機。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2人受不 明人士之教唆,為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所始終否認(偵卷 二第5-7、16-20頁;本院卷一第64、72頁),起訴書亦未指 名道姓及進而提出相符之證據,不足貿認此節為真。 ⒊本案行兇過程,未足認被告2人具殺人犯意:  ⑴被告洪培峻固駕A車衝撞乙○○,惟依被告吳俊賢供稱:被告洪 培峻當時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跟我差不多等語(本院卷 一第184-185頁),及當時在乙○○旁同遭波及之丙○○多為上述 擦挫傷、侯OO則毫髮無傷(詳下述),與長庚醫院113年8月22 日函稱:乙○○無撞擊後可能發生之內臟器官受損情形等語( 本院卷二第185-186頁),足知被告洪培峻斯時非以高速駕駛 A車衝撞乙○○,僅欲駕車衝撞壓制乙○○後,再以被告2人所備 開山刀、辣椒水、木棍等物,為後續傷害犯行。  ⑵另被告洪培峻駕車撞擊後,先下車以辣椒水噴灑乙○○,始返A 車取刀朝乙○○砍去,被告吳俊賢取棍未果僅持辣椒水噴灑及 協助壓制乙○○,有如前述,如被告2人皆有除之而後快之殺 人犯意,於乙○○已遭A車撞倒及受本案門牆壓住後,當皆持 利刃速朝乙○○分進合擊,增加、擴大乙○○受創之可能及嚴重 性,而非如本案尚備有殺傷力較低之木棍,且被告洪培峻先 以辣椒水噴灑,方持刀相砍。  ⑶被告洪培峻固有持刀高舉過頭之姿勢,朝乙○○共砍11刀,致 乙○○受有前述傷害,前已提及,然由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 :洪培峻砍我頭部、身體、手,我當時被本案門牆壓住,有 用右手要推開逃出等語(本院卷二第251-254頁),可徵被告 洪培峻非盡向乙○○頭部等要害砍去。併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中,被告洪培峻係以半蹲、上身前傾之姿立於鐵門之上, 往下方遭本案門牆壓住之乙○○揮砍(警卷第155頁反面-157頁 ),則被告洪培峻當時持刀一舉,動輒高於頭部,係因其所 處位置及姿勢所致,難以其舉刀之高度,遽謂其挾帶殺意而 大力揮刀。  ⑷又檢察官、本院就乙○○傷勢等節,相繼函詢長庚醫院,長庚 醫院於113年2月19日函覆:乙○○於113年1月4日至本院急診 ,同年月00日出院,可能遺留手指末端感覺異常,其餘傷勢 經治療,預估可能恢復原有運動功能約90%,未達重傷害程 度等語(偵卷二第28頁);於113年8月22日函覆:依病人至本 院急診就醫病況研判,未達立即生命危險等語(本院卷二第1 85-186頁),兼酌乙○○斯時遭本案門牆壓制,實屬受制於人 ,幾無抵禦之力,倘被告洪培峻果有殺意,應可持續朝乙○○ 要害揮刀致其重創,殊與本案中林來當傷勢分布較廣,所受 傷害未有立即生命危險,於傷後7日即出院,經治療亦無大 礙等節,尚有未合。  ⑸至被告2人雖於行兇前曾於上述時、地觀察乙○○之出入,且乙 ○○於遭砍擊時聽聞「你很屌、後死、幹你娘」等語,據乙○○ 於偵查、審理時證實此節(偵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252 頁),但此類言行不乏見於一般鬥毆之傷害案件,本未限定 於殺人犯意,仍無從證明被告2人具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分 工有關乙○○之犯行。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吳俊賢就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一有關傷害乙○○部分,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論述 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判中諭知前述論 罪罪名(本院卷二第298頁),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2人就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一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 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之罪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吳俊賢就事實一、二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亦未指 明其等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職權調查及認定,爰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  ⒉被告洪培峻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規定適 用,然被告2人所為致乙○○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經本院就 被告2人上述犯行論以傷害罪,故本案自乏上開減輕規定適 用。  ⒊被告洪培峻辯護人另稱被告洪培峻有刑法第19條適用,固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處記載:症狀有衝動控制 差、失眠,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性格異常等語之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一第24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03年7月17日 所診斷,與本案相隔已久,復酌被告洪培峻本案犯罪情狀、 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訊問時,俱對答如流,思考邏輯、 用語均與常人無異,未見被告本案行為,有因前述之情,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 減低,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理性解決紛爭, 主由被告洪培峻駕車衝撞及持刀揮砍,被告吳俊賢則在旁噴 辣椒水、壓門,致乙○○、丙○○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戊○○所有 本案門牆亦遭毀損,被告2人所為殊非可取。另被告吳俊賢 犯案後與被告洪培峻互換衣物至警局頂替,妨害國家偵查權 之正確行使,增添檢警查緝真正犯人之困難,所為自有不該 。  ⒉又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但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應就其等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 2人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均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前科(本院 卷一第25-54頁),與被告洪培峻所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月收入3萬元之水電工、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被告吳俊賢所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音 響架設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俊賢之頂替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3、4之物,乃被告洪培峻所有且用於本案之 物;扣案附表編號2、5之物,則屬被告吳俊賢所有及用於本 案之物,業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再被告洪培峻當日駕駛A車,登記於己○○名下(已發還A車予己 ○○),非被告洪培峻所有,無依前開規定沒收。另被告吳俊 賢所有之扣案B車(含車鑰)及被告2人當日所著扣案衣褲,用 於本案等節,俱如上述,然前述之物常用於日常生活,即令 沒收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有實質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洪培峻所有之未扣案木棍,雖為預備用於本案之物,考 量木棍易於取得,參上說明,未具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 物或用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由被告洪培峻駕車衝撞,致被害人侯 OO摔倒在地,受有擦傷、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 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2人由被告洪培峻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致侯OO 摔倒等情,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二第247-248 頁),且有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可佐,故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觀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小孩目前 初步看是沒有明顯傷勢等語;偵查中則證稱:侯OO有點小擦 傷、破皮,沒看醫生,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第59-62頁 ;偵卷一第360頁);證人乙○○於警詢、審理中皆證稱:小孩 沒有受傷等語(警卷第57-58頁;本院卷二第260頁),可知侯 OO當日並無就醫經診斷出客觀上傷勢,且丙○○之證述亦先後 有所矛盾,尚與乙○○之證述相左,自難以丙○○有瑕疵之證述 及其餘未能補強侯OO受有傷害之證據,率認被告2人對侯OO 成立前述傷害犯行。 ㈤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部 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被告洪培峻所有 2 Samsung手機壹支 被告吳俊賢所有 3 開山刀壹支 被告洪培峻所有 4 辣椒水壹瓶 警卷第154頁照片11之右側辣椒水;被告洪培峻所有 5 辣椒水壹瓶 警卷第154頁照片11之左側辣椒水;被告吳俊賢所有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850500號卷 偵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號卷一、二 偵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卷

2024-10-08

PTDM-113-訴-127-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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