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龑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龑棠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龑棠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而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原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
付2,44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
成立,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
院卷第35、123頁)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
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萬7,577元(本院卷第85頁)、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萬3,845元
(本院卷第9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為193萬8,601元(本院卷第107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0萬9,823元(本院卷第1
2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
萬7,767元(本院卷第14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2萬183元,總計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為352萬7,796元(計算式:167577+293845+193860
1+809823+197767+120183=3527796)。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7-20、4
1、151、173、17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工程師,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1,961元(本院卷第151
頁),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影本為佐(本院卷第37-39、153
-155頁),惟聲請人之平均月薪計算式列計及結果明顯有誤
,其薪資加總金額應非287,650元,本院計算聲請人113年3
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017元【計算式:(33399+332
80+33399+33050+32487+32487)÷6=33017】,是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當以3萬3,017元計算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
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
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8,6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1頁)。
聲請人負擔兒子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
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度。是聲
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於9,586元範圍內,尚屬
合理,准予列計。
⒋聲請人又主張需與哥哥、姊姊共同扶養其母親,每月母親扶
養費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為證(本院卷
第33、49-53頁)。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之母親於1
11年有一筆股利所得1萬2,243元,且於112年亦有股利所得9
,118元、執行業務所得1,638元,又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母親
有何需扶養之必要,足認聲請人之母親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不能准許。
⒌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7,772元(計算式
:19172+8600=2777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
245元(33017元-27772元=524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為67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二十年,若每月以上
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56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0000000÷5245÷12≒56),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
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TYDV-113-消債更-26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