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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美如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鄭雅媛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6月16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TYDV-113-司執-142996-202411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徐米鳳 相 對 人 楊月 關 係 人 余信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徐米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月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余信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媳,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余 信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10月22日元字第11300000302號函及後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張 開。詢問名字,相對人無回應,無法回答正確生日及其他個 人資料,不認得兒子媳婦。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無法完成 標準化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 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 。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 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 ,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得知。相對人符合 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18日桃社師字第113098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本案之聲請人徐米鳳為相對人長媳,關係人余信雄為相 對人次子。相對人現與看護居住桃園市中壢區登記其配偶名 下之房屋,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並由關 係人保管相對人個人重要證件、印章與存摺,而相對人每月 日常生活開銷與每月看護費用係由關係人協助使用相對人存 款支應。經訪視,聲請人徐米鳳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關係人余信雄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關係 人表示本案推派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係因關係 人為繼承利害關係人故無法直接代理相對人處理繼承事宜, 此為相對人子女共同討論之結果,且相對人三子余進松亦已 書面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與推派之人選。查聲請人、關係人 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余進松同意推舉聲請 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 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 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 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8

TYDV-113-監宣-881-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林裕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俞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839,591元、到期日113年2月28日、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200,00 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 相對人於200,000元及自提示日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票字卷第3頁)。原裁定依系爭本 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伊已清償完畢云 云。查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票字卷 第3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 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未為提示,其執此提出 抗告,尚非可採。至抗告人是否清償完畢,事涉相對人票據 權利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8

TYDV-113-抗-204-202411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菁菁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菁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菁菁,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 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附表說明欄 方式進行,遂於113年2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本院卷第29頁),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 執消債清卷第539、545頁;本院卷第33、35、41頁)。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0年9月17日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 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0年9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 今無固定收入,依靠親友資助度日,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 或津貼,並提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為佐(司消債調卷第20頁;消債清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9頁),皆同前開清算裁定所認,是聲請人之主張 堪予採信,本院現以新臺幣(下同)0元作為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⒊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每月子女扶養費為2, 000元(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審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部分,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 應為合理;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7頁 ),聲請人子女現年24歲,當具工作能力,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成年女兒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子女扶養費部分主 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⒋從而,以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後,並無餘額(0-19172<0),故本件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8

TY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4112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許明明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0年度全字第6536號裁定准予 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3 5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 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 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 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TYDV-113-司聲-574-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龑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龑棠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龑棠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而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原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 付2,44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 成立,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 院卷第35、123頁)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 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萬7,577元(本院卷第85頁)、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萬3,845元 (本院卷第9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為193萬8,601元(本院卷第107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0萬9,823元(本院卷第1 2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 萬7,767元(本院卷第14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2萬183元,總計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為352萬7,796元(計算式:167577+293845+193860 1+809823+197767+120183=3527796)。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7-20、4 1、151、173、17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工程師,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1,961元(本院卷第151 頁),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影本為佐(本院卷第37-39、153 -155頁),惟聲請人之平均月薪計算式列計及結果明顯有誤 ,其薪資加總金額應非287,650元,本院計算聲請人113年3 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017元【計算式:(33399+332 80+33399+33050+32487+32487)÷6=33017】,是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當以3萬3,017元計算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 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 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8,6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1頁)。 聲請人負擔兒子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 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度。是聲 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於9,586元範圍內,尚屬 合理,准予列計。  ⒋聲請人又主張需與哥哥、姊姊共同扶養其母親,每月母親扶 養費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為證(本院卷 第33、49-53頁)。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之母親於1 11年有一筆股利所得1萬2,243元,且於112年亦有股利所得9 ,118元、執行業務所得1,638元,又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母親 有何需扶養之必要,足認聲請人之母親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不能准許。  ⒌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7,772元(計算式   :19172+8600=2777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 245元(33017元-27772元=524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為67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二十年,若每月以上 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56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0000000÷5245÷12≒56),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 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8

TYDV-113-消債更-264-20241128-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規 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準用之。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請求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 訴人共應繳納上訴裁判費22,7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10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7

TYDV-110-家財訴-12-20241127-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156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緯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22樓 債 務 人 陳之屏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279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政存款、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 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 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 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1-27

TYDV-113-司執-141156-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郭先營 被 告 高玉鴻 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雲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聯繫,並以提供假投資平台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系爭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損失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遭詐欺而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 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11月6日,應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7

TYDV-112-訴-2218-2024112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芸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紘宇重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7,000元,並 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 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 、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 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 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裁定意旨可參) 。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 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 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 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雖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判決及撤回上訴狀等件影本 為證,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惟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備為不當阻止系爭假執行時, 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 人本案之請求,是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與 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聲請人未能舉證相 對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縱受有 損害,其損害業已全部賠償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符 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 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 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TYDV-113-司聲-59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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