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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劉建三(林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黃進煌 李秀絨 黃進橋 吳貴凱 吳貴鈿 吳貴村 吳愛珠 吳愛卿 郭啓明 郭啓瑞 郭啟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八四點○○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二四七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 、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共同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三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黃進煌、黃進橋、李秀絨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三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B部分,面積七二點八○平方公尺土 地及面積六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原 共有比例繼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林春燕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經原告林春燕 之唯一繼承人劉建三聲明承受訴訟,且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 送達被告,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件以劉建 三為原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惟被告黃進煌、李秀絨、吳貴凱、吳 貴村、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未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為508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茲因系爭土地坐 落都市計畫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而不需受耕地細分之限制 ,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 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分割方案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狀為桃園市蘆竹區仁愛 路三段560巷之既成道路用地,久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因地 形關係難以分割,故將此部分割出並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 原共有關係。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毗鄰與系爭土地同段 之983地號土地,而983地號土地之現況已供為登山便道通行 使用,經查其土地共有人與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相同,可 併同使用,故配合分割出合計四米寬度面積以鄰接各共有人 取得之土地,設為必要共同通行之道路預定用地,使各共有 人皆得有與外界適宜之聯絡,故仍維持原共有關係。㈢如附 圖所示編號C、D、E部分,為總面積扣除附圖編號A、B土地 範圍面積後,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原告亦自 願分得靠進山裏之編號E部分。綜上,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黃進橋、黃進煌: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㈡吳貴鈿、吳貴村:同意實物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法。被告 吳貴鈿並表示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吳貴凱:同意就系爭土地現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對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李秀絨、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屬都市計劃內保護區,即「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非同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因此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參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207頁),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桃園市 蘆竹區公所函、律師事務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 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法院 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就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主要 為既成道路用地,久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編號B部分位於系 爭土地邊側,於分割後得做為裏地即編號D、E部分對外通行 之用,是將該等部分土地分割後繼續維持原共有關係應屬適 當;而編號C、D、E部分之土地,按照原本房份及家族關係 架構及分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總和為相應面積之分配,編號 C部分土地分歸吳姓家族成員即共有人吳貴凱、吳貴鈿、吳 貴村、吳愛珠、吳愛卿及其等外甥即共有人郭啟明、郭啟瑞 、郭啟義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 分歸黃姓家族成員即共有人黃進煌、黃進橋及其等兄弟黃進 煌應有部分轉得後手即共有人李秀絨共同取得,並按原各自 應有部分比例對等而於分得該部分土地後各以應有部分3分 之1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應可維 持對各共有人之公平性,且發揮分割後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率 。本院復審酌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雖有部分遭鄰地建物 、道路、工作物占用,然占用情形尚非嚴重,且該土地位置 較靠近山腳且直接面臨道路,是綜合該等情事後可認分得該 地之共有人並無較分得D、E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有經濟上較 不利之情況。又如附圖編號D、E部分土地,兩者面積相等, 原告自願分得較靠近山頂且較裏面之E部分,並未使分得編 號D部分之共有人有經濟上較不利之情況,是綜以上開各情 ,可認原告所提方案係兼顧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下,最公平之原物分割方案,該方案亦 已得大部分被告同意,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見 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爭執,或提出其他較可行或較公 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為兼顧各種條 件下最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爰將系爭土地以主 文第1項所示之實物分割方案為分割。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 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劉建三 4分之1 2 被告黃進煌 12分之1 3 被告黃進橋 12分之1 4 被告李秀絨 12分之1 5 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吳愛珠、吳愛卿、郭啟明、郭啟瑞、郭啟義 連帶負擔2分之1

2024-11-29

TYDV-112-訴-817-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陳李美蘭 陳耀桂 陳耀倫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耀森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全 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 償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共有人即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相鄰 土地(下分稱177、178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 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第3項、第5項規定,求為依主文第1 項所示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合併為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李美蘭、陳耀森、陳耀桂、陳耀倫陳稱:同意依系爭 方案為合併分割等語。被告黃文政陳稱:對分割方案無特別 意見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觀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第3項、 第5項規定即明。 四、查177、178地號相鄰,各地號之共有人均為兩造,應有部分 均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等節,為兩造並無爭執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至29、83至85頁),且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現場相片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35至44頁 、重訴字卷第39、41頁)。又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耕地,其上無登記建物及套繪資料,尚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有卷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函足據(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7至49、65頁)。爰審酌177 、178地號相鄰,面積依序0.1049公頃、0.229公頃,合計僅 0.3338公頃,難以再為細分使用,如合併分歸一人取得,較 能使土地有效利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有益社會經濟 之發展;又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最高,系爭土地 現雖為陳耀森耕作,惟其願自行移除其設置之植栽作物、水 管、帆布、噴水系統,供原告整理土地,原告亦同意(見本 院重訴字卷第84頁);被告對於系爭方案均無反對意見等各 種情況,認系爭土地合併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其以金錢 補償被告,應屬公平適當。而經本院送請廣福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應補償各被告之金額如附表「受補償 金額」欄編號2至6所示(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被告就此 亦無意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4頁),則原告主張以該金額 補償被告,應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後段、第3項、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為原物分割 ,為有理由。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兼顧兩 造之利益,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0 陳美珠 849/1040    (無) 0 陳李美蘭 1/48    336,582元 0 陳耀森 5/48   1,682,908元 0 陳耀桂 1/48    336,582元 5 陳耀倫 1/48    336,582元 6 黃文政 53/3120    274,444元

2024-11-29

TYDV-113-重訴-32-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暐 戴僑鋒 蔡煌懋 陳永雄 鍾騰富 王慈修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70號、第517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5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共同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貳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附表編號2「桃園市運送建築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棄土證明)序號」欄「 ⒈A109E3194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⒈A109E319426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 騰富、王慈修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6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6人就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所為,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製作如附件附 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 向證明文件」(下稱「棄土證明」)後,交付予中麟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以行使,各行使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 務上製作之「棄土證明」上,並持交保障實業有限公司堆置 廠員承辦人員蓋章後,交付予「中麟公司」以行使,影響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管理剩餘土石方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6人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查,被告劉政暐雖曾因故意犯罪於民國96年間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其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劉政暐犯後坦 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被告劉政暐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政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冀能使被告劉政 暐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 本院上開命被告劉政暐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劉政暐未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劉政暐之緩刑宣告 ,併予陳明。  ⒉末查,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 雄、鍾騰富、王慈修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戴僑鋒 、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戴僑鋒、蔡 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 、鍾騰富、王慈修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 鍾騰富、王慈修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 永雄、鍾騰富、王慈修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被告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之緩 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所製作內容不實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棄土證明」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中麟 公司」以行使,而均非屬被告6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   被   告 劉政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戴僑鋒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煌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0000巷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騰富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慈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等5人為榮越工 程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王慈修則為駿佳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砂石車司機,其等6人均為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業 務之人。緣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於民國 109年11月間承攬桃園市桃園捷運A8(長庚醫院站)轉運站 之興建營運移轉案(建造執照號碼:【109】桃市都建執照 字第會龜752號,下稱A8轉運站建案),中麟公司將該案營 建剩餘之土石方,委託立航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航公司)清運並運至保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障公司)位 在桃園市○○區○○00○0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本案 堆置場)。詎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 王慈修等6人均明知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須與實際載運情形 相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運送日期,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自A8轉運站 建案載運數量不詳之土石方後,至保障公司堆置場「繞場」 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在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運送建築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棄土證明」)中 之「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 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 簽名後,交予不知情之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在「收容處理 場所簽名」欄位蓋立「保障實業有限公司流向證明文件專用 章」,共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棄土證明,劉政暐、戴僑 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旋將載運之土石方運 送至桃園市○○區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農地)內傾 倒,俟於不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交予不知情之中麟 公司,作為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備查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剩餘土石 方資源處理廠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政暐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2 被告戴僑鋒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3 被告蔡煌懋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4 被告陳永雄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5 被告鍾騰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6 被告王慈修於調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附表所示之運送時間,至A8轉運站建案工地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未卸載任何土石方,即將載運之土石方運送至本案農地傾倒,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駕駛人姓名」、「駕駛人身分證號碼」、「運送車輛車號」、「運送車輛車尾」、「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為登載、簽名後,交予保障公司堆置廠人員,再將棄土證明交予中麟公司之事實。 7 (109)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752號建造執照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證明A8轉運站建案工程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運至本案堆置場或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不得任意堆置之事實。 8 如附表所示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之GPS路徑圖及路徑描述(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卷二第3-45頁) 證明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等6人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先繞經本案堆置場,後至本案農地傾倒土石之事實。 9 被告等6人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至本案棄置場進、出場時間、棄土證明序號之彙整表(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卷二第47-5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影本(112年度偵字第51745號卷二第53-125頁) 證明被告等6人載運土石至本案堆置場繞場後,即至本案農地傾倒廢土方,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棄土證明並交予中麟公司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查而行使之事實。 10 如附表所示車輛駛至本案農地之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等6人載運廢土方至本案農地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政暐、戴僑鋒、蔡煌懋、陳永雄、鍾騰富、王慈修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6人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6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等6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間,係基於犯同一犯罪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 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偽造文書方式亦大致相同,應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6人在如附件所 示棄土證明上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棄土證明)序號 運送日期 運送車輛車號 1 劉政暐 ⒈A109E319476號 ⒉A109E319489號 ⒊A109E319507號 ⒋A109E319661號 110年1月20日 KLC-0588號 (車尾:HBE-2625號) ⒌A109E319667號 ⒍A109E319683號 ⒎A109E319698號 ⒏A109E319708號 110年1月21日 ⒐A109E319725號 ⒑A109E319738號 ⒒A109E319750號 ⒓A109E319761號 110年1月22日 2 戴僑鋒 ⒈A109E319423號 ⒉A109E319434號 ⒊A109E319443號 ⒋A109E319455號 ⒌A109E319466號 110年1月19日 KLC-0888號 (車尾:HBE-2692號) ⒍A109E319481號 ⒎A109E319497號 ⒏A109E319513號 110年1月20日 ⒐A109E319673號 ⒑A109E319685號 ⒒A109E319709號 ⒓A109E319717號 110年1月21日 ⒔A109E319721號 ⒕A109E319733號 ⒖A109E319745號 ⒗A109E319756號 ⒘A109E319767號 110年1月22日 3 蔡煌懋 ⒈A109E319423號 ⒉A109E319436號 ⒊A109E319444號 ⒋A109E319453號 110年1月19日 KLJ-8158號 (車尾:HBE-2775號) ⒌A109E319467號 ⒍A109E319479號 ⒎A109E319493號 ⒏A109E319511號 ⒐A109E319663號 110年1月20日 ⒑A109E319671號 ⒒A109E319690號 ⒓A109E319695號 ⒔A109E319705號 ⒕A109E319713號 110年1月21日 ⒖A109E319718號 ⒗A109E319731號 ⒘A109E319743號 ⒙A109E319753號 ⒚A109E319765號 110年1月22日 4 陳永雄 ⒈A109E319432號 ⒉A109E319446號 ⒊A109E319452號 110年1月19日 KLD-6301號 (車尾:73-GA號) ⒋A109E319475號 ⒌A109E319490號 ⒍A109E319509號 110年1月20日 ⒎A109E319678號 ⒏A109E319689號 110年1月21日 ⒐A109E319728號 ⒑A109E319740號 ⒒A109E319757號 ⒓A109E319770號 110年1月22日 5 鍾騰富 ⒈A109E319427號 ⒉A109E319440號 ⒊A109E319450號 ⒋A109E319458號 ⒌A109E319462號 110年1月19日 011-S3號 (車尾:90-F6號) ⒍A109E319485號 ⒎A109E319501號 ⒏A109E319515號 110年1月20日 ⒐A109E319665號 ⒑A109E319681號 ⒒A109E319715號 110年1月21日 ⒓A109E319719號 ⒔A109E319735號 ⒕A109E319748號 ⒖A109E319760號 ⒗A109E319778號 110年1月22日 6 王慈修 A109E319741號 110年1月22日 KLG-2178號 (車尾:20-AX號)

2024-11-22

TYDM-113-審原簡-154-20241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胡秀鳳 被 告 凌敬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8,82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計算裁判費基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 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5,000元。惟查,上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查無系爭房 屋之稅籍資料,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3年1月 9日桃稅壢字第1137400694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 年11月7日桃建拆字第1120089815號函(見本院卷第14、31 頁)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逕以系爭房屋之課稅資料得悉其 現值,且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依伊當日所述雖不能使本院 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為伊所有,然伊自陳伊出租系爭房屋與被 告時,係連同土地一起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按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本件原告係以每 月1萬5,000元作為出租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租金,其1年 租金之總額應為18萬元(計算式:1萬5,000×12=18萬),並 參照系爭房屋當時出租與被告之動機,係為提供被告經營飲 食業所用之店鋪,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24頁)可悉,而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分別為桃園 市中壢區中北段271、273之3、273之6、270之8、270之9地 號,其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1萬8,500元、750元 、1萬8,500元、1萬4,800元、1萬4,800元,此有桃園市中壢 區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中地法土字第399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上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1、82至86 頁)可查,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所在地之經濟狀況尚屬繁華 ,因此,以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之限度回推系爭房屋與座落土地1年之合計租 金,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8萬÷10%=180萬),而上開坐 落土地面積分別為3.52平方公尺、5.66平方公尺、3.79平方 公尺、0.78平方公尺、4.81平方公尺,則目前現值分別為6 萬5,120元(計算式:3.52×1萬8,500=6萬5,120)、4,245元 (計算式:5.66×750=4,245)、3萬2,215元(計算式:3.79 ×1萬8,500=3萬2,215)、1萬1,544元(計算式:0.78×1萬4, 800=1萬1,544)、7萬1,188元(計算式:4.81×1萬4,800=7 萬1,188),合計上開坐落土地之現值為18萬4,312元(計算 式:6萬5,120+4,245+3萬2,215+1萬1,544+7萬1,188=18萬4, 312),從而,將此上開坐落土地現值扣除後,可得系爭房 屋現值應為161萬5,688元(計算式:180萬-18萬4,312=179 萬5,688)。 三、復考量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兩造租約至112年11月4日止,則 自同年月5日開始起算至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 事起訴狀為止,至少可收取1月之相當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按原告上開聲明㈢即即1萬5,000元,因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上開聲明㈡之16萬5,000元及聲明㈢之1萬 5,000元,合計為179萬5,688元(計算式:161萬5,688+16萬 5,000+1萬5,000=179萬5,688),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萬8,8 2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8

CLEV-113-壢簡-592-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大光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炎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 污水處理構造物、機器設備及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等污水處 理系統,有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聲明所 示範圍內設置污水排放管線,連接至被告之污水處理系統, 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㈢被告應出具如附件1所示 回覆單予原告,並於初審單位欄位署押;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8萬5,2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以113年9月27日民事準備 狀撤回關於第㈠至㈢項聲明及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15頁) ,亦經被告表明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頁),經核於法無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7月間向訴外人陳林常娥等人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路○○段00000地號及同段878-5地號等兩筆土地(下稱878- 1地號土地、878-5地號土地),並於11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上開兩筆土地均分割自同段878地號土 地(下稱原878地號土地),係由陳林常娥等人與被告於106年 5月31日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據 以辦理分割。而原告所購得之878-1地號土地與878-5地號土 地屬於「擬定林口特定區(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 下稱星華工業區)之範圍內,自被告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以來 ,被告即經指定為該工業區之下水道管理機構,並訂有星華 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於103年6月公告施行)。  ㈡原告擬於878-1地號土地新建廠房,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 月30日准予核發(112)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876號建造執 照(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133頁影本),並於113年1月4日申 報開工。因原告新建廠房應設置衛生設備,將產生之生活污 水,依規定納管及連接至878-1地號土地所在之「星華工業 區」污水處理廠進行處理,原告遂於112年12月間向被告申 請同意納管及連接至污水處理廠。詎料卻遭被告無故刁難, 然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內 容觀之,被告本應立即同意原告之申請,惟被告逕將原告擬 新建之C1作業廠房錯誤解釋為「具公害之場所」而擅自認定 「不符合本園區低汙染事業」云云。原告乃於113年1月11日 請律師發函,重申原告之申請毫無涉及日後營運是否產生污 染之問題,並要求被告同意原告所請,並應於函到7日內出 具於初審單位欄位用印之回覆單予原告,惟被告僅回函表示 已呈請主管機關釋疑。經桃園市政府各行政機關間往來函文 可知,環境保護局從未認定原告所經營者為污染性工業,建 築管理處亦肯認本件原告申請之系爭建造為無汙染性之工廠 ,作業廠房使用並非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0條所列 危險性之作業,足認本件並無被告空言指稱C1作業廠房為具 公害之場所乙情。被告係藉故拒絕原告之申請。  ㈢基於被告為「星華工業區」之開發單位,該區域內之污水廠 廠房設備及處理系統為被告所有,並得現實維護和管理,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新建廠房均坐落該工業區範圍內,原告 為開發利用土地,即需進行「污水納管」即利用被告之污水 廠廠房設備之申請及施作程序,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00條 之1準用同法第779條第1項、第780條等規定之不動產相鄰關 係,使用被告污水廠廠房設備及其污水處理系統,並得依民 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污水排 放管線連接至被告之污水處理系統。且按系爭土地分割協議 書第4條第1項第9款約定:「本筆土地(按:即原878地號土 地)分割後,各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於土地開發 及使用時,如需檢附有關『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之審查 核准公文予政府機關者,乙方(按:即被告)應無條件無償提 供影印本與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負有無條 件出具同意原告納管排放廢水之回覆單予原告之義務。  ㈣則按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本筆 土地屬於『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內土地範圍,其開發及 使用應遵守相關法規(包括都市計畫法、環評法規、水土保 持法規及建築法規等)及『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申請變 更時對政府機關之承諾事項及協議事項,內容包括如下:.. .2、本變更工業區都市計劃案屬自辦開發,於變更過程中曾 由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桃園市政府簽訂協議書《即『 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部分保護區為零星工業區)』案暨『擬定 林口特定區計畫(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細部計畫』案協 議書》,故工業區內土地開發及使用必須共同遵守該協議書 之條款約定,如有違反,將可能導致工業區遭到變更恢復原 土地使用分區之處置,如損及其他人之權益者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皆知悉並應 遵守上開內容,倘有違反願自行負責,如造成他方或『星華 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或廠房所有權 人之權益受損者,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為開發設 廠,業設立公司投入資本額高達1億元,另有高額貸款7,240 萬元,總計共1億7,240萬元,倘融資部分以年利率1.953%計 算,原告每月需負擔11萬7831元之高額利息【計算式:7,24 0萬元×1.953%÷12個月】。然被告本應於112年12月間原告備 齊污水排水設計等文件提出申請時,即予准許,原告當時所 備齊資料與之後所提者,僅差另簽定之切結書及協議書,其 餘應備文件均無不同而屬完整。且原告之廠房本為無汙染性 之工廠,亦經建管處113年2月6日函文肯認在案,被告卻摻 雜與星華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第21條不相關之因 素,怠於同意,直至113年4月9日方同意納管及出具回覆單 予原告,更額外要求切結書及協議書,甚至保證金20萬元, 顯屬恣意,係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因被告上開可歸 責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施作期程及未能取得使用執照,除使 原告投入前開之大量成本均歸於徒勞,致資金無法運轉外, 日後更可得預期遭營造廠商求償(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實造 成原告損失甚鉅。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或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怠為同意下之每月 融資利息損失11萬7,831元,並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間一審辦案期限1年4月計算,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8 8萬5,296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5,296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星華工業區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 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自行擬定細部計畫變更之工業區(地), 且依據本工業區核准設立產業之限制及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工業區內土地開發及使用者必須先行證明為「無汙染行業」 ,並遵照擴建計畫書內容、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內容執行開 發。且被告本應就此行政機關核定之都市計畫及環境影響說 明書等規定,進行管理。而本件確實有「原告公司之建照登 載為C1作業廠房是否可進駐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之適 法性疑義,特別是原告之C1工廠,確實有造成公害疑慮。而 此適法性疑義迭經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數度發函給政府相關 局處,各局處單位雖有回函,但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 113年3月7日回覆之前,並無「具體明確」之回覆。原告提 出之原證15係建管處引用建築師之意見,並非直接認定是否 有汙染或將來是否有汙染。故被告依星華工業區污水下水道 使用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原告未備齊文件提 出申請前,函詢相關政府機關釐清,俾供將來判斷是否有「 依相關法令規定應拒絕納入者」之事由,顯無違誤。  ㈡又原告經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主動提醒後,始於113年4月2日 正式完整提出相關資料(含切結書及協議書)前,均僅提出一 紙「星華鐘錶污水處理廠回覆單」(未檢附供審查之相關設 計及技師簽證圖說、申請人簽立之無事業廢水排放切結書及 協議書等資料),即要求被告應於該回覆單上之「初審單位 欄蓋章」,顯無理無據。而原告稱於112年12月間備齊文件 ,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先前行文既無日期亦無附件,受文 者更是記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而非被告,顯非依據「星華 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備齊文件申請。  ㈢本件業已於113年4月2日至同年4月9日經被告審定後於協議書 及回覆單上用印,惟被告之「同意」污水排放納管,乃基於 「原告檢送完整資料供審查確認其申請符合法規與工業區核 准計畫」,以及「原告出具之113年3月27日切結書及與被告 簽立之協議書約定」,申言之,在兩造113年3月27日簽立協 議書及原告檢送相關審查資料前,被告並無同意納管之義務 。在原告未提供任何審查資料情況下,被告不得逕依民法相 鄰關係主張,否則工業區之污水處理環境管制法規及核准計 畫勢必遭到架空。何況,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 9款涉及之「影印本」,係指該等土地業經申請變更為「星 華工業區」之相關政府審查核准公文影本,與原告所稱之「 回覆單」並不相同,被告並無依此款規定在無申請審核資料 下,擅自用印於該回覆單正本予原告之義務。從而,被告並 無任何違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處,且被告於113年4月9日初 審用印完成,亦毫無遲延,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9條第1項、第780 條規定,其得請求被告容許其使用被告所有之污水廠廠房設 備及污水處理系統,且原告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容任其接管至被告之污水處理系統等語,然民法第779 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 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是原告既係位於星華工業區內 之廠商,欲排放其自身廢水至被告所有之污水處理系統,並 使用被告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仍應遵循相關法 令及習慣,並非依上開相鄰關係即可要求被告要立即無條件 應允原告接管及排放廢水至被告污水處理系統,合先敘明。  ㈡則查,星華工業區為被告作為開發單位,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工業區,該工業區內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為被告所有,且於核准之該工業區計畫下,設有星華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由被告為管理維護;又依據該工業區核准設立產業之限制及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工業區內土地開發及使用者必須先行證明為「無汙染或低汙染行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節本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9日桃環綜字第1130005690號函文(下稱桃園環保局函文)、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2日桃都開字第1130002177號函文(下稱桃園都發局函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26日桃經開字第1130005274號函文(下稱桃園經發局函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30009345號函文(下稱桃園市建管處函文)、該工業區細部計劃書、計劃書節本影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及第159頁至第175頁及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固負有相關受託之行政任務,須令該工業區內符合資格及要件之廠商得接管排放廢水及使用其所有之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然該工業區廠商所欲排放之廢水,亦不得牴觸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等相關法令及該工業區經核准之計畫內容,是於該工業區僅得容許無污染或低污染行業進駐前提下,原告必須證明其相關廢水、廢氣等排放符合無汙染或低汙染之要求,被告亦負有相關審查義務,須確認原告並無排放超過汙染本案準廢水之可能,始得容許其接管並使用工業區內之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以符合核准計畫之內容及相關法令之要求。準此,本件原告欲接管至被告污水處理系統,並使用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被告尚無立刻無條件答應之義務,自仍得為實質審查,以不違背受託之行政任務。至原告固舉系爭土地前手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9款約定為據,主張被告依約有無條件出具同意原告納管排放廢水之回覆單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該約定內容僅為「本筆土地(按:即原878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於土地開發及使用時,如需檢附有關『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之審查核准公文予政府機關者,乙方(按:即被告)應無條件無償提供影印本與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負有無條件無償提供者乃係相關工業區審查核准公文之影印本,顯不包含無條件出具同意原告納管排放廢水回覆單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㈢又本件原告從事之事業為廢棄物處理場(回收廢輪胎),其 作業廠房為C1類作業廠房,屬具公害之場所,有內政部101 年1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812049號函文查詢資料及被 告委請設計廠房之建築師莊瑀婕建築師事務所112年2月16日 莊師舊路坑建字第0000000-0號函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及本院卷二第3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縱於112 年12月間間向被告提出同意納管及連接至污水處理廠之申請 ,惟原告事業具公害之可能,且具體為從事廢輪胎回收,顯 可合理懷疑其相關廢水及廢氣排放有逾越無汙染或低汙染標 準之可能,被告就此未馬上同意其申請,難認有何刁難或怠 於同意,自不因此即須負擔不法侵權之責。何況,被告於接 到原告上開申請後,已即為函詢相關主管機關,調查原告從 事之行業及排放廢水是否合於低汙染及無汙染之標準,有上 開桃園環保局函文、桃園都發局函文、桃園經發局函文、桃 園市建管處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迄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 113年3月7日以桃建照字第1130012021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 427頁至第429頁影本),明白表示:原告行業雖歸為C-1工廠 (具公害),倘非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規則第20條第2項 所列禁止事項,尚無違反都市計畫之虞等語後,被告隨即以 113年3月15日星總字第113-031501號函通知原告補具切結書 、協議書等件以提出申請,並於原告提出113年3月27日切結 書、協議書等資料後,被告旋於同年4月9日核可用印於相關 回覆單上,有上開被告函文影本回覆單影本、切結書影本及 協議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及第439頁至第447頁) ,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並無怠為審查,於必要調查結 束後,旋即通知原告補足剩餘文件,並於原告補正後,被告 旋為審查通過,自難認被告有何刁難或怠為同意之情事。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9款約定 及上開不動產相鄰關係規定,被告負有無條件出具同意原告 納管排放廢水回覆單之義務,而被告卻刁難、拖延云云,顯 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 款、第9款、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怠為同意下之每月融資利息損失11 萬7,831元,並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一審辦案 期限1年4月計算,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88萬5,296元及相 關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 款、第9款、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5,296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1

TYDV-113-訴-592-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0號 抗 告 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假扣押裁定 准伊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25萬8763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伊執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位 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內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鍋爐房(下稱系爭鍋爐房),系爭鍋爐房之辦公室 (下稱系爭辦公室)有屋頂、結構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 使用目的,屬構造及使用上獨立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卻以系 爭鍋爐房非屬不動產,不予查封,經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裁定 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 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鍋爐房一隅之系爭辦公室有屋頂、 結構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屬構造及使用上獨 立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依不動產執行程序辦理查封云云。 惟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112年6月13日桃建拆字第112004 6031號函通知系爭廠區之現占有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黎德堡公司)應自行拆除屬鐵皮造增建違章建築之系 爭鍋爐房,黎德堡公司遂於112年6月26日陳報執行法院將開 始拆除系爭鍋爐房等情,並經執行法院112年7月28日查封筆 錄記載:現場勘查系爭鍋爐房已無鐵皮屋頂,僅剩鋼筋外露 ,非定著物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再參 相對人提出系爭鍋爐房近況照片,原屬系爭鍋爐房空間之外 牆、鐵皮屋頂均經拆除,鋼筋、雜物散落一地,且系爭辦公 室之水泥屋頂斑駁,四周窗戶、鐵皮牆面嚴重破損(本院卷 第37頁),其結構體顯不足遮蔽風雨,應不具構造上獨立性 。則抗告人主張系爭鍋爐房屬不動產,執行法院卻不予查封 ,應不合法云云,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未查封系爭鍋爐房,執 行程序違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28

TPHV-113-抗-102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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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宸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致翔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宏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宏彬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宏彬所陳, 證人吳昆昀所證,及系爭2合約、使用執照申請書、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核發之使用執照、監造單位吳榮建建築師事 務所民國112年11月1日、113年1月22日函,暨現場照片等件 ,參互以察,堪認兩造未有以第7期至第10期,每期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為保留款,上訴人即無庸施作建物外牆防水 工程之合意存在,亦未有變更2樓廚房之管線設計。上訴人 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惟實未達完工程度。被上訴人於110 年9月15日催告上訴人,再以同年12月17日律師函限期於15 日内完成未果,乃於111年1月4日終止合約。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2合約第2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完工期限翌日 至合約終止日之違約金共32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819-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李訓全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徐曉宣 上 訴 人 李金蓮 李詹美 李俊坤 李三郎 李復民 李寶彩 李俊韋 李依慧 李宥鑫 劉美雲 李訓權 李訓在 李訓朝 吳李秋絨 李秋娥 上 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銘軒律師 上 訴 人 黃正龍 邱黃玉雲 被 上訴人 李祈盈         李佳淳                      李王來春                    李訓村         李英子         李專妹         李淑鈴               兼 上一人 李後樟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予以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並按附表四「應 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方式補償。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被上訴人李後樟、李 祈盈、李淑鈴、李佳淳、李王來春、李訓村、李英子、李專 妹(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由李訓 全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 起上訴之當事人李金蓮、李詹美、李俊坤、李三郎、李復民 、李寶彩(李詹美以次5人合稱李詹美等5人)、劉美雲、李 依慧、李宥鑫、李俊韋、李訓權、李訓在、李訓朝、吳李秋 絨、李秋娥(劉美雲以次9人合稱劉美雲等9人)、黃正龍、 邱黃玉雲(以上17人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視同上訴人), 視同其等已提起上訴,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提出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李訓全提出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劉美雲等9人則提出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嗣李訓全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分割方案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李王來春、李訓村、李英子、李專妹、李後樟(下合稱李王來春等5人)同意李訓全所提上述分割方案,劉美雲等9人主張分割方案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李訓全及劉美雲等9人各陳明各該分割方案共有人應分得部分及金錢補償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72、273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李祈盈、李淑 鈴、李佳淳、李王來春、李英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李訓全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上所坐落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李後樟、李訓全及劉美雲所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李王來春等5人並同意採李訓全所提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伊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全體維持共有,編號戊、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等語(原審判命李詹美等5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文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經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李訓全則以:系爭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即編號 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戊部 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 李詹美等5人,編號丁、己部分由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 償黃正龍、邱黃玉雲等語資為抗辯。 三、劉美雲等9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即編號甲部分由伊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得由被上訴人或李訓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等語資為抗辯。 四、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李訓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戊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編號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黃正龍、邱黃玉雲。劉美雲等9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得由被上訴人或李訓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王來春等5人同意李訓全所提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戊、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李金蓮、李詹美等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二第275頁):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坐落建物係鐵 皮1層樓建物,由劉美雲所有及使用;編號B部分中間之坐落 建物為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 分坐落建物為鐵皮搭蓋棚架,為李後樟所有,出租予李訓權 使用;編號B部分接近道路位置之坐落建物為鐵皮建造之1樓 平房,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分靠近道路位置為水 塔,使用人為李後樟。  ㈢系爭土地西北側與坐落同段0000地號私人農作土地相鄰,東 南側則隔溝渠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私人菜圃相鄰,西南側 之同段0000-0地號為水溝,為農田水利署所有,僅東北向臨 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147弄。  七、李王來春等5人、李訓全主張應依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 割,為劉美雲等9人所反對,劉美雲等9人主張依本判決附圖 二所示方案分割,已如前述,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是 否有據?㈡系爭土地應採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是否有據?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亦有規定。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3至73頁)可據,且依大溪 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7日函所載:「系爭土地為風景區農牧 用地,本所登記簿無加註農舍套繪之管制情形,惟農舍之申 請建築及套繪管制,該業務主管機關,係桃園市農業局及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建請逕洽該主管機關查詢,以確認分 割方案,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非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如經解除套繪後,或屬套繪管制外土 地,則分割無受最小面積,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及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113年2月19日函所 示:「經查本處套繪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旨揭地號土地並 無發照記載,副本請本市大溪區公所協助查詢有無代為核發 建照執照及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並桃 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113年2月27日函覆:「 旨揭土地查無曾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錄。」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割最小面積限制,亦無因存在農舍之申請建築及套繪管制 ,致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非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分割情事,自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另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 分割之方法,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   ⑴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坐落建物係鐵 皮1層樓建物,由劉美雲所有及使用;編號B部分中間之坐落 建物為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 分坐落建物為鐵皮搭蓋棚架,為李後樟所有,出租予李訓權 使用;編號B部分接近道路位置之坐落建物為鐵皮建造之1樓 平房,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部分靠近道路位置為水 塔,使用人為李後樟,且系爭土地西北側與坐落同段0000地 號私人農作土地相鄰,東南側則隔溝渠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 即私人菜圃相鄰,西南側之同段0000-0地號為水溝,為農田 水利署所有,僅東北向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147弄道路 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且依大溪地政事務所、桃 園市建管處、大溪區公所前述函文內容,系爭土地無核發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錄,是系爭土地所坐落地上物均屬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又本院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昇揚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土地價值 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估價報告書)所載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面臨 復興路一段39巷147弄(7M)之單面臨路土地,現況有數棟 建物(鋼架造、磚造等),現況部分面積作道路使用、其餘 為堆放雜物、空地使用;勘估標的位於美華里聚落,週邊多 為農田使用、零星透天建物,該位置受限於目前尚無重大公 共建設發展,人潮及車潮上較為稀少,臨路情形及外觀現況 ,詳勘估標的現況照片所示等語,有估價報告書可據。另被 上訴人、劉美雲等9人各陳明願就分得土地按比例維持共有 (見原審卷三第30至34、300頁、本院卷二第257、258、273 頁),李訓全則陳明取得土地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43 、272、273頁),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就是否願意分配取得 土地表示意見。經比較李訓全及李王來春等5人、劉美雲等9 人所提出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其分割方案均 為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丙部 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己、丁部分由李訓全 單獨取得,至於編號戊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 或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差異處為李訓全、李王來春等5人所 主張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 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之臨路(即復興路一段39巷14 7弄)寬度分別約為11.57公尺、12.05公尺、9.30公尺,而 劉美雲等9人所主張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李訓 全、劉美雲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之臨路(即復 興路一段39巷147弄)寬度均約為10.98公尺,上述分割方案 因分配土地臨路寬度不同,各編號土地之長、寬因此不同。  ⑶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傳欽所有,李傳欽於50年間死亡, 由李傳欽子女繼承,兩造均為李傳欽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之情,業據李訓全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2頁),且有 李傳欽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第14頁)、原法院106年度 家繼訴字第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81至 292頁)可據,又系爭土地迄今仍由李後樟、李訓全、劉美 雲占有使用,則如前述。參考兩造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原 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傳欽所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現況及經 濟效用、適宜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 兼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等因素,爰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 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再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 人,較變價分割(倘採變價分割,李後樟、李訓全、劉美雲 等人如未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將不得再於系爭土地居住使用 )為適當。至於本判決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何者較 適宜可採,審酌系爭土地僅東北向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 段147弄之聯外道路,系爭土地尚無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記錄,分割後分配取得土地或是申請建造執照營造建物使 用,或是作為農業用地等目的使用,分配取得土地臨路寬度 影響各該土地使用收益需求,是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 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土地之臨路寬度,應採平 均分配為適宜,以兼顧分配取得土地者之公平性與未來土地 使用收益之發展性,是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 即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 部分之臨路(即復興路一段39巷147弄)寬度均約為10.98公 尺。至於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丁、戊部分土地,李訓全曾陳明 可以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編號戊部分土地如被上訴人不願 意取得,則由李訓全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273頁) ,而李後樟、李專妹均陳明無意願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見 本院卷二第180、181頁),李英子、李王來春、李訓村僅陳 明可以考慮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被上訴人既 無確定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意願,是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丁、 戊部分均由李訓全分配取得,自屬適宜。  ⑷被上訴人、李訓全雖主張應採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尊重土地使用現況,如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李訓全所有 建物無法進出道路,且李訓全所有電線桿需遷移,加強磚造 房屋需部分拆除云云。然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 、李訓全、劉美雲等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均有臨 路(即復興路一段39巷147弄)寬度10.98公尺得出入聯外道 路,又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中間之坐 落建物為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為李訓全之父親李詩福於40年 間興建,接近道路位置之鐵皮建造1樓平房為李訓全其後所 興建,編號A部分坐落建物為鐵皮搭蓋棚架,為李後樟之父 親李訓定於60年間興建,編號C部分所示坐落建物係鐵皮1層 樓建物,為劉美雲於104年間興建之情,均經兩造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341、342、343頁、本院卷二第274、275頁 ),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已充分考量保存上述建物完 整性,然因李訓全之父親李詩福於40年間所興建原判決複丈 成果圖編號B部分中間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年代 久遠,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間位置,採原物分割方式兼 顧保存地上建物本有困難,然為滿足分配取得土地者之公平 性與未來土地使用收益之發展性,雖該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 受部分影響,李訓全所有電線桿尚需遷移,考量該磚造平房 1層樓建物為老舊建築,電線桿遷移工程非繁複,尚不致對 李訓全造成巨大損害,而共有人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分得土地地形較為方整,各分配土地臨路寬度相同,可供 取得土地共有人妥善規劃、利用分得土地以發揮經濟效用, 是經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分配土地使用收益目的及各共 有人公平性,仍應認為採取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為 可採。  ⑸就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李訓全取得編號己、丁、戊部分土地,劉美雲等9人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其餘共有人則未受分配土地,自應受補償,經本院囑託昇揚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土地價值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已經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所為產權調查,考量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以勘估標的於最有效使用前提下所為分析,採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有該估價報告書可稽,到場當事人對估價報告書內容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未到場當事人未曾提出異議,是該鑑定結果所示找補金額自屬可採,是本院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依估價報告書所示之鑑定金額計算找補,自屬合適。   ⑹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占有使用情形、各共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認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人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己、戊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應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所示,應屬公允、適當,又系爭土地既得以原物分割,且以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得以合於法令、使用目的方式利用系爭土地,揆諸民法第824條規定分割方法意旨,自無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 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正當。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依本判 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等9 人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積」、「分配取得土地維 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得位置及面 積」、「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己、戊部分由李訓全單獨 取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應補償金 額」、「受補償金額」所示為適當。原審所採變價分割方法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 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區 ○○段○○○段 0000 943 風景區/農牧用地 2 桃園市 ○○區 ○○段○○○段 0000 2,386 風景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後樟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2 李祈盈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3 李淑鈴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4 李佳淳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5 李王來春 2880分之24 2880分之24 6 李訓村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7 李英子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8 李專妹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9 李訓全 2880分之0000 0000分之1360 10 劉美雲 2880分之32 2880分之32 11 李俊韋 2880分之16 2880分之16 12 李依慧 2880分之16 2880分之16 13 李宥鑫 2880分之16 2880分之16 14 李訓權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5 李訓在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6 李訓朝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7 吳李秋絨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8 李秋娥 2880分之80 2880分之80 19 李金蓮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60 20 李詹美、李俊坤、李三郎、李復民、李寶彩(即李文昌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2880分之160(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2880分之160 21 黃正龍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22 邱黃玉雲 2880分之000 0000分之120 附表三   分割取得土地及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配取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單獨所有或單獨所有 1 李後樟 2880分之24 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丙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               20分之1 2 李祈盈 2880分之24   20分之1 3 李淑鈴 2880分之24   20分之1 4 李佳淳 2880分之24   20分之1 5 李王來春 2880分之24   20分之1 6 李訓村 2880分之120   20分之5 7 李英子 2880分之120 20分之5  8 李專妹 2880分之120 20分之5 9 李訓全 2880分之1360 本判決附圖二編號丁、己、戊部分、面積2,221平方公尺 1分之1 10 劉美雲 2880分之32 本判決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553平方公尺                 30分之2 11 李俊韋 2880分之16 30分之1 12 李依慧 2880分之16 30分之1 13 李宥鑫 2880分之16 30分之1 14 李訓權 2880分之80 30分之5 15 李訓在 2880分之80 30分之5 16 李訓朝 2880分之80 30分之5 17 吳李秋絨 2880分之80 30分之5 18 李秋娥 2880分之80 30分之5 附表四 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共有人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李後樟 8,130元 李祈盈 8,130元 李淑鈴 8,130元 李佳淳 8,130元 李王來春 8,130元 李訓村 4萬0,652元 李英子 4萬0,652元 李專妹 4萬0,652元 李訓全 418萬7,261元 劉美雲 1萬1,067元 李俊韋 5,532元 李依慧 5,532元 李宥鑫 5,532元 李訓權 2萬7,662元 李訓在 2萬7,662元 李訓朝 2萬7,662元 吳李秋絨 2萬7,662元 李秋娥 2萬7,662元 李金蓮 129萬0,240元 李詹美、李俊坤、李三郎、李復民、李寶彩(即李文昌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129萬0,240元(公同共有) 黃正龍 96萬7,680元 邱黃玉雲 96萬7,680元

2024-10-22

TPHV-112-上-175-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簡懋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依民國72年9月13日桃園縣 政府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依法徵購原 告所有桃園市中壢區東寮段1353-1地號土地,或依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之採購私有既有道路或容積移轉方式辦理,並 陳報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7,886元,繳 納裁判費2,000元(本院卷第29頁、第9頁),請求金額在50 萬元以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自應由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21

TPBA-113-訴-719-202410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傳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 林家麒 林知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彭婷 羅元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鄧如華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110萬4,550元、 連帶給付原告辛○○、庚○○各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丁○自民 國112年6月11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並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5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辛○○、庚○○分別以新台幣36萬 8,183元、26萬6,667元、2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110萬4,550元、80萬元、80 萬元為原告壬○○、辛○○、庚○○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僅將丁○及戊○○列為共同 被告,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當庭具狀追加丁○之配偶即後述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甲○○為被告(參本院卷第397頁、第403頁 以下),經核,丁○與甲○○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 對兩人之請求基礎事實應有部分相同,揆諸上開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該房屋所在透天厝稱系爭透天厝)及其所在系爭透 天厝,為被告丁○與甲○○所共有,系爭透天厝並遭被告丁○將 之改裝成出租房間,除了一樓設置機車停放處及一間房屋外 ,二至五樓每層隔出二間房間,均用木板隔間,每間房空間 不到5坪,其內除擺放雙人床、書桌、衣櫃及電視後,能活 動之空間所剩無幾。另共用浴室設置在房屋後方,屋前臨路 之對外陽台則經加裝鋁門窗後改置為廚房,系爭透天厝僅剩 樓梯間為共用。且系爭透天厝之三至五樓均為違建,並不具 防火避難設施以及設備安全檢查,而為重大影響公共安全之 出租套房。另原告壬○○為訴外人己○○之配偶,而原告辛○○、 庚○○則為壬○○與己○○之子女。再原告辛○○與己○○前同住在己 ○○向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內,至原告壬○○、庚○○二人則因 工作及就學之故,而未與己○○、辛○○同住。  ㈡嗣於111年9月9日中秋節當日,因居住於系爭透天厝二樓之被 告戊○○將其所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透天厝一樓進行充電 ,被告戊○○本應注意該自行車充電情形,若使用電源插座直 接對電器產品進行充電,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不當或 過度充電,極易發生火災情事,但被告戊○○在將電動自行車 加以充電後,即置之未理逕於二樓休息,後致該電動自行車 發生電器走火之意外,而肇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而 被告丁○明知系爭透天厝總共設置九間房間,共用空間狹小 ,且九間房間均有出租,共計有11名租客,但系爭透天厝整 棟卻未經安裝住宅用火警報器(下稱住警器),被告丁○並在 一樓車庫處堆置衣服,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未能及時警 示透天厝內所有租客,該堆置之衣服並助長火勢,加之系爭 房屋前陽台經加裝窗戶,且改建為廚房使用,放置各式廚房 電器,在系爭火災發生時,會使火災產生之濃煙沈積,不易 發散,更增加逃生之難度。而原告辛○○當日因故在外,在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突然接到己○○來電表示系爭房屋濃煙密 布,發生火災,待原告辛○○返家,始知火災發生時,系爭透 天厝之二、三、四樓均有租客在,二樓4名租客因一樓已被 大火吞噬,無法進出,故全部擠向屋前陽台改裝之廚房等待 救援,並經消防隊員順利救出,然消防隊員另於系爭透天厝 三樓找到己○○,在四樓找到訴外人廖麗斌及其未成年子楊○○ (姓名詳卷,下稱廖姓母子),該母子二人經救出時均已無生 命跡象,己○○則因吸入過多濃煙致多重器官衰竭送醫急救後 ,於111年9月25日死亡。  ㈢因被告等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己○○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 死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2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20946、20947、20948、20949號案提起公訴(下 稱系爭偵案,該偵案起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案審理中,下合稱系爭刑案),原告等人身為己○○ 之配偶、子女,原本一家和樂,彼此間感情深厚,卻因己○○ 突遭此火劫,天人永隔,頓失至親,中秋再非佳節,而系爭 透天厝三至四樓為違建,復有違規於頂樓加蓋及加陽台設置 鋁門窗之設置,亦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 帶負擔該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包括原告壬○○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3萬1,000元、喪葬費用27萬3,550元,合計共30萬4,550元 及原告三人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辛○○、庚○○各230萬4,5 50元、2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羅元璋部分:  ⒈被告丁○與甲○○確為系爭透天厝之共有人,己○○確與被告丁○ 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但關於系爭透天厝二樓及三樓內 所設置之房間,均為水泥隔間,且為房屋在原始建築時即已 建築好之狀況,被告丁○並未以木板違法隔間,系爭透天厝 之各樓層是整層出租,每層均已出租,各承租人應依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使用房屋並對房屋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丁○對於系爭透天厝包括一樓車庫 已無管理權限,更非消防法第6條第1項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之住宅場所管理權人。另被告丁○僅係將父母之幾件衣服 置於一樓車庫鐵架上,並不會助長火勢,亦不得因此即認被 告丁○對於系爭透天厝仍有管理權限。故原告訴請被告丁○與 其他被告共負共同侵權責任,亦無理由。  ⒉再者,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當時有消防隊員請己○○爬出陽 台至放置冷氣機之置物架上以利救援,因為三樓陽台前面有 高壓電線,雲梯無法架至三樓,己○○必須爬出陽台才有辦法 救援,但因己○○不願爬出陽台致無法救援,最後才導致吸入 過多濃煙而死亡。又系爭房屋樓梯裝有白鐵門可防火防煙, 若己○○於火災發生時,有將白鐵門關閉,於陽台等待救援, 濃煙即不會自樓下竄至三樓陽台內,己○○更不會因吸入過多 濃煙而死亡,但己○○卻將樓梯之白鐵門打開。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部分:  ⒈對於己○○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死亡,且原告等人確有支出醫療 費用3萬1,000元、喪葬費用27萬3,550元部分,並不爭執, 而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亦確為系爭透天厝二樓之住戶 ,並有將電動機車放置透天厝一樓充電,但因誤認電動自行 車在充電完後會自動斷電,始疏未注意其充電安全性並致生 系爭火災事故,實非出於重大過失或惡意縱火,且被告戊○○ 之女兒亦在系爭火災中遭嗆傷而於加護病房住院搶救2週等 情,請求鈞院酌定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⒉被告戊○○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為認罪答辯,且從本案第一次 開庭時,即想與原告達成和解,但因原告考量其他被告之連 帶關係,而未能達成。  ⒊再被告戊○○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負擔原告所主張總額為6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透天厝確於113年9月9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有原證三之 火災證明書附本院卷第41頁可參。   ㈡己○○因系爭火災事故,吸入過多濃煙嗆傷送醫住院急救,於1 11年9月25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共計由原告壬○○代支 出3萬1,000元之醫療費用、治喪費用27萬3,550元(12萬4,70 0元+2萬8,850元+12萬元),有原證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原 證五之住院臨時收據、治喪費用收據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9 頁、第47頁至第53頁可參。   ㈢被告三人因系爭火災事故而致己○○及廖姓母子死亡部分,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23日以系爭偵案認被告三 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死罪嫌,被告戊○○另涉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之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附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7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系爭透天厝一、二樓及透天厝所坐落之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確於107年3月29日登記 為被告丁○與甲○○夫妻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至系 爭透天厝三至五樓部分雖未經保存登記,然依後述之配置圖 及照片,可知透天厝三至五樓均係依靠各層內部之樓梯進出 ,並以隔間將各層樓內部空間與樓梯間隔開,且設置獨立之 門扇,形成使用上似各自獨立之樓層,然其於構造上仍應屬 無獨立之出入口,而為已經保存登記之一、二樓之建物增建 物,與一、二樓建物成為同一所有權,被告丁○就此亦表示 其係向前手購買系爭透天厝全棟,而其前手詹勳成則係向建 商購買,購買時已是五層樓之建物,其買受後未曾違法增建 及隔間等語(參院卷第225頁),足認丁○與甲○○共同購入者為 系爭透天厝一至五樓,二人均應為系爭透天厝一至五樓之共 有人。另被告丁○確將系爭透天厝各層樓分層出租,其中一 樓設置機車停放處及一間房屋外,二至五樓每層隔出二間房 間,總共9間房間。而就一樓之格局為內設浴室之套房一間 ,其餘空間則為上二樓之樓梯及停車空間。二、三樓之格局 為以樓梯為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之雅房,另一邊則設置 一客用廁所及一內設浴室之套房,另自套房處始可通往陽台 ,陽台牆面上有設置鋁門窗,並改為廚房使用,但未設置鐵 窗。再四、五樓之格局均以樓梯為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 之雅房,另一邊則設置一客用廁所及一未設浴室之雅房,另 自靠近陽台之雅房始可通往陽台,惟五樓之陽台僅位於房屋 臨路之一部分,但四、五樓之陽台牆面上均有設置鋁門窗, 並改為廚房使用,但未設置鐵窗。以上各樓層之鋁門窗均為 被告丁○購入房屋後請人來加裝的。再己○○則係向被告丁○承 租系爭透天厝三樓之系爭房屋整層,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並由己○○與原告辛○○共住等情,為 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案卷 第39頁),並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提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可參,另有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後現場照片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卷第52頁至第87頁可稽,可信為真實,是原告 於起訴時所稱系爭透天厝內部格局應與事實並不相符。至原 告雖稱被告丁○將系爭透天厝內各層樓之房間,均以木板隔 間等語,為被告丁○所否認,而參上開現場照片,可見各層 樓之隔間並無燒燬,消防局所拍攝之照片說明欄,亦僅提到 天花板木質裝潢碳化、燒失,關於牆壁部分僅有提到一樓牆 壁因受熱而有變色、龜裂、剝落之情形,足認各該樓層用以 隔間之牆壁應非木板材質,否則於火災中應與天花板相同併 生碳化、燒失之情形,原告就此僅依新聞報導即認係木板材 質(參本院卷第43頁之原證四),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所述,洵難採認。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有違 法隔間之情形,然被告丁○就此則辯稱其係向前手買受系爭 透天厝,其內之隔間均為原始建物建造時之情形,其並無拆 掉改建之情形,本院就此雖依原告之請求調取系爭透天厝之 建築測量成果圖(參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1頁),然依該資 料並無法得知建物之原始建築狀況,而關於系爭建物之竣工 資料亦已佚失(參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提 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惟系爭透天厝第三至五樓 ,確未經保存登記,已如前述,且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列為違建,另關於透天厝陽台外推及頂樓加蓋部分,亦已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違建分類類組為B0等部分,均經桃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293頁297頁)。 再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火災事 故是如何發生?是否與被告戊○○將其所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加 以充電有關?被告戊○○之行為與己○○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㈡被告丁○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㈢ 被告甲○○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㈣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事故是如何發生?是否與被告戊○○將其所使用之電 動自行車加以充電有關?被告戊○○之行為與己○○之死亡間是 否有因果關係?   經查,被告戊○○於本案審理中,並不爭執其確於案發當日將 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與其他電動自行車共置於系爭透天厝一 樓充電,其係誤以為自行車充電完畢後,即會斷電不會繼續 充電等語,其復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自承因該自行車原廠配置 之鋰離子電池無法蓄電,故由其乾兒子於111年9月4日請人 來進行電池更換等語(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40至第41 頁),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亦認系爭火災起火處 是在透天厝一樓南側西端電動自行車處,起火原因為該電動 自行車鋰電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參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卷第30頁),被告戊○○亦自承於系爭刑案中已為 認罪之答辯,由此足認系爭火災確與被告戊○○所使用之電動 自行車鋰電池電氣因素有關。而被告戊○○應知悉所有充電設 備宜於充電完成後取下充電源,以防止因重複充電而致電池 過熱引發火災,且應使用電器設備之原廠所備置之電池,然 被告戊○○卻任由其乾兒子隨意更換電池,並自承其平日均在 晚間返家後自8點30分開始就將自行車加以充電至翌日早上 。於案發當日亦因被告戊○○以同樣之充電習慣將系爭自行車 與其他自行車共同進行充電,並致生系爭火災,故可認系爭 火災之發生確與被告戊○○上開不良之充電習慣有關,被告戊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確有過失。而蔣麗華復因系爭火 災事故之發生,吸入過多濃煙,嗆傷住院,至111年9月25日 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明書等資料附相驗卷第175頁至第187頁可參 。由此足認,被告戊○○充電不慎之過失行為,確與己○○之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丁○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另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 明定。是關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 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 有人能證明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 任,方為平允,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明。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第25條本文亦分別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⒉經查,系爭透天厝一、二樓及透天厝所坐落之桃園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確於107年3月29日登記為被告丁○與甲 ○○夫妻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至系爭透天厝三至 五樓部分雖未經保存登記,然依後述之配置圖及照片,可知 透天厝三至五樓均係依靠各層內部之樓梯進出,並以隔間將 各層樓內部空間與樓梯間隔開,且設置獨立之門扇,形成使 用上似各自獨立之樓層,然其於構造上仍應屬無獨立之出入 口,而為已經保存登記之一、二樓之建物增建物,與一、二 樓建物成為同一所有權,被告丁○就此亦表示其係向前手購 買系爭透天厝全棟,而其前手詹勳成則係向建商購買,購買 時已是五層樓之建物,其買受後未曾違法增建及隔間等語( 參院卷第225頁),足認丁○與甲○○共同購入者為系爭透天厝 一至五樓,二人均應為系爭透天厝一至五樓之共有人。另被 告丁○確將系爭透天厝各層樓分層出租,其中一樓設置機車 停放處及一間房屋外,二至五樓每層隔出二間房間,總共9 間房間。而就一樓之格局為內設浴室之套房一間,其餘空間 則為上二樓之樓梯及停車空間。二、三樓之格局為以樓梯為 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之雅房,另一邊則設置一客用廁所 及一內設浴室之套房,另自套房處始可通往陽台,陽台牆面 上有設置鋁門窗,並改為廚房使用,但未設置鐵窗。再四、 五樓之格局均以樓梯為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之雅房,另 一邊則設置一客用廁所及一未設浴室之雅房,另自靠近陽台 之雅房始可通往陽台,惟五樓之陽台僅位於房屋臨路之一部 分,但四、五樓之陽台牆面上均有設置鋁門窗,並改為廚房 使用,但未設置鐵窗。以上各樓層之鋁門窗均為被告丁○購 入房屋後請人來加裝的。再己○○則係向被告丁○承租系爭透 天厝三樓之系爭房屋整層,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3月31日止,並由己○○與原告辛○○共住等情,為被告甲○○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案卷第39頁), 並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提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附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可參, 另有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後現場照片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卷第52頁至第87頁可稽,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於起訴時所 稱系爭透天厝內部格局應與事實並不相符。  ⒊至原告雖稱被告丁○將系爭透天厝內各層樓之房間,均以木板 隔間等語,為被告丁○所否認,而參上開現場照片,可見各 層樓之隔間並無燒燬,消防局所拍攝之照片說明欄,亦僅提 到天花板木質裝潢碳化、燒失,關於牆壁部分僅有提到一樓 牆壁因受熱而有變色、龜裂、剝落之情形,足認各該樓層用 以隔間之牆壁應非木板材質,否則於火災中應與天花板相同 併生碳化、燒失之情形,原告就此僅依新聞報導即認係木板 材質(參本院卷第43頁之原證四),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 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述,洵難採認。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有 違法隔間之情形,然被告丁○就此則辯稱其係向前手買受系 爭透天厝,其內之隔間均為原始建物建造時之情形,其並無 拆掉改建之情形,本院就此雖依原告之請求調取系爭透天厝 之建築測量成果圖(參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1頁),然依該 資料並無法得知建物之原始建築狀況,而關於系爭建物之竣 工資料亦已佚失(參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就此部分亦無 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惟系爭透天厝第三至五 樓,確未經保存登記,已如前述,且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列為違建,另關於透天厝陽台外推及頂樓加蓋部分,亦已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違建分類類組為B0等部分,均經桃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293頁297頁) 。   ⒋再查,系爭透天厝僅有一至二樓保存登記,關於透天厝三至 五樓部分均為違建,且系爭透天厝將頂樓加蓋及將各層樓陽 台設置鋁門窗部分,亦屬違建,相關機關已要求被告丁○就 三至五樓違建部分加以改善並將頂樓加蓋及陽台設置鋁門窗 部分列為應拆除範圍等情,已如上述,亦為被告丁○所不爭 執,是此等違建情形,顯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此等 建築法規亦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此 等違建情形所產生之建物狀態,是否即與己○○因火災事故而 生死亡結果間有關,仍應分別論述之,非一經違反即認該違 反情事為肇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是查:  ⑴就系爭頂樓加蓋及陽台設置鋁門窗部分:  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透天厝一樓,已如前述,是若系爭透天 厝之頂樓未加蓋並出租他人,則身處三樓之己○○本應可逃至 頂樓以躲避火災所產生之濃煙,以待消防人員前往救援。然 系爭頂樓為違法增建,本即不應存在。況參火災事故發生後 現場之照片,可見透天厝三樓之樓梯間亦受煙薰且有積碳, 而二樓之樓梯間則係受火熱燻及煙薰(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卷第78頁、84頁),足見火災發生後一樓之濃煙係自樓梯 間竄至各樓,意即縱系爭透天厝頂樓未加蓋,己○○亦無法藉 由滿是濃煙之樓梯前往頂樓,是該等頂樓加蓋之違建情形, 雖有行政上之不法,但與本案己○○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②再一般建物之所以設置陽台,除為工作陽台,以利放置洗衣 機、冷氣機及為晒衣空間外,亦有供建物使用人有與戶外相 連之區域,而為景觀陽台,此等陽台之設置均可阻擋風雨直 接打在建物牆壁上,有利於建物免受風雨之直接襲擊而生漏 水、壁癌之情形,且該陽台於建築法規上或亦不計入建物面 積,而不影響建物計算建蔽率或容積率,故我國建商及國人 普遍加設此等設施,惟因現代房價高漲,取得成本升高,故 為增加室內面積,亦多有將原設置之陽台外推或在陽台外牆 上設置窗戶,以為室內使用之情形。是查,系爭透天厝之各 樓層之陽台外牆上均經被告丁○設置鋁門窗,即如上述,此 舉即使陽台區域形成室內空間,如此應認屬系爭透天厝各樓 層均未設置陽台而論,而遍尋我國建築法規似亦無規定建物 一定要設置陽台,然若依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均設計為陽台 之區域,如日後將之外推或將陽台外牆設置鋁門窗,即喪失 屬戶外空間之陽台功能,在遇地震時,該陽台之結構亦恐無 法支撐外推後或加置鋁窗做為室內空間使用之重量,且此舉 亦有違法之情事,而屬違建。另系爭透天厝雖有在陽台外牆 上設置鋁門窗之違建情形,然此並非設置鐵窗,且自案發後 現場照片觀之,該鋁門窗確屬可自由開啟之狀態,本案之災 害復非地震,而為火災,故應認此等鋁門窗之設置等同將陽 台空間視為室內,與一般無設置陽台之室內相較,並不會特 別增加火災發生時逃生之困難。至住戶如何使用該陽台形成 之室內空間,是否因使用情形而影響逃生之困難,即與建物 本身之設置無關。至證人即於案發當日前往救災之消防員丙 ○○、乙○○確到庭證述:如陽台未設置鋁窗,確實較好救援且 濃煙較不會在陽台蓄積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464頁、 第466頁、470頁、第471頁),然關於濃煙之蓄積,乃因該 陽台區域已屬室內所致,此部分應以室內空間視之,已如上 述,是如我國建築或消防相關法規並未規定建物一定要設置 陽台,即不能認因有鋁窗之設置即為導致己○○因該火災而生 死亡結果之原因,該等違建情形與己○○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系爭透天厝二樓有4名住戶經消防人員救出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透天厝二樓、三樓之內部設置情 形是相同部分,亦如前述,即透天厝二、三樓之陽台均經設 置鋁門窗,而透天厝二樓與三樓相較,更接近一樓火場,惟 二樓全部住戶反經消防人員救出,足認該鋁門窗之設置,亦 不直接影響消防人員之救援。是以,應認該陽台加置鋁門窗 部分雖屬違建,但與己○○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⑵就系爭透天厝加蓋三至五樓之違建部分:  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透天厝僅有一、二樓有經保存登記,透天 厝三樓以上至五樓部分,均未經保存登記,而屬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之違章建築,此等違章建築之情形如係坐落在一 般寬廣馬路上之臨路建築,除在地震來臨時,或因建築不穩 而產生坍塌之風險外,於火災發生時,應不致造成住戶難以 經消防人員救援之情形。惟系爭建物係建築在桃園市中壢區 民權路二段9巷之巷弄內,該巷弄之道路狹小,而屬消防通 道(參本院卷第137頁照片、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117 頁下方照片及112年度他字第8號案卷第35頁之報導照片), 可以想像當初建商若如被告丁○上開所述,已建築透天厝一 至五樓後才出售給被告丁○之前手,何以在之前申請建築及 使用執照與為保存登記時,僅就一至二樓為處理,可見該路 段就透天厝所在土地之容積率及建蔽率應僅容許興建二層樓 建物,否則興建系爭透天厝三至五樓之建商,斷不會漏未進 行保存登記以增加法律上之保障,意即此透天厝所臨之巷道 ,已不利消防車進出,若又有民眾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 更可能無法供任何消防車進入,是可認此巷道於消防上並無 法提供三樓以上樓層安全救援之消防功能。是以,在上開照 片上始顯示系爭火災現場係由消防人員架設樓梯至系爭透天 厝二樓進行救援,並非藉由消防車上之雲梯救援受困住戶之 情形。再參與救援之消防員即證人乙○○亦結證稱:「(從陽 台順利逃生者約有幾人?是自何樓層逃出?順利逃生者是以 何式逃生或經何等方式救援成功?)不確定。不確定,只知 道民眾都是聚集在二樓,但不確定他們是不是本來就是在二 樓還是從其他樓層前往二樓,後來二樓的人我們有架設一個 梯子,他們從梯子爬下來」、「(那梯子能架到幾樓?)一 般只能到二樓,但是少部分可以到三樓,但是那個條件很少 ,要看樓層高度及外牆的附加設施。本案原則上只能架到二 樓」等語(參本院卷第469頁),更核與上開報導照片顯示 之情形相符。  ②另參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系爭透天厝因火災而死亡 之住戶,除居住於三樓之己○○外,更有包括居住於四樓之訴 外人廖姓母子,是更可確認因系爭火災而死亡之住戶均係位 於未經保存登記且建物所臨巷道無法提供足夠消防救援功能 之三、四樓樓層。如系爭透天厝違法增建之三樓以上建物係 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居住,則應認此為建物所有權人自招之 風險,然若該等樓層係出租給不特定之公眾加以承租居住使 用,此等風險之管理,即應為該出租人即本案之被告丁○所 應承擔,被告丁○就此一再辯稱其已將透天厝各樓層均出租 承租人使用,其已無管領之能力等語,即無足採,且被告丁 ○於偵查中亦已自承當初買受系爭透天厝時,房仲人員曾說 三至五樓為違建,且權狀登記範圍只有一至二樓,故其知道 有增建之違建存在一情,是被告丁○就此等增建不利消防救 援部分亦無從諉為不知。從而,於案發當時,系爭透天厝之 二樓住戶均可透過消防人員架設樓梯救出,較二樓更遠離起 火處一樓之三樓住戶己○○,反而因樓梯無法架至三樓而未能 及時經救出,足認被告丁○明知系爭透天厝三樓以上之增建 樓層均未辦保存登記,且透天厝所臨巷道狹小不利消防人員 救援三樓以上住戶,若欲出租,應仿效一般大樓有較高樓層 時因消防救災設備之操作極限與限制而加裝「自動撒水及排 煙」設備,以補足無法經消防救援之不足,然被告己○○仍將 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三樓違建出租予己○○,且未設置 因應此等巷弄狹小無法供消防及時救援之「自動撒水及排煙 」設備,致己○○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無法及時經救援,而 吸入過多濃煙,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丁○對於己○ ○之死亡,確應負擔過失侵權行責任。被告丁○對此雖辯稱因 系爭房屋陽台前有高壓電線,雲梯無法架到三樓,故確有到 場救援之消防員請己○○爬到三樓冷氣架上以利救援,是己○○ 不願爬出陽台始致無法救援,並導致最後吸入過多濃煙等語 (參本院卷第131頁),然到場為證之消防員丙○○及乙○○均稱 其等不知有此等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466頁、第471頁),況 於火災事故發生時,受困之住戶必身心俱疲,處於極度恐慌 中,自無從強令已受困之住戶己○○強行自三樓陽台爬出至結 構不穩之冷氣架上以待救援,是縱認確有被告丁○所稱上開 情事存在,亦無從因此卸免被告丁○就系爭透天厝三至五樓 於發生火災時風險之管理及上開過失責任,亦無法認己○○亦 須負擔與有過失之責,是被告丁○該部分所辯實無足採,伊 再就此請求傳訊居住透天厝旁之鄰居王秀英到庭為證(參本 院卷第486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至原告雖稱系爭透天厝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5項、住宅用火災 警報器設置辦法設置住警器,未能在火災發生時立即警示住 戶,此亦為己○○因火災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等語(參院卷 第13頁至第15頁),然參以消防人員翻拍案發現場之監視錄 影畫面,可知透天厝一樓車庫發生亮光及燃爆現象之時間應 為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27分26秒(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1年9 月10日凌晨時47分46秒,較實際時間快1小時20分鐘20秒, 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192頁),此應為系爭火災發生時 點,而原告辛○○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母親己○○於111年9月9日2 3時28分(即晚間11時28分)撥打電話告知有發生火災(參相 驗卷本院自編頁數第23頁),可知在火災發生後經己○○反應 後撥打電話之時間差僅在1分鐘以內,足認己○○是在火災發 生後第一時間內即發現,本毋庸再透過設置住警器加以提醒 。是若有設置住宅警報器固然對於系爭透天厝整棟之消防安 全更添利器,然於本案中,己○○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而生死 亡之結果,與是否有設置住警器間,顯無直接相關,己○○死 亡之原因,仍與渠身處三樓,無法令消防人員架梯及時救出 而嗆入過多濃煙有關,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仍無足採。至原告 雖又主張因被告丁○將父母遺留之衣服置放在一樓車庫內, 而有助長火勢之情形,被告丁○就此並辯稱僅放置極少之衣 服於一樓車庫金屬層架上等語。然依證物採樣位置圖所示( 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59頁),可知系爭透天厝一樓停 車場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包括被告戊○○所使用並致生火災發 生之電動自行車(經編為編號1)在內,共計有4輛電動自行車 ,而編號1、2之自行車緊臨並均為被告戊○○或家屬所有,其 他二輛自行車則於金屬層架附近,另各自行車均應有配置電 池,故在系爭火災發生時,因有其他自行車內置之電池存在 ,本即會造成一起延燒而助長火勢之情形,故不論被告丁○ 是否有置放一些衣物於金屬層架上,並不會因此使現場火勢 減弱或擴大,此部分與己○○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甲○○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經查,被告甲○○雖與被告丁○同為系爭透天厝之所有權人, 然其僅為透天厝之共有人,縱知悉系爭三樓至五樓不適出租 給他人部分,惟其並非將系爭透天厝三樓即系爭房屋出租予 己○○之人,其本毋庸對己○○負建物防火管理之責,己○○並非 經甲○○同意並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是縱系爭房屋因位於透天 厝三樓難以經消防救援其人之承租人己○○,但仍非被告甲○○ 所造成,自難認其須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須依民法185條第1 項本文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與其 他被告對己○○因火災而死亡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即屬無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足可採。       ㈣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查, 被告戊○○因不當充電肇生火災之過失侵權行為,及被告丁○ 將未能受到消防人員及時救援且屬違建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蔣 來蘭之過失侵權行為,同為己○○因火災發生而未能經及時救 援而生死亡結果之原因,此二人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 項所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喪葬費用:原告壬○○主張己○○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送 醫住院急救,由伊代支出3萬1,000元之醫療費用、治喪費用 27萬3,550元(12萬4,700元+2萬8,850元+12萬元),共計30萬 4,550元部分,有原證五之住院臨時收據、治喪費用收據等 資料附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5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洵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經查,原告壬○○為己○○之配偶,而原告辛○○、庚○○則為壬○○ 與己○○之子女,己○○因被告丁○及戊○○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而身亡,使原告家庭因此破碎,需承受喪妻、喪母之痛,無 法享受天倫之樂,原告等人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及原 告與被告丁○及戊○○等人之學、經歷、家庭、工作等情形, 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 情形、被告丁○及戊○○等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每人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 可請求80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壬○○向被告丁○、戊○○請求連帶給付110萬4,550元 (30萬4,550元+80萬元)、原告辛○○、庚○○各向被告丁○、戊○ ○請求連帶給付80萬元部分,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 ○連帶給付原告壬○○110萬4,550元、連帶給付原告辛○○、庚○ ○各80萬元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戊○○之翌 日(於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之效,利息自112年6月11日起算,另於112年5月29日送達 被告戊○○,利息自112年5月30日起算,參院卷第103頁、第1 05頁)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再原告與被告丁○、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 金額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14

TYDV-112-重訴-11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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