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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瑋 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瑋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 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 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 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 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經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 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或提領,因被告並 未親自轉匯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 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張瑋倢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羽童、張淑芬、戴怡華、林曉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倢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瑋倢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約於112年9月、10月間,伊遺失錢包,不知道遺失何處,錢包內有提款卡、身分證,但遺失時並未報警或掛失,而且為了方便,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云云。 2.惟查,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使用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且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共放一處,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使用帳戶經驗之人,應無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徒冒提款卡遺失後遭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能立即默背密碼,殊難想像被告會不記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必須將密碼寫在背面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3.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鄭羽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羽童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鄭羽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淑芬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張淑芬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戴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戴怡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曉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曉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林曉齡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上開2個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12年11月22日前最後1筆交易紀錄,餘額分別僅剩5元、0元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新舊法比較、論罪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郁軒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 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羽童 112年10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羽童佯以:在「晟益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羽童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2日 13時6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張淑芬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佳琳」、「林靜雯」陸續向告訴人張淑芬佯稱:可以在「良益-1y」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淑芬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3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戴怡華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向告訴人戴怡華佯以:在「良益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但須事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戴怡華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1月22日16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16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林曉齡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曉齡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林曉齡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3日 9時6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29

ILDM-113-訴-887-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濬承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劉家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95、55178、5 8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濬承(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量刑上訴,是全部刑都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 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及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及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1條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55條等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 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 已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法 遞減之,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毒品對 人體造成危害,竟仍欲販售上開毒品圖利,助長毒品氾濫 ,其亦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 ,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非法持有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槍枝,所為非是,並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前開販賣毒品遭警查獲而 未遂,且其所持有之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亦未進而持 槍、彈犯案,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非制式手 槍、子彈之數量及時間,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 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 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 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 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毒品氾 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 ,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 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 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 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其殺傷力不 亞於制式槍枝,且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及 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無視 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率爾持有本案槍枝、子 彈,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是其所為本 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 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 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 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 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 (三)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 警方獲知被告涉案後,即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原審 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而查獲,且由警方偕同被告於112 年10月4日18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24 車格無牌黑色自小客車處,經被告同意進行搜索,而為警 查獲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槍枝、子彈等情,經本院電 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陳俊錋,其 答稱:開車門搜索前被告口述表示裡面有東西,欲言又止 ,我們就請他配合簽自願搜索同意書,打開車門搜索後發 現裡面有槍彈和毒品,並不是被告主動交出的,不是自首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 告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55 178卷第3至5、18頁,本院卷第87頁),可知本案並非被 告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查獲,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自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被告有自首減刑 之適用等語,並不足採。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 要求,竟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 氾濫,對國人之健康恐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可能衍生其他 社會治安問題,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又關於槍枝 、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法持有槍彈亦是當今各 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況以被告將槍彈放置於可隨 時移動至公共場所之車輛而言,對社會治安具相當潛在之 危險性,是就被告本案所為均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 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 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 分,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 陳濬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 陳濬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 陳濬承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銷燬) 1 大麻(112FF-306) 10包 陳濬承 毛重:611.88公克 合計淨重:569.68公克 驗餘淨重:569.37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2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74支 毛重:3490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3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78支 毛重:1251.42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4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28支 毛重:1052.85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5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29支 毛重:1090.35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6 大麻(大麻膏)(112FF-306) 13罐 毛重:3615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2FF-306) 1包 被告陳濬承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用之物。 驗前毛重:980.06公克(包裝重約7.39公克),驗前淨重約972.67公克,餘972.60公克,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1%,驗前純值淨重約593.32公克 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是 8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9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10 制式子彈 5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3顆子彈 11 非制式子彈 1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8顆子彈 備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扣得。 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品,經被告陳濬承同意警察搜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24號車格之自用小客車處扣得。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31-202411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原名:張詩婷,起訴後改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集團成員「QQ」、「KK」 、「YY」,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前段「…詐欺 集團」後方補充「(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判處罪刑)」之記載;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 第196、3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4,000元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本院業已 給予被告到院領取存據繳回之機會,惟其未遵期到院辦理, 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未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 罪名,並適用對其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QQ」、「KK」、「YY」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本院已 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 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乙○○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351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既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 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   被   告 張詩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56-1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 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張詩婷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 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乙○○,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1時11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城隍廟內,將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交予佯稱資產管理公司之張詩婷。張詩婷取 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經乙○○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網路上找尋高報酬、輕鬆、代為收送東西之工作,其收取款項後將之放在隱蔽處,每次報酬4000元左右之事實,惟辯稱:伊忘記是否有在案發時地前往提領款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張詩婷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收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112年11月13日之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城隍廟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張詩婷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張詩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張詩婷坦承有收取每次4,000元之報酬,堪 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2024-11-27

TPDM-113-審訴-703-20241127-2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俊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 詐欺犯罪者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 騙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懷、張義揚、陳思棋、康佳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上揭時地向各該 被害人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匯款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 是我遺失的,我的卡片於10月7日遺失,我17日才發現,10 月7日我跟友人在五月花酒店喝酒,當天我要用這個卡片確 認工程款項是否有入帳,所以我才帶這張卡片出門。我將卡 片放在棕色小錢包內,錢包裡面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中華郵 政提款卡和一個私章,平常我很少使用本案帳戶,所以本案 帳戶提款卡上面有黏紙條寫密碼,中華郵政帳戶則沒有寫密 碼,後來整個小錢包都不見了,我沒有去報警,也沒有做任 何處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不詳人士用 以詐欺被害人陳彥懷、張義揚、蘇聖心、郭政忠、陳思棋、 何秀卿及康佳怡,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遭 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彥懷、張義揚、蘇聖心、郭政忠、陳思 棋、何秀卿及康佳怡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4347號卷第67頁 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49頁 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91 頁至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甚明,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 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 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社群軟體「Instagram」使用者頁面與對 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與翻拍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 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資訊截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群軟體「Inst agram」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資訊截圖畫面等件附卷可佐(偵字第4347號卷第59頁至第6 1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 頁、第127頁至第147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179頁至第1 89頁、第201頁至第217頁、第231頁至第255頁),而此部分 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上揭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經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帳戶是我遺失的,我的卡片於10 月7日遺失,平常我很少使用本案帳戶,所以本案帳戶提款 卡上面有黏紙條寫密碼,後來整個小錢包都不見了,本案帳 戶從來不曾借給別人使用過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審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偵4347卷第59頁至第61 頁),本案帳戶首次遭詐欺使用後,在112年10月11日下午3 時39分,確有被害人陳思棋所匯入之款項5萬元,在此前帳 戶餘額為58元,由上述餘額情形亦可知本案帳戶在詐欺犯罪 者使用前之餘額所剩無幾。綜上,由上開被告供述及前開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在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 前,餘額僅有58元,此與一般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 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供者,會選用甚低餘額之金融帳 戶,或會在提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前,先將自己金融帳戶內 之原有款項提領或使用殆盡後,再交出帳戶之常情相吻合。 如非被告有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詐欺犯罪者應 無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該等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 風險,得作為供被害人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凡此種種均顯 示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使用。  ㈢又被告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 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 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提款卡,變 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 「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妥提 款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無端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 關物件又可順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者,提款卡提款密碼 ,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 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 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 能知悉。經查,本案詐欺犯罪者,係以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利用卡片提款、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於被害人等匯款 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乙情,有被告本 案帳戶之歷史明細資料(偵4347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 查,由此等交易紀錄觀之,詐欺犯罪者提領款項均未受阻。 且參以本案帳戶,係因被害人等報案後被列警示帳戶,被告 於112年10月17日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未積極尋找 、主動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 案(偵緝字第35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38頁),故 現本案帳戶並非被告主動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揆諸前開說 明,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並讓 本案詐欺犯罪者知悉該帳戶並無遭掛失之風險,本案詐欺犯 罪者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該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 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該等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由此足 認本案詐欺犯罪者確係經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而獲悉本案帳戶提款卡的提款密碼,並持被告轉交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 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提款卡 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 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 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 告案發當時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等情,此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新聞、政府宣導難諉為不知,且有一 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對於其上開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被告竟仍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使用等節,足徵被告主觀 上對於對方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未加以在意,且對方於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 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且本案帳戶在匯入被害人款項前之 餘額僅有58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對於被告而 言亦無何過大之損失,遂提供本案帳戶,是被告主觀上確有 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從而,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足採,茲分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前,理 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確保帳戶無日後遭掛失之 風險,蓋若未得同意,帳戶申辦人必會將存摺、提款卡掛失 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犯罪者即無法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 項,且該帳戶申辦人得於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 ,是詐欺犯罪者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 之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竊取、撿拾他人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而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又依現今社會現 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 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 欺犯罪者會選擇他人竊取、遺失而可能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 行犯罪之工具。從而,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 被告所遭他人竊取或拾取,而該竊賊或拾取者適為需用他人 帳戶之詐欺犯罪者或為詐欺犯罪者收集帳戶之人,此等機率 實已係微乎其微,遑論竊賊或拾取者、詐欺犯罪者無從得知 本案帳戶何時遭竊、亦無把握本案帳戶何時遭通報掛失,自 無法確保得否順利提領行詐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衡諸常 情,詐欺犯罪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由此亦顯示被告所辯遺 失或遭竊乙情,難以憑採。  ⑵衡諸社會常理,詐欺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款之犯罪工具,必定事先確認提款密碼是否正確,更須確認 在詐騙得手而提領贓款之前,帳戶所有人不會更改密碼、辦 理提款卡掛失甚至報警處理,以免勞費心力詐騙所得,反落 入他人之手,甚至因此失風而遭查獲,自無可能甘冒上述風 險,貿然使用竊得或偶然拾得之提款卡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被告所辯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依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並未經詐欺犯罪者「試卡」(在實行詐欺前,先存提 小額,以確認提款密碼是否正確、提款卡有無掛失、帳戶是 否因報警而遭凍結),即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 39分起始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及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情形 ,然在此前後並無其他交易往來或有「試卡」之情形,即可 逕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順利使用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各筆贓款,顯見上述詐欺犯罪者不須試卡,即確信密碼 正確,絲毫不擔心帳戶所有人更改密碼、掛失或報警,更足 以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為被告主動提供,而非如被 告所辯遭竊、遺失云云。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遺失的 錢包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均遺失沒有找 回等語(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於偵訊時稱本案帳戶卡片掉 了,其於112年10月20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欲開戶被拒後,都 是使用郵局帳戶直到最近發現我的郵局VISA卡也不能使用等 語,是被告於審理時稱其中華郵政提款卡於112年10月17日 發現與本案提款卡一起遺失,與其前在偵訊時所述112年10 月20日後一直使用中華郵政帳戶及提款卡等情顯然相互矛盾 ,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 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 ,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供他人 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眾多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且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 故意,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 被告於犯本案前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而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 ,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 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6頁至 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是 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實 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 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陳彥懷 於112年10月14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Instagram帳號「venusbb.777」向告訴人佯稱:可跟隨運動彩券下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0月14日 15時29分許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2 張義揚 於112年10月11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Instagram帳號「brave.love520」向告訴人佯稱:可跟隨運動彩券下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0月11日 22時3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2日 2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3日 14時21分許 5萬元 3 蘇聖心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Instagram帳號「brave.love520」向被害人佯稱:可跟隨運動彩券下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0月12日 15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2日 20時39分許 1萬元 4 郭政忠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Instagram不詳帳號向被害人佯稱:可幫忙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0月13日 14時36分許 2萬元 5 陳思棋 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Instagram暱稱「愛情使人忘記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可跟隨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0月11日 15時39分許 5萬元 6 何秀卿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Instagram帳號「brave.love520」向被害人佯稱:可跟隨運動彩券下注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0月11日 16時47分許 2萬元 7 康佳怡 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Instagram帳號「_doris017_」向告訴人佯稱:可跟隨博奕投資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0月15日 20時4分許 2萬元

2024-11-26

MLDM-113-金訴-236-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二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 代表人黃雅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所工作地點即家樂福平鎮店內販售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價值共計新臺幣66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告訴代理人劉智翔於本院訊 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肉鬆沙拉麵包 2個 2 純喫茶檸檬紅茶 1瓶 合計價值(新臺幣) 66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06號   被   告 蔡逸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愷於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任職蔬果課員 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於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 肉鬆沙拉麵包2個及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總價值約新臺幣66 元),得手後未結帳並於店內熟食區食用完畢即準備離去。 嗣該店安管課助理劉智翔觀看監視器發覺遭竊,旋即攔下蔡 逸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劉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 訴代理人劉智翔之每日損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之刑案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壢簡-1981-202411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綱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927號、第37977號、第41171號、第52238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177號、第59394號),嗣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各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時,倘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 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綱旻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 上訴期間(上開判決係按上訴人之戶籍地寄送,於113年7月 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 於該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各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 位置,且當時上訴人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該判決自寄存 之日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 效力,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其上訴期間20日之末日為非屬 例假日之113年8月8日)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經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亦按其戶籍地寄送,於113年10月21日又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該轄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分別黏貼於各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 且當時上訴人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上開判決、裁定、 本院審理筆錄、送達證書、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得以認定。 三、而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經10日即 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補提上訴 理書狀之7日期限,已於非屬例假日之113年11月8日屆滿。 則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金訴-686-2024112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綱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927號、第37977號、第41171號、第52238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177號、第59394號),嗣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各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時,倘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 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綱旻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 上訴期間(上開判決係按上訴人之戶籍地寄送,於113年7月 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 於該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各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 位置,且當時上訴人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該判決自寄存 之日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 效力,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其上訴期間20日之末日為非屬 例假日之113年8月8日)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經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亦按其戶籍地寄送,於113年10月21日又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該轄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分別黏貼於各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 且當時上訴人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上開判決、裁定、 本院審理筆錄、送達證書、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得以認定。 三、而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經10日即 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補提上訴 理書狀之7日期限,已於非屬例假日之113年11月8日屆滿。 則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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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綱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927號、第37977號、第41171號、第52238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177號、第59394號),嗣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各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時,倘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 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綱旻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 上訴期間(上開判決係按上訴人之戶籍地寄送,於113年7月 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 於該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各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 位置,且當時上訴人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該判決自寄存 之日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 效力,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其上訴期間20日之末日為非屬 例假日之113年8月8日)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經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亦按其戶籍地寄送,於113年10月21日又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該轄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分別黏貼於各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 且當時上訴人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上開判決、裁定、 本院審理筆錄、送達證書、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得以認定。 三、而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經10日即 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補提上訴 理書狀之7日期限,已於非屬例假日之113年11月8日屆滿。 則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金訴-417-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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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彥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0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侑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將其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侑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秀 麗、范津妹、黃振豪(下稱李秀麗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吳侑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 李秀麗等3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麗、范津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侑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麗、范津妹、被害人黃振豪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網銀約定帳戶及變更印鑑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3 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4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 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第90頁至第94 頁反面)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新銀行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范津妹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 迄今已給付1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范津妹到庭陳述明確,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第113頁),被害人李秀麗、黃振豪經本院通知則均未到 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司機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李秀麗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苡柔」向李秀麗佯稱:以精誠APP投資,會推薦強勢股票,可匯款幫忙代操股票云云,致李秀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 12時15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李秀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欺APP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34頁、第42頁、第43頁) 0 范津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賴憲政」、「若若曦」向范津妹佯稱:以精誠APP投資,會提供股票操作建議,惟需先匯款才能操作云云,致范津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 13時51分許/ 26萬2,127元 告訴人范津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6頁、第48頁、第49頁、第53頁、第54頁至第58頁反面、第61頁、第62頁) 0 黃振豪(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振豪佯稱:可以精誠APP投資股票,需先儲值云云,致黃振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 14時32分/ 76萬元 被害人黃振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7頁、第79頁)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1604-2024111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財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3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財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審理而於民國113年7月 3日判決後,於113年7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即桃園 市○鎮區○○街00巷00號),因不獲會晤上訴人,而由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母親鍾林送蘭簽收後,上訴人於同 年7月23日就上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於同日送交上訴 狀至本院,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14天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經寄送至上 訴人上開戶籍地,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 地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且上訴人 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 本院審易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3至115頁)各1份在卷 可參,以寄存送達加計10日之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13年10月4 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起算補正期間14日,再加計 1日在途期間,補正期間之末日原為113年10月19日,惟因該 日係星期六例假日,隔日亦為星期日例假日,故延至113年1 0月21日之上班日為屆滿日,是以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 21日向本院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 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 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審易-933-2024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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