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原名:張詩婷,起訴後改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集團成員「QQ」、「KK」
、「YY」,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前段「…詐欺
集團」後方補充「(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判處罪刑)」之記載;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
第196、3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本案有拿到4,000元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本院業已
給予被告到院領取存據繳回之機會,惟其未遵期到院辦理,
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未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
罪名,並適用對其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QQ」、「KK」、「YY」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本院已
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
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乙○○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351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既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
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0號
被 告 張詩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56-1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
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張詩婷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
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乙○○,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1時11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城隍廟內,將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交予佯稱資產管理公司之張詩婷。張詩婷取
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經乙○○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網路上找尋高報酬、輕鬆、代為收送東西之工作,其收取款項後將之放在隱蔽處,每次報酬4000元左右之事實,惟辯稱:伊忘記是否有在案發時地前往提領款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張詩婷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收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112年11月13日之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城隍廟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張詩婷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張詩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張詩婷坦承有收取每次4,000元之報酬,堪
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TPDM-113-審訴-703-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