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吳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6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新上
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停車等紅
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梁志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2,67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原告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兩造於同年9月14日以42,67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分期給付2
7,500元,餘額15,170元迄未給付,爰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等語。
㈡兩造間固係因前揭車禍而成立和解契約,然原告既係依和解
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則本件即非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無前揭
侵權行為地特別管轄權之適用;又兩造約定之履行方式為被
告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
分行,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難認兩造有關於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自亦無前揭債務履行地特別管轄權之適用
。
㈢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CDEV-114-橋小-23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