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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君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專員名牌壹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壹張、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警員何松澤於113年8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卷第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偵卷第20頁)」、「被告余靜君現場遭逮捕及扣案 物品照片1份(偵卷第36至37頁)」、「被告余靜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9至60、6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遂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更正為未遂犯(本院卷第58頁) ,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 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名牌、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 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 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入所前 從事養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給予8,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頁), 然因其本案犯行遭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故未取得上開約定 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之專員名牌1個、偽造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分別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反面、第8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㈢又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思琪」印 文各1枚,屬偽造契約之一部分,已因該契約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扣 案之乘車收據3張,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0號   被   告 余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靜君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簡」、「William」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小簡」、「William」、「余 姐」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始,推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劉盈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耕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余靜君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黃思琪」專 員名牌,交付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收款人:黃思琪」並向劉盈智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劉盈智,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專員名牌1個、三星手機1支、乘車收據3張。 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靜君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從事收 件、送件工作案件領酬,若確定拿到錢之後,「William」 會再指示伊要放在哪裡,所以伊不會跟「William」見到面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向劉盈智拿取此筆款項約定的酬 勞是8000元,伊還沒有拿到,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是「小簡」傳QR CODE給伊,叫伊去便利商 店列印出來交給劉盈智,因為「小簡」說伊是黃思琪的代理 人,故收款人姓名是黃思琪,「小簡」說公司是合法的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湖口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William」 、「余姐」、「小簡」之對話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罪處斷。扣案專員名牌1個,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黃思琪」簽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1-28

SCDM-113-金訴-74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3號 原 告 王宏德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長達、俥和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21,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28

TPDV-113-補-2713-20241128-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張文穎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林震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2-桃交簡附民-251-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晨宇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方藝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361,960元(卷第91頁),前 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調卷第11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45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13年2月 至7月薪資分別為41,073元、36,860元、40,480元、37,258 元、37,448元、36,304元,有在職證明、薪資單為憑(卷第 81、85-87頁),平均月薪為38,237元,本院即暫以38,237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3,407元 、5名子女扶養費24,622元,總計38,029元(卷第89-90、11 1頁)。惟查: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13,407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甚至更低於最低生 活費14,230元(卷第121頁),堪信聲請人有撙節開支以清 償債務之意願。  ⒉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5名子女分別為102年、103年、105年、107、110年生 ,有戶籍謄本可證(調卷第27-29頁),均未成年,有受扶 養之必要。聲請人固與配偶離婚,且主張5名子女均由其單 獨扶養,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以聲請人前配偶仍有 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  ⑵聲請人主張5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共24,622元,平均每名子女每 月扶養費僅4,924元,遠低於上開與配偶共同負擔之113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一半即7,115元,恐有損於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且有違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童生存及發展之立法 意旨,是以,子女扶養費應以至少每人每月7,115元計算之 。從而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共計35,575元(計算式:7,11 5元×5人=35,575元)。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3,407 元、子女扶養費35,575元,共計48,982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8,23 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8,982元觀之,已無剩餘,且 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364,573元【 含預估行使不足額】,有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調卷第99、11 1頁、卷第93、99頁),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汽車、000-0000機車,此有動產擔保公示查詢、稅務T-Ro ad查詢財產資料附卷可憑(卷第11、13、37頁),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應衡量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剩餘,且差額達萬元 之情形下,仍願盡最大努力,每月還款1,000元(卷第80頁 )等情,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22

SCDV-113-消債更-129-20241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丁泉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丁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劉丁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辯護人闡明後確認亦同(見本 院卷第49、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所違反之罪之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得加重其刑,所設之法 定刑不可謂不重,被告之犯行容有可憫恕之處,請鈞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 告以種植地瓜葉及牧草、未將擅自設置之蓄水池、抽水井移 除而繼續使用等方式,任意在國有保安林內為墾殖、占用之 行為,足以生危害於林地完整性,破壞自然林木環境,影響 保安林地原本功能,導致管領機關需付出更多時間、費用、 人力進行復育,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且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 以通盤考量;參酌被吿為○○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 婚,育有○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華 民國○○○○證明;暨本案被告之手段、目的、犯罪情形、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係於法 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 。本案被告在保安林內為墾殖、占用之行為,固有破壞林地 完整性、自然林木之環境,但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且被告占 用本案土地所設置之蓄水池、抽水井等地上物,業已於原審 辯論終結後拆除。又被告現已70歲,並罹患肺癌,身體狀況 不佳,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7-59、85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1

TNHM-113-上訴-1565-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婷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丙○○、丁○○、甲○○3人(丁○○、甲○○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均同居於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下稱本案住處),其等 3人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丙○○卻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丙○○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由丁○○與王晉文於民國11 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11時26分許、11時56分許以通訊軟 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後,王晉文於同日12時1分許,駕 駛車輛至本案住處對面路旁,再由丙○○出面接洽,居間幫助 丁○○與王晉文聯繫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王晉文並 先於同日12時3分許匯款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900元至丁 ○○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丁○○嗣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3包給王晉文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丙○○、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由丁○○在本案住處藏 放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交代丙○○、甲○○如有購毒者欲購 毒時代為交付。廖哲偉於111年2月7日9時許至本案住處欲向 丁○○購買毒品,而甲○○不在該處,甲○○於同日9時59分許以 行動電話與廖哲偉聯繫購毒事宜,並指示廖哲偉找當時位在 本案住處之丙○○處理購毒。其後,由丙○○與廖哲偉談妥以12 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後,丙○○欲至本案住處拿 取丁○○藏放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 售給廖哲偉而販賣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一度爭執部 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惟嗣後被 告已於審理中改採認罪答辯,其與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可見其等應已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此 節並經本院向辯護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是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 為證據使用,被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37至238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2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337至340、第377、3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404號卷一第374至376 頁;偵4372號卷第240頁;偵6091號卷第130至133頁、第217 頁;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第37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 片、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24號、 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03、960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6、8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鑑驗書、本院111年2月7日 雲院宜刑肅決111年聲監可字第000002號函、本院111年聲搜 字208號搜索票暨附件、丁○○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分析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扣 案物品照片6張(見警3100號卷一第31至至41頁、第49至65 頁、第71至85頁、第91至93頁、第197至199頁;警1502號卷 第33頁;偵6411號卷第57至61頁、第95至126頁;他665號卷 第35頁、第47至54頁、第167頁)及丁○○、甲○○扣案之蘋果 廠牌手機各1支(均含門號SIM卡)可證,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 佐: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王晉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一第217至2 26頁、第227至231頁;他1404號卷一第199至207頁)、現場 蒐證照片、王晉文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王晉文之網路 封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3100號卷一第185至 191頁、第241頁、第243至245頁、第251頁、第253至255頁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人廖哲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3100號卷二第139至1 49頁、第151至161頁;他665號卷第173至185頁)、現場蒐 證照片、甲○○與廖哲偉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昀 豪與丙○○111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廖哲偉之網路封包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各1份(見警3 100號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71頁、第173至175頁、 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93頁、第195至199頁)。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主張丁○○指示被告出面交付給王晉文毒 品咖啡包3包,而認被告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指出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實無法看 出被告有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情形,參考被告之答辯,變 更起訴事實為被告幫助丁○○與王晉文聯繫購毒事宜,丁○○嗣 後自行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 、378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此部分有任何(幫助)販賣毒品情事 ,嗣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見警3100 號卷一第162至163頁;偵6091號卷第124至125頁;本院卷一 第65至66頁、第339至340頁、第377至378頁)。  ㈢關於本次交易情形,證人王晉文於偵訊時原證稱:(經檢察 官提示丁○○110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網路使用紀錄)我與丁○ ○聯絡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我應該是問他人在何處,若在本 案住處,我就去找他購買毒品咖啡包。當天我開車前往本案 住處,我到了就打電話給丁○○,丁○○就下來將毒品咖啡包給 我等語;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其才改稱:當天 不是丁○○與我交易毒品,是另1名女生,我已不記得長相等 語,我是在交易當天或隔天轉帳900元至丁○○本案中信帳戶 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201至203頁),其前後所述並非相 同,可能是王晉文有其他次向丁○○購毒經驗,係以上開模式 進行交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造成混淆所致,惟若本 次交易,王晉文已先行聯繫丁○○、確認其位在本案住處才前 往購毒,何以丁○○不自行下來交易毒品咖啡包?本次是否確 如王晉文所述有透過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而成功完成交易, 非無疑慮。  ㈣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走出本案住處、走向王晉 文車輛之時,並未看見其雙手持有物品;嗣因拍攝角度問題 ,只見被告繞過王晉文車輛後方而消失於畫面中,無法看到 後續情形。其後,被告再度出現於畫面中,要離開該車輛返 回本案住處,其手上反而持有某物(但無法辨識為何種物品 )(見本院卷二第3至11頁),因王晉文係以匯款方式交付 購毒款項,何以被告前往王晉文駕駛車輛時未持有物品,反 而自該車輛離去時卻持有物品?憑此尚難認被告有持毒品咖 啡包交付給王晉文之情。  ㈤被告出面於王晉文接洽後,王晉文固立即匯款900元至丁○○本 案中信帳戶,惟本案其他向丁○○購毒者即證人林珈佑於偵訊 時結證稱:我和丁○○交易毒品咖啡包的方式,有時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有時是先拿貨再匯款,我大都是先拿貨,有錢 再給丁○○,但也曾有先匯款再拿貨之情形等語(見他1404號 卷一第209頁),是依照丁○○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仍無法 排除王晉文先行支付購毒款項之可能性。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將毒 品咖啡包裝在信封袋內,我是騙被告將信封袋交給王晉文, 被告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6091卷第217頁) ,惟此次證述並未經具結,因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事實,也 未經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且依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並未見被告持有信封袋或其他物品前往王晉文所駕駛車 輛之情形,此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況且,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先前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係證稱:王晉 文當日來本案住處要拿我之前跟他借的錢,我請被告交5000 元給他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6至27頁);同日偵訊時也 為相同證述(見偵4372號卷第199頁),迄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又證稱:我坦承被告與王晉文接觸後,我 自己再另行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 8頁),其證述前後不一,證明力不高。  ㈦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王晉文,且 從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也證稱:被告從來都沒有幫我賣毒品咖啡包給藥 腳、我本案收到的販毒價金都是我個人自己花掉等語(見偵 6091號卷第217頁;本院卷一第435頁),亦難認被告有與丁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三、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偵查檢察官原先起訴係由被告出面交付給廖哲偉毒品咖啡包4 包,而認被告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公訴檢察官指出從被告與丁○○事後之通訊監察譯文,看不出 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但可看出被告確實有與廖哲偉接觸, 變更起訴事實為丁○○在本案住處藏放毒品咖啡包,並交代被 告、甲○○如有購毒者欲購毒時代為交付,復由被告與廖哲偉 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被告欲至本案住處拿取丁○○藏 放之毒品咖啡包,卻發現已用畢而無法出售給廖哲偉而販賣 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  ㈡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廖 哲偉之情,但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 見警3100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偵6091號卷第125至126頁; 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第339至340頁、第377至378頁)。  ㈢證人廖哲偉於警詢證稱:當日我有以1200元向被告購得毒品 咖啡包3至4包等語(見警3100號卷二第148頁);於111年7 月6日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應該是和被告交易4至6包毒品 咖啡包,4包價格是1200元,6包價格是1800元(見他665號 卷第182至183頁),其前後所述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有所 不同。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皆未曾證稱本次 毒品交易確實有完成,但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 起訴事實(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第377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則始終否認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其 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廖哲偉該次來本案住處是要向 我借東西,沒有購買毒品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25頁); 於111年8月24日第1次偵訊時則證稱:(問:被告及甲○○當 日有無拿毒品咖啡包給廖哲偉?)廖哲偉於當日前有事先拿 錢給我,要我幫他向我朋友拿毒品咖啡包,但我不想幫他這 個忙,所以我沒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我之前有和廖哲偉 吵架,我覺得他稱有向被告購得毒品咖啡包是要報復我云云 (見偵4372號卷第240頁);同日第2次偵訊仍證稱:有1次 廖哲偉拿金額不詳的錢給我,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但我 不想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所以我沒有交付,但當下他拿錢 給我,我就收起來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216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本院卷一第339 至340頁、第377至378頁),其等證述均與證人廖哲偉之證 述情節不同。  ㈤依照當日11時8分許,被告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 一開始即向丁○○稱:「我問完了,爸爸說他一來就走去3人 座那邊。」等語,可見在此通電話之前,被告與丁○○應已有 聯繫(可能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而依此部分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其等對於廖哲偉來購毒之舉止有所埋怨,但未見 其等談論本次交易是否完成、收受之款項如何處理等事宜。  ㈥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有購毒者即證人廖哲偉之證 述可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他,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則證稱被告並無交付毒品咖啡包之情,在欠缺補強證據下, 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證據,認定被告本次 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止於未遂。 四、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幫助販賣、販賣未 遂之客體均為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等語,惟檢察官主要依據為前 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54號鑑驗書( 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29頁),經查:  ㈠李燿安於111年2月2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毒品咖啡包13包,李燿安證稱係於111年2月22日23時5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邱永和豆漿對面之橘子工坊前 向丁○○購得等語(見警1502號卷第105至106頁,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0部分),該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固有上開鑑驗書 可憑(見他665號卷第167頁),惟依該鑑驗書之記載,該等 扣案咖啡包係標示「Valentino」之紅白藍包裝,與證人王 晉文證稱:我向丁○○購得的毒品咖啡包是彩色塑膠包裝,我 記得袋子好像大都是卡通人物的照片等語(見警3100號卷一 第223至224頁;他1404號卷一第203頁)似有所不同;證人 廖哲偉則證稱:我向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每次外面圖案都 不一樣,我也不能確定外觀為何等語(見他665號卷第17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則證稱:我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都是向同1個人買,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成分,但價格 都一樣,包裝有時候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 。準此,依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難認定犯罪事實㈠、㈡ 部分,被告幫助販賣、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係 指被告、丁○○原欲出售之毒品咖啡包種類)與上開鑑驗之毒 品咖啡包係屬相同外包裝,如屬不同之包裝,其內含有之毒 品成分是否相同?尚有可疑。  ㈡丁○○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公訴意旨主張丁○○於111年12月16日販賣毒品咖啡包 給廖廷豐(見本院594號卷第15頁),而廖廷豐為警扣得之 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中1包外 觀係火箭圖示紫色包裝(殘渣袋),另1包外觀係迷彩包裝 (殘渣袋),經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10563號卷第53頁),並未見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況且,丁○○本案販 賣毒品咖啡包之單包價格不一,自難徒以部分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遽謂丁○○其他次出售之毒品咖啡包必亦有相 同混合情形。  ㈢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證稱毒品來源均屬同一、價格 相同等語,但向其購毒者為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者,卻也有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者,在檢 察官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確認其他未經 扣案、檢驗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確實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其本案幫助販賣、販賣 未遂之客體,應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或」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公訴意旨主張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尚有未合。 五、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丁○○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非無償提供毒品給對 方,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 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對方毒品,又丁○○供稱因經濟狀 況不好之犯罪動機(見他1404號卷一第374頁),且其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我向毒品上游拿毒品,1包價差差不多1 00元等語(見他1404號卷一第377頁),堪認其主觀上均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而被告為丁○○弟弟之配偶 ,又與丁○○同居於本案住處,其自然知悉丁○○本案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 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丁○○與甲○○先前為配偶關係,離婚後仍有 同居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30頁),被告為丁○○弟弟之配偶 ,3人均同居於本案住處(見警3100號卷一第17頁)。而被 告、甲○○(另案)雖有幫助或與丁○○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形, 但次數有限,多係丁○○自行販賣,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證 稱:本案我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都是我個人花用,與甲○○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而檢察官主張沒收犯罪 所得之對象亦僅有丁○○1人(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自不能 排除被告及甲○○僅係基於親屬、同居關係而偶爾幫助或與丁 ○○共同販賣毒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丁○○已發 起、成立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也無法認定被告及甲 ○○有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本案尚無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相關罪名。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等語,均容有誤 會,已如前述,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於偵查為否認答辯,但在 檢察官變更起訴事實後即無認罪答辯,顯然係於偵查中不及 為認罪表示,應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  ⒉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 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 ,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 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 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 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 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 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 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 之規定。所謂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實 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詢)問,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偵 查,而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涉及、幫助或參 與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其於11 1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看到有臺車停在本案住處對面, 因為我看過駕駛來找過丁○○,我才走過去問他要做什麼,他 問我丁○○在不在而已,我跟他說丁○○去上班,他就開車走了 ,我沒有拿東西給他,我也沒有跟他交易毒品,對於王晉文 之後匯款給丁○○之事我也不清楚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16 2至163頁);同日偵訊時亦稱:我過去詢問該男子(即王晉 文,被告稱不知其姓名)要做什麼事,他說要找丁○○,我告 知他丁○○去上班,他就離開了,我之所以要走到本案住處對 向與他交談,是因為怕他妨害到別人,我沒有與他交易毒品 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124至125頁),迄本院羈押訊問、11 1年8月24日偵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仍為上開答辯,其 顯然完全撇清其與丁○○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之關係。關於犯罪 事實㈡部分,其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那天我在本案 住處房間內,我婆婆來敲我的房門,我就下去問那個男生( 即廖哲偉)要做什麼,他說要找丁○○,我說丁○○去上班了, 他還是一直說要找丁○○,後來我就叫他出去,他就開車走了 云云(見警3100號卷一第160至161頁);同日偵訊時亦稱: 該名男子(即廖哲偉)自己闖進來,當時我在本案住處房間 顧小孩,我婆婆敲門我就下去,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找 丁○○,我說丁○○去上班了,我請他出去,他就出去,後來我 就先請他離開,我並未和他交易毒品云云(見偵6091號卷第 125至126頁);而其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仍為上開答辯 ,並表示:我從來沒有幫丁○○賣過任何毒品咖啡包云云(見 偵6091號卷第219至220頁),亦完全否認自己與丁○○本次販 賣毒品未遂犯行之關係。雖然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事實, 偵查中檢察官之認定與審理中檢察官更正、變更之事實、本 院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但因為檢察官於偵訊時已經特定此 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並無誤認之可能性,縱使情節有所 出入,被告原本盡可供述真實之情形,其卻捨此不為,全盤 否認此等部分犯行,難認有剝奪其偵查中罪嫌辯明權之情, 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此等部分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  ㈥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為幫助犯,本院考量其參與程度顯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止於未遂,尚未生實際犯罪損害,本院 考量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裁量判斷是否適法,應就案件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量刑資料外,並應視量刑過 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量刑相 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又宜否宣告緩刑、緩刑期 間之長短、所附負擔之種類或內容,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裁量之事項。惟事實審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 藉由緩刑或其附加之負擔,即可以達到刑罰之功能,並足以 兼顧其他法律所欲維護之價值或利益等事項,加以審酌裁量 ,並須充分考量法律授權之目的,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 合義務性裁量。而不論量刑及是否予以緩刑或附負擔緩刑所 為裁量,為符合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原則,均應避免基於明顯 錯誤之事實,或根據不合理之具體情狀而為裁量,倘與裁量 有關的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予審酌評價 ,其裁量權之行使均難謂適法。另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 )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 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 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 14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司法院111年度憲 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 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 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 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 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 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童權會 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 :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 )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 ,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於兒童為被害人而有公約 第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時 ,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f)解釋亦表明,必須尊 重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在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以及 一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考慮的權利;該號意見第54段解釋 並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 佳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 )。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 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 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 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 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 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 ,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兒 童最佳利益及其影響之調查、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已弱化 的親子關係、家庭功能得否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倘審酌 結果認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免刑罰 之過剩,畢竟較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理解與支持,一直 是通往刑罰預防目的之康莊大道,不論對加害成人或無辜兒 童之未來均然。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子時, 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 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 ,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 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 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 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 (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 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 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 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 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另關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 斷,則應特別注意與案情或個別兒童有關之:⒈兒童之意見 與溝通、⒉兒童的身分、⒊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⒋兒童 的照顧、保護和安全、⒌弱勢境況、⒍兒童的健康權、⒎兒童 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個案類型、情節等有利不利兒童之 具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予整體評 判(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第89段解釋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育有2名年幼子女、由被告在家中照顧(見本院卷一 第430、431頁),本院關於本案之量刑、是否給予緩刑之審 酌上,應參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 具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及其年幼子女生活狀況等節。  ㈨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考量其參與程度顯較丁○○輕微,也無證據證明其 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犯行涉及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價 格非鉅,與大盤毒梟牟取暴利之情形顯然有別,參以被告育 有2名年幼子女,審酌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之意旨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各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分別量處最 低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可,參以被告2次犯行涉及毒品之數量、價格 、販賣對象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 得利益等情,又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 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在 家中照顧小孩、與配偶、公婆、子女、丁○○、甲○○同住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再考量兒童權利公約 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及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2次犯 行之罪質、販賣對象、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時間差距等一 切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全無悔意,參以其參與程度顯較丁○○輕微、無證據 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育有2名年幼子女、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意旨等情,且被告曾 因本案羈押2月餘,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 、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 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頁),本院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 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九、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 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15

ULDM-111-訴-645-20241115-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康保呈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高清𡍼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王郁仁律師 被 告 劉阿進(即劉來發之繼承人) 徐森林 法蘭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劉鄧月(即劉火興之繼承人) 劉國樑(即劉火興之繼承人) 劉美雪(即劉火興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瑞珠(即劉火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享有事實上 處分權,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華城開發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法蘭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法蘭德公司),仍以被告高清𡍼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起訴請求包含被告高清𡍼在內之人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 認定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判命包含被告高 清𡍼在內之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下稱另案拆 屋還地事件),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否之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劉火興為共同 被告,嗣查得劉火興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1月29日死亡 ,爰具狀撤回對劉火興之訴,並追加劉火興之繼承人劉鄧月 、劉國樑、劉美雪、劉瑞珠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7至25 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阿進、劉鄧月、劉瑞珠、劉國樑、劉美雪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章榮志、周桀宇(原名周晉義,下稱周桀宇)為訴外 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之負責人,昇合 公司於100年7月8日分別與訴外人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簽立 系爭建物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2,400萬元,交易面積為40坪、60坪,並由 昇合公司分別交付面額200萬元、24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劉 來發、被告高清𡍼作為簽約金。詎章榮志、周桀宇又推由章 榮志向原告佯稱昇合公司分別向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以2,00 0萬元、5,2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建物,且已各給付簽約金 1,000萬元、1,200萬元,然昇合公司因欠缺資金支付尾款, 為促使盡速完成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開發案,願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各以1,500萬元、3,500萬元出賣予原告等語 ,原告遂分別於100年7月8日、同年月11日與周桀宇簽立房 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分別以1,500萬元、3,500萬元向周桀宇 購買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並於100年7月11日、同年月13日分別將1,500萬元、3,500萬 元,依劉來發與被告高清𡍼之指示,以信託方式匯入周桀宇 之帳戶,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8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詐欺刑案)。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於100年7月13日自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移轉至昇 合公司,於同日昇合公司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原告,是原告已於100年7月13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於100年7月13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然被告高清𡍼為求原告原諒,已於系爭詐欺刑案 判決前,表示願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原告亦 應允之,是原告至遲於105年10月17日已以占有改定之方式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因考量被告高清𡍼年事已 高,無其他住所,故仍繼續暫借系爭建物予被告高清𡍼居住 ,被告高清𡍼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原告則為間接占有 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高清𡍼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 讓原告之效力。 (三)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自起訴起至112年6月3日遭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確定前,原告均未受通知到場 表示意見,致原告無從爭執其為系爭建物真正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建物現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而陷於隨時可 能遭拆除之不確定情形,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否即有不安狀態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清𡍼則以: 1、系爭建物於111年9月26日因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予訴外人李鴻漢,李鴻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高清𡍼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與李鴻漢間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與否之爭議,無法通過向被告高清𡍼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轉讓事實上處分權應以交付為之, 然依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及用電戶名可知,系爭建物於遭強 制執行前均由被告高清𡍼占有使用,原告主張被告高清𡍼已 交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不可採。又原告曾於105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高清𡍼交付系爭建物,亦經本院以105年 度重訴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1189號判決),可知 原告並未於100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是原告主張其已 於100年7月13日經昇合公司轉讓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高清𡍼於系爭詐欺刑案判決前達成和解而 由被告高清𡍼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於系爭 詐欺刑案自始至終中均未主張已與被告高清𡍼達成和解,並 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詐欺刑案中並無使 被告高清𡍼免受刑罰之意思,足證原告與被告高清𡍼間並未 在系爭詐欺刑案判決前達成和解而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阿進則以:   被告劉阿進很早就搬走了,只知道被告高清𡍼從小到大都居 住在系爭建物,但不清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享 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森林、法蘭德公司、許為城則以: 1、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高舉所有,嗣高舉去世後,由繼承人即 被告高清𡍼與訴外人高添財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被告高清𡍼出售系爭建物予昇合公司時既未取得公同共有人 高添財之同意,昇合公司及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 2、退步言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移轉應以「 交付」為要件,被告高清𡍼自始至終皆自行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未曾交付予昇合公司或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自無從主張 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3、再者,系爭詐欺刑案判決已認定原告遭章榮志、周桀宇詐欺 5,000萬元卻未能取得系爭建物隻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判定 章榮志與周桀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已認定原告未取得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否則即無受詐欺而交付財物可言。 4、末查,原告曾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高清𡍼、劉阿進、 劉火興交付系爭建物,業經系爭1189號判決駁回,益徵原告 確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更無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建物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鄧月、劉瑞珠、劉國樑、劉美雪則以:   劉來發與被告高清𡍼為兄弟關係,分別從父姓與母姓,系爭 建物是高家祖先所留下之祖產,劉家自66年間就各自搬遷離 開,因此關於系爭建物之事情,被告劉鄧月、劉瑞珠、劉國 樑、劉美雪均不曉得,也不清楚產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 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 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應由 原告就其因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先位主張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於100年7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昇合公司,昇合公司再於同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乙節,固提出系爭詐欺刑案判決、權利轉讓契約書含房屋買賣契約書、拋棄同意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40、第79至128頁)。惟查,原告與周桀宇分別於100年7月8日、同年月11日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7月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99至101頁),及昇合公司與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分別於100年1月25日、同年月20日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110至111頁,下稱1月房屋買賣契約書),各均為債權契約,尚不因簽約即發生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系爭建物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受讓人尚須因受領交付系爭建物始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劉來發與被告高清𡍼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昇合公司,亦未證明昇合公司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且依卷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3年5月9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136010975號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3年5月15日北南字第1130008966號函所示,系爭建物之自來水栓用戶名稱為「劉阿進」、系爭建物用電戶名為被告高清𡍼與劉來發(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迄今均未改變,更不能證明昇合公司、周桀宇或原告有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再細繹系爭詐欺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嗣因昇合公司就萬慶段開發案無法如期開發,且康保呈亦無取得劉來發、高清𡍼上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始悉受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亦認定章榮志、周桀宇係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1月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將「購買款項」1,500萬元、3,500萬元匯入周桀宇個人帳戶內,原告卻未取得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章榮志、周桀宇因而詐得款項5,000萬元,犯共同詐欺罪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7至40頁),益徵原告確實並未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已於100年7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昇合公司,昇合公司再於同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不可採。 (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高清𡍼為求原告原諒,於系爭詐欺刑案判 決前,表示願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原告亦應 允之,是原告至遲已於105年10月17日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 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固提出原告與被告高清𡍼於 112年4月25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在場聽聞對話內容之周瑞彬到 庭作證。惟查,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作成勘驗 筆錄如下:「(對話為台語,以下譯為國語):   原告:這樣喔,這樣變成我民事出租人變成沒有用,我還要 拿錢來出,我就花到沒錢了,為了這件賠很多錢,不用利息 啦?被弄到要起肖,這五年了,你看我中間有來找你們嗎, 我跟你們說有事情要說,你們都沒(講) ,枉費錢,我還第 二次去高等法院翻口供,說沒有,你看,我記得很清楚,就 是要叫你們下去確定有這件事,你看,你們記得嗎,你們上 次說... 也是那邊的......,你說的那張也是整本的,因為 大家都,神明在就不會......。   被告高清𡍼:我上次我蓋一張而已......。   原告:對啦,你蓋那張在也是在......裡面。   被告高清𡍼:其他我就沒有。   原告:你就不能說那個什麼,我中午那次簽2400萬,拿240 萬......。   被告高清𡍼:簽那張,就是上次簽那張......,其他的都沒 有。   原告:沒啦,正本,就是,整本都一樣的。   被告高清𡍼:一本而已。   原告:包括你中人(仲介)啦,做什麼都一樣,都整堆的。   被告高清𡍼:就簽那本是真的(正版),其他都假的。   原告:我覺得現在可能,在......裡面,就是我現在要追回 那個贓款,現在決定改了,在107年,在我早年被騙去的錢 我都要討回來,不管是第三個人、第四個人都可以追加回來 ,那個醫生都讀到畢業了,你竟然有一個,有一個領240 萬 的筆錄,其實是你要負責的,在法律上,民事的,是為什麼 半年,就可以還700多萬,他們二個都還沒還,一個去關, 一個關出來,一個到後來,我叫他們刑事的通知的,我叫書 記官去通知,抓起來,那新聞報多大,你有看到嗎?   被告高清𡍼:我不識字要看什麼。   原告:你可以叫別人跟你講。   被告高清𡍼:我又沒在看報紙,怎麼會知道,   原告:刊幾篇了,打我的名就一大堆了,我現在上來就是要 跟你講,這個東西,你這樣你自己為什麼......,你也知道 我對你很好,自從你太太往生,去被人追(債) ,我就跟你 說9,000元,你......。   被告高清𡍼:沒有啦,你把我告起來,你跟我說筆錄要自己 收......。」(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細繹上開原告 與被告高清𡍼之對話內容,被告高清𡍼於對話中從頭至尾並 未有任何言論承認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或表示要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等語,僅 原告單方面聲稱自己為民事出租人沒有用、為了這件賠很多 錢、被告高清𡍼領240萬,其實是要負責的等語,然被告高 清𡍼就上開各節非但未予承認,反而極力以「只簽了一本真 正的、我不識字是要看什麼、我又沒看報紙怎會知道、沒有 啦,你把我告起來」等語駁斥,顯然並未認同原告上開宣稱 之內容。而證人周瑞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錄音內原告康保呈有講到「我已經這樣, 民事出租人已經沒用了」,被告高清𡍼聽到原告這樣說,有 什麼反應?)他極力否認,什麼事都與他無關。(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原諒被告高清𡍼?)想原諒,但被告高 清𡍼的態度讓原告無法原諒。(被告高清𡍼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被告高清𡍼於當天談話,是否有明確表示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交給原告?)當天沒有回答,我認為算是默認 。(被告高清𡍼訴訟代理人:被告高清𡍼沒有明確回復原告 對於交付房子的回應?)是,被告高清𡍼一直強調不識字, 沒有蓋過任何印章,事實不然。(法官問:剛才這段錄音中 ,有講到被告高清𡍼要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 嗎?)這段是原告有提出來,但被告高清𡍼沒有回答。(法 官問:依證人所稱,證人認為被告高清𡍼已經默認要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事後有無實際轉讓?如何轉 讓?)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從表面上來看,被告高清𡍼不 想轉讓,但原告的錢已經轉給被告高清𡍼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6至150頁)。依證人周瑞彬上開證詞內容,既亦證稱被 告高清𡍼於上開對話中極力撇清責任、否認原告之說詞,且 對於是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給原告乙節並未做出 回應,又自證人周瑞彬之觀察角度,被告高清𡍼實際上並不 想轉讓等語,則證人周瑞彬所稱認為被告高清𡍼算是默認要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等語,即純屬證人周瑞 彬個人臆測推斷之詞,不足憑採。準此,原告前開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高清𡍼有於112年4月25日對話過 程中,承認或默認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之事 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高清𡍼有於系爭詐欺刑 案判決前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之事實,原告 所主張至遲已於105年10月17日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有於100 年7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昇合公司,昇 合公司並已於同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 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高清𡍼有於系爭詐欺刑案判決前將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而由原告於105年10月17 日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從 而,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自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14

TPDV-113-訴-421-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佳靜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靜(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7頁、第11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 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惟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尚不合於上開 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未自白 ,其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洗錢防制法經新舊法比較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應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予量刑時審酌,其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並已與告訴人3人和解、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7條 減輕其刑及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避免被告前案緩刑宣告遭撤銷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上開法定刑變動及減刑之條文,致未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並作為法定刑之 上下限框架,且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和解 、調解,有113年度彰簡字第470號和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99至100頁),被告之犯 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 原判決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之車手,就犯罪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 產損失,尤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120 萬元為甚,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 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下層角色, 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及組織核心,可責性較低;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和解、 調解,顯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懷孕中 ,有產檢超音波圖及婦產科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 29頁)、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設計師、月收 入月10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7 、237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㈣衡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 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 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 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 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依指示提供並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等財產 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述營業 、家庭經濟等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 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 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語, 可知該條項針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給 予減輕其刑之寬典,係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 使真實之發現,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本案被 告對警詢、偵訊及原審所問之犯罪事實,其可選擇自白,亦 可選擇否認犯罪,其如欲主張自白減刑事由,即應坦認陳述 其所為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選擇否認犯行,迨被告提起上訴始自白,節約司法資源甚 微,自難邀上開減刑之寬典,顯不符合上開法律規範目的, 辯護人主張應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規定,尚難憑採。至被告前案受緩刑宣告是否因本案宣 告刑而撤銷一節,亦非本院量刑所應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陳正昇受騙部分) 吳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王舜立受騙部分) 吳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許華茹受騙部分) 吳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896-20241112-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周品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規範,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並非居住於本院轄區, 並有戶籍謄本可稽,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04

KSDV-113-司消債調-664-202411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婷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9分宣 判,惟因該日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ULDM-111-訴-645-20241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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