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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蕭以淩 被 告 李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賠償20,000元(本院審訴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 告將此部分聲明變更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本院卷第91頁) ,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 13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8,400元,無約定押租金。惟 被告自113年1月20日起,即未繳納113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 19日合計2個月之租金36,800元,原告於113年3月26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之7日內繳清,屆期未繳清 ,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該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27 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於期限屆至時即113年4月3日仍未繳清 ,故兩造租約應於期限屆至即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2個月租金。又被告於租約終止 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4 00元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除擔保金抵償外 ,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 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 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 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大社郵局存證 號碼00006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租約、兩造間LINE及簡 訊通話紀錄截圖及水電瓦斯繳款單據等件為憑(本院審訴卷 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37至49、83頁),而被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並無提出答辯予以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故 被告於收受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後,迄 今仍未給付自113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所積欠之2個月 租金,合計36,800元,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6,800元。又原告以該存證信函同時表明,如被告逾 期未繳清前開租金,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而該存 證信函並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於定期催告期限 7日屆滿即113年4月3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 入)後,仍未支付欠繳之租金,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 系爭租約之效力,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3日經原告合 法終止,故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 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 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 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 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 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4月3日終 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4月4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 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 定租金為每月18,400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既已有租金之約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 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 返還予原告者即為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租金18,40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 屬允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8,4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36,8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 ,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 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 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 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查,本 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 合,應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 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項至第7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1-24

KSDV-113-訴-1567-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陳鎮週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王秀桃 吳嘉盛 黃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秀桃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王秀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王秀桃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秀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王秀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柒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王秀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月到期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王秀桃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於每月到期時各以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至3項為:一、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之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2,9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本院鳳補卷 第9頁)。嗣於113年12月17日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而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 乙事亦同意之(本院卷第9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王秀桃之子許瑞賢因積欠原告債務 無法償還,與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成立調解,將系爭房屋以 7,700,000元售予原告,並約定其中2,000,000元之價金以原 告對許瑞賢之債權抵充之,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 爭房屋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竟拒絕搬離,原告屢催未果,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並不爭執,則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應 給付原告53,709元之不當得利(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日即112年6月29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 0月18日止【計算式:(15,000元×3個月)+(15,000元×18/ 31個月)=53,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2年10月1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至3項如前開程序事項欄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吳嘉盛、黃美惠於112年6月29日後已無居住占 有系爭房屋,是原告對其二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又王秀桃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許瑞 賢,許瑞賢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權利,是王秀 桃方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6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王秀桃自112年6月29日起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王秀桃曾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許瑞賢為由,對原告及許 瑞賢提起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0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王秀桃之訴確定。  ㈣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兩造均不爭執為每月15,000元,並均同意 以此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  ㈤本件原告主張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以每月15,000元計算, 並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8日)之客觀數額為53,70 9元(但被告仍抗辯毋庸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 該物之人,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既 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等占有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 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9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鳳補卷 第19、23頁),可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吳嘉盛、黃美惠亦 於112年6月29日起有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則據吳嘉盛、黃美 惠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固主張吳嘉盛、黃美惠係於113年1月11日始由系爭房屋遷 出戶籍登記,故其等於112年6月29日至113年1月11日仍有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訴卷 第39頁)。惟戶籍登記乃行政管理之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 籍法所爲登記之事項,並非爲認定住所、占有之唯一標準, 且實務上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 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 因遷籍未入住者在所多有,自難僅以戶籍資料即可認吳嘉盛 、黃美惠於112年6月29日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再提出吳嘉盛、黃美惠於112 年6月29日後對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證明,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⒉次查,王秀桃固不爭執其自112年6月29日起迄今仍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惟辯稱:其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許瑞賢,許 瑞賢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權利,其方為系爭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 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縱算王秀桃抗辯其與許瑞賢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 登記乙情屬實,原告與許瑞賢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仍屬有 權處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產生變動,王秀桃已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是王秀桃前開抗辯,應不足採。又王秀桃前 以此為由訴請本院塗銷原告與許瑞賢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案已判決王秀桃敗訴確定,而前案判決已將王秀桃與許瑞 賢間有無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作為前案之重要爭點 審理且經兩造實質辯論攻防,認定王秀桃與許瑞賢就系爭房 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有前案判決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59至65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 舉證,或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是依首 揭說明,原告主張王秀桃與許瑞賢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乙事,已為前案爭點效所及等情,自非無據,亦可參採 。此外,王秀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前開抗辯外 ,並未再提出其他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主張及舉證,故王秀 桃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王秀桃現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而原告既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王秀桃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至吳嘉盛、黃美惠現無占有系 爭房屋乙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自無理由。  ⒉次查,王秀桃既不爭執其自112年6月29日(即原告登記為所 有權人時)起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王秀桃亦經本院 認定其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王秀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對於系 爭房屋之月租金為每月15,000元,並均同意以此作為計算本 件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則原告請求王秀桃給付53,709元之不當得利(即起訴前之不 當得利部分,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12年6月29 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0月18日止【計算 式:(15,000元×3個月)+(15,000元×18/31個月)=53,7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3年10月19日(即起訴當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5,000元,均屬有據。至吳嘉盛、黃美惠部分,原告 並無舉證證明其等亦於112年6月29日起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是原告請求其等併同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即無理 由。  ⒊末查,本件原告對於王秀桃請求給付53,709元之不當得利部 分(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王秀桃(本院審訴 卷第23頁),經10日即113年3月25日生催告之效力,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該部分不當得利自113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王秀桃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王秀桃給付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關於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 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 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 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查,兩 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項至第8項所示兩造准免假執行 之數額。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1-24

KSDV-113-訴-571-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果圓創意茶飲即陳怡如 陳怡如 吳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均已約 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18、28、36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 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如獨資設立被告果圓創意茶飲,於民國 110年1月29日由陳怡如、被告吳釧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100,000元(下分稱甲 、乙借款),合計1,000,000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即 自110年2月22日至117年2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前1年 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每月1期, 依年金法每月22日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 ﹪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果圓創意茶飲即陳怡如,甲、乙借款分別 自113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 清償,利息依約應按年息2.815%(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年息1.72%+年息1.095﹪=2.815%)計算,尚積 欠附表所示本金共計599,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又陳怡如、吳釧瑋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結 果、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7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61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541,825元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7,453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599,278元

2025-01-23

KSDV-113-訴-1551-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鈺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焜 被 告 陳京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對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查被告持法定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其租予原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377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共計1年,系爭租約第13條第6項則約定原告公司須設籍於系爭房屋時,應得被告之書面同意,且兩造簽約時,原告向被告表示續租5年之意願,雙方均有認知。惟嗣後原告為設籍系爭房屋多次請求被告給予房屋稅單、使用執照,但被告均拒絕,是本件係被告故意違約在先,而非原告未付租金。兩造於112年7、8月間,曾在被告處討論續約問題,被告同意延長2年,然之後仍向本院聲請強制遷讓,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原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卻記載「一、停止雄院112司執良字第149377執行命令。」,然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範疇,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另案審理中。原告本件已表明之上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已表明之聲明、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之事實理由,不具備一貫性,若不予補正,法院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命原告應予補正。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 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751,527元(計算 式詳見附表編號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1,5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原告雖主張以系爭租約約 定之每月租金50,000元為基準,並以未來2年之總租金1,200 ,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401號裁定意旨不符,尚不足採。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2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本院某強制執行事件,就何人所有位於何處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本件執行標的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如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而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可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以代替原聲請之聲明,附此敘明。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224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與系爭房屋同棟之和平一路199號9樓之1房屋,於111年4月18日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26,284元,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3,235,700元,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8,737,67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4,868元/㎡×面積803㎡×權利範圍660/10000=8,737,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7.02%【計算式:3,235,700元÷(3,235,700元+8,737,674元)=0.2702,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系爭房屋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751,527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490.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37.94平方公尺)×26,284元×27.02%=3,751,52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1,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

2025-01-22

KSDV-113-補-421-2025012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張世其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元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金額為30萬元,原 告就逾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應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5,62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 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至7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5至8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逾30萬元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2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5-20250120-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許原讚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以下連同兆豐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兆豐帳戶),並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一銀帳戶)後,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系爭刑案判決書、調查筆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 (見簡上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外,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 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 有人持其交付之本案2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 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35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25日送達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3頁),生催告之效力,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 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 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aire語安」、「匯豐投信周琬琴」向許原讚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原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39分許/2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3分許/4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35分許/15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54分許/18萬元

2025-01-1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9-202501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王正全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以下連同兆豐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兆豐帳戶),並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一銀帳戶)後,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1份、 相關匯款資料、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2份、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2697號 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 /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局 照片4張、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1、35 至37、40至56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 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 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本案2帳 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 ,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其所受10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 29日送達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1頁),生催告之效力,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 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 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的世界」、「匯豐投信-周曉靜」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7分許/5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1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9分許/5萬元

2025-01-1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7-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趙姿如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合約關係已終止,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惟相對人非但未返還 ,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訴訟詐欺之嫌,原裁 定准予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 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 提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得審 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趙姿如 113年11月8日 150,000元 113年11月8日

2025-01-16

KSDV-114-抗-5-20250116-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 )。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抗告 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 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3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 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抗告人 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1-16

KSDV-114-消債抗-1-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孟室安 相 對 人 顏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 496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並非系爭本票之持有人或借 款人本人,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及債權歸屬為何尚待釐清,抗 告人有還款誠意但借款人不願協商,利息高,抗告人償還能 力有限,請求協助協商。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 張相對人非系爭本票持有人及借款人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 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2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0年12月29日 16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孟室安

2025-01-14

KSDV-113-抗-24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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