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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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32號 原 告 高國鳳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Coin帳戶morjk260000000i l.com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琳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0 時許,佯裝為原告兒子撥打電話佯稱:因人在外面,有貨款 忘記付,需要先墊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 日下午1時22分許,至新竹建中郵局臨櫃匯款23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因被告具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 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將系 爭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Coin帳戶morjk260000 000il.com、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LINE暱稱「琳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 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230,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385號偵卷中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佐,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即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32573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開立之MaiCo in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琳琳」 之對話紀錄1份等件為佐;且被告交付前開系爭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據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本院卷 頁19-35),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 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LINE暱稱「琳琳」之成員,其主觀上 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 被告(簡附民卷頁5),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 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30,000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9

FYEV-113-豐簡-832-202411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蔡榮林 訴訟代理人 蔡佳妏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 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2時15分 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Coi n帳戶morjk260000000il.com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琳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某日,佯裝為原告之女兒撥打電話佯稱:因需要 錢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下午 2時33分許、同年月12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分 別轉帳35萬元、4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被告具 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將系 爭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iCoin帳戶morjk260000 000il.com、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LINE暱稱「琳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 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770,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385號偵卷中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為佐,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 戶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通清字第1120 032573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開立 之Mai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 琳琳」之對話紀錄1份等件為佐;且被告交付前開系爭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亦據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頁19-35),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 全卷核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予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LINE暱稱「琳琳」之成員,其 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 被告(簡附民卷頁9),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 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70,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9

FYEV-113-豐簡-769-2024112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詩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詩偉與附表所示之翁明億等人(其餘翁明億等人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 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詩 偉或徐萬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 附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詩偉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及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苗曾凱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 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 、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 分之另案被告徐萬里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釣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或駕駛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主文欄  1 陳詩偉 翁明億張繼常 遠東號(漁船CT編號:0-8373) 112年1月6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E10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1時51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E10據點岸際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陳詩偉 蔡哲瑋 常勝8 號(小船編號:861135) 112年2月28日4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2月28日 4時56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28日5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常勝8號 112年3月17日18時5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7日 20時26分許 大伯嶼東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1時4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徐萬里 陳詩偉 熊志新 黃琮凱 青嶼5號(漁船CT編號:S-09819) 112年3月19日23時10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9日23時36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0時29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大龍號(漁船CT編號:0-9609) 112年3月20日1時3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0日1時55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0日2時17分許 同上  5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楊凱翔 常勝8號(原:大黃龍) 112年3月22日23時6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3日 0時35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時17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同上 112年3月23日17時36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3日 18時4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8時58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林增宇 同上 112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4日 1時3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4日2時3分許 同上  7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楊凱翔 同上 112年4月10日23時32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1日 3時34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1日4時3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陳詩偉 蔡哲瑋 楊凱翔 柯國樑 林增宇 同上 112年4月13日2時16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3日 4時4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3日5時6分許 同上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陳詩偉 蔡哲瑋 楊凱翔 同上 112年4月29日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4月29日 4時51分許 同上 112年4月29日5時2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陳詩偉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1-19

KMEM-113-城簡-94-20241119-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曾詠麟 相 對 人 楊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7月30日, 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在交付本票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 ,即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 ,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 (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 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 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 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 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 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 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 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經查,系 爭本票發票人雖於「憑票准於110年7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 或其指定人」後方空白處簽名,依前開說明,該記載係無益 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本票應為無記名票據。是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CHDV-113-司票-1673-20241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43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楊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PCDV-113-司促-32143-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翔因詐欺等兩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凱翔因犯詐欺罪等2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兩 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兩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最長期為有 期徒刑2年,2罪合併之刑為3年10月,又2罪均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 所犯,綜合斟酌受刑人該2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陳 述意見稱:「另有案件在審理。」等語(此有受刑人113年1 1月12日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1-13

KSHM-113-聲-945-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05號、113年度偵字第4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竊取商品欄「黑牌約翰走路(0.7L)2(價值共1,640元)」應補充更正為「黑牌約翰走路(0.7L)2瓶(價值共1,64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拘役、罰 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 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 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 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05號                     第48645號   被   告 蕭俊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由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置於商品陳 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置於褲子內,未結帳即 行離去。嗣為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湘芬、楊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㈣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遭竊商品價 格標籤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商品 告訴人 報告機關 本署案號 1 113年5月28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維群門市 蘇格登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 店長彭湘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8505號 2 113年6月1日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至20號之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黑牌約翰走路(0.7L)2(價值共1,640元) 工讀生楊凱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8645號

2024-11-11

PCDM-113-簡-4740-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368號、第8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二第5行「楊凱翔」後 補充「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第6行刪除「許立緯、」,並於「共同基於」後補充「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第7行「犯意聯絡 ,」後補充「許立緯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及與上開等人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第22行刪除「、C車」,並增列被告 許立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通過,自同年6 月2日起施行,其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所為將符合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立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漏 未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予補充。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許立緯依照被告楊凱翔之指示駕駛搭載被告楊凱翔 、告訴人蔡亮辰之A車至基隆暖暖區三坑子步道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等情,容有未洽,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 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 實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 定在同一條項,且認定程度由重變輕,無礙於被告許立緯之 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許立緯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楊凱翔 、余星旺、溫智翔、陳韋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 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許立緯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僅主張被告許立緯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本案構成累 犯,是除前揭主張以外之前科,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先予敘明。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衡酌起訴書所主張構成累犯之 犯罪,與被告許立緯本件罪名、情節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 對傷害、妨害自由等暴力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 別之惡性,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予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許立緯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因被告楊凱翔糾集而在場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恐 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社會暴戾 風氣,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許立緯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獲取告訴人蔡亮辰之諒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許立 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其自述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 一第4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8號                         第8187號   被   告 楊凱翔          余星旺          溫智翔          陳韋安          許立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施用 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30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余星旺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經基隆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 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溫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與前所犯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日徒刑易服社勞 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陳韋安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⑸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 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7年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⑴至⑹案,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許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緣楊凱翔前與蔡亮辰有債務糾紛,竟因 此心生不滿,而萌生歹念,具體計畫由楊凱翔以假意還款為 由,出面邀約蔡亮辰在臺北市南港區附近超商協商,誘使蔡 亮辰上車後押往台62線快速道路旁隧道,以此羈束人身自由 之方式,逼令蔡亮辰交付財物。謀議既定,楊凱翔即夥同余 星旺、溫智翔、陳韋安、許立緯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凱翔以通訊軟體聯繫蔡亮辰協商債 務,並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27分許,由許立緯駕駛車牌 號碼臨G622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搭載楊凱翔,溫 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並搭 載陳韋安,余星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C車)一 同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蔡亮辰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友人賴俊瑋抵達現 場。楊凱翔先下車並對蔡亮辰佯以借款置於A車後座,誘騙 蔡亮辰自A車副駕駛座上車後,楊凱翔即上車坐在該車後座 並伸手勒住蔡亮辰脖子,徒手毆打蔡亮辰臉部,致其臉部及 身體受有傷害,許立緯復旋即駕駛A車離去,B、C車則在後 尾隨一段路及待A車暫停路旁時,再由余星旺下車並坐上A車 與楊凱翔一同壓制蔡亮辰,並持手機敲擊蔡亮辰頭部,藉此 控制蔡亮辰之行動自由,致使蔡亮辰不能抗拒,隨即沿途指 引許立緯驅車駛往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待A車、B車、 C車抵達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附近,由陳韋安將蔡亮辰 拉下A車,並將其壓制在地,余星旺拿出事前準備束帶,分 別與陳韋安綑綁蔡亮辰雙腳及雙手,溫智翔以腳踩踏蔡亮辰 背部,楊凱翔則手持手機攝影,嗣楊凱翔另要求蔡亮辰坐上 B車,再指示余星旺、溫智翔、陳韋安輪流看守蔡辰亮,俟 楊凱翔與蔡辰亮友人達成協議,始於111年3月10日上午6時 許,驅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釋放蔡亮辰離 開。 三、案經蔡亮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有與告訴人蔡辰亮於上開時間、地點相約協商債務,佯以交付款項,誘使告訴人坐上A車,期間徒手毆打告訴人。 ⑵指示被告許立緯駕駛A車前往基隆暖暖區三坑子步道。 2.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係乘坐被告許立緯所駕駛A車,與被告溫智翔駕駛B車搭載被告陳韋安,被告余星旺駕駛C車,於上開時間,一同抵達上開地點。 ⑵被告余星旺坐上A車,與其一同壓制、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及被告余星旺以手機敲擊告訴人頭部。 ⑶抵達基隆後,由被告溫智翔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以腳踹告訴人,並由被告陳韋安以束帶綑綁告訴人。 2 被告余星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楊凱翔擔心欠款收不回,事前聯繫被告余星旺及其他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助陣。 ⑵駕駛C車抵達上開地點,並跟隨被告溫志翔所駕駛B車,見告訴人與被告楊凱翔在A車內發生扭打、爭執,即坐上A車副駕駛座,以手機敲打告訴人頭部壓制告訴人。 ⑶到達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架住告訴人雙手,與被告陳韋安分別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 2.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許立緯駕駛A車搭載被告楊凱翔,被告溫智翔駕駛B車搭載被告陳韋安,其則駕駛C車,於上開時間,一同抵達上開地點。 ⑵被告楊凱翔在A車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其架住。 ⑶抵達三坑子步道,被告陳韋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⑷被告楊凱翔手持手機攝影告訴人被壓制在地,遭綑綁之影像。 3 被告溫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係經被告楊凱翔聯繫與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抵達上開地點。 ⑵以腳踩踏在告訴人身上,控制告訴人之行動。 ⑶告訴人錢包、手機留在其所駕駛B車內。 2.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陳韋安負責壓制告訴人,並與被告余星旺分別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及雙腳。 ⑵被告陳韋安將告訴人帶至B車,並看管告訴人。 ⑶被告余星旺拿取告訴人黃金戒指,並將開山刀2把、束帶1包留置在B車。 4 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係被告楊凱翔聯繫要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並搭乘被告溫智翔所駕駛B車前往上開地點。 ⑵抵達三坑子步道係其將告訴人拉下A車,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2.證明下列事實: ⑴係被告余星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 ⑵被告楊凱翔駕駛A車搭載其及告訴人,返回臺北市南港區附近,釋放告訴人。 5 被告許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係經被告楊凱翔聯繫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抵達上開地點。 ⑵依被告楊凱翔指示駕駛A車前往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 2.證明下列事實: ⑴係由被告楊凱翔聯繫其及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協商債務。 ⑵告訴人與被告楊凱翔發生扭打,被告余星旺自C車下車,一同上A車壓致告訴人。 ⑶係被告楊凱翔指示被告陳韋安壓制告訴人,再指示被告溫智翔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 6 證人即告訴人蔡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與被告楊凱翔間存有債務糾紛,並相約於上開時、地協商。 2.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賴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駕駛D車前往上開地點,告訴人下車後,坐上A車且車門尚未關上,A車就駛離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凱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備忘錄截圖、被告楊凱翔與暱稱「*」間之微信對話截圖、被告楊凱翔與暱稱「葵🌹」(即被告楊凱翔之妻李蕊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8187號卷第75頁以下) 證明被告楊凱翔事前謀議將告訴人誘騙坐上A車,安排B車、C車停放位置及行向,並以束帶捆綁告訴人之事實。 9 臺北市○○區○○路路00號對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381頁以下) 證明A車、B車、C車於上開時間,抵達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事實。 10 告訴人遭壓制在地,以及遭綑綁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93頁、第379頁) 證明告訴人有被壓制在地,並遭他人以束帶綑綁雙手之事實。 11 被告楊凱翔與暱稱「全聯福利中心」、「斯密達」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友人與被告楊凱翔相約協商債務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5月1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4370號函及楊凱翔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11偵8187號卷第107頁、第108頁) 證明告訴人自D車下車,被告余星旺從C車下車,衝向A車,並將告訴人載往基隆市暖暖區三角坑步道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搜索及扣案證物照片 證明從B車上扣得球棒1支、束帶1包及告訴人皮夾1只之事實。 14 0000000查扣物品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469頁) 證明係被告溫智翔於111年3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交出告訴人置於B車內皮夾之事實。 15 0000000妨害自由案蒐證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471頁) 證明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載往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之事實。 16 告訴人受傷照片(111偵7367號卷一第385頁以下)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等人毆打、壓制等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凱翔、余 星旺、溫智翔、陳韋安、許立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等罪嫌。被告楊凱翔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係以一行為涉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楊凱翔等5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㈢末查扣案之束帶1包,為供被告楊凱翔等5人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余星旺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棒 1支、藍波刀1把及開山刀2把,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楊凱翔等5人強取其手機、黃金戒指及 皮夾內現金7萬2,000元,因而涉有刑法強盜罪嫌。惟此部分 為被告楊凱翔等5人所否認,而被告楊凱翔與告訴人間有債 權債務糾紛,為雙方所是認,基此已難認被告等人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要與刑法強盜罪主觀要件有間。再且,被告等人 妨害自由現場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目擊證人可供調查 ,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復佐以 告訴人於獲釋時,因告訴人友人前往現場砸車後將告訴人帶 走,場面混亂不堪,則縱然告訴人之手機、皮夾斯時尚放置 在被告等人車上,被告等人在該等混亂情況下,亦無歸還之 適當時機,且因場面混亂,告訴人之黃金戒指是否在該時不 慎遺落,亦非無疑。從而,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楊凱翔等5人確有告訴人所指強盜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凱翔等5人之認定。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SLDM-113-訴-704-202411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47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第12行「提領現金2萬元交 予丙○○」更正為「提領現金2萬元交予丙○○,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 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 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楊凱翔提供帳戶供告訴人乙○○匯 款並協助提款,而使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具有部分合致, 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審理範圍擴張:   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惟本 院認被告除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一般洗錢罪,且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㈥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 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缺錢使用 ,為圖己利,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且損失難 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6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楊凱翔上開帳戶收取之25,000元 ,其中5,000元用以清償被告對另案被告楊凱翔之債務,餘 款2萬元則由另案被告楊凱翔提領交付予被告,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開5,0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由另案被告楊凱翔提領交付予被 告之20,000元為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7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乙○○無法使用金融帳戶,亦無替其轉帳之真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10日22時48分許,使用其女友林群昕(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他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林秝榳」向乙○○佯稱:得為其代為轉帳至街口支付等語, 並提供楊凱翔(所涉詐欺罪嫌,另經他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乙 ○○,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23時47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 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上 開銀行帳戶,楊凱翔再依丙○○指示扣除欠款5000元後,提領 現金2萬元交予丙○○。嗣因丙○○未依約代乙○○轉帳,乙○○始 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群昕、楊凱翔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2萬500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易-3145-2024103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為智」之成年男子因故知悉 胡宗和將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替其老闆許景德向客戶收取 販售USDT(即泰達幣)之款項,遂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以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委託楊凱翔於翌(31)日2 0時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車站搭載胡宗和至山區「嚇嚇 他」,楊凱翔應允後,邀集陸佳誠(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05號判處罪刑確定)參與上開之計畫,謀議既定 ,楊凱翔、陸佳誠、「柯為智」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推由楊凱翔於109年12月31日19時10分許向不知情之黃 彥皇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 ,並提供車號予「柯為智」;「柯為智」則於同年月31日14 、15時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胡宗和佯稱:有人欲購 買虛擬貨幣等語,遂相約在臺北市南港高鐵站會面。嗣胡宗 和先依照許景德指示,陸續前往臺北市南港車站共構百貨商 場1樓、停放在7-11便利商店中崙門市附近之某客戶所駕駛 車輛內、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辦公大樓3樓,分別向3名客戶 收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60萬元、500萬元、550萬元(共計 1,100萬元),並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及行李箱內,再依約 前往臺北市南港高鐵站,惟「柯為智」臨時稱車輛損壞不刻 赴約,請胡宗和逕與客戶碰面,並告知本案車輛之車號,胡 宗和遂於該日2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之 南港高鐵與火車共構車站之路旁,經確認為「柯為智」告知 之本案車輛車牌後,即不疑有他,攜帶裝有前開自客戶處收 取1,110萬元及自有現金150萬元之背包、行李箱上車,由陸 佳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後座之楊凱翔、胡宗和離開現場,駛 向附近山區。途中由楊凱翔向胡宗和恫嚇稱:「如果你想活 命,你就好好配合我們」等語,陸佳誠在旁附和,致胡宗和 心生畏懼,方讓楊凱翔取走前開行李箱、背包(其內除上開 現金外,另有胡宗和裝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之 皮夾及3家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及手機2支(與上開起訴書 略載部分均予補充),陸佳誠並協助楊凱翔將行李箱放在副 駕駛座,待陸佳誠駕駛本案車輛暫停山區某處,楊凱翔攜帶 胡宗和之行李箱及背包帶下車,交給搭乘不詳成年男子駕駛 、隨後抵達接應之車輛上之「柯為智」,陸佳誠則單獨駕車 搭載胡宗和前往山區他處再返回原處,讓楊凱翔上車,待接 獲「柯為智」指示後,再讓胡宗和於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 段302巷山區下車。胡宗和下車後自行步行下山,適遇民眾 幫忙,方搭載其下山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舊莊派出所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楊凱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該等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 卷第213至219頁、本院更一卷第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所 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受「柯智為」之委託以100萬 元之代價,搭載告訴人胡宗和上山,並在山區將告訴人行李 箱與背包交給「柯為智」及依指示讓告訴人下車離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告訴人的錢,只有恐嚇他,請他好好配合打電話 給我的委託人,沒有說要打死他,等告訴人跟委託人講完電 話,另一台車抵達時,告訴人就自願將行李箱與背包拿給我 交給另一台車上的「柯為智」,我沒有看行李箱跟背包裡面 裝什麼,後來告訴人跟「柯為智」持續通話,約過半小時, 「柯為智」就用告訴人手機開擴音跟我說可以讓告訴人離開 ,我就讓告訴人在山區某處下車云云(見原審訴305卷第186 至187、222至223頁、本院上訴卷第150頁)。經查:  ⒈「柯為智」因故知悉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將替老闆許景德 收取販售泰達幣之款項,遂以10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前 往南港高鐵車站搭載告訴人,將之載往山上嚇一嚇。告訴人 亦係因「柯為智」之故,知悉有交易泰達幣之機會,而於上 開時地先依許景德指示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收款後,再依 約前往南港高鐵站,並自願搭乘本案車輛。告訴人當日所攜 上車之行李箱及背包內,有其當日為許景德向客戶收取1,11 0萬元之帳款及其自有之150萬元,共計1,260萬元現金。告 訴人上車後被載至新北市汐止山區,嗣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 街2段302巷山區附近下車後,被告與陸佳誠即駕駛本案車輛 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景德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即本案車輛出借人黃彥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 第11至23、32至35、71至73、271至289、291至307頁、他卷 二第126至128頁),復有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本案車 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USDT(泰達幣)交易擷圖、車內 座位示意圖、被告與黃彥皇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車輛之詳 細資料報表、照片、歷史軌跡追蹤、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 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9至69、89、113、121 至123、127至143、145至217、219至221、257至258、317、 319頁、他卷二第121、129至138、16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訴305卷第187至189、221至224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對於本件遭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先後陳 述如下:  ⑴先於110年1月4日警詢證稱: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USDT,只對 幣商許景德購買,我跟許景德是用TELEGRAM聯絡,他會用手 機軟體告知我要去哪邊收錢,會判斷該交易是要我先付虛擬 貨幣或是先收現金,我受雇於許景德,也有私下接生意;我 自109年12月31日14時起,先後在南港車站百貨商場1樓,中 崙門市7-11便利商店附近客戶車上、臺北市重慶南路一帶辦 公大樓3樓,向3位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分別收取60萬元、50 0萬元、550萬元後,搭火車前往南港火車站要與綽號「小柯 」的「柯為智」介紹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碰面,「柯為 智」是在109年12月31日當日告訴我說有客戶需要買虛擬貨 幣,他有告知我要上車討論交易流程的車號,21時左右我於 南港火車站面對忠孝東路的正門口上他們的車後,駕駛(即 陸佳誠)將門鎖起來,往汐止移動,後座的男子(即被告) 要我交出證件,用手機拍照後就扣留我的身分證,也是後座 的男子將我的背包、行李箱及手機都搶走並關機,直接開往 山區移動,後座的男子用手機簡訊聯絡另一台車,過15分鐘 後那台車才出現,停在我搭乘的車子右後方,我有看到後面 那台車有人下車,搶我背包的人把我的背包跟行李箱都拿下 車,駕駛就將我載到更偏僻的地方,後又回轉去接搶我背包 和行李箱的人,我就沒看到我的背包和行李箱了,也沒看到 尾隨的第二台車,他們把我載到更偏遠的山上,在原地等了 半小時,後座的男子接到電話內稱「可以放人了」,我當下 就索討我的行李箱跟背包,他們沒有理會,就叫我下車自行 下山;我步行幾百公尺後,就遇到熱心民眾騎機車載我下山 ,我就直接到派出所報案,時間約當日22時30分許。駕駛及 後座的男子兩位都有言語威嚇我,沿路罵我三字經,都有說 :「如果你想活命,就好好配合我們。」我當下很害怕被他 們撕票,所以就乖乖配合交出行李箱和背包;他們不知道行 李箱有大量現金,但知道背包有現金,因為我在拿取證件的 時候,後座男子有特別來看;當時行李箱和背包內約有1,26 0萬元現金,除客戶收取共1,100萬元外,我身上現金150萬 元也放在背包內。我背包除了放現金,還有凱基、富邦、國 泰3家銀行存摺、私章、皮包內證件、健保卡、信用卡、駕 照之類的及蘋果、OPPO手機等語(見他卷一第12至17頁)。  ⑵再於110年8月14日警詢指稱:許景德是我老闆,我當天是受 販售虛擬貨幣之上游廠商許景德委託到臺北地區收取3位客 戶貨款約1,100多萬元;是「小柯」說有客人跟我買虛擬貨 幣,所以被告及陸佳誠才駕車到南港車站接我,他們在我不 認識的地方把我的東西全部都拿下車,而且後面有車,接著 把我載到其他地方,事後我有報警,請警方陪同我到被丟包 及東西被拿下車的位置;背包被搶走之前確實都還能自由地 使用手機,但在背包被搶走後,手機也一併被搶走,我是在 被載往山區的路途上背包被搶走,被告及陸佳誠將我載至山 上後,我有下車上廁所但是沒有講電話,因為電話已經被收 走了,他們確實有搶我錢等語(見他卷一第20至23頁)。  ⑶另於110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在警詢所稱當天要來臺北 幫老闆許景德收賣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的現金是正確的,現 金放我背包跟行李箱,大約1,100多萬元,我忘記確切數字 。我收3筆現金後去南港車站,因為「小柯」說要問買賣虛 擬貨幣的過程,如果可以當天想要跟我們買虛擬貨幣,他當 天14、15時以TELEGRAM聯繫我,說要介紹有購買虛擬貨幣需 要的客戶,後來柯為智說他車子壞掉,跟我說客戶的車號, 叫我直接跟客戶碰面,我抵達南港高鐵站前等快半小時,才 看到對方車子,確認對方車號後,不是駕駛的另一人下車, 我問他是不是「小柯」介紹的,他說是,我就上車坐在右後 座,下車的人上車坐在左後座;我上車後,車子的門鎖,應 該是就被駕駛手動上鎖,坐在左後的人說要在市區找地方咖 啡廳或什麼地方討論虛擬貨幣的事情,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越 開越往汐止山上,開到山區後,我就問要開到哪裡,在車輛 移動時,坐在後座的那個人把我行李箱放在副駕駛座,駕駛 座的人也有協助把行李箱放到前面,後座的人把我背包拿在 手上,我有跟他說為什麼要拿走我行李跟包包,對方用台語 說他們也是受人指使,叫我不要問那麼多,這好像兩個人都 有講,我手機跟所有東西都被他們拿走,他們開到山區後座 的人就聯絡另一台車來接應他們。後座的人收完包包跟行李 後,有要我交出手機,因為他們看起來就是凶神惡煞,且又 在山區,沒有路燈,我覺得受到危險,就把手機拿出來給他 ,他叫我關機,我就關機就交給他。因為太暗我只有看到一 台箱型車,沒看到車號,後座的人就自己把背包跟行李箱拿 下車,駕駛就繼績往前開向更偏僻的方,之後他在前面繞10 多分鐘又開回原本後座之人把背包跟行李箱拿下車的地方, 我有看到後座的人還在,但是我背包跟行李箱及廂型車都不 在,後座之人就上車,一樣坐在後座 ,然後回頭繼續往前 開往偏僻的山區,之後停在算是倉庫的地方,我有跟警察講 在哪裡,警察有拍照,停了大概有半小時至1小時之多,後 座的人有收到人家打電話來,他接完電話後就說我可以下車 了。我就問我的背包跟行李箱有沒有要還我,後座的人就說 到時候就有人跟我聯繫,之後他就叫我趕快下車,我就開門 下車,他們就開走了。當天行李箱跟背包是放受許景德委託 跟客戶收賣虛擬貨幣款項,還有一些是我自己的錢,我警詢 說當時身上是有帶150萬元是正確的,總共是1,260萬元。後 座的人以台語說他們是受人委託希望我乖乖配合不然 就會 有生命的危險,駕駛座的人應該只有附和而已,與我警詢稱 他們兩位說如果你想活命你就好好配合我們是一樣的意思。 此外,我剛上車沒多久後座的人就有叫我交給他我的身分證 拍照,說要確定是否為「小柯」介紹的,後面他把背包收走 ,裡面也有錢包,等於所有證件都被收走,但我下車時有跟 他要回證件,他就把我身分證還我而已,但其他證件都沒有 等語(見他卷一第273至287頁)。    ⑷復於110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剛上車我將行李箱放在 我後座腳前面,背包放在手上,因為是後座的人把我行李箱 跟背包從我手上搶走,之後把行李箱丟到前面副駕駛座,駕 駛座的人就協助放在前面,背包就是後座的人抱著,這過程 中我有去想要試著拿回來,我有拉扯背包,但行李箱當時他 們已經丟到前面,我拉不到行李箱,我拉扯背包時後座的人 就以台語講恐嚇話語,當時又在山區,我深怕會有生命,但 他們沒有用刀威脅,只是言語威脅.我上車不到半小時就被 後座的人要求交出手機,對方要求我關機後把手機收起來, 我就沒有再用手機,他們也沒有歸還給我;從我上車開了30 分鐘左右,就停路邊15分鐘等另一台車過來,因為沒有手機 只能記得大概時間;晚上23點多我是自己走下山,剛好有路 人騎車經過,我請他帶我去舊庄派出所報案,之後才做筆錄 等語(見他卷一第291至301頁)。  ⑸又於110年12月7日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2月31日北上臺北, 總共要收取3筆款項,都是幫許景德收取販售虛擬貨幣的款 項,分別是60萬元、500萬元、550萬元,共計要收取1,110 萬元;我當天約「柯為智」在南港高鐵站見面,「柯為智」 表示要介紹客戶給我,我與「柯為智」有事先用TELEGRAM聯 繫 ,「柯為智」後來臨時傳訊息告訴給我,表示他的車子 撞壞了,無法親自到場見面,會另外派人來接我,並告訴我 來接我的人所駕駛之車號是000-0000,後來就有2名男子駕 駛該車子到南港高鐵站接我,我就認車不認人,我上車後就 被載到山上搶奪財物;「柯為智」是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 客戶,他前後跟我買過幾次虛擬貨幣,大約買3次以上(見 他卷二第126至128頁)。  ⑹於112年9月21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柯為智」 他說車子故障,打電話說他不能來,說會請被告開這個車號 的車來接我,我上車後坐在右後座,被告則坐在我的旁邊, 前面開車的人我不認識,車上只有我們3個人,我帶著行李 箱跟背包上車,他們就往山區方向開,後來整個包包、行李 箱一起被他們拿走,行李箱被放在副駕駛座,包包在後面, 因為手機是放在包包裡面所以一併被拿走;之後車開到一個 定點,被告就把我的包包、行李箱拿下車,並交給後面另一 台車上的人,接著我坐的車就開走了,被告沒有上車,車子 往前繞,最後開回去以後,被告就空手上車,沒看到行李箱 跟包包,然後他們就把我載到一個地方讓我下車;被告當下 用臺語跟我說話,意思大概就是說若我想活命的話,就要把 東西交,所以我才讓他拿手行李箱、包包及手機。被告知道 行李箱跟背包裡面的東西,因為我把手機關機時有打開背包 ,被告那時就有看到裡面的東西;還沒把包包交出去之前, 被告說要看我的證件,我就打開包包拿出皮包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第216至221頁)。  ⒊依告訴人歷次指訴,其當時何以上本案車輛之緣由及過程, 以及被告於車上如何對其恐嚇,並由被告將其行李箱及背包 放至前座,再將之帶下車交由接應之車輛取走等恐嚇告訴人 後取走其財物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 ,先後所述均屬一致。參以證人許景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告訴人是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他在虛擬貨幣的交易所 門市上班;當天我確實有委託告訴人至南港火車站、重慶北 路及中崙門市之7-11附近向客戶收取USDT虛擬貨幣貨款,是 向2組客戶分散在三個地點分別收取60萬元、550萬元、500 萬元,這些款項是我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每次委託告訴人的 酬勞是4,000元,我每個月都會委託告訴人收款幾次,之前 錢都回收的很正常;我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跟幣商買的,我 有提出發幣紀錄;事後告訴人和媽媽拿房子讓他去貸款還我 錢等語(見他卷一第32至35、291至295頁),就告訴人確實 於案發當日受許景德之委託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共1,110萬元,案發後被告有貸款還錢與許景德等事實,與 告訴人上揭所證互核一致,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綜合 理財借款契約、告訴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 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台北富邦 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 戶活期儲蓄存款影本、凱基銀行繼光分行新臺幣存摺影本相 符(見他卷二第53至107頁)。復告訴人於110年1月4日起陸 續辦理行動電話SIM卡、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及存摺等 補發、掛失及變更印鑑章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聯務申請書、遠傳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署健保卡卡號及領卡紀錄、中國信託 銀行出具掛失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之說明書、更換印鑑之印 鑑卡、台北富邦銀行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 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服務部出具VISA 卡掛失證明、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金融卡、存摺掛失暨補 發、印鑑掛失暨更換)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二第11至51頁 ),則告訴人之手機、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存摺、印章 等物遭取走等事實,堪認屬實。又辦理手機停話、復話、補 發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手續繁瑣、耗時,一般人當求儘 量避免,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掛失補發信用卡、金融卡、 存摺、變更印鑑章,並補發健保卡,申請補發SIM卡,此等 手續繁複,涉不同銀行、行政機關,實難認為告訴人如此大 費周章重新申辦、補發銀行帳戶資料、SIM卡、健保卡及變 更印鑑章等舉措,甚至連同家中房地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目的僅係為強入被告於罪而構陷其財物遭取走之事實。再 被告亦供陳:我有將告訴人的行李箱及背包交給開不詳車輛 過來之駕駛等語,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警察調取之車辨歷 史軌跡可證(見他卷一第89、131至139頁),益徵告訴人所 證述被告將告訴人之行李箱、背包等財物取走交予前來接應 之車輛等節,當屬實情。  ⒋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陸佳誠、「柯為智」及不詳之成年男 子確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向遭載往山區之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你想活命,你 就好好配合我們」等語,陸佳誠則在旁附和,致聽聞上開話 語之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並讓被告取走告訴人所保管之前 開行李箱及背包,陸佳誠並協助被告將行李箱放在副駕駛座 處後,待陸佳誠將該車暫停放在山區某處,被告將裝有前開 款項之行李箱、背包帶下車交與前來接應之「柯為智」等人 ,嗣由陸佳誠駕車搭載告訴人前行再返回原處,並讓被告上 車,並等候「柯為智」指示始釋放告訴人下車等情甚明。  ⒌至告訴人歷次關於當日依許景德指示係向購買虛擬貨幣之3人 或5人收取款項、自身所有款項是60萬元或150萬元、要跟「 柯為智」交易或跟「柯為智」介紹的客戶交易、背包被搶時 有無發生拉扯等細節或有些許不同,然許景德確實指示告訴 人向客戶代收共1,100萬元款項(見他卷一第293頁),告訴 人也已確認其警詢最初所稱放在行李箱與背包內自有款項為 150萬元(見他卷一第285頁),且其搭乘被告及陸佳誠所駕 駛車輛係為了與「柯為智」介紹之客戶商談購買虛擬貨幣事 宜(見他卷一第12、277、279頁)等情無訛,則告訴人歷次 指訴在汐止山區遭被告取走內有鉅款之行李箱、背包等基本 事實,並無不一致之處,亦與被告自承有在山區拿取行李箱 、背包交予後車(見原審訴305卷第223頁)等語相符,足堪 認定。  ⒍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之行李箱跟背包內放有鉅款,且係告 訴人自願交付行李箱與背包,主張其並無語出恐嚇言詞云云 。然以被告受「柯為智」以100萬元高額代價所託,將告訴 人載至山上後,又拿取告訴人之行李箱及背包交與前來接應 之「柯為智」,若非該行李箱及背包內有價值不菲之現金, 「柯為智」何須許以重利委託被告刻意將告訴人載至人煙稀 少之山區?又告訴人既然身懷鉅款,若非被告恫以上開恐嚇 言詞及將車上鎖等方式逼使告訴人交付行李箱及背包,且使 其無法自由離開,告訴人顯無自願交付行李箱及背包之理。 況被告亦自承要告訴人「好好配合」其委託人(見原審訴30 5卷第186頁),足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相 悖,顯不足採。再佐以被告稱不認識告訴人(見他卷一第97 頁),可徵告訴人與被告無任何恩怨仇隙,以本案被告之犯 罪手法,係被告受「柯為智」委託,進而與告訴人相約在南 港高鐵站後,再由被告與陸佳誠搭載告訴人上車等過程,均 為被告、陸佳誠與「柯為智」等人刻意安排,自可排除本案 係告訴人自行設局藉此誣陷被告之可能。    ⒎至告訴人案發時所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他卷一 第299頁),在109年12月31日案發當晚19時25分、20時10分 、20時55分、21時40分至22時14分均有上網紀錄,前3通基 地台在南港區,最後一通基地台在汐止區,有遠傳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可考(見他卷一第258頁),而告訴人係在21 時16分許才在南港高鐵站及與火車共構車站之路旁,搭乘被 告及陸佳誠所駕駛之車輛,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 見他卷一第116頁),又被告供承最後是「柯為智」使用告 訴人手機開擴音指示可以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本院上訴16 68卷第150頁)。則綜合上開告訴人、被告所述及上開門號 上網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與前述告訴人有申請補發SIM卡等 情,足認告訴人手機確實遭被告取走且與背包一同交付給「 柯為智」,「柯為智」並有使用告訴人手機甚明。再告訴人 於警詢時雖經詢以:「本分局舊莊派出所員警調閱沿途監視 器畫面,發現你確實一直在電話?」而答稱:「我在背包被 搶走之前確實都還能自由地使用使用手機,但在背包被搶走 後,手機也一併被搶走。」然卷內並無警察所稱之告訴人沿 途均有使用手機之監視器畫面可憑。再者,在被告尚未將告 訴人手機取走之前,縱告訴人仍可管領、使用個人手機,然 依告訴人係居住於臺中地區,受託北上收款,又遭被告、陸 佳誠載離鬧區往南港、汐止方向之山區移動,於此客觀環境 下,自不能比擬在市區固定地點受困時,警察據報後得隨時 馳援而至得以獲救之情形,是告訴人在無法具體陳報其所在 位置,且為免遭發覺其有救助、報警之舉,恐遭受更不利如 「撕票」之可能,而不敢私下撥打、傳送求救訊息予警察或 親友,核屬常情,自難以案發時告訴人所持用手機門號為00 00000000號仍有上網紀錄,即遽認告訴人所指述其被害情節 係屬虛構,而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 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 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 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 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 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 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經查,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車 內,並於拘禁行為繼續中,恫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因而 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行李箱及背包等財產之行為,不僅時間、 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分別 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論處。     (四)告訴人於上車後,係因發覺本案車輛已上鎖,且被告有恫稱 要其乖乖聽話,否則會沒命等語,因而被迫讓被告取走其行 李箱及背包,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係因告 訴人懼於其等之恫嚇及行動自由之拘束方被迫交付,難認係 被告施以不法腕力強取而得,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 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本案論罪之罪名(見原審訴 305卷第211頁、本院上訴1668卷第117頁),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五)被告與陸佳誠、「柯為智」、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不以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前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0至23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且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於對於被告科刑範圍部分亦未聲請應依照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載至人煙稀少之山上,並以恐嚇之方 式將告訴人攜有鉅款之背包及行李箱取走後,由「柯為智」 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應後帶離現場,其等再將告訴人放在山 上,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受有高達1,260萬元之財產 損害,所侵害之法益甚鉅,漠視法紀之存在,其所為應嚴予 非難;參以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表明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於原審審理中 方坦承本案係受「柯為智」所託,因而誤導偵查之進度及方 向,可認其犯後態度均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 婚、育有1名幾個月子女,跟爸爸做鐵門窗、月入約3萬多元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陸佳誠為重之分工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告供稱其尚未 收到報酬,而告訴人遭被告取走之行李箱、背包(其內有現 金1,100萬元、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之皮夾及3家 銀行存摺、印章)及手機2支均併同交予後車接應之人,核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可認告訴人遭取走之財物已轉交與「 柯為智」及不詳之共犯成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 分有分得上開財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僅略載此部分告 訴人遭取走之現金1,100萬元部分,固有微疵,然均對於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自應予維持,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職權告發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係與陸佳誠、「柯為智」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 共犯本案,則就「柯為智」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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