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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兆福 楊張蘭玉 楊瑞麗 楊兆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周莉卿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迄辯論終結止,其訴之聲明均為:㈢ 被告應將2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登記 予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即聲請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應將2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 登記予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公同共有。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宣示判 決,該判決主文係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明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為 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 第四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之記載,已由本院另裁定更正之),其事實及理由 欄第五項、第六項已詳予論述,並無聲明事項或訴訟標的之 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10

PCDV-111-訴-990-20241210-5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上訴人 徐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707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 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盡其闡明義 務,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532號判決意旨,認原審有重 大瑕疵等語(詳如後述),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 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 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鑑定無果」有不利上訴人之心證, 惟卷內尚有警方初判及光碟等證物仍待審酌,而原審卻未向 上訴人闡明,曉諭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責部分為警方卷證 外之補充,始造成上訴人依初判表等間接證據為被上訴人有 責確信而未為有責之補充,自難認原審已盡其闡明義務,依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532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審有重大瑕 疵,原審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有聲請當庭勘 驗警方卷內之光碟,原審卻全未聞問,嗣經上訴人聲請閱卷 ,原審卷內光碟卻佚失,是原審除未盡闡明義務外,亦未盡 調查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而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規定云云。然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 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 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 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 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 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 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0 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問對於鑑定委員會的回函有 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準此,觀原審審理過程, 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完全陳述,並無不明 瞭或不完足之處,又原審提示全部卷證後,上訴人同意依 現有卷證為辯論,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稱無其他主張或舉 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審自無 闡明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義務。是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 由指摘原審法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即不可採。 (二)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 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 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 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 人又以原審未依職權勘驗警方卷內光碟而有未盡調查義務 之違法,惟原審係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3年4月23日新北裁 鑑字第1134875730號函文覆以分析意見為:「無兩車碰撞 之明顯事證,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 據以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而認本件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及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而駁回其 訴,已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加以說明,而上訴人所提聲 請勘驗上開光碟之證據方法,顯屬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加以 指摘,並非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法 院違背法令,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除指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 指摘,然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09

PCDV-113-小上-240-202412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櫻玉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上訴人 施云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 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6日簽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豐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地,而上訴人應依系爭 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將系爭建案於107年9月12日前開工 ,並於111年5月12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 認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然系爭建案竟遲至112 年7月6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 上訴人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5/10000計算遲延利息予被 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0日前、112年3月2日 前依序給付買賣價款1,572,000元、393,000元,上訴人分別 已逾420日、127日。依此核算,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遲 延利息金額為355,076元(計算式:1,572,000元×5/10000×4 20日+393,000元×5/10000×127日=355,076元)。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55,076元等語。 二、上訴人之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查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時,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價 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若逾期三個月未開工或未完工時,視為乙方『違約』,…」 等語,原審既認定此係約定債務人即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而該系爭契約書別無關於 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之訂定,則依上說明,應視 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審固僅認該條款具有違約金之 性質,但究竟係屬於懲罰性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並未明確表示,而上開約定條款並未有懲 罰性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至相當之數額。 (二)原審僅參照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核計酌減。但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部分 之房地價款,均是依系爭契約書所應負之義務,至於上訴 人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於該段期間則被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究竟為何,原審卻未說明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何,遽認違約金以305,365元為 適當,顯然速斷。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前 繳納之款項,為其依約所應繳納之買賣價金,本不屬被上 訴人得另行運用之範疇,自不得以該款項可衍生之利息作 為被上訴人之損害。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取得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驗收交屋之前,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 應無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再退一步言,縱使有 使用收益之損害,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被上訴人僅 繳納全部價金的15%,亦不能直接以房屋全部之使用利益 計算其損害,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損害之證明,上訴人 認為原審判決未衡量本件實際損害為何,應有不當。 (三)上訴人雖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但大多數之承購 戶,均瞭解上訴人推出系爭建案至取得使用執照之過程, 難免遇到中國大陸地區出現COVID-19病例,且開始傳染於 全球,致使全球供應鏈受到影響,原物料價格大幅波動, 造成台灣營造業嚴重缺工缺料之情況,而與上訴人達成以 約三成數額和解,本件如要酌定違約金,建請酌定為106, 522元(即被上訴人起訴金額之30%,計算式:355,076x0. 3=106,522)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05,365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 部分亦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商不爭執事項如下,並同意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一)兩造於108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建案房地。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建案於10 7年9月12日前開工,並於111年5月12日之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又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每逾1日應按已 繳房地價款5/10000計算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建案係於112年7月6日方取得使用執照。 (四)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0日前、112年3月2日前依序給 付上訴人買賣價款1,572,000元、393,000元,上訴人分別 已逾期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420日、127日。 (五)上訴人有與系爭建案之其他買受人達成以契約約定之三成 數額和解(見本院卷第23至74頁)。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經協商並經兩造同意後(見本院卷第12 5頁),應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數額是 否過高?如有過高,應核減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是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此有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判 意旨可參照。又「關於延滯利息穀部分,原審以該項食穀 債務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 償,應負遲延之責,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 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 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 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 ,遽予一概駁回。」(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 依民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 付之金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2款約定:「開工及完工最後期 限:本社區之建築工程乙方已於107年9月12日前開工, 並於111年5月12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認 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日為完工日,…。乙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 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 甲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完工時,視為乙方違約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應除外】,甲方得解除契約並得 依第十七條第一款違約約定處理。」(見本院卷第102頁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前段雖使用名 稱為遲延利息,然實係約定上訴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一定 數額之金錢,而具違約金之性質甚明,且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堪以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 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 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 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上 訴人違約金數額是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乙節,自應以上 訴人若能如期履行系爭契約書,本於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上訴人因系爭建案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得受之利益、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約所受之損害程度,作為違約金是否 過高酌減及酌減比例之審酌。 (四)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5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 ,上訴人係因疫情致全球供應鏈受影響,造成缺工缺料導 致施工困難,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並未受有利益,而上訴 人遲至112年7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稱其因 上訴人上開遲延,造成其遲延入住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 等語,固非無據。而依被上訴人所稱遲延交屋損害,包括 房租增加、裝潢費用上漲、房貸利率調升等損害(見本院 卷第140頁),然以台灣物價通貨膨脹指數率約2%左右, 又依臺灣銀行放款牌告利率交屋前後利率相差約0.51%, 且被上訴人所指房租增加損失,復未據提出證明以實其說 ,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付房屋所衍生之人力、時間 、成本等損失,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倘仍依上 開約定以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5/10000計算遲延利息 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18.25%),對上訴人確屬過苛。而 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書買賣總價為1,310萬元(見本院卷第1 01頁),然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0日前、112年3月2 日前依序給付上訴人買賣價款1,572,000元、393,000元( 見不爭執事項㈣),合計已繳價金1,965,000元,即僅繳納 約15%之價金。而上訴人需在被上訴人付清總價金同時, 始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屋之義務,此參系爭契約書 附件四之「房地付款明細表」自明(見本院卷第106頁) ,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受之損害,即 無從以上訴人遲延期間,系爭房屋可得使用收益之全部租 金損害計之。又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係 以每逾一日以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並 於系爭契約以「遲延利息」稱之,可認雙方真意在賠償被 上訴人已繳價金因上訴人遲延所致利息損失。惟系爭契約 書第9條第2款前段約定之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18.25%( 計算式:0.0005×365=18.25%),顯然過高,殊非公允。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依被上訴人已繳價金,自被上訴人繳納價 金之日起計算至112年7月6日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 ,以年息10%計算較為適當。則依此酌減計算結果,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194,562元(計算式:⑴ 1,572,000元×10%×420/365=180,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⑵393,000元×10%×127/365=13,674元。⑶180,888 元+13,674元=194,56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94,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06

PCDV-113-簡上-409-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9號 原 告 楊千儀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意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03

TPDV-113-補-2859-202412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林淳豐 送達代收人 林涵芸 住○○市○○區○○○道000號0樓 被 告 柯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 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9

PCDV-113-重訴-353-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詹沛駥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四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9

PCDV-112-重訴-716-20241129-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羿甯 周祐豪 陳維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季平 訴訟代理人 陳顥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陳羿甯、陳維真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羿甯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陳羿甯新臺幣 80,000元,暨分別自各該月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維真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陳維真新臺幣 36,000元,暨分別自各該月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到期各得假執行。但於到期被告依序以 每期新臺幣80,000元、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陳羿甯、陳維 真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羿甯、陳 維真(與周祐豪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主張被告 資訊部副理即訴外人趙士涵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持「偽造 」之獎懲提報簽核單,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對陳羿甯、陳維真終止被告與陳羿甯、陳 維真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係)均為不合法,陳 羿甯、陳維真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迄今仍屬存在;周祐豪主張 被告對周祐豪解任為不合法,不生解任效力等情,既均為被 告所否認,則陳羿甯、陳維真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否及被告 對周祐豪解任是否合法生效不明確,致陳羿甯、陳維真、周 祐豪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陳羿甯、陳維真、周祐豪顯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 合。 二、原告主張:  ㈠陳羿甯自111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 管理部之經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陳維真自 112年4月1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管理部 之總務,月薪為36,000元。陳羿甯、陳維真於112年10月20 日上午8時40分許,突接獲被告資訊部副理即訴外人趙士涵 持「偽造」之獎懲提報簽核單,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要求陳羿甯、陳維真於當日辦理離職,惟陳維真並無 被告所稱擅離工作崗位、怠忽職守行為,且陳羿甯亦無未協 助陳維真進行工作以及未盡督導責任之行為,被告終止與陳 羿甯、陳維真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係)均不合 法,陳羿甯、陳維真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迄今仍屬存在,故陳 羿甯、陳維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 11月4日止之薪資各42,500元(計算式:85,000÷30×15=42,5 00)、18,000元(計算式:36,000÷30×15=18,000)。又被 告於112年11月2日調解時未遵期出席,故可認被告於斯時即 拒絕陳羿甯、陳維真之請求,因此薪資之起算時點應自112 年11月5日發薪日起算,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陳羿甯、陳維真薪資。  ㈡另周祐豪自112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科技事業處之 執行長,月薪為135,000元。周祐豪並未主動向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即周祐豪並未主動向被告辭職),且被告亦未告知周 祐豪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豈料,周祐豪於112年10月20日 發現被告竟於其重大訊息中對外聲稱周祐豪主動向被告辭職 ,復於112年10月26日發現被告於其重大訊息中對外改稱周 祐豪係遭被告解任,及於113年1月17日發現被告於其重大訊 息中對外稱被告董事會追認112年10月20日對周祐豪之解任 案,被告對周祐豪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故周祐豪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之薪資67,500 元(計算式:135,000÷30×15=67,500)。又被告於112年11 月2日調解時未遵期出席,故可認被告於斯時即拒絕周祐豪 之請求,因此薪資之起算時點應自112年11月5日發薪日起算 ,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周祐 豪薪資。  ㈢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原證1、2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陳羿甯、陳維真、周祐豪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羿甯42,500元,及自112 年11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陳羿甯85,000 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陳維真18,000元,及自112年11月 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陳維真36,000元,及 分別自各該月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周祐豪67,500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 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周祐豪135,000元,及分別 自各該月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㈠陳羿甯、陳維真部分:陳羿甯原係擔任被告行政經理,並同 時擔任陳維真之直屬主管;陳維真原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總務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董事會,陳維真之負責之職務 範圍包含「接待訪客並按公司程序詳查訪客基本資料」並「 避免未經許可之不明人士進入或滯留於公司內」,然而當日 陳維真卻未經許可擅離工作崗位,亦未實施門禁管制,導致 數名不明人士進入公司、滯留於訪客區,甚至闖入公司員工 區域及內部會議室,除直接中斷正在進行中之董事會外,不 明人士更當場對被告公司之董事、總經理等高階主管進行言 語威脅及動作恐嚇,致使會議現場一片混亂,雖無人身體受 傷,惟與會之獨立董事、董事及被告公司主管高層等皆心生 畏懼,最終並致使董事會匆匆解散,被告於聯繫警方及大樓 保全後始排除當日危機。陳羿甯、陳維真擅離崗位、怠忽職 守之行為,除造成董事會受不明人士闖入而中斷致無法完成 排定議程審議,使被告公司經營政策、方針無法盡速確立而 數周營運空轉外,外部不明人士之介入更嚴重影響董事、獨 立董事及被告公司經營管理階層等之獨立判斷及意思決定自 由,懼怕若做出與闖入之不明人士相佐之經營判斷,於公司 內外之人身安全皆將有受報復之危險。陳維真「擅離工作崗 位、怠忽職守」之行為以及陳羿甯「未協助陳維真進行工作 以及未盡督導責任」等之不作為,皆已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害 ,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員工獎勵管理辦法第5.2.4.4 條以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項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其情節已重大至被告得以確信陳維真、陳羿甯等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另員 工獎懲辦法5.2.4.4之損害並無規定要造成實際損害,僅違 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即可終止勞動契約。獎懲提報 簽核單說明欄最末段亦已記載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依據終止與陳羿甯及陳維真間之勞動契約,依據 法令應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惟被告念及陳羿甯及陳維真過 去之付出,故仍給付資遣費,然此等優於法令之好意應不影 響被告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之依據,被告亦並未於事後變更終 止契約之事由。縱認陳羿甯請求有理由,也應以月薪8萬元 計算。  ㈡周祐豪部分:依調職、晉升、薪資調整申請表可知,自周祐 豪接掌執行長之初,被告即已賦予周祐豪總理科技事業處相 關事宜之完整、最高權限,且依單據審核狀況明細表亦可知 ,周祐豪所從事之業務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具有獨立決定、 裁量權限,上自生產計畫、生產料件變更、報價單,下至報 銷單、收款單、受訂單等,周祐豪皆具有最高及最終之核決 權限,全非完全依被告之指示服勞務,是其與被告所簽訂之 契約應屬委任性質,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 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與法無違;周祐豪的報酬需經過被 告公司薪酬委員會審議後交由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且參原 證9被告公司董事及經理人薪資報酬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可 知適用該辦法的對象為有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 人,可見周祐豪是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任用的 經理人,有關其解任事宜,被告公司也都需依相關法令以重 大訊息公布,足證周祐豪不論是任用或解任程序都與本件另 外2名原告(即陳羿甯、陳維真)不同,顯見其並非受僱於被 告公司之勞工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陳羿甯自111年8月1日起 任職被告,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管理部之經理(即人資 主管),月薪8萬元;陳維真自112年4月19日起任職被告,擔 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管理部之總務,月薪36,000元;周祐 豪自112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科技事業處之執行 長,月薪135,000元;被告係於每月5日發放陳羿甯、陳維真 、周祐豪之月薪;陳羿甯、陳維真分別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 ;被告資訊部副理趙士涵於112年10月20日持獎懲提報簽核 單,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陳羿甯、陳維真終 止被告與陳羿甯、陳維真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112年10月2 0日於其重大訊息中對外發布公告,表示周祐豪於112年10月 20日因「個人生涯規劃」主動向被告辭職並生效,復於112 年10月26日於其重大訊息中對外發布公告,表示被告於112 年10月26日對周祐豪解任並生效,又於113年1月17日於被告 重大訊息中對外發布公告,表示被告董事會於113年1月17日 通過追認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對周祐豪之解任案,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陳羿甯、陳維真、周祐豪之薪資均領至11 2年10月20日為止。此有原告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113年 9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勞動契約、被告112年10月20日 重大訊息、被告112年10月26日重大訊息、被告113年1月17 日重大訊息、被告112年10月13日第五屆112年第二次臨時薪 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85、97、1 02頁、本院卷一第55、241-244、249-253、258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陳羿甯、陳維真部分:   ⒈按陳羿甯、陳維真分別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第8條第2款: 「甲方(即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乙方(即陳羿甯、陳維 真)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或員工獎懲管 理辦法第5.2.4之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乙方終止契 約,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不發資遣費。」(見本院卷一第24 1、243、363、365頁)、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2.4:「有 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本公司(即被告)得不經預告逕 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5.2.4.4處理工作不當或業務疏忽 延誤,使公司遭受損害者。」(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工 作規則第11條第6款:「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見本院卷一第376-377頁)。次按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 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 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 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 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勞基法第38條第1、2、6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  ⒉查陳羿甯自111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 政管理部之經理(即人資主管),月薪8萬元;陳維真自112年 4月1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管理部之總 務,月薪36,000元;陳羿甯、陳維真分別與被告簽立勞動契 約;被告資訊部副理趙士涵於112年10月20日持獎懲提報簽 核單,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陳羿甯、陳維真 終止被告與陳羿甯、陳維真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陳羿甯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確實享有7日 之特別休假,且被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持獎懲提報簽核單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陳羿甯、陳維真終止 被告與陳羿甯、陳維真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 係)。又上列獎懲提報簽核單載明,依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5 .2.3擅離職守致發生變故蒙受損、5.2.3.5擅自變更工作方 法致使公司蒙受損失或導致他人傷害者、5.2.4.4處理工作 不當或業務疏失使公司遭受損害者。獎懲事項說明:⑴(應指 陳維真)於112年10月12、13日未經許可擅離工作崗位者,接 待訪客時應有之程序登記至會客登記簿內詳實登記訪客基本 資料備查。⑵未實施門禁管制將訪客滯留於訪客區至遭不明 人士進入公司員工區域內部威脅恐嚇高階主管。說明:⑴經 查該員(應指陳維真)連續擅離職守位置及未請職代協助處理 重要信件收發致與其他公司發生嚴重法訟使公司(應指被告) 產生嚴重損失。⑵又該員於公司召開董事會期間未依規定擅 離職守,致不明人士擅入公司內部威脅恐嚇高層人員致使重 要會議中斷,讓議事無法進行順遂,致其議事中斷影響未來 經營政策產生擱置現況,致使嚴重損失及危害公司未來營收 。⑶行政經理(即陳羿甯)未執行應有之管制作為,放任總務( 即陳維真)恣意妄,使其隨意放任該員,不經報備及請職務 代理人行總務門禁管制及收發文件之簽收作為,嚴重影響公 司營運造成公司法訟。建議依勞動基準法(即勞基法)第12 條第4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解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惟查,上列獎懲提報簽核單所載有 關陳維真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管理部之總務,而有獎懲 事項說明:⑴、⑵情事,致被告遭受損害如說明:⑴、⑵所示, 及陳羿甯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管理部之經理,而有說明 :⑶所示之情事,嚴重影響公司營運造成公司法訟,依被告 提出之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員工獎懲管理辦法、 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見本院卷一第363-388頁),均難據以 認定上列獎懲提報簽核單所載之事實為真。況陳羿甯係於11 2年10月11、12日連續2日請特別休假,故未出勤,並非無故 未出勤等情,亦有陳羿甯提出之陳羿甯出勤狀況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 召開董事會,陳維真之負責之職務範圍包含「接待訪客並按 公司程序詳查訪客基本資料」並「避免未經許可之不明人士 進入或滯留於公司內」,然而當日陳維真卻未經許可擅離工 作崗位,亦未實施門禁管制,導致數名不明人士進入公司、 滯留於訪客區,甚至闖入公司員工區域及內部會議室,除直 接中斷正在進行中之董事會外,不明人士更當場對被告公司 之董事、總經理等高階主管進行言語威脅及動作恐嚇,致使 會議現場一片混亂,雖無人身體受傷,惟與會之獨立董事、 董事及被告公司主管高層等皆心生畏懼,最終並致使董事會 匆匆解散,被告於聯繫警方及大樓保全後始排除當日危機。 陳羿甯、陳維真擅離崗位、怠忽職守之行為,除造成董事會 受不明人士闖入而中斷致無法完成排定議程審議,使被告公 司經營政策、方針無法盡速確立而數周營運空轉外,外部不 明人士之介入更嚴重影響董事、獨立董事及被告公司經營管 理階層等之獨立判斷及意思決定自由,懼怕若做出與闖入之 不明人士相佐之經營判斷,於公司內外之人身安全皆將有受 報復之危險等語,難認可採。是被告以陳維真「擅離工作崗 位、怠忽職守」之行為以及陳羿甯「未協助陳維真進行工作 以及未盡督導責任」等之不作為,皆已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害 ,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員工獎勵管理辦法第5.2.4.4 條以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項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而於112年10月20日持上開獎懲提報簽核單,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陳羿甯、陳維真終止被告與陳羿 甯、陳維真間之勞動契約均為不合法。  ㈡有關周祐豪部分:   ⒈依原告提出之金管會投訴信件、證期局回覆函(見本院卷一 第47-51、57-63、81-88頁)所示,周祐豪稱其為被告於112 年3月14日董事會議上,以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正式任命之科 技事業處執行長(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依調職、晉升、 薪資調整申請表、單據審核狀況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7、 69-81頁),足見自周祐豪接掌執行長之初,被告即已賦予 周祐豪總理科技事業處相關事宜之完整、最高權限。又依單 據審核狀況明細表,亦可見周祐豪所從事之業務具有高度專 業性,且具有獨立決定、裁量權限,上自生產計畫、生產料 件變更、報價單,下至報銷單、收款單、受訂單等,周祐豪 皆具有最高及最終之核決權限,全非完全依被告之指示服勞 務。復依被告112年10月13日第五屆112年第二次臨時薪資報 酬委員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257-266頁)所示,周祐豪 的報酬需經過被告公司薪酬委員會審議後交由被告公司董事 會決議,且參被告112年10月13日第五屆112年第二次臨時薪 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附件一被告董事及經理人薪資報酬管理 辦法第2條第2款(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規定,可知適用該 辦法的對象係有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足見 周祐豪是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任用的經理人, 有關其解任事宜,被告公司也都需依相關法令以重大訊息公 布,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周祐豪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是周祐豪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  ⒉查周祐豪自112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科技事業處之 執行長,月薪135,000元;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於其重大訊 息中對外發布公告,表示周祐豪於112年10月20日因「個人 生涯規劃」主動向被告辭職並生效,復於112年10月26日於 其重大訊息中對外發布公告,表示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對 周祐豪解任並生效,又於113年1月17日於被告重大訊息中對 外發布公告,表示被告董事會於113年1月17日通過追認被告 於112年10月20日對周祐豪之解任案,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 效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於113年1月17日於被告重大 訊息中對外發布公告,表示被告董事會於113年1月17日通過 追認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對周祐豪之解任案,並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顯與「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於其重大訊息中 對外發布公告,表示周祐豪於112年10月20日因『個人生涯規 劃』主動向被告辭職並生效」,及「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於 其重大訊息中對外發布公告,表示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對 周祐豪解任並生效」等情不符,自不生被告董事會通過追認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對周祐豪之解任案之效力,且因被告 於112年10月26日對周祐豪解任案未經被告董事會通過追認 ,尚未生效,是本件被告對周祐豪解任為不合法,不生解任 效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周祐豪主張 其並未主動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辭職)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而被告復未能就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於其重大 訊息中對外聲稱周祐豪主動向被告辭職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尚無足採。  ㈢基上,應認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持上開獎懲提報簽核單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陳羿甯、陳維真終止 被告與陳羿甯、陳維真間之勞動契約均為不合法,且被告對 周祐豪解任為不合法,亦不生解任效力。被告與陳羿甯、陳 維真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與周祐豪間之委任關係 亦仍然存在。是陳羿甯、陳維真請求確認陳羿甯、陳維真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周祐豪請求確認周祐豪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㈣查陳羿甯自111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 政管理部之經理(即人資主管),月薪8萬元;陳維真自112年 4月19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被告財務行政處行政管理部之總 務,月薪36,000元;周祐豪自112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 任被告科技事業處之執行長,月薪135,000元;被告係於每 月5日發放陳羿甯、陳維真、周祐豪之月薪;陳羿甯、陳維 真、周祐豪之薪資均領至112年10月20日為止等情,均已如 前述。又依被告112年10月13日第五屆112年第二次臨時薪資 報酬委員會議事錄及其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7-264 頁),被告112年10月13日第五屆112年第二次臨時薪資報酬 委員會雖決議將陳羿甯之月薪由8萬元調升為85,000元,惟 查,依上開臨時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案由三之決議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載明「本議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委員 同意,提請董事會決議」,而陳羿甯於被告辯稱陳羿甯之月 薪為8萬元之情形下,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 酌,自難認陳羿甯主張其月薪為85,000元為可採。再者,依 陳羿甯、陳維真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原證1、2勞動契約第 6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陳羿甯月薪8萬元, 陳維真月薪36,000元等情,己如前述。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 基法第22條前段、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承上,依陳羿甯、陳維真 、周祐豪之上開月薪計算,則陳羿甯依民法第482條、第486 條、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及原證1、2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之薪資4萬元(8萬÷30×15=4萬 ),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陳羿甯8萬元,暨分別自各該月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維真民法第482條、第486條、 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及原證1、2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 21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之薪資18,000元(36,000÷30×15=1 8,000),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陳維真36,000元,暨分別自各該月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另因被告與 周祐豪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是周祐豪依民法第48 2條、第486條、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原證1、2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之薪資67,500元 (135,000÷30×15=67,500),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周祐豪133,500元,暨分別自各該月 份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 六、從而,陳羿甯、陳維真請求確認陳羿甯、陳維真與被告間僱 傭關係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 、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及原證1、2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陳羿甯、陳維真請求給付薪資(即主文第2、3項)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又陳羿甯、陳維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即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則為確認僱傭之法律關係存 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按其性質即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9

PCDV-113-重勞訴-2-2024112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劉芮伶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9

PCDV-112-勞訴-106-20241129-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易亭龍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二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9

PCDV-112-勞訴-29-20241129-4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蘇秋如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啟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昆賢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聖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 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9

PCDV-112-勞訴-14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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