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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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吳寧二 被 告 施吉安律師即吳清復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街○○號建物,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清復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各以地號 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為原告與吳清復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共有,並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分管及不分割協議,又無任何依使用目的 或法規限制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吳清復於民國110年11月2 9日死亡,且無繼承人,經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惟系爭房屋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000地號土地僅為相連 面積極小之土地,復系爭房屋為透天建物,僅有1個出入口 、1座樓梯可供通行上下樓層,而原告具有居住需求,請求 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並補貼系爭房屋之半價價金新 臺幣(下同)402萬7,888元予被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 告402萬7,888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如何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吳清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乙 情,有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公務用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卷一第29至39頁);又吳清復死亡後並無繼承 人,故經法院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乙情,亦有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959號裁定附卷可考(卷一 第11至17頁),應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吳清復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此被告並未提出相當反證,又無依法令或 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調解亦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 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 成訴訟。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 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並當事 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 分配;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範明確。經查: 1、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為坐落在000地號上之4層建物,東側隔0 00地號土地面臨永群街,而系爭房屋呈現面寬較短之長方形 ,僅約一部車輛加上容人進出小門之寬度,並於西側1樓增 建,與系爭房屋打通,皆由1樓東側之出入口進出,此有現 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卷二第139、219、233頁) 。系爭房屋設計為單獨之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實無法區 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強行分割,需管線更改、 格局變更均會影響到公寓整體結構,可能造成建築之危害, 且其面寬甚窄,再切為2獨立之出口實有害於其價值利用, 亦有無從登記之情形;次依系爭房屋及000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比對,系爭房屋西側應為空地,惟該部分需穿越系爭房地 使得通行,又依現場勘查之照片,業經增建所覆蓋,與系爭 房屋連為一體,亦不宜予以分割。是就系爭房屋及000地號 土地,難以由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又000地號土地面積 僅有5.03平方公尺,無從加以利用,復系爭房屋、000地號 均透過該土地通行至道路,是為避免將來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及土地經濟效益之利用,其分割歸屬應併同系爭房屋、00 0地號土地,始為適當。 2、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在事實上難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時,可分予部分共有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外祖 父所有,且其曾居住其內,可認其對於該處雖可認系爭不動 產具有感情上依存,又其有居住之需求,願意補償被告以取 得系爭不動產,本院審酌被告為吳清復之遺產管理人,其職 責僅待編制遺產清冊、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將剩餘之 遺產移交國庫,並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意願及可能,取得系 爭不動產亦無從補償原告價金,是將系爭不動產分予原告, 對於使用上效益較大,不致淪為空房或待多年後國庫方為拍 賣,致系爭不動產無人維護而衰敗,同時並滿足原共有人就 此先人之物使用及情感,故應分予原告。 3、原告既未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當依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補償,依本院送請估價後鑑估結果,認系爭不 動產時值為805萬5,775元,此有鑑估報告書在卷可佐(卷二 第53至249頁)。此鑑估報告為具有具有國家考試之證照之 不動產估價師依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逐項分析,依其專業綜 合評估所為之結論,無任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是此 鑑定報告應堪採信。基此,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1/2,分配 予各共有人金額應為每人402萬7,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4、從而,本院經綜合斟酌分割共有物制度之立法目的、系爭不 動產使用型態、未來工商經濟發展可能、兩造之主觀意願暨 占用現況、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於分割後仍可達相 當效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予原告 ,並由原告以402萬7,888元找補被告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至被告所受補償金額,對於原告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有抵押 權,且此一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併予登記,地 政機關辦理本件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及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其單獨取得所有權, 並以價金402萬7,888元找補被告,尚屬合理,爰酌定分割方 案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可 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渠等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18

KSDV-113-訴-483-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張簡石生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張簡杉明 張簡杉富 張簡文雄 張簡水樹 張簡轉福 張簡全明 張簡茂榮 張簡添寿 張簡經訓 張簡漢得 李金良 張簡月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苑 被 告 陳林桂枝 陳榮聖 陳景松 陳景忠 陳錦輝 陳淑貞 陳木貴 陳韋錡 陳李喜代 陳寶存 陳婉菁 李玉春 張簡幸眞 張簡振豐 張簡富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亡字第67號宣告死亡事 件,就黃高賛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期滿,確認其是否死亡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以共有物權全體所有權 人為當事人,屬共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其中被告甲○○○即張○ ○○已於起訴前死亡,應由原告補正其繼承人為被告,然甲○○ ○之繼承人黃高賛業已失蹤不明,查無其設籍資料,經原告 聲請對於黃高賛之死亡宣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3年度亡字第67號受理在案,並於公示催告中,並需有待催 告期滿無人申報,始得確認其是否死亡,及繼承人為何人, 是否需選任遺產管理人再為追加,以進行訴訟,本院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18

KSDV-113-訴-1212-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總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泰(自命為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洪崇榮 洪尚群 洪崇瑋 陳枝梅 洪翊凱 洪詮盛 呂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 條前段、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 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 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 76號參照)。 二、查訴外人洪榮泰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佐。惟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於113年3月15日業已改選為陳枝梅,此有股東臨 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卷一第115至119 頁),洪榮泰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陳枝梅,並聲請由陳枝梅承受訴訟(卷二第39、57頁), 而洪榮泰自命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 理權顯有欠缺,其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自不生訴訟法上之 效力,而經本院發函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表示並無人提 起本案訴訟,且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顯然不可能承認補 正,依上開說明,自不生合法起訴之效力。故本件原告之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17

KSDV-113-訴-1062-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王培容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0地號上之同段1028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 00號2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建築時設置臥 室衛浴熱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於隔間牆內時位置偏移,過 於靠近牆面(下簡稱管線偏移),且建築工人後續進行隔間 牆施工時,又不慎鑿穿系爭水管(下稱水管破損),導致系 爭建物嚴重漏水,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嗣被告雖將水管破損及漏水所導致之地板損害 修復完成,惟系爭水管位在主結構牆體內,無法重新裝設, 故因管線偏移該面牆壁將來無法進行任何裝潢以免再次鑿穿 水管,且修復水管破損僅能鑿開牆體以消極晾乾方式處理, 縱被告為修復,經原告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仍受有污名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0萬7,306元(下稱貶損金額), 故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貶損金額之價金,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出售具有瑕疵之 系爭建物,因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原告需進行前揭估價而 支出費用6萬元(下稱估價費用),此屬被告不完全給付所 致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 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曾發生系爭水管受釘子釘入而管線破 損滲漏之情形,惟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4日、4月14日進行 初複驗,均未發現漏水之情形,而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交屋 後至發現漏水之111年6月25日間,原告曾僱用裝修人員進行 裝潢,故可能是裝修時釘損系爭水管,並非於交屋時已存在 之瑕疵,被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系 爭水管所位在之牆面僅有92mm空間,而內部需配置水電管線 而需占有相當空間,故系爭水管與牆板接近乃屬正常並非瑕 疵,又裝潢時依工程慣例本需確認管路位置,原告現已確認 系爭水管位置,不致使將來不能裝修,且水管僅占該牆面極 小部分面積,並甚影響該牆面利用。再者,倘系爭建物確有 管線破損,被告已將之修復完畢,並再給予修復後之保固10 年,並不會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虞,自無再支出估價費用之 必要,況兩造曾於原告請求減少交易價值後簽立協議書,故 應已就管線破損所造成之所有爭議為和解,原告應無權再向 被告為請求。末估價費用為原告起訴前基於證據蒐集需求所 為之決定,與系爭建物是否存在瑕疵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12日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約書、建物現況 確認書(內容詳如原證1,卷一第21至32頁)。原告於111年 3月24日初次驗屋,復於111年4月14日複驗,於111年5月16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於111年5月25日交屋。 ㈡、原告於111年6月25日發現系爭建物有漏水現象,漏水之原因 為系爭水管受釘子釘入損傷滲漏(即水管破損,位置卷一第 40頁圈起處)。 ㈢、系爭水管線位處之牆體,為輕隔間牆〔輕質灌漿牆(兩側為維 斯板,中間兩旁夾骨架,骨架間並以水泥、沙子、保麗龍球 混和之材料灌漿),俗稱濕式輕隔間〕,最後再修飾牆面、 批土、油漆粉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房屋 若有滲漏水之情狀,依通常交易觀念,顯已影響房屋之居住 功能、作用,自屬該法所稱物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 屋交付時有管線偏移及水管破損致漏水之瑕疵,被告則以管 線並無偏移,亦不屬於瑕疵,水管破損非於危險移轉時即存 在乙情,資為抗辯。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水管與牆板過度接近,乃屬瑕疵云云。原告固 提出臺灣建築學會對於「纖維水泥板輕質灌漿分間牆」(下 稱該水泥板分間牆)性能規格平摘要本(下稱系爭要本), 以牆線索用之9mm纖維水泥板應以25.4m螺絲固定,故本件牆 板雖為6mm亦應以同樣長度螺絲,若將系爭水管置中則不致 釘傷該水管,可見系爭水管有所偏移等語。惟查,依系爭要 本所載,僅在對於申請人所提出該水泥板隔間牆之文件圖說 或測試內容予以審定具有空氣音隔音性能(卷二第558、559 頁),並非針對被告所施工之「輕隔間牆」之施工及牆內管 線規範,實難比附援引作為系爭水管裝設位置之標準。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影片以觀(卷二第52至53頁),皆無從 辨認牆體、板材厚度至系爭水管之位置,無法判斷系爭水管 是否偏近臥室內牆板;況由該牆內除系爭水管外,另有電線 管路位置,此由牆面照片(卷二第55頁)下設有插座即可知 悉,則在同時配有水電管路可能通過同一處所時,亦難期管 路皆能位在牆面正中之位置。基此,難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認定系爭水管有偏移,且若有偏移乃屬瑕疵,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另有水管破損之瑕疵,並造成系爭建物漏 水,被告雖以危險移轉時此情形並不存在,而非屬瑕疵擔保 範圍。然系爭水管業經被告修復,並賠償全室地磚重新施作 費用乙情,此有修繕協議書在卷可佐(卷一第37至39頁,下 稱協議書),觀之協議書除原告簽名欄位,其餘皆以電腦繕 打(包含被告簽名欄位名字),可見為被告所備妥出具予原 告簽名;而該協議書於開頭即書明「茲因系爭建物於111年6 月25日發生主浴室熱水管路因隔間施工螺絲釘損傷滲漏... 」(卷一第37頁),是被告前已自承水管破損為系爭建物興 建時所造成;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受僱人陳建華證稱:我是負 責系爭建物建案現場副理,負責交屋、客戶的修繕案件,當 時星期六接到物業通報漏水,星期一我去現場時主臥室浴室 牆面靠地面,原配置之踢腳板已拆除、並刮掉油漆,看到鎖 原本設置輕隔間之釘孔,當時該牆面並未有釘上其他板材, 只有與該牆面相鄰開窗之窗戶上方有作窗簾盒,後來將牆面 板子卸下送水後,水從管內噴出,有一個螺絲釘孔,我在現 場看這個釘孔是原本輕隔間的釘孔,後來有與原告達成修繕 的部分之共識等語(卷二第126、127、131頁),並提出售 服維修單為憑(卷二第137至143頁),而陳建華任職於被告 公司,並負責該建案至現場查證漏水發生之原因,其並無偏 袒原告之動機及利害關係,又其所證內容與協議書所載水管 破損發生原因、同意賠償之部分一致,並與原告所提出照片 及影片顯示系爭水管所位屬牆面未有裝潢之情形相合,堪認 其所證為真,足證水管破損乃於交付系爭建物時應即存在。 被告雖辯稱因在保固期內,故未追究是否屬瑕疵,且原告於 初驗、複驗時,不曾提出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形,並提出客 戶房屋驗屋表在卷可佐(卷二第69至73頁),惟房屋保固期 ,乃謂在非人為之損害下,於一定期間內可修補損害,本件 賠償金額甚高近60萬元,被告公司又曾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 ,豈有在未認定是否為原告人為損害情形下,逕行同意賠償 之可能;另雖原告初、複驗未發現漏水,但本件漏水乃因系 爭水管受螺絲釘入破損滲漏,故在未拔除釘子時,破洞因釘 子阻塞,水僅會從釘子邊緣少量緩慢滲出並往下方流淌,而 牆面、地面因滲水而顯現浮起、白華、壁癌或潮濕而顏色改 變,除非短時間大量漏水,否則皆須相當時日方得查知,故 原告無法於驗屋時立即查知,亦符常理,且被告業已於協議 時自認水管破損為瑕疵已如前述,故被告事後抗辯水管破損 交付系爭建物時已存在云云,乃事後推諉之詞,難以採認。 是水管破損致漏水,應堪認為系爭房屋之瑕疵。 ㈡、按民法第359條固規定,出賣人依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減少其價金,惟此以瑕疵而致物之價值有 所貶損方得為請求。原告主張因水管破損造成漏水,致系爭 建物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水管破損之瑕疵,業已經被告修復完成,兩造並協議就賠償 房屋全室地磚重新施作費用,如前所述。則就系爭建物瑕疵 經修復後,是否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情事,經本院送請社團 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臺南估價公會)鑑定結 果略以『...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 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修復費 用」指修復瑕疵問題,所必需支付之費用...。「污名價值 減損」在概念上類同於「交易性貶值」,指透過現代修復技 術進行修復,仍無法排除被毀損物所殘餘之貶值。因此,並 非所有瑕疵不動產均具有污名價值減損,應視有無修復可行 性及修復內容而定,如經物理修復後無污名效應存在之虞者 ,其瑕疵減損金額應僅限於修復費用。...依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五號估價作業通則「瑕疵不動產污名效果 因果關係分析」(下稱作業通則),分析污名效果因果關係 時,應採用建立檢驗指標方式,檢視瑕疵問題是否有顯著的 污名效果,以確立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 就各項指標檢驗結果,經本委員會討論後分析如下:1.就修 復可能性而言,...勘估標的漏水事件發生之原因係因浴室 間施工時螺絲釘損壞熱水管破裂所致...因使其漏水事件之 成因為單一局部管線區域因外力原因所致,而依現有技術公 法,其修復並非屬於修繕難度甚高之工事,因此難謂該建物 因漏水問題存有無法完全修復之虞,故此項指標檢視結果, 其污名化效果非顯著。2.就修復完善度而言,修復完善度指 修復後是否足以回復至未發生瑕疵問題前之狀態,或是未來 瑕疵情況再度發生的可能性。...該熱水管破損部分已由被 告修復完成,並承諾保固10年,可推知系爭漏水事件主要成 因區域,於修復工程完成後,短期內應無再次發生之虞。又 因此系爭漏水事件,所衍生因管線破損滲水所致之溢流範圍 ,如經適當之處理...於施工品質無虞之前提下,在一定之 物理耐用年數期限內,亦理應無反覆發生相同瑕疵之虞... 故此項指標檢視結果,其污名化效果並非顯著。3.就資訊揭 露度而言,係指市場上的潛在交易者,是否知悉瑕疵情況相 關資訊。...本案漏水事件成因既為外力原因所致,目前現 況亦已無漏水現象,依目前法令規範,並未強制於交易時須 揭露此項情事,故潛在交易者,可能無法知悉包含漏水事件 成因及修復方式等正確相關資訊,故此項指標檢視結果,其 污名化效果並非顯著。4.就市場替代性而言,係指對於市場 上的潛在交易者而言,以其所知悉之資訊程度,於價格日期 之市場供需及景氣變動條件下,是否易於在市場上取得替代 產品,本案屬於集合住宅大樓,區域供給量及需求量尚稱穩 定,市場替代性持平,惟本案漏水事件成因是...外力原因 所致,並已修復完成,且無法定須於交易時強制揭露,是否 足以令潛在交易者卻步,需視個案交易之協商情形而定,故 本項指標檢視結果,其污名化效果持平,難稱絕對顯著或不 顯著。5.就融資困難度而言,係指具有瑕疵情況之不動產, 是否會於融資貸款時,面臨較為困難的借貸條件。瑕疵問題 在融資時越困難,污名效果越顯著,...難謂該建物因發生 漏水問題而有全部無法修復之虞,且屬外力事件所致,目前 經修復後亦無漏水情事,已如前述,故研判應不致有融資困 難之情事,故本項指標檢視結果,其污名化效果並不顯著。 四、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勘估標的如因系爭漏水事件, 從而導致價值減損之情事者,其價值減損範圍應得由物理修 復費用所涵蓋,尚難謂存在修復後仍有其他交易價值減損之 情事。』,有該會113年7月2日113南市估師國字第0085號函 文在卷可佐(卷二第479至485頁),而該鑑定單位乃為經不 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組成之公會,並經其 內成員所組成之委員會按作業通則中關於污名效果之各項指 標檢驗秉持其專業加以討論,並說明原因,所作出之結論, 且其論理過程並未有任何明顯違反倫理或經驗法則之情形, 故此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2.原告雖曾委託博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博誠事務所) 就系爭建物於瑕疵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為鑑定,認定系爭 建物所受有70萬7,306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理由略以:系爭 水管外側牆面太薄,未來恐再造成損害;另室內淹水滲漏至 樓地板則有建物結構受損之疑慮。因擔心瑕疵問題復發或建 物結構已受損,係屬重大瑕疵,故評估其修復後交易價值減 損比例為4.5%,應屬合理,並以鑑估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 之價額(不含車位)價值1,571萬7,900元計算結果,因管線 偏移及水管破損致漏水之瑕疵所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為70萬 7,306元(1,571萬7,900元×4.5%=70萬7,306元,見卷二第21 3至355頁)。惟其並非經法院所委託之鑑定機構,並不負鑑 定人之責任,又其受原告委託,本即有偏頗原告之可能,其 所為之鑑定已難遽採。又觀以博誠事務所鑑定書前後文,其 鑑定認定有重大瑕疵之理由,無非為原告向其聲請鑑價之說 明(詳卷二第229、230頁現況勘查及說明及第276頁交易價 值減損比例認定),就系爭水管是否屬於工程上之偏移並無 任何論據,且亦未依作業通則就污名效果各項指標一一為分 析,遽依原告之說明即認定縱修復水管破損仍有重大瑕疵, 而認定交易價值減損比例,其所憑之依據、論理尚有不足, 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博誠事務所雖於本院委由臺南 估價公會鑑定後,再補依作業通則而補提出意見參考(下稱 系爭意見參考),並就其中修復完善度以重新施作防水層及 重舖地磚,但仍可能存在防水施作之施工品質不完全,或已 浸蝕樓板或已損害結構之疑慮,難謂可完全保證修復完善; 資訊揭露度以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因潛在買方可能透過大 樓管理員等查知漏水之存在,若未告知則可能因此興訟;市 場替代性以系爭建物為富邦建設興建之社區,建商品牌及社 區名聲皆屬優質,在個別單位曾經有漏水瑕疵前提下,於潛 在買方時,可能轉而購買同社區其他單元,導致市場性風險 增加;融資困難度以當市場資金緊縮或融資條件變嚴格時, 貸方銀行若在知悉曾經漏水事件時,或許將影響貸款資格、 條件或內容(卷二第567至569頁)。惟房屋漏水、滲水乃於 建物中常見發生之現象,並非可不究其發生之原因,遽認定 皆影響其房屋之價值(如:樓上未關閉水龍頭、浴室防水層 失效導致淹水滲漏,或房屋老舊外牆防水層破損下雨滲漏, 或公共、私人管線破裂漏水,或窗戶未關導致強降雨屋內淹 水),在客觀上認知可完全修復或不易復發者,難認在修復 後仍會造成系爭建物污名而影響其交易之價值。而系爭意見 參考僅假設漏水後修復防水層、地磚施作品質可能不完全, 或已侵害樓板或損害結構,但並未提出任何作為假設之依據 ,況依證人陳建華證稱:我們一開始是主張我們來修,但原 告認為我們的施工品質不符合他的需求,最後才達成協議由 原告自己的工班去做,費用項目是原告自己去找人報價的, 第2項不是我們原本用的建材等語(卷二第130、131、39頁 ),就水管破損所造成之漏水修復,原告乃為求能修復完善 ,在被告願以其建商廠牌名譽為其修繕之情況下,仍選擇變 更施工工項由自己修繕,要求被告給付所需修繕之費用,則 嗣後卻以系爭建物並未能修復完善,認為交易價值有所貶損 ,實有所矛盾;復管線破損具有可修復性,且於一般人認知 並非會重複發生之情事,難認會影響其交易之價值,則博誠 事務所就其餘污名效果指標,皆以系爭建物曾有漏水而皆認 符合該等指標,實有所偏,難以憑採。  3.基此,系爭建物既已經修復,且此瑕疵屬可完全修復,而欠 缺污名效果,是難認其受有交易價值貶損,而得請求減少價 金,並於減少價金後,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其就交易價值貶損委由博誠事務所之鑑 定費用,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按鑑定費用應為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方得認屬損害之一部,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然原告主張其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既無可 請求之損害,當無從認定該鑑定費用為請求損害之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6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04

KSDV-112-訴-870-202412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邱昭陽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李佳芳 相 對 人 蔡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向其借款而開立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票裁定,惟抗告人未曾向 相對人借款,故得依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對抗相對人。縱 兩造間曾有契約關係,但就抗告人印象所及,本票之要件並 未完備,應不生效力。另相對人並未曾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向抗告人提示,故利息自113年8月23日起算,顯屬有疑,爰 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嗣 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 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 請求付款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又 主張到期日業已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毋庸就其已為付款提示 為舉證;又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系爭本票上亦如是記載,則利息本應自113年8月15日起算 ,但本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自113年8月23日起算,自無違誤 。末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乙節,係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備註 113年8月15日 50萬元 113年8月22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1-29

KSDV-113-抗-197-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劉軒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7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 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接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使用。系爭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間,於網路張貼股市名人廣告,並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林雅潔」、「昌恆官方客服」 聯繫原告,並佯稱:加入投資群組「A109財富快車交流群」 下載「昌恆」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至臺銀帳戶,旋遭系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幫助犯罪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臺銀帳戶客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 申請紀錄、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於刑事案件(即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42號)卷宗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 用,乃幫助系爭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0萬元 之損害,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應與系爭集團 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 日(簡上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1-2024112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許博善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6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擔任犯罪集團車手一職,係從事收取被 害人受侵害之款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財物,竟於民國113年1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日本人」、「海綿寶寶」、「凱旋支付」等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 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系爭集團於112年8月間起,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徐嘉雲」自稱為 「大十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師及助理,邀請原告 加入群組,並指導原告投資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 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0萬元、110萬元、6 50萬元、1600萬元及1公斤之黃金3塊、1台兩之黃金25塊予 系爭集團所指派不詳之人。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 系爭集團繼續以前開詐術詐騙原告,並指派被告至原告住處 取款,原告雖未受騙,仍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並同意交付款項,嗣被告即依「日本人」指示,於113 年1月3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高鐵站置 物櫃拿取工作機、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收據後,於同日17時46分許,前往原告之住處,自稱為天 聯公司服務經理「林亦凱」,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以收取現金40萬元,經警現場埋伏當場逮捕被告,被告尚 未成功取得該款項得手等語。被告既擔任系爭集團之車手, 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系爭集團向原 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因系爭集 團所受有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6萬8,70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損害均非被告所收取,自己當車手時也沒 有拿到錢,不應該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起加入系爭集團,並擔任車手, 原告因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徐嘉雲」自稱為 「大十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師及助理,邀請原告 加入群組,並指導原告投資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 住處,交付新臺幣100萬元、400萬元、110萬元、650萬元、 1600萬元及1公斤之黃金3塊、1台兩之黃金25塊予系爭集團 所指派不詳之人,嗣因發現受騙,於系爭集團聯絡相約113 年1月3日17時46分交款40萬元時,與警方配合,因而查獲被 告乙情,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自白在卷,並有詐欺案照片 4張、現場面交過程畫面、原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現場 查扣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佐,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於113年1月2日加入系 爭集團擔任車手,並參與於翌日向原告詐取40萬元之行為, 然該次行為是原告配合警方之行動,原告並未受騙,亦尚未 交付該等款項,是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至原告 自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因受系爭集團詐騙 ,而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合計2,860萬元及1公斤之黃金3塊 、1台兩之黃金25塊,然斯時被告尚未加入系爭集團,自無 從與系爭集團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或提供系爭集 團任何幫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被 告欠缺行為及責任原因,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集團詐騙所受損害換 算金錢合計3,676萬8,709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7 6萬8,7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7

KSDV-113-重訴-241-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珈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4月28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以每個月為1期,前3期之借款利率0% ,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35%機動計息(目前 合計為年利率7.43%即1.08%+6.3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 變動而調整,如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46萬8,61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 ,依借款約定事項第2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經 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依104年 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101年12月14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 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與自自108年7月26日起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暨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7

KSDV-113-訴-977-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林奕亨 代 理 人 歐郁君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遺失,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12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3年5月 10日刊登在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3年5月10日本 院網路公告,至113年9月10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外,並有本院公告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黃彥豪 空白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752160 022200 60,000元 112年10月10日 KD2586371

2024-11-27

KSDV-113-除-259-202411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邱仁相 被上 訴 人 池鐵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 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在上訴人所有同地址3 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正下方。因3樓房屋浴室防水層破損 、房屋老舊長達40餘年未曾整修,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下稱 系爭漏水),進而使系爭房屋受有主臥衛浴外天花板、牆面 受潮、汙損、油漆剝落及壁癌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上 訴人應就其對於3樓房屋專有部分予以修繕,惟被上訴人多 次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仍殆於修繕,是上訴人應容任被上 訴人進入修繕該漏水之浴室,並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應賠償系爭損害4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 ,修復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至系爭房屋查看,其所指之系爭漏水 處,並非位在兩屋相鄰之房屋天花板,亦無漏水痕跡。系爭 房屋及3樓房屋皆屬屋齡高之老舊公寓,室內潮濕有壁癌實 乃正常現象,顯然是系爭房屋浴室濕度及水氣體長期滲透至 牆面導致浴室門框腐蝕等系爭損害之狀況,與3樓房屋無關 。再者,上訴人自行已僱工修理3樓房屋之門框、更換門及 塗防水油漆,已修繕完成;又上開修復費用僅支出4萬元, 與被上訴人估價費12萬元差距甚大,是系爭損害縱應由上訴 人修繕,費用亦非允當。且依歷來慣例,皆為各自修繕自己 房屋,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在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正下方。系 爭房屋於主臥浴室外牆、天花板有系爭損害之情形,此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6張及平面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 、15、43頁;本院卷第87頁),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 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因3樓房屋浴室防水破損導致系爭漏 水,進而造成系爭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就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所造成乙情,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系爭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 固請寶成工程行邱東生及里長許峻溢至現場勘查,邱東生並 於原審證稱:我從事抓漏快20年,在111年7月26日有去現場 看,被上訴人說他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滲水痕跡,我有去看, 確實有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之後我直接去3樓房屋,當時 只有房客在,3樓房屋浴室很老舊有滲水,已經滲到門斗了 ,依我專業判斷,被上訴人住處的漏水應該就是上訴人浴室 漏水導致,應該是上訴人房子久了,當天我在現場有拍照、 估價修復費用等語(原審卷第89頁),並有報價單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55頁)。然邱東生雖自稱從事抓漏工程甚久,但 不曾提出具有漏水鑑定之專業證照為憑,又當日其為所經營 工程行之生意,應被上訴人要求至系爭房屋查看系爭漏水, 突至3樓房屋略以觀察情況,並未使用任何專業儀器、放水 等方式進行測試,予以分析排除其他可能,僅依所謂經驗判 定,實難遽以採信。又依里長邱俊溢所出具見證書內容「12 /20防漏師傅邱東生先生說明:三樓邱仁相先生的房子因為 年久失修,浴室的防水層失去效用,造成二樓漏水壁癌、門 框、腐蝕問題,需要重新施工做防水,請參見三樓浴室門框 潮濕積水、木框腐蝕處」以觀(原審卷第103頁),僅為記 載邱東生之陳述,而邱東生之證述已不足認定系爭漏水之原 因,業如前述,是見證書難以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 所造成,亦拒絕以鑑定為證明方法,本院尚難由現有證據, 認定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造成。 ㈢、基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所造成,是其 請求上訴人應容任其進入修繕3樓房屋浴室,並支付修繕費 用12萬元及賠償系爭損害4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 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 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 房屋不漏水為止,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附 條件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恰,上訴意旨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5

KSDV-112-簡上-74-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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