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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明昌(原名: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26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26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 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均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9月12日起至101年9 月12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0.12%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 按週年利率4.12%固定計息,第7期起則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12%機動計息,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被 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及繳息,除按原約定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4月13日起上開 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催討,被告於99年6月29日至同年1 1月24日共計繳款6,442元,業經抵沖,被告尚積欠本金36萬 1,26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據清償。渣打銀行於1 01年11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然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269元,及自108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繳款至98年3月30日,此後未再繳款,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原本所繳納每月本息7、8千元,後來渣打銀行交易 明細所載2千多元明顯只是利息,可能是從銀行帳戶扣款, 並非被告所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7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9月12日起 至101年9月12日止,惟被告違約未按期攤還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6萬1,26 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據清償;而渣打銀行於101 年11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21、25、33頁),且被告僅為消滅時效抗辯,顯係對 上開原告主張借款及債權讓與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債權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且消滅時效因當事人承認而中斷,並自該中斷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月13日 起未繳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渣打銀行提出債權讓與原告前,與被告間之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下均見本院卷第117-129頁),99年4月13日交易金額 為36萬2,962元,與被告積欠之本金金額相當,顯非被告未 繳款之日期。且被告既爭執98年6月29日至98年12月30日間 ,每次扣款2千多元並非被告所繳納,則被告於98年6月29日 至98年12月30日間有無清償之事實,顯對原告有利,應由原 告舉證。惟原告除未提出證據相佐外,另經本院函詢渣打銀 行上開期間之入款方式,渣打銀行則回覆目前系統已無法查 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於98年6 月29日至98年12月30日間有為清償,本院自難以該期間為消 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⒉至被告固辯稱僅繳款至98年3月30日等語,然查,依上開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98年5月15日尚有扣款4,220元,且該筆扣款 不包含利息,審諸被告僅自陳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每次扣款 2千多元並非被告所繳納等語,及兩造借據第10條約明以帳 戶存款代繳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此筆扣款應係被 告違約未繳納98年4月份之本息,而係由渣打銀行從被告帳 戶中將剩餘之款項全部扣除,且依兩造間借據第10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授權渣打銀行自帳戶中自行扣款 ,該扣款仍屬被告之清償甚明,則參酌前開法條之說明,視 為被告對該債務之承認,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自以上開 扣款4,220元之翌日98年5月16日重新起算15年,於113年5月 15日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始時效完成,惟本件原告係於113 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 (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起訴時,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抗辯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 否認交易往來明細之真正,卻未指出爭執此部分形式上真正 之理由,被告否認交易往來明細形式上真正,洵非足採。  ㈢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5月17日起之週年利率3.88%之利息:   按利息債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 明文規定。原告固主張依借據第4條約定,第7期後之清償按 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03%加碼週年利率7.12%機動計息, 得向被告依上開本金36萬1,26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 月17日起依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 惟查,原告起訴之日為113年5月14日,則其請求利息起算日 為108年5月17日,依前揭說明,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尚 屬有據。然依前開交易往來明細,自第7期起,被告給付利 息利率均固定為3.88%,且至被告違約時均相同,另觀諸借 據第5條約定:若依非固定利率計息者,於視為全部到期時 ,利率不再調整等情,則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交易往來時已確 定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利率為3.88%,故原告僅得請自108年 5月17日起之週年利率3.88%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萬1,269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25

TCDV-113-訴-1393-2024102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14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聶自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楊宗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楊宗憲已於110年2月26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 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24

KLDV-113-司執-34145-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宗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82號),認為不當而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 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 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 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 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 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 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 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 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 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 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 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先前雖已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 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2年 度聲字第419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乙情,有本院前開裁定附 卷可佐,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就其再行提起之聲 明異議進行實質審查,合先敘明。 三、再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 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撤銷 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不服其假釋之撤銷,應循 上開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 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 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 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 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178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在案,並於106年2 月12日起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則為113年1月3日 。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保 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受刑人之 假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執更緝字 第3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 7日,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遂於112年11月6日聲明異議, 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195號裁定駁回聲明 異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0300號函( 下稱法務部矯正署函)、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82 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係因工作受傷腳斷掉、新冠疫情嚴峻經書記 官告知報到日期延後才沒去報到,並非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 反應遵守事項,請求撤回撤銷假釋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 ,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應循監獄行刑法之 相關規定提起行政爭訟,再觀諸法務部矯正署函上載明:「 主旨:楊宗憲君(即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核予撤銷假釋,詳 如說明,請查照」、「四、救濟方法: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及第137項規定,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 日起10日內向本署提起復審」等語,亦已明確記載救濟途徑 ,是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 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 審查之範圍。又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 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 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 、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查受刑人前開假釋既經 撤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2年執更緝字第382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27日等情,業已 認定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乃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撤 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 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 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 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 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 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雖另主張施用毒品應適用觀察勒戒,然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94號、104年度訴字第244號、104年度審訴字 第1493號判決就受刑人施用毒品案件卻均判處有期徒刑,對 此不服等語,然受刑人所主張之前揭判決,依序分別於104 年8月6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依上開判決意旨 ,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非據 以執行之判決妥適與否,受刑人所主張之前揭判決既已確定 ,檢察官依確定判決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受刑人就 已確定之判決再為爭執,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受刑 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受刑人以假釋撤銷不當、對前案判決不服為理由,對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8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23

PCDM-113-聲-1978-202410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0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秀甄 楊宗憲 陳俊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8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7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票-13209-202410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0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楊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13,987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第一期新臺幣400元,第二期新臺幣500元,第三期新臺幣 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7

CHDV-113-司促-11201-2024101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其所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 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率爾以騎乘機車衝撞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 並因而傷害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 、財產、自由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然兼 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與騎乘車號0 00-0000號機車之陳冠廷(搭載李安哲)發生爭執,楊宗憲 竟基於傷害、強制與毀損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猛摧油門, 衝撞陳冠廷上開機車,致後座李安哲因此受有雙側踝部疼痛 之傷害,陳冠廷上開機車因此倒地,受有右側車身及排氣管 之板金磨損致不堪用,楊宗憲以此方式阻止陳冠廷、李安哲 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冠廷、李安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宗憲自白認罪;(二)告訴人陳冠廷、 李安哲二人指訴;(三)現場證人李宗興證詞;(四)車損 相片;(五)告訴人李安哲受傷相片;(六)現場監視器翻 拍相片(七)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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