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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左海光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9,500 元,及補正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 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 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 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 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2、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9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0元計算。計算式:19人×10份×50元=9,500元)。 二、各項債務發生之時點、原因、清償狀況,如為近2年發生之 債務,請提出債務文件(如借據、信用卡帳單等),並說明 資金流向。 三、自然人債權人部分,請提出債務證明文件(如借據、調解筆 錄、民事判決等),如未能提出以特定債權人與債務金額, 視為無此債務。 四、說明戶籍地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 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五、說明現居地之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七、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並陳 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八、說明現有無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若有,提出行照影本 ,及現值為何之證明文件。 九、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及其子女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 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 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十、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7月至文 到之日止的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 之)。 十一、「大和健康土雞場」之登記資料與財產狀況,每月收入與 支出之證明(如進貨單據、銷貨紀錄等),對於債權人賴 永美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 報狀之意見。 十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十三、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1-07

HLDV-113-消債更-91-2024110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許慧敏 蘇曉期 蘇正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經被告 占用設置為秀林鄉公墓,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進行土地 協商會議,被告允諾原告以市價徵收系爭土地,兩造應已成 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後 ,系爭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885,778元,被告應依 照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上開價金。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多年,於成立買賣契約時亦同意給予原告補償相當於5年租 金之不當得利650,890元,兩造應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抑或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認系 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為公墓主管 機關,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墳墓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並將系爭 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再被告身為公務機關,未有適法權 源即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公墓提供人民使用,影響系爭土地價 格甚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按照市價賠償原告之損失,而 原告提起訴訟前,已多次向被告協商土地價購事宜,原告實 已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行程序。爰依民法第367條、第767條 、第736條、第17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853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米所有,原告等人因繼 承或拍賣等原因而取得並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編定為 殯葬用地,劃定為秀林鄉公墓,其上有多數秀林村民祖先之 墳墓,原告雖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被告僅陳明須先進行 估價再討論,並未表明逕以估價結果為價購,兩造最後無法 達成買賣價金合意,未成立買賣契約。另拆除墳墓應以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系爭土地上之墳 墓屬於墓主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拆除應以該墓主後 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無拆除 之權限,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又兩造協商會議係 針對系爭土地價購之問題,而非國家賠償法之先行協議程序 ,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不合法。再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占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 屬無據,兩造亦未曾討論系爭土地補償金之和解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與和解契約均未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由被告以經不動產估價之市值3,885,778元向原告價購 系爭土地,被告並同意補償650,89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協商會議之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233至240頁),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在會議中表 示「我們公所就是跟各位協調,公所用價購的方式跟你們 購買土地,我們會委託第三方的不動產估價師來估價,以 他估的現額多少,我們再跟各位做後續價購的部分。」以 此認為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購買系爭土地的邀約,而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本卷第218頁),然依照該次會議完整 錄音譯文,被告所屬人員亦有陳述「我們先請第三方估價 師來估價以後,再討論金額好不好」、「第三方估價師來 估價之後,我們再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我們先估價, 估價金額下來我們再討論好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34、2 37頁),足認被告從未同意不論估價結果如何,均由被告 無條件依照估價金額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僅係兩造初步 協議由不動產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進行估價,再進行後續討 論,難謂兩造於該次協調會議已有任何達成系爭土地買賣 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以不成立的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實屬無據。   ⒋另依照上開錄音譯文,原告固有提出「是不是要有補償的 部分,因為我們已經被占用太多年了」等語,然綜觀全部 之譯文,被告所屬人員從未提出任何「願意支付補償金65 0,890元」之用語,會議紀錄更未曾提及補償金之部分( 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應 有誤會,並無依據。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應駁回   ⒈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上墳墓之占用人及處分權人    ⑴按墳墓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 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 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 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 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 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 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立公墓,被告應拆 除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 墳墓,被告固設置公墓區供民眾申請安葬祖先,惟被告 不因此取得設置系爭土地上所有墳墓之處分權限,亦非 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依前揭意旨,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 既為墳墓,即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向錯誤之當事人即被告請求拆除 墳墓返還土地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屬無據。   ⒉原告未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行程序    ⑴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 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固已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並有原證2存證信函、原證5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惟由原告上開文書證據觀之,原告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買賣土地與損害賠償屬二事,原告混為一談實有違誤,難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原告逕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767條、第736條、第179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或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7

HLDV-112-原訴-29-2024110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 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宣 告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 刑部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56、57至 5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上開 5罪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 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既 於上開定刑聲請書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 被告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5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 刑部分之有期徒刑2月及附表編號2至5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時間 介於111年5月至111年10月間,間隔尚屬相近;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127號、113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堪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已先為評價等節,再參 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以及受刑人 之意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自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係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21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8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2024-11-06

CYDM-113-聲-901-2024110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許慧敏 蘇曉期 蘇正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6時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3 年11月7日16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 6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宣判,惟因本院已經形成心證,判 決書亦已經製作完成,且審酌上情因認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 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6

HLDV-112-原訴-29-20241106-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子乙○○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 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醫師 陳彥志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之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 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行為能力減低,建議為監護 宣告」,此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花醫行字第1130006986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社工員訪視後記載:經評估後聲請人甲○○並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情事,建議甲○○為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3年8月27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70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 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而關係人丙○○為 唐台江之妹,經由社工解說後,能了解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 義務,此亦有上開「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 」1件可憑。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甲○○擔任唐台江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02

HLDV-113-監宣-109-2024110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宗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9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42,406元 ,及其中本金39,55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 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901-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8、145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 偵字第1456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均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2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 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 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是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證人楊宗霖街口帳戶,及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證人 劉祥麟彰銀帳戶,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審 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3至134頁)。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參與不同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 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 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 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2個 不同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 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犯行,則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見審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3、141 頁)。   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上開洗錢犯行,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告訴人陳昱伸、 吳靜怡、吳瑛琴、呂學鈞、陳志興、郭世威、戊○○、甲○○、 乙○○、被害人鍾佳成、己○○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 至7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兼衡其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 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所生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地賣飲料維生,月收入2至3萬 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入監前與父親 、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4至135頁,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所處之刑 1 陳昱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昱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陳昱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許,6,060元,楊宗霖街口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靜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靜怡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6,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吳瑛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吳瑛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6, 8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呂學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呂學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 7,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志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志興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陳志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 1,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郭世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郭世威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郭世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 15時20分許, 2,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鍾佳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鍾佳成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鍾佳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許, 1,8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140,000元,劉祥麟彰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甲○○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甲○○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甲○○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70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乙○○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乙○○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17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己○○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68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擔任收簿手。於111年10月10日某 時許,丙○○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楊宗霖聯繫,約定 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楊宗霖租用楊宗霖名下金融帳戶及街 口支付帳戶。丙○○與楊宗霖達成協議後,遂於111年10月12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楊宗霖碰面 ,向楊宗霖收取楊宗霖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丙○○再轉交給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丙○○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楊宗 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即由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昱伸、吳靜怡、吳瑛琴、呂學鈞、陳 志興、郭世威、鍾佳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二、案經陳昱伸、吳靜怡、吳瑛琴、呂學鈞、陳志興、郭世威告 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同案共犯楊宗霖聯繫,約定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同案共犯楊宗霖租用同案共犯楊宗霖名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同案共犯楊宗霖碰面,向同案共犯楊宗霖收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3、坦承向同案共犯楊宗霖取得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後,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仲介同案共犯楊宗霖出租帳戶,並收取仲介費用,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丙○○有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同案共犯楊宗霖聯繫,約定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同案共犯楊宗霖租用同案共犯楊宗霖名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有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同案共犯楊宗霖碰面,向同案共犯楊宗霖收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向同案共犯楊宗霖取得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後,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昱伸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昱伸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 5 交易單據照片 6 告訴人吳靜怡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靜怡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截圖 8 轉帳交易截圖 9 告訴人吳瑛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瑛琴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0 對話紀錄截圖 11 轉帳交易截圖 12 告訴人呂學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呂學鈞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3 對話紀錄截圖 14 交易單據照片 15 告訴人陳志興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志興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6 對話紀錄截圖 17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18 告訴人郭世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郭世威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9 對話紀錄照片 20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21 被害人鍾佳成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鍾佳成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22 對話紀錄照片 23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24 本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台新帳戶係同案共犯楊宗霖申辦之 事實。 25 本件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件街口帳戶係同案共犯楊宗霖申辦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陳昱伸、吳靜怡、吳瑛琴、呂學鈞、陳志興、郭世威及被害人鍾佳成匯款至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同案共犯楊宗霖與被告丙○○所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函館」汽車旅館111年10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3764、7087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丙○○將同案共犯楊宗霖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後,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有用以收受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 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丙○○與所屬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收取同案共犯楊宗霖之台新帳戶 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丙○○與上述參與犯 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悉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昱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昱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陳昱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 6,060元 2 吳靜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靜怡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 6,000元 3 吳瑛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吳瑛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 6,800元 4 呂學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呂學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 7,000元 5 陳志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志興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陳志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 1,000元 6 郭世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郭世威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郭世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 2,000元 7 鍾佳成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鍾佳成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鍾佳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 1,8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擔任收簿手 。丙○○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祥麟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祥麟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劉祥麟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戊○○、甲○○、乙 ○○、己○○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祥麟之彰銀帳戶 內,並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戊○○、甲○○、乙○○、己○○等人均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乙○○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向同案共犯劉祥麟取得其名下彰銀帳戶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與同案共犯劉祥麟聯繫之事實。 2 同案共犯劉祥麟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向同案共犯劉祥麟取得其名下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戊○○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所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己○○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己○○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7 同案共犯劉祥麟彰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有於112年5月8日至彰銀行辦理開戶,而告訴人戊○○、甲○○、乙○○、己○○、被害人己○○將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轉入同案共犯劉祥麟彰銀帳戶之事實。 8 同案共犯劉祥麟與被告丙○○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對話紀錄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配合被告丙○○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以提高其申設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之上限之事實。 9 同案共犯劉祥麟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112年5月間網路歷程光碟1張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於112年5月8日於臺南市申辦完彰銀帳戶後,即南下高雄市,並於5月8日21時10分起至5月11日11時28分止,停留於高雄市○○○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變更條號為1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之條文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戊○○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 140,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甲○○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告訴人甲○○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 700,000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乙○○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 170,000元 4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己○○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 680,000元

2024-10-25

CTDM-113-審金訴-150-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8、145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 偵字第1456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均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2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 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 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是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證人楊宗霖街口帳戶,及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證人 劉祥麟彰銀帳戶,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審 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3至134頁)。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參與不同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 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 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 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2個 不同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 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犯行,則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見審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3、141 頁)。   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上開洗錢犯行,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告訴人辛○○、乙 ○○、甲○○、丙○○、庚○○、己○○、郭苓雪、林淑珠、洪子軒、 被害人癸○○、陳秀銘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70萬 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兼衡其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生 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地賣飲料維生,月收入2至3萬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入監前與父親、子女 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4至135頁,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所處之刑 1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辛○○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許,6,060元,楊宗霖街口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乙○○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6,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6, 8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 7,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庚○○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 1,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 15時20分許, 2,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許, 1,8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郭苓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苓雪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苓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140,000元,劉祥麟彰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林淑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林淑珠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林淑珠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林淑珠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70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洪子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洪子軒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洪子軒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洪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17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陳秀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陳秀銘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陳秀銘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陳秀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68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擔任收簿手。於111年10月10日某 時許,丁○○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楊宗霖聯繫,約定 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楊宗霖租用楊宗霖名下金融帳戶及街 口支付帳戶。丁○○與楊宗霖達成協議後,遂於111年10月12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楊宗霖碰面 ,向楊宗霖收取楊宗霖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丁○○再轉交給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丁○○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楊宗 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即由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辛○○、乙○○、甲○○、丙○○、庚○○、己○○ 、癸○○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二、案經辛○○、乙○○、甲○○、丙○○、庚○○、己○○告訴及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同案共犯楊宗霖聯繫,約定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同案共犯楊宗霖租用同案共犯楊宗霖名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同案共犯楊宗霖碰面,向同案共犯楊宗霖收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3、坦承向同案共犯楊宗霖取得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後,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仲介同案共犯楊宗霖出租帳戶,並收取仲介費用,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有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同案共犯楊宗霖聯繫,約定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同案共犯楊宗霖租用同案共犯楊宗霖名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有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同案共犯楊宗霖碰面,向同案共犯楊宗霖收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向同案共犯楊宗霖取得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後,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辛○○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 5 交易單據照片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截圖 8 轉帳交易截圖 9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0 對話紀錄截圖 11 轉帳交易截圖 1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3 對話紀錄截圖 14 交易單據照片 15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庚○○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6 對話紀錄截圖 17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18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己○○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9 對話紀錄照片 20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21 被害人癸○○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癸○○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22 對話紀錄照片 23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24 本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台新帳戶係同案共犯楊宗霖申辦之 事實。 25 本件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件街口帳戶係同案共犯楊宗霖申辦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辛○○、乙○○、甲○○、丙○○、庚○○、己○○及被害人癸○○匯款至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同案共犯楊宗霖與被告丁○○所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函館」汽車旅館111年10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3764、7087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丁○○將同案共犯楊宗霖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後,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有用以收受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 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丁○○與所屬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收取同案共犯楊宗霖之台新帳戶 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丁○○與上述參與犯 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悉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辛○○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 6,060元 2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乙○○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 6,000元 3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 6,800元 4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 7,000元 5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庚○○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 1,000元 6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 2,000元 7 癸○○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 1,8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擔任收簿手 。丁○○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祥麟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丁○○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祥麟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劉祥麟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郭苓雪、林淑珠 、洪子軒、陳秀銘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祥麟之 彰銀帳戶內,並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 ,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郭苓雪、林淑珠、洪子軒、陳秀銘等人均發覺遭 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苓雪、林淑珠、洪子軒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向同案共犯劉祥麟取得其名下彰銀帳戶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與同案共犯劉祥麟聯繫之事實。 2 同案共犯劉祥麟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向同案共犯劉祥麟取得其名下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苓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苓雪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郭苓雪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淑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淑珠所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淑珠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洪子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子軒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證明告訴人洪子軒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陳秀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秀銘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陳秀銘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7 同案共犯劉祥麟彰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有於112年5月8日至彰銀行辦理開戶,而告訴人郭苓雪、林淑珠、洪子軒、陳秀銘、被害人陳秀銘將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轉入同案共犯劉祥麟彰銀帳戶之事實。 8 同案共犯劉祥麟與被告丁○○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對話紀錄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配合被告丁○○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以提高其申設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之上限之事實。 9 同案共犯劉祥麟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112年5月間網路歷程光碟1張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於112年5月8日於臺南市申辦完彰銀帳戶後,即南下高雄市,並於5月8日21時10分起至5月11日11時28分止,停留於高雄市○○○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變更條號為1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之條文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丁○○於本案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苓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郭苓雪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 140,000元 2 林淑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林淑珠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告訴人林淑珠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 700,000元 3 洪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洪子軒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 170,000元 4 陳秀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陳秀銘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 680,000元

2024-10-25

CTDM-113-審金訴-111-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52號 聲 請 人 和裕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莉 相 對 人 楊宗霖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1,83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票-9452-2024102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宏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書青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書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益宏、 楊書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書青、黃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楊書青、黃 益宏與江心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益宏、楊書青不思理 性溝通,僅因細故就在公眾場所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丙○○施 暴,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惟念上開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嗣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 卷第163頁、165頁、297頁),及參酌各該被告參與之程度 、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 寧所生危害之情,暨其等之前科素行(參卷附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益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工作為木工、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 楊書青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農業、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63頁),就其等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就被告楊書青部分,查其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楊書青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楊書青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 ,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堪認其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 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書青、黃益宏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 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僅撤回對被告楊書青之 告訴,然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其中一人撤回告訴,效力乃 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明定,是告訴人 雖僅對被告楊書青撤回傷害告訴,惟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之 效力及於共犯黃益宏,是就被告楊書青、黃益宏涉犯傷害罪 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 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黃益宏          楊書青          江心豪          謝義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心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義情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益宏、楊書青及其太太、江心豪、孫傑等5人於110年12月 30日17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000號「財昇小吃部」用 餐(下稱甲桌),於同日19時多許,謝祖兒與其弟弟謝義情及 謝祖兒女性友人,亦在上開小吃部用餐(下稱乙桌)。謝祖兒 之男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聽聞謝祖兒在該處受他人騷 擾乃前往財昇小吃部大聲質問,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所涉傷害謝祖兒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因而心生不滿均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先後走 出財昇小吃部外之道路上,均以徒手、腳踢之方式,傷害丙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以此對丙○○施強暴而妨害秩序。 謝義情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財昇小吃部門口道路, 騎乘沙灘車,衝撞江心豪,致江心豪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嗣警獲報前往現場,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江心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益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2 被告楊書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3 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情傷害告訴人江心豪之犯行。 4 被告謝義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義情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沙灘車沒有撞到人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7 證人謝祖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8 證人孫傑於警詢之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晴騎沙灘車撞被告江心豪之事實。 9 偵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58張。 佐證犯罪事實。 9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丙○○)。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12年3月20日書函及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江心豪)及照片。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11 (核交卷部分) 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16張)、警員職務報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5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4張)。 佐證犯罪事實。 12 (偵卷部分) 監視器擷取畫面21紙及光碟(謝祖兒提供手機錄影面)之檔案影像擷取畫面4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等罪嫌;被告謝義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3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心豪、謝義情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義情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 嫌,查:本案被告謝情義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之情形,自難遽對被告謝情義以妨害秩序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對被告謝義情提起公 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

2024-10-22

HLDM-112-原訴-14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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