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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陳德全 被 告 俞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仁愛段 8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伯 川所有,並因提供作為其所有同段645建號(重測前為仁愛 段389建號)農舍之興建土地而為套繪管制。於95年間,原 告為求陳伯川可取得無農舍證明,並將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 制後出售,原告遂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及陳 伯川無農舍證明等事務,原告並給付被告委任報酬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後原告始知被告當 初並未辦妥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且未能在陳伯川名下有 上述農舍之情形下取得無農舍證明,因此原告遂於113年4月 19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 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且依原告 提出之證據,當時只收取45萬元之委任報酬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5年間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 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及陳伯川無農舍證明事務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支付條件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原 告進而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業經原告解除契約 ,故被告應返還已收報酬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 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 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 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上述委任報酬之利益,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 應就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且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於113年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仍見系 爭土地尚未解除套繪,可見被告並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 而未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等語。然查,陳伯川申請關於 宜蘭縣○○鎮○○○○○○○鎮○○○00○0○00○○○○○○0000號及84年4月10 日建局羅字第5634號使用執照(按此為同段645建號農舍) 解除農地套繪重新檢討乙案,經羅東鎮公所於96年1月17日 以羅鎮工字第0960000731號函同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農地套繪 管制等情,有該函附羅東鎮公所檢送96年8月6日羅鎮工字第 0960013123號建造執照卷宗第39頁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 ),足認被告確已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解除套繪事宜。又查 系爭土地業已解除套繪,並經羅東鎮公所函請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註記事宜,目前系爭土地業 已塗銷套繪管制註記等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 0月7日羅地資字第1130010021號函附系爭土地註記登記案相 關資料、羅東鎮公所113年10月9日羅鎮工字第1130018351號 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113年10月2 9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30頁、第131至133頁 、第169頁)。是被告確實有於96年1月間辦理坐落同段1130 地號土地上同段645建號農舍改以同段1130地號(重測前為 仁愛段965地號)、同段1165地號(重測前為988地號)土地 設定套繪管制,而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事宜,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云云,並非事實。  ㈣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於陳伯川名下尚有 同段645建號農舍之情況下,為陳伯川取得無農舍證明等語 。然被告否認上情。查原告所提出之支付條件書,僅載明被 告需辦理陳伯川之無農舍證明,並未提及應於陳伯川有農舍 之情形下為之,此有支付條件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諾可於陳伯川 名下尚有同段645建號農舍之情況下,為陳伯川取得無農舍 證明,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雖復主 張被告當時聲稱有辦法在陳伯川名下尚有農舍之情形下取得 無農舍證明,且被告有告知已辦妥,伊才支付60萬元云云。 然被告亦否認之。查上述原為陳伯川名下之同段1130地號土 地以及同段645建號農舍,係於96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 同年5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等情,此 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2頁) ,此情當為原告當時所明知。而佐以原告係於96年2月15日 、同年3月1日、4月10日、4月30日各支付20萬元、10萬元、 1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予被告,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交易 收執聯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是96年4月間陳 伯川所有同段645建號農舍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原告尚陸續 給付被告上述款項,如被告有向原告聲稱在陳伯川名下尚有 農舍之情形下亦能取得無農舍證明等情,則陳伯川名下同段 645建號農舍於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期間,原告豈會陸續給 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更遑論原告尚主張於96年4月30日以後 更以現金支付剩餘15萬元之委任報酬(見本院卷第175頁) ,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亦與常理有違。故依上所述,羅東鎮公 所既已於96年5月10日以羅鎮工字第0960007862號函同意陳 伯川申請(按為96年5月7日申請書)之「確無現有農舍證明 」,此有該函附羅東鎮公所檢送96年8月6日羅鎮工字第0960 013123號建造執照卷宗第24頁可憑,是可認被告亦已完成上 述支付條件書所約定之申請無農舍證明之委任事務,原告主 張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云云,亦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已依約已完成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及陳伯川無 農舍證明等委任事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主張被 告未履約而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自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無理由,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7

ILDV-113-訴-302-202411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張秋芳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郭又誠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40分 在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2

TYEV-113-桃簡-1138-20241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傅繼賢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呂理明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被告自民國106年年中起,先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款項,稱其要用於投資「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 」,並書寫、簽立借據予原告(即原證2)。此後被告又陸 續向原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編號4至11所示之款項,並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上開共11筆 借款之借據交付原告(即原證3)。嗣於107年間,被告仍稱 投資需要,並未歸還上開借款,反繼續向原告借款,再於如 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 示之款項。被告並於107年7月1日連同先前之11筆借款,加 計被告另向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時間之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之借款45萬元, 簽立借據予原告,上開借款均已交付,交付方式如附表「借 款交付方式」欄所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6265萬元,有被 告親自簽署之借據為證,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前因考量父子 關係曾循調解程序請求前開借款其中6070萬元部分,然於調 解程序中未能達成共識,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且因兩造 未約定清償期,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並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之意思表示,爰依如附表所示之兩造間19個消費借貸契約及 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底,因處理被告母親之喪葬事宜, 認識販售靈骨塔之業者,該靈骨塔業者後續又介紹包含覃瀚 德、王思凱、范明煌等人(下稱覃瀚德等人)給被告認識, 覃瀚德等人向被告佯稱其等認識靖洋資產管理公司,正在進 行一「板橋殯葬同業公會投資專案」(下稱系爭投資專案) ,被告只要再購買塔位、牌位、骨灰罐經文內膽,連同被告 已持有之單位,即可湊成專案所需數量,對方願一次收購云 云,被告同意參與後,為湊得所需金額,除自身投資之1000 萬元外,另將此投資內容告知原告,並陸續出示板橋殯葬同 業公會專案申請書、被告及覃瀚德出售靈骨塔及墓地之買賣 契約書等資料給原告參考,邀其共同投資。原告因認此投資 確實有利可圖,才會同意加入被告集資行為,兩造並同意以 被告之名義參與此投資方案,且當時被告亦有邀請長子呂昌 霖、三子呂孟哲以被告名義一起參與投資,並告知獲利後將 與其等共享。原告因此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陸續多次 將款項交予覃瀚德等人,作為其個人投資金額,兩造間之相 關投資細節經被告做成「呂理明傅繼賢投資明細表」記載投 資標的,以及被告之妻傅秀卿做成各方投資之分潤計算內容 ,作為兩造間之投資協議。系爭投資專案事後經證明係兩造 共同受到覃瀚德等人之詐騙,且經刑事判決確定,是本件兩 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且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係由原告自行轉帳、交付 或透過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均非交付被告,均無借款交付 行為,而如附表編號17至19之款項,被告未曾受交付亦未有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 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主 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雖經 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借據、「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借 據2張附卷為證(下依序稱原證2借據、原證3借據、原證4 借據,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惟觀諸原證2借據所載: 「茲向傅繼賢借用新台幣柒佰萬元正,連同前捌佰陸拾萬 元總計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正。此用於投資『板橋殯 葬同業公會專案』,因大溪金面山十牌位本為31個,今再 加入29個,待29個大溪金面山十牌位完成,即可完成手續 ,成交如獲利完成,當歸還貳仟伍佰萬元正,利益共享,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借用人:呂理明。中華民國106 年8月16日」等語,是原證2雖名為「借據」,其內有「借 用」等語,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證2之內容 詳細記載自原告所取得之款項將用於投資系爭投資專案之 牌位,此已與一般借款契約對於借款用途不會詳作交代有 所不同,且原證2將還款條件及還款金額約定以「獲利完 成」為條件,還款金額為2500萬元,此均與消費借貸多係 約定清償期限,還款金額則係約定返還本金及依利率計算 之利息等情均有重大差異,實難認原證2借據得以作為消 費借貸之佐證。 (三)又觀諸原告雖執原證3借據、原證4借據為兩造消費借貸契 約之佐證,然觀諸其內容雖載有「借款人:呂理明」,然 未見任何關於債權人為何人之記載,亦無借款約定之內容 存在,能否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佐證,實有疑義 ,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文件內容(本院卷一第93頁 ),其記載內容、編排、格式、字體等與原證3借據、原 證4借據均甚為類似,而觀諸被證8文件所載,手寫記載「 =(150萬(私人借貸)」、「(還朋友錢)」、「0000-0 00=6115萬-45=6070」、「找出每筆簽名收據」等字樣, 足見被證8文件應係為整理各款項是否與系爭投資專案有 關之用,則與被證8文件相似之原證3借據、原證4借據能 否作為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佐證,更顯疑義。 (四)原告復以被告於刑案偵、審過程中多次陳稱其遭詐騙之款 項係向原告借款而來等語,佐證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6070 萬元用於系爭投資專案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被告之子呂孟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告、伊母、原 告均有投資系爭投資專案,且原告係直接投資系爭投資專 案,原告一開始就知道錢是要投資靈骨塔,款項都是由原 告直接轉帳或交付給詐騙集團的人,後來發現被詐騙後, 有去找律師,律師請伊等整理相關單據,被證8文件是原 告交給伊,其上打字、手寫均係原告所寫,用意是要整理 原告投資詐騙集團的金流,後來在律師事務所討論對詐騙 集團提告時,原告有參與,伊母親堅持原告不要出面,要 求被告表示是原告借被告錢,怕原告被找麻煩、被討債、 被纏上黑道等情形,原告也認為不要牽扯到他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7至122頁),證人即呂孟哲之妻陳佳彤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報案之前,其妻即伊婆婆曾向其表 示希望除了被告外,不要其他人牽扯其中,不要讓詐騙集 團知道伊等之家庭背景,被告是同意在這樣的講法下,才 願意去報案,而被證8是原告所提出,因為律師希望伊等 找出每一筆收據,原告提出該資料係要證明詐騙集團之金 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是自上開證人呂孟 哲、陳佳彤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於刑案偵審中曾表示向原 告借款,無非係因家人間不願牽涉於刑案調查之中而為之 ,難以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借款交付之佐證。況 觀諸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6借款交付方式,款項最 終均係由詐騙集團所取得,參諸原告與呂孟哲間之LINE對 話紀錄所載(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原告對於詐騙集 團諸多款項匯出或交付之說詞知之甚詳,且多次與詐騙集 團成員見面,並曾由原告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觀 之,倘若原告僅係單純將款項借貸予被告,自無如此關心 、參與系爭投資專案之必要,足見兩造間難認有原告所主 張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況原告就 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款項交付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基此,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6265萬元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借款合意及交付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交付方式 1 106年6月22日 550萬元 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第三人(詐騙集團)帳戶,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 2 106年7月5日 250萬元 由原告開立銀行本票,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3 106年8月17日 700萬元 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第三人(詐騙集團)帳戶,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 4 106年8月23日 145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5 106年8月31日 25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6 106年9月4日 25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7 106年9月19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8 106年10月17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9 106年10月18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0 106年10月19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1 106年11月15日 29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2 107年3月22日 8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分兩筆),透過公司員工葉益裕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 13 107年4月3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4 107年6月7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5 107年6月15日 335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6 107年6月28日 1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7 105年間 90萬元 18 105年間 60萬元 19 107年5月1日 45萬元 總金額:6265萬元。

2024-11-22

TYDV-113-重訴-125-20241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簡秀姬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由被告 單獨取得全部,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 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七十七分之一百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並選定其母親李月香為其監護人,是 原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不具有訴訟能力,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李月香於監護權限內 ,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被告具狀聲明由李月香為原告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21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雖於民國111年6月14 日及113年8月13日均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二第83、327、341頁),惟本件被告曾於109年10月2 0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而被告對原 告前揭撤回起訴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3、339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尚不得撤回本件起訴,本件訴訟 繫屬並未消滅,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判決。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77分之108 、277分之169,原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並分別建有同段29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 原告建物)、同段27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下稱系爭被告建物),而兩造雖各自使用系爭土 地,但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為使兩造能依現況使用土地,並保 全系爭原告建物、系爭被告建物使用上之完整性,為此,爰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1-A(下稱A部分 土地)、321-B兩塊(下稱B部分土地),其中A部分土地由 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兩造再依應有部分與實 際分得之面積按系爭土地鑑定之市價進行找補(下稱甲方案 )等語。 (二)惟原告嗣於111年6月14日後主張其本件提起訴訟係遭訴外人 馬宗凡即抵押權人之唆使而提起,然原告先前係因積欠賭債 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馬宗凡,如系爭土地 或系爭原告建物因本件共有物之分割而需出售,該價金將用 以清償賭債,原告一家老小無以為家,是原告已具狀撤回本 件訴訟,竟為被告所不同意,是本件訴訟現係因被告有意分 割而仍存在,而本件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喪失現賴以 居住之房屋土地,原告並不同意,而被告又主張依甲方案將 使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並要求原告補償及通行 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然被告如不堅持分割,即不會生 上述袋地之問題,是被告堅持繼續分割土地應屬損人不利己 而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撤回本件起訴。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就分割方案 部分,因系爭土地僅有南面即A部分土地與道路相鄰,是如 採取甲方案,將使被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 第789條被告將僅得通行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通行至道路, 如此勢必須拆除原告坐落於A部分土地之系爭原告建物,顯 不符土地、建物利用之經濟效益,是認本件應以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割由被告取得,被告再以價金補償予原告之方式(下 稱乙方案),使系爭土地能完整為一體之利用,並避免日後 通行權之訴訟及兩造因通行權爭議所生負擔,退步言之,如 法院認應以甲方案為分割,亦應考量被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 將成為袋地所造成價值之影響,以決定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應為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77分之108、 277分之169,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調解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3頁、卷二第77頁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無不合。至原告嗣雖以前詞改稱不願分割及欲 撤回本件訴訟等語,惟其撤回起訴部分因未得被告之同意而 不合法,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已如前述,而其前開所陳 請詞,亦未就兩造有何於特定期限內不分割之契約,或系爭 土地有何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為任何說明及舉證 ,至其復主張係遭人唆使而起訴,及被告堅持分割系爭土地 有違誠信等等,均核非得拒絕分割共有物之正當事由,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本院自應准許。 (二)分割方法之擇定: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 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  2.甲方案並不妥適: (1)本件原告原主張應依甲方案為分割,即將系爭土地依兩造目 前占用之位置原物分割成2塊分由兩造取得。查系爭土地如 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範圍,現有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 0號建物(即系爭原告建物),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 示之範圍,現有被告所有之同段27號建物(即系爭被告建物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後,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測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151-171頁),而甲方案即係以系爭原告建物、系爭被 告建物所坐落之約略位置,將系爭土地分割成2塊,使兩造 分得目前各自實際使用之範圍繼續使用,即由原告分得A部 分土地,由被告分得B部分土地。 (2)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以南側之地籍線與道路相鄰,此經本 院前往現場履勘明確,是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乃有直接鄰接道 路,並非袋地,此情堪以認定,然系爭土地如依甲方案為分 割,則分割後B部分土地將因分割而未與公路相鄰,將可能 使B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則揆諸前開規定,如被告所分得之B 部分土地成為袋地,被告將僅能主張通行原告所分得之A部 分土地,然原告所分得A部分土地現已幾乎遭系爭原告建物 所蓋滿,亦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測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則原告如遭被告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將 有必要拆除系爭原告建物之一部分以供被告通行。準此,本 件如依甲方案為分割,如被告日後有袋地通行之必要,原告 將有必要拆除系爭原告建物之部分,此等分割方式,將使原 告日後有面臨拆屋請求之重大不利之虞。本院認為原告所提 甲方案,並非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3)至原告雖辯稱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被告建物,現 未有無法通行之情事,如依甲方案為分割,被告亦不得對原 告所分得A部分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 有,現並持續使用中之系爭被告建物,「現行」確實未經由 A部分土地而通行至公路,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自本院於系 爭土地履勘所見,亦可知被告「現行」係經由相鄰之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通行至公路(見本 院卷一第157-171頁),然查相鄰土地係私有土地,本身並 非公路之一部分,且依現有證據所示,目前藉由相鄰土地通 行者僅有被告一戶,則相鄰土地是否能謂屬既成巷道,亦非 無疑,則假以時日苟相鄰土地之權利人無意提供土地供被告 通行,甚或逕自於相鄰土地範圍內建造地上物而使被告無法 以現行之方式通行,則被告依甲方案所分得之附圖一編號32 1-B所示部分土地,將仍有可能有通行之必要,且依照前揭 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依甲方案所分得之B部分 土地一旦屬於袋地,即僅能主張通行原告依甲方案所分得之 A部分土地為通行,而不得再主張通行其現在通行之方式即 相鄰土地,是以原告前揭所辯,尚無法使本院消除依甲方案 為分割後,原告日後將可能面臨拆屋請求之重大不利之虞之 疑慮。  3.乙方案較為妥適:   (1)本件被告主張應依乙方案為分割,即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分 由被告取得,被告再依照土地之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以價 金補償予原告。原告固辯稱被告此等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喪失 目前所賴以維生之系爭土地,且補償金將用以清償抵押權所 擔保之賭債,系爭原告建物亦將面臨拆除之請求等語。 (2)惟查本件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此 係原告單方面之因素,與被告並無相關,且如原告因本件分 割共有物而獲得補償金,該補償金應如何處理,係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於法並無 失公平,且該補償金如係用以清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將使原告對於抵押權人所負 債務額減少,對原告並無不利之處,至原告稱該抵押權擔保 之債務係屬賭債等語,此係原告與抵押權人間之爭議,原告 應另循其他方式加以救濟,上述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設定有抵押權之情,尚無法使本院認定乙方案為不妥適之分 割方案。 (3)至原告雖又辯稱乙方案將可能使系爭原告建物亦將面臨拆除 之請求部分,固然確屬無訛,惟此等因素,於採取甲方案時 亦有高度可能面臨此等情況,業如前2.所述。但甲、乙方案 雖然均有使系爭原告建物面臨拆除之請求,但相較於甲方案 可能導致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成為袋地,進而使整筆土 地之利用總價值降低,乙方案將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 系爭土地整體能為完足之利用,發揮較高之經濟價值,亦避 免產生B部分土地所有人日後需長久通行A部分土地所生之袋 地通行權糾紛或通行補償金糾紛,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亦屬 較佳。且考量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係本於原告 現正使用系爭土地上所蓋之系爭原告建物,則只要因本件共 有物分割將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建物面臨需拆除之情形 ,於系爭原告建物無法保有之情形下,已難認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割予原告對其有意義,而本件依前述之理由,無論採取 甲、乙方案均有使系爭原告建物面臨拆除請求之高度可能, 於此之下原告應已無分得系爭土地實物之實益。綜前所述, 本院堪信本件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應顯有困難, 則採取乙方案,使系爭土地能全部分割予被告,由被告按土 地之市價補償原告,應為對兩造較為有利之分割方案。 (4)按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應補償未受分 配,或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公 平。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 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 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 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採乙方 案為分割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高於其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 積,原告則未受土地之分配,應令被告為補償,始為公允。 關於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本院參酌寶源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對系爭土地整體之價值鑑定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140,497元,總價值12,044,807元,而原告、被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77分之108、277分之169,據此計算被 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696,170元【計算式:12,044, 807元×108/277=4,696,1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而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以被告所提乙方案將原物全部 分割予被告、由被告價金補償原告,較為妥適,又經分割後 僅有被告取得土地,原告則未受土地之分配,應令被告補償 原告4,696,170元,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20

ILDV-109-訴-378-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侑宗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10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侑宗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鄭侑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 本院卷第129、24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 件,惟其已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訴一般洗錢罪嫌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5頁】,足見其事實及 理由欄貳、四、所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旨【原判決第3頁】 ,係屬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 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本案被 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涉5次洗錢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 典之適用。  ㈢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或(修正前)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原判決第4頁),其結果於法並 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且因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 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故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尚未成年,其雖利用少年陳○○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仍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 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 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本案 所有(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如數賠償完畢,此有和 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明細翻拍相片、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8、141、143、1 83、184、187、259、261、273、27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 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及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一致坦認犯行(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有上開減刑事由),且已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 未婚、獨居、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質 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 一致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督促 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侑宗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0號、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侑宗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侑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倒數第6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之記載更正為「㈡鄭侑宗與少年陳○○、朱思瑜,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取簿時間、地點」欄關於「22時17分 許」之記載更正為「22時27分許」;附表二編號5「匯入帳 戶」欄關於「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 」。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10、11關於「少年偵」之記 載均更正為「少連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侑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至3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記載更正為「按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 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7行「、一般洗錢罪」之記載 予以刪除。 五、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 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內之提款卡,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僅限於擔任取簿手,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通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所載),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 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僅單純詐 欺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並未涉及金錢,亦未製造金流斷點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自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伍、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被告迄今無機會與告訴 人等有和解之機會而請求再開辯論,惟本件審判程序均已通 知告訴人等,然僅1位告訴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等談和解,故上開聲請尚無理 由,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   被   告 鄭侑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侑宗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前某日(滿18歲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 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少年陳○○、朱思瑜(分別為94年6月、0 0年00月生,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 簿手,負責接受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他人 以包裹包裝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該包裹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鄭侑宗則自己或指示少年陳○○前往 收取後,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或直接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案經劉智誠、吳宗翰、朱思瑜、蔡育安、張騰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劉智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接受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他人以包裹包裝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該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己或指示少年陳○○前往收取後,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或直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戚紘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戚紘碩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3 1.告訴人吳宗翰、朱思瑜、蔡育安、張騰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宗翰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畫面 3.告訴人朱思瑜提出之交易明細、手機畫面 4.告訴人蔡育安提出之手機畫面 5.告訴人張騰濬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之事實。 4 證人少年陳○○、朱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少年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收取包裹後,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交給Telegram「詠春」之男子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劉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智誠提出之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6 1.被害人李翔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李翔傑提出之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112偵47430卷第29-35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7430卷第53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59-61頁) 證明劉智誠交付右列帳戶時餘額為148元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65-67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少年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73-80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同正犯少 年陳○○、朱思瑜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依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 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 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新增但書部分為不同行為之犯罪) ,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 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少年 陳○○、朱思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 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 間,係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 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 取簿手 取簿時間、地點 1 戚紘碩 111年12月18日12時38分許 假貸款騙取金融帳戶 111年12月18日6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中和店)之3號置物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鄭侑宗 111年12月18日12時38分許,家樂福中和店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劉智誠 111年12月22日19時45分許 系統將告訴人誤設為經銷商 111年12月22日21時24分許,高鐵臺中站408號櫃64號置物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2)000000000000 鄭侑宗指示少年陳○○ 111年12月22日22時17分許,高鐵臺中站408號櫃64號置物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宗翰(提告) 佯稱要取消扣款訂單 111年12月18日18時5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1年12月18日18時9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18日18時11分許 29,986元 2 朱思瑜 (提告) 佯稱要取消錯誤訂單 111年12月18日18時15分許 30,122元 3 蔡育安 (提告) 佯稱要取消錯誤訂單 111年12月18日17時10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111年12月18日17時12分許 49,987元 4 張騰濬 (提告) 佯稱誤值訂單內容要退款 111年12月18日17時17分許 19,985元 5 李翔傑 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 111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 4,123元

2024-11-19

TPHM-113-上訴-2210-202411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33號 原 告 游呈祥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淑瀅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19

TPEV-113-北補-2933-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蔡淑瀅 訴訟代理人 陳惟琳 被 告 游長祺 游長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長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B2、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游長祺應給付原告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長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游長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游長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游長祺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及於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前項聲明為:㈠被告游長祺應 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1-1、B1-3、E、B2部 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 告游長榮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2部分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2人 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 原告10,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0元(見本院卷第393、394、405、 406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 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 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前經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因拍賣而取得,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2人竟均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游 長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1-1、B1-3、E、B2所示範圍 建有建物,由被告游長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2所示範 圍建有建物,由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範 圍建有建物,被告2人前揭所為均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長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B1-1、B1-3、E、B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游長 榮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 告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均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 2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2月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99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3年2月2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0元等語。並聲 明:㈠㈡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B1-1、B1-3、E、B2所示部分土地上建有被 告游長祺所有之建物,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2所示部分土 地上建有被告游長榮所有之建物等情並無爭執,惟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下分別稱C建物、D 建物)為被告2人之父親游景松所蓋,於其死亡後由其全體 繼承人共有,被告2人尚非全體共有人;而附圖編號B1-1、B 1-2、B1-3所示之建物,係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為宜 蘭縣○○鄉○○○段000○號、同段272建號、同段271建號建物( 下均省略段名,僅以建號稱之,合稱B1建物),而B1建物為 被告2人之祖父游溪泉於26年間建造而取得所有權,直至65 年間始分別移轉予被告2人及訴外人游長壽,而B1建物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於28年起亦為游溪泉所有,直至37年間始移轉 予游景松,是B1建物與其所坐落之土地前為同一人即游溪泉 所有,嗣經游溪泉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則揆諸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而系爭土地雖嗣經輾轉由原告取得,270建號建物 亦輾轉由被告游長祺取得,271建號建物、272建號建物則自 65年起即分別為被告游長祺、被告游長榮所有,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425條、第426條之1等規定,被告2人仍得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1、B1-2 、B1-3部分存有租賃關係;又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建物(下 稱B2建物),係屬B1建物之附屬建物,亦應同上處理;又C 建物、D建物為被告2人之父親游景松所建造,於游景松死亡 後才由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是亦應有 前述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又附圖編號A、E所示之建物(下 分別稱A建物、E建物)於被告游長祺出資興建時已得斯時土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原告請求被告游長祺拆除實係以損害 被告游長祺為主要目的,且對公共利益亦有妨害,本件應認 被告游長祺仍得對原告主張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A建物、E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從而,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1-1、B1-2、B1-3、B2、C、D、E所示之部分現搭建 有建物,其中A建物、B2建物、E建物及270建號建物(即附 圖編號B1-1所示建物)、271建號建物(即附圖編號B1-3所 示建物)為被告游長祺所有,其中272建號建物(即附圖編 號B1-2所示建物)為被告游長榮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為據,並經本院 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繪測屬實,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 日羅地測字第113000775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8、353-356頁),且上 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有前述之拆屋還地義務等,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各棟房屋所涉爭執,分 述如下。 (三)B1建物(即270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272建號建物)部 分:  1.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1、B1-3、B1-2所示之範圍,其上坐 落有一層磚木造建物,而該建物即前經辦有保存登記之270 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272建號建物等情,此有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日羅地測字第1130007757號函及所 附之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355頁),此情堪以認 定。又270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為被告游長祺所有,272 建號建物為被告游長榮所有,此有上開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均堪以認定。  2.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 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 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 。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 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 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 價,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屬租賃,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88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新增條文雖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然其 乃係將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予以明文化,此於該條立法理由中已 有闡明。故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 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 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在法條增訂 施行前者,仍應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參照)。  3.查被告辯稱B1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而經分別讓與 數人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就土地部分,查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並係由同段314地號 土地分割而得,又前開314地號土地於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 ○鄉○○地段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羅地登字第1130003818號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宜蘭縣○○鄉○○地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為被告等之祖父游溪泉所有 ,此有光復初期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27頁 ),又游溪泉係於37年9月5日將上揭宜蘭縣○○鄉○○地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予被告等之父親游景松,亦有前 揭光復初期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27頁)。 而就建物部分,查270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272建號建 物原為同一棟建物,係於65年間始以分棟為原因而新增建號 ,而新增建號前該建物全部係登記為宜蘭縣○○鄉○○地段里○○ 段00○號建物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 日羅地登字第1130003817號函及所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47-249、257-261頁),又查B1建物原始 係於26年10月7日即建成,此有B1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51、267頁),又自B1建物於39 年辦理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為被告等之祖父游溪泉,此有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頁),本院亦堪 信B1建物應係被告等之祖父游溪泉於26年間所建成,而B1建 物係直至65年辦理分棟之登記後,始由游溪泉將分棟後之宜 蘭縣○○鄉○○地段里○○段000○號建物、92建號建物、123建號 建物分別贈予而移轉予訴外人游長壽、被告游長祺、被告游 長榮,此有前開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49、259、273頁)。是綜合前述,本院已可認系爭土 地及B1建物前均為游溪泉所有,嗣經游溪泉於37年9月5日僅 將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游景松,而B1建物仍由游溪泉所 有,直到65年間始辦理分棟後移轉所有權予游長壽及被告2 人,則揆諸前開說明,當可推斷土地受讓人即游景松,與B1 建物所有人即游溪泉及B1建物之受讓人即游長壽、被告游長 祺、被告游長榮間,在B1建物之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 ,即B1建物之所有權人游溪泉及受讓人游長壽、被告游長祺 、被告游長榮,就B1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內,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游景松存有租賃關係,游溪泉及游長壽、被 告游長祺、被告游長榮應得有權占有B1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範圍。  4.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 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 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游溪泉移轉予游景松後 ,雖經輾轉移轉後終由原告取得,又B1建物於游溪泉移轉予 游長壽、被告游長祺、被告游長榮後,其中游長壽分得之部 分即270建號建物嗣經輾轉移轉後終由被告游長祺取得,惟 揆之前開規定,該等租賃關係仍存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 告,與B1建物之所有人或受讓人即被告游長祺(270、271建 號建物部分)、被告游長榮(272建號建物部分)間,據此 ,被告游長祺就其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1、B1-3部 分,及被告游長榮就其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2部分 ,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即屬有據。  5.綜前,被告游長祺既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編號B1 -1、B1-3部分,被告游長榮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 編號B1-2部分,此部分即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將270、271、272建號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 (四)B2建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B2建物為被告 游長祺所有,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2之部分現由被告游長 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游 長祺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而被告游長祺固主張B2建物為B1建物之附屬建物,就B2建物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以上述(三)之相同理由亦應認被告 游長祺與原告存有租賃關係等語。惟查光復初期之宜蘭縣○○ 鄉○○地段里○○段00○號建物(即B1建物未分棟前之建物)之 建物登記簿中,固記載有附屬建物磚造豬舍11坪1合9勺(見 本院卷第263頁),然對照B2建物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人員到場測量所得之面積為14.5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55 頁),與前揭登記附屬建物之面積11坪1合9勺即約36.99平 方公尺已有所不同,且本件經本院函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是否有前揭登記之附屬建物豬 舍,亦經該所函覆稱實地會勘無法判斷該附屬建物之位置等 旨(見本院卷第307、353頁),是現由被告游長祺所有之B2 建物是否即為前揭B1建物之附屬建物,實屬有疑。本件尚難 認被告游長祺已就其有占有使用B2建物所坐落部分土地之正 當權源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游長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從 而,本件被告游長祺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特 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部分,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游長祺將前揭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上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A建物、E建物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E建物 為被告游長祺所有,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E之部分現由 被告游長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游長祺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 之責任。而被告游長祺固主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被 告游長祺為主要目的,且有害公共利益,故被告游長祺應得 主張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 係權利濫用。  2.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如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此為拆屋還地當 然之結果,苟無其他特別利益失衡之情事,尚難遽認原告即 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被告游長祺雖辯稱原告此部分起訴 係以損害被告游長祺為主要目的,然被告游長祺並未主張亦 未舉證本件有何原告行使權利取得之利益與被告游長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客觀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 且被告游長祺主張其與原告間應認有使用借貸之關係部分,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從而,本件被告游長祺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 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E所示之部分,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游長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E所示範圍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C建物、D建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主張權 利存在之原告,應就被告確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負 舉證之責任。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是對房屋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 ,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共有房屋之拆除,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之,而土 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拆除共有之房屋者,亦 應以該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為請求之對象,法院始得命其拆除 該房屋。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C建物、D建物為被告2人所共有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稱C建物、D建物為游景松出資建造而取得,於游景 松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而被告2人並非游 景松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上開所辯,僅稱 :對於C建物、D建物為游景松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乙節並無 意見,但C建物、D建物是被告2人所使用,應由被告2人拆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自此以觀,就被告所抗辯C建物 、D建物為游景松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乙節,應認原告業已自 認不諱,又被告2人否認其等為游景松之全體繼承人,而原 告就游景松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 ,是本件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就C建物、D 建物已有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限,則原告僅以被告2人為請 求之對象而訴請被告2人拆除C建物、D建物及返還所占有之 土地,尚難認為有理由。 (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 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游長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2、E所示之部分之 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有之A建物、B2建 物、E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游長祺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所占用範圍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游長祺給付上開利益。又本件原 告係於112年11月15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游長祺給付自112年11月1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 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 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 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附 近為住宅區及農田,並非鬧區或商業繁榮地段等情,此有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並有本院履勘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167-178頁),是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又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7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所 得向被告游長祺請求自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2月1日期間( 共計2月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2月2日 起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各為1,977元【計算式:81.71〈即34.12+1 4.54+33.05〉平方公尺×1,120元×(2/12+18/365)年×10%=1, 9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763元【81.71〈即34.12+ 14.54+33.05〉平方公尺×1,120元×10%×1/12=76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對被告游長祺之不當得利請求,於 上揭範圍內為有理由。  3.至原告就B1建物(即270建號建物、271建號建物、272建號 建物)、C建物、D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雖亦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被告2人就B1建物所坐落之 土地部分並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其等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C建物、D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本件原告 未能舉證C建物、D建物為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已如前述,而本件依被告2人之辯詞雖亦堪認被告2人為C建 物、D建物之共有人之一(C建物、D建物為游景松之全體繼 承人所共有,被告2人均為游景松之繼承人,但尚有他人, 被告2人並非全體繼承人),是被告2人亦為C建物、D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之占有人之一,然原告並未就游景松之繼承人共 有幾人、為何人等情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本院尚難認定C 建物、D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現由幾人共同占有使用,自無法 計算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就前揭自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2月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977元部份,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上述部分,則屬無據。  5.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游長祺給付1,9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游長祺自113年2月2日起 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2、E之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游長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2、E所示之部 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長祺給付1,9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編號A、B2、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本訴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9

ILDV-113-訴-64-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陳碧照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立人(陳長庚之繼承人) 陳立德(陳長庚之繼承人) 林陳淑齡 謝世德 陳虞鎰 藍友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 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人、陳立德、林陳淑齡、謝世德、陳虞鎰、藍友吟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 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 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 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黃春豪、 黃春風、黃培鎕之被繼承人黃阿合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 ,現已由被告黃春豪、黃春風、黃培鎕所繼承,而聲請人先 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 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陳長庚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8月19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707字第1139043995 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 權、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 地上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3年8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 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 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 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ILDV-112-訴-491-20241118-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愛惠 謝明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上訴人 廖國陞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愛惠及其他共有人所分 別共有,詎上訴人李愛惠、謝明志(下合稱上訴人2人,分 則稱姓名)未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門牌號 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搭 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1層廚房,面積18㎡),占用系 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日收件字第2 3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下 稱系爭占用範圍),並由上訴人2人占有使用中。又系爭地 上物搭建於系爭土地上,除有礙逃生避難,亦屬違章建築, 顯已變更土地之用途及設置目的,有違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方 法,非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 得為之。而上訴人2人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分 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 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老船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船長公司)前以系 爭土地作為基地興建集合住宅,並針對與每棟集合住宅緊鄰 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圍牆,將各別之集合住宅與其緊鄰 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連結,使各別之集合住宅及其緊鄰特定 範圍內之土地形成一體並與外界區隔。嗣於85年間老船長公 司先後將每棟集合住宅出售,並將各該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 及其緊鄰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點交予各該買受人後,各該集 合住宅之買受人均專用自己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及與 集合住宅緊鄰經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圍內之 土地,用以加蓋建物或種植蔬果花木或堆置物品迄今,並且 容任其他集合住宅之買受人專用其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 地及與集合住宅緊鄰經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 圍內之土地,僅有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通路係由共有人共同使 用,而依證人吳美冠、林石泉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亦大致說 明當年情形係各棟集合住宅前、後方空地為各建物所有權人 可使用、各棟集合住宅均有圍牆區隔各自的範圍,是各共有 人間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係互相容忍,對 於其餘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長久以來未干涉 ,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被上訴人雖非直接向老船長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0000,而係於96年間向其前手 即訴外人廖國顯購買,但由前述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 地共有人均專用自己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及與集合住 宅緊鄰經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足證被上訴 人於購買前,即得以系爭土地上各棟建物之外觀,彼此間之 圍牆、水泥牆區隔等,得知系爭土地上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且被上訴人更得主動詢問前手出賣人、其他共有人、系爭 土地上之通常進出往來人士、各該地上物之四鄰、地方自治 之村、里、鄰長等,而輕易得知前述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 況各棟建物及其圍牆、水泥牆等外觀,均有一定程度之老舊 ,客觀上得以因此輕易預見其已各自占有經年,而未受干涉 。且可確認藉由圍牆、水泥牆劃分出來的特定範圍土地,可 對應出係由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所占有管理使用中,否則早經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依照一般經驗法則, 該地上物通常並無可能歷經30年仍屹立不搖,從而,該默示 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 續存在。  ㈢又觀諸系爭土地於84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可見系爭土地於8 4年5月31日所有建物初步興建完成時,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5號房屋同側之建物尚且留有防火巷空間,且附近尚無設 置圍牆;嗣於85年12月4日時,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已有水 塔,並建置圍牆完成,而與系爭5號房屋同側之建物,原本 預留之防火巷空間也已擴建完竣;其後在86年5月26日時, 可見系爭房屋後方已有增建物(白色物體為鐵皮屋頂),與 系爭5號房屋同側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 ○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7、9號房屋)後方設有圍牆,以作為 系爭7、9號房屋之物理空間上間隔,系爭5號房屋後方並無 可供人進出之門戶;另於87年5月11日時,可見系爭房屋左 側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爭系爭 3號房屋)後方亦有增建物,系爭7號房屋後方亦然,並與系 爭房屋後方有圍牆區隔;再於96年7月17日時,系爭土地上 增建之情形即已與現況大致相同,系爭房屋、系爭3號房屋 後方均有增建物,且係在既有圍牆範圍內建築,而與系爭5 號房屋同側之系爭7、9號房屋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系爭7、9、11 號房屋後方之空地,均分別為各棟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 由此足見各圍牆區隔出來之特定空間,均由各建物所有權人 收益管理,得以興建地上物或種植花草,且從外觀上而言, 各該特定空間亦非其他共有人得任意進入,此亦為被上訴人 買入系爭5號房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則此默示分管協議自 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否則何以被上訴人不自行拆 除其所有之增建物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 2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李愛惠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277/10000,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1/1 0000。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地段19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現登記為李 愛惠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李愛惠係於87年8月31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7/10000 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同地段232建號建物即系爭5號房屋現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被上訴人係於96年5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0 000及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  ㈣謝明志為李愛惠之配偶,其於90年出資在系爭房屋後方增建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1層廚房,面 積18㎡)之系爭占用範圍,系爭地上物內部與主建物相通, 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上訴人2人對系爭地上物均有 事實上處分權。  ㈤兩造所屬之社區並無社區規約。 五、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3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 範圍,有無理由?上訴人2人辯稱其等係基於默示分管協議 而有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㈢參照)。再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 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 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 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知悉』並不等同於『同 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 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 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 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 議,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後方之圍牆照片、證人吳美冠、林 石泉於原審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88至290頁、第344至3 45頁、第347頁;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及系爭土地於84 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07至315頁)等件為憑。 惟查:  ⒈上訴人2人雖提出系爭房屋後方之圍牆照片,主張各該圍牆為 老船長公司所蓋,供各該建物所有人專用圍牆內之系爭土地 特定範圍,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85年起迄今均默示同意以 此占有現狀分管系爭土地等情。然經本院調閱老船長公司針 對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宅申請使用執照之資料,系爭房屋竣 工後,於85年1月23日查驗審查使用執照時,當時編號為A31 之系爭房屋及其他位處同一集合住宅之相鄰建物後方均無所 謂圍牆存在,且系爭房屋後方之空地係屬法定空地(見使用 執照案卷宗,系爭房屋當時門牌為15-6,編號為A31;本院 卷第243頁、第255至257頁),而該竣工查驗照片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9頁;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且觀 之上訴人2人提出目前系爭房屋後方之現場照片,與系爭房 屋相鄰之其他建物,後方並非圍牆,而係以水泥增建(見原 審卷第288頁),則老船長公司是否於完工時,統一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圍牆,以區分系爭土地各住戶專用部分,進而使 各住戶形成默示之分管協議,實有可疑。  ⒉又依證人即位於同一集合住宅之系爭9號房屋所有權人吳美冠 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當時買房子時,老船長 公司說我們買的比較貴,所以後方空地屬於我們可以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344頁);證人即同一集合住宅之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鄉○○路○段00巷0弄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1 號房屋)所有權人林石泉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 :建商有口頭說前後空間的空地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347頁)。然證人吳美冠亦證稱:我當時買的是預售屋,針 對後面空地之使用,沒有跟老船長公司簽契約,買賣契約上 有無特別約定、有無分管協議、圍牆是何時蓋的,老船長公 司是否有跟其他購買房地之人表示房屋後面都有空地歸其使 用,我均不清楚,當初購買時,是我自己有加蓋等語(見原 審卷第344至345頁);證人林石泉亦證稱:房子後方蓋的廚 房用地,誰來用,契約沒寫,我是只有聽說建商有表示口頭 說前後空間有剩餘之空地,住戶可以使用,是誰圍起來的我 也不知道,而系爭土地是共同的空地,我也不曉得兩造誰先 在空地建起來,我只知道我自己的,別人後面何時蓋我真的 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46至348頁),可認上訴人2人前揭 照片中所指之圍牆,是否為老船長公司所興建,實未可知。 且當時建商老船長公司是否有與「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達成默示分管協議,還是僅同意部分共有人得使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上訴人2人均未能反證證明。再者,縱老 船長公司有單獨告知特定共有人可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然個別告知不等於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且在使用方式、範 圍等管理方式均未特定之下,所謂「可以使用」也不等於各 房屋所有權人可以興建封閉式地上物並建立永久的排他占有 關係。是上訴人2人以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方式,達成默示 分管協議公示之效果,實屬無據。  ⒊上訴人2人復提出系爭土地於84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主張系 爭土地上於84年5月31日所有建物初步興建完成後迄至96年7 月17日間,系爭土地上陸續增建大致如現況,系爭房屋、系 爭3號房屋後方均有增建物,且係在既有圍牆範圍內建築, 系爭7、9、11號房屋,各棟房屋後方之空地亦均分別為各建 物所有權人增建並單獨使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均係於85年1月間竣工,並於85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此 有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宅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 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203頁、第297頁),對 照85年12月4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09頁),可知系爭土 地上之各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近1年間,系爭土地上僅有增 設與鄰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圍牆,各建物 間並無搭建圍牆區隔之情。而觀諸前揭航照圖,雖可見自85 年12月4日起至96年7月17日間系爭土地上之各建物所有權人 陸續在各建物後方增建地上物之事實,然衡諸集合住宅之住 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 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 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 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單 純沉默或未為制止,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 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亦不得直接推認為默示同意,知 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 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上訴人2人既不能證 明在90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有默 示分管協議存在,則興建系爭地上之初始即屬無權占有,自 不能以社區內其餘住戶多有擅自加蓋情事,而倒果為因,據 此主張興建之初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亦無法以多年來其餘 共有人未異議,而推認其他共有人已同意上訴人2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況不法不得主張平等,被上訴人自 身建物縱有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屬系爭土地其 餘共有人是否主張自身權利之範疇,與上訴人2人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關連。  ⒋退步言,縱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 協議乙節為真。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協議,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苟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 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內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為一定 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 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其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 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 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 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 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 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已逾專用權 人用益權之範圍,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 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是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互相容忍各建物所有權人得使用各自房屋前後之土地,依上 說明,各建物所有權人亦僅得依原約定之通常使用方法使用 該默示分管協議之範圍,就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使用,即應 維持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效用,倘於法定空地上增建 或添設其他設施,逾越或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即屬妨 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經查,系爭地上物係位於該集合住 宅之法定空地上,此有老船長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現況計 畫圖、壹層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並 為上訴人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0頁),而系爭地上物內 部與主建物相通,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且現況作為 上訴人2人之內部廚房使用,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4頁、第240頁),足見上訴人2人所搭建之系爭 地上物直接以排他性支配之方式使用法定空地,圈圍為室內 空間,影響該集合住宅採光、通風及景觀、防火、生活起居 環境之品質及住戶之安全,並達變更法定空地之用途或性質 ,自非適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㈢從而,系爭地上物位於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內部與系爭房 屋主建物相通,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上訴人2人對 系爭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而上訴人2人迄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 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2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 占用範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上開准許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為上 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 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上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簡上-26-202411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 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 仟伍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嗣於107年4月9日離婚,伊 於110年1月25日始在被上訴人對伊提起之另案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之訴(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下稱另案 )審理中知悉於107年4月9日離婚時之基準日,伊之剩餘財 產為新臺幣(下同)743萬1777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則 為1193萬867元,差額為449萬9090元,伊自得請求分配差額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萬9545 元本息。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 (男、0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兩 造離婚後,被上訴人仍有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惟被 上訴人自107年4月8日起至112年1月止,即未曾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由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各1萬2000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共計139萬 2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139萬2000元本息。又被上訴人有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被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萬2000 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等情(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萬9545元,及自107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1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㈤就上開㈡、㈢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即已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其遲至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已罹於時效。又兩造於107年4月8日簽立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由上訴人負擔,且於兩造107年5月9日之LINE對話, 上訴人向伊表示不會再跟伊要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8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 其內容):  ㈠兩造於98年7月17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甲○○(000年00 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7年4月8日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執此於107年4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 (原審卷第24、8-9頁)。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 )甲○○、乙○○約定歸A01甲方(即上訴人)行使監護權利義 務及扶養,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探視權(每個月固定時間 2天)。監護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㈢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㈣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107年4月9日)之剩 餘財產依序為743萬1777元、1193萬867元(剩餘財產之計算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㈤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4日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 訴,經原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判 決認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由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卷第10-23頁)。 ㈥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82-8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224萬9545元為有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98年7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07年4月8日兩造協議離婚,107年4月9 日完成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4日對上訴人提起另 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嗣經調查認定兩造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743萬1777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為1193萬867元,計算結果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多於上 訴人449萬90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㈤), 並有另案卷宗影卷在案可稽,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財產之差額449萬9090元,應由被 上訴人給付224萬9545元,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時已知悉兩造間之剩餘 財產有差額,且被上訴人剩餘財產高於上訴人,上訴人遲至 112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差額,已罹於民法第 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不得請求給付云云。然查:  ⑴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分配請求權人明知他 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 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夫妻 於離婚後若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己為多,必須知 悉雙方之婚後財產範圍、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基準日)之財產 價值及消極債務之數額為何,分別計算各自之剩餘財產,再 加以比較剩餘財產數額,始能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 己為多而有差額可得請求。又在法定財產制雙方均有財產及 負債之時,己方之剩餘財產多寡,或因係屬自身財產及債務 之相減,客觀上或可能自行評估計算而得知剩餘財產多寡, 然他方之剩餘財產多寡,非得知婚後財產範圍及法定財產制 消滅時之價值、債務,實無法核算,更無可能可知悉計算結 果是否有差額可得請求。末按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 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婚後均合併申報夫妻所得稅,已掌握被 上訴人之工作收入、房屋貸款、股票及房貸利息支出等訊息 ,應於109年間知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惟夫妻合併 申報所得稅之目的在向稅捐單位申報所得,故其計算範圍僅 限於當年度之所得,況當時夫妻婚姻財產制尚未消滅,並無 法知悉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何,依據上開所述,難認因 兩造在婚前共同申報所得稅,上訴人即能明知兩造間之剩餘 財產數額及其中之差額,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原判決附表編號參一㈠之房地(下稱○○街房地) 及該附表編號參一㈡之房地(下稱○○路房地)為伊所有,伊已 記載於另案之起訴書內,且該起訴書於109年4月29日已送達 上訴人。此○○街房地及○○路房地之價值分別為1036萬元、10 52萬元,共計2088萬元,扣除伊之消極財產即房貸1320萬14 98元,餘額為767萬8502元,此已高於該附表所示上訴人之 剩餘財產743萬1777元,又依據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107年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估值為661萬5120元,上訴人 依據附表所示有債務5274萬6204元,故其剩餘財產應為負數 ,亦低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此均為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於109年10月5日閱卷時已知悉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在10 9年10月5日已經知悉有差額可請求,即應開始計算時效云云 。然查:  ①被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地及○○路房地,固於上訴人收受被上 訴人前案起訴狀時即知為被上訴人之財產,然而依據被上訴 人前案起訴狀記載○○街房地之價值為270萬8900元(617000+2 091900=2708900)、○○路房地價值為275萬2200元(1575900+1 176300=2752200),共計546萬1100元,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 可參(另案卷㈠第3頁背面)。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4日同意以 兩造房地之買賣契約之買價為基準日房地價值,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另案卷㈠第180頁)。故○○街房地之價值認定為1036 萬元、○○路房地價值認定為1052萬元,共計2088萬元。由此 可見,被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地與○○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於被上訴人前案起訴時經被上訴人主張為546萬1100元, 而至110年3月4日始確定為2088萬元,兩者差距甚大,上訴 人顯難自被上訴人之另案起訴狀之記載即得知被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多於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另案109 年10月5日閱卷時即已知剩餘財產有差額可請求云云,應無 可採。  ②又附表編號壹一㈠㈡㈢房地(下稱○○路000號房地、○○路000巷房 地、○○○街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然據被上訴人前案起訴狀之 記載(另案卷㈠第4頁),○○路000號及000巷房地之價值為1207 萬8700元(1700500+1120800+9257400=12078700)、○○○街房 地之價值為281萬6300元(539500+2276800=2816300),共計1 489萬5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抗辯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661萬5120元,且○○路000號房地、○○ 路000巷房地、○○○街房地經另案認定其價值為2750萬元、19 50萬元及1300萬元,共計6000萬元,此數額與前開107年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661萬5120元差距更大 ,益徵,上訴人自無從由107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算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況且剩餘財產數額之計算,除 須知悉夫妻個別積極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尚需知悉夫妻個別 負債之情形,始能計算剩餘財產之數額,已如上述。被上訴 人之消極財產即債務部分,係在另案審理中向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查基準日之貸款餘 額後,經該2行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16日回函 後才確認貸款金額,有上開回函可參(另案卷㈠第145、148頁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前於109年10月5日閱覽抄錄另案案 卷,自無可能可閱得上開貸款餘額資料,即無可能可計算出 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更無可能因此得知被上訴人 剩餘財產數額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高於上訴人等情。 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5日閱 卷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及貸款,可計算被 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已高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已知悉有差額 可得請求云云,應無可採。  ③本件起訴時間為112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2年之時效,依前開說明,自應舉證證 明上訴人在110年1月19日(2年期間屆滿為112年1月18日)前 即已知悉有差額可請求。然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之舉證均無法 證明上訴人在110年1月19日之前即已知悉有差額可請求,此 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 之前即已知悉有差額可得請求。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高於上訴人,有 差額449萬9090元,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萬9545元,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云云,為無理由,應無可採。  ⒌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本件上訴人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被上訴人給付差額之2分之1,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雖請求自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於107年4月9日即已催告被上訴人,自不能認被上訴人自107 年4月9日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而送達訴狀,該訴狀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審卷第28頁)。依據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 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就利息 部分之請求,於自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上訴人已同意負擔扶養費,並無 為被上訴人墊付扶養費,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墊付扶養費 ,及請求離婚後之112年3月23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云云,均 屬無據。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明文。是 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 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 義務,惟如父母約定「由一方負全部之扶養義務時,他方免 支付扶養費用」時,雖不因該約定而得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外部義務,但於為約定之父母間,即應受此內部間分 擔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再要求他方負擔扶養費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負擔兩造子 女之扶養費,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時,即已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由上訴人一人負擔等語。經查,兩造於107 年4月8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已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 中所生子(女)甲○○、乙○○約定歸A01甲方行使監護權利義 務及扶養,乙方有探視權(每月固定時間兩天)。監護即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 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除對於子女之權利 義務約定由上訴人行使,同時,扶養之義務亦歸於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僅有探視之權利。再參兩造間之通聯內容,上 訴人在離婚前之107年3月31日尚對被上訴人催討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原審卷第49頁),嗣於離婚後之107年5月9日 對被上訴人稱「當初就協議好,我放棄你應給的小孩扶養費 」、「體諒你才不跟你要扶養費」等語(原審卷第51頁)。 足見,兩造協議離婚時,已經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 上訴人1人負擔。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時,已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上訴人一人負擔乙節,應為可採。  ⒊兩造在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上訴人一 人負擔,則依前所述,兩造即應受此內部間分擔約定之拘束 ,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扶養費用。故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代墊扶養費用139萬2000元本息,及自112年3月23日起按月 給付伊2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各1萬2000元,於法均屬 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24萬9545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13

TPHV-113-家上-15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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