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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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益明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法條並非正確,應予變更。 (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未逃避接受裁判,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疏未注意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中之告訴人先行而肇事,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90號   被   告 徐益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益明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中山路交 岔路口,右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路況、天候,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不慎與行走行 人穿越道之楊照盛發生碰撞,致楊照盛受有頭頸部挫傷、左 側性膝部、骨盆挫傷、牙齒斷裂損傷、臉部擦挫傷、右側性 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照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益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照盛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 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 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278-202503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頴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頴華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頴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先讓行走在其上之 告訴人林皓暘優先通行,而被告輕忽此規定,肇致本案車禍 發生,對於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造成傷害,嚴重影響 行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卻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不 尊重行人,嚴重破壞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故犯罪 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被告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司負責人、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謝頴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頴華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往春日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與經國路口欲 右轉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林皓暘步行 橫越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謝頴華之車輛因而碰撞至林 皓暘,林皓暘因此受有右肩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後背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皓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頴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皓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是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339-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極饗蒜香白玉燒肉便當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2列記載之「陳盟巡」更正為「陳盟廵」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玉琴徒手竊取告訴人 即統一超商店長陳盟廵所管領之極饗蒜香白玉燒肉便當1個 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極饗蒜香白玉燒肉便當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0號   被   告 黃玉琴 女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上午8時2分許,至陳盟廵擔任店長之桃園市○鎮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極饗蒜香白 玉燒肉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69元)後離去。 二、案經陳盟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盟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桃簡-505-202503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龍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牌(APW-135 1號車牌)來路不明,仍予以收受並懸掛,不僅助長贓物流通 ,亦增加警方與告訴人追索之困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物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雖為被告本案收受 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車牌本身 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 ,以阻止被告或第三人繼續使用該車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93號   被   告 李冠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祥」所提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面(車主羅鎮宏),為來路不明之車牌,即 可能為失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向「 阿祥」取得上開車牌後,即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用。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觀音區瑞豐街與興德一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已交監 理站註銷) 二、案經羅鎮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羅鎮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車 籍詳細資料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之後某時 ,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竊 取上開車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對 此堅詞否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知何時遭何人竊取, 並無監視器檔案可提供等語,自難單憑被告持有本案車牌為 警查獲,遽認本案車牌必係被告所竊取,而論被告以竊盜之 罪責,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壢簡-361-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1741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838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徐誼庭、黃柏晟、湯珍 黨、張耿毓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勝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5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 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83 81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徐誼庭、 黃柏晟、湯珍黨、張耿毓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上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和解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俱未到 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徐誼庭、黃柏晟、湯珍黨、張 耿毓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等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調 解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 之損害,然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 為使上開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等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 人沈明哲、宋仁強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 ,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 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欄第2 行 INSTAGRAM FACEBOOK 附表編號4 「詐騙方式」欄第2 行 INSTAGRAM及LINE 交友軟體探探及What App 附表編號5 「詐騙方式」欄第2 行 INSTAGRAM 交友軟體派愛 附表編號5 「匯款、存款時間」欄第2 行 8 時31分 10時2 分 附表二: 被告林勝義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徐誼庭新臺幣(下同)42,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3,5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徐誼庭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黃柏晟新臺幣(下同)72,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黃柏晟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湯珍黨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湯珍黨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張耿毓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張耿毓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   被   告 林勝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遠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 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案經沈明哲、宋仁強、徐誼庭、黃柏晟及湯珍黨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轉帳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轉帳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9 轉帳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0 轉帳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1 手機翻拍照片58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 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涉犯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等行為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 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沈明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李智研」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佯稱可加入外匯平台,並操作外匯交易,且可申請出金,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1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3分 3萬元 2 宋仁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Aileen Chen」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由Bakkt APP平台聯繫客服儲值,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11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3 徐誼庭 (已提告) 詐欺集團帳號「Lily7755_」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2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3分 5萬元 4 黃柏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聽雨的聲音」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操作期貨投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5 湯珍黨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大叔」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佯稱有一套獲利更高基金,且可獲利5%,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晚間8時31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81號   被   告 林勝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788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勝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志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 項匯入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林勝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耿毓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及告訴人匯款憑證各1份。  ㈣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達股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 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 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耿毓 (提告) 於112年11月初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 3萬元

2025-03-17

TYDM-114-審金簡-120-2025031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夢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夢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未 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 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江凱宇,有遺失(拾 得)物領據在卷可憑(偵卷4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劉夢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夢凡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口座位區,拾獲江凱宇遺失之咖 啡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300元、大型重型機車駕照1張、 普通小型車駕照1張、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送交失主、 超商店員或報警處理,侵占入己而離去。嗣經江凱宇報警後 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於翌(30)日上午9時45分許,查 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夢凡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凱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桃原簡-46-202503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語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語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嗣於 同⑸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東國街 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⑸日凌晨3時2分許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語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 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 應力,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衡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劉語蓓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語蓓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飲用調酒2杯後,便與友人共乘至桃 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東國街附近,劉語蓓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東路 與東國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語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桃交簡-365-202503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展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固然患有憂鬱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 、疑似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狀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病 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2日校附醫秘 字第1130905399號回復意見表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 年10月24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7333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153、157頁),是被告於上揭犯案期間內,確有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裡缺陷等生理原因 乙情,固堪認定。  3.惟徵諸被告本案犯行時之客觀情狀,及其於案發當日警詢時 對於訊問事項,均能正確理解問題之核心意義,並依其自主 意思回答及說明,進而陳述其辯解(偵卷第7至15頁),並 知悉竊盜係違法之行為(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喪失,其對於外界事物仍保有一 定程度之認知,尚未因前揭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而欠缺責任能力,參以被告案發當時之行為模式,係乘 本案遭竊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手錶店內之財物 ,復於得手後旋即離去,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前 揭生理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54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分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壢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次)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9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該構成累犯案件中有多起與本案同 為竊盜之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商店內之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1萬元),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所竊取之 物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廖子閔,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 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手錶1只,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證物領據(偵 卷第59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71號   被   告 徐展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展宸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次)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99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8日縮刑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廖子 閔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手錶1支(廠牌SEIKO,價值 新臺幣1萬元)後離去。嗣經廖子閔驚覺物品遭竊,始報警 處理。 三、案經廖子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展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對於拿手錶沒有意見,但是伊剛從療養院出來正在調藥 中,伊有時候會付了錢,忘記拿東西,或是拿了東西忘記付 錢,伊是衝動障礙或強迫症發作,伊總是覺得很奇怪等語。 惟查,經本署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臺大 醫院函覆「被告就診紀錄中診斷包含憂鬱症、安非他命使用 障礙症、疑似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狀態」及桃園療養院函 覆「被告住院期間112年7月21日至112年9月18日…診斷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此有臺大醫院113年12月2日校附醫秘 字第1130905399號、桃園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桃療一般字 第1130007333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是依據上開函覆,未見 被告經診斷有衝動障礙或強迫症之情形,且觀諸監視器畫面 可知,被告當時走至店內櫃檯前,步伐穩健,且拿取手錶後 ,還刻意遮隱乙節,足證被告當時辨識能力正常,被告所辯 ,顯然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證人廖子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證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手錶,業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壢簡-290-202503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 僅因細故而有言語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任意徒手 攻擊,致告訴人遭受有臉部挫擦傷、合併上唇1.5公分撕裂 傷及上門牙斷裂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雙方同意先行進入訴訟程序等情,兼 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 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簡志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穎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因細故與同事李德盛發生糾紛,簡志穎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手打及腳踹之方式,毆打李德盛之身體,致使 李德盛受有臉部挫擦傷、合併上唇1.5公分撕裂傷及上門牙 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德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李德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YDM-114-壢簡-444-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云青 LEE LANG HSIANG LIN(中文名:李湘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航空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拾獲他人遺失之物 ,不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所 為並非可取,均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考量被 告2人已返還所侵占之物與被害人所委託之人,此有贓物發 還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偵卷第59、35頁)等存卷可憑,兼 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在我國境內均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侵占之GUCCI皮包1個,固然為被告2人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所委託 之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31號   被   告 呂云青 (大陸地區)             女 54歲(民國59【西元1970】年0             月00日生)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LEE LANG HSIANG LIN (美國)             男 47歲(民國65【西元1976】年00            月00日生)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云青與LEE LANG HSIANG LIN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0月3 日凌晨5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機場第二 航廈入境移民署前櫃檯,見NGUYEN PHUONG ANH遺落在該處 之GUCCI皮包1個(白色,價值美金1,490元),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 將GUCCI皮包1個帶走,由呂云青在旁把風,LEE LANG HSIAN G LIN則將GUCCI皮包1個裝於行李箱內後離去,而將之侵占 入己。嗣因NGUYEN PHUONG ANH發覺遺失,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於警詢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被告呂云青辯稱:伊當時看附近沒有人,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有去問附近工作人員,但不知道如何處理 ,後來就由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將皮包放在伊的行李 手提箱,伊看到皮包是在舊金山免稅店購買,想說將物品帶 回美國再尋找失主等語,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則辯稱 :伊當時與被告呂云青填寫入境資料時,看到皮包遺留在檯 上,伊問拾得物招領處,工作人員表示掉東西的話,可以幫 忙找,後來伊等在現場等很久,都沒看到失主,伊看到皮包 是在舊金山購買,想說帶回美國找尋失主等語。惟查,觀諸 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2人於檯前發現皮包後,均未見渠等 進一步詢問機場內相關人員,反而由被告呂云青一旁把風, 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則逕自將皮包裝入行李箱內,此 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 參,另被告2人拾獲上開物品地點係在機場,被告2人應可立 即將該拾得物交由員警或保全人員處理,豈有捨近求遠,先 將該拾得物攜離,待返回美國後再尋找失主?被告2人縱有 時間壓力不便即時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亦可選擇將該拾 得物繼續留在原處,由機場人員主動發現處理,被告2人所 辯,要難採信,此外,復經證人NGUYEN PHUONG ANH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侵占之皮包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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