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數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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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宜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宜芳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亦非台積電關係企業世 界先進公司之經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起,向蔡青錡佯稱:其 公司有提供以低於市值之價格抽聯發科公司股票之福利,惟 抽中股票後需1年後始能取得等語,並提供內容為「…以上中 獎者為主公司提供股票二張聯發科技股票…存戶需於11/8日 前存入65萬方能保有資格。領獎為逐年給予,共計2年配股 完成…」之110年11月2日電子郵件訊息列印資料與蔡青錡, 致蔡青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及於110年11月8日臨櫃匯款20萬5,000元 、32萬5,000元,共計匯款68萬元至宋宜芳所有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宋宜芳收受上開款項 後,並未提供任何公證資料,嗣經蔡青錡數次探詢及催討, 其均藉詞拖延,僅先還款14萬元以求脫免,俟至112年11月 間,因蔡青錡猶未取得股票或不足款項,且宋宜芳未有回應 亦無任何消息,蔡青錡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青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青錡於警詢 、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1頁、第7 4頁至第75頁、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 33頁),並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 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份、告訴人提供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iv」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數張(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 第39頁、第85頁至第11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上開詐術獲取不法利益 ,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雖於偵查中多次表示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兼 衡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業,離 婚無子女,與前妻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共詐得款項68萬元,當均核 屬其之犯罪所得,惟其前已返還告訴人14萬元,業據告訴人 於偵訊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偵卷第75頁、本院 卷第34頁),而剩餘54萬元之款項部分,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 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 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SCDM-114-易-70-20250225-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吟鍹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7 號、第13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吟鍹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吟鍹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嫌重大,再該罪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 告面臨此一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於行為後先 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與被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並 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證人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執行被告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又因被 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乃裁定被告自於114 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 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進 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等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 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重,其應訊時仍避重就 輕,並斟酌被告行為後,先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與被 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更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證人 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 ,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本案尚在進行 審理前之準備,正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之鑑定,且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 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25

SCDM-113-國審強處-13-20250225-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5日8時許,見鄰居甲○○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3樓房 間之窗戶未關,遂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其位於同路段278號3 樓住處之陽台,攀爬陽台後踰越窗戶侵入甲○○上址住處3樓 房間,徒手竊取黑色NIKE書包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欲離開現場,適甲○○發覺該房間內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書包1個(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8頁至第 59頁、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 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數 張(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為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 52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 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價值 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自述精神狀態不佳、大學畢 業,現與姊姊同住、從事汽車銷售,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 均與前夫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黑色NIKE書包1個,當核屬其之 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領 據在卷可證(偵卷第1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5

SCDM-114-易-21-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114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年 江鏡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30號、第158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貳支、探照燈壹支,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江鏡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正年與江鏡良共同或江鏡良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分為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0時38分許,由馮正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江鏡良,前往新竹縣○○鄉○○○○段00○ 00地號上之工寮內,趁吳瑞麟外出之際,持不詳工具切除監 視器電線後,徒手竊取吳瑞麟所有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中監視器3支已發 還吳瑞麟)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3年7月16日18時46分許,由馮正年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江鏡良,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 南坪古道(電桿叮噹43E20660HC40)附近之貨櫃屋,徒手竊 取林羿稘所有之監視器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吳瑞麟 、林羿稘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13日16時許至113年8月14日7時許間,江鏡良前往 巫逢健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所外,接續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因巫逢健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察看發現江鏡良在現場,且坦承拿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麟、林羿稘、巫逢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聽取證人即告訴人林羿稘之供述 後,更正本案被告竊盜告訴人林羿稘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監視 器1支(1352號本院卷第293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 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馮正年、江鏡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證據方法, 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352號本院卷第146頁 、第187頁、181號本院卷第63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 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年、江鏡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1352號本院卷第299頁、第333頁至第334頁、181號本 院卷第12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麟於警詢中指訴(1 585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羿稘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證述(1543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1352號 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3頁)、證人即告訴人巫逢健於警詢中 指訴(13870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馮正良於警詢中 證述(1585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邱金定於警詢中 證述(15430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 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 圖照片、扣案物暨扣押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15853號偵 卷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9頁、15430號偵卷第18頁 至第24頁、13870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0頁 ),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2次竊盜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正年所為2 次竊盜犯行間;被告江鏡良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附卷憑參,詎其2人竟仍不知戒慎其行,且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僅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 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雖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 ,惟期間態度多次反覆、推諉,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 ,足認其並無竭力彌補各次行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馮正 年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目前與母親 、大嫂同住、經濟狀況還好;被告江鏡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尚稱平和及告訴人等損害之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部分 ,其中監視器3支係於被告馮正年實際管領使用,位在新竹 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之倉庫內查獲等情,業據證人 馮正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585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 並與共犯馮正年於偵查中供述:倉庫不是我弟弟的,是我的 ,那天被告江鏡良拿幾顆鏡頭我不知道,我當天車上要載鐵 ,我看到有鏡頭和其他工具就順手放到倉庫裡面,偷的東西 在我倉庫裡面查到了等語(15853號偵卷第138頁背面、1352 號本院卷第335頁)得以相互勾稽,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確 實由被告馮正年分得,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馮正 年對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變賣,或確認變賣所得款項數額, 惟依其所述,足徵僅被告馮正年對上開竊得物品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是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吳瑞麟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馮正年該次犯行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監視器1支部分,被告馮正年 於本院調查中、審理中供稱:那天也是我開車載被告江鏡良 去的,我們那天一起下班回家,那天他下車有看到監視器, 他說他前1件就是被監視器拍到才被抓的,所以看到監視器 就很不開心,就直接把監視器凹下來了,我承認跟被告江鏡 良一起偷監視器的部分,監視器被告江鏡良自己拿走了等語 (1352號本院卷第173頁、第335頁),而被告江鏡良於審理 中亦供稱:確實是我拆了告訴人林羿稘的監視器等語(1352 號本院卷第292頁),足徵被告江鏡良對上開竊得物品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該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羿 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江鏡良該次犯行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部分,其中監視 器3支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吳瑞麟取回;被告江鏡良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經警查扣並 由告訴人巫逢健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單2份在卷可查(1 5853號偵卷第20頁、13870號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60×60磁磚 9片 2 40×40磁磚 15片 3 30×30磁磚 14片 4 20×20磁磚 133片 5 塑膠棧板 2個

2025-02-25

SCDM-114-易-181-20250225-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亭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公訴人因被告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林延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證據能力」 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10 ︶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①陳詠涵之113年3月23日救護紀錄表 ②陳詠涵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 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竹檢云甲字第1130325-2A號法醫檢驗報告書 ⑤陳詠涵之相驗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025-02-25

SCDM-113-國審交訴-3-2025022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114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年 江鏡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30號、第158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貳支、探照燈壹支,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江鏡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正年與江鏡良共同或江鏡良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分為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0時38分許,由馮正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江鏡良,前往新竹縣○○鄉○○○○段00○ 00地號上之工寮內,趁吳瑞麟外出之際,持不詳工具切除監 視器電線後,徒手竊取吳瑞麟所有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中監視器3支已發 還吳瑞麟)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3年7月16日18時46分許,由馮正年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江鏡良,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 南坪古道(電桿叮噹43E20660HC40)附近之貨櫃屋,徒手竊 取林羿稘所有之監視器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吳瑞麟 、林羿稘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13日16時許至113年8月14日7時許間,江鏡良前往 巫逢健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所外,接續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因巫逢健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察看發現江鏡良在現場,且坦承拿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麟、林羿稘、巫逢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聽取證人即告訴人林羿稘之供述 後,更正本案被告竊盜告訴人林羿稘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監視 器1支(1352號本院卷第293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 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馮正年、江鏡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證據方法, 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352號本院卷第146頁 、第187頁、181號本院卷第63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 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年、江鏡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1352號本院卷第299頁、第333頁至第334頁、181號本 院卷第12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麟於警詢中指訴(1 585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羿稘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證述(1543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1352號 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3頁)、證人即告訴人巫逢健於警詢中 指訴(13870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馮正良於警詢中 證述(1585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邱金定於警詢中 證述(15430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 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 圖照片、扣案物暨扣押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15853號偵 卷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9頁、15430號偵卷第18頁 至第24頁、13870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0頁 ),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2次竊盜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正年所為2 次竊盜犯行間;被告江鏡良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附卷憑參,詎其2人竟仍不知戒慎其行,且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僅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 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雖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 ,惟期間態度多次反覆、推諉,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 ,足認其並無竭力彌補各次行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馮正 年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目前與母親 、大嫂同住、經濟狀況還好;被告江鏡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尚稱平和及告訴人等損害之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部分 ,其中監視器3支係於被告馮正年實際管領使用,位在新竹 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之倉庫內查獲等情,業據證人 馮正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585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 並與共犯馮正年於偵查中供述:倉庫不是我弟弟的,是我的 ,那天被告江鏡良拿幾顆鏡頭我不知道,我當天車上要載鐵 ,我看到有鏡頭和其他工具就順手放到倉庫裡面,偷的東西 在我倉庫裡面查到了等語(15853號偵卷第138頁背面、1352 號本院卷第335頁)得以相互勾稽,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確 實由被告馮正年分得,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馮正 年對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變賣,或確認變賣所得款項數額, 惟依其所述,足徵僅被告馮正年對上開竊得物品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是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吳瑞麟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馮正年該次犯行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監視器1支部分,被告馮正年 於本院調查中、審理中供稱:那天也是我開車載被告江鏡良 去的,我們那天一起下班回家,那天他下車有看到監視器, 他說他前1件就是被監視器拍到才被抓的,所以看到監視器 就很不開心,就直接把監視器凹下來了,我承認跟被告江鏡 良一起偷監視器的部分,監視器被告江鏡良自己拿走了等語 (1352號本院卷第173頁、第335頁),而被告江鏡良於審理 中亦供稱:確實是我拆了告訴人林羿稘的監視器等語(1352 號本院卷第292頁),足徵被告江鏡良對上開竊得物品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該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羿 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江鏡良該次犯行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部分,其中監視 器3支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吳瑞麟取回;被告江鏡良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經警查扣並 由告訴人巫逢健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單2份在卷可查(1 5853號偵卷第20頁、13870號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60×60磁磚 9片 2 40×40磁磚 15片 3 30×30磁磚 14片 4 20×20磁磚 133片 5 塑膠棧板 2個

2025-02-25

SCDM-113-易-1352-2025022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43號、第1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瑞鴻與蔣景宇間因故發生糾紛,使陳瑞鴻心生不滿,詎其   明知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大頭照、生活照及含有姓名、身分 證字號、住址等之證件,暨姓名、職業等資訊,均為足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而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然 其未得蔣景宇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意 圖損害蔣景宇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16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利用網路登入FACEBOO K(下稱臉書)社群以暱稱「陳鴻」在「爆爆爆-副本團」之 社團,發文稱:「我是住在新竹縣的…蔣景宇…我的優點是過 河拆橋、忘恩負義、背骨、喜歡斤斤計較、惡意欠人、欠人 不還,需要幫忙時我都是用拜託用懇求,幫忙後我人就失蹤 ,電話不自主的變空號通訊軟體封鎖甚至惡意抹黑幫助我的 人,我還會拼我所在的公司,不是我在自誇,跟我在一起過 的同事跟朋友都這麼誇我,有時想想真得不得不佩服自己的 優秀!缺點就是…優點太多…」等不實文字(所涉加重誹謗罪 部分,因蔣景宇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343號、第14655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在該貼文下方張貼蔣景宇之日常生活照片、及在留言區上 傳蔣景宇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供臉書社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聞共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蔣景宇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蔣景宇。案經蔣景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瑞鴻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34頁、第47頁至第 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5頁至第7頁) 。   ㈢、被告於臉書「爆爆爆-副本團」社團之貼文截圖、告訴人身分 證正面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 第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臉書社團中之貼文 、留言區內上傳之告訴人身分證正面照片,其內容包含告訴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特徵、社會活動,已足以使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得特定個人, 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且被告明知既係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應循合法管道主張自身權利,卻將上述個人資 料出於表示告訴人為前揭文字所誹謗之人之目的為前述使用 ,顯屬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構成非法利用,足徵 被告係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所為利用行為足以損害告 訴人對於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合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情,然查:告訴人之姓名、照片等並非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列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殊個資,即無從適用同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實 容有誤會,惟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或嫌隙本應理性處理,明知在現今網路發達、資 訊容易被轉載外洩之情形下,竟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 臉書社團頁面,供不特定人瀏覽,造成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 洩,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49頁)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4

CPEM-114-竹東簡-29-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堂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堂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6、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明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 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參以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重責,顯有高 度逃亡之可能性,是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命交保新臺幣250 萬元,並限制其住居,復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固僅坦承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名,而否認被訴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或單獨犯圖利罪,惟被告並不爭執本案被訴之客觀事實 經過,且其先前之自白核與證人于學彬、王龍華、鄭吉原、 施偉智、徐榮彬、王逸宏、何修榕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舒 倫、邱信源等之證述或供述大致相符,暨有卷附各項事證附 卷憑參,足認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被告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部分,所涉各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考量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尤斟酌被告 否認此部分罪名,似難期待其對於將來各項程序、執行均自 發性之配合,衡以被告之辯護人並曾代被告表示其家中尚存 有來自本案廠商所交付之一定現金(未經檢察官認定為犯罪 所得)等語,顯示被告具有一定之資力,則被告逃匿境外規 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事實或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是以,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並參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已定期宣判,是為保全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 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是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21

SCDM-113-訴-372-202502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匡惠瑛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其上所載 之聲請人之個人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匡惠瑛所聲請發還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 電話(含SIM卡1張)1支(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 662號編號9,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17頁),雖未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 2號起訴書併予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署檢察官係將上開扣案 物隨前揭起訴書,即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374號被告鄭舒 倫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一併移送予本院或作為證 據使用,考量上開案件尚未經本院審理、宣判,則聲請人所 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 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各該案件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8

SCDM-113-聲-979-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凱 居新竹縣○○鄉○○路0號(陸軍裝甲第000旅聯合兵種第一營機步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凱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彥凱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在「 臉書」之網路社群,以暱稱「小凱」之名義佯裝賣家,並借 用第三人帳戶以供匯款,不知情友人賴弘哲出借其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友人張 聖翊出借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不知情友人林定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彥凱即以附表編號1至5「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買家林暐翔、王翊宣 、黃羿程、丁上芸、林庭聖等5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嗣林暐翔、黃羿程、丁上芸、林庭聖收受包裹後 發覺非其等購買之物品,王翊宣則遲未收到任何商品,上開 5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暐翔、王翊宣、黃羿程、丁上芸、林庭聖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1頁 至第102頁、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暐翔、王翊宣、黃羿程、丁上芸、林庭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林定緯、賴弘哲、張聖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軍偵卷 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定 緯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賴弘 哲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 張聖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軍偵卷第83頁至第95頁) ,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詐 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5次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能力,竟以上開詐術獲取不 法利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行為除致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利用他人帳戶更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 易,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暐翔 、林庭聖達成調解,然均未給付賠償金,迄今亦未與告訴人 王翊宣、黃羿程、丁上芸和解賠償,消極面對本案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正服兵役,已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詐得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 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 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 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證  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林暐翔 彭彥凱於113年9月22日1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雷蛇RAZAR二手交易區社團」以暱稱「小凱」聯繫林暐翔,向其佯稱手中有其需要之二手記憶體,因急需用錢可以便宜出售云云,並提供右列之帳戶,致林暐翔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嗣林暐翔至超商取貨,發覺包裹內為口罩1盒,而非約定購買之二手記憶體,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林暐翔於113年9月22日1時54分許,網路匯款5,0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林定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臺幣轉帳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軍偵卷第29頁至第38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翊宣 彭彥凱於113年7月10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以暱稱「小凱」聯繫王翊宣,向其佯稱可出售其欲收購之Brembo煞車卡鉗云云,並提供商品照片,致王翊宣誤信為真而將右列之款項匯款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內。嗣王翊宣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王翊宣於113年7月10日21時57分許,網路匯款4,5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賴弘哲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台幣轉帳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軍偵卷第40頁至第46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羿程 彭彥凱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以暱稱「小凱」聯繫黃羿程,向其詢問是否欲購買「機車精品」,俟雙方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後,黃羿程遂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右列之款項匯款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內。嗣黃羿程於113年7月15日17時32分許,至統一超商龍新門市取貨,發覺包裹內為口罩1包,而非約定購買之商品,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黃羿程於113年7月14日2時16分許,網路匯款2,5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軍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上芸 彭彥凱於113年7月13日22時17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以暱稱「小凱」聯繫丁上芸,向其佯稱可出售其欲收購之機車方向燈云云,並提供商品照片,致丁上芸誤信為真而將右列之款項匯款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內。嗣丁上芸取貨後發覺包裹內非約定購買之機車方向燈,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丁上芸於113年7月13日22時17分許,網路匯款2,0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卷第54頁至第59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庭聖 彭彥凱於113年9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以暱稱「小凱」聯繫林庭聖,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1-009彭彥凱」向其佯稱可出售其欲收購之排氣管云云,並提供右列之帳戶約定先付訂金,致林庭聖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嗣林庭聖至超商取貨,發覺包裹內為漱口水1瓶,而非約定購買之排氣管,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林庭聖於113年9月23日1時23分許,網路匯款3,5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張聖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1-009彭彥凱」對話紀錄、轉帳截圖照片、包裹暨內容物、超商取貨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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