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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焙凱 被 告 陳世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9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何秋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50分許,由訴外人詹勳皓駕駛系爭汽 車,甫由屏東縣○○鄉○○路00號由南往北方向欲起駛,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相同路段及方向自 系爭汽車後方行駛至該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詹勳皓閃避不及,兩車 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 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431元( 零件費用69,038元;工資費用17,638元;烤漆費用11,75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 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汽 車毀損照片、維修電子發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 005366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39至5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 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 駕駛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 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 即何秋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何秋芬系爭汽車維修費98,431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何秋芬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98,431元(零件費用69 ,038元;工資費用17,638元;烤漆費用11,755元),其中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7年6月 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 107年6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2月19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 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1,506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038÷6=11,50 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7,638元 及烤漆費用11,75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 費用為40,899元(計算式:11,506元+17,638元+11,755元=4 0,89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8月 29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40,89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99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5

PTEV-113-屏小-586-202412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蕭錦同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08元,及自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1,45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3,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9 月21日清晨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與台一線交叉 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闖紅燈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96,678元修復費 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 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496,678元(含工資57,127元、零 件403,204元、烤漆36,34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 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9月21日,已使用5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0,3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57,127元 及烤漆36,347元,合計共133,808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爰依勝 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204×0.369=148,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204-148,782=254,422 第2年折舊值    254,422×0.369=93,8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422-93,882=160,540 第3年折舊值    160,540×0.369=59,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540-59,239=101,301 第4年折舊值    101,301×0.369=37,3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301-37,380=63,921 第5年折舊值    63,921×0.369=23,5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921-23,587=40,33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0,334-0=40,334

2024-12-25

CCEV-113-潮簡-839-2024122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51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9,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1日1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鎮○○路 00號處,因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俊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99,359元(工資費用:13,543元、 烤漆費用:15,072元、零件費用:70,744元),原告業已賠 付上開修復費用,訴外人陳俊傑也有違規之情形,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 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41至83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顯有違上開之規定因而肇事,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自得代位請求之。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陳俊傑)疑路口十公尺內臨時 停車。」(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亦有過失,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 ,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的肇事責任。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損害賠償費用為69,551元,而被告應負7成的責任,業如 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551元(99,359×70%=69,55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 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89頁 )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9,55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23

CCEV-113-潮小-542-2024122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蔡蕎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7%,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蕎羽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9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8時50分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南二高平面道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時,適有訴外人李文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水源路 外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8,358元(含工資9,000元 及零件費用59,35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8,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 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31頁),並經 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7-59頁),被告並未到庭爭 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遵循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擦撞李文峰騎乘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機械腳踏車,於110年9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 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6日,已使用2年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679 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8,679元(即工資9,000元+零件29,679元 =38,679元)。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15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358÷(3+1)≒14,84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9,358-14,842)×1/3×(2+0/12)≒29,6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59,358-29,679=29,679。

2024-12-19

CCEV-113-潮小-531-2024121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素娟 訴訟代理人 葉峰彰 被 告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謝忻哲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筧橋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 該路段由北往南行向之內側快車道及外側快車道此二車道而 行駛,致碰撞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行經,由原告所騎乘自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雙側手部多處挫擦 傷、頭皮挫傷外傷、左膝挫傷深部擦傷、皮膚壞死及皮下血 腫、蜂窩組織炎、左踝15*10公分、左大腿20*10公分、左肘 10*8公分,多處瘀腫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 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 受有醫療相關費用(下同)50,295元(含住院費用42,635元 、門診費用2,880元、除疤費用4,780元)、護具費用2,390 元、就診交通費用6,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192元、 價值14,500元皮包及皮鞋損壞之損失,且因傷須休養3個月 不能工作,更從111年5月9日至6月30日,共53日均需專人看 護,以原告110年之總收入2,471,422元、每日看護費用2,00 0元計算,另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17,856元、53日看護 費用10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235,712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對 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護具費用2,390元亦不爭 執。另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部分,應以4,815元計算,機 車修理費用部分則應計算折舊。又被告對原告因傷住院之16 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不爭執,但超出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均 無必要。至於原告請求皮包及皮鞋損壞、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應舉證以實其說,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 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各節,已提出光雄長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澄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機車行照、傷勢照片 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47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 據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6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7頁),故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護具費用2,39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 護具費用2,390元之損失,已有相應收據存卷可查,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 許。 ⑵、就診交通費用6,4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就診交通費用6,400元一 情,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以4,815元計算損害之合 意(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用 4,815元,自堪採憑;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192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192元之損失一情,雖有 相應明細、統一發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但上開 修理費用除工資1,070元外,其餘19,122元均屬更換零件所 需費用,經本院核閱維修明細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1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為105年8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 零件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僅為殘值4,781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9,122÷(3+1)=4,781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7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 車修理之必要費用應為5,85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⑷、價值14,500元皮包及皮鞋損壞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價值14,500元皮包及皮鞋損壞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而,此部分已據被告堅詞否認 ,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均未提出此部分損害之相關 證明,則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開費用,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⑸、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17,856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 17,856元,但此部分原告是否確實因傷休養3個月而不能工 作,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請假證明、扣薪證明或因傷休養而未 能領取薪資證明予以佐憑,且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其任職公司 即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10 月21日函詢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覆,則此 部分在無客觀事證可佐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可領取 或應領取之薪資有因此無法領取,致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尚難認已盡舉證之 責,應予駁回。 ⑹、53日看護費用106,0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從111年5月9日至6月30日, 共53日均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受有 看護費用損失106,000元等語。然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須專人照護之期間,僅為111年5月18日至6月2日共16日 ,有大東醫院113年6月17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87號函文 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既經專業醫師判斷須專人 照護16日,則其請求該等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失,固屬有理, 但逾此範圍,應難認有據。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 0元計算,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 就系爭事故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32,000元(計算式 :16日×2,0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1,235,712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已 如前述,則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之卷附學歷、職業 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 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 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 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⑻、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提起本訴,所可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合計應為345,351元(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護具 費用2,390元、就醫交通費4,81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851 元、看護費32,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345,351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額69,200元後,原告尚可請求276,151元。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7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2-1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18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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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2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士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25分許,由劉士豪駕駛系爭汽車, 沿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 三段與同區油管路一段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油管路一段,適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長興路三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劉士豪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 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零件費 用355,237元;工資費用38,813元;烤漆費用35,9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 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 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維修 電子發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交字第1130030745號函暨所附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 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 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 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 所有人即劉士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劉士豪系爭汽車維修費43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劉士豪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430,000元(零件費用3 55,237元;工資費用38,813元;烤漆費用35,950元),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 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9年9 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 以109年9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11月26日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 額),較為公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2,81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5,237 ÷(5+1)≒59,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5,237-59, 206) ×1/5×(3+3/12)≒192,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5,237-19 2,420=162,81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8,813元;烤 漆費用35,9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合計為237,580元(計算式:162,817元+38,813元+35,950元 =237,58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劉士豪 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範,竟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有前揭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劉士豪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 過失。本院斟酌劉士豪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 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30%之 過失責任,劉士豪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 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劉士豪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 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1,274元(計 算式:237,580元×30%=71,27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71, 2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274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8

PTEV-113-屏簡-638-2024121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葉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高雄市○○區○道00號高速公路1.1公里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張志宇所駕駛訴外人蔡睿 芸所有之AZK-69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蔡睿芸向原告辦 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79,456元(其中零件180,864元,工資98,592元),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 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資料、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 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3年6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 3000822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被 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 輛所有人蔡睿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蔡睿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蔡睿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79,456元,其中零件180 ,864元,工資98,592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 車係於106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8月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 為5年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 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8,086元(計算式:180, 864×0.1=18,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無庸 折舊之工資98,592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16,678元(計 算式:18,086+98,592=116,678),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116,67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16,6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2

CDEV-113-橋簡-973-2024121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江翊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 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安全 間隔,而與訴外人黃浚淇所停放之訴外人陳麗年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 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麗年向原告 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4,829 元(其中零件37,230元,工資17,599元),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方是違規停車,我覺得對方的過失比例比我高,不應該賠 償這麼高的金額,原告的維修金額也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武營營業所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上路,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路旁停放之系爭車 輛及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 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麗年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麗年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陳麗年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修復之金額過高云云,然原 告就此業已提出系爭車輛原廠即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 營業所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碰撞位置均 與本件事故有關,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項目,自不因被告主 觀認知維修金額過高而影響本院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足採。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4,829元,其中零件37,2 30元,工資17,599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111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應為23,492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37,230×0.369= 13,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37, 230-13,738=23,492),加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7,599元, 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1,09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路旁車輛間隔之過失,然訴外人黃浚淇於停放系爭車輛時 未完全停放於停車格中,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致影響被告行經該處時之動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當時為靜止停放,被告通過時仍應注意 其停放之位置,肇事主因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應 認被告及黃浚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八比二, 而黃浚淇係陳麗年允許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應屬陳麗年之使 用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陳麗年之損失應依過失比 例減輕為32,873元(計算式:41,091×0.8=32,873)。原告 既係代位陳麗年請求被告賠償,自僅得於陳麗年之權利範圍 內代位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於32,87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及與有過失 比例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2,87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 3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2

CDEV-113-橋小-1009-202412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柯億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07元,及自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1,51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9,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 年3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至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建國路口 時,因被告駕駛KET-2315號曳引車未切換至外側車道即逕為右轉 ,而與右側之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63,391 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 告未按標線指示切換至外側之右轉車道,即於直行車道右轉,而 與行駛於外側右轉車道之A車發生擦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 負過失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163,391 元(含工資17,029元、零件97,495元、烤漆48,867元),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5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 舊之工資費用17,029元及烤漆費用48,867元,合計共139,407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 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495×0.369×(8/12)=23,9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495-23,984=73,511

2024-12-11

CCEV-113-潮簡-803-2024121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郭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3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7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2年8月25 日下午3時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23,462元修 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 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23,462元(含工資2,250元 、零件14,192元、烤漆7,02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8月25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9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250元及 烤漆費用7,020元,合計共11,243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 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92×0.369=5,2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92-5,237=8,955 第2年折舊值    8,955×0.369=3,3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55-3,304=5,651 第3年折舊值    5,651×0.369=2,0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51-2,085=3,566 第4年折舊值    3,566×0.369=1,3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66-1,316=2,250 第5年折舊值    2,250×0.369×(4/12)=2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50-277=1,973

2024-12-11

CCEV-113-潮小-52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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