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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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柔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柔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柔羽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上10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座位區,拾得王俊堯不慎遺失在該處之 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學生證1張、遊戲 卡片11張及提款卡1張,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該皮夾並侵占入己。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姚柔羽到案說明,姚柔羽始提 出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柔羽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堯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拾獲被害人所遺 失之物品後,未送交警察機關公告招領,反起意侵占,顯然 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占用上 開物品之時間長短,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服務業、需要照顧4歲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 內含現金300元、學生證1張、遊戲卡片11張及提款卡1張) ,雖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與被害人(見偵卷 第24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MLDM-113-苗簡-1608-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其武 籍設苗栗縣○○鄉○○村○○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6時20分許」更正為「11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行為時固係成年人,而對少年黃○雲(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惟卷內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明知或可預見其所竊之腳踏車之所有人為 少年,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黃 ○雲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殊值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 相當。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1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東興5之5              號(苗栗○○○○○○○○○)             居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6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處,徒手竊取 少女黃OO(98年次,真實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部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供其騎乘代步 使用。嗣黃OO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腳踏車1部已發還黃OO)。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O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20

MLDM-113-苗簡-1609-20250220-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44號、第7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宥翔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台三線145公里200公尺處時,見前方有 擺放三角椎和倒塌路樹欲閃避,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 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逕自往左變換車道繞越,適有楊德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騎乘於內側車道,因閃避不及,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德敬所騎乘機車打滑後撞及路旁電線桿 ,因而受有顱底骨骨折、右大腿脫套損傷、肌肉撕裂傷及低 血容休克、右側肺挫傷併血胸、右鷹嘴突骨折、右側髂骨骨 折、雙側股骨骨折、雙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11胸椎骨骨折 等傷害,旋於同日16時5分送醫後,仍於翌日(29日)14時3 分許因顱骨骨折、下腹壁撕裂傷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彭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344號卷第129頁),嗣並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家中有祖父需其扶養、以修理機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栢佶巧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調 (和)解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肇事責任程度(本案被告駕 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外側車道右側遭阻路段往左變換車道 繞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 人楊德敬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酒 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484】駕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及 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4號                         第7667號   被   告 彭宥翔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翔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台三線145公里200公尺處時,見前方有擺放三角 椎和倒塌路樹欲閃避,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從外側車道切進內 側車道,適有楊德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同向騎乘於內側車道,因此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楊德敬因此人車倒地打滑往前撞到右前方電線桿,因而 受有顱骨骨折、右大腿脫套損傷、肌肉撕裂傷及低血容休克 、右側肺挫傷併血胸、右鷹嘴突骨折、右側髂骨骨折、雙側 股骨骨折、雙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11胸椎骨骨折等傷害, 旋於同日16時5分送醫後,於翌日(29日)14時3分許因低血 容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楊德敬之配偶栢佶巧委由王楷中律師、呂理銘律師告訴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宥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閃避路樹,而有與被害人楊德敬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栢佶巧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證述於上揭時、地被害人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死亡之經過。 3 證人饒家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目睹車禍經過之事實。 4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紀錄、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血液常規、生化、血清、急診生化檢驗單、血清檢驗報告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照片 被害人楊德敬因上揭車禍,人車倒地打滑往前撞到右前方電線桿,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右大腿脫套損傷、肌肉撕裂傷及低血容休克、右側肺挫傷併血胸、右鷹嘴突骨折、右側髂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雙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11胸椎骨骨折等傷害,旋於同日16時5分送醫後,於113年4月29日14時3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製113年4月28日、5月12日職務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33123171號函肇責分析 1、被告彭宥翔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外側車道右側遭阻路段往左變換車道繞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2、被害人楊德敬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彭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 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 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18

MLDM-113-交訴-74-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之「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 車」。  ㈡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之「毀損公物」更正為「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之「以此方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更正為「以此方式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C車及D車 」。  ㈣證據名稱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 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 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 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 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 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 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 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之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D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均為警用巡邏車,係員警用以勤務巡邏、跟監、追緝 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屬公務員即員警於職務上 關係所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張壎鴻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洪鴻昌、 被害人連坤誌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況被告明知自身為通緝人 犯,為規避員警查緝,竟悍然駕車衝撞警車,造成警用巡邏 車之損壞,實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被 告除犯本案竊盜、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外,其 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起訴或甫經另案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竊得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 -00號)1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業已發還 告訴人洪鴻昌、被害人連坤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張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張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張壎鴻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3號   被   告 張壎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 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某寺廟路旁,趁洪鴻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已發還洪 鴻昌)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得手後 駕車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 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A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苗22線7.5公里 處(中華電信:鳴鳳枝72右分24旁),徒手拔取連坤誌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下稱 B車牌,已發還連坤誌),得手後裝於上開A車上駕車離開現 場。  ㈢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懸掛B車牌之A車停放於 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大橋下方停車場空地時,因通緝犯身分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聯合所員警攔查,竟基於毀損公 物之犯意,駕駛A車衝撞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 邏車(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下稱D車) ,導致C車右後方鈑金受損、D車右前保桿、引擎蓋受損致不 堪使用,以此方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涉毀損 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洪鴻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鴻昌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A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連坤誌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B車牌遭竊之事實。 4 警製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2份、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C、D車受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138條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上開3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2-18

MLDM-113-苗簡-1368-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羅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黃冠樺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滿18歲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 大」、「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雙葉會社-黑磯先生 」、「雙葉會社-動感超人」之成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黃冠樺加入後,即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散布投資訊息,再以LIN E暱稱「林喬恩」之名義,陸續向李佳峰佯稱:可透過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穩賺不賠,需依指示進行投資等語,致 李佳峰陷於錯誤,相約112年9月1日14時30分許、112年9月6 日14時2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旁娃娃機店分別交 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指示黃冠樺於同日某時,先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B、C 收據,起訴書誤載為現儲通匯收據),再於上開約定時間, 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與李佳峰見面,向李佳峰分別收取1 50萬元、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B、C收據與李佳峰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佳峰。黃冠樺得手 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 ,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 書證、物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黃冠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 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 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 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與「雙葉會社-園長老大」、「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 」、「雙葉會社-黑磯先生」、「雙葉會社-動感超人」、「 林喬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林喬恩」向告訴人李佳峰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 交付款項與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已於審理時主 動詢問其有無意願繳交犯罪所得而盡訴訟照料義務),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需扶養父母、從事金屬工程業 、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60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3 5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 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兼 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 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 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 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 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併科罰 金之刑度為「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本院所判 處之罰金刑尚不及最高刑之1%,實屬低度量刑),及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B、C收 據各1紙、未扣案「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黃冠樺 」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432頁;本院卷第5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B、C收據上之印文,因屬於該文 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 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共3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 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 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黃冠樺          林義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財(TELEGRAM暱稱「財」)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農會總幹事」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林義財加入後,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臉 書散布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林喬恩」之名義,陸續向 李佳峰佯稱:可透過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穩賺不賠 ,需依指示進行投資等語,致李佳峰陷於錯誤,相約112年8月 22日15時23分許,在竹南鎮中正路171號旁娃娃機店交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林義 財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工作證及印有「羅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之現儲通匯收據(下稱A 收據》,再於同日相約之15時23分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上載本名),假冒為羅豐公司專員 與李佳峰見面,向李佳峰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羅豐公司 收據予李佳峰而行使之。林義財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 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從中領得約3,000元之報酬。藉此 方式詐騙李佳峰,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 二、黃冠樺於112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滿18歲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大 」、「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雙葉會社-黑磯先生」 、「雙葉會社-動感超人」之成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黃冠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散 布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林喬恩」之名義,陸續向李佳 峰佯稱:可透過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穩賺不賠,需 依指示進行投資等語,致李佳峰陷於錯誤,相約112年9月1日1 4時30分許、112年9月6日14時21分許,在竹南鎮中正路171 號旁娃娃機店分別交付投資款150萬元、200萬元,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指示黃冠樺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之工 作證(上載本名)及印有羅豐公司之現儲通匯收據(下稱B 、C收據),再於同日相約時間,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羅豐公司專員與李佳峰見面,向 李佳峰分別收取150萬元、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羅豐公司收 據予李佳峰而行使之。黃冠樺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 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從中領得約2,000元之報酬。藉此方 式詐騙李佳峰,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李佳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佳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農會總幹事」之指示,持偽造之名牌及收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佳峰收款1次之事實。 2 被告黃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雙葉會社 -園長老大」、「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之指示,持偽造之名牌及收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佳峰收款2次等事實。 3 ⒈告訴人李佳峰於警詢之證述 ⒉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詐騙款項給被告黃冠樺、林義財之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扣案112年9月1日、9月6日收據驗出被告黃冠樺之指紋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豐公司現儲通匯收據4紙、台新銀行臨櫃匯款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收取收據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起訴書(被告黃冠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1號起訴書(被告林義財) 被告黃冠樺、林義財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案件業經其他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義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黃冠樺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義財、黃冠樺偽造偽 造A收據、B、C收據上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均屬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B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林義 財、黃冠樺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B、C收據、特種文書即本 案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樺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林義財、黃冠樺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林義財、黃冠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A收據、B、C收據共3張、未扣案之 本案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林義財、黃冠樺於本案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中所使用,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中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A收據、B、C收據上所偽造之羅豐 公司印文共3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A收據、B、C收據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 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被告林義財、黃冠樺向告訴人收取、 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4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 屬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 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 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 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因已不在被告2 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2人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 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收取之報酬3,000元、2,000元,並非洗錢標的 ,而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18

MLDM-113-訴-514-2025021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8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3列所載「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錦榮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其本案所犯酒駕案 件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 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 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足以影響其 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於縣市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酒駕 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施以矯正,卻猶未能記取教訓,仍 於本案再犯酒駕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 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 訊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犯罪動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MLDM-113-交易-30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貳年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其他上訴(關於量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蔡○○(下 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 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3頁、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及保安處分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成年人,乙童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0歲之兒童乙節, 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乙童犯殺人未遂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雖對乙童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結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 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審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 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20幾年前出現情緒起伏 大,人際疏離,有被害感覺,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 在大千南勢醫院追蹤治療。常覺得有人跟蹤、監視他,自述 平常都有按時吃藥,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在 案發前2個月沒吃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20幾年 ,近3年來都有在苗栗醫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症狀時好時 壞,案發前個案情緒不穩定,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因此被告 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有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為 恭醫字第1130000457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原審卷 第197至203頁)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 以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式,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 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吃藥等語(他 卷第87頁);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0歲發病,中重 度憂鬱症,當時也有攻擊傾向,被告沒有按時吃藥等語(他 卷第90頁),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罹患影響精神狀態之疾病。 佐以被告於18歲時首次呈現精神症狀後,長期因非特定的思 覺失調症狀就診治療,並曾有住院治療紀錄,此有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1至136頁),足 徵為恭紀念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 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等情,堪認可採。  ⒊另參諸證人丙男於偵訊時證稱:上址之玻璃門、紗門我本來 有打開,但後來被告又鎖起來,所以警察來的時候,雖然鐵 捲門開了,但是警察進不來,他們就打破玻璃才進來等語( 他卷第8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有家暴 的紀錄,不想要別人來抓我,才把門反鎖等語(原審卷第28 2至283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段,仍然具有相當 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妄想之影 響,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的持續時間及強度 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 相同。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 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罪部分,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殺人未遂犯行,然仍否認部分攻擊行為 及主觀犯意,並非全部坦然認罪,且被害人乙童、丙男身心 遭受之創傷甚鉅,將深遠影響乙童之身心發展,迄今未能獲 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原審量刑過輕。  ㈡被告病識感低落、服藥遵囑性低,於案發前即頻繁發生傷害 同住家人之情事,原審諭知監護處分2年顯有過輕。且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以刑期執行完畢後付監護處分為原則 ,以利被告之社會復歸及符合保安處分防衛社會之本質,原 審未說明刑前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尚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等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於一般人均熟睡之 凌晨,持菜刀多次揮砍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尚未發育成熟 之乙童,致乙童頭部、面部、頸肩部、四肢受有骨折、嚴重 出血、撕裂傷、穿透傷,且傷勢數量尤以頭面部為重,傷口 亦怵目驚心,足見被告持刀攻擊乙童時所用力道之鉅,手段 極為殘忍,對乙童當造成難以回復之心理創傷,難以想像乙 童在未來是否均能安然入睡;復酌以被告徒手毆打丙男,造 成丙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及程 度等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情,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8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之科刑 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傷害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並無不當。是以,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之理由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經原審囑託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等情 而為鑑定,並同時囑託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 仍高,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 院參酌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5月間因懷疑丁女破壞被告所有 物品,持掃把敲打丁女房門,並留下紙條說要殺死丁女;更 於113年1月22日朝其父母丟擲物品、作勢打人,且揚言要殺 害其母,亦對乙童丟擲物品,被告暴力言行加劇等情,此有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93至297頁),佐 以被告家人對其感到照顧困難,不知是否有規則服藥,家屬 互動關係差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院病摘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215至224頁),可見被告再犯可能性高,且家人 對拘束被告按時服藥之能力有限,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  ㈢關於監護期間之認定:   本院綜合審酌本案已非被告首次為攻擊家人之行為,且暴力 行為加劇,遂釀成本案不幸事故,其行為對於其至親之潛在 危險性甚高、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 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暨被告接受暫行 安置後顯示短期醫療略有成效等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為期 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考量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 之長短、衡量比例原則等情,認施以監護5年,應屬適當。 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其因疾病而 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 益。  ㈣至被告究竟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施以監護,或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本案考量被 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受暫行安置處分至今,經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持續服藥治療後,症狀顯著減輕,情緒穩定,但仍有 部分殘餘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評估報告在卷 可考(原審卷第213頁),且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神情、 回答及肢體舉動,均相當平和、語氣平順,足見被告在持續 服藥治療下,已略見成效,在被告病情略屬穩定之狀態下執 行刑罰,能使被告認知其所為非是,進而達到刑罰之教化效 果。再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因欠缺病識感,未能 自主或經由家人監督而規律服藥,且長期有被害妄想、被監 視妄想及聽幻覺,多次攻擊家人,但因本案受暫行安置處分 而於醫院接受穩定而持續之治療後,精神狀態改善許多,若 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實施監護處分,應較能透過執行監護處分之司法精神 醫院、醫院、其他精神醫療、復健、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或經由對被告實施之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穩定其精 神狀態,在其復歸社會時,相當程度確保社會安全。反之, 若監護處分先於刑罰執行,透過監護處分固能使被告精神處 於穩定狀態而達刑罰教化效果,然一旦結束監護處分入監服 刑,恐因在監執行期間未能接受完整而規律的治療,致被告 執行期滿欲復歸社會時,又會因精神狀態漸趨不穩,而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合上情判斷,本院認應於刑後執 行監護處分,爰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再施以監護處分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㈤至被告於執行刑罰或監護處分期間,若執行檢察官參酌相關 醫療機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之 評估意見,認被告因受暫行安置執行後已無執行刑之必要, 或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已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或免其監 護處分之執行,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諭知監護處分2年過輕,且以刑期執 行完畢後付監護處分為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 未察上情,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 撤銷改判。  六、被告之輔佐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得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8

TCHM-114-上訴-77-20250218-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喜樂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2號、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明人士,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使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下列行為:  ㈠戊○○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 不法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19日某時),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傳送予暱稱「林宜璇」之詐欺行為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行為者使用本 案臺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行 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 意,先後依附表二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既 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 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戊○○另與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詐欺行為者(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19日前某時許,傳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詐欺行為者。嗣該詐欺行為者113年8月 15日下午2時43分許,向庚○○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 庚○○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9日下午8時3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既遂,復由被告依該詐欺 行為者指示,於112年8月20日下午12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並存入對方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 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庚○○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乙○○、己○○、庚○○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林宜璇」間對話紀錄資料。  ㈤告訴人乙○○、丁○○、甲○○、庚○○各自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 錄資料。  ㈥告訴人乙○○、丁○○、甲○○、己○○、庚○○各自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或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想像競合犯幫 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想像 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本案各次涉及洗錢之 財物均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各次洗 錢犯行,又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洗錢罪。  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 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或提供個人帳戶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分別造成附 表二所示之人、告訴人庚○○蒙受財產損害,並均致詐欺犯罪 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之情;又念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僅屬提供犯罪助力而 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之犯罪情節; 暨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 品業、與家人同住、需要照顧家人且目前妊娠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 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 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 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 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案臺 銀帳戶後,均遭詐欺犯罪者轉匯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 僅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 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 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 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獲有犯罪利 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查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依卷內資料難 認被告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罪,然 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業將提領款項匯入他人指 定之金融帳戶內,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 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時間 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行為者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53分 20萬元 2 丁○○ 詐欺行為者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13分 5萬元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14分 5萬元 3 甲○○ 詐欺行為者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16分 5萬元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17分 5萬元 4 乙○○ 詐欺行為者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1分 30萬元 5 己○○ 詐欺行為者向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39分 50萬元

2025-02-18

MLDM-114-苗原金簡-7-202502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提供予他人 使用」,後應補充「,且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被告知中獎可獲 得獎金,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領取中獎獎金, 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第2行「期約對價以及」, 應更正為「無正當理由」;第4行「4分」,後應補充「許」 ;第5行「822-」應予刪除;第6行「808」應予刪除;第7行 「700-」應予刪除;第9行「不詳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9行「提款密碼」,應 更正為「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第10行「上開帳戶 」,應更正為「上開3個帳戶」;第10行「基於」應予刪除 ;第11行「法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參與此部分犯行)」;第11行「告訴人」應予刪除;第14 行「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第14 行「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前應補充「除附表所示之 謝皓宇所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元當中之20,985元 未提領(理由: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因柯俞均先於謝皓 宇將9,015元匯入中信帳戶,故詐騙份子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14時23分許提領之30,000元,其中9,015元為柯俞均遭詐 騙而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剩餘款項20,985元則為謝皓宇 匯入中信帳戶款項而未及提領部分)外,其餘款項」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將密碼交付、提供給不詳詐騙份子等情不諱,惟 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上網參加占卜,網站通知我中獎可以抽盲盒,我抽中 88,888元,我就提供帳戶給對方,但對方說入帳失敗,提供 另一個金管會專員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給我, 該專員就跟我說我的卡片沒有升級,要求我提供卡片讓他進 行晶片升級,至於為何要提供3個帳戶,對方說因為金額太 大,要分3張入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8時4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統一超商田 心門市,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 寄送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並告以上開 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隨後上開3個帳戶即遭詐騙份子使用 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8人遭詐欺 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經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3個帳戶之開戶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柯俞均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 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謝皓宇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楊晨鈞提出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馮姿穎提出之 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被害人程宇銨提 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張孟謙提 出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紀薰 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被告與不 詳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證明、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將上開 3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⒉被告辯稱其係為領取中獎之獎金,因而交付、提供中信、玉 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依被告於警詢 、偵詢時所陳,可知被告係因聽信自稱金管會專員稱其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晶片須進行升級,所以請被告寄交提款卡,且 因匯入金額太大之關係,應提供3個帳戶,則被告始將中信 、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寄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並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惟衡諸常理,領取獎金僅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 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對方,且關於被告銀行帳戶無法入帳或提款卡問題之解決, 係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提款卡核發銀行之權責範圍 ,並非金管會所得越俎代庖,該自稱金管會專員之說詞,顯 未能合理說明被告領取獎金流程與其提供中信、玉山及郵局 等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關聯,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復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nstagram)暱稱「nezuwemaki_993」、LINE暱稱「簽帳 卡處理中心」、「李坤池」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偵卷第 217至236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其等僅透過Instagram、LIN E傳送訊息聯絡,對於「nezuwemaki_993」、「簽帳卡處理 中心」、「李坤池」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毫不知悉,亦未 查證「李坤池」是否確實任職於金管會,或金管會有無提供 LINE相關客服服務等情,實難認被告與「nezuwemaki_993」 、「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坤池」等人之間有何信賴基礎 可言,衡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中信、玉山 及郵局等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至違法。又任何人持有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 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 告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李坤池」,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坤池」,無異將 該等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等同將 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無法控 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行為時年約35歲,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212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 認知到以交付、提供帳戶控制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 交付,自非屬正當理由,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構成要件具有 認識,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固稱其自身亦遭詐騙因而交付、提供中信、玉山及郵 局等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於113年3月27日前往報案乙節 ,固有被告報案筆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頁),惟被 告對於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目的,是為了給「李坤池」做提 款卡晶片升級之非正當目的使用,其認識並無錯誤,業如上 述,則被告於警詢辯稱其也是被騙才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20頁),並不可採。實則本件被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 處僅在於「李坤池」對被告隱藏使用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真 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人頭 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及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 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而藉以隱匿其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供 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其上開3個帳戶資料供「李坤池」向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或洗錢使用之結果,縱係遭「 李坤池」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李坤池」取得帳 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 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李坤池」之 人取得被告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 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提供 帳戶之實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 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 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但被告 在本案中否認犯行,上開規定均無適用,是本院認無庸就此 減刑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嗣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 嫌。然查,「nezuwemaki_993」、「簽帳卡處理中心」、「 李坤池」等人向被告所稱如欲領取中獎獎金,須提供帳戶之 說詞,本為常見欲騙取帳戶之話術,此觀被告供稱:我將帳 戶寄出去後,我的帳戶遭銀行警示開始不能領錢,也不能轉 帳,對方便無法聯繫,方知被騙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自明 ,可證「nezuwemaki_993」、「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坤 池」等人自始即無與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取得中信、玉山 及郵局等3個帳戶資料之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 被告另構成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容有 未合,惟此僅係條款之增減,且屬實質上一罪,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無正當理由, 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該等帳戶嗣 遭詐騙份子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等8人受害,財產犯罪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 帳戶確保犯罪所得,助長集團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如上述、於警詢 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交付、提供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 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是認欠 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2025-02-17

MLDM-114-苗金簡-34-202502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超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3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空軍一號站 ,以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其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其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 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甲○○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向乙○○自稱為銀行人員,佯稱有 人持其證件申辦貸款,復佯稱為檢察官,因偵辦詐欺案件須 扣押財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9月29日9時4 1分許、112年9月29日11時13分許、112年9月30日10時44分 許、112年10月1日12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998,000 元、700,000元、1,700,000元、992,000元(起訴書漏未記 載此筆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匯入本案帳戶內, 而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㈤告訴人匯款紀錄、假公文及通聯紀錄照片。  ㈥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表、交易明細。  ㈦空軍一號站點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 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 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 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 ,及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甚多(共5,390,000元【計算 式:1,998,000元+700,000元+1,700,000元+992,000元=5,39 0,000元】)、被告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 卷第44頁)、告訴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由不詳詐騙犯 罪者轉出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警詢、偵詢供稱:我沒有獲利、我沒有收到好 處等語(見偵卷第61、117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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