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超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3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空軍一號站
,以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其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其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
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甲○○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向乙○○自稱為銀行人員,佯稱有
人持其證件申辦貸款,復佯稱為檢察官,因偵辦詐欺案件須
扣押財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9月29日9時4
1分許、112年9月29日11時13分許、112年9月30日10時44分
許、112年10月1日12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998,000
元、700,000元、1,700,000元、992,000元(起訴書漏未記
載此筆款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匯入本案帳戶內,
而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㈤告訴人匯款紀錄、假公文及通聯紀錄照片。
㈥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表、交易明細。
㈦空軍一號站點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
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
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
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
,及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甚多(共5,390,000元【計算
式:1,998,000元+700,000元+1,700,000元+992,000元=5,39
0,000元】)、被告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
卷第44頁)、告訴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由不詳詐騙犯
罪者轉出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警詢、偵詢供稱:我沒有獲利、我沒有收到好
處等語(見偵卷第61、117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MLDM-114-苗金簡-5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