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淑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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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蘇宗禧 余傑庭 余陳麗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兆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被上訴 人於108年1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稱之),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128,又上訴人余陳麗珠、余傑庭僅分別 為372、3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蘇宗禧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同,未能合併分割,故余陳麗珠僅 得就372地號土地提起上訴,余傑庭僅得就382地號土地提起上訴 ,蘇宗禧得就系爭土地提起上訴。是本件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土 地公告現值及按其應有部分計算,其就372、382地號土地因分割 所受之利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4萬4,539元、30萬9,199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是蘇宗禧及余陳麗珠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經核 定為154萬4,53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452元,蘇宗禧及余 傑庭之上訴利益為30萬9,1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345元。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 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 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2萬9,452元、6,345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 計算式:公告現值×總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372地號土地 27,978×1,413.26×5/128=1,544,538.6 382地號土地 16,800×471.16×5/128=309,198.75

2025-02-25

KSHV-112-上-50-20250225-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董號騰 相 對 人 蔡慶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僅新台幣(下同)38萬 元與執行債權金額172萬元差距過大,因強制執行時間過長 ,造成伊貸款繳費壓力過高,而有損失,擔保金額應為172 萬元,或繼續執行,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 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05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就債務人蔡嘉儒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嗣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蔡嘉 儒,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案件受理(下稱 系爭訴訟),相對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等情,已提出執行處函、補正通知為證(原審卷第9至13 頁),並有起訴狀可參,核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又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以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據。原審審酌抗 告人即債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172萬元,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對抗告人可能之損害,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並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終結第一、二、三審之各審級辦 案期限,推估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並以此計算抗告人 因停止執行,致上開債權所生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損害為37萬2,667元【172萬元×5%×(4+1/3),元以下四 捨五入】,復兼衡訴訟時間或有變動,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 為38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擔保金額與執行債權金額差距過大,故認該擔 保金未當等語。惟查,本件業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訴訟卷 宗,審酌抗告人系爭執行標的金額暨系爭訴訟可能審理期間 ,依法定遲延利率裁量酌定相當之38萬元為擔保金後,始准 為停止執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原裁定已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抗告人泛言與執行債 權金額差距過大而為任意指摘,尚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38萬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4

KSHV-114-抗-55-2025022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提具抗告理由。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例如 未繳裁判費),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抗告 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113年9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足憑(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卷第15至19頁)。 又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雖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且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該裁定,卻於113年12月24 日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查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113 年度重抗字第40號卷第47至51頁、原審卷第173至18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上訴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自無違誤。抗告人於原裁定以之未依限補正裁判 費之欠缺而駁回其上訴後,未具理由再為本件抗告,自屬無 據,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4

KSHV-114-重抗-5-20250224-1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素如 林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327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 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 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 益。故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 係本於物權關係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林素如之債權人,林素如為 規避債務,將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887、8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相對人林 仲凱,故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1號 判決伊勝訴在案,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中, 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再將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致善意第三 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327號卷審核無誤,堪信為真。惟於該案件中,聲請人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對林素如之債權請求權,非本於物權關係而 請求,雖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 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則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24

KSHV-114-訴聲-1-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林張金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貴金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22萬025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3 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 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0

KSHV-112-上-159-20250220-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黃翠華 黃忠信 黃忠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正誼 黃聖惠 黃越綱 黃興綱 黃庭綱 黃治綱 黃秀英 黃鳳娣 黃癸娣 黃伸綱 黃伯綱 黃彥卿 黃玉貞 黃柔綺 黃達綱 黃庚妹 黃福妹 黃通綱 黃明綱 黃風綱 黃英雄 黃金龍 張玄龍 黃銘龍 曾張淼英 曾黃炳英 黃美英 黃采錦 黃正綱 祭祀公業黃松山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聖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 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 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亦不得聲明承受 訴訟。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列之被告黃盛綱於起訴前即已 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㈠第275頁),則其雖經列為 當事人,依上述,其繼承人亦不得聲明承受訴訟。而上訴人 於原審因而先具狀變更,追加范氏紅映為被告(原審卷㈡第2 5頁,又上訴人已撤回對范氏紅映之上訴),並撤回對黃盛 綱之訴訟,是其嗣查知黃盛綱尚有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 聖倫、黃風綱、黃正綱,雖就黃正綱等人誤載為聲明承受訴 訟(原審卷㈡第127頁),其真意應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黃正 綱為被告為當。而黃正綱於原審已曾具狀誤為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卷㈡第127頁),於本院審理中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 ,其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知悉,且為參與,於本院亦已充分攻 擊防禦,又未就此誤載爭執,應未因上訴人之誤載,而於程 序權益受損,是原判決記載黃聖倫、黃風綱、黃正綱為黃盛 綱之承受訴訟人,應屬誤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松山前以伊等所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同鄉○○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下稱系爭前案),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勝訴 ,且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伊等上訴而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祭祀公業黃松山並執此判決聲請 對伊等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0366號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祭祀公 業黃松山於無任何資料佐證下,僅以訴外人黃連官之子孫為 該公業之派下員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申 報,經該所以民國100年11月29日屏內鄉民字第1000018895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派下現員名冊等,因此系爭公告所 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有缺漏,該祭祀公業欠缺人之要 素而不存在,又祭祀公業黃松山若不存在,即不得持系爭確 定判決對伊等強制執行,是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得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縱認祭祀公業黃 松山存在,訴外人黃毓瓈於31年6月7日向黃連官之三子即訴 外人黃壽郎歸就取得祭祀公業黃松山之股份,並於35年7月2 2日向訴外人黃毓瑔、黃毓珪、黃楺綱、黃兆綱(下稱黃毓 瑔等4人)歸就取得祭祀公業黃松山持分,黃毓瓈應為祭祀 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而伊等為黃毓瓈之子女,自為祭祀公 業黃松山之派下員,然此為祭祀公業黃松山所否認,致伊等 於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伊等應得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黃松 山具有派下權。又系爭確定判決因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 或祭祀公業黃松山法人格不存在,不得作為權利主體,將生 請求權及執行力因權利喪失依附主體而全部消滅之效果,且 伊等乃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 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各有占有使用之範圍,應認彼此間具 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黃毓瓈前已自他派下員買賣取得其等 所分管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伊等為黃毓瓈之繼承人,自 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其等應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先位:確認系爭公 告所示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備位: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 業黃松山有派下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若對於派下員身分有異議,應依祭祀 公業條例另訴為之,且其等於系爭前案中歷審均未否認祭祀 公業黃松山之存在,僅爭執其等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 ,足見公業非不存在。又伊等否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黃松山 派下員,且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一、二審及再審均主張其等為 祭祀公業黃松山派下員,並經判決認定其等非派下員,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雖以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以及其等 為派下員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等事由均為系爭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上訴人非得以此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況祭祀公業黃松山是否存在或上訴人是否為派下 員,非消滅或妨礙祭祀公業黃松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理 由,上訴人只是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公告所示祭祀公業黃松山不 存在。備位: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松山有派下權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祭祀公業黃松山前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5號判 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 祭祀公業黃松山,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㈡祭祀公業黃松山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所示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等情 ,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則兩造對於祭祀公業黃松山是否 存在,既有爭執且屬不明,已影響系爭確定判決是否為對不 存在之祭祀公業黃松山所為判決而無效,且無主體得執以對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 訴人就此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按祭祀公業,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係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 人或團體;享祀人,指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員,為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至4款定有明文。足見祭祀公業須有享祀人、設立人、 獨立財產之存在,且享祀人原則上多為設立人之祖先,例外 亦有設立人紀念自己祖先以外之人。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公告所示祭祀公業黃松山於申報時僅列黃連官之子孫為派下 員而有所缺漏,欠缺人之要素,因此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 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松 山」、管理人為「黃連官」,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71至181頁),又其上所登載之「黃松山」係指祭祀公 業,且黃連官家系子孫為該公業派下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㈡第306頁),則據土地登記資料,祭祀公業黃松山 本具有系爭土地之獨立財產,且依其名稱乃為特定人之姓名 而非另取新名稱、家號,足以推知享祀人為黃松山,並衡情 若非設立人已設立該公業,豈會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該公業所 有,並有管理人管理公業事宜,且黃連官家系子孫亦無由繼 承取得派下權,足見該公業存有設立人。則祭祀公業黃松山 既早具備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嗣並由管理人依祭祀 公業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設,於完成規定程序後由內埔鄉公所 為系爭公告,其依法自已存在,不因其管理人申報時派下全 員系統表或派下現員名冊有否漏列之處,即得認其欠缺人之 要素而不存在,蓋此本得依法為異議或提起確認派下員存在 之訴救濟,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主張自己為派下員者,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6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等對祭祀公業黃松山有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 人以前詞否認,則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存否不 明確,此自已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非經判決 確認無以除去,上訴人自有就此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    ⒉祭祀公業黃松山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一、二審及再審均 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黃松山派下員,並經判決認定其等非派 下員,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遍觀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 (原審卷㈠第57至67頁),並未認定上訴人非祭祀公業黃松 山之派下員,顯難認系爭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就上訴人非祭 祀公業黃松山派下員一節為判斷,遑論生爭點效,是祭祀公 業黃松山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等之父黃毓瓈為黃松山之子孫,且祭祀公業 黃松山之設立人應為20世祖黃新官、黃連官、黃來官、黃丙 官、黃德官、黃己官、黃玉官、黃芹官、黃壬官(下稱黃新 官等9人),其等對祭祀公業黃松山具有派下權云云。惟:  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原則上多為設立人之祖先,且只有設立人 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方為派下員,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黃松山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需舉證其等為繼承黃松山祭祀公業設 立人派下權之人。  ⑵黃松山、黃松高為江夏堂黃氏第17世祖,黃廷禮、黃廷儀為 第18世祖,黃瑞芳、黃瑞星、黃瑞榮、黃瑞蘭、黃瑞鳳為19 世祖,黃新官等9人為20世祖,且20世祖中只有黃丙官之配 偶姓氏為陳,黃善郎列為21世祖,又黃毓瓈為上訴人之父, 其父親為黃善郎,黃善郎之父母為黃耀祥、陳氏友妹,有江 夏堂黃氏歷代始高曾祖考妣神位(下稱系爭神位)照片、戶 籍謄本可憑(原審卷㈠第127、135頁、本院卷㈠第293頁)。 則對照系爭神位將黃善郎列為21世祖,而20世祖中配偶姓氏 為「陳」者只有黃丙官,固足見神位所指黃丙官為黃耀祥, 上訴人應為20世祖黃丙官之後代子孫,然因系爭神位將黃松 山、黃松高二系一同列入,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又無17 至19世以上資料,自難以認定上訴人為黃松山之子孫。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神位存放於黃氏宗親江夏堂祖祠(下稱系爭 祖祠),黃松山、黃松高子孫會定期返回該祖祠祭祀,共同 協議承擔祭祀責任,非僅黃連官家系子孫負責等節,固已提 出江夏堂祭祖輪值表暨工作內容為證(本院卷㈡第133頁), 然由存放祖祠之系爭神位並列黃松山、黃松高二系先祖,由 該二人子孫共同舉行祭祀活動,並輪值承擔祭祀責任,乃屬 當然,非得由此推認僅以「黃松山」為享祀人之祭祀公業, 其設立人即含黃松高之子孫,是上訴人以黃氏宗親向來共同 祭祀而推論祭祀公業黃松山之設立人為黃新官等9人,尚乏 依據,且亦無從以上訴人有參與系爭祖祠之祭祀活動,認其 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  ⑷至上訴人雖另主張黃松山配偶梁孺人之墓碑載明之共同祭祀 者含20世之黃連官、黃丙官、黃己官、黃芹官等人及21世之 黃寬郎、黃煥郎、黃壽郎、黃發郎、黃善郎等人,足見祭祀 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非僅有黃連官家系,且由上訴人黃忠政 依黃毓瓈口述書寫之大學作業,亦足認黃松山確係由黃氏宗 親共同祭祀云云。惟祭祀公業黃松山已否認梁孺人為黃松山 之配偶,而以梁孺人之墓乃於95年新建,有該墓碑照片可查 (本院卷㈡第233頁),且黃松山、黃松高子孫現有於系爭祖 祠共同祭祀先祖之舉,則其等非無可能本此精神於新建先祖 墳墓之際,將二系子孫同列為祭祀者,難以此遽認祭祀公業 黃松山之派下員含括此二系子孫。又黃忠政於學生時間所書 寫之作業(本院卷㈡第315至323頁)並未載明黃松山、黃松 高之各別家系,尚不足以反推黃松山祭祀公業係由黃松山、 黃松高後人共同為設立人,況黃氏宗親雖有共同祭祀黃松山 之情,亦不能逕認黃松高之後人亦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設立 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取。  ⑸上訴人所提出之35年7月22日賣斷憑證經本院囑託中央研究院 臺灣史研究所(下稱史研所)鑑定其文義後,認定:賣斷憑 證為用以證明不動產買賣之憑證,該文書為黃毓瑔等4人表 明擁有公業黃名義所有之潮州區內埔鄉新東勢694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全部持分,並全體同意將該土地以臺幣2,000 元出售予黃毓瓈,有賣斷憑證、史研所113年8月19日台史字 第1136501019號函附回覆意見可查(原審卷㈠第145至149頁 、本院卷㈡第205至207頁),以史研所對於臺灣民間風俗習 慣具有相當之專業,其據該專業對上開文件之翻譯解讀,應 可採信。則姑且不論黃毓瑔等4人是否確實就登記於祭祀公 業黃松山名下系爭土地具有全部權利,該賣斷憑證所記載之 內容為出售土地,並非出售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自無 從以之認定黃毓瓈已歸就取得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並 進而推論黃毓瓈本即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  ⑹上訴人所提出之昭和17年6月7日賣渡證經本院囑託史研所鑑 定其文義後,認定:賣渡證應是委請司法書士代為書立之不 動產交易買賣,賣方為黃壽郎,買方為黃毓瓈,權利表示內 容:「對於公業黃庭政同黃庭政會黃松山、黃松高、黃觀光 之股份中,在下應取得之持分權九分之一。此買賣價格三十 五元也。右公業股份權為個人所有,今回因故以前記價格買 與台端,於領收代金後移轉權利確實。因此,為將來計於此 交付本證書也」,有賣渡證及前述史研所回覆意見可查(原 審卷㈠第157至159頁、本院卷㈡第205至207頁),又史研所函 覆意見可資採信已如前述,則對照黃松山、黃松高、黃觀光 對於祭祀公業黃庭政會具有會份,有庭政始祖祀典均息名簿 可按(本院卷㈡第245至252頁),該賣渡證所出售者應為黃 壽郎所具「公業黃庭政」及黃松山、黃松高、黃觀光對「黃 庭政會」股份之持分權,即黃壽郎對於他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並非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自無從以之認定黃毓瓈已 歸就取得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並進而推論黃毓瓈本即 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方得歸就取得派下權。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黃松 山之派下員,是其等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祭祀公業黃松山 不存在、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法人格不存在,縱非如此,其等 對祭祀公業黃松山具有派下權而具占有權源,因此其等應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祭祀公業黃松山乃係存在,上 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黃松山亦無派下權,且上訴人雖主張其等 係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藉由新證物知悉上開事由 ,然其等所提上開事由既早即存在而非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發生,上訴人即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等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公告所示祭祀公業黃松 山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松山具有派下 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其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2-上易-250-2025021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美連 被上訴人 高文鑌 高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 ,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以裁定命其自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 月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 逾期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故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18

KSHV-113-上-150-202502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蘇得興 相 對 人 陳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伊停止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於 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雖為1,656萬元, 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291,下稱系爭土地)經鑑定 價值為9,825,120元,顯然低於伊之債權額,則伊因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不能即時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額 受償而可能受有之損害,自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基準計算, 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2,947,536元,應以此金額為伊應提供擔保之 金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部分 ,改定擔保金額為2,947,536元等語。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 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裁定以抗告 人應給付1,656萬元而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即查封系爭土地,並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價值為9,825,120元。 又抗告人以其以系爭土地設定予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已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補字第11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事件 ,現經原法院改分為114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受理,並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6萬元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雖為1,656萬元 ,然系爭土地經鑑定之價值僅9,825,120元,以拍賣結果通 常未高於鑑價金額之常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 償之金額應約為此,是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所受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9,825,120元之損害,而系爭 異議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可上訴第三審事 件,該事件可能耗費之審理期間為6年,並相對人未能即時 利用此資金獲取利益之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核計之損害,再 加計裁判送達、分案、上訴等所消耗之時日等情,認為抗告 人應供擔保金額以3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屬過高,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變更擔 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2-17

KSHV-114-抗-18-2025021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 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 ,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 明。次按審判長(或獨任法官)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 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故審判長對於 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 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訴 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並由法 院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9日結婚 ,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裁判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有起訴狀可稽(原法院卷第7-8頁)。抗告人所提數 訴,就裁判離婚部分,依其訴狀之記載,尚無訴訟標的、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之情形,此部分起訴, 即無不合程式。至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抗告人雖僅敘 明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058條規定,而未表明請求金額,惟經 原法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8 日提出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104年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原法院卷第21至31頁),對照其起 訴狀所稱「請求分配兩造財產,房子係婚後所買登記在被告 名下,無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自難謂其全無補正,縱聲明仍不明確,但綜合起訴狀全部意 旨,應堪認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名下不動產價值之半數,核 與完全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有別,自 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除得保障 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利益外,並得使本件應受判決之事項具體 明確,進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未察, 將抗告人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數訴,均以抗告人未於 起訴狀中載明具體聲明、請求數額,致無從核定裁判費數額 ,經裁定限期命補正未果,即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 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4

KSHV-114-家抗-4-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憲宗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萬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招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白蘭氏雞精之經銷商,上訴人於民 國103年起受僱擔任倉庫管理職務,竟於107年11月至109年1 0月間將伊公司所有如附表之養蔘飲、白蘭氏雞精(下稱系 爭商品)侵占入己後,再以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妻黎慧戀所申 辦蝦皮網路商城之帳號『lovel000000000000oo.com.tw』在網 路上販售,得款據為己有,伊公司因此受有系爭商品價值19 1萬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內擁有開關倉庫及大門權限之人 除伊之外,尚有法定代理人黃淑招及其配偶洪烽源、洪烽源 之親屬,自難推論被上訴人商品短少係伊所為。又白蘭氏雞 精等相關產品係市面上普遍販售之商品,無論實體店面或網 路電商隨處均可購得,被上訴人僅係經銷商之一,非獨家經 銷,伊於蝦皮網路商城販售之相關商品,其批號及貨號是否 即為被上訴人之商品,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111年7月29日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倉 庫管理職務,每月薪資3萬至5萬元。  ㈡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以其前妻黎慧戀名義申辦蝦皮網路商城 帳號,並以黎慧戀之郵局帳戶供作網路交易匯款帳號。  ㈢上訴人於蝦皮網路商城販售之商品如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示(即如附表所示)。  ㈣本件如認定上訴人有侵占情事,被上訴人受損害金額為191萬 8000元(本院卷第64、65頁)。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 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 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 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 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侵占系爭商品情事,上訴人雖否 認之,然上訴人前於107年10月間以黎慧戀名義申辦蝦皮網 路商城帳號,並以該帳號於網路商城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及數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等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 品牌即白蘭氏,與被上訴人所經銷商品之品牌相同。而依證 人黎慧戀於仁武偵查隊詢問製作調查筆錄、台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查時證述:我與上訴人之前有婚 姻關係,在110年5月4日離婚,上訴人使用蝦皮帳號交易的 商品為白蘭氏雞精、冰糖燉梨養蔘飲,沒有別的品牌,是從 被上訴人公司搬運出來的。我一開始沒注意這些商品來源, 直到約兩年前,量越來越大,我才注意到並回想先前有聽上 訴人與他的同事聊天,聊到要私下搬雞精出來賣,我有請我 朋友郭碧芬協助警告被上訴人注意上訴人,但公司起先不相 信,後來上訴人搬運公司內部物品有被監視器拍攝到,他們 也核對先前雞精都會不明原因短缺等語(限閱卷第7-9、15- 17頁)。又於本院證述:(...如何確認上訴人販售商品來源 ?)上訴人常開公司的車回來,到家樓下搬公司的貨上樓, 星期天上訴人也會開自己的車到公司倉庫去搬貨,當時我在 車上等他,上訴人搬回家的這些商品就是後來在他在網路商 城販賣的商品,那個跟上訴人聊天的同事,人家都稱他「阿 仁」(台語)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可見黎慧戀曾聽 聞上訴人與同事「阿仁」聊天時提及要自公司搬出貨物,私 下販售之事,且曾見上訴人將公司貨物搬至家中,甚至假日 前往公司搬運貨物。佐以證人蔣秋蘭證述:我是公司會計人 員,因為接到警告,所以做了2次盤點,發現貨物確實有短 少,平時公司每年都會做2次盤點,當時也發現貨物有短少 。之前都沒有發現,直到搬到新的地點,因為有裝監視器, 發現上訴人會多搬一些不是當天要出的貨上車,也無法確定 搬去哪裡了,但是沒有馬上做盤點,所以不確定搬到新倉庫 後東西短少多少等語(限閱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上訴人 接獲警告後,亦曾盤點確認貨物確有短少,參以被上訴人提 出之監視器畫面,上訴人確曾於非上班時間將倉庫內商品搬 出倉庫之行為(本院卷第85-93、138、153、155頁),綜上各 節相互勾稽,足認上訴人於網路商城販售之同品牌商品,其 來源為被上訴人公司貨物之可能性甚高,被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舉證。  ㈢上訴人雖辯稱遭黎慧戀誣陷云云,惟其與黎慧戀係協議離婚 ,並無財產上糾紛等情,為其所自承(原審卷第260頁), 證人黎慧戀並證述:在我尚未跟上訴人離婚前,我就有跟他 們公司反應這件事,當時我們的夫妻感情並沒有問題,是因 為後來我發現張憲宗在外面有婚外情,我們才離婚的,跟這 件事沒有關係等語(限閱卷第17頁),且證人黎慧戀所證上 訴人自公司搬出貨物乙情,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所 示之情一致,復與被上訴人接獲警告、後續盤點發現貨物短 少之結果吻合,衡情其證詞應非誣陷上訴人之詞,而足採信 。  ㈣又上訴人對於其所販售商品來源,於仁武偵查隊詢問時陳述 :擔任倉管時,會遇到同行的業務司機,因為他大多是販售 給娃娃機店商家,都會有很優惠的價格,比被上訴人公司給 員工購買價格還便宜,所以我才選擇跟他買,沒有購買證明 ,都是現金交易,商品購得成本不記得等語;另於橋頭地檢 署偵訊時陳述:我買雞精跟人蔘飲都不是一次購買,一次買 大約5至6萬元上下。我有跟黎慧戀說我是在送貨時遇到同行 的,跟同行買的等語(限閱卷第24-25頁);於原審審理時 稱:我去送貨的時候,公司偶爾會派我東港送貨寄貨去小琉 球,那邊有集運站,我去那邊送貨時,那邊很多其他不同的 司機聚集等出貨給船家,那時候我們聊天,久而久之就認識 了,我聽他說在做娃娃機,有跟人收一些便宜貨在用,我看 他車上有白蘭氏雞精,我向他購買。我都叫他「小寶」,我 沒有年籍資料。我向「小寶」購買多少錢忘記了,我購買過 很多次。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之白蘭氏雞精、養蔘飲進貨 成本及販售價格。我不知道市面上白蘭氏雞精或養蔘飲的價 格,我是以我買的價錢,再往上加幾十元這樣去賣,所以我 不知道市面上賣多少。小寶也是送貨司機。一個月去東港兩 、三次,不會每次都遇到小寶等語(原審第246-259頁)。 然黎慧戀證述:未曾聽聞上訴人表示在東港碼頭買雞精回來 賣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商品來源之 相關事證,而以附表所示商品之數量,按被上訴人公司之批 發價計算將近200萬元,並非小額,若上訴人確向「小寶」 進貨,則兩人間交易往來應有一段期間,而非偶然或零星, 上訴人卻未能提供渠等曾聯絡之任何事證,實與交易常情有 違。尤其上訴人陳述忘記商品之進貨成本、不知市價等情, 此等關乎其販售商品如何訂價,是否獲利等重要事項,以其 於網路商城所販售商品數量之多,亦難有可能,且上訴人自 承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借錢,每月薪資4萬多元,扣完負債後 ,實領3萬多元,尚有積欠卡債沒有還等情(原審卷第249、 250頁),足見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仍需向被上訴人預支薪 資,又有何餘裕現金,每次以現金5至6萬元向「小寶」進貨 ,實有疑義,難盡信其言為真。上訴人雖另提出網路商城其 餘賣家販售相同商品價格低於被上訴人批價之截圖畫面(本 院卷第247-257頁)為證,然此無從證明其所販售商品來源確 為其所辯稱之「小寶」,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另證人黎慧戀上開證述所提及之「阿仁」即證人陳騫仁,雖 於仁武偵查隊詢問、橋頭地檢署訊問時,均證述未與上訴人 聊天時表示要拿被上訴人公司倉庫的雞精去販賣等語,然陳 騫仁確實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且曾由其配偶黃宣綺以蝦皮 網路商城販售白蘭氏雞精,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217-225頁),此節核與上訴人以黎慧戀之蝦皮網路 商城帳號販售系爭商品之情相似,以陳騫仁與上訴人間依黎 慧戀前開所述實屬利害攸關,難期其以客觀立場為證述,且 被上訴人亦稱因陳騫仁已經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放棄資遣 費而無對其提告意願(本院卷第215頁),是陳騫仁不無因此 而避重就輕之虞,自難盡信其詞據以否定黎慧戀前述證詞之 可信,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內擁有開關倉庫及大門權限之 人除伊之外,尚有法定代理人黃淑招及其配偶洪烽源、洪烽 源之親屬云云,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情尚不足以推 翻被上訴人所提前述事證對於上訴人之不利認定。又被上訴 人是否每月盤點追查,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商品轉售乙節,已有相 當之舉證,上訴人並無適切反證,依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 人主張為可採。而上訴人既經認定有侵占情事,且其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數量、以批價計算之金額均無意見(原審卷 第237頁),並於本院陳明如有侵占事實,對於賠償金額計 算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侵 占系爭商品所受損害191萬8000元,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即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91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養蔘飲6入贈1罐 養蔘飲6入贈2罐 白蘭氏雞精12入 時間 數量 損害金額 時間 數量 損害金額 時間 數量 損害金額 108/7 33 10230 108/3 13 4030 107/11 19 12559 108/8 44 13640 108/4 97 30070 107/12 50 33050 108/9 9 2790 108/5 78 24180 108/1 172 113692 108/10 3 930 108/6 66 20460 108/2 64 42304 108/11 49 15190 108/3 266 175826 108/12 10 3100 108/4 281 185741 109/1 28 8680 108/5 101 66761 108/6 85 56185 108/7 161 106421 108/8 84 55524 108/9 121 79981 108/10 44 29084 108/11 46 30406 108/12 29 19169 109/1 64 42304 109/2 80 52880 109/3 62 40982 109/4 114 75354 109/5 103 68083 109/6 166 109726 109/7 123 81303 109/8 195 128895 109/9 160 105760 109/10 110 72710 176 54560 254 78740 2700 0000000   總計 0000000

2025-02-14

KSHV-113-上-5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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