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蘇得興
相 對 人 陳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伊停止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於
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雖為1,656萬元,
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291,下稱系爭土地)經鑑定
價值為9,825,120元,顯然低於伊之債權額,則伊因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不能即時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額
受償而可能受有之損害,自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基準計算,
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2,947,536元,應以此金額為伊應提供擔保之
金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部分
,改定擔保金額為2,947,536元等語。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
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裁定以抗告
人應給付1,656萬元而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即查封系爭土地,並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價值為9,825,120元。
又抗告人以其以系爭土地設定予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已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補字第11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事件
,現經原法院改分為114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受理,並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6萬元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雖為1,656萬元
,然系爭土地經鑑定之價值僅9,825,120元,以拍賣結果通
常未高於鑑價金額之常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
償之金額應約為此,是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所受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9,825,120元之損害,而系爭
異議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可上訴第三審事
件,該事件可能耗費之審理期間為6年,並相對人未能即時
利用此資金獲取利益之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核計之損害,再
加計裁判送達、分案、上訴等所消耗之時日等情,認為抗告
人應供擔保金額以3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屬過高,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變更擔
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