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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66 號、第31868號、第32031號、第3206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4、168、17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 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9、10用以犯案之 尖銳器具及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割破帆布、 破壞大門、撬開收銀機及抽屜,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 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 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6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 惟因兩者間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10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2、3、9、10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尖 銳器具、螺絲起子,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尤弘昱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點鈔機壹台、小型電風扇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手機支架貳個、藍芽喇叭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內有零錢新臺幣貳仟元)壹個、香氛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台、平版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香菸壹條、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版電腦壹台、POS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6號                         第31868號                         第32031號                         第32061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尤 弘昱到案,查扣尤弘昱犯案用、棄置之腳踏車1台,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芳芳、蕭亦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陳茂 凱、莊淑芬、吳春瑤、周芷涵、黃儀旻、王祖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徐瑞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謝芳芳、蕭亦涵、陳茂凱、莊淑芬、吳春瑤、周芷涵、黃儀旻、王祖檳、徐瑞華及被害人鄭欽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餐飲店或攤位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14張、現場照片共15張、監視錄影光碟共4片、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員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4、6 、7、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如 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加重竊盜、5次竊盜及1 次加重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及扣案腳踏車1台,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1 民國113年9月17日3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謝芳芳經營之京華餐廳 攀爬、逾越餐廳廚房之窗戶入內,竊取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及點鈔機、小型電風扇各1台得手。 2 113年9月18日2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蕭亦涵經營之咖啡店 持自備鑰匙開啟咖啡店鐵門,由鐵門處步入並竊取櫃台抽屜中現金2萬6千元得手。 3 113年8月28日4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陳茂凱經營之鍋燒麵店 持不詳器具撬開設於騎樓處之置物櫃抽屜,竊取其內現金2,350元、手機支架2個、藍芽喇叭2顆得手。 4 113年8月31日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莊淑芬任職之飲料店(店長為黃珉心) 徒手竊取店內櫃台上之愛心零錢箱(內有零錢約2千元)1個及香氛機1個得手。 5 113年8月31日4時0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鄭欽煌經營之飲料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尖銳器具1把,割破攤車之外包帆布,翻開帆布找尋攤車內財物;惟因未尋得錢財始作罷、未遂其行。 6 113年8月31日4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吳春瑤經營之餐飲店 持不詳器具撬開店內抽屜,竊取其內手機及平板電腦各1台(價值約7,500元)得手。 7 113年8月31日5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周芷涵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竊取店內櫃子抽屜內之鑰匙1串得手。 8 113年8月31日5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黃儀旻經營之飲料攤 徒手翻開外包帆布並竊取攤位內之公用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 9 113年9月8日2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王祖檳經營之拉麵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拉麵店大門,由大門入內持前開器具撬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千元、抽屜內零錢5千1百元、香菸1條及飲料1罐得手。 10 113年9月2日1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徐瑞華經營之咖啡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餐車抽屜竊取其內平板電腦及POS機各1台(價值約5萬元)得手。

2025-01-14

KSDM-113-審原易-55-20250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黃忠雄 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雄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25日17時22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14

KSDM-113-交簡-2474-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70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6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家鑌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擔任徐嘉澤(另由檢警偵辦)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工作,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于家鑌向徐 梓洪(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收取其名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付如所示款項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于 家鑌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號租屋處 ,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依徐嘉澤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持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徐嘉澤,而遮斷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徐梓洪、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1 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 未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 徐嘉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113年3月7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20,000元、60,000元均獲有1%之報酬;編號5至6 所示提領部分沒有獲得報酬,共獲得2,600元等語明確(本 院665號卷第93至94頁、第165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 ,而尚未自動繳交。另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有供出車手 頭徐嘉澤等語(本院665號卷第9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被告否認犯行,故無因其供述查獲 徐嘉澤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 73944600號函文可佐(本院665號卷第107頁)。亦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被告雖然於警詢指認徐嘉澤,惟 未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追查,故無法接續查緝徐嘉澤到案等 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61900 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可憑(本院756號卷第87至95頁),是本 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準此 ,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要件均未合,被告就上開犯行自 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使本案詐 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 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表示目前在監服刑,無經濟能 力,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持人頭帳戶為2個,受騙而匯款之 被害人為6人及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 被告前已有詐欺前案及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 前述,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所示指定帳戶之 款項,業由被告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部 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 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1 陳靖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06分許,透過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靖妤佯稱:參加在Instagram舉辦之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點選網路連結、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匯款,以便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3時06分,匯款99,999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臨櫃提領18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陳靖妤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2 蔡佳穎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穎佯稱為友人「陳芷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48分許、19時04分許,匯款50,000元、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蔡佳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3 楊惠珠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1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惠珠佯稱為其子需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楊惠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ATM提領60,000元 4 王植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植建佯稱為其友人「阿德」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王植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5 陳姿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姿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22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6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尤苑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份起,透過交友網站向尤苑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8分許,匯款35,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99,999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8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金額1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金額35,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1-14

KSDM-113-金訴-665-20250114-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39 號、34508號、349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證物 送驗,並於113年9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旁,查扣尤弘昱所棄置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腳踏車1台(紅黑 色,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 卷第81、84、86頁),核與告訴人謝美香、郭雅玲及被害人 許素禎、李春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DNA型別鑑定書、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及 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 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3、4用以犯案之一字起子、剪刀 、老虎鉗,雖均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撬開抽屜、剪斷密碼鎖 ,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窗、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 「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且「踰 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本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門沒有鎖就開門進去了等語(見本 院審原易卷第81頁),且告訴人謝美香於警詢時亦未指述門 鎖遭破壞(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卷內也無門鎖遭破 壞之照片,可見被告並非以毀壞或踰越之方式入內,自難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基於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 ,且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並補充告知法條(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80頁),亦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3.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那是 一個鐵皮搭蓋的檳榔攤,上面有縫隙我就爬進去了等語(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81頁),且告訴人郭雅玲於警詢時亦未指述 門鎖遭破壞(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卷內也無門鎖遭破 壞之照片,故被告應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僅加重竊盜罪加重要 件之變更,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本案被告行竊時如附表編號4所用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丟 棄(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1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行竊時如附表編號2、3所用之一字起子、剪刀 各1把,均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謝美香、郭雅玲、被害人許素禎,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因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李春正,有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見偵三卷第37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主文 1 113年9月5日4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謝美香經營之牛排店 開啟謝美香未上鎖之牛排店大門,入內竊取櫃台抽屜內之零錢及愛心捐獻筒1個(零錢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獻筒壹個(內有零錢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6日5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許素禎經營之豆腐店 破壞許素禎豆腐店廁所窗戶後,攀爬入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撬開櫃台抽屜竊取其內現金約5,430元得手。 尤弘昱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9月14日1時09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郭雅玲經營之檳榔攤 攀爬隔間牆板由牆板上縫隙進入郭雅玲之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檳榔攤抽屜竊取其內現金約10,000元、香菸約40包(價值約5,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香菸肆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9月8日1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密碼鎖竊取李春正之腳踏車1台(紅黑色,價值約5,000元)得手。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KSDM-113-審原易-65-20250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嫆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慧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000000000000000 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慧嫆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 修正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 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辯稱其係受騙方交付提供附件所示3個 帳戶之資料予他人,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 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附件所示3個帳戶之 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院卷第3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受有完整國 民義務教育,卻仍輕率提供附件所示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且附件所示告訴人亦未具狀為被告請求緩刑,故本院認被 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警卷第3 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8號   被   告 吳慧嫆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嫆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24分許及18時46分許, 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鳳山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等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周義傑」、「劉福耀」之人,「周義傑」、「劉福耀」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 為陳月子之子使用LINE通訊軟體致電陳月子,對陳月子佯稱 :因訂貨需款周轉云云,致陳月子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5 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吳慧嫆前開郵 局帳戶內,吳慧嫆再依指示提領一空。嗣警獲報,經調閱帳 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周義傑」、「劉福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月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各1份。 被告提供上揭3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 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周義傑」、「劉福耀」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文內容可見被告係因委託「周義傑」 代辦貸款,經與「周義傑」、「劉福耀」聯繫後,始依渠等 要求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 個人金融帳戶將供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 或其本人提領帳戶款項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容 仍有疑,自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09

KSDM-113-金簡-1211-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同欄一 第5至6行「再由後門進入店內」更正為「再由後門侵入店內 」,同欄一第6至7行「22萬4,693元」更正為「17萬2894元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祈睿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 營收匯總報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戴于翔於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侵入建築物後竊取財 物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漏未記載被告侵入建築物之犯罪事實並予論罪,固有未洽 ,惟此部分核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補 充告知罪名,自得予以審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 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侵入建築物 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 返還所竊財物(見本院卷第59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17萬2894元,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侵 入建築物行竊之備份鑰匙,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但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   被   告 戴于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于翔曾為陳祈睿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燒肉店之 員工,知悉店內備份鑰匙藏放位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陳祈睿經營之燒肉 店,持店內備份鑰匙解除保全警報系統,再由後門進入店內 ,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4,693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及車籍資料,並於113年9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戴于翔到案,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祈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于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祈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監視錄 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08

KSDM-113-簡-3868-20250108-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弘昱與葉婉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臺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關係,均無依約返還租用之電動滑板 車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劉冠宏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弘利電動滑板車出租店,推由 葉婉婷向劉冠宏佯為同意以1日新臺幣(下同)600元代價租 用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約20,000元),得手再交由尤弘昱 變賣得利。 二、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取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冠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行之分工程度、犯罪之 手段、情節、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 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㈡次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 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 沒收。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 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 得之數,仍應共同負責。查被告2人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 動滑板車1台,雖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業已變賣云云(見警 卷第3、15頁),惟卷內除被告2人供述外,並無此物品確已 變賣明確事證,難認被告2人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故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2人實質上保有不 法之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被告尤弘昱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事實,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2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葉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渠2人均無返還租用之電動滑板車 之真意,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3日1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劉冠宏 經營之弘利電動滑板車出租店,佯為同意以一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代價向劉冠宏租得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約35,0 00元),得手後即予變賣得款8,000元供己花用。  ㈡尤弘昱、葉婉婷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1日13時39分許,在上址弘利電 動滑板車出租店,推由葉婉婷向劉冠宏佯為同意以一日600 元代價租用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約20,000元),得手再交 由尤弘昱變賣得款12,000元供渠2人花用。   嗣因劉冠宏聯絡尤弘昱、葉婉婷2人無著,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冠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冠宏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共3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變賣電動滑板車網頁 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尤 弘昱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云云;因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先後向告訴人租用電動 滑板車後,均於短時間內予以變賣,應可推論渠等於租用之 際,主觀上自始即無返還電動滑板車之意,渠2人為達變價 之目的,而佯以向告訴人日租、騙取告訴人之電動滑板車2 台,此行為模式應屬詐欺取財,而非事後起意據為己有之侵 占行為,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06

KSDM-113-原簡-97-202501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根啤酒」更正為 「啤酒」、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04號   被   告 王清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泉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 路果菜市場飲用根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1月3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十全三路與美都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3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03

KSDM-113-交簡-2487-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相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前與龔珮萱父親因交易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藉酒壯膽」。 2、第3至4行之「無故持木棍毆打龔珮萱之頭部及背部,並徒手 拉扯侯酈如頭髮、勾勒其頸部及起腳踹踢侯酈如小腿」,更 正為「持扣案木棍毆打在店內餵食寵物之龔珮萱頭部及背部 以洩憤,又接續前開犯意,徒手毆打見狀後上前阻止之龔珮 萱友人侯酈如頭部,並以拉扯頭髮、勒住頸部及以腳踢踹等 方式傷害侯酈如」。 3、第7行第3字後,新增「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施測後,測得黃 相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 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持 木棍或徒手傷害告訴人龔珮萱、侯酈如2人之數個舉動,係 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 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 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㈡、被告行為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達每公升1.05毫克,但被告仍 可清楚記憶案發經過及與之有糾紛之對象為男性老闆,其於 行為時是否已達足以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之狀態,尚 非無疑。遑論被告警詢時已供稱其原先未喝酒,是因為越想 越氣,才買了2瓶啤酒喝,並看到鳥店開門後就過去(見偵 卷第18頁),與證人即隔壁店家經營者謝文源警詢時證稱被 告於當日上午有先來問過隔壁寵物店何時開門乙節(見偵卷 第28頁)相符,堪認被告早有預謀,係欲藉酒壯膽以傷害店 內人員洩憤,縱令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 低,仍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稱因故意而自行招致之原因自 由行為,亦無足解免其責或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妥 適控制情緒,僅因先前與龔珮萱父親有交易糾紛而心生不滿 ,便藉酒壯膽後進入店內隨意出手傷害與糾紛無涉之告訴人 2人,致2人無端遭毆,分別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俱值非難,惡 性難認輕微,對社會秩序危害更大。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 未基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迄今 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之意。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 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 有贓物、毒品、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及其餘不能安全駕駛 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無 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告訴人2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在路邊撿拾後持以犯本案之物,為其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6號   被   告 黃相斐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相斐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段000○0號鳥類寵物店,酒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 故持木棍毆打龔珮萱之頭部及背部,並徒手拉扯侯酈如頭髮 、勾勒其頸部及起腳踹踢侯酈如小腿,因此致龔珮萱受有頭 皮鈍挫傷併血腫、背部挫傷之傷害;侯酈如則受有頭皮挫傷 、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木棍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珮萱、侯酈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相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龔珮萱之事實;惟否認傷害告訴人侯酈如。 2 告訴人龔珮萱、侯酈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以上揭方式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之事實。 3 證人謝文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事實。 4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共13張、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本案事發經過及員警查扣前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龔珮萱、侯酈如2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木棍1支,併請 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2-31

KSDM-113-簡-339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王慧英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號、110年度偵字第 7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下稱被告吳敏榮)、上訴人即被告王慧英(下稱被告王慧 英)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吳敏榮、王慧 英(下合稱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敏榮共同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再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被告王慧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標準,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2人所製成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合格證書,均已對外發放,非屬被告2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諭 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 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2人有罪部分 )。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肆、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未敘明如何認定被告2人命陳欣渝為本件業務登載不 實之理由,且未詳細記載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亦 未於理由欄中說明認定之證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疏誤。 二、原判決誤引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有關競賽文書之證詞作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顯有誤會,蓋競賽相關之海報、報名表 及獎狀等文書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證人許清泉、 林榆槿均證述被告2人未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文書 設計、製作,縱被告吳敏榮有授權陳欣渝處理證書之設計、 製作,仍未命令或同意其為業務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被告 2人應不成立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據被告 2人之供述,證人許清泉、林榆槿、王凱茹、許美娟、胡凱 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合格 證書、內政部民國106年2月9日台內團字第1061400347號函 文及所附文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頁面截圖、被告吳敏榮提出 文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106年2月3日貼文截圖及文創協會105 年3月15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5年7月28日函(受文 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4日函(受文者: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24日函(受文者: 內政部)、106年4月5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教育局)等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 案「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 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卻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課程 之合格證書上,並將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他人而行使之,構 成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一)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被告王慧英之陳述,證人王凱茹、許美 娟、胡凱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認定本案二訓練課 程之合格證書乃被告2人授意陳欣渝製作並列載內政部為指 導單位,再由被告吳敏榮親自對外行使,或由其授權以文創 協會名義行使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所載】;復依 證人許清泉之證述、被告2人之供述及前揭文創協會函文, 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案二訓練 課程之指導單位,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主觀犯意之理 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所載】。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王 慧英之陳述係針對競賽,不應採為證據云云,惟被告王慧英 於調詢之陳述,並非僅涉及設計競賽部分,尚有包含國際時 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部分(見調一卷第95至97頁),且依被 告王慧英所述:「(問:何人指示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 )這是陳欣渝提出要把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之語意脈胳( 見調一卷第96頁)所示,被告王慧英應知悉或參與將內政部 列為指導單位之意思形成過程,否則如何得悉係「陳欣渝提 出」上開建議,而非其他人提出上開建議。至被告王慧英雖 於該次調詢末期乃至後續偵審均全盤否認有與被告吳敏榮一 同參與海報、證書內容製作之討論,以及知悉該等文書列載 內政部等機關為指導單位之事;然被告王慧英若非親身經歷 上開與陳欣渝開會討論並決議之事,應無得以如此詳盡具體 敘述之可能,是其事後改口,應屬卸責及迴護被告吳敏榮之 詞,難以採信。 (二)上訴意旨復主張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之國際時尚新娘秘書 訓練課程,係文創協會於106年間開設,並提出研習證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31頁),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格 證書無關云云。惟觀諸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文創協會於 105年間宣傳將於106年間開設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 部分民眾於105年間報名時,表示有需要提前拿到證書用於 推薦甄試升學或求職,我們協會會提前發放職能檢定甲級合 格證書或職能檢定乙級合格證書給該需求民眾等語(見調一 卷第95頁),已敘明民眾於105年間報名時表示需要提前拿 到證書,及文創協會係「提前發放」證書,則被告王慧英所 述證書之日期應較106年為早,且發放之證書係「職能檢定 甲級合格證書」或「職能檢定乙級合格證書」,而非「研習 證書」,相較於被告2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研習證書,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格證書(見調一卷65至66頁、141至1 43頁;調二卷第277至279頁、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 ),無論自日期、證書名稱而言,均更符合被告王慧英於調 詢時所述之合格證書,可見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國際時尚 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確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合格證書,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三)又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地而言 ,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某些犯 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地點,則相關認定如已 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或詳予 認定、記載,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即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號、第485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第55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判 決就被告2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已依被告2人之陳述,證人王凱茹、許美娟、胡凱 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 書等事證認定在卷,依此等記載,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縱 就時間、地點及方法之記載略為概括,仍無礙於被告2人就 本案犯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且對於被告2人 有無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四)再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文創協會活動 的獎狀及證書製作,被告吳敏榮全部授權給陳欣渝去處理云 云(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97至2 09、222至229頁),惟證人許清泉、林榆槿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關於協會的證書、宣傳、海報,吳敏榮告訴我他授權 陳欣渝決定就好,吳敏榮跟我說的時間很久了,我也記不清 楚;吳敏榮告訴我,他有把製作證書的事情全部授權給陳欣 渝辦理,很多年了,我無法具體說是哪一個活動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6、227至228頁),是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已證 稱上情乃經被告吳敏榮轉述而得,且時間久遠、記憶不清, 則被告吳敏榮與陳欣渝間之實際分工究竟如何、被告吳敏榮 有無參與事前討論及決策、事後有無確認成品內容等實際情 形,自非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可明確知曉。且證人許清泉、 林榆槿上開證述,亦與被告王慧英前揭調詢中明確供述被告 2人與陳欣渝共同討論文創協會舉辦相關競賽及訓練課程之 海報及證書內容設計,並決議將內政部等機關列為指導單位 等情不符,是證人許清泉、林榆槿此部分證述,不足作為有 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就競賽相關之海報、報名表及獎狀 等文書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被告2人就該部 分之事實,與本案中所涉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具體情狀、事證仍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 為指摘原判決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王慧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 4號、110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榮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慧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敏榮(原名吳明鋐)、王慧英為夫妻,案發時並分別為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社團法人台灣文創多元發 展協會(原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協會,下 稱文創協會)之理事長及理事,均為執行文創協會業務之人 ,吳敏榮該時並於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學院(現改制 為東方設計大學,下稱東方設計大學)兼任教師。吳敏榮、 王慧英與該協會顧問陳欣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敏榮、王慧英均明知文創協會於民國105年間舉辦之「 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該 課程之指導單位,竟於105年9月至10月間,命由陳欣渝在 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 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不實登載「 內政部」為該課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書上登載不實 之內政部證號(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再由 吳敏榮於105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於臺南市某處舉辦公開 說明會時,將此內容不實之證書發放予包含王凱茹、劉柔 葳、張琇茹、許美娟、林國森(下稱王凱茹等5人)在內 之多數人,或由其授權以文創協會名義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內政部及收受各該證書之人。 (二)吳敏榮、王慧英明知文創協會舉辦之「IAS國際動漫cospl ay訓練課程」,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該課程之指導單位 ,竟於106年1月間,命由陳欣渝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 上不實登載「內政部」為該課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 書上登載不實之內政部證號(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再由吳敏榮於106年1月間某日,將此內容不實之 證書交予包含胡凱茵在內之多數人,或由其授權公開張貼 於該協會臉書粉絲專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除 陳欣渝以外收受各該證書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內政部函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二卷第10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至辯護人另爭執證 人陳欣渝、胡凱茵、王凱茹、劉柔葳、張琇茹、許美娟、許 清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 引用該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敏榮、王慧英(下稱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文創協會沒有在105年9 月至10月間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也沒有在 106年1月間舉辦「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我們也 沒有以文創協會名義發放各該訓練課程的證書,這些證書全 部都是陳欣渝自行製作及發放的,我們對此完全不知情云云 (見審易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2人為夫妻,案發期間並分別擔任文創協會之理事長 及理事,被告吳敏榮並於東方設計大學兼任教師;文創協 會於105年至106年間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國際時尚新 娘秘書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 以下合稱本案二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陳欣渝於製作證 書時,在如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書上登載內政部為各該課 程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書上登載不實之內政部證號 ,且不詳之人另張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合格證書於文 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等情,業經證人即文創協會志工許清 泉、林榆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197至208 頁、第222至22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書、內 政部106年2月9日台內團字第1061400347號函文及所附文 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頁面截圖、被告吳敏榮提出文創協會 臉書粉絲專業106年2月3日貼文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2至23頁、調一卷第65至66頁、第141至143頁、調二 卷第277至279頁、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調三卷 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269頁),且為被告2人坦認如上,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證人陳欣渝雖否認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為其所製 作(見警卷第8至12頁、他二卷第151至156頁、易一卷第1 78至197頁),然此節乃經被告2人一致供述在卷(見審易 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並經證人許清泉、 林榆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197至208頁、 第222至229頁),復經被告吳敏榮提出陳欣渝於案發期間 在文創協會擔任顧問之聘書1紙為佐(見偵一卷第262頁) ,而足認定。是以,證人陳欣渝此部分所述,不僅與前揭 事證多有出入,且尚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則其證詞是否與 事實相符,容屬有疑,自不得逕予採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 二、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乃被告2人授意陳欣渝製作並列 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再由被告吳敏榮親自對外行使,或由 其授權以文創協會名義行使: (一)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業已供稱:第一屆至第三屆文創盃設 計競賽海報是我及陳欣渝負責與廣告公司接洽製作的,海 報內容則是我、陳欣渝及被告吳敏榮共同討論出來的,海 報、報名表及獎狀內容、文字、圖片及排版的決策要問被 告吳敏榮,該等競賽海報內為什麼會標示活動指導單位為 「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教育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這要問被告吳敏榮才清楚,陳欣渝在與我們討論上開文創 盃以及cosplay創意競賽海報內容時,曾表示「別人的設 計競賽活動都是這麼作」,所以我們才決議把前開機關列 為指導單位;文創協會於105年間曾宣傳將於106年間開設 「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部分民眾於105年間來 報名時,表示有需要提前拿到證書用於推薦甄試升學或求 職,所以我們協會有提前發放該課程甲級、乙級合格證書 給該需求民眾,新娘秘書課程一樣是由陳欣渝透過臉書對 外招攬民眾及宣傳,合格證書則是由陳欣渝製作,是陳欣 渝提出要把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的,證書上的證號也是陳 欣渝自己編的等語在卷(見調一卷第89至102頁),而明 確肯認其與被告吳敏榮、陳欣渝共同討論文創協會舉辦相 關競賽及訓練課程海報及證書內容設計,並決議將內政部 等機關列為指導單位之事。至被告王慧英雖於該次調詢末 期乃至後續偵審均全盤否認有與被告吳敏榮一同參與海報 、證書內容製作之討論,以及知悉該等文書列載內政部等 機關為指導單位之事;然被告王慧英若非親身經歷上開與 陳欣渝開會討論並決議之事,斷無得以如此詳盡具體敘述 如前之可能,其事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此外,證人王凱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吳敏榮 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辦國際新娘秘書的鑑定課程,問我要不 要參加,我便約了一些同學一起報名,我們繳費之後,有 一天被告吳敏榮通知我們去臺南的一個禮堂上課,當天被 告吳敏榮講解完後,就直接發甲級、乙級證書給我們;我 與許美娟等人也有一起去向被告吳敏榮詢問過國際新娘秘 書證照是哪個單位核發的,被告吳敏榮跟我們說是內政部 核發的等語(見易二卷第111至114頁、第122頁);證人 許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吳敏榮主動在學校 跟我介紹這兩張國際新娘秘書的證書,我有去問過被告吳 敏榮證照是哪裡發的,因為就我所知105年間國家只有對 美容、美髮核發認證證照,但新娘秘書還沒有,被告吳敏 榮有說是內政部發的證照;繳費之後我們有到臺南的一個 禮堂聽被告吳敏榮閒話家常,之後就由被告吳敏榮發放證 照給我們等語(見易二卷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44頁) ,而均一致證稱被告吳敏榮向其等主張國際新娘秘書鑑定 合格證書乃由內政部核發,且該證照是由被告吳敏榮親自 發放之事。 (三)再者,證人胡凱茵則於警詢及調詢中證稱:我透過陳欣渝 而認識被告吳敏榮,後來被告吳敏榮不斷以LINE通話向我 推薦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並向我聲稱這張證照是 國際級、國家級證照,我是因為被告吳敏榮是陳欣渝的朋 友才因此報名參加該課程等語(見警卷第4至7頁、他二卷 第151至156頁);證人周黃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會參加被告吳敏榮舉辦的文創盃設計競賽、cosplay 創意競賽等是因為被告吳敏榮都會跟我們說他舉辦的競賽 跟鑑定課程都有和內政部、高雄市政府等政府機關合作, 而且參加該些競賽跟鑑定課程,被告吳敏榮都會發放有政 府機關認證的獎狀或證書;國際動漫cosplay職能鑑定合 格證書是被告吳敏榮發給我們的,被告吳敏榮跟我們說內 政部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所以證書上才會記載指導單位是 內政部等語(見調一卷第147至152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 );證人買嘉翎於調詢中證稱:我參加過共3屆的文創盃 設計競賽,被告吳敏榮每次致詞時都會表示指導單位、承 辦單位及主辦單位中有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等機關等語(見他二卷第199至203頁), 而一致證稱被告吳敏榮於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文 創盃設計競賽及cosplay創意競賽等活動中,均頻頻對外 宣稱該等活動為內政部等政府機關指導,證照並具有國家 級地位之情。 (四)又觀諸文創協會於105年4月23日舉辦第一屆文創盃設計競 賽之宣傳海報乃列載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為指導單位,報 名表則列載內政部及高雄市為指導單位,獎狀及獎盃上亦 載明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於105年11月23日舉辦第二屆文 創盃設計競賽之宣傳海報、報名簡章、獎狀及獎盃均列載 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及臺南市教育局為指導單位 ;於106年4月22日舉辦第三屆文創盃設計競賽之宣傳海報 及報名簡章均列載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為指導單 位;106年2月12日舉辦cosplay創意競賽之宣傳海報乃列 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及高雄市新興區公所為主辦單位,此 有各該活動之宣傳海報、報名簡章、獎狀及獎盃翻拍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一卷第17至35頁、第67頁)。此外 ,被告2人於調詢時亦均就上開各項競賽之事前規劃及事 中進行等業務內容為詳細之供述(見調一卷第3至14頁、 第89至102頁),可見其等均實際且深入參與各該活動之 籌備與進行,殊難想像其二人就該等文書內均頻頻提及相 關政府機關為指導單位或主辦單位之事從未見聞或事先對 此均一無所知。而前開歷屆文創盃設計競賽及cosplay創 意競賽雖與本案二訓練課程為不同之活動,然其等乃均於 105年至106年間同由文創協會所舉辦,自可作為被告2人 就本案二訓練課程合格證書上列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乙事 知情且參與之相關佐證。 (五)綜合上開卷證,可認被告2人關於文創協會於案發期間舉 辦包含本案二訓練課程、歷屆文創盃設計競賽、cosplay 創意競賽等活動之海報、獎狀及證書等文書應如何刊載內 容一事,有與陳欣渝共同規劃討論,並決議將內政部等政 府機關列為指導單位,待由陳欣渝製作各該活動之證書、 獎狀完畢後,再由被告吳敏榮對外頒發或由其授權以文創 協會名義行使。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 證書全部都是陳欣渝自行製作及發放的,我們對此完全不 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六)至證人即文創協會志工許清泉及林榆槿固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吳敏榮雖然是文創協會理事長,但是他非常忙 碌,他都將是將各活動的獎狀及證書製作業務全部授權給 陳欣渝去處理,被告吳敏榮很忙沒有空去處理,關於被告 吳敏榮有全部授權給陳欣渝的事情是由被告吳敏榮跟我講 的云云(見易一卷第197至209頁、第222至229頁)。然證 人許清泉及林榆槿業已證稱上情乃經被告吳敏榮轉述而得 ,則被告吳敏榮與陳欣渝間之實際分工究竟如何、被告吳 敏榮有無參與事前討論及決策、事後有無確認成品內容等 內部關係,自非證人許清泉及林榆槿可明確知曉。此外, 衡情被告2人身為文創協會之理事長及理事,當就協會相 關事務內容有所參與並享有一定之決策權,更況被告王慧 英業於調詢中明確供述其二人與陳欣渝開會討論而共同決 議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之事如前,自難認證人許清泉及 林榆槿上開所述與實情相符,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案二訓練課程 之指導單位,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 (一)被告吳敏榮委請文創協會志工許清泉於各次協會舉辦活動 時,均發函予內政部、教育部等單位邀請各政府單位蒞臨 指導,然各次發函均未獲該等政府機關函覆乙情,業經證 人許清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208頁), 並有文創協會105年3月15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5 年7月28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4 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105 年8月24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6年4月5日函(受文 者:臺南市教育局)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一卷第39至41 頁、第45至47頁、調三卷第123至124頁、第133至135頁、 第161頁),而堪認定。 (二)而證人許清泉雖就各次依被告吳敏榮指示發函政府機關後 ,有無將政府機關回函情形告知被告吳敏榮乙事,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每次發函後有沒有向被告吳敏榮報告 下文了云云(見易一卷第208頁)。然被告吳敏榮就第一 屆至第三屆文創盃設計競賽邀請各政府機關蒞臨指導之下 文,業於調詢中自承:政府機關都沒有同意要擔任文創盃 設計競賽的指導單位,他們只有感謝我們邀請他們參加活 動等語在卷(見調一卷第8至9頁)。再衡以被告吳敏榮既 指示許清泉發函內政部等政府機關蒞臨活動現場指導,則 關於活動現場是否需安排政府人員之座位及名牌、其人別 與人數、是否需安排何人致詞等各項環節,均關乎活動流 程之安排,許清泉豈有不向被告吳敏榮回報承辦結果之可 能,益徵被告吳敏榮就文創協會舉辦包含本案二訓練課程 在內之活動,均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乙事知之甚 詳。 (三)再者,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另供稱:我、被告吳敏榮及陳 欣渝在開會決議要模仿坊間設計活動海報等,而決定要將 內政部等政府機關列為活動指導單位時,我並不清楚該等 機關有無授權讓我們列為活動指導單位等語在卷(見調一 卷第94至99頁)。而觀被告王慧英供述之脈絡可知其與被 告吳敏榮、陳欣渝決議列載內政部等政府機關為指導單位 ,僅是因坊間其他團體所舉辦之活動亦會如此列載,方決 定亦模仿該等文書內容,顯然被告王慧英亦知悉其等之決 策僅是立基於仿照他人之文案內容,並非出於確實已獲內 政部等機關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之事實。 (四)綜合上開卷證,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 意擔任本案二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卻仍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於該二課程之合格證書上,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其等上 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均應依法論科。至檢 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凱茵到庭交互詰問(見易二卷第145頁 ),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屬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此 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與陳欣渝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各為認證「國際時尚新娘秘書 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之單一目的 而分別發放各該課程之甲級、乙級合格證書予多數人(或以 張貼於臉書粉絲專業之方式而行使),乃是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相同,顯 是基於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所為接續多次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就各課程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2人行使之對象而各論 以數罪,容有未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文創協會之理 事長及理事,明知未獲內政部擔任指導單位,竟仍逕自列載 該不實事項於該等課程之合格證書上,並對外向多數人發放 或張貼於臉書粉絲專業而行使之,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足 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收受證書之人,所為甚屬不該。兼衡本案 被告2人是以社團法人名義對外向多數人為本案犯行、被告 吳敏榮相較被告王慧英而言乃立於主導之角色地位,且其等 犯後均全盤否認犯行等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另參考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二 卷第160至16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 載),並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被告 2人各別所犯之2罪,審酌罪名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及犯罪期 間相近,然行使對象不盡相同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2人於本案所製成如附表一所示各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合 格證書,均已對外發放予包含王凱茹等5人及胡凱茵在內之 多數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既已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均明知文創協會並無實際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 書訓練課程」,且內政部未同意擔任該課程之指導單位,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收取報名費為由,向王凱茹等5人各收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並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能鑑定乙級 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上不實登載內政 部為課程指導單位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示內政部證 號,再將此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王凱茹等5人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王凱茹等5人。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 所為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外[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均應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2人明知內政部未同意擔任文創協會主辦「IAS國際動 漫cosplay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 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上登 載內政部為課程指導單位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內政部 證號,再將前開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陳欣渝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陳欣渝。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針對公訴意旨一(一) 部分,案發時被告吳敏榮在學校根本沒有教過王凱茹等5人 ,也跟他們不熟,我們沒有對王凱茹等5人施用詐術,也沒 有跟他們收每人1萬元的報名費,我們根本不知道文創協會 有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針對公訴意旨一(二) 部分,這些訓練課程的合格證書是陳欣渝自己製作並對外發 放的等語(見審易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經 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1.前提事實:   ⑴被告2人確有以「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之名義,於 105年間向王凱茹等5人收取每人1萬元之報名費,且該課 程並未實際授課即發予甲級、乙級合格證書,並不實列載 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於該課程之合格證書上等情,業經證人 王凱茹、許美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國森於本院 審理中、證人劉柔葳於偵查中、證人張琇茹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調一卷第135至139頁、偵一卷第498至203 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易二卷第110至144頁),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 調一卷第65至66頁、第141至143頁、調二卷第277至279頁 、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⑵被告2人辯稱不知道文創協會有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 課程云云,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另辯稱未曾 向王凱茹等5人收取每人1萬元之報名費云云,然此情業經 王凱茹等5人一致證述如前,審以王凱茹、許美娟、林國 森等人尚於本院審理中積極為被告2人求情而稱「我也不 希望老師(本院按:即指被告吳敏榮)被告詐欺」、「就 算被告2人被判有罪,我仍然願意原諒他們」、「對我來 說這兩張證書是有意義的」等語,衡情其等要無刻意虛構 事實指稱被告2人收款之必要。此外,證人胡凱茵亦證稱 取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IAS國際動漫cosplay」合格證 書需繳納1萬元之報名費(見警卷第5頁、他二卷第154至1 55頁),並提出存摺內頁之轉帳交易明細為佐(見調二卷 第151頁),而足認定胡凱茵確有轉帳1萬元予被告2人之 事。則上開胡凱茵轉帳1萬元之事,雖非針對「國際時尚 新娘秘書」訓練課程,然該二課程既屬同一協會於相近期 間所舉辦,自得藉此佐證上開王凱茹等5人所述應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詞,顯屬虛妄。   2.關於被告2人有無向王凱茹等5人佯以該課程為「內政部指 導」而施用詐術方面:   ⑴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是以,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及被害人交付財物間,需 有因果關係,必是行為人施用詐術在先,被害人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在後,方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縱行 為人於被害人交付財物後,有何告以不實事項或虛偽作為 ,仍與被害人交付財物間無因果關係,而非屬該罪所稱之 施詐行為。   ⑵經查,證人許美娟、王凱茹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 及其他同學有去向被告吳敏榮確認國際時尚新娘秘書合格 證書是哪個單位核發的,被告吳敏榮告訴我們是內政部發 出的等語(見易二卷第122頁、第143至144頁),而指述 經被告吳敏榮告以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此一不實事項之事。 然許美娟與王凱茹並未明確證述被告吳敏榮是於其等決定 報名該課程並繳納報名費「前」或「後」告以上開不實事 項,則被告2人是否有於許美娟、王凱茹繳納報名費「前 」,即對其等佯以該課程為「內政部指導」而施用詐術, 並使其等因此交付財物,容屬有疑。   ⑶又證人劉柔葳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國森跟我們說證書 是有內政部核可的,比較有公信力,我才會參加,但我並 沒有直接和被告2人接觸等語(見偵一卷第500頁),而證 稱經林國森告知該訓練證書為內政部核可之事,惟同未證 述自身得知此情以及交付財物之時間先後順序。而證人林 國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都只有跟陳欣渝接觸 過,沒有跟被告2人接觸,但關於有沒有人告訴我這證照 的核發單位是內政部等細節,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易二卷 第125至127頁)。是此部分同無以判定被告2人有無於劉 柔葳、林國森交付財物前,對其等施以「佯稱該證書指導 單位為內政部」之詐術。   ⑷另證人張琇茹就此則於調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吳敏榮 有無宣稱內政部為該訓練課程指導單位,跟我接觸的都是 王凱茹,我事先不知道這個課程有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 ,所以我參加這個課程也不是由於內政部擔任指導單位的 因素等語(見調一卷第138至139頁),而明確證稱事先並 不知曉該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是否為內政部,且此亦非其 決定繳費報名之考量因素。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於張琇 茹施用詐術而使其交付財物之行為。   ⑸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是否於王凱茹等5人交付財物前, 即向其等佯稱內政部為該訓練課程指導單位而施用詐術乙 節,依卷內證據尚屬未明,自難逕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施 詐行為。     3.關於被告2人有無向王凱茹等5人佯以該課程將會「實際授 課」而施用詐術方面:   ⑴證人許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吳敏榮向我介紹 國際新娘秘書訓練課程的時候就有稍微說到,因為我們有 相當的資歷,不需要上課及考試就可以取得證照等語(見 易二卷第137頁),而明確證述被告吳敏榮於其報名繳費 前,即已明白告知不需實際上課即可取得證照之情。證人 張琇茹則於調詢中證稱:我曾聽王凱茹的介紹而參加文創 協會舉辦的文創盃設計競賽,王凱茹還告訴我可以不用參 加比賽或上課就可以拿到獎狀、獎牌;「國際時尚新娘秘 書」也是王凱茹告訴我,不去上課事後也可以拿到證照等 語(見調一卷第136至138頁),而似亦有於事前即知曉縱 未實際參與課程,亦可取得證照之事。則依許美娟、張琇 茹所述,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向其等佯以該課程將會「實 際授課」而施用詐術之事。   ⑵又證人王凱茹就此固於偵查中證稱:發證照應該要上課、 考試,但是同學問我為何都沒有上課、考試就可以發證照 ,因為這件事情同學都對我很不諒解等語(見偵一卷第38 4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事前真的不知道不 用上課就可以取得證照,但我的認知是當時我們這些人就 常在比賽得獎,其實這些東西我們都已經學會了,以我們 的技術拿這張證書是理所當然等語(見易二卷第116至123 頁)。證人劉柔葳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聽說有課程 要上,但後來並沒有上課,被告吳敏榮就直接發證照給我 們等語(見偵一卷第501頁)。證人林國森則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是在繳完報名費後經同學流傳而知道不用上課 也可以取得證照,但這兩張證書對我來說是有意義的,如 果這是詐騙的話,那為什麼我拿它們作為推甄申請的資料 可以通過入學等語(見易二卷第129頁、第134頁)。則依 王凱茹、劉柔葳、林國森所述,其等固均主張於繳納報名 費時尚未得知該訓練課程將不會實際授課之事,然其等所 關切之重點似是在於最終可實際取得合格證書即足,至於 有無實際授課一事,恐非其等所在意之點。於此情形下, 未實際授課乙事可否算為被告2人對王凱茹、劉柔葳、林 國森所施用之「詐術」,誠屬有疑。   ⑶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未實際開授課程一事可否該當於對 王凱茹等5人施用詐術乙節,依卷內證據容有疑問,自難 逕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4.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2人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關於本案「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職能鑑定甲級 、乙級合格證書是由被告2人、陳欣渝共同討論而決議不 實列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並由陳欣渝製作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陳欣渝既同為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 行之共同正犯,則其合格證書無論是被告2人所交付或其 於製作完畢後自行取得,均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陳欣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足生損害於陳欣渝之行為,此部 分自不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公訴意旨一(一) 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公訴意旨一(二) 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嫌,達於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一(一)、(二)部分依序與前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不實內容 證書日期 1 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參加「國際時尚新娘秘書」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甲級資格標準) 內政(新秘)證字第105100100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105年10月1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2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參加「國際時尚新娘秘書」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乙級資格標準) 內政(新秘)證字第105090200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105年9月2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3 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參加「IAS國際動漫cosplay」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甲級資格標準) 內政(動漫)證字第1060122004號、第0000000000號 106年1月22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4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參加「IAS國際動漫cosplay」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乙級資格標準) 內政(動漫)證字第1060110004號 106年1月10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390500號卷宗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一 調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二 調三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三 調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四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82號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7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0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卷宗 易一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宗之一 易二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宗之二

2024-12-31

KSHM-113-上易-23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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