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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弘昱與葉婉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臺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關係,均無依約返還租用之電動滑板 車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劉冠宏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弘利電動滑板車出租店,推由葉婉婷向劉冠宏佯為同意以1日新臺幣(下同)600元代價租用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約20,000元),得手再交由尤弘昱變賣得利。 二、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取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冠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行之分工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㈡次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 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共同負責。查被告2人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1台,雖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業已變賣云云(見警卷第3、15頁),惟卷內除被告2人供述外,並無此物品確已變賣明確事證,難認被告2人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故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2人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被告尤弘昱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事實,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2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葉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渠2人均無返還租用之電動滑板車 之真意,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3日1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劉冠宏經營之弘利電動滑板車出租店,佯為同意以一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劉冠宏租得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約35,000元),得手後即予變賣得款8,000元供己花用。 ㈡尤弘昱、葉婉婷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1日13時39分許,在上址弘利電動滑板車出租店,推由葉婉婷向劉冠宏佯為同意以一日600元代價租用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約20,000元),得手再交由尤弘昱變賣得款12,000元供渠2人花用。 嗣因劉冠宏聯絡尤弘昱、葉婉婷2人無著,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冠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冠宏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3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變賣電動滑板車網頁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尤弘昱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云云;因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先後向告訴人租用電動滑板車後,均於短時間內予以變賣,應可推論渠等於租用之際,主觀上自始即無返還電動滑板車之意,渠2人為達變價之目的,而佯以向告訴人日租、騙取告訴人之電動滑板車2台,此行為模式應屬詐欺取財,而非事後起意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