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盈茹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蕙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建輝 陳冠峻 蔡雯翎 許祐庭 李奕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宸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37號、第31738號、第32095號、第32096號、第32097號、1 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芊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郭建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雯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許祐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宸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BKK-25 60號」更正為「BLE-3705號」、第22行「鐵棒陳宏益之腿部 」更正為「鐵棒燙陳宏益之腿部」,並補充「被告王芊蕙、 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下稱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7人與蔡宇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7人因王芊蕙與告訴人陳宏益間有債務糾紛,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法治觀念淡 薄,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權益,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將近達20日之久,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 李奕德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4-1、187 、189、219頁),兼衡被告7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1、2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王芊蕙、蔡雯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王芊蕙、 蔡雯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王芊蕙、蔡雯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2人能藉此深切記 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王芊蕙、蔡雯翎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蔡雯翎所有,供 其從事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雯翎供承在卷,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3至17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蔡雯翎 2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王芊蕙 3 IPHONE 7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4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5 背心2件 郭建輝 6 毒品即溶包70包 陳冠峻 7 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8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9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張智崴 10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1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2 三星GALAXY A52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   被   告 王芊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建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雯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祐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宸宇 (原名:吳柏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 宇、蔡宇琳(上1人另行簽請通緝,上開8人下合稱王芊蕙等 人)為友人關係,緣王芊蕙與陳宏益前有債務糾紛,王芊蕙 竟因而心生不滿,王芊蕙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先由王芊蕙指示蔡雯翎邀約陳宏益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面,嗣陳宏益於 112年2月22日3時18分許到達該址後,王芊蕙等人即喝令陳 宏益乘坐上由陳冠峻所駕駛、車內尚搭載王芊蕙、郭建輝、 蔡雯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宏益見王芊蕙 等人人數眾多而無從反抗,遂依王芊蕙等人之指示乘坐上該 車,王芊蕙等人即自此時起開始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陳冠峻 旋駕駛該車前往郭建輝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 本案郭建輝住處),李奕德、吳宸宇及許祐庭亦駕駛或搭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RDT-017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郭建 輝住處。陳宏益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到達本案郭建輝住處 後,王芊蕙等人即先將陳宏益上銬及戴上眼罩,並由吳宸宇 、李奕德負責看管陳宏益,另王芊蕙等人及王芊蕙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於限制陳宏益自由之期間,尚在本案郭建輝 住處及數次將陳宏益載至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接續以 徒手、持拖鞋、球棒、電擊棒毆打、以西瓜刀砍刺、持加熱 之鐵棒陳宏益之腿部、持針刺陳宏益之手腳、持剪刀剪陳宏 益之頭髮等,以上開方式傷害陳宏益,致陳宏益受有左大腿 蜂窩組織炎合併膿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左右雙上下肢多 處挫傷擦傷併瘀血腫、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宏益 又輾轉遭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等人載至許祐庭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及李奕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 之住處分別關押約3日及1週後,許祐庭復將陳宏益載至位於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巧克力花園社區,並由張志 翔(另行簽請通緝)看管陳宏益,王芊蕙等人即以上開方式 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長達約20日。嗣因張志翔見陳宏益傷勢嚴 重,遂於112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將陳宏益載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惟因該醫院之醫護人 員見陳宏益冒名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就醫,察覺有異,遂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芊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拖鞋、棍棒、球棒、電擊棒毆打、持針刺告訴人及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另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時,係與被告吳宸宇同睡一室事實。 2 被告郭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以徒手及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另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遭被告許祐庭載至不詳處所等事實。 3 被告陳冠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蔡雯翎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被告許祐庭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蔡雯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雯翎有於上開時間,依被告王芊蕙之指示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有遭被告蔡雯翎持針刺、遭被告王芊蕙持拖鞋毆打、並遭被告許祐庭、吳宸宇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關押於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之事實。 5 被告許祐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之事實。 6 被告李奕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不詳方法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7 被告吳宸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蔡雯翎、蔡宇琳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毆打告訴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等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許祐庭、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8 同案被告吳宗旻(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王芊蕙等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該處蓬頭垢面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蔡雯翎確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前往本案超商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前往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往本案郭建輝住處之事實。 12 被告蔡雯翎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手機基地台位址 證明被告蔡雯翎於112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抵達新北市淡水區之事實。 1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王芊蕙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攻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再被告王芊蕙等 人上開所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芊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王芊蕙等人前開所犯傷害及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王芊蕙等人均另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罪嫌,惟 本案並未查獲足以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據 ,且本案係緣於被告王芊蕙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所起,是 被告王芊蕙等人所為應為單一且特定一次之個別犯罪,依卷 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自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5-02-26

TPDM-114-審簡-314-20250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哲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69號、第357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179號 ),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 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接收並列印偽造『研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補充更正 為「接收並列印蓋有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劉克振』等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偽造之 工作證,吳任哲並於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王博翔』之簽名及 指印」、第7行「向廖燕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補充更 正為「向廖燕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先傳送印有偽造『聚奕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電子檔予李春田」更正為「先 傳送印有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賈志杰』印文之 現金收據及工作證電子檔予李春田」、第7行「向李銘宗收 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更正為「向李銘宗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取新臺幣150萬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取款時間、地點」欄所載「信義區6段 1號」均更正為「信義區信義路6段1號」。  ㈤併辦意旨書第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至 13行「吳正強佯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分別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李銘宗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 80萬元」更正補充為「吳正強先前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賈志杰』印文之現金收據各1紙, 並佯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開地點,向李銘宗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予李銘宗,並向李銘宗收取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180萬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任哲、李春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吳任哲、李春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於被告2人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任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所為, 及被告李春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2、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併辦意旨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余鐵雄」、「一成不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春田與共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數次向告 訴人李銘宗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李春田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 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7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間,有 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 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李春田已與告訴人廖燕玉經調解成立(尚未屆 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 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2 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 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 暨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及被告吳任 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春田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2 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 造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及各次犯行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均屬被 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繳款單據、現金 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上之偽造署押、印文,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及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被告2人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各該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 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吳任哲於偵查中雖供稱:伊當天拿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偵查中說1萬2應該是伊記錯了,伊的報酬是按 日計算,每天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李春田 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伊於113年7月11日的酬勞是2、300 0元,113年7月22日的酬勞是5000至3萬元;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9日各獲得5000元至3萬元之酬勞等語(見偵一卷 第134頁、併辦案件偵查卷第1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取款13萬這筆的報酬沒有2、3千那麼多,最多5百, 另外一單才有比較多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依有 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認被告吳任哲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 被告李春田於113年7月11日可獲得500元之報酬,而於113年 7月18日、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22日、各可獲得5000元 之報酬,合計共1萬5500元,上開報酬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犯罪事實(被告)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所示(吳任哲) 扣案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各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2所示(李春田) 扣案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李春田) 未扣案之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參紙及偽造工作證貳張。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713號   被   告 吳任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春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任哲、李春田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暱稱「余鐵雄」、LINE暱稱「一成 不變」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任哲、李春田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 贓款。渠2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敏 怡」向廖燕玉佯稱:可在「研華股市」APP上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廖燕玉陷於錯誤,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吳任哲、李春田先行前往某 不詳便利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佯裝投資公司員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向廖燕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 現金繳款單據予廖燕玉而行使之,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地點將上開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劉 鈺婷」向李銘宗佯稱:可在「聚奕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 云,嗣詐欺集團成員「一成不變」先傳送印有偽造「聚奕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電子檔予李春田,待李春田將 該文件列印後,即於113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前,佯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向 李銘宗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 據1紙而行使之,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贓款 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廖燕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李銘宗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任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廖燕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 4 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 5 證人即告訴人廖燕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現金繳款單據及王博翔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現金繳款單據及李春田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現金繳款單據2張 犯罪事實一、㈠。 6 113年7月5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113年7月11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 犯罪事實一、㈠。 7 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宗提供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李春田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犯罪事實一、㈡。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吳任哲、李春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吳任哲、李春田與「余鐵雄」、「一成不 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李春田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 現金繳款單據2張及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工作證上姓名 1 吳任哲 於113年7月5日2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號 40萬元 王博翔 2 李春田 於113年7月11日1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號 13萬元 李春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79號   被   告 李春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訴字第3080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春田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吳正強(另案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余鐵 雄」、LINE暱稱「一成不變」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吳正強擔任面交車手,李春田則負責擔任監控手及收水 。李春田與吳正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 「劉鈺婷」向李銘宗佯稱:可在「聚奕投資」APP上投資獲 利云云,致李銘宗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7月18日14時30分 、113年7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投資款項,吳正強佯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分 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李銘宗收取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180萬元,李春田則在旁監看,吳正強取得上開款 項後,隨即將款項交給李春田,由李春田層轉上手,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及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二) 同案共犯吳正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李銘宗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 (四)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五)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李銘宗當面收取詐騙款項, 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35169號、113年度偵字第35713號案件提起公訴, 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雖未列入前案起訴範圍,然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個別行為難以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依此,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 前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2025-02-26

TPDM-113-審訴-3080-2025022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余亭餘 被 告 曹文元 (已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 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 ,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曹文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9號卷 第5頁),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7日即已死亡,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則原告對無當事人 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   項,是本件關於被告曹文元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審附民-469-20250226-2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83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7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黃永琦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13偵36100號卷第63 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張博翔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黃永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琦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長沙街2段,欲左轉長沙街2段時, 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轉彎 ,適有 張博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 河南路1 段對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博翔受有 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張博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琦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5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2-25

TPDM-114-審交簡-34-20250225-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張博翔 被 告 黃永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即114年度審交簡字 第3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PDM-114-審交附民-69-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6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駿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時間 尚稱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非法利用告訴人黃OO之個人資 料,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 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憑,及其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91號   被   告 黃駿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之39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榮因對黃OO(原名:黃OO)間有債權未獲清償,竟意圖 損害黃OO之隱私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之地點,公然張貼內容有黃OO姓名、手機號碼、「欠錢不 還惡性脫產四處炫富」、「吃香喝辣,開賓士、買香奈兒, 不還錢!」、「還我血汗錢還我血汗錢」等文字、黃OO照片 、載有黃OO住居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之海報(下稱本案海報),足以生損害於黃 OO。 二、案經黃OO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駿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張貼本案海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其辯稱:海報上手機部分,其實伊不確定是否為告訴人的電話,是告訴人的同事給伊的,但是伊沒有打通過,伊不知道這個號碼的真假,債權憑證是法院發的,都查的到云云。 2 告訴人黃OO、告訴代理人林少尹律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淑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糾紛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地點遭被告張貼本案海報後之採證照片、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張貼本案海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張貼本案海報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本案海報之翻拍照片(附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公然張貼內容有告訴人姓名、手機號碼、「欠錢不還惡性脫產四處炫富」、「吃香喝辣,開賓士、買香奈兒,不還錢!」、「還我血汗錢還我血汗錢」等文字、黃OO照片、載有告訴人住居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本案海報之事實。 二、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109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869號裁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參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 566號等民事判決均認相類行為亦屬構成侵害隱私權等人格 權之侵權行為,堪認被告黃駿榮張貼本案海報之行為,已損 及告訴人黃OO非財產上利益,而本件告訴人對於積欠被告債 務尚未清償乙節固不否認,惟此與告訴人之隱私權受被告張 貼本案海報行為之侵害實屬二事,是被告所為,顯係意圖損 害告訴人之利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規定之各種例外情況,核屬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張貼之本案海報內容有「欠錢不還惡性 脫產四處炫富」、「吃香喝辣,開賓士、買香奈兒,不還錢 !」等文字,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 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等情。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 存有債權債務糾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 907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5.00000000顆比特幣,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又告訴人自承:伊尚未全數償還法院判 決之債務,當時法院判決伊要賠之比特幣,以當時比特幣價 值換算應該是120幾萬元,被告已經先執行伊臺南的房子, 拿走99萬元,伊之前又給被告6萬元,已經賠付被告共計105 萬元,所以被告去貼公告時,伊還欠被告15萬元等語,參以 告訴人個人臉書網頁確張貼有白色賓士車、配戴手錶、餐廳 消費紅酒及和牛牛排、肩背綠色背包等照片,有告訴人臉書 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有民事債 務之糾葛未獲清償或解決,則被告因催討債務未果,並見聞 告訴人臉書網頁之上開照片,故而張貼本案海報,內容均非 其惡意捏造,僅係就其親身見聞而加以陳述,即使措詞用語足 令告訴人不悅,仍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實質惡意,實 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6月26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四季永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門外 2 111年6月26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晨暉環球有限公司門外 3 111年6月27日 嘉義縣○○鄉○○○○00○0號之富貴山庄事業有限公司門外 4 111年7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晨暉環球有限公司門外 5 111年7月10日 嘉義縣○○鄉○○○○00○0號之富貴山庄事業有限公司門外

2025-02-25

TPDM-114-審簡-259-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 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下午3時 39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33分許」、第4行「2至4千元」更 正為「3000元」、第5行「下午2時33分許」更正為「下午3 時3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亦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返還告訴人壽雯翎新臺幣(下同)20 00元(見偵27853號卷第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審簡字 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專校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 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 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支付 第一期調解款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 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 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2次竊得之現金共計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返還告訴人20 00元,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第一期賠償金1萬5000元 ,業如前述,顯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亦斌應支付壽雯翎新臺幣肆萬元,已支付壹萬伍仟元,餘款貳萬伍仟元,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支付壹萬伍仟元、同年四月十五日支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號,戶名:壽雯翎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8號   被   告 陳亦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之「IKEA」賣場之員工休息區,徒手竊取壽雯翎放置於鐵 櫃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至4千元得手;復於同年11月 19日下午2時33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壽雯翎放置於 鐵櫃內之現金1千元得手。 二、案經壽雯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亦斌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卻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壽雯翎放置於鐵櫃內之現金,惟辯稱:竊取金額共約4千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壽雯翎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IKEA」賣場員工休息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現金,為犯罪不法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5-02-24

TPDM-114-審簡-257-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7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多次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即告訴人王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等4人(下稱 告訴人王建翔等4人),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多次 辱罵及出言恐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李旺諭、王建 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劉家維、蘇俊宇、李陏恩、 盧冠廷、劉任修等10人(下稱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其所 侵害者為個人法益,則被告各以一接續行為辱罵告訴人王建 翔等4人及辱罵、恐嚇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同時侵害其等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同時對警員即告訴人王建翔等4人 為辱罵之犯行,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同時對警員 即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為辱罵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屬 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各係基於單一妨害公 務之犯意,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㈥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而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於途中追撞同行向案外人鄭健國所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 嗣對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復於派出所 內對員警施以辱罵、脅迫、恐嚇等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並 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與路段,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4號   被   告 張博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傑(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之某酒店,飲用不詳之酒類後,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博傑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飲酒 後,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23日凌晨5時45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鄭健國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俟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警員王 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等4人(下稱王建翔等4人) 接獲報案後,先後趕赴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 ,在中山一派出所內,對張博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  ㈡張博傑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王建翔等4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因不滿酒後駕車遭王建翔等4人盤查,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馬路旁,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操你媽 」、「繼續機掰啊」、「機掰三小」、「靠北三小」、「你 可憐啊!操機掰」、「白癡」、「閉嘴啦白癡一個」、「廢 物」等穢語辱罵王建翔等4人,且經在場員警當場質疑或請 求支援時,仍置之不理並持續以上開話語公然侮辱之,足生 損害於王建翔等4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王建翔等4人因見張博傑酒醉呈瘋狂狀態且情緒激動,遂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將張博傑帶回中山一派出所實施保護管束,於 保護管束期間,張博傑復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妨害 公務、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在中山一派出所內,除對副所 長李旺諭及警員王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劉家維 、蘇俊宇、李陏恩、盧冠廷、劉任修等10人(下稱李旺諭等 10人)侮辱稱「靠北」、「靠北三小」、「操你媽的逼」、 「我操你媽的」、「他媽什麼東西啊」、「幹你娘老機掰咧 」、「三小啦」、「幹你娘」、「操你媽」、「要不要出去 輸贏?混哪裡的?很屌喔?」、「你在看三小啦」、「你媽 妓女、你爸妓公啦」、「你哥哥、姊姊全都是給人家幹」、 「你媽死了」、「幹你老母」、「辦案效率是白癡」、「國 家養你們這些白癡」、「廢物一群」、「可憐智障」、「臭 俗仔」、「白癡的兒子」、「衝三小」、「不爽不要做」、 「不爽單挑啊」等語外,另恫嚇以「第一個砍的就是你」、 「等我出來後我絕對先砍死你」、「沒砍死你我不姓張」、 「你們全部值班的人都要死,給你們機會」等語脅迫依法執 行職務之李旺諭等10人,足生損害李旺諭等10人之社會評價 ,並使李旺諭等10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旺諭等10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對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辱罵之事實。 ⑶坦承經員警帶回派出所後,繼續辱罵員警,並口出要持刀砍死警察之事實。 2 證人鄭健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健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證人鄭健國當時並未看見本案自用小客車有其他人,且後來係由被告從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並與證人鄭健國商討私下和解之事實。 3 ⑴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檢附之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⑶中山一派出所編號1至8之刑案照片8張、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附件一」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2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⑴員警李旺諭等10人於113年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⑵員警李旺諭等10人之服務證影本及中山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 ⑶中一所妨害公務譯文2份、犯嫌管束過程監視器影像譯文1份、中山一派出所編號9至12之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附件二」、「附件三」勘驗報告2份及卷附錄影光碟2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公共危險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執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多次辱罵在場執行職 務之員警,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多次辱罵、恐嚇員警, 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請 各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公然侮 辱、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以侮辱公務員 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侮辱公務員、妨 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係以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為主要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在自然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 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間,其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2025-02-24

TPDM-114-審交簡-42-20250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竺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17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田竺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及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21時49分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56分 分許」、第12行「將本案帳戶」更正補充為「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竺艶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 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王心妤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 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心妤經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1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 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王心 妤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 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 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提供帳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80頁),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 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田竺艶應支付王心妤新臺幣柒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一三,帳號:○○○○○○○○○○○○號,戶名:王心妤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4號   被   告 田竺艶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竺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 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 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1時49分前某時,以 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郭益彰(其所涉嫌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82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三重站(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置物櫃內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陽」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與「陽陽」約定每3至5天由「陽陽」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對價予田竺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 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 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心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田竺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與「陽陽」約定每3至5天由「陽陽」支付3萬元對價予被告,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陽陽」作為收受款項使用,被告並依「陽陽」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三重站置物櫃內,供「陽陽」派員收取使用。 ⑵被告無法提供「陽陽」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實際見過「陽陽」。 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為有異。 2 告訴人王心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郭益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益彰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於108年後均係交由被告保管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所提出其與「陽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陽陽」洽談過程中,曾傳送內容為「那我們就開門見山的說好了,也就是需要人頭帳戶的意思對吧?」、「我是比較擔心刑事上的問題 畢竟身邊有朋友曾有這方面的問題 他是借給人收帳用 沒多久就變警示帳戶」、「如果涉及洗錢及詐騙刑事,你們怎麼處理?」、「反正若我覺得一有問題不對勁的話,我就會報掛失喔」等訊息予「陽陽」,並有與「陽陽」約定提供帳戶之對價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1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證人郭益彰因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而涉嫌詐欺等罪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田竺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1款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修正後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第15條 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移列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並未進行任何文字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部分,因僅單純變動條號,未有修 正任何文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而犯同條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王心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21時49分前某時起,假冒旋轉拍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與王心妤聯繫,並以處理自助認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王心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21時49分許 本案帳戶 4萬9,989元 113年4月25日21時51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25日22時許 4萬9,123元

2025-02-24

TPDM-114-審簡-258-202502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家傑與告訴人徐盟勝素不相識,告訴 人於民國113年9月21日0時15分許,駕駛車輛(下稱本案車 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60巷時,被告因不明原因,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站立在本案車輛前、將物品丟擲在本案 車輛前再蹲踞在本案車輛前撿拾物品等方式,阻擋本案車輛 行經該處,並開啟手電筒閃光模式照射本案車輛駕駛座處, 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通行之權利。因認被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08號提起公訴 後,於114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8日 北檢力水113偵40708字第114901128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已於本件繫屬於 本院前之114年2月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從而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PDM-114-審易-329-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