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楊正忠
被 告 王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2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5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止,按月賠償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3,923元(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雅雯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授權伊就
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出租等管理行為。伊於110年8月5
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5
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水、電之費用均
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於111年8月4日租期
屆滿前,同意再續租至112 年8月4日止,租賃條件同系爭租
約之約定。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拒
不歸還,致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25日被告遷讓房屋
止,受有每月6,500元,共5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
12年9月無權占用之利益,業經被告清償),另伊為被告墊
付112年2月4日至同年3月31日,及112年8月5日至113年5月2
5日之水費共2,985元、112年9月21日至113年5月23日之電費
共2,340元亦未清償,於扣除押租金13,000元後,共計44,32
5元,僅向被告請求43,92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系爭租約、LINE對
話紀錄截圖、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水費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繳費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
公司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221、13至19、29至33、93至149
、151至167、171至175頁、225頁、229頁)等在卷為佐,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電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3年5
月25日止,被告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並為被告墊支112年9月21日至113年5月23日占用系
爭房屋期間之電費共2,3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
10月起至113年5月25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6,500元之不當
得利共52,000元(計算式:6,500元×8個月=52,000元),及
墊支之電費2,340元,自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水費部分:
又原告主張為被告墊支水費共2,985元(見本院卷第227頁)
。據卷附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水費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該期水費之計費用水期間為系爭
房屋於113年4月3日至113年6月5日之用水情形,然原告自承
被告已於113年5月25日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則自113年5月26日起,系爭房屋之用水計費即不應再
令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該期水費應按被告占用天數比例
計算為547元(計算式:53/64日×661元=5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合理,再加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112年2
月4日至同年3月31日水費483元、112年8月5日至112年10月4
日之水費806元、112年10月5日至112年12月5日之水費598元
、112年12月6日至113年1月31日之水費245元、113年2月1日
至113年4月2日之水費306元,共計2,985元,即為被告應返
還不當得利之範圍。
㈣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數額,扣除押租金後為4
4,32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43,923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簡-1470-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