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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8號 原 告 楊雅雯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智臣等間侵害配偶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被告葉智臣、何翌綸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9

MLDV-113-補-231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信志、林志鴻(經本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小朋友」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林佩樺、潘建志、楊雅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詐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林志鴻依「小朋友」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提款後,將款項交付林信志,林信志再依「阿峰」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該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林佩樺、潘建志、楊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信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佩樺(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潘建志(見偵 卷第193至195頁)、楊雅雯(見偵卷第219、225頁)於警詢 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65至85頁)、告訴人林佩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卷第165至167頁)、告訴人林佩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67至169頁)、告訴人楊雅雯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303頁)、邱永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頁)、歐長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1頁)、 吳孟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87、93至95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截圖(見偵 卷第29頁)、被告案發時穿著衣物之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1 至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至121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等語,惟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收水」(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附此敘明 。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惟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自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所增訂 之上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自應逕行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 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本件犯行,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 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 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屬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所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後,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群組裡面我都是擔任3號,負責跟2號收 錢,2號負責跟1號收錢;監視器畫面拍到的編號C是我本人 等語(見偵卷第49頁),核與其扣案行動電話截圖中所載「 每次上班前會提供1、2、3名字及作業地區」等語(見偵卷 第29頁),及監視器畫面攝得編號A之車手(即林志鴻)、 編號B(即第1層收水)、編號C即被告(第2層收水)等情相 符,足見被告確已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志鴻、綽號「阿峰」、「小朋友」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已如前述,且其賠償告訴人潘建志之數額已逾其犯罪所 得(詳下述),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應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不該;惟 念其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潘建志調解成立且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 卷第97至98頁),且表達與告訴人楊雅雯調解之意願,並於 調解期日攜帶現金2萬元到庭欲賠償告訴人楊雅雯,然告訴 人楊雅雯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以致無從調解(見本院訴卷 第126頁),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認諾,已見 其賠償之誠意;兼衡其犯罪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基於公平、比例等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17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收取款項的1%,從領 款金額直接扣取等語(見偵卷第456頁),復於本院供承: 報酬大概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6頁,本院訴卷 第124頁),核與附表四收水之金額合計23萬0,800元之1%( 即2,308元)大致相符,而被告本案獲得報酬2,000多元雖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潘建志3,000元,其 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邱永富、吳孟茹,致邱永富、吳 孟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再由林志鴻依「小朋友」之指 示,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拿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敘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訴卷第 11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永富、 吳孟茹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之 證述、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之報案資料、超商交寄貨品貨 態查詢表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被騙帳戶與我無關,且詐欺集團群組 對話紀錄中,我看不出來有領包裹的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 第47至51頁,本院訴卷第12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群組裡面我都是擔任3號,負責跟2號收 錢,2號負責跟1號收錢;監視器畫面拍到的編號C是我本人 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 中證稱:「小朋友」叫我去統一超商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包 裹,我領完包裹後沒有把包裹再轉交任何人,而是拆開包裹 ,拿出包裹內的金融卡,連同第3張金融卡,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提款,監視器拍到編號A的男子是我, 確實是我去提款;我提款後,依照「小朋友」指示,將款項 及金融卡交給編號B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69、71至72、80 頁);酌以監視器畫面攝得編號A之提款車手(即林志鴻) 將提領之款項交給編號B(即第1層收水),編號B再交給編 號C即被告,堪認被告為第2層收水,被告既為第2層收水而 與另案被告林志鴻並未直接接觸,尚難認定被告就另案被告 林志鴻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詐騙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金融帳 戶及如附表三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再觀諸被告扣案行動電話截圖中所記載之內容「車沒打超過5 成賠4000 車沒打超過8成賠2000 網轉、掛失賠第一筆封頂 五萬 圈存不賠 入帳30分鐘內會拖出 除非特殊狀況會即時 通知(盤查、交水) 30分鐘內死車算公司的 超過30分鐘算 車隊的 出帳1小時自動OK 每次上班前會提供1、2、3名字及 作業地區」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並未提及任何領取包裹 之文字,核與被告辯稱: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中,我看不 出來有領包裹的事等語相符,尚難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一、三所示詐騙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金融帳 戶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廖彥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佩樺 (即附表二編號1)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建志 (即附表二編號2)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楊雅雯 (即附表二編號3)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邱永富 (提告) 112年12月1日13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其並佯稱得協助辦理信用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2年12月14日14時8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永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 2 吳孟茹 (提告) 112年12月12日10時許 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貸款訊息,誘騙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佯稱得協助辦理信用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2年12月12日14時53分許 澎湖縣○○市○○○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孟茹一銀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二:詐騙金錢(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佩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5時4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通訊功能,與告訴人林佩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社團內上架販售之商品,然須進行賣家三大保障認證始願意交易云云。 112年12月16日 16時53分許 邱永富 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 16時5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 16時57分許 4萬9,986元 2 潘建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潘建志並佯稱:其為「世界運動中心」人員,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16日 23時27分許 歐長興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3 楊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通訊功能,予告訴人楊雅雯聯繫並佯稱:其在社團內上架販售之商品違反社群守則恐遭永久停權,須依其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12月16日 23時5分許 吳孟茹 一銀帳戶 9萬9,998元 112年12月17日 0時32分許 9萬9,998元 附表三:林志鴻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2年12月16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邱永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 2 112年12月16日13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便利商店內 吳孟茹一銀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四:林志鴻提領款項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邱永富郵局帳戶 900元 2 112年12月16日2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歐長興郵局帳戶 2萬元 3 112年12月16日23時33分許 9,900元 4 112年12月16日23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吳孟茹一銀帳戶 3萬元 5 112年12月16日23時12分許 3萬元 6 112年12月16日23時13分許 3萬元 7 112年12月16日23時14分許 1萬元 8 112年12月17日0時35分許 3萬元 9 112年12月17日0時36分許 3萬元 10 112年12月17日0時37分許 3萬元 11 112年12月17日0時37分許 1萬元

2024-11-27

TPDM-113-訴-795-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 原 告 楊雅雯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許,透 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通訊功能,與其聯繫並佯稱:其 在社團內上架販售之商品違反社群守則恐遭永久停權,須依 其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6日23時5分 許、112年12月17日0時3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 ,998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交付被告,由被 告層轉上游,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原告所說的侵權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 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自不得準用。 準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答稱「我承認有原告所說的侵權 行為,我認諾」等語,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5號判 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 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8條前 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006-202411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雅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78-2024112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原 告 薩布爾.吾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代理訴外人魏迺杰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3,000元。因位處山區氣候潮濕,系爭房屋之3 台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於租賃期間故障,夏、冬無冷 、暖氣可使用,致地面濕滑、牆面壁癌,影響伊居住品質。 伊於110年5月18日通知被告系爭空調故障後,又於111年1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 系爭空調,均未獲處理,嗣向魏迺杰起訴請求減少租金,遭 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766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以伊起訴 時已逾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5條規定減少租金請求權之除斥 期間,判決伊敗訴,然伊之減少租金請求權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全係因被告無維修冷氣真意,故意拖延致伊無法行 使權利。伊實際居住系爭房屋3年,室內面積達4/5無空調可 使用,本得請求減少每月1萬元之租金,且因無法使用空調 影響居住品質與權利,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空調無 法使用而應按月減少之租金1萬元共36萬元,及因此影響居 住安寧致生精神上痛苦1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各論關於買賣之相 關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 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出租人除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應擔保租賃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及準用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是以, 租賃物若有瑕疵,而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承租人得 請求減少租金。而此減少租金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租 金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是承租人減少租金請求權之 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㈡原告與魏迺杰之代理人即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系爭空 調於租賃期間內因故障而無法使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繕 ,並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系 爭空調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 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1至第44頁)。嗣原告對魏迺杰提 起系爭訴訟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空調不能使用之屋況瑕疵, 請求減少租金,經系爭訴訟認定原告之減少租金請求權於原 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經過6個月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判決原告敗訴,亦有系爭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45至 52頁)。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6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訴訟敗訴,係因被告無協助維修冷氣真 意、故意拖延而造成原告無法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等語,惟 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觀之,被告回應原告修繕系爭空 調之需求並非發生於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後,即原告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後,被告並無何使原告誤信 其允為修繕之言行;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僅有催告魏 迺杰修繕系爭空調,原告如欲向魏迺杰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 ,本應遵守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因被告之故 意或過失致其未遵守除斥期間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居住3年期間每月應減 少之租金合計36萬元,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魏迺杰之代理人,並 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並無修繕系爭 空調之義務或其他法律上作為義務,縱怠於代魏迺杰履行修 繕義務,對原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租約存在原告與魏 迺杰間,被告怠於協助修繕系爭空調瑕疵,不構成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協助維修系爭空調真意,故意拖延修繕 系爭空調造成原告遲誤除斥期間,致無法行使減少租金請求 權,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非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使其未遵守 除斥期間致無法向魏迺杰請求減少房屋租金,被告對於系爭 空調亦無修繕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能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之損失36萬 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18

TPDV-113-原訴-89-20241118-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昶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提款卡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 況下,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0時57分許, 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科南門市,將其所 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分別稱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台新銀 行帳戶,合稱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 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吳家慶」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吳家慶」臺灣銀 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 等5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買賣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宜鈴、王俐云、高元佑、劉育潔、楊雅雯、鄭婉騏、 潘譜聿、江品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王永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永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出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 提款卡及告知對方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站上購買公仔,對方沒有 寄東西給我,之後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公司的營運不善,導 致貨沒有出,等一下會有專員聯絡伊,於是LINE暱稱「吳家 慶」之人就聯絡我,對方自稱是台新銀行總行封控24小時值 班襄理,對方跟我說有兩個方案,一個是退錢,另一是給折 扣卷,然後我跟他說要退錢,對方說要確認退款帳戶以驗證 身分,所以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0時57分許 ,在統一超商科南門市,將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對方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對方臺灣銀行 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於同年12月15日或16日我有再聯 繫對方,但對方都沒有回覆,後來我就打電話報案,我也是 被害人,我只是把提款卡給對方退款,沒有交付他們使用等 語。 二、經查: ㈠臺灣銀行等5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銀 行等5帳戶基本資料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又附 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等5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人提領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宜鈴、王俐云、 賴以馨、高元佑、劉育潔、楊雅雯、鄭婉騏、潘譜聿、江品 儀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上開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臺灣銀 行等5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與「吳家慶」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第77-97頁 ),內容並無被告告知不得提領或使用之限制,且「吳家慶 」自稱為「台新銀行風控值班襄理」人員,卻透過私下聯繫 並以通訊軟體LINE等非官方方式與被告聯繫,又依被告所述 ,「吳家慶」僅為台新銀行人員,則如何確認被告其餘臺灣 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帳戶之身分正確性? 故被告此舉已顯與常情相悖。  ⒉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 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 大眾週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上市公司工程師等語(本院卷第 8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提供臺灣銀行 等5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一事應有認識。  ⒊又被告自陳:我知道把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可以領出 帳戶裡的錢,我沒有看過「吳家慶」,只有他們的LINE等語 (本院卷第73-74頁、第79頁),足見被告已將帳戶之控制 權交與對方使用,則被告辯稱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與 事實不符,且被告與「吳家慶」間根本無任何信賴關係,其 竟仍為求順利退回網購款項,即寄交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吳家慶」,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 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臺灣銀行等5帳戶,顯不符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 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又其否認 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封 裝設備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相關資料,被告已交付他人,由不明 人士持用中,上開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 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又查卷存事證,無法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故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宜鈴 ①112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16日17時45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王俐云 ①112年12月16日16時許 ②112年12月16日16時5分許 ①4萬9,982元 ②4萬4,986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賴以馨 112年12月16日16時35分許 8,025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高元佑 ①112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16日16時54分許 ③112年12月16日17時9分許 ④112年12月17日0時5分許 ⑤112年12月17日0時8分許 ⑥112年12月17日0時10分許 ⑦112年12月18日0時15分許 ⑧112年12月18日18時37分許 ⑨112年12月18日18時4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4萬9,985元 ⑦1萬9,985元 ⑧3萬元 ⑨2萬元 ①②③④ ⑤⑥均為 中華郵政帳戶 ⑦元大銀 行帳戶 ⑧⑨均為 台新銀行帳戶 5 劉育潔 ①112年12月18日18時43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8時4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元大銀 行帳戶 6 楊雅雯 112年12月18日0時29分許 9萬9,999元 元大銀行帳戶 7 鄭婉騏 ①112年12月18日19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9時8分許 ①9,985元 ②9,984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潘譜聿 112年12月18日19時4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江品儀 112年12月18日1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18

NTDM-113-金易-19-202411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楊正忠 被 告 王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2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5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止,按月賠償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3,923元(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雅雯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授權伊就 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出租等管理行為。伊於110年8月5 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5 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水、電之費用均 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於111年8月4日租期 屆滿前,同意再續租至112 年8月4日止,租賃條件同系爭租 約之約定。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拒 不歸還,致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25日被告遷讓房屋 止,受有每月6,500元,共5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 12年9月無權占用之利益,業經被告清償),另伊為被告墊 付112年2月4日至同年3月31日,及112年8月5日至113年5月2 5日之水費共2,985元、112年9月21日至113年5月23日之電費 共2,340元亦未清償,於扣除押租金13,000元後,共計44,32 5元,僅向被告請求43,92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系爭租約、LINE對 話紀錄截圖、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水費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繳費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 公司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221、13至19、29至33、93至149 、151至167、171至175頁、225頁、229頁)等在卷為佐,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電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3年5 月25日止,被告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並為被告墊支112年9月21日至113年5月23日占用系 爭房屋期間之電費共2,3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 10月起至113年5月25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6,500元之不當 得利共52,000元(計算式:6,500元×8個月=52,000元),及 墊支之電費2,340元,自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水費部分:   又原告主張為被告墊支水費共2,985元(見本院卷第227頁) 。據卷附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水費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該期水費之計費用水期間為系爭 房屋於113年4月3日至113年6月5日之用水情形,然原告自承 被告已於113年5月25日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則自113年5月26日起,系爭房屋之用水計費即不應再 令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該期水費應按被告占用天數比例 計算為547元(計算式:53/64日×661元=5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合理,再加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112年2 月4日至同年3月31日水費483元、112年8月5日至112年10月4 日之水費806元、112年10月5日至112年12月5日之水費598元 、112年12月6日至113年1月31日之水費245元、113年2月1日 至113年4月2日之水費306元,共計2,985元,即為被告應返 還不當得利之範圍。  ㈣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數額,扣除押租金後為4 4,32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43,923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15

KSEV-113-雄簡-1470-2024111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被 告 陳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元或等值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 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32條約定,因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炤霖、陳鐘秀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邀 同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授信種類含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 國內信用狀融資及進口物資融資,動用期限自111年12月7日 起至112年12月7日止,授信總額度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 者,下同)2000萬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限額內委請原 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及進口物資融資,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 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 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㈠被告向原告辦理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⒈春保公司於 112年4月20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 付250萬元,存入被告在原告南港分行開立存款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 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被告自112年8 月20日起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 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⒉ 春保公司於112年4月24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 元額度內撥付1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 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 112年7月24日起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 )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違約 金。⒊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2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 00萬元額度內撥付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 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 公司自112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 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利 息、違約金。⒋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4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 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2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本金, 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 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 。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 .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 本金、利息、違約金。⒌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5日憑請領貸款 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12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 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 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 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 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 編號5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⒍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8日 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130萬元存 入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 %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8日起即未依 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 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向原告辦 理國內信用狀融資授信:⒈春保公司於112年7月5日申請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196萬8750元,原告於112年7月1 1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196萬8750元,被告於同日憑申請書, 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之匯票票款,利息計付方式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 動利率1.34%加1.59%計為2.93%,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 息年利率為3.19%。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 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書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⒉春 保公司於112年7月17日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 258萬7200元,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258萬 7200元,被告於同日憑申請書,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 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匯票票款,利息計付方 式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4%加1.59%計為 2.93%,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息年利率為3.19%。詎春保 公司自112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8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㈢被告向原告辦理進口物資融資 授信:⒈春保公司於112年1月31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信用狀號碼:3AXAB2/00004/004,金額美金5萬5232.28元, 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2年8月14日。依112年9月12日進 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0052.95元,按當 日即期賣出匯率32.011折算為新臺幣160萬2245元(即5萬00 52.95元×32.011=160萬2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之利息美金1731.84 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011折算為新臺幣5萬5438元( 即1731.84元×32.011=5萬5438元),本金160萬2245元及已計 利息5萬5438元合計165萬7683元,到期時利率3.19%(1.6%+ 1.59%)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165萬7683元及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3日憑外匯融 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 額美金6萬7311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 80天,到期日112年10月30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 依112年9月12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 6萬0753.75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折算為新臺幣194萬4 120元(即6萬0753.75元×32=194萬4120元),及自112年5月3 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之利息美金1601.66元,按當日即期 賣出匯率32折算為新臺幣5萬1253元(即1601.66元×32=5萬1 253元),本金194萬4120元及已計利息5萬1253元合計199萬5 373元,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故被告 尚積欠199萬5373元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㈣ 為此,春保公司向原告尚積欠上開各債務迄未清償,被告陳 鐘秀惠、陳炤霖為上開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訟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一百零 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陳鐘秀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個人名義提出 書狀略以:伊對於本件借款因春保公司遭實質負責人即訴外 人春保公司副總楊雅雯背信等犯罪架空,並無所悉。伊已對 楊雅雯及其胞妹楊淇媛掏空春保公司,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 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伊自10 3年8月起擔任春保公司名義董事長,未曾出資、未曾實際管 理公司資金或應運金流調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偵字第38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甚因另案被告等阻擾無從 參與公司業務,伊因而多次要求辭任董事長,遭春保公司副 總楊雅雯、顧問楊陳玉葉、出納楊淇媛以各種理由塘塞、推 託,渠等偽刻「陳鐘秀惠」印章並以此製作相關不實文書, 涉有刑事背信罪、偽造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伊並無實際出資或參與公司運營, 對上開借款均不知情,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有關被告陳鐘秀惠應連帶給付部分駁回。 三、被告春保公司、陳炤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融資契約書、請領貸 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匯 出匯款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基金保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 105頁),被告春保公司、陳炤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被告陳鐘秀惠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原告對此略以:系爭契約當時為被告陳鐘秀惠親自 到場對保,並於契約當事人欄位親自簽名,原告本件其餘提 出之文件也是由被告陳鐘秀惠提出春保公司大小章蓋印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確有被告陳鐘秀惠之簽名及印文,證人即 原告銀行員工陳品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任職原告自10 6年5月左右起,第1年擔任存匯、107年7月到放款部門,主 要從事放款業務,該業務主要是撥款及一般企業要動撥的話 要幫忙處理,或是授信額度到期的話要進行續約,我主要負 責和當事人要相關資料以進行徵信流程。其有處理本件被告 的業務,且續約完成後我們都會進行對保,也有處理動撥業 務,動撥過程正常。本院卷第19至24頁綜合融資契約文件是 我負責處理的,核對人亦為我用印,是我到被告公司去將文 件提供給他們在現場用印,簽名是由旁邊之當事人陳鐘秀惠 親簽,我有核對其身份,用印是他們在現場把印章交給我用 印,我用印時他們也在現場確認,在對保過程中確實有看到 被告,第24頁核對人欄下方之地點是我手寫。該份文件之陳 炤霖是他後來到原告銀行南港分行前來辦理,簽名是由陳炤 霖親簽,我有核對其身份,用印是他在現場把印章交給我用 印,我用印時他也在現場確認,在對保過程中確實有看到被 告,第24頁核對人欄下方之地點是我蓋印之「南港分行」。 本院卷第25、37、43、49、55、75、83、119、125頁等請領 貸款書等是由我處理,該文件上之公司用印是被告自己蓋章 後,攜帶文件到銀行由我核對,我會核對是否為公司之登記 章,經核對正確後,我才會在核對人欄位蓋章等語明確。且 被告陳鐘秀惠於前開辦理授信過程亦提出其健保卡及身分證 由證人陳品穎核對,並經原告留存影本為證,亦有被告陳鐘 秀惠前開經核對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6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文件確係被告陳 鍾秀惠親自簽名、蓋章而屬真正,本院衡酌上開證物及證人 陳品穎之前述證詞內容,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 告春保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擔任 被告春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被告春保公 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811萬48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及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期間及利率 1 250萬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 150萬元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3 100萬元 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3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4 250萬7859元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5 120萬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6 130萬元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7 196萬8750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8 249萬3016元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9 160萬2245元(本金160萬2245元,訴之聲請請求另含已計之利息5萬5438元)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10 194萬4120元(本金194萬4120元,訴之聲請請求另含已計之利息5萬1253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024-11-01

TPDV-112-重訴-1025-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秀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0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4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貞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貞秀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 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倘任意提供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 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 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 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 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詎劉貞秀已預見上情,卻仍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輝明」、「林小毅。Ryan」、孫國軒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輝明」使用。嗣「陳 輝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本 案帳戶內。劉貞秀再依「陳輝明」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依「陳輝明」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交付予孫 國軒,以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楊雅雯、張兆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9、76、121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劉貞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輝明」,並依「陳 輝明」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依「陳 輝明」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孫國軒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111年6月間我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歆動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歆動公司)的珠寶採購工作,業務內容是幫「陳輝明」 輸入進出貨等交辦事項,也會幫「陳輝明」轉帳、拿商品給 廠商、向廠商取款後存至「陳輝明」指定帳戶,實際上我有 幫公司處理進出貨、檢查貨品進出狀況。111年7月11日「陳 輝明」跟我說要給廠商的金額不夠,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並 將款項提領後交給廠商,我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詐騙的款項,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被告在一般大眾認知之1111求職平台投遞履歷找工 作,被告主觀上無法知悉此次應徵之歆動公司,係遭「陳輝 明」冒名該公司徵才。被告上班後,亦確實依「陳輝明」指 示做原先應徵時「供應商維護及管理」、「供應商蒐集倉儲 貨料管理」等工作,且被告擔任歆動公司之業務助理,因公 司業務需求,故依「陳輝明」指示提款、交付廠商款項,其 對於詐欺行為一無所知,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歆動公司之珠寶採購 助理工作,而與自稱歆動公司主管「陳輝明」之人聯繫,並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輝明」,其後並依「陳輝明」指示提 領本案帳戶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楊雅雯、張兆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及交付款項予孫國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偵40203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審訴卷第130頁、原審訴字卷 第124至126、131、229、245至246頁、本院卷第78至80、12 8至130、132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國軒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0203卷第17至21、2 01至205頁、原審訴字卷第213至2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雅雯、張兆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40203卷第23至2 6、27至28頁),並有臺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被告與「陳輝明」、 「林小毅。Ryan」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西松郵局櫃檯及自 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0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楊雅雯與詐欺 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兆宏與詐欺集團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112年12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立帳申請 書影本(含身分證影本)、存簿掛失紀錄及歷史交易電子檔 、告訴人楊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 張兆宏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 40203卷第37、39至40、41至45、47至59、63、79、133至19 7、251至255、263、271至275、277至285、289、293至305 、309、319至326、329頁、偵40158卷第33、47至53頁、原 審訴字卷第111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陳輝明」指示提款、交付提領現 金之行為,可能係分擔「陳輝明」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會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卻仍為本案犯行 ,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又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 」(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揆諸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⒊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⒋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知悉其提款、轉交現金之行為,係 涉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應徵歆動公司 珠寶採購助理工作,有一位自稱是公司主管「陳輝明」與我 接洽,「陳輝明」跟我約在咖啡廳面試,是一位黃小姐跟我 面試,「陳輝明」說黃小姐是公司業務部的人。之後「陳輝 明」要我去網路上查珠寶商資訊,還給我公司的採購系統(Y OUNID)給我操作,所以我都沒有發覺異樣。我從7月4日開始 上班,公司辦公室在忠孝東路,這是我去查詢的,「陳輝明 」說地址只是做登記用的,叫我不用過去。從7月8日開始, 「陳輝明」以公司要資金周轉為由,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才 開始使用我的帳戶操作領款,再把款項交給廠商。因為我認 為我是業務助理,所以老闆交代什麼我就做什麼云云。然: ⑴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除非係臨時性 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 行號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 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則經由會談過程,對 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審核, 更何況是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款項的提領與交付,公司經 營者對於應聘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 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 或考核外,多會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 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 遺失之風險。是以,若不願說明僱用者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 之資訊,復僅憑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應徵者執行工作,幾無 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衡之常情,該僱用者或有假借應徵 工作之名,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此為 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當有之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陳輝明跟我說要跟我面試的人是業務部的,但是業務部 那邊不方便讓我過去,所以才約在咖啡廳,那位小姐介紹時 就說他姓黃,可是沒有給我名片等語(見偵40203卷第128頁 ),是依其上開供述,被告在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公司背 景及經營項目,復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審核 、確認到職等情形下,即貿然依照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並提領及轉交現金款項,則被告所述前開應徵方式與經過, 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程序及工作內容有異。而衡諸常情, 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 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參以被告自稱其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曾做過珠寶鑑定師、客服人員、銷售員 、行政助理,現在星展銀行從事收發工作(見本院卷第79、 80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 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 ,然被告竟對於「陳輝明」及其交款對象之真實姓名、廠商 公司名稱等資料一無所知,實不符常情。  ⑵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 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且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 時為53歲之成年人,既有上開工作經驗及教育程度,足見其 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 自無不知之理。再者,接受他人匯款並無任何額度限制,倘 若本案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歆動公司客戶之資金, 自可直接匯入歆動公司之帳戶,又何需借用被告之帳戶並另 行出資聘請被告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  ⑶再參以被告陳稱其未曾至歆動公司之辦公處所上班、也未見 過「陳輝明」或其他歆動公司之人員,可見被告與該公司、 「陳輝明」之間並未建立任何特別信賴關係,歆動公司、「 陳輝明」卻放心將數十萬元、數額非少之款項匯入被告本人 申設及持有管理之本案帳戶内,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與交 款之人均互不相識,復無足資識別員工身分之證明文件以供 相互核對,且交款時亦無需交付任何收據或憑證,實已違反 商業交易常情,衡情若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自僅需經由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及另行支出無 從驗證之人事費,且增生員工攜帶鉅額現金在身容易遭搶, 甚或侵吞入己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 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是被告之工作內容,已足令人 懷疑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因具 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而與 近來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以互不相識之人層層傳遞之方 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之手法亦屬相同。  ⑷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跟我拿錢的男子沒有提供完 整姓名及服務單位,也沒有給我名片,我也沒有讓他簽文件 ,所以我有點害怕等語(見偵40203卷第130頁),益徵被告 亦已知悉此種代他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之方式顯悖於常情 ,而理應可輕易判斷「陳輝明」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 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否則何需以此 種迂迴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並轉交款項;且被告與「陳輝明 」本不相識,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陳輝明」,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薪資報酬,對 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 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稱:被告主觀上認知係擔任歆動公司 業務助理,依照「陳輝明」指示領取款項,並將款項交給廠 商,對於歆動公司的款項有無涉及不法,被告沒有預見可能 性云云,洵無足取。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觀諸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與 被告接洽之人包含「陳輝明」、「林小毅。Ryan」、孫國軒 等人,堪認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 己外,至少包含上開3人,為三人以上無訛。又被告雖未全 程親自參與全部犯行,也未必確知「陳輝明」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亦未與集 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然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 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對於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 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 節亦有所預見,其與「陳輝明」所為均屬取得告訴人財物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揆諸上述說明,自 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我也是被害人,我有去警局報案云云。然 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予對方,進而以上開目的為由而為相關領款、轉帳行為,是 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領款及交付款項, 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依照他人指示領款、交付款項, 可認為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案應具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以被害人自居 ,亦僅係其對自己行為之辯解,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有報案之 舉,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輝明」、「林小毅。Ryan」、孫國軒等人及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 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47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為求生計, 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擔任領款 車手之角色,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 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並無不法利得,因認被 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 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 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 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 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足預見提供自身帳戶 並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依舊為之,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諭知無罪,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頻 繁,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不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亦損 及人際互信與社會安全,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騙 告訴人等之不法犯行,除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易於隱匿或掩飾其 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或去處,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 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暨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 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 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 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轉 交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楊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7月10日上午某時,以LINE名稱「軍男人」傳送訊息給楊雅雯之父親楊金興,宣稱欲向楊金興訂購米10包,另委由楊金興代向其他廠商訂購牛肉罐頭50箱、礦泉水50箱及啤酒30箱,因適逢假日未能叫到貨,「軍男人」遂提供LINE名稱「聯華食品」之聯絡資訊給楊金興,訛稱「聯華食品」為長期配合之廠商,楊金興因而與「聯華食品」聯繫並訂購上開物品,嗣於翌(11)日上午,「聯華食品」向楊金興佯稱因訂貨量大,須先行支付訂金云云,楊金興因故無法外出,而聯繫楊雅雯並告知上情,致楊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聯華食品」向楊雅雯改稱需一次付清11萬元貨款,且「軍男人」並未將貨款支付與楊金興,方知受騙。 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西松郵局(下稱西松郵局) ⑴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51分許臨櫃提領16萬元 ⑵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57分許以ATM提領8,000元 2 張兆宏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上午,使用LINE名稱「軍莮人」向張兆宏宣稱欲訂購水果,另稱需張兆宏協助代購民生物資聯華軍特牛肉罐頭,並提供配合廠商即LINE名稱「聯華食品」之資訊,致張兆宏陷於錯誤,透過LINE向「聯華食品」訂購上開罐頭,並以獨資商號東興水菓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1樓,負責人係張兆宏之母)名義,將 貨款匯至「聯華食品」指定之帳戶,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軍莮人」告知欲追加訂購紅酒,張兆宏向「聯華食品」告知需改為面交取貨付款,然「聯華食品」未能提供公司地址,方知受騙。 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 14萬8,000元 西松郵局

2024-11-01

TPHM-113-上訴-3429-2024110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5號 原 告 楊雅雯 被 告 劉貞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附民-130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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