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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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黃金滿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黃耀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分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 之某日時許,為圖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之人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不詳帳號之約定轉帳 帳戶及申設網路郵局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林小姐」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得手,原告 因而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有利判決等語。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且被告前揭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 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 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系爭帳戶,係造 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即48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 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黃金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佯裝原告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原告,並與原告成為LINE好友,嗣透過LINE、以LINE名稱「一帆風順」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急需用錢來支付工程款及購房訂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8月3日11時18分許,匯款48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

2024-11-11

ILEV-113-宜簡-309-2024111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郭祐嘉 被 告 温清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11

ILEV-113-宜小-270-20241111-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洪瑞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 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借款為事由簽立約定書。嗣被 告於110年6月23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2萬5,000元及47萬5,00 0元,共計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6年6月2 3日止,並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3日按月計 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並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率0.575% )(現年息為2.29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 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且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償 付本金17萬8,543元,及借款萬5,000元部分最後繳息日為11 3年7月23日,另借款金額47萬5,000元部分最後繳息日為113 年4月23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2萬1,45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 據2份、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 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 1 14,900元 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 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6,557元 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1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21,457元

2024-11-11

ILEV-113-宜簡-305-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 ○○ (范氏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0號,故應以原告位於宜蘭縣○○ 鄉○○○路00號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 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越南國國民之被告甲○ ○ ○○ (范氏厚)透過網路介紹認識,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 4日結婚,於109年12月1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於109年12月 24日來臺,並先於防疫旅館隔離約2週後,即與原告同住於 宜蘭縣○○鄉○○○路00號,惟僅與原告同居1個多月,被告便要 求離家外出工作,因原告於婚後知悉被告於婚前即曾來台工 作,但有逃逸情形致不能再來台工作,為此原告乃不同意被 告離家外出工作,然被告因此哭鬧,且致電原告之阿姨乙○○ 幫忙勸說原告同意讓被告離家外出工作,原告不得已同意被 告外出工作1年,被告則承諾每個月要給原告母親新台幣( 下同)2萬元之生活費。但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於外出工作滿 1年後返回宜蘭生活及工作,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 被告仍未改善,且未依約於每月如數給付原告母親生活費, 一開始在110年1 、2 月時,每個月只有拿5千元,約一年後 才增加為8千元,8千元大約維持半年後,才增加每個月1萬 元,目前維持每個月匯1萬元,另被告於離家後持續拒絕讓 原告知悉其在外之工作地點及現居所地址,每年約僅返家兩 次,每次回來都不超過2天,例如:112年僅返家2次,約是1 12年3、4月及10、11月左右各返家1次,但每次沒有超過2天 ,今年則僅於10月上旬有回家1次,但只回來拿冬天的衣服 即離家。被告顯是利用與原告結婚來達成其來台工作之目的 ,被告每個月給原告母親生活費是基於為了利用兩造的婚姻 關係,能夠持續在台工作,並非與原告有感情,且被告與原 告長久分居,並不願意與原告生育子女,現兩造間已鮮少見 面連絡,已無感情存在,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已達任何一般 人處於兩造之情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有無法回復 之破綻,且究其原因,被告並非無可歸責之原因,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結婚, 於109年12月1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來臺 ,並先於防疫旅館隔離約2週後,即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 鄉○○○路00號,嗣以外出工作為由離家,但未依約於外出工 作滿 1年後返回宜蘭生活及工作,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 家,被告仍未改善,且未依約於每月如數給付原告母親生活 費,一開始在110年1 、2 月時,每個月只有拿5千元,約一 年後才增加為8千元,8千元大約維持半年後,才增加每個月 1萬元,目前維持每個月匯1萬元,另被告於離家後持續拒絕 讓原告知悉其在外之工作地點及現居所地址,每年約僅返家 兩次,每次回來都不超過2天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自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所查得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 )在卷可佐,復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阿姨乙○○到庭具結證稱: 「(問: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有無同住?)有,同住○○○鄉○ ○○路00號原告戶籍地。」、「(問:上開地址,除了兩造外 ,還有何人住在那裡?)兩造、原告的媽媽林美華。」、「 (問:兩造如何認識?結婚的過程如何?)是網路朋友介紹 認識的。結婚的時候我有陪原告到越南參加他們在越南舉辦 的結婚。從認識到結婚沒有很久,大約幾個月,結婚前雙方 沒有實際碰過面,只是透過網路視訊講話。」、「(問:兩 造婚後的婚姻狀況如何?)情況不好,被告沒有盡到做為夫 妻的該做的事情。因為被告來台一直想到外出工作賺錢,被 告是利用結婚來台賺錢。是兩造結婚後被告遲遲沒有辦法來 台,後來了解才知道被告曾經來台工作逃逸,導致在台灣還 有越南有案底,需要透過較複雜的程序才能來台。期間經過 約2年才順利來台。被告來台後有到礁溪的小吃店當洗碗工 ,但賺的錢不多,想要再去從事看護的工作,賺的錢比較多 。被告想去台北的醫院工作,原告認為在宜蘭也可以擔任看 護,所以不同意她去台北。被告為此打電話給我,要我勸原 告讓她去台北工作。並表示說要原告給她1年到台北工作,1 年後就會回來宜蘭這邊工作。因為當時被告求我,我才幫她 勸原告同意。結果現在已經3年多了還沒有回來。原告的母 親時常生病,需要住院治療,所以原告希望被告回來宜蘭照 顧母親,被告都說沒有時間,這部分我覺得很奇怪,因為看 護也可以請假的。」、「(問:被告來台跟原告同住多久就 到台北工作?)只記得沒有很久,但正確的時間不記得了。 被告沒有依照之前的承諾返回宜蘭工作,而且這段期間被告 回來的情況不多,因為被告有原告住家的鑰匙,隨時可以進 入原告的住處。前幾天被告也是拿了衣服就走了。此部分是 原告用line通知我的,我才知道。被告事後也否認之前也曾 經打電話求我幫她勸原告同意讓她去台北工作,此部分被告 顯然是說謊的。」、「(問:被告外出工作後,大約多久回 家一次?)一年回來不會超過3次。有時候只是回來拿東西 沒有過夜,有時有過夜,但第二天就走了。因為我的妹妹也 就是原告的母親時常生病,我要協助就醫,所以我就會知道 原告家裡沒有人。原告母親的事情幾乎都是我在協助處理的 。被告來台只為了賺錢,賺錢都拿回娘家。」、「(問:被 告外出工作後,有無拿錢回來原告家?)有。每個月都有, 每個月大約8千元或1萬元。此部分是原告母親告訴我的。這 個部分的錢是給原告母親使用,因為被告沒有盡到媳婦應有 照顧婆婆的責任。原告母親有貧血的情形,有時候會跌倒, 生活起居需要人協助,目前沒有經濟能力請穩定的看護,而 仰賴我及其他朋友的協助。偶而也要給協助的友人一些費用 ,如果被告可以在宜蘭工作,就可以協助原告母親,可以協 助原告母親處理三餐及生活起居,被告與原告結婚只是為了 來台賺錢。」、「(問:妳是否知道被告目前住在哪裡?) 我不知道。連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所在,此部分是聽原告及原 告母親說的。 」等節,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 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 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 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定。經查,兩造婚後,被告藉外 出工作為由離家,嗣後並未依約於外出工作滿 1年後返回宜 蘭生活及工作,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被告仍以工作 為由拒絕返家同居,且被告於離家後拒絕讓原告知悉其在外 之工作地點及現居所地址,每年僅返家約兩次,每次回來都 不超過2天,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4-10-30

ILDV-113-婚-48-2024103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C PHUC(中文名:阮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KHAC PHUC(中文名:阮克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KHAC PHUC(中文名:阮克福)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 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 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台 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收受。而取得阮克福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阮克福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 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志英、游涵如、李翠琪、楊丞恩、廖婕儒、陳怡璇、 謝東霖、夏婕寧、楊麗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阮克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 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的提款卡是放在包包,包包放在房間就被偷走了,我的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致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業 據如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二)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1.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 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取 得之詐騙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 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款 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 保詐騙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 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 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 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 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 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 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觀諸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12月10日遭使 用於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前,於112年12月7日、1 2月8日、12月9日、12月10有多次分別存入985元、185元 、985元、185元、185元、985元,並於1分鐘內隨即提領1 000元、200元、1000元、200元、200元、1000元之測試行 為(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行騙者在向告訴人行騙前 ,非但有先測試本案帳戶之提款功能,且於測試後仍有充 分把握本案帳戶乃置於其掌控之中,而不擔心遭掛失、停 止使用而無從提領,方要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台 中銀行帳戶內,合於一般提供詐騙使用之帳戶,行騙者取 得後會先測試該帳戶是否得使用之常態。而附表所示告訴 人於匯款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後,旋於2至15分鐘內即遭 以提款卡開始提領一空(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顯見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 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 迅速、正確並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苟非被告主動 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行騙者得以平白無故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迅速用於詐騙及提款之機率實微乎其,足認被告將上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到高雄時,我的包包遺失,存摺跟 提款卡因此遺失,包包內有一本記事本有寫密碼,提款卡 後面也有寫密碼,應該是有人撿到拿去用,但因為我是逃 逸移工,所以不敢報警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的提款卡上有寫密碼,我放在皮包,皮包放在一個袋子 裡,那時我是逃逸移工,我前往高雄,整個包包被偷走, 當時住的地方還有其他逃逸移工,我的包包是在房間遺失 的,我懷疑是其他逃逸移工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158頁),是被告就其提款卡究係如何遺失或遭竊,所 述顯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難輕信。  4.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每年只 使用一次,是退稅用的帳戶,我怕忘記密碼,才把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 能立即背出提款卡的密碼為000000(見偵卷第42頁),顯 見被告設置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其出生月份及日期所 組成,排列組合並非複雜,且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可立即 記憶起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被告並無忘記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可能,自應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 卡之必要。又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在本案帳戶於 112年12月10日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之前,被告 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12月止、111年5月起至111年12月止 、112年2月起至112年6月,112年9月至112年12月9日止, 被告每月均有密集使用本案帳戶從事提款行為,應無遺忘 本案帳戶密碼之可能,實無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必要, 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苟非被告將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要難想像他人竟可恰好「拾獲」或 「竊得」提款卡,且會迅速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做不法 使用,即用以之訛詐及提領詐欺贓款,於告訴人匯款後立 即提領,而無懼被告可能掛失或報警之風險至詐騙者浪費 詐騙成本。  6.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可 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 遺失甚明。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 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幫助 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 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 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 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 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是倘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 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 加以提領之用。且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 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而臺灣社會 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 性,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 查,而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於107年8月間即來台工作,取得 我國居留證,有其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查(見113年度 偵字第11496號卷第143頁),已在我國工作多年,其有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設、使用方式及特 性,應有相當瞭解,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 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 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當有所悉,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 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 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 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 付,以致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 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 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 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 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 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台中銀行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 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 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 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容前 為逃逸移工,在工地工作,月入約5萬至6萬元,已婚、有 2名幼子在越南,須撫養小孩、配偶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劉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微薪槓桿致富」、「R.T」與劉志英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並簽約取得帳號、密碼,即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志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0日21時4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145至1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曱分局大安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81卷第149至153頁、第195至199頁)。 ③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155至15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協議書及委託契約書(見偵7281卷第165至167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7281卷第169至193頁)。 ⑥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3萬元 2 游涵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致富規劃」與游涵如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註冊綁定銀行帳戶並匯款,即可代為操作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游涵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0日21時52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涵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496卷第27至30頁)。 ②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496卷第31至3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496卷第39至45頁、第12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496卷第47至128頁)。 1萬元 3 李翠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起,以LINE暱稱「創薪思維」與李翠琪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註冊、簽約,並匯款至交易所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翠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0日22時11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273至276頁)。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7281卷第277至285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281卷第271至272頁、第287至292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託管協議書及合約簽訂書(見偵7281卷第293頁)。 ⑤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281卷第294頁)。 ⑥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1萬元 4 楊丞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阿豪」、「VSD」與楊丞恩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註冊綁定銀行帳戶並匯款,即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丞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9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丞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37至3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81卷第39至43頁、第47至51頁)。 ③告訴人匯款紀錄擷圖(見偵7281卷第5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281卷第55至63頁)。 ⑤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2萬元 5 廖婕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未來新世紀」與廖婕儒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加入會員並匯款,即可代為操作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廖婕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1日12時2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婕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249至25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81卷第247頁、第253頁、第26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契約協議書(見偵7281卷第25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單(見偵7281卷第257至261頁)。 ⑤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2萬元 6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20時許起,以Instgram與陳怡璇聯繫,佯稱至其提供之網址申請帳號並匯款,即可代為操盤投資黃金、石油及外幣等獲利云云。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93至94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見偵7281卷第95頁)。 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281卷第96至103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281卷第105至109頁、第113頁)。 ⑤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1萬元 7 謝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起,以LINE暱稱「引爆趨勢」與謝東霖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註冊並匯款,即可代為操盤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7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297至29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81卷第299頁、第306頁)。 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偵7281卷第301至303頁)。 ④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1萬元 8 夏婕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起,以LINE與夏婕寧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加入會員並匯款,即可代為操作投資黃金、石油及外幣等獲利云云。致夏婕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48分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夏婕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125至12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81卷第119至123頁、第127頁、第139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281卷第12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7281卷第131至135頁)。 ⑤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1萬元 9 楊麗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LINE暱稱「薪想事成」與楊麗秋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址註冊、簽約並匯款,即可代為操盤投資期貨及外幣獲利云云。致楊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1日16時許 阮克福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81卷第67至7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81卷第73至75頁、第85頁、第88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見偵7281卷第78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281卷第79至84頁)。 ⑤左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81卷第307至311頁)。 1萬9,000元

2024-10-28

CHDM-113-金訴-348-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9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柯柏實 債 務 人 楊卉晴即楊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卉晴即楊麗秋對第三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17

SCDV-113-司執-49965-2024101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凱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許佩琤即極鋼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文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利益即本院判命其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817,42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08

ILEV-113-宜簡-88-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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