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洪瑞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
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借款為事由簽立約定書。嗣被
告於110年6月23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2萬5,000元及47萬5,00
0元,共計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6年6月2
3日止,並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3日按月計
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並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率0.575%
)(現年息為2.29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
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且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償
付本金17萬8,543元,及借款萬5,000元部分最後繳息日為11
3年7月23日,另借款金額47萬5,000元部分最後繳息日為113
年4月23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2萬1,45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
據2份、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
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 1 14,900元 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 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6,557元 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1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21,4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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