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振弘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在場景之
神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下稱場景
之神公司)擔任場景支援,負責協調、安排場地及支付款項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振弘明知場景之神公司負責人
張一德於111年11月、12月間,陸續匯款至其申設在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
計新臺幣(下同)60萬1,100元之款項,係作為支付場租製
作費之用,不得擅自挪用,其於111年12月21日,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剩餘之場地費用14萬2,1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張一德察覺後,並向林振弘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一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擔任場景之神公司之場景支援、負責協調
、安排場地及支付款項業務,告訴人張一德將60萬1,100元
匯入其國泰帳戶,以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然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未支付鏡電視費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係因罰單被扣款而無法將錢領出,縱帳戶有餘額,亦無法
使用,後來遭盜扣抖音消費、儲值,我亦有向國泰世華銀行
申訴等語。惟查:
㈠被告擔任場景之神公司之場景支援、負責協調、安排場地及
支付款項業務,告訴人將60萬1,100元匯入其國泰帳戶,以
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然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未支付鏡電
視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9頁、第61頁、本
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並有場景之神公司工作人員合約
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48757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3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75頁);又被告積欠告訴
人款項14萬2,100元一情,亦有還款計畫、LINE對話紀錄擷
圖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4
2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以噢製作費名義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2月9日、12
月12日匯款24萬6,624元、7萬4,345元、25萬9,500元至被告
國泰帳戶,以作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又被告國泰世華帳
戶於111年12月21日餘款額為9萬9,476元一情,有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2月27日被告稱帳戶匯款
達上限,所以我先代替他付鏡電視場租13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8頁);於本院結證稱:匯入款項都是場租費,支付鏡電
視費用應該是12月20日,費用是13萬元,被告於12月20日應
該支付場租費之日起,即告知未能自該帳戶提領費用支付場
租費,一直到27日才確認被告未將場租費支付給鏡電視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3頁),而觀之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自於111年12月21日起餘款均不足14萬2,100元,除未達公款
餘額,亦已不敷支付鏡電視費用,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21
日起將告訴人匯入用以支付場地費用之款項14萬2,100元易
持有為所有挪為己用明甚。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固有一筆執行
署扣款6萬9,244元,然扣款日期為112年1月9日,係被告應
支付鏡電視費用之後一情,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又國泰世華ATM通路及跨行交
易、CUBE APP查無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每日或每月轉帳超過限
額紀錄,且該行CUBE網銀未留存「轉帳超過限額致無法再轉
帳」之紀錄,且聽錄音銀行客戶進線僅詢問抖音軟體扣款問
題,因扣款未成功導致APP無法更新,未爭執該等扣款非被
告所使用或操作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管理部113年4月
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6146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7頁),是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並無被告所辯稱因扣款超出
提款限額或遭盜扣抖音等情,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
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貪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財物,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
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並斟酌被
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多寡與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工作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證稱:被
告積欠公款14萬2,100元當中,已還款1萬2,523元及薪資3萬
1,577元,被告前陣子有還我5,000元就沒下文,剩餘9萬5,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
3頁),被告侵占未還之款項為9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復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易-18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