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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竟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75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竟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及方式,向黃谷揚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竟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 竟貪圖蠅頭小利,趁從事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占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超商食品,造成告訴人黃谷揚之財物損失,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開始履行調解款項中,足認被 告犯後仍知所是非,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條件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 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訊問筆錄可憑,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 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認為 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 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起訴書 附表所示食品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0元,固為被告 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 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履行第一期款項即3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 說明,足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34號   被   告 陳竟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竟菉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至113年6月17日間受僱於址設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排門市」(下稱 統一超商),擔任店員,平日負責管理店內物品。其明知未 得該店加盟主黃谷揚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附表所示自己於該店內上班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侵 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店內之物品或食品,經黃谷揚發現 並清查物品流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谷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竟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竟菉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食用或取用附表所示之食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113年7月27日及8月3日這兩日除了百元鈔1張外,後續有再補錢,且我是當天輪值門市人員,結算若有虧損,也會扣在我身上;熱狗、便當是報廢品,無法販賣,公司規定放在辦公室內,上班的同事都可以吃,不用付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谷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在上址統一超商內,以上開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或食品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自白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電子發票存根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商品報廢登錄紀錄表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方式 1 113年6月16日 18時26分 未經結帳,私自食用極響-豪華秘製雙拼便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 2 113年7月27日 18時33分 購買莊家全麥方塊酥(價值119元),僅付款100元。 3 113年7月30日 22時1分 未經結帳,私自食用熱狗1支(價值35元)。 4 113年8月3日 18時42分 購買奶茶1罐、義大利麵1盒、打拋豬炒飯1盒(價值共117元),僅付款100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4-簡-302-202503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晉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劉晉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並有被告提出 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9至10頁),是被告已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 就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件事情被告已與告訴人爵思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經理張沛晴和解,是告訴人之人資人員要求被告 多賠一倍的錢才願在和解書上蓋公司章。目前張沛晴已離職 ,被告多次撥打告訴人之電話皆為空號。被告家境困苦,只 剩爸爸,真的無法被關6個月,也無力繳納18萬元之罰金, 或許可讓被告用社會服務的方式來改過,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以剩餘薪資抵扣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9,908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對照該罪之法定刑範圍 ,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據上,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 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所犯業 務侵占罪所量處之刑為法定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刑,顯無過重 之情。被告於上訴二審後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對 告訴人再為任何賠償,量刑因子之情況並無改變,被告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自非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 稱希望其刑得易以社會勞動一節,此為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宣告。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29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MASIO N」更正為「MAISON」,並補充「被告劉晉瑜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 造成告訴人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 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以剩餘薪資抵扣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908元,此有賠償同意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審 簡卷第7頁),告訴人表示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2萬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業以薪資抵扣方式賠償告訴人1萬9908元,業 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尚未償還 告訴人之3092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   被   告 劉晉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瑜原係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爵思公司)在微 風信義百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MASIO N FRANCIS KURKDJIAN銷售香水專櫃之員工,負責推薦及銷 售香水、客勤維繫、商品結帳與清點庫存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3日結束 營業後下午9時56分許,在該櫃將當日專櫃銷售商品所收取 之現金部分之新臺幣(下同)38,000元放入現金袋後,連同 另1個該專櫃當日收入明細之明細袋,要交給爵思公司在上 址百貨公司同樓層另1個專櫃之員工之路途中,打開現金袋 ,將其中23,000元放入外套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上 址百貨公司樓管通知該專櫃當(13)日收入明細與入金的金 額不符後,爵思公司開始查帳,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爵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晉瑜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育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原與被告同專櫃員工王怡敦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當日是由被告清點該專櫃營收後放入現金袋並交至爵思公司另個專櫃之事實 4. 案發上址百貨公司櫃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314-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頡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韋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三角巧克力壹條、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參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相同,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補 充上訴人即被告呂韋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及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本件犯罪所得極低,衡諸 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 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業務侵占之 金額有高達數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者,亦有未及千元 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屬有別,實不宜一概同視。惟 法律就業務侵占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相繩,未免嚴苛。於此情形 ,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 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 行,終於能於本院坦認其罪,且行為時年僅20歲,侵占所得 金額僅139元,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 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疏未審及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行,且其業務侵占 所得財物價值甚低,有情輕法重情形,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 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本院卷第62、63頁),然告訴人主 張之賠償金額,被告認為超出其能負擔之資力,以致調解不 成立等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在工 作之際貪圖口腹之慾,食用之商品價格總額為139元,告訴 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高,並參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就 學中、現為烘焙比賽選手,並在輔導室協助身心障礙學生, 月薪約9,900元,母親因為受傷,1年無工作,家中經濟困難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 第96、97頁),及告訴人向法院表達之意見(原審卷第163 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行為時僅20歲,年紀尚輕,一時思慮 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亦具悔意,認其經此偵查及 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非可全 然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 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 支付6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2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上述所應負 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三角巧克力壹條、零卡 蒟蒻維他命C+鐵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韋頡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7月中旬之期間,任職於賴泳 旭經營、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好事多」夾娃娃 機店(下稱娃娃機店),擔任娃娃機店店員、補貨人員及環境 整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呂韋頡明知好事多夾娃娃機 店內之商品,需經賴泳旭或其指定之正職員工認定為瑕疵品 ,始可食用,且娃娃機店機臺內之商品為顧客夾取之商品, 不得擅自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取用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嗣經賴泳旭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泳旭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呂韋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韋頡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 編號1的瑞士三角巧克力,是我當時在地下室倉庫的紙箱看 到,應該是垃圾吧,我心裡想說怎麼會有人在那邊亂丟,才 把它撿起來;附表一編號2的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下稱蒟 蒻飲),員工訓練時告訴人賴泳旭有說店內飲料都可以喝, 我也有問過告訴人「蒟蒻飲」可不可以喝,他很明確跟我說 可以,我才喝的等語。 ㈡經查:  1.就證人之證述,分列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趁工作期 間,拿走供客人夾取的商品,我沒有同意他吃蒟蒻飲,被告 開始工作前的員工訓練,我有跟新進員工說,櫃檯內直立式 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包括保特瓶、鋁箔包的飲料是可以喝的 ,商品如果經我或櫃檯正職員工認定因為包裝破損,而屬於 瑕疵品,就會放在二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放到娃娃機店 內機臺內的商品不可能會是瑕疵品,員工不能拿來吃,而且 蒟蒻飲單價比較高,我不曾同意被告拿來吃等語(見偵卷第 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1頁)。  ②證人林畇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經營 娃娃機店的正職人員,正式工作前,我跟被告都有參加告訴 人辦的員工訓練,員工訓練時,告訴人有說一樓櫃檯內三洋 冰箱內的飲料可以給員工喝,另外包裝破損的商品,我們會 給告訴人看看,如果已經無法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 告訴人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果凍常常是一大包 ,但有時候包裝會破掉,告訴人會把果凍放在一樓的冷凍櫃 裡面,發給小孩吃,有時候也會認為屬於瑕疵品放2樓給員 工吃。在我任職期間,蒟蒻飲、義美煎餅、瑞士三角巧克力 不曾被認定為是瑕疵品。放在員工休息室的瑕疵品,員工會 拿到樓下吃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90頁)。  ③證人風彩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任職,跟被告一樣做晚班的補貨工作,告訴人有說 放在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可以喝,其他的不行,我補貨 時如果發現包裝有破損,我會拿去問告訴人,告訴人如果認 定不能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他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 室,1樓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也會放瑕疵品,這個箱 子裡的瑕疵品可以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1頁)。  ④證人曾愉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當工讀生,期間大概是112年7月4日到同年的8月31 日,告訴人在我們開始工作前就有說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 料是員工可以喝的,另外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裡面也 有放一些瑕疵品零食,員工可以吃,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 商品的零食也會放在2樓,員工可以在2樓吃,也可以拿到1 樓或地下室倉庫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36頁)。  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1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 時間2023/07/07、18:46:08,該處地下室倉庫,有一 白 色方桌。被告翻動白桌旁的紙箱(畫面時間18:46:15), 拿起一黃色長條物(畫面時間18:46:17),轉身往倉庫内 部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見本院卷第55頁),另有擷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則被告所處之 位置係在地下室倉庫,該倉庫內紙箱內放置之物品,即應屬 存貨,而非屬瑕疵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拿 取地下室倉庫白桌旁紙箱內之瑞士三角巧克力,顯然該零食 並非屬於經告訴人認定、員工可自行取用之瑕疵品。  3.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告訴人於員工正式工作前有告知員工 一樓櫃檯內三洋冰箱內的飲料,以及經其認定屬於瑕疵商品 之零食,可供員工食用乙節,證述均屬一致,此節應可認定 。又查被告自述其在告訴人之娃娃機店任職期間為112年7月 5日至同年7月16日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與證人 風采華、曾愉娟在娃娃機店工作之始期差不多,且證人林畇 圻亦證稱其是跟被告一起參加員工訓練等語,則證人林畇圻 、風采華、曾愉娟均稱告訴人是說櫃檯內三洋冰箱內之保特 瓶、鋁箔包飲料是員工可以喝的等語,顯然蒟蒻飲並非告訴 人指示員工可以無限取用之飲料。再者,經本院勘驗附表一 編號2、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拿蒟蒻飲 的地點是在櫃檯下方之冰箱,並非告訴人供員工自由取用之 三洋冰箱;另就附表一編號2、②及③部分,經本院勘驗此部 分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均是被告在 關閉娃娃機臺櫥窗門之前,拿了機臺內之蒟蒻飲出來飲用, 顯然係拿取非屬瑕疵品、亦非屬告訴人授意讓員工飲用之飲 品。     4.是以,被告因從事業務而得持有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商 品存貨之人,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拿取非告訴人授意員工得取用之瑞士三角巧克力、蒟 蒻飲等商品食用而侵占入己,堪認已該當業務侵占犯罪之客 觀、主觀構成要件無訛。  5.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在該紙 箱內有「翻動」之舉,業經本院勘驗如前,顯然並非「恰巧 」看到紙箱內有垃圾而拿去丟,而係在翻動放置商品存貨之 紙箱查看有沒有可以吃的商品;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被 告辯詞已與前揭證人證詞不一致,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又 若告訴人曾與員工稱蒟蒻飲可以飲用,為何與被告同時期在 職之證人林畇圻、風采華、曾愉娟均未曾聽聞?故被告所辯 ,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期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先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其 任職之娃娃機店內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娃娃機店員工,本應恪盡職責,竟利用職務 之便,貪圖小利,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未能正 視己過,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惟斟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在工作之際貪圖口腹之慾,食用 之商品價格總額為139元(附表一編號1之商品價格約25元, 附表一編號2之商品共3包價格114元,參告訴人之證述,見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高,並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9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 取用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林畇圻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取用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 商品,都是屬於瑕疵品,是告訴人稱可以給員工吃的實物等 語。 五、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之監視器畫面(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2頁),被告拿取附表 二編號1之瑞士三角巧克力之位置是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 啟的白色紙盒內,附表二編號3②、3③之果凍均是放在一樓櫃 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原已開啟的果凍袋內,附表二編號4之 義美煎餅是放在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啟的綠、白包裝袋內 ,顯然此部分之瑞士三角巧克力、果凍、義美煎餅都是放在 倉庫桌上、冰箱玻璃蓋上等員工會經過或休憩之處所。而參 酌前揭證人林畇圻、風彩華、曾愉娟均稱員工會將放置在2 樓的瑕疵品拿到1樓或地下室倉庫桌上食用等語,則此部分 被告取用之商品,即有可能是從2樓員工休息室拿至1樓櫃檯 或地下室倉庫白桌的瑕疵品,則被告前揭所辯其上開食用之 商品均屬於瑕疵品,即非毫無所據。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2023/07/10、23:39:06,畫面為櫃檯,被告正 在飲用蒟蒻飲,23:39:18持飲用完之蒟蒻飲走往監視器畫 面下方(見本院卷第57頁)。然觀之附表一編號2③之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3:18:24打開機臺櫥窗門,拿 了一蒟蒻飲出來,再把機臺櫥窗門關上。23:18:33將蒟蒻 飲打開飲用(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二時間尚屬密 接,則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拿了娃娃機臺內的蒟蒻 飲(即附表一編號2③,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後,行走至 櫃檯旁繼續飲用(即附表二編號2)之可能性甚高,而為同 一犯行之繼續,則尚難認定此部分為另一業務侵占罪責。  ㈢附表二編號3①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3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7 頁),可知被告拿取果凍之地點是在櫃檯旁之掀蓋式冰箱內 。然參酌證人林畇圻所證稱,果凍也會被告訴人認定屬於瑕 疵品而放在員工休息室讓員工食用等語,則被告就此部分拿 取之果凍,亦有可能是業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品而被員工 拿到1樓冰箱冰,則被告所辯其食用之果凍屬於瑕疵品等語 ,非無可能。至於認定屬於瑕疵品之果凍,既然係告訴人授 意員工可得食用之零食,縱使是被告擅自將果凍放到冰箱內 冰存,亦僅係其便宜行事之舉,尚與業務侵占罪責無涉。 六、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屬業務侵占犯行,然此部分與本 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7日18時46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旁之紙箱內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①112年7月6日21時56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 ②112年7月9日22時29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③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6日20時35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112年7月10日23時39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旁 3 多拉A夢果味果凍 ①112年7月10日20時17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掀蓋式冰箱內 ②112年7月10日22時1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③112年7月10日22時39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4 義美煎餅 112年7月6日20時04分,1包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025-03-18

TCHM-114-上易-92-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辰瑋為告訴人鄧依庭之外甥,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辰 瑋自民國111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受僱於鄧依庭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旺旺旺投注站,擔任銷售 彩券人員,負責銷售彩卷、經手應收款項並如期如實交付予 鄧依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辰瑋因積欠賭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2年7月19日17 時44分許、同年月21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27日18時8分許 、同年8月1日17時34分許上班時,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多 次將該投注站櫃台上之現金及在玻璃櫃內展示之面額1,000 元、500元、300元及200元之刮刮樂,予以侵占入己,至少 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因鄧依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因認張辰瑋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依庭告訴被告張辰瑋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24條 第2項、第33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依庭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親等查驗資料 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3-易-1021-202503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 宣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欄第2項「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告訴 人指定之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1萬元 整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欄所載每月賠償匯款金額,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17

CTDM-113-易-188-20250317-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業經告訴人 鄧伊庭於辯論終結後據撤回告訴,而有應行調查之處(諭知不受 理判決之情事),爰命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3-易-1021-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振弘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在場景之 神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下稱場景 之神公司)擔任場景支援,負責協調、安排場地及支付款項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振弘明知場景之神公司負責人 張一德於111年11月、12月間,陸續匯款至其申設在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 計新臺幣(下同)60萬1,100元之款項,係作為支付場租製 作費之用,不得擅自挪用,其於111年12月21日,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剩餘之場地費用14萬2,1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張一德察覺後,並向林振弘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一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擔任場景之神公司之場景支援、負責協調 、安排場地及支付款項業務,告訴人張一德將60萬1,100元 匯入其國泰帳戶,以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然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未支付鏡電視費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係因罰單被扣款而無法將錢領出,縱帳戶有餘額,亦無法 使用,後來遭盜扣抖音消費、儲值,我亦有向國泰世華銀行 申訴等語。惟查:  ㈠被告擔任場景之神公司之場景支援、負責協調、安排場地及 支付款項業務,告訴人將60萬1,100元匯入其國泰帳戶,以 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然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未支付鏡電 視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9頁、第61頁、本 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並有場景之神公司工作人員合約 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48757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3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75頁);又被告積欠告訴 人款項14萬2,100元一情,亦有還款計畫、LINE對話紀錄擷 圖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4 2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以噢製作費名義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2月9日、12 月12日匯款24萬6,624元、7萬4,345元、25萬9,500元至被告 國泰帳戶,以作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又被告國泰世華帳 戶於111年12月21日餘款額為9萬9,476元一情,有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2月27日被告稱帳戶匯款 達上限,所以我先代替他付鏡電視場租13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8頁);於本院結證稱:匯入款項都是場租費,支付鏡電 視費用應該是12月20日,費用是13萬元,被告於12月20日應 該支付場租費之日起,即告知未能自該帳戶提領費用支付場 租費,一直到27日才確認被告未將場租費支付給鏡電視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3頁),而觀之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自於111年12月21日起餘款均不足14萬2,100元,除未達公款 餘額,亦已不敷支付鏡電視費用,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21 日起將告訴人匯入用以支付場地費用之款項14萬2,100元易 持有為所有挪為己用明甚。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固有一筆執行 署扣款6萬9,244元,然扣款日期為112年1月9日,係被告應 支付鏡電視費用之後一情,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又國泰世華ATM通路及跨行交 易、CUBE APP查無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每日或每月轉帳超過限 額紀錄,且該行CUBE網銀未留存「轉帳超過限額致無法再轉 帳」之紀錄,且聽錄音銀行客戶進線僅詢問抖音軟體扣款問 題,因扣款未成功導致APP無法更新,未爭執該等扣款非被 告所使用或操作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管理部113年4月 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6146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7頁),是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並無被告所辯稱因扣款超出 提款限額或遭盜扣抖音等情,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 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貪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財物,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 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並斟酌被 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多寡與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工作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證稱:被 告積欠公款14萬2,100元當中,已還款1萬2,523元及薪資3萬 1,577元,被告前陣子有還我5,000元就沒下文,剩餘9萬5,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 3頁),被告侵占未還之款項為9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復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易-188-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珆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珆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安珆於民國106年6月1日至112年7月17日間,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公司)出納人員,負責處理中華公司取款、匯款、製作收 支日報表、保管公司存摺及零用金等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乙所示時間,填寫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虛增所示款項,使 不知情之中華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蓋用公司印文於前揭取款 、匯款文件之簽章欄內,表示同意鄭安珆提領、匯出所示款 項,鄭安珆再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匯出,因而取得上開款 項供己花用。  ㈡另於112年6月間,利用自身為公司出納職務之便,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其所保管之中華公司零用金新臺幣(下同)4萬5 ,087元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安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中華公司前代表人薛門騫於警詢之指述。  ㈢中華公司人員報到填報資料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 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前揭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前揭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一之㈠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云云,然被 告並未實際持有告訴人公司之存款,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 虛增不實公司支出款項而填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詐術 ,使不知情之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提領、匯出虛增 之款項,是起訴書所認顯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 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前揭一之㈠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行為 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獨立性堪認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利用自身為公 司出納之便,竟侵占保管之零用金及以虛增告訴人公司支出 項目之詐術詐取公司存款,侵害公司財產法益甚鉅,本難寬 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全數犯罪所得共670 萬5,117元賠償予告訴人公司,此情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確認無誤,態度尚可,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 所陳關於被告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6,000 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 人公司,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請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得已賠償告訴人公司,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 鄭安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 鄭安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原起訴書附表,依起訴書之記載): 編號 提(匯)款時間 提(匯)款銀行別/ 中華快遞公司帳號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銀行別/帳號/戶名 1 112年6月20日 某時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無(本筆為提取現金) 2 112年6月21日 上午9時30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8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000000000000號/鄭允 3 112年6月28日 上午10時1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 0000000000000號 29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000000000000號/鄭允 4 112年6月29日 下午2時50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80萬30元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000000000000號/鄭允      合         計 666萬30元

2025-03-13

TPDM-114-審簡-70-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畠山操 HATAKEYAMA MISAO(中文名:王永澤)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已解除委任) 曾琬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畠山操 HATAKEYAMA MISA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畠山操 HATAKEYAMA MISAO(中文名:王永澤,下稱王永澤 )受雇於愛絲代兒有限公司,並擔任愛絲代兒有限公司臺中 港三井outlet店店長兼店鋪經理,負責管理愛絲代兒有限公 司臺中店「極屋台」內店內業務及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愛絲代兒有限公司每月預先給予王永澤現金用以給付貨款 ,詎王永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起,在上址門市,侵占其業務上所執 掌管理原應給付貨款之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 4萬5176元,並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2月起,自行 或命令員工不定期於臺中港三井outlet的POS機缺漏輸入數 筆營收共計7萬6071元,並將缺漏輸入數筆營收共計7萬6071 元,侵占入己。嗣經「極屋台」店員工向愛絲代兒有限公司 負責人万代真人告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愛絲代兒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永澤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53、91、10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愛絲代兒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万代真 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鄭子建、楊尚祐、王梓峻於偵查中 分別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二、乙、供述證據部分),另 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甲、書證部分)在 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告訴人之臺中港 三井outlet店擔任店長兼店鋪經理,負責管理店內業務及財 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係利用同一職位、同一身分、同一職務,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其主觀上皆係基於 單一犯意,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 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店長兼店鋪經理, 竟利用其業務上持有前述等款項之機會,將該等款項予以侵 占入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所得金額合計24萬5176 元,與在該店POS機缺漏輸入數筆營收而業務侵占合計7萬60 71元,總計32萬1247元(計算式:24萬5176元+7萬6071元) ,為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據 扣案,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1.被告居留證影本(見他4103號卷11頁) 2.被告僱傭契約書及在職證明書影本(見他4103號卷13-15頁)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4103號卷17-20頁) 4.證人每月代墊及積欠之貨款表(見他4103號卷21-41頁) 5.告訴人POS機、台中港三井outlet POS統計表(見他4103號卷43-53頁) 6.被告業務侵占貨款紀錄表(見他4103號卷55頁) 7.被告侵占現金表(見他4103號卷57頁) 8.被告業務侵占貨款紀錄表-更正(見他4103號卷85-87頁) 9.被告侵占現金表-增補(見他4103號卷89頁)  10.113年5月3日刑事告訴狀(見他4103號卷第3-8頁) 11.113年5月2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見他4103號卷第83   -84頁)  乙、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 ㈠万代真人 1.【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  (他4103號卷P65-68)    ㈡鄭子建 1.【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  (他4103號卷P65-68)    ㈢楊尚祐 1.【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  (他4103號卷P65-68)    ㈣王梓峻 1.【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  (他4103號卷P65-68)

2025-03-13

TCDM-113-易-295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成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睿成於民國107年4月14日、107年7月 21日,分別承攬運送告訴人蕭秉承所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40萬元化妝品貨物各1批(下稱本案貨物),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貨物陸 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因本案貨物均未能送達,多次詢問被 告無果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秉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簽 發之字據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手機通訊畫面截圖、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7年4月4日、107年7月21日承攬運送 告訴人之本案貨物,且本案貨物均未能運達告訴人指定地點 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貨物是 否價值450萬元、40萬元我不清楚,因為貨物都是一箱一箱 的,我是打包成一整批,且本案貨物我均已委託富翔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運送,我是親自將本案貨物在臺中 市西屯區富翔公司的地址交給該公司的負責人,本案貨物是 經由小三通運往大陸地區,但貨物均遭大陸地區海關查緝被 扣押,我沒有業務侵占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其辯護 人並以:被告於本案係以個人名義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將貨物 運往大陸地區,並非執行業務而持有本案貨物,與業務構成 要件有間;本案貨物係被告偕同所營楹家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楹家公司)之員工一同前往富翔公司交付運送,然經大陸 地區海關攔檢查緝,因發現有申報不實、夾雜違禁品之情故 遭扣押沒收,被告知悉本案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後,被 告即分別於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轉告 告訴人或其配偶,可見被告所述貨物遭查扣、延遲清關等情 並非事後卸責之詞;告訴人委託被告運送貨物時,並未要求 告訴人出具簽收單,是被告委託富翔公司運送時,亦未請富 翔公司出具簽收單,實為交易習慣所致,被告確已將本案貨 物交付富翔公司運送,此部分亦有富翔公司負責人顏名瑋到 庭證述明確,被告並無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之犯行等語 ,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7-38、55-57、280-28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4月4日、107年7月21日承攬運送告訴人之本案 貨物,且本案貨物均未能運達告訴人指定地點(大陸地區) 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93-94、99-100頁),並有被告書寫字據影本(偵 卷11頁)、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偵卷第13-45頁)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偵卷第101-106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已將本案貨物委託予富 翔公司運送等語(偵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46-47、182-18 3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富翔貿易」署 名之公告,內容略為2018/4/14出貨貨物清關時遭福建海關 緝私局攔檢查緝,因貨物申報不實夾藏違禁品,估遭緝私局 認定違法走私,導致貨物遭扣押沒收等語(偵卷第95頁), 及被告與告訴人自105年起貿易往來之明細(可見有顯示000 00000保養品重量123、00000000保養品重量9部分,於付款 日即備註欄標示「扣貨」、「理賠運費兩倍」,本院卷第61 -63頁)、告訴人107年4月14日及107年7月20日交付被告之 二批化妝品貨物之明細(標註「家-87~99、家-100~11(部 分遮蔽)、保養品、重量123、129」、「CL-19、CL-20、化 妝品、重量6.5、5.2」,本院卷第65-67頁)及富翔公司107 年4月出口請款單(可見有顯示「日期4月14日、家-87~99、 家-100~112、保養品、重量123、129」部分,本院卷第69頁 )、東方聯運有限公司及東方誼洋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合 稱東方公司)107年7月出口請款單(可見有顯示「公司名稱 楹家公司、出貨日7月20日、單號CL-19-20、產品名稱化妝 品、貨物併富翔貿易板貨」部分,本院卷第71頁);參以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提出與我自105年起貿易往 來之明細部分,應該有(明細顯示多筆出貨資料)這麼多筆 是我們請他送的,我們在本案之前就配合很久,之前也都是 請被告將我們的貨品送到大陸地區去,也都是保養品,本案 發生期間之4至7月份亦有其他貨品請被告運送,僅有本案貨 品沒有送到,被告提出本案貨物明細資料,貨物顯示重量與 我印象相符,4月部分有200多公斤,7月份那批比較輕等語 (本院卷第186-187頁),亦未指稱被告提出資料有何不實 之處,且肯認被告提出之資料內容與記憶相符,堪認被告提 出之資料並非憑空杜撰,尚可採信,則前揭資料中,被告既 可提出有將本案貨物交付富翔公司之明細表及富翔公司相關 請款單,且比對上開文件並有相符之單號、貨品名稱及重量 之貨物,其辯稱已將本案貨物交付富翔公司運送,並未侵占 本案貨物等語,即非全屬子虛。  ㈢又富翔公司之代表人為顏名瑋等節,有富翔貿易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73 9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109-110頁);且被告提出 楹家公司與東方公司歷年(105年至106年)出口請款單(服 務專員顯示顏名瑋,本院卷第75-83頁),經本院函調東方 誼洋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戶往來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31-145、153-158頁) 比對,就前開105年6月請款 單有註記之「7/4收到匯款金額34857元」及105年8月請款單 (運費4,284元)有註記「OK,9/22已入」等部分,對照上 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於105年7月4日、105 年9月22日有相同金額之跨行轉帳紀錄(本院卷第155頁), 堪認被告所陳與證人顏名瑋有長期往來交付承攬運送乙情可 採。而證人顏名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富翔公司是我 所開設的,卷內富翔公司107年4月出口請款單(本院卷第69 頁)是我用來向被告請款,其中「家-87~99、家-100~11( 部分遮蔽)、保養品」是被告在107年4月14日委託富翔公司 運送,要運到大陸地區,我們有運到大陸地區但被扣了;貨 物運送流程是貨物進到倉庫後,我們清點完箱數後秤重,並 在臺灣這邊做理貨包裝送到臺中港,在臺中港下碼頭載運到 金門,再從金門轉船到大陸地區進韶安;這批貨物被扣了以 後,我有跟被告講,也處理很久了,但沒有辦法,拿不出來 ,保養品進大陸就是走私。東方公司107年7月出口請款單( 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有於107年7月20日委託我運送「單號 CL19-20」的化妝品到大陸地區,因為富翔公司貨物被扣之 後,我就沒有營業了,所以這批貨品我轉給東方公司運送, 這批貨品也被查扣,我也有告知被告。我不知道告訴人給被 告的貨物是否就是我上開所陳被扣的貨物,我不會過問客戶 貨品來源,貨物來了就直接秤重,清點一下數量多少,雙方 確認重量無誤即可,品項內容是由客戶口述,整箱來整箱去 都清點清楚,不太會開單據,只有一個出貨單或請款單確認 給多少(重量)貨物;上開兩批貨物就我所知,就是清關後 直接被緝私的人押去東山,這是我向金門收貨的人打聽來的 ,因為我們是透過小三通出口,由金門報關行統報出口,化 妝品跟書籍算是特殊貨物,金門報關行會夾在正常貨物裡面 進行清關,就是因為這樣被查扣,但因為我不是出貨人,我 沒有出口證明,且是化妝品走私,無法向大陸地區的海關申 訴,當時我有請金門的朋友拍相關扣貨資料的照片給我看, 但太久了,我已經流失掉這些照片,我們的客人都知道請我 們以這樣的方式出貨化妝品是走擦邊球,因為沒有申報、沒 有課稅;上開兩批貨物到現在也沒有解決,之後就是我把運 費賠給被告,大概是貨物被扣的2個月後我就賠付了。我的 往來對口都是大陸地區的貿易公司,對方會給我一個金門方 的人名跟電話,讓我將貨物運到金門給該人收,我只有這個 聯繫方式,其他都還是跟大陸地區的貿易公司聯繫,包含我 有多少一般貨物、如化妝品的特殊貨物,都由他們協助我們 清關收貨,再由我委託的大陸地區貨運公司去領貨派送,我 不會管大陸地區的貿易公司怎麼幫我們進口,他們可能用不 同的公司收貨後再把牌照廢掉避稅,這不是正規管道,但大 家走小三通就是為了要避稅等語(本院卷第247-266頁), 就被告確有委託證人顏名瑋運送本案貨物之過程及嗣後本案 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查緝等節,與被告所辯均大致相符;衡 以證人顏名瑋與被告並無特殊利益或恩怨糾葛,且亦自承有 收受本案貨物承攬運送,嗣經大陸地區海關查扣等節,而無 否認推諉之陳詞,實難認有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迴 護或附和被告證詞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由此,益見被告 辯稱已將本案貨物委託他人運送,係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 並無侵占本案貨物等語,尚屬有據,而可採認,已無可逕以 業務侵占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先行否認有承攬運送本案 貨物或簽立賠償本案貨物字據,嗣後再為規避稅捐之相關主 張,前後辯解不一,又證人顏名瑋無法確認被告交付其運送 之貨物即屬本案貨物,且與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大陸地區海 關扣押之證明,既無法說明本案貨物去向,可見實係由被告 侵占本案貨物;另被告簽署相關字據中已坦認本案貨物價值 合計高達490萬元,實因價值高且認以小三通方式運送告訴 人並無證據提告才為侵占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76-280頁) 。惟:  1.被告辯解縱有不一致之處,然本案民事案件訴訟時間既在11 0年,距本案時之107年已有相當距離,衡情實有因時間久遠 記憶不清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基此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有所 攻防考量,尚難謂全不合理,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 ,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有不一或瑕疵可指,若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以被告辯解前後不 一而有瑕疵可指乙事,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  2.證人顏名瑋雖無未親自見聞告訴人將本案貨物交付被告之過 程,而無法確認本案貨物與其承攬被告交付運送貨物是否同 一,然其既可明確證述確有承攬運送如前引富翔公司相關請 款單所示被告交付之貨物,而本案被告提出本案貨物已交付 證人顏名瑋承攬運送之資料,資料間可相互比對,又所提資 料並與告訴人相關記憶相符而堪採信,俱如前述,檢察官所 舉證告訴人證述等證據方法既無本案貨物相關單號、重量等 詳細可予核對之資料,自難逕指被告所舉堪屬可採之資料全 不可信。  3.被告及證人顏名瑋業已分別供稱或證述本案貨物係交付他人 運送或由大陸地區貿易公司委託之報關行將貨物運往大陸地 區辦理進口,且涉及貨物未申報及報稅,是無法直接向大陸 地區海關取得相關扣押資料或進行申訴等語,業如前述,以 其等所述運送過程及相關情節,所稱因此無法取得相關扣押 資料,已非不合情理;又細觀告訴人及被告各自所提出被告 與告訴人或其配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卷第15-41頁 、本院卷第85-105頁),告訴人配偶曾向被告詢問「丟貨怎 麼賠」,被告回覆「運費兩倍,怕丟可以保價」等語(本院 卷第85-87頁);另告訴人曾有委託被告運送酵素貨品,是 告訴人配偶曾詢問被告「酵素什麼情況啊?「不是這個是普 貨嗎」,被告則回覆「食品掩護化妝品併櫃進去」,告訴人 配偶則表示「那...豈不是速度會很慢,化妝品不走,食品 就不能走」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及告訴人配偶詢問被告 本案貨物事宜時,曾詢問被告「已經有人都拖出來了」、「 特貨、補了稅」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101頁), 告訴人配偶既認知有貨品有「普貨」、「特貨」之區分,「 特貨」並有稅務問題,且運送過程有食品掩護化妝品併櫃運 送之情,堪認告訴人就兩岸間小三通之貨物運送情形亦應有 相當了解(普貨掩護特貨規避申報及稅務),更可認被告或 證人顏名瑋所稱,本案貨物因屬保養品、化妝品,有涉大陸 地區不實申報及規避稅負之情是遭查扣,並因此種運送過程 無法取得相關扣押資料及申訴等節,要非全屬無稽,是無可 僅因被告未能提出大陸地區查扣之相關資料,即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4.依被告提出和告訴人自105年起貿易往來之明細(本院卷第6 1-63頁),可見與本案貨物託運日期相當之107年3月至7月 間,告訴人均有持續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且除本 案貨物未送達外,其餘貨物均有送達指定地點等情,亦據告 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6頁),被告雖簽署記載略以本 案貨物價值為450萬元、40萬元,被告為貨物承攬商,願盡 一切責任追蹤貨物是否順利清關,如未能完成將履行賠償12 0萬元等語之字據(偵卷第11頁),檢察官並以此認被告係 刻意侵占價值較高之本案貨物,然本案貨物相較於其他亦由 被告運送之貨物是否果然價值較高,除告訴人單一證述(本 院卷第186頁)外,實未見檢察官舉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比對 佐證,已有疑問;況以本案貨物重量分別記載123、129(10 7年4月14日)、11(107年7月20日)等節(參前引之貨物明 細及請款單,本院卷第65-71頁),對比上開貿易往來之明 細(本院卷第61-63頁),既可見107年3月間告訴人並有委 託被告運送重量標註103(3月10日)、107(3月27日)、18 9(3月17日)、141(3月31日);107年7月間亦有重量標註 74(7月14日)、8(7月14日)、11(7月28日)之貨品,且 產品均標註為保養品,堪認被告運送告訴人所委託其他重量 與本案貨物相當,甚或重量較高之貨品(且同為保養品)均 有送達告訴人指定地點,則被告是否如檢察官所指因本案貨 物價值較高且認告訴人無可取得證據資料而予侵占,更見疑 問,並反與被告所辯,本案貨物經委託他人運送後,經通知 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是僅此部分貨物未送達等節合致。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 僅可證明被告承攬運送告訴人委託之本案貨品後,貨品並未 依約送達指定地址,然就本案貨物是否即為被告侵占,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 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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