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樊季康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晟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謝仁晟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緣 邵鈺榮(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6時許 ,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北中南工作生意版」聊天室, 以暱稱「湯姆」刊登「銅板 百鈔價格 東西漂亮 有需要私 訊」等暗示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伺機販售上開毒品與不特 定人以牟利。適員警於110年1月20日23時許,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發現上開貼文,遂佯裝買家與邵鈺榮聯繫,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可 可包100包之合意。邵鈺榮欲通知簡承霖(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毒品,惟邵鈺榮並無簡承霖之聯繫方式 ,遂詢問謝仁晟,謝仁晟明知邵鈺榮、簡承霖有意與他人進 行毒品交易,仍基於幫助邵鈺榮、簡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以暱稱「趙子龍」創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111」聊天室群組,將邵鈺榮、簡承霖所使用暱稱 分別為「湯姆」、「甲下賤」之帳號加入上開群組,復由邵 鈺榮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使用暱稱「Zero」之帳號加入該群 組,而由簡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於110年1月21日2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嗣簡承霖於同日21 時52分許,攜帶上開毒品可可包前往前揭地點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進行交易,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簡承霖,簡承霖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謝仁晟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90頁、第124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2年度偵字第74041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第128 -130頁、院卷第88頁、第125-126頁),核與證人邵鈺榮於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簡承霖於 警詢、偵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3號準備程序及審理、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14-15頁、第32-37頁、第99頁、第105-107頁、第109 -110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23-125頁),並有Telegra m暱稱「湯姆」、「趙子龍」、「甲下賤」之用戶個人資料 、Telegram「111」聊天室群組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WeChat暱稱「湯 姆」刊登之訊息及用戶個人資料截圖、員警與WeChat暱稱「 湯姆」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WeChat暱稱「湯姆」之WeChat 語音通話譯文、員警與WeChat暱稱「甲下賤」對話紀錄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12頁、第29頁 、第47-49頁、第53-54頁、第56-65頁、第67頁、第69頁、 第73頁)。且邵鈺榮、簡承霖擬販賣與員警之可可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55.79公克,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21.34 公克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28日刑鑑字 第1100012772號鑑定書可查(偵卷第26頁)。是扣案可可包 120 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無疑。  ㈡綜上,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 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院卷第13-30頁、第61-6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前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類型不 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 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 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附此敘明。  ㈢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幫助邵鈺榮、簡承霖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為幫助犯及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 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為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其知悉邵 鈺榮、簡承霖有意販賣毒品,惟邵鈺榮無簡承霖之聯繫方式 ,遂以暱稱「趙子龍」創設「111」聊天室群組,將邵鈺榮 、簡承霖加入該群組,復由邵鈺榮將喬裝買家之員警加入該 群組,而由簡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等情不諱(偵 卷第5-7頁、第128-13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 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其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是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 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 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 毒品行為,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 又已有前述3項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 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為員警釣魚偵查所查獲,幸未販出毒品,且被告幫助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佯為買家之員警,並考量其幫助販售之毒品 種類、數量,且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復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 照,偵卷第5頁、第12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訴-53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兄 汪俊明 被 告 汪俊文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 字第682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俊文及聲請人汪俊明之母因罹患憂鬱 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人照顧,被告為與聲請人輪流 照顧母親,搬到雲林居住,未向法院陳報地址,請求准予交 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 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 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本件由被告之兄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 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 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且查: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且被告之戶籍地業經遷往新北○○○○○○○○,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其經本院 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遷 徙至雲林,與聲請人輪流照顧母親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我沒有住在家裡,我住在朋友家等語明確。足見聲 請人所述,顯屬有疑,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之羈押原因。  ⒉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 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 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 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個 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被 告母親需被告與聲請人輪流照顧乙節,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 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 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 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PCDM-114-聲-574-20250219-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282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呂秉融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應徵至址 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鼎生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鼎生公 司)工作,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呂秉融涉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 字第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判處罪 刑),因其收購之人頭帳戶中,其一遭帳戶所有人更改帳戶 密碼,致匯入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無法提領, 另以85,000元收購之2本人頭帳戶亦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使公司受有巨額損失,王品倫(綽號「和尚」)與郭俊驛 (綽號「小郭」,未起訴)、于子玉(綽號「熊貓」,由本 院拘提中)、綽號「阿凱」、「天賜」、「小新」(手臂上 有小新之刺青)之人(下稱于子玉等人),於110年8月21日 晚間10時許,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鼎生公 司內,由郭俊驛、于子玉、「阿凱」、「天賜」、「小新」 、王品倫包圍呂秉融不讓其離開,郭俊驛、「阿凱」再指使 于子玉拿掃把木柄毆打呂秉融臀部,「天賜」則出腳踢呂秉 融之頭部,致呂秉融受有左前臂、雙臀部、下背挫傷等傷害 ,郭俊驛並指示于子玉拿取空白本票,命呂秉融當場簽發面 額100萬元之本票3張,而使呂秉融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即 任令呂秉融離去。嗣經呂秉融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秉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5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聽聞因為告訴人收 購之人頭帳戶出問題,導致公司受有損失,並看到郭俊驛指 使于子玉持掃把木柄毆打告訴人,「天賜」出腳踢告訴人頭 部,郭俊驛並要求于子玉去拿空白本票讓告訴人簽,共簽了 100萬元本票3張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包圍告訴人,只是站在現場旁觀,也沒有毆打告 訴人或命告訴人簽本票等語(本院訴卷第167-168頁、本院 訴緝卷第41-42頁、第138-139頁、第147-149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于子玉等人毆打,因此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當場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3張等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 110年度他字第7560號卷【下稱他卷】第143-146頁、第147- 150頁、第165-166頁、本院訴緝卷第140-146頁),核與被 告于子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大抵相符(111年度偵字第4 2282號卷【下稱偵卷】第33-41頁、第43-44頁、第229-233 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9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4688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283-2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7-161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161頁)在卷可證。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 間有提供帳戶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 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41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訴緝卷第75-113頁),此部分 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 我收購回來的人頭帳戶被原持有人掛失,于子玉要我賠償他 們的損失,于子玉又叫『和尚』、『小新』、『天賜』、『小郭』圍 住我後,于子玉就開始毆打我並要我簽本票,我被迫簽下10 0萬元的本票3張」等語,並指認「和尚」就是被告(他卷第 147-150頁);偵查中具結證稱:「『小郭』、『熊貓』、『和尚 』、『小新』、『天賜』、『阿凱』等人包圍我,『阿凱』與『小郭』 叫『熊貓』拿棍子打我屁股,『天賜』也有出腳踢我頭部,當時 『阿凱』與『小郭』都是坐著出嘴而已,過程歷時約15分鐘。…『 和尚』是在旁圍住我,但沒有發言、揍我」等語(他卷第165 -167頁);本院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鼎生公司從事詐欺的 工作,于子玉、王品倫也是詐欺集團的成員,因為我提供的 人頭帳戶出問題,公司要我賠償,我於110年8月21日晚間10 時許,在鼎生公司被打,並被迫簽下面額100萬元的本票3張 ,王品倫當時在旁圍住我,『小郭』在場指揮于子玉打我,天 賜出腳踢我的頭。…王品倫站在比較外圍等語(本院訴緝卷 第140-146、149頁),均一致證稱被告在案發現場有包圍伊 ,是被告辯稱只是在現場旁觀等語,已非無疑。  ㈢又按共同正犯,祇要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互為利用他人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完成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 每一行為人皆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 要。又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之 各人,並不必須均相認識,縱其中有不相認識者,若其亦本 乎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情形,亦於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於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 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 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 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 ,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 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 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 ,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查被告始終自承:我綽號叫「和尚」 ,在鼎生公司工作,我有聽聞告訴人因收購帳戶出問題使公 司受有損失,郭俊驛叫于子玉打告訴人,復命于子玉拿空白 本票讓告訴人簽,簽下了面額100萬元本票共3張等語(本院 卷第167-168頁、本院訴緝卷第42頁、第147-149頁),核與 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在鼎生公司從事詐欺工作 ,因收購人頭帳戶出問題使公司受有損失,故而有本案之發 生,且被告也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之一。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 後迄至本院具結作證,均一致指認被告有在現場包圍伊,據 此,被告知悉告訴人遭毆打及被迫簽本票之緣由,也與于子 玉等人一同包圍告訴人,復在場見聞,縱使未發言或下手實 施傷害行為,但見告訴人遭毆打後簽發本票,全程並未出言 或為積極之阻止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同樣在鼎生公司內工 作,也知悉公司找人來為公司收購人頭帳戶之處理方式,迄 至告訴人離去前,仍留在現場,亦未尋思報警,足認被告與 在場之人就毆打及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之傷害、強制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前揭辯稱:我只是在旁觀看云云 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于子玉等人就前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于子玉等 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押往鼎生公司,並在鼎生公 司內毆打告訴人令其簽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起訴書認被告與于子玉等人有將 告訴人押往鼎生公司之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 他證據可佐,又被告等人在鼎生公司內包圍並毆打告訴人, 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後,即任令其離去,被告等人固有以強暴 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對於告訴人僅為瞬間之 拘束,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無由成立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裁判同此見解)。再按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 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若行為人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但行為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則僅成立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 號刑事裁判、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裁判要旨 足資參照)。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刑事裁判 )。查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進入鼎生公司,負責收購人頭帳 戶及擔任車手工作,且其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業經法院 論罪科刑,告訴人並因其收購之人頭帳戶出問題,使公司受 有至少1,285,000元以上之損失,始遭被告等人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包圍、毆打並簽下本票3張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失, 而對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強令告訴人簽下面額各10 0萬元之本票3張,自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無成立恐嚇取財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經本院告知罪名,給予兩造行使攻擊防禦權之機會(本 院訴緝卷第150頁),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採取合法途逕 處理債務糾紛,竟包圍毆打告訴人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 所為非是,然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僅在場包圍 告訴人,並未下手實施傷害及強制行為),參與犯罪情節甚 輕,致生危害程度不高,及告訴人於本院中陳明請法院依法 判決之意見(本院訴緝卷第15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訴緝卷 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PCDM-113-訴緝-97-2025021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慧芬(原名凡莉絲.伊斯瑪哈善) 代 理 人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吳淑真 王芸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87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真、王芸芬(以下如合指其2人時 ,簡稱被告2人)、張曦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3人前均係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員工,並均具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 ,吳淑真、王芸芬2人另具投資型保險證照,被告2人與張曦 文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吳淑真與張曦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9日,由張曦 文依吳淑真指示前往聲請人劉慧芬(原名凡莉絲.伊斯瑪 哈善,下稱聲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之住處(地 址詳卷),向聲請人佯稱:保證獲利8至12%、投保期限20 年、固定保費、壽險保障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投保中國人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 (保單編號:0000000號,下稱天生贏家保單),且於要 保書、保單簽收回執條、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下稱系爭 終止申請書)上偽簽要保人「劉慧芬」、被保險人「楊明 志」之簽名,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申請保單借款時發現天 生贏家保單遭終止契約,上述簽名與聲請人筆跡不同,且 內容與當初投保時不符,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中國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2.王芸芬與張曦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8日,由張曦 文依王芸芬指示前往聲請人之上開住處,向聲請人佯稱: 保證獲利20至30%、投保期限20年、固定保費云云,致聲 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投保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保 單編號:D0000000號,下稱鑫利人生保單),且於要保書 、重要事項告知書、相關病史問卷上偽簽要保人「劉慧芬 」、被保險人「楊明志」之簽名,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申 請保單借款時,發現上述簽名與聲請人筆跡不同,且內容 與當初投保時不符,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及中國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簽名筆跡是否相符或有無偽造,涉及相關專 業,應由專業鑑定機關進行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徒以肉眼觀 察,即認定涉案文件上之「劉慧芬」、「楊明志」簽名並非 被告2人所偽造,顯見偵查程序調查並未完足。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經專業鑑定機關進 行鑑定,僅以「推論方式」認定涉案保險文件之簽名欄位係 聲請人或楊明志親簽,更令人咋舌;聲請人或被告均從未提 及或抗辯涉案文件有經授權簽名之情事,詎駁回再議處分書 竟神來一筆,推論涉案文件可能經過授權簽署,而不構成偽 造文書云云,更令聲請人深感莫名及荒唐;涉案文件內「劉 慧芬」簽名有數種版本,高檢署忽略此節即率稱文內簽名皆 為聲請人親簽,顯有違誤;張曦文證稱吳淑真、王芸芬有以 不實保險內容要保之情事,檢察官未予採納,亦未於不起訴 處分書提及張曦文所述不可信之理由,又保單是否有效成立 ,與簽名是否遭偽造,本屬二事而互不相涉,駁回再議處分 書將二者混為一談,足認偵查程序未盡調查之責;王芸芬於 113年1月25日開庭時自承: 中國人壽業務員縱使無投資型 證照,仍可掛件在其他有投資型證照之業務員身上,互利共 創業績,此顯然也是中國人壽對業務員之教育傳承;涉案保 險傭金既由被告2人取得,則除被告2人外,自難認其他人員 有偽簽之動機;吳淑真從未交付天生贏家保單文件予聲請人 ,該保單文件係王芸芬藉故取走,至今未歸還聲請人,此由 中國人壽無法提出此保單簽收回執條即為明證;聲請人於10 8年1月25日變更鑫利人生保單之保費期繳、111年4月臨櫃辦 理保單更名、111年8月29日申請保單借款、111年去電客服 詢問保單號碼及可借額度等,均係填寫申請書,根本無需使 用涉案文件,被告2人以此抗辯聲請人已知悉保單內容,令 人難以接受;聲請人實係於疫情休假中去電中國人壽客服詢 問保單借款問題,始知被告2人除招攬不實,且涉案投資型 保單也未經聲請人同意遭私自解約終止;中國人壽無需聲請 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即可將解約款項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帳 戶,檢察官以中國人壽有匯款69,392元予聲請人,即推斷聲 請人知悉解約乙節,顯有違誤;天生贏家保單每月保費2,00 0元,需繳至被保險人99歲止共59年、708期,共需繳保費1, 416,000元,業務員可以續領59年佣金,然被保險人最終死 亡僅獲給付50萬元,且保單借款需支付利息,若未予清償還 會導致保障減額,此豈非穩賺不賠之生意?如此保單設計根 本就是詐欺,在在顯示被告2人未依法辦理至明;吳淑真明 知聲請人未取得保單,竟於保單簽收回執條上蓋上張曦文職 章,益凸顯其欲推諉卸責之情;由保單簽收回執條及保單終 止申請書偽造簽名模式互相比對,可知該2份文件應係同一 人所偽簽;鑫利人生保單之每月保費為6,000元,需繳至被 保險人99歲止共50年、600期,共需繳保費3,600,000元,然 被保險人最終死亡僅獲給付500萬元,如聲請人自己每月儲 蓄6,000元,50年下來就有360萬元,反之,保費隨年齡增長 而增加外,保單借款需支付利息,若未予清償還會導致保障 減額,是依常情觀之,聲請人若非遭王芸芬誆騙,至愚不可 能同意投保涉案保險;王芸芬於113年1月25日開庭時即承認 第一次送件時業務員名字不是她親簽,王芸芬還嚷著要告偽 造之人,檢察官未予查明偽造之人前即率予結案,豈能令人 信服?王芸芬除未諴實告知第一次送件係未過件外 ,聲請人 後續申請資料始得知第二次送件除體檢照會單,還有兩張健 康問卷調查表,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但聲請人夫妻根 本不知情,簽名並非本人所簽;況體檢照會單既已載明被保 險人若未能在106年12月8日完成體檢手續,中國人壽將逕行 取消本保險契約之投保申請,惟王芸芬為謀私利強行送件, 遂在2張健康問卷調查偽造4處簽名;吳淑真根本未於97年6 月9日至聲請人住家,天生贏家保單之權益說明確認單2處簽 名並非聲請人親簽、勾選,於電腦展示之規劃書說明與 內 容也不是聲請人勾選,皆是偽造,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所 填寫內容都不正確,也不是聲請人所填寫,聲請人不認識吳 淑真,也從未見過面;鑫利人生保單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 書之3處簽名都不是聲請人親簽,皆是造假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12年 度偵字第7478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 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 059號)。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6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 本其對他人 (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 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 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 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 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 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4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2人 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所為之論述與偵卷所附事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除引用不起訴書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外, 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罪嫌部分:   1.關於天生贏家保單之投保及終止契約過程:    ⑴張曦文為簽訂天生贏家保單而前往聲請人家中,提供天 生贏家保單之要保書,要求聲請人於指定欄位簽名,其 餘部分由張曦文帶回由吳淑真填寫;系爭終止申請書上 匯款指示入帳之帳戶,係聲請人申請設立之郵局帳戶, 且終止申請書上所載金額69,392元已匯入聲請人之帳戶 等情,為聲請人自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74787號卷〔 下稱偵卷〕第57-58頁),顯見聲請人同意投保天生贏家 保單,並授權承辦天生贏家保單保單之業務人員得於要 保相關文件上補填相關資料,自難以天生贏家保單之相 關投保文件上有部分簽名並非聲請人親簽,即逕認此部 分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 問:天生贏家保單於102年終止,且有匯保單價值準備 金69,392元,且代表從當時起就沒有繼續繳納保費,為 何遲至112年4月才提出告訴?)當時102年我有跟吳淑 真通話,我表示要更換黃金標的,吳淑真回答換什麼標 的都沒有用,這張保單實質收益就是壽險保障250萬元 ,吳淑真說那筆錢可以自行運用,就匯到我的帳戶」等 語(偵卷第58頁),然天生贏家保單係以自動轉帳方式 月繳2000元之保險費,有該保單之要保書在卷可考(偵 卷第24-26頁),則該保單於終止契約後,自不會再自動 轉帳扣繳,足見聲請人於97年間確有投保天生贏家保單 ,且於102年收受該保單終止契約之款項。則聲請人指 稱其不知天生贏家保單已終止乙節,實難遽信。    ⑵系爭終止申請書上簽章欄「劉慧芬」之字跡,經鑑定結 果與聲請人之簽名字跡不相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36016482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他卷第785-787頁)。惟系爭終止申請書係由張曦 文於102年11月22日向中國人壽行使乙節,業據證人楊 家易(中國人壽之法務人員)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他卷 第160-161頁)。又張曦文於112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 :系爭終止申請書,是吳淑真叫我拿給聲請人簽名,所 以由我本人拿給聲請人簽名,聲請人於102年11月21日 晚上在新北市中和區簽完之後,將系爭終止申請書交給 我,隔(22)日我把系爭終止申請書交給吳淑真辦理, 吳淑真於12時早會結束後,再將終止申請書還給我,中 間我有看到吳淑真在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模仿簽名,但不 確定是在模仿誰的簽名,吳淑真拿給我後,我再補上我 的簽名在見證人處,就送件了等語(他卷第155-156頁 ),又於112年7月3日偵查中陳稱:系爭終止申請書客 戶部分都是聲請人親簽,簽完後我沒有馬上簽自己的名 字,我就交給吳淑真,吳淑真過2、3小時以後就拿來給 我,吳淑真說是我看到聲請人簽名,所以要我在業務員 欄位簽名等情(他卷第330頁),復於112年8月1日警詢時 供稱:天生贏家保單由我拿空白要保書到聲請人住家讓 她在簽名處簽名,再帶回將要保書交由吳淑真填寫其餘 資料,吳淑真當時沒有在場;吳淑真跟我說聲請人要終 止天生贏家保單,要我拿空白終止申請書去聲請人住處 給她簽名,我於102年11月21日晚上拿空白終止申請書 讓聲請人於簽名處簽名,再帶回公司讓吳淑真填寫其他 資料;我把終止申請書交給吳淑真,她說要開會,過了 3小時再拿給我,要我也簽名,但是那張申請書與聲請 人所親簽之字跡不一樣,當下我也沒有想太多也就簽名 等情(偵卷第9-11頁),再於113年1月25日偵查中改稱 :吳淑真向我說聲請人要解約,並請我將解約申請書( 按應指終止申請書)夾在別份要保書中給聲請人簽名, 什麼都不用跟聲請人說,所以我沒有向聲請人說解約的 事等語(偵卷第58-59頁)。細繹張曦文之前後供詞,可 知張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陳稱天生贏家保單之要保 書係由其親自交由聲請人在簽名處簽名後,始交由吳淑 真處理後續事宜,且張曦文供承其親眼目睹聲請人於天 生贏家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後,由其交付 吳淑真,因吳淑真表示係張曦文親見聲請人在該終止申 請書上簽名,要求張曦文在該終止申請書上之業務員欄 位簽名。惟張曦文供稱其親眼目睹聲請人於天生贏家保 單之要保書上簽名並於天生贏家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申 請書上簽名乙節,與卷附鑑定報告不符,是其所述顯不 實在。況且依張曦文之說詞,其係將已有聲請人簽名之 天生贏家保單保單之要保書交由吳淑真處理後續事宜, 並將已有聲請人簽名之天生贏家保單終止申請書交由吳 淑真觀看後,吳淑真再請張曦文於該申請書上業務員欄 位簽名,可見天生贏家保單保單之要保書上聲請人之簽 名應非吳淑真所偽造,否則張曦文既然攜帶要保書及終 止申請書等文件至聲請人住處,其目的當然是為使聲請 人於該文件上親自簽名,豈有空手而回之理?由是可知 ,天生贏家保單之投保文件及系爭終止申請書上「劉慧 芬」、「楊明志」之簽名係由張曦文代簽之可能性甚高 。至於張曦文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有看到吳淑真在南京 東路的辦公室模仿簽名」,惟其同時陳稱「但不確定是 在模仿誰的簽名」,則張曦文之供詞自不足以認定吳淑 真確有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再者,張曦文供稱其親眼目 睹聲請人在天生贏家保單之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後,交由 其轉交吳淑真觀看,吳淑真要求目睹聲請人簽名之張曦 文在終止申請書上業務員欄位簽名後再送件等情,顯見 吳淑真係要求親自前往聲請人住處辦理天生贏家保單終 止手續之張曦文應就該終止申請書上聲請人簽名之真正 負責。該終止申請書上苟如張曦文所言已有聲請人之簽 名,衡情吳淑真自無畫蛇添足另行在終止申請書上偽造 聲請人簽名之必要。反之,如聲請人並未在終止申請書 上簽名,張曦文竟將其上有「張慧芬」署名之終止申請 書交付吳淑真,則該終止申請書上「張慧芬」之署名即 可能係張曦文所代簽,否則何以張曦文會同意在該終止 申請書上之業務員簽名欄位簽名確認以資負責?又張曦 文於112年5月31日警詢時、112年7月3日偵查中及112年 8月1日警詢時均陳稱:吳淑真跟我說聲請人要終止天生 贏家保單,要我拿空白終止申請書去聲請人住處給聲請 人簽名等情,嗣於113年1月25日偵查中始改稱:吳淑真 請我將解約申請書夾在別份要保書中給聲請人簽名,什 麼都不用跟聲請人說,所以我沒有向聲請人說解約的事 等語,其說法前後不一,顯有蹊蹺,且其供詞有前述不 符常情事理之處,足認張曦文有說謊而誣攀吳淑真之高 度可能性,自不能以張曦文之供詞而認定     吳淑真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嫌。   2.關於鑫利人生保單之投保過程:    ⑴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張曦文為簽訂鑫利人生保單保單 ,前往聲請人住處,提供要保書,要求聲請人於指定欄 位簽名,其餘部分由張曦文帶回由王芸芬填寫等情(偵 卷第57頁反面)。顯見聲請人已同意投保鑫利人生保單 ,並授權承辦鑫利人生保單保單之業務人員得於要保相 關文件上補填相關資料,自難以鑫利人生保單保單之相 關投保文件上有部分簽名並非聲請人親簽,即逕認此部 分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    ⑵張曦文於112年8月1日警詢時供稱:106年間聲請人簽立 鑫利人生保單時,王芸芬並沒有去,是王芸芬透過電話 指示我讓聲請人在要保書簽名處簽名,再帶回填寫其他 資料等情(偵卷第9-11頁),嗣於113年1月25日偵查中 陳稱:鑫利人生保單之要保書個人資料由聲請人填寫, 保障部分帶回去由王芸芬填寫,王芸芬在電話中有向聲 請人說明保險相關內容,電話過程我都在旁邊;王芸芬 有跟我去簽鑫利人生保單的要保書,是在聲請人住家樓 下等語(偵卷第58-59頁)。聲請人簽署鑫利人生保單之 要保書等投保文件時,王芸芬究竟有無在場?張曦文之 供詞前後矛盾,顯見張曦文之供述難以遽信。又鑫利人 生保單之投保文件既由張曦文親自與聲請人見面處理, 並將投保文件交由王芸芬處理,則鑫利人生保單之投保 文件上非屬聲請人及楊明志親自簽名部分係由張曦文代 簽之可能性甚高,張曦文有說謊以誣攀王芸芬之高度可 能性,自不能以張曦文之供詞而認定王芸芬有聲請人所 指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嫌。   3.關於天生贏家保單及鑫利人生保單之保險相關文件簽名比 對部分:      ⑴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 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 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 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 ,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偵查檢察官以肉眼觀察比對被告 2人於113年4月12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劉慧芬」、「 楊明志」等字跡(偵卷第102-103頁),與上揭文件經聲 請人指述非屬聲請人及楊明志之簽名部分相比較,兩者 之運筆狀態、字劃型態、字劃組成等均有顯著差異,非 出於同一人之字跡,而認聲請人指訴上揭文件中非屬聲 請人及楊明志簽署之「劉慧芬」、「楊明志」之簽名係 遭吳淑真、王芸芬所偽造,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依上 說明,不能指為違法,或認偵查程序調查未完備。    ⑵細繹被告2人於113年4月12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劉慧芬 」、「楊明志」等字跡(偵卷第102-103頁),其2人書 寫之筆劃均流暢自然,與被告2人於各次筆錄上書寫其2 人之姓名「吳淑真」、「王芸芬」時之運筆方式相符( 偵卷第5頁、第6頁反面、第7頁、第8頁反面、第59頁反 面),顯見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當庭勘驗其2人書寫「劉 慧芬」及「楊明志」之筆跡時,態度坦然真實。反之, 張曦文於113年4月12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劉慧芬」、 「楊明志」等字跡(偵卷第104頁),均一筆一劃刻意書 寫,字型十分呆滯,運筆極不流暢。然觀諸張曦文於各 次筆錄及系爭終止申請書上書寫其姓名「張曦文」時( 偵卷第9、11、27、60頁、第101頁反面),及於中國人 壽業務人員人事資料暨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上填寫其個 人基本資料時(112年度他字第2714號卷第185、191頁 ),均運筆流暢,字跡如行雲流水,顯見張曦文於檢察 官當庭勘驗其書寫「劉慧芬」及「楊明志」之筆跡時, 有故意改變書寫習慣之造假嫌疑,益徵張曦文辯稱其未 代簽聲請人及楊明志之簽名於天生贏家保單及鑫利人生 保單之相關保險文件上,亦不知是何人在上開文件上代 簽聲請人及楊明志之簽名乙節,不足採信。然聲請人竟 於偵查中表示「我都沒有要提告張曦文」(偵卷第100 頁),且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87號處分張曦 文與被告2人均不起訴後,聲請人亦僅就被告2人部分聲 請再議,而刻意迴護張曦文,顯見聲請人之態度偏頗, 其指述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罪嫌實難憑信 。  ㈡被告2人涉犯詐欺、背信罪嫌部分:   1.觀諸上揭保單所載聲請人係任職於羅威清潔公司,為有相 當學識及工作經驗之人,聲請人亦自陳於中國人壽尚有13 份保險契約續繳中,並提出保單附表供參,則於系爭2保 單締約時,聲請人應具判斷保險契約內容之智識能力。而 聲請人固稱天生贏家保單、鑫利人生保單上揭文件非其親 簽,然審酌若非其提供個人資料,中國人壽如何知悉其與 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況聲請人於111年8月29日曾持鑫利 人生保單借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 事項告知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正反面),堪認聲請 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購買系爭保單。又張曦文自89年 10月23日起擔任中國人壽之行銷專員,嗣並升任業務主任 ,業據張曦文供明在卷(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中國人壽 業務人員人事資料在卷可考(他卷第9-10頁)。聲請人陳稱 系爭2份保單均係張曦文介紹投保,已如前述,復自承「 因為張曦文服務態度良好很盡責,值得信任,才會陸續投 保;金額已逾三佰萬台幣(保費金額加總)」,有聲請人 親筆所書字條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96頁),足認聲請人係 因信賴張曦文,而同意投保系爭2份保單。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97年、106年向其招攬上揭 保單時,確有陳述虛偽之事實或故意隱匿重要事項等之具 體詐術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對被告2 人以詐欺罪責相繩。   2.被告2人均係中國人壽之業務員,代表中國人壽向聲請人 招攬簽訂保險契約,雙方並非內部關係,被告2人與聲請 人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被告2人亦未受聲請 人委託處理財產上之事務,並未具備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 「他屬性」,依上開說明,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不能對被告2人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偽造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及背信等罪嫌,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PCDM-113-聲自-146-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祥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祥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祥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祥瑋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銀 行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手段雷同、全部犯罪行為集中於109年2 月及110年11月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在案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恤 刑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受刑人吳祥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09/02/21~109/02/27 110/11/11 109/02/21、109/02/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1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 判決日期 113/05/14 113/07/24 113/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21 113/08/28 113/1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9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9號 編號1、2之罪刑經宜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在案。

2025-02-12

PCDM-114-聲-378-20250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4號 原 告 邱慧燕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附民-2304-20250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7號 原 告 劉正皓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附民-2427-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傳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 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共同剝奪告訴 人甲○○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 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簡上卷 第9頁),且迄未陳明任何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0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亞豪、羅羣升(陳亞豪、羅羣升由本院另行審結)、乙○○ 因認甲○○、王偉碩積欠陳亞豪賭博債務,遂於民國112年1月 21日2時15分前某時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外出尋覓甲○○、王偉碩。嗣於112 年1月21日2時15分時許,陳亞豪、羅羣升、乙○○駕車至新北 市三重區集美街與成功路73巷口處,適見甲○○、王偉碩行經 該處,陳亞豪即與羅羣升、乙○○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亞豪下車以朝甲○○噴灑辣椒水、羅羣 升與乙○○徒手強拉甲○○之方式,將甲○○拉上本案汽車,以違 反甲○○之意願而以本案汽車將之載往新北市○○區○○街00號停 車場內以洽談債務返還,嗣陳亞豪取得款項後釋放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亞豪、羅羣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偉碩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扣押物 品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 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 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 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 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 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共同剝奪告訴人甲○○ 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遭剝奪 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少連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同案被告陳亞豪所有且為其為本 件犯行所用,應於同案被告陳亞豪之判決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 ,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3-簡上-514-20250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5號 原 告 張景涵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附民-2305-20250212-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若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若涵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預見如提供金融 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 他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 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或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陳君君」之帳號在 社群網路「臉書(Facebook)」之新竹租屋社團刊登不實之 出租房屋訊息(王若涵未知悉或預見某甲係以網路刊登不實 租屋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未知悉或預見其所 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張馨予於112年3月27日 13時許瀏覽該不實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於同(27)日14時許,以LINE向張馨予佯稱:如欲優先 看房,需先匯付訂金等語,致張馨予陷於錯誤,而於同(27 )日15時3分許,依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訂金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旋王若涵依某甲之指示 ,於同(27)日15時13分許自本案帳戶將張馨予匯入之款項 其中29,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另扣手續費12元),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王若涵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嗣 張馨予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馨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若涵(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認識自稱「王俊豪」的朋友,他向我借用本案帳戶,我不知 道他利用本案帳戶作非法的用途云云(本院卷第39頁)。惟 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予(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4549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 ,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7-8頁)、告訴人轉 帳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與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 NE聯繫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1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後,將 匯入之款項轉匯出去,每轉匯一筆款項可得報酬500元等情 不諱(112年度偵緝字第54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8頁), 復觀諸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告訴人匯入30,000 元後,本案帳戶除於同(27)日15時13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 29,000元(另扣手續費12元)至其他帳戶外,旋於同(27) 15時36分及15時59分以提款卡跨行提款各1,000元(另各扣 手續費5元),並於同(27)日16時7分以網路跨行轉帳28,0 00元(另扣手續費12元),顯見本案帳戶始終在被告之支配 使用之下,且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出去乙節,應屬 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google上找到虛擬貨幣的工作 ,對方說他匯錢給我,會指示我下注,對方給我序號,我按 指示輸入後,錢就轉出去了,對方說轉出一筆可以賺500元 等情(偵緝卷第7-8頁),嗣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訊問時改 稱:我搬去彰化前,認識一個男生,那個男生跟我說有一種 在網路上賺錢的方法,那個男生問我有沒有存摺,要借我的 帳戶轉帳使用,只要有人轉帳進來,他就會叫我用手機查看 有沒有錢轉入,但錢轉出去是那個男生轉的。...(你在偵 查中表示,你是依照那個人的指示輸入序號將錢轉出去,因 為對方叫你下載網站,所以你在那個網站輸入序號,有何意 見?)對。「王家豪」叫我用手機下載一個APP,好像是虛擬 貨幣的帳號;「王家豪」住彰化,但不是住鹿港,好像是住 社頭等情(113年度他字第193號卷〔下稱他卷〕第36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彰化那邊時,有跟一個男生住在一 起,他跟我借戶頭,他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我只有郵局戶 頭;112年3月27日15時13分網路轉帳29,012元,這筆不是我 轉的;是「王俊豪」跟我借本案帳戶,「王俊豪」住社頭那 邊,我沒有看過「王俊豪」的身分證;「王俊豪」跟我借帳 戶是因為他要去租房子,「王俊豪」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 友云云(本院卷第36-37、39頁)。由上析知,被告就向其 商借本案帳戶之人係「王家豪」或「王俊豪」?實際轉出上 開29,000元之人是否被告本人?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之原因係 從事虛擬貨幣工作,或商借帳戶之人表示有朋友要匯錢抑或 要去租房子?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之時間係在搬到彰化前或後 ?等各節,供述前後矛盾,顯有蹊蹺,足見被告辯稱其未預 見向其商借本案帳戶之人,會利用本案帳戶從事非法用途, 及被告未實際將上開29,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均不足 採信。  ㈢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 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 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 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 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 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 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 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 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 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與存戶之提款及轉帳密碼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 、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可同時於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是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向他人 借取存款帳戶使用之必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 信任關係者外,難認他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使用非屬本人 申設之金融存款帳戶,而稍具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經練之一 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如將自己之帳戶交付與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 關係之人,亦必深入瞭解借用人之可靠性與正確用途,並應 防止其帳戶遭他人為不法目的之使用。況且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不法詐騙份子即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再提領或轉帳使用,以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並規 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此情節早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而為一 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之事。是如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正當理由商借帳戶使用,並以支付報酬為由,委請他人 代為轉匯款項,衡情對於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 得,當有合理之預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仍依指示轉匯款 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竟心 存僥倖甘冒風險,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明之 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定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侵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行為時係滿36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教育程度係高 中肄業,曾從事美髮、檳榔攤業及負責貸款業務之銀行專員 工作(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暨銀行工作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對於 向其商借本案帳戶並指示其轉帳匯款之人究係「王家豪」或 「王俊豪」,前後說詞不一,被告復自承不知「王家豪」或 「王俊豪」之年籍及住址,「王家豪」或「王俊豪」係網路 上認識的朋友等情(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 告與向其商借本案帳戶之人實無深交,彼此間不具密切親誼 或信任關係,且被告每依指示轉匯一筆款項即可獲得500元 之報酬,顯非合理正當之行為。是被告為獲取輕鬆賺取每轉 匯一筆款項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任意依某甲之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某甲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其中29,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採取任何查 證或防弊措施,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參與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一環,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顯 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 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成年人某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或預見某甲係以網路刊登不實租屋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者係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 08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 5日執行完畢,且其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現在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其   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任何親誼或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 認正當用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極可能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意圖為自己 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某甲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 使用,致告訴人受騙後將3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 某甲之指示,將其中29,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其行為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曾從事 美髮、檳榔攤業及負責貸款業務之銀行專員工作(本院卷第 39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其依指示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出去後,每筆可 賺500元(偵緝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你在偵 查中說你轉入一筆可以賺500元,有何意見?)這個500元是 對方說給我開庭的交通費等情(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 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係500元,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除獲得500元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 已轉匯或轉交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之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交付與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PCDM-113-金訴緝-105-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