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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4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96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英舜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上午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391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2號前時,本應注意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行使造成其 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自摔滑行,撞擊自對向步行而來之行人即 告訴人鄭妤如,致鄭妤如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 人業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 113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當日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交易-364-20241011-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汀濱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邱榮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蔡汀濱(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邱榮青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認再 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 按告訴人之送達代收地址寄送,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送達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偵續一卷第195頁)。本件告訴 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例假日後之首日上班日113年2月15日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 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大貨車駕駛,其於109年3月5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 茄萣區正順東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 路與正順北路口處,應注意行經慢字標誌應減速慢行、車前 狀況及行至交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而未注意 上開規定,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蔡約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順北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因打滑摔車,人車均滑行至系爭大貨車下方,遭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大貨車左後輪輾壓,而受有顱骨放性骨折、顏面骨骨 折、臉部變形,因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及證人蔡東翰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輪已超 越停止線,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注意閃紅燈號誌,而減速慢行 ,且未將系爭大貨車停止於正順東路停止線前,反而直接通 過該停止線並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遭系爭大貨車碾壓傷重 不治死亡,故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又檢察官就案發地點 即正順北路與正順東路是否為交岔路口,及正順東路設置閃 光紅燈號誌之效力為何等爭點,均未依職權查明,誤認現場 為彎道,率以採信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是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慢」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時速約30 至40公里,證人蔡東翰證述略以:被告在大轉彎前行車速度 很慢等語,再輔以證人蔡東翰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均足 證被告車速並未過快,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  2.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第21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被告有於案發地點減速慢行之義務。而所謂 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 即為交岔路口,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 號函釋可資參照(見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44號民事 判決文)。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至 正順東路間實係一彎道,雖路名不同,但兩路間並無相交叉 處,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查悉,足認上開地點 與上開函釋所述交叉路口定義不同,現場實係一彎道。又上 開地點既非交叉路口,且被告車速慢,已如上述,難認被告 有上開法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存在及違反。  3.本案發生於接近閃光紅燈處,尚不影響判斷感識險境時機, 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2年10月18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 120045145號函文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 過失,應無過失致死之犯行。 (二)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 ,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 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 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或事故之發生與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無 關,即難令負過失罪責。  2.依原署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害人機車滑 行從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至遭撞擊歷時僅1秒餘,不足以讓 被告採取剎車而避免本事故之發生等節,難認被告負有過失 致死之責。 (三)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 2人不成立犯罪乙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未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事故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亦未依閃紅燈號誌將系爭大貨車停止於正順東路停止線前停 車再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等語,然查:   ⑴聲請人主張被告於事故當時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之過失部分:  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慢」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於被告 行向設有慢字標誌,固可認定。然上開規定係規定行車速度 ,規範目的在於提醒、督促駕駛人前方路況有變,於彎道之 情形,亦係在敦促駕駛人減速以利進彎、出彎,防免車輛轉 彎失控致生交通事故。是倘駕駛人若已依該等標誌減速或本 非高速行駛而維持原來車速,得以平穩行進,即應認駕駛人 無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號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當時車速約30公里至40公里(偵字第4239號卷第15頁),可認 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並無過快之嫌,核與系爭事故 目擊者蔡東翰於警詢中所稱:當時我看見對方(即邱榮青)在 大轉彎前行車速度很慢等語相符(偵字第4239號卷第29頁) 。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行經慢字標誌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  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 所謂車前狀況,非僅指狹義之駕駛正前方,而係指駕駛人視 線所及範圍,故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等駕駛 人注意力所及之範圍均屬之。然審酌駕駛人是否未注意車前 狀況,仍應以駕駛人具有合於一般人之反應時間,但未為必 要之注意,致無從防免事故發生,始可令其就事故發生之結 果負責。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影像所示,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已接近90度轉彎,影像時間21:25:36起, 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彎道,隨即失控打滑,並於影像時間21 :25:38滑入被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左後車輪下方,期間 僅歷時約2秒,此際反應時間甚為短暫,即便被告當時已發 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隨即採取必要煞車、閃避等措施, 亦難期待其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佐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依時速40公里於乾燥柏油 路面之汽車煞車時間約需1.51秒,則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肇 事環境下需要3.11秒發現、感識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 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更遑論本案機車係以高速 斜對向駛(滑)近,大貨車所須之感識反應與煞停時間已比所 估計之3.11秒更多,案外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顯示:21 :15:36機車出彎過程中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呈現傾斜幾近倒 地;21:15:37機車滑抵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西緣,斯時小 貨車乘員發出尖叫聲,堪認此為可感識險境時機之起點。21 :15:38機車及騎士陸續與大貨車左後輪觸擊,並產生反彈 與輾壓,本案依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分析機車滑行從 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至撞擊歷時僅1秒餘,遠不足以讓大貨 車駕駛人採取煞車而避免本事故之發生,故認邱榮青無肇事 因素等語相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169-171頁)。縱且正順東 路路口設有閃紅燈號誌,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於事故當時之 車速並無過快情形,且因被害人係以高速斜對向駛(滑)近系 爭大貨車下方,難認被告具有相當反應時間足以採取應變措 施,是聲請人主張被告具有上開駕駛過失,尚難採憑。  ⑵聲請人主張被告於事故當時未將系爭大貨車停止於正順東路 停止線前,且未依閃紅燈號誌停車再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部分:  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 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 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4條第3款第4目、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法文。  ②所謂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 處,即為交岔路口,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 3832號函釋可資參照。惟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拍攝照片,可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 至正順東路間之路名雖有不同,但兩路間並無交叉處,而係 一彎道(偵字第4536號卷第107-111頁),益徵本案事故發 生現場之狀況核與上開函釋不符,應非交岔路口,聲請人主 張被告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已無可採。此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 之規定,意在說明各種號誌之功用及種類,以原告所指之特 種閃光號誌言,僅可知其作用為警告接近車輛注意前方路況 ,並提醒接近之駕駛人採取暫停或減速慢行之措施,再視路 況定其行止,設置位置則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此觀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係規定於號誌章、通 則節,同規則第193條並說明號誌為何,其後第二節更規範 號誌組件與設計可明。是此等號誌功用之說明,當不能作為 被告有違何等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之依據,又本件事故源於 被害人自正順北路駛來高速失控滑入被告駕駛車輛車道,此 為被告於駕駛當時難以預見之異常突發情狀,否則以被告之 正常行進路線,兩車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此與被告於正順 東路停止線前有無暫停,實無相當性,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要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人主 張被告具有前開駕駛過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 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 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0-09

CTDM-113-聲自-15-202410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7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6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2 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其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機車應行 駛於車道內,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卻未能注意,致生交通 事故,並致告訴人康芳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 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下唇擦挫傷併撕裂傷約1.5公分、胸、 腹壁、右大腿、左肩多處挫傷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其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保全、月收入約3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陳其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環河南路1段10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應 行駛於車道內,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注意來往車輛,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在車道左側,前輪輪胎壓在分 道線制線上,因其右前方自用小客車向左變換行車方向,陳 其偉見狀向左閃避,致使其機車失控跨越分道限制線並滑向 對向車道;適有對向車道由康芳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 ,其機車前車頭遭陳其偉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 擊,康芳綺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下唇擦挫傷併撕裂傷約 1.5公分、胸、腹壁、右大腿、左肩多處挫傷及雙側膝部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芳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康芳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 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36幀、行車紀錄擷 取畫面照片3帧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3紙、監視器畫面 翻拍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暨畫面擷圖4幀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TPDM-113-交簡-1251-202410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 上 訴 人 湯振義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湯振義有其事實欄所載過失 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犯 過失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不採證人簡志豪於案發日(民國107年8月2日)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108年3月13日之偵訊及111年2月10日(相 隔3年6月)之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訴人車)與告訴人林純子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車)於車禍發生時並 無碰撞,告訴人係因其之座車爆胎而驚嚇滑倒之陳述,卻採 信簡志豪同於111年2月10日之第一審審理中所承稱「那時候 我在看路,怎麼可能去看車子」、「(問:所以當時你並沒 有很清楚到車禍發生的那一瞬間到底是如何發生的,是否如 此?)嗯,我就聽到『碰』一聲而已」等語之陳述,一方面以 事發時間已久,說明有利其之證述可信度降低,另又採用相 同時間不利其之證述,且對於簡志豪對其有利之證述何以不 採之理由,未為翔實之論述,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二)原審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與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為理由, 認定其之車身右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側撞、擠壓之事實,然 告訴人於第一審係證述上訴人之右後車門撞到告訴人「左邊 」係單指「左手把」而言,且此記憶是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 所見等情,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則認定2車發生碰撞 之位置係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座腳踏桿尾端」,二證據就 2車之「碰撞點為何」並非一致,原判決同採為依據,自有 理由矛盾之情形。   (三)機車之腳踏桿尾端,均是圓鈍且無較為突出之設計,更無尖 銳之處,且腳踏桿之設計,平時係向後緊貼於車身,在使用 時才向前彈出至與車身垂直之位置,實難想像輪胎爆裂之原 因,係該金屬踏板戳碰所致。況告訴人車之腳踏板上放置有 大型物品,該物品之寬度超出機車之左手把,原判決認定2 車發生碰撞並相互推擠、壓迫,而造成上訴人車之車胎側面 在高速轉動過程中,遭位置相應並強力推擠之告訴人車金屬 踏板戳碰,因不堪撕扯及內部高壓而發生爆裂,致告訴人機 車失控,人車倒地滑行之情,與經驗法則相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言、證人簡志豪之警詢陳述(其 聽見碰一聲,前方之重機車就滑倒了),卷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車號000-0000、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採證照片、原審勘驗上訴人座車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 像紀錄之勘驗筆錄及密集(連續)截圖列印之照片、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書,酌以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 於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市○○區○○路(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明鳳五街路口 以西約100公尺,即與中安路循相同走向設置之高架道路右 側下方,距離稍後該高架匝道下行終點匯入平面之接點前, 尚有約數10公尺處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為超越與其同樣行駛在 內線車道之前方另一自小客車,乃向右切入外線車道,不顧 該車道前方亦有機車騎士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正沿著該線車道偏外側位置向前行駛,並無充 足之空間可供緩衝、超越,竟仍貿然加速對該機車進行超越 ,既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猶在尚未完全超越之情形下 ,即將車頭向外側偏移、侵入上開機車前方之行進動線,旋 其車身右側即與機車生側撞、擠壓,右後車輪並在高速轉動 中,因輪胎側面觸及機車左側後踏板而不堪戳碰,瞬問撕裂 爆胎;告訴人所駕機車遭此強力頂撞則失控致人車倒地滑行 ,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臉部擦傷、左側第二到第九 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及雙手掌擦傷等傷害 ,所為應依過失傷害罪論處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一)依上 訴人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之勘驗及密集(連續)截圖列印照 片,上訴人車在同一車道以並行方式超越告訴人車,並在車 身前半方才超過機車前緣,即貿然將車頭向右偏移、侵入機 車前方之之動線之影像紀錄過程,隨即對應傳出密集相連之 兩聲碰撞聲後並伴隨可查見之車身震動,上訴人車隨即在瞬 間將車頭向左側倉促回移擺正,始再向右靠邊停車等碰撞發 生之動態過程及情節,與告訴人所為2人車確有碰撞之證述 ,及警方採證照片亦呈現上訴人車右前車門2處明顯之鈑金 凹損、右後車門遺留長約20公分受黑色橡(塑)膠物品刮擦生 熱濺留之痕跡、右後車輪輪胎側面猶呈現大幅撕裂而嚴重爆 胎洩氣等情形,均核相符契合。(二)上訴人車右前車門有2 處鈑金凹損、右後車門遺留長約20公分受黑色橡(塑)膠物品 刮擦生熱殘留痕跡、右後車輪輪胎側面呈現大幅撕裂而嚴重 爆胎洩氣等情,係因於上訴人自小客貨車超越過程中切向告 訴人機車前,因而側撞該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失控倒地等 情,係透過上開勘驗上訴人車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紀錄之 筆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等客觀事證之詳細分析、比對, 並密集截圖、全盤檢視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而簡志豪所為未 見2車碰撞係憑其事發瞬間之倉促見聞及日後印象而為陳述 ,其於第一審雖亦陳述「我就聽到『碰』一聲而已。」然亦陳 述「那時候我在看路,怎麼可能去看車子。」等語,而認簡 志豪所為聽到碰一聲、未見2車碰撞之陳述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所為論斷說明,核無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至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車之右後車門撞到告訴人 左邊之左手把,與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所認2車碰撞位置係 告訴人車之「左後座腳踏桿尾端」,而有碰撞點非全一致之 情形,然機車左手把與左後座腳踏桿尾端同屬機車左邊之外 凸構件,上訴人自小客貨車若由左側切入告訴人機車前方之 行進動線,而生小客貨車車身右側側撞機車左側,機車左手 把與左後座腳踏桿尾端2處外凸構件均同時碰觸之可能,而 機車之左手把係由駕駛人掌控,於碰撞時立即知覺,左後座 腳踏桿尾端則位於駕駛人之左後方,於碰撞時不易知覺,是 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證述與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認定 上訴人車之車身右側與告訴人車發生側撞、擠壓之事實,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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