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4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96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英舜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上午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391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2號前時,本應注意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行使造成其
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自摔滑行,撞擊自對向步行而來之行人即
告訴人鄭妤如,致鄭妤如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
人業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
113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當日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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