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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華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證人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住者莊茂 霖於警詢時之證言、「忠瓦斯行」老闆羅裕祥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言、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㈡理由補充: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 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本件被告係以 一失火行為燒燬告訴人顏惠玲、被害人莊茂霖所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家俱、物件等物品,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 ,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上揭 數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8號   被   告 曾文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華係羅裕祥(所涉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忠 瓦斯行」之員工,負責運送、安裝、更換瓦斯鋼瓶,於民國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顏惠玲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西側防火巷內更換瓦斯鋼瓶時,本應注 意現場已配置之瓦斯管線之三通接頭已老舊硬化,用力拉扯 瓦斯管線可能造成開啟瓦斯開關後,該三通接頭受到瓦斯氣 體之壓力而脫落,瓦斯將因此自該三通接頭脫落處外洩,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 更換之瓦斯鋼瓶放置在離瓦斯管線起始處較近之原放置處, 改放置在離門口較近之位置,且未將瓦斯鋼瓶轉向使瓦斯管 線順著管線接合面,用力拉扯瓦斯管線至瓦斯鋼瓶之接口處 安裝,再開啟瓦斯開關使瓦斯氣體之壓力衝破瓦斯鋼瓶之接 口處上封口膜後,未關閉瓦斯開關,至同日下午5時41分許 ,上開瓦斯管線之三通接頭受到瓦斯氣體之壓力而脫落,瓦 斯自該三通接頭脫落處外洩而發生氣爆燃燒,造成與顏惠玲 上址住處相鄰之莊茂霖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之鐵捲門破裂損壞、騎樓大門北側玻璃破損、騎樓南側玻 璃破損、1樓廚房西側屋頂局部裂開、防火巷地面磚塊破裂 掉落、防火巷天花板西側屋頂石棉瓦破裂,以及顏惠玲上址 住處之鋁製大門與玻璃爆裂、鐵捲門破損、1樓客廳天花板 變形與彎曲、1樓客廳沙發局部燃燒、2樓東側臥室天花板爆 裂掉落、1樓廚房西側窗戶破裂、瓦斯鋼瓶受燒、瓦斯管線 燒燬、西側防火巷內塑膠物品與玻璃瓶罐燒燬、東側牆面有 燃燒痕跡、西側鐵皮牆面彎曲與凹陷,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鑑定證人即彰化縣 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林意洲、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 北斗消防分隊分隊長張家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紀錄、火災證 明書、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現場照片、估 價單、收據、報價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現場照片及影片檔案 隨身碟1個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部分,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 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 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觀諸本案現場照片及影片,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0號、21號房屋本身並未達喪失效用之 程度,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簡-251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徒 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2年11月8日出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於112年11月8日出監)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 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 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 內再犯罪質為財產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員林店內之商品,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 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所竊得之商品,已由 警方查扣後交由告訴代理人黃光呈領回。兼考量被告曾有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其自 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4號   被   告 江如屏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 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店 (下稱大潤發員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 在貨架上由該店安管課人員黃光呈所管領之義美厚豆奶1罐 、冷藏肉(雞肫)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133元,下稱上開商 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之購物袋內,未至櫃台 結帳即欲離去。嗣因黃光呈發覺有異,將其攔阻後,報警處 理,為警當場扣得遭竊之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案經大潤發員林店委任廖裕政、黃光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如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後 ,未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要嘗試現在社會法律走到哪邊,才沒帶錢去大潤發員林 店,伊有拿上開商品,沒有付錢就走出賣場云云。惟查,被 告既坦承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欲離去 ,即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復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光呈於 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 證。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 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CHDM-113-簡-2460-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豫 選任辯護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10行「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收取」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中午,在高 雄市楠梓區家樂福賣場,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置物櫃中,而 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給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豫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 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判中承 認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 :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 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 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給他人使用,致該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 ,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 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2人被騙 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 尚能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妤雯成立調解, 而當場賠償5萬元,此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之生 活狀況。以及告訴人郭皇呈表示:我認為被告明明知道違法 還去提供帳戶,因此沒有調解意願等語;另告訴人黃妤雯在 調解書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告訴人郭皇呈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也未能賠償 其損失。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復與告訴人黃妤雯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示警惕。  三、本案不予沒收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 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 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2人所匯款 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簡-396-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芳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芳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二「轉帳時間」欄編號5「18時2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18時24分許」;「詐術」欄編號8「3月28日12時32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3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證據名稱欄之 證據部分,另補充:編號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偵卷二第5頁);編號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卷二第81頁)、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二第123至125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 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 及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 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 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 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 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 ,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 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  ㈣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 (見偵卷二第171頁),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 因檢察官認本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 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可認被 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貪圖期約之利益,而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   ⒉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   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應徵代工為得補助而提供其帳戶資 料(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 認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併予說明)。   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 卷一第24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 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 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經本案查獲,即已失去 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30

CHDM-113-金簡-44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 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即被告之子陳泰言所有之 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 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竊得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業經其出售 給鴻鑫電腦工作室,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據被告 供承在卷,嗣經告訴人自行至上開電腦工作室,給付1000元 而將之取回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 有變賣單據翻拍照片(即鴻鑫電腦工作室維修單,其上記載 有電腦回收、回收價1000元之內容)在卷可佐。該物品既經 告訴人領回,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 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認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 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 例外規定於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毋庸沒收 或追徵。告訴人雖因付款1000元與鴻鑫電腦工作室而取回上 開遭竊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惟被告變賣該桌上型電腦主 機1臺所得價款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不因告訴人已取回上開桌上型電腦主機 1臺而消失。是為免被告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其變賣上開 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所得之1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免讓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 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0號   被   告 陳明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其子 陳泰言所有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至彰化縣溪湖鎮之鴻鑫電腦工作室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陳泰言發覺遭竊而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泰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哲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泰言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暨遭竊 電腦主機照片、變賣單據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CHDM-113-簡-2338-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27、528、529、530、531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 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 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 騙等情事,詎被告李佩珊竟僅因需錢急用而率爾將其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 ,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 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付損失,無前科之素行,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歲幼子,配偶及婆 婆現均因案在押,在虎尾德興市場賣檳榔,每月如皆不休假 收入可達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   被   告 李佩珊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轉帳及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馬靖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維芳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劉詠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紀雅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前曾借給伊的哥哥李志偉,李志偉因為怕忘記密碼,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沒有寫密碼云云。 2 證人李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曾因帳戶遭警示,而向被告借用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作匯款使用,該提款卡密碼為被告生日,惟其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事實。 3 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帳至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通訊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李佩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證人李志偉曾將 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該卡面上此節,與證人之證 詞互核不符,是其說詞究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 案發時係22歲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提款卡及其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個人 需謹慎使用並妥善保管,以避免自身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為 詐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且衡以一般人於生日應無難以記憶 之情形,縱認其親友曾因借用上揭郵局帳戶而將該帳戶提款 卡密碼書寫在卡面上,然被告收回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應 無繼續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竟任該提款卡繼續載 有密碼而未擦除,使取得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任意使用 該帳戶,實與常情相違。再者,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又犯罪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 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 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必為 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其面臨遭失主掛失及被害人報案 而無法使用之雙重困境,增加其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風險,從 而,犯罪集團成員絕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供被 害人等轉帳,且觀諸被害人等所轉入之款項,均於數分鐘內即 遭提領,顯見被告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 質控制之帳戶,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本件足以認定係被告自己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馬靖綾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6時24分許,自稱交易平台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對告訴人馬靖綾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開通金流服務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3月8日17時8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17時13分許 8889元 郵局帳戶 2 張維芳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4時32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並以LINE及電話對告訴人張維芳佯稱:欲販售的商品已被停權無法下標,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復權並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3月8日16時46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劉詠涵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6時30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並以LINE及電話對告訴人劉詠涵佯稱:因帳號已被凍結停權,需依其指示簽訂契約書並操作匯款,始可復權云云。 112年3月8日16時49分許 9985元 郵局帳戶 4 劉育伶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5時37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並以LINE及電話對被害人劉育伶佯稱:因帳號已被停權,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8日17時12分許 9985元 郵局帳戶 5 紀雅梅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ose Miranda」自稱買家,對告訴人紀雅梅之姪女紀玥羽佯稱:伊想購買衣服並透過交易平台蝦皮下標云云,嗣紀玥羽向告訴人紀雅梅借用蝦皮帳戶開設賣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電話對告訴人紀雅梅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開通金流服務並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3月8日16時56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58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6 林雍喻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出售衣物廣告,經被害人林雍喻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復佯稱:因設定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云云。 112年3月8日16時17分許 3萬4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8分許 1萬9103元

2024-12-30

CHDM-113-金簡-476-20241230-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11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林傳智知道杜嘉瑋是詐欺集團的取簿手,竟基於幫助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擔任杜嘉 瑋之司機,載送杜嘉瑋提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提領工具、資料,杜嘉瑋隨即交付給林毅桓,進而轉交給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 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亦無證據可以 認定被告因此受有報酬(檢察官並未主張不法利得沒收), 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 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 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 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但被告只是擔任杜嘉瑋之司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方法有所預見,自難論以幫助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接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 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洗錢財 部分,則在量刑予以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接受杜嘉瑋提供住所暫住,擔任杜 嘉瑋之司機協助取簿,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使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 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 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整體金額不少,但考量被告提供之助力 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本案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三所示。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有多次竊盜、毒品案件前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 小孩,我入監前跟陳志傑同住,房子是陳志傑父親的,我從 事鐵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我的父母親都已 經過世,沒有兄弟姊妹,希望從輕量刑,對檢察官具體請求 之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 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告當時是因為經濟情況不佳,走投無 路,需要去投靠他人,所參與的犯罪情節尚輕,給予從輕量 刑等詞之意見。  ⒎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四、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檢察官並不主 張犯罪所得沒收),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五、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關於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之記載與涉案法條仍有疑義, 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特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詳如上述 ),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為認罪之表示,基 於檢察一體,本院以檢察官特定後的犯罪事實、法條為準。  ㈡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不再論述不另為無罪、檢察官得否 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法條之差異與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李宗諺、陳志傑、杜嘉瑋、陳宗諒、許定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非供述證據) 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BMP-058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通訊軟體通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7719號函及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3年11月7日岡山營密字第11300043891號函及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電話紀錄表(警示帳戶止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 附表一(收購之人頭帳戶) 編號 取得/交付帳戶工具、資料 備註 1 杜嘉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匯入此帳戶。 2 許定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簿、印章 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被害人款項匯入此帳戶。 3 ⒈李宗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 ⒉李宗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 ⒈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玉山銀行帳戶。 ⒉附表二編號18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台新銀行帳戶。 4 吳榕晏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此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編號 詐騙過程、取款、轉帳情形 1 (被害人孔繁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17分許,以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孔繁姍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孔繁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61萬元,至傅珮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帳至李宗諺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榕晏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宗諒再依林毅桓指示,轉帳該筆款項至杜嘉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予陳宗諒收取,陳宗諒隨即轉交給林毅桓,林毅桓繼而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被害人呂卉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卉羚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35萬1,000元,至許定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3 (被害人朱雅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雅雪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雅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許定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4 (被害人盧淑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淑熙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淑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11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11時40分許,接續匯款5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許定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5 (被害人嘪雅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喟雅虹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喟雅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匯款90萬元,至張庭羽(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李宗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附表三 被害人 意見 呂卉羚 加重刑罰,希望討回被騙款項。 朱雅雪 被告等人年事清健,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不知潔身自愛反而與詐騙集團勾結,罔欺被害人詐取龐大存款,破壞社會秩序,有錢未思償還,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並提出剪報、判決);我被騙了5筆,本案是其中1筆,我的錢被騙了,我年紀70歲了,5萬、10萬的賠償對我來說幫助不大,希望有生之年,多少要一點回來。 盧淑熙 遭詐騙後身心俱疲,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取回遭詐騙款項。 被害人孔繁姍、嘪雅虹並未表示意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0

CHDM-112-原訴-17-20241230-3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如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吳宇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6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美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如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本件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酌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 與告訴人江宗諺、林汶樺、林曉菁、劉柏良達成調解,且獲 前述告訴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足憑,僅剩告 訴人許薰尹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後未到場,被告雖未與 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仍不失願意賠償之積極態度,堪認被 告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信 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 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HDM-113-金簡-324-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6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下所載「28日11時許」更正為「2 6日16時至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  ㈡起訴書之附件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 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是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 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本 判決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1(起訴書附件編號1) 吳威鴻(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1時15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2(起訴書附件編號2) 劉立耕(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2時11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3萬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② 113年3月28日19時40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3(起訴書附件編號3) 邱靖崴(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9時39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0時58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9時4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4(起訴書附件編號4) 謝○諺(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0時53分0秒),以Messenger與詐欺者聯繫販售遊戲帳號事宜,嗣詐欺者佯稱已完成匯款,然帳戶遭凍結,需匯款1萬元入戶解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9時48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5(起訴書附件編號5) 鄧桂英(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9日21時33分0秒),盜用告訴人女兒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8時4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6(起訴書附件編號6) 劉均緯(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9時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9時30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19時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7(起訴書附件編號7) 李奕憲(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1時11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20時9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8(起訴書附件編號8) 劉亮妤(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20時12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9日11時15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9(起訴書附件編號9) 莊芸亭(提告) 詐欺者於113年3月28日18時53分許(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9日0時40分0秒),盜用告訴人友人之Line帳號,並傳訊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8日(起訴書附件誤載為29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祐瑄)。

2024-12-30

CHDM-113-金簡-368-20241230-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諺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11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諺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五月、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 下犯罪事實:   李宗諺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林毅桓、陳宗諒、杜嘉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 團為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蒐集金融帳戶、取 款集團,李宗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提領工具,並擔任杜嘉瑋之司機,之後,李宗諺與林毅桓 、陳宗諒、杜嘉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再遭到轉匯、提領一 空。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及以補充理由狀予以補充,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以補充 後為準。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已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解,賠償14萬元 ,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但本案並未因被告而扣 得全部犯罪所得、查獲上游重要犯罪組織者,僅能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該條規範之詐欺犯罪 ,包含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基於 比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說明,詳如上述),其法律效 果為「減輕其刑」,此為新增之規定,當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新法。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犯一般洗 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雖然受有報酬10萬元,但已經實 際賠償14萬元,應認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將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 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 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0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 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 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執行完畢後僅相隔6 月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 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被告在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 解,實際賠償14萬元,遠高於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 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但本案並未因被告而扣得 全部犯罪所得、查獲上游重要犯罪組織者,僅能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關於本案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僅在量刑 予以考量,至於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於量刑併 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領工具,並擔任集團內「司機 」之角色,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但考量 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解,已以分期付款方式合計給付1 4萬元,經本院多次通知,被害人孔繁姍並未到庭參與調解 、表示意見。  ⒊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工具,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自 應在量刑予以考量。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我目前跟父母同住,我現在工作是廚房助手,一個月 薪資約3萬3,000元,當時因為缺錢才犯本案;我有改過的誠 意,當時我是誤交損友才誤入歧途;我現在工作穩定,希望 給我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及量刑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給被害人嘪雅虹, 被告也有意願賠償給被害人孔繁姍,被告當時的收入不穩定 才涉犯本案,現在被告工作生活都安穩,擔任廚房助手也1 年多,被告收入現在是母親在掌管,被告雖然已經成年,現 在跟母親同住,生活步入正軌,希望給被告機會,讓被告在 社會繼續正常的生活。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⒎被告及辯護人希望本院判處緩刑,但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本案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⒏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各 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 額非少、被告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情形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 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領 工具,獲得10萬元之報酬,被告已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解 ,賠償14萬元,應認此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陳宗諒、杜嘉瑋、吳榕晏、黃鉑荏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2 證人傅珮綾、證人即告訴人孔繁姍、嘪雅虹於警詢之證詞 3 下列帳戶之開戶明細、交易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LINE對話紀錄 附表: 編號 交付帳戶過程 詐騙過程、取款、轉帳情形 主文 1 李宗諺於110年10月底某日,在不詳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至高雄市某空軍一號客運站,由杜嘉瑋收受後,再由杜嘉瑋轉交給林毅桓。 (被害人孔繁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7分許,以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孔繁姍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孔繁姍因而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61萬元至傅珮綾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75萬9,000元(包含孔繁姍之61萬元),至李宗諺之左列帳戶內,並隨即再匯款75萬9,000元,至吳榕晏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提領、轉匯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李宗諺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杜嘉瑋,再由杜嘉瑋交給林毅桓。 (被害人嘪雅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喟雅虹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喟雅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匯款90萬元,至張庭羽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李宗諺之左列帳戶內,並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2-30

CHDM-112-原訴-17-2024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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