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諺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11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諺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五月、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
下犯罪事實:
李宗諺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林毅桓、陳宗諒、杜嘉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
團為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蒐集金融帳戶、取
款集團,李宗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供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提領工具,並擔任杜嘉瑋之司機,之後,李宗諺與林毅桓
、陳宗諒、杜嘉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再遭到轉匯、提領一
空。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及以補充理由狀予以補充,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以補充
後為準。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已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解,賠償14萬元
,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但本案並未因被告而扣
得全部犯罪所得、查獲上游重要犯罪組織者,僅能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該條規範之詐欺犯罪
,包含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基於
比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說明,詳如上述),其法律效
果為「減輕其刑」,此為新增之規定,當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新法。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犯一般洗
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雖然受有報酬10萬元,但已經實
際賠償14萬元,應認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將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
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
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0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
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
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執行完畢後僅相隔6
月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
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被告在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
解,實際賠償14萬元,遠高於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
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但本案並未因被告而扣得
全部犯罪所得、查獲上游重要犯罪組織者,僅能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關於本案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僅在量刑
予以考量,至於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於量刑併
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領工具,並擔任集團內「司機
」之角色,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
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但考量
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解,已以分期付款方式合計給付1
4萬元,經本院多次通知,被害人孔繁姍並未到庭參與調解
、表示意見。
⒊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工具,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自
應在量刑予以考量。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我目前跟父母同住,我現在工作是廚房助手,一個月
薪資約3萬3,000元,當時因為缺錢才犯本案;我有改過的誠
意,當時我是誤交損友才誤入歧途;我現在工作穩定,希望
給我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及量刑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給被害人嘪雅虹,
被告也有意願賠償給被害人孔繁姍,被告當時的收入不穩定
才涉犯本案,現在被告工作生活都安穩,擔任廚房助手也1
年多,被告收入現在是母親在掌管,被告雖然已經成年,現
在跟母親同住,生活步入正軌,希望給被告機會,讓被告在
社會繼續正常的生活。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⒎被告及辯護人希望本院判處緩刑,但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本案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⒏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各
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
額非少、被告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情形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
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領
工具,獲得10萬元之報酬,被告已與被害人嘪雅虹達成和解
,賠償14萬元,應認此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陳宗諒、杜嘉瑋、吳榕晏、黃鉑荏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2 證人傅珮綾、證人即告訴人孔繁姍、嘪雅虹於警詢之證詞 3 下列帳戶之開戶明細、交易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LINE對話紀錄
附表:
編號 交付帳戶過程 詐騙過程、取款、轉帳情形 主文 1 李宗諺於110年10月底某日,在不詳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至高雄市某空軍一號客運站,由杜嘉瑋收受後,再由杜嘉瑋轉交給林毅桓。 (被害人孔繁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7分許,以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孔繁姍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孔繁姍因而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61萬元至傅珮綾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75萬9,000元(包含孔繁姍之61萬元),至李宗諺之左列帳戶內,並隨即再匯款75萬9,000元,至吳榕晏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提領、轉匯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李宗諺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杜嘉瑋,再由杜嘉瑋交給林毅桓。 (被害人嘪雅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喟雅虹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喟雅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匯款90萬元,至張庭羽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李宗諺之左列帳戶內,並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李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CHDM-112-原訴-17-202412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