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翁樹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2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我以為對
方會讓我過就直行等語,此與一般行車發現前方有車,反射
動作即減速、停煞之情況,明顯不合。㈡原判決認定告訴人
無明顯加速、減速,亦無變換車道,然現場暨有刮地痕產生
,即表示告訴人必先有加速再急煞且變換車道之事實。㈢
原判決認本件無重覆鑑定調查之必要,此與交通部公路局函
稱:如對覆議結果仍有異議,尚可循司法途徑申覆、再行鑑
定,以維權益等語相違。㈣原判決認聲請人為轉彎車應禮讓
告訴人之直行車,事實上,當時兩車並無競合情形,實無禮
讓的必要,更無碰撞於外車道,自是最佳證明。㈤兩車碰撞
於內車道3.1公處,聲請人是先到轉彎車,怎可能追撞後到
之告訴人車?怎能說謊認罪?故原判決實有上述違誤之處,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樹玫(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一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
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
1、聲請人有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鎮○○路000巷○○○○○○○○○○
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路,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雙方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送往急
診就醫,於當天經醫院診斷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損照片各1份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經一審法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再次勘驗結果,
可知案發前,告訴人騎乘乙車在○○路上為直行車,聲請人騎
乘甲車從○○路000巷右轉進入○○路為轉彎車,且聲請人右轉
彎時是直接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未見聲請人減速或暫停讓告
訴人先行,此情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以,
聲請人知悉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騎乘甲車卻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隨即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聲請人顯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規定之過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另依上開勘驗結果
顯示,告訴人騎乘乙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有減速之跡
象,告訴人亦自陳案發時誤認聲請人會讓其先行,接近本案
交岔路口時仍繼續騎乘乙車直行,隨後煞車不及與聲請人之
甲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
第1項前段第2款規定之過失,且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
3、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
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00頁至第
102頁)附卷足憑。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略以:聲請人騎乘甲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
113年3月19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地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在卷
可佐。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與
原審之認定大致相同,益徵聲請人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
,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聲請人騎乘甲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亦有騎乘乙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所致,然
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聲請人之過失責任,
均堪以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從而,一審法院對聲請人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聲請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一審判決不當,並無可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480號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屬實。
(三)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㈠至㈤項之事實或證據方法,俱為
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而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
並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亦即上開㈠至㈤項事
證均非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揆諸前揭說明,即
不俱有「新規性」,故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為灼然。且依上
開實務見解,上開事證既未能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則本院即
無須就該等事證之「顯著性」予以審查,亦即本院無須進一
步就上開事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
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予
以判斷,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NHM-114-交聲再-1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