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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翁樹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2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我以為對 方會讓我過就直行等語,此與一般行車發現前方有車,反射 動作即減速、停煞之情況,明顯不合。㈡原判決認定告訴人 無明顯加速、減速,亦無變換車道,然現場暨有刮地痕產生 ,即表示告訴人必先有加速再急煞且變換車道之事實。㈢   原判決認本件無重覆鑑定調查之必要,此與交通部公路局函 稱:如對覆議結果仍有異議,尚可循司法途徑申覆、再行鑑 定,以維權益等語相違。㈣原判決認聲請人為轉彎車應禮讓 告訴人之直行車,事實上,當時兩車並無競合情形,實無禮 讓的必要,更無碰撞於外車道,自是最佳證明。㈤兩車碰撞 於內車道3.1公處,聲請人是先到轉彎車,怎可能追撞後到 之告訴人車?怎能說謊認罪?故原判決實有上述違誤之處,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樹玫(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一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 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 1、聲請人有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鎮○○路000巷○○○○○○○○○○ 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路,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雙方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送往急 診就醫,於當天經醫院診斷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損照片各1份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經一審法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再次勘驗結果, 可知案發前,告訴人騎乘乙車在○○路上為直行車,聲請人騎 乘甲車從○○路000巷右轉進入○○路為轉彎車,且聲請人右轉 彎時是直接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未見聲請人減速或暫停讓告 訴人先行,此情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以, 聲請人知悉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騎乘甲車卻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隨即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聲請人顯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規定之過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另依上開勘驗結果 顯示,告訴人騎乘乙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有減速之跡 象,告訴人亦自陳案發時誤認聲請人會讓其先行,接近本案 交岔路口時仍繼續騎乘乙車直行,隨後煞車不及與聲請人之 甲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 第1項前段第2款規定之過失,且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 3、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 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00頁至第 102頁)附卷足憑。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略以:聲請人騎乘甲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 113年3月19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地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在卷 可佐。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與 原審之認定大致相同,益徵聲請人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 ,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聲請人騎乘甲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亦有騎乘乙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所致,然 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聲請人之過失責任, 均堪以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從而,一審法院對聲請人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聲請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一審判決不當,並無可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480號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屬實。 (三)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㈠至㈤項之事實或證據方法,俱為   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而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 並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亦即上開㈠至㈤項事 證均非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揆諸前揭說明,即 不俱有「新規性」,故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為灼然。且依上 開實務見解,上開事證既未能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則本院即 無須就該等事證之「顯著性」予以審查,亦即本院無須進一 步就上開事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 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予 以判斷,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交聲再-12-20250311-1

港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佰 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學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麥寮新合順門市, 於同日時14分許,徒手竊取該商店店長林依柔所管領、放置 於架上之「金門58高粱酒」1瓶(300ml,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其另行購 買之其他商品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1至13頁),核與告訴人林依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4頁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另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所竊取之 財物並未歸還,迄今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難認 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參以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木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 之「金門58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表示已飲用完 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而無從原物沒收,又高粱酒之 性質(有保存期限、開瓶保存問題)亦不宜原物沒收,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ULDM-113-港原簡-5-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3 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哲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40頁)」外,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起訴書 暨附表所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 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27至128頁),要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後不贅述;至被告於本 院仍可悔改認錯,自當於量刑中審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於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2不同告 訴人之犯行,各所論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輕罪),因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如前述,自始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更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關於偵查且審判中減輕事由,該減輕事由下方亦不贅 述,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同條第3項宣告 刑限制,則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上限仍為7年,下 限為2月,又因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有期徒刑上 限為5年,下限為6月,則經綜合比較,被告一般洗錢罪部份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較為 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 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各該告訴人 損害;另衡及被告偵查未能坦承犯行,嗣後至本院尚能全面 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在不同階段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減省程 度,又參以被告前科素行,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工 作為臨時工、有時到廟裡幫忙獨居老人打掃供餐、尚須扶養 父母、經濟狀況勉強(見本院卷第43頁),以及檢察官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又考量各 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所提領贓款, 已層轉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則被告已非該等贓款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當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又被告表示尚未從所屬詐欺集團拿到報酬即 犯罪所得,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經獲取犯罪所得,是未對被 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鄧閔婷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劉可婕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金訴-3486-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水源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所有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請求准予發還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7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聲請 人違反銀行法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0376號、113年度 偵字第2612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此有前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嗣被告林 水源等因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審理在案,且臺北地檢署 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一節,亦有本院113年度刑保字   第1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㈡茲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院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告林水源等人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請本院依 法審酌是否發還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為顧及當 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無須留存。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張家偉 113年度刑保字第1261號

2025-03-11

TPDM-113-聲-1096-2025031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有彬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參月拾貳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有彬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 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且原羈押原因尚存,惟衡酌 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經斟 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輔 以限制住居,應能對其形成心理之拘束力,而得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爰命被告於提出2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000○0 號;如未能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原金訴-191-20250310-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富威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 號;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 拾肆年參月拾貳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 拾肆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富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即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 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且原羈押原因尚存,惟衡酌 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經斟 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輔 以限制住居,應能對其形成心理之拘束力,而得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爰命被告於提出1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 0弄00○0號;如未能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原金訴-191-20250310-4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參月拾貳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俊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 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且原羈押原因尚存,惟衡酌 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經斟 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輔 以限制住居,應能對其形成心理之拘束力,而得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爰命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 樓;如未能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原金訴-191-20250310-3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鎧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91號、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6號、113 年度偵字第31660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 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政鎧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 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 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 ,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許政鎧違反貪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至 114年3月29日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 月21日函文可參(甲1卷第9-11頁)。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29日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 取檢察官意見後(甲6卷第311頁),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代筆遺囑 等在卷可考,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 為刑度最重者乃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為數罪, 倘被告經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故審酌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確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可預期倘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未來勢 必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 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而有相當原因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又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 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 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 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 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 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 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 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 之人權保障,應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4年3月30日起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 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 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 、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 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金重訴-43-20250310-3

聲再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再審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第4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承家(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軍上訴 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之行為構成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 第1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 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然本案洗衣機非屬陸軍金門防衛指 揮部(下稱金防部)所有,而係陸軍後勤指揮部所有,該二 組織平行互不隸屬,且本案洗衣機之採購、驗收及核銷程序 均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支援營彈藥連所辦理,聲請人為隸屬金 防部之少將參謀長,就本案洗衣機之採購並無任何決定、分 配權限,縱有侵占行為,仍不構成所謂「因職務關係而支配 本案公有物品」要件。又本案洗衣機之核銷作業,係因上開 支援營之位階屬於營級單位,未配置主計單位,故無法實施 經費及憑證核銷作業,僅能藉由金防部後勤處協商會辦主計 單位協同辦理,惟實際執行核銷作業之單位仍為上開支援營 彈藥連,金防部對此並無任何實質權限。且聲請人縱有核定 權限,其亦僅就人員是否依法辦理採購核銷作業而為督導,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見解,不得視為聲 請人依職權而支配本案公有物品,難謂有何支配管領關係。 綜上,聲請人所為核與現役軍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之要 件相悖,並提出國防部全球資訊網之國防部簡介網頁、金防 部107年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暨所附金防部 業務核判區分表、金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 19900號函暨所附支援營彈藥連106年大同洗衣機105KG等2項 採購作業(即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資料卷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92頁),原確定判決疏未認定及此,自有 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新 事實及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再審之案件 ,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 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 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 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 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 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 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 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 ,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侵占公用 暨公有財物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蘇家玄、呂瑋霖 、林金春、陳瑞堂、鄭有為、蔡健進、王家萓之證述、聲請 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現員基本資料查詢、金防 部111年10月18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19272號函暨附件107年 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111年10月27日陸金 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附件本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卷 影本及掃描檔、112年1月9日陸金防法字第1120000498號函 暨附件驗收照片、113年2月2日陸金防法字第1130002112號 函、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訊電銷字第10 909001號函暨附件銷售明細表、111年10月24日訊電服字第1 11102401號函、林祐生之陸軍司令部案件調查報告書、蔡懷 芝之陸軍司令部行政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書、簡志仰之陸軍 司令部行政調查紀錄、本院原審勘驗金防部參辦室之勘驗筆 錄暨附件平面圖及照片、勘驗扣案聲請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 之勘驗筆錄暨照片、本院原審112年12月21日金分院賢刑字 第663號函、證人蘇家玄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託運單、託 運物照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嘉大司 營處109字第130號函暨附件寄收件資料、回覆法務部調查局 福建省調查處電子郵件、111年11月17日嘉大司營處111字第 084號函暨附件本案洗衣機託運紀錄、福建省調查處扣押物 品清單、109年11月19日捷廉字第10982521550號函暨附件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經逐 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 就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暨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詳予說明 。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 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俱有 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2 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意旨提出金防部107年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 呈暨所附金防部業務核判區分表、金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 金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所附本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 卷影本等件,資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 92頁)。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各該證據,業經本院原審 於113年7月3日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本院原審 卷第342頁;該等卷證存於第一審卷一第113至152、155至16 2頁),並充分給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暨 為適當之辯論,此部分事證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自難謂屬 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固又提出本案卷內所無之國防部全球資訊網之國防 部簡介網頁為據(見本院卷第45、46頁),主張:金防部與 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上平行互不隸屬,本案洗衣機之採購 、驗收及核銷程序均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支援營彈藥連所辦理 ,聲請人為隸屬金防部之少將參謀長,就本案洗衣機之採購 並無任何決定、分配等任何實質權限,縱有侵占行為,仍不 構成所謂「因職務關係而支配本案公有物品」要件云云。然 查,原確定判決經詳為勾稽比對全案各項證據後,業已說明 :金防部後勤處為改善官兵生活設施,依規定分層核判辦理 本案採購作業,並由聲請人決定購買包括本案洗衣機在內共 計10台洗衣機等物,供所屬官兵使用,聲請人囑咐承辦人即 時任金防部後勤處少校彈藥官蔡懷芝轉知時任彈藥連連長林 祐生,於採購後將其中1台洗衣機搬至參辦室(即聲請人辦 公處所),以供時任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使用,彈藥連即 將本案洗衣機送至參辦室。嗣經鄭有為表示暫無更換洗衣機 意願後,聲請人即指示駕駛兵蘇家玄將本案洗衣機置放於參 辦室內之接待室而持有之,其後並指示不知情之駕駛兵蘇家 玄、呂瑋霖將本案洗衣機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而本案洗衣 機彼時已屬公用暨公有財物等情。從而,聲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進而將其因職務行使而持有中之本案洗衣機,易 持有為所有,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加以侵占入己,其所為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經核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即便如聲請意旨所主張及上開網頁所載,聲請人所任 職之金防部與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位階上係平行互不隸屬 ,且依聲請意旨所提即本案卷存之金防部107年度業務分層 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簽呈暨所附金防部業務核判區分表、金 防部111年10月27日陸金防法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所附本 案採購作業核銷案資料卷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92頁;即第 一審卷一第113至152、155至162頁),並參本案卷附之金防 部106年12月4日陸金防後字第1060008443號令、彈藥連改善 官兵生活設施經費需求表、電話紀錄、簽呈等件(見第一審 卷一第155至179頁),可知本案採購費用係由陸軍後勤指揮 部同意核撥,並於採購驗收完成後,由彈藥連簽請金防部後 勤處辦理後續核銷事宜。然金防部與陸軍後勤指揮部於組織 上互不隸屬,及本案洗衣機採購經費係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所 核撥等節,均不影響聲請人係依規定本於職權核判決定本案 採購作業之事實,自無礙於聲請人繼而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 罪名之成立。因此,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僅係任憑己見, 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行爭辯,是縱單獨就上開新證 據,或與其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顯然無 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㈣至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僅監督本案採購核銷作業,依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見解,不得視為聲請人係 依職權而支配管領本案公有物品,聲請人所為核與現役軍人 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之要件相悖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所處理之案例情形略為:實行犯 罪之人(正犯),如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祇能成立普通罪 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 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是倘 行為人(正犯)係無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一般士兵,縱然侵占 其經管之非軍用物品,既不能論以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 ,亦不能構成刑法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則其長官(軍 、士官),若就該非軍用物品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對於人 員督導、指揮,並不等同持有物品),雖然與該士兵合謀侵 占,自亦無成立具有雙重身分犯性質之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 占罪名之餘地。是以該判決係在闡明身分犯之共同正犯問題 ,然如前所述,聲請人係指示駕駛兵蘇家玄將本案洗衣機置 放於其參辦室內之接待室而持有之,嗣並指示不知情之駕駛 兵蘇家玄、呂瑋霖將本案洗衣機託運至其臺南市住所加以侵 占。故本案實際管領支配而持有該洗衣機及加以實行侵占之 人俱為聲請人,不知情之蘇家玄、呂瑋霖則僅係遭聲請人利 用,作為實現其犯罪目的之工具,聲請人為間接正犯,而非 共同正犯,要無不能成立貪污侵占罪名之餘地,此與最高法 院上開判決所處理之案例情形截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是聲請意旨執此主張為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次予以爭執, 其所提各項證據,或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而欠缺 新規性,或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均明顯無法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顯著性,是其再審之聲請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符,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刑 罰執行,自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 其無理由甚為明顯,無須調查釐清或訊明即可駁回,自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KMHM-114-聲再-1-20250310-1

聲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寬裕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 26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 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寬裕本人已找到林 素緞、林寬柔、林素玲授權我去提領被繼承人林惟鐘農會帳 戶、第一銀行甲、乙帳戶內款項同意書了等語(其餘詳如附 件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 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 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 「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而 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 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2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3月(2罪)、4月(5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2月(6罪)、3月(1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5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以附件所示刑事再審狀,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 判決提出再審,然如前所述,本院上開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撤銷改判,顯非 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上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4-聲再-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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