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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嘉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0號   被   告 曹嘉倫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嘉倫與張正欣間存在有糾紛,曹嘉倫明知張正欣之姓名、 工作地點、工作之職務部門為張正欣之個人資料,不得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加以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 張正欣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爆料公社張貼文章,將 張正欣之姓名全名、工作地點及工作部門洩露,並稱張正欣 為「死變態」、「到處欺騙女生感情」、「用自己在飯店薪 水很高來騙網路上的女生」、「玩弄感情」、「他們聘請的 人有很大的人格問題」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正欣之個 人資料,並指摘或傳述上開不實之事項,足以毀損張正欣之 名譽。嗣張正欣於臉書瀏覽曹嘉倫所發表之文章,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正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之發文截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於Facebook上所為發文,客觀上足以使一般閱覽之不特 定人認為告訴人私生活混亂、為人不檢點,到處欺騙女生之 感情,衡諸社會常情,此已足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 負面之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本案中告訴 人並非公眾人物,非為演藝人員、教師、政務官、民意代表 ,告訴人亦非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或者所從事之職務性質 與公共利益具有一定之相關,故告訴人之感情生活本就難認 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純屬私德之範疇,揆諸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所規定「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本 就係調和名譽權、隱私權與言論自由之間相衝突之情況,由 於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從事之職務亦與公共利益無關,此 際告訴人之名譽權與隱私權應優先於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 告犯誹謗罪甚為明確。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 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誹謗貼文內容為真實之依據,亦即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之認識。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 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主張不罰。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如藉由比對、連結、勾稽資訊 之方式,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 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於上開貼文中,發文內容 涉及告訴人之個人姓名、工作地點及工作部分,此些資料經 相互比對、勾稽後,當足以特定、辨識上開內容指涉之人即 為告訴人,被告所為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至為明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SLEM-113-士簡-1635-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蔡正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明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旁,見楊竣涵置放於機車上之安全帽掉落地面 ,遂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安全帽撿起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5319號機車離去,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 情。 二、案經楊竣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正明之陳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竣涵之證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撿起掉落地上之安全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5319號機車返回他處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將上開安全帽交付警察扣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SLEM-113-士簡-1706-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於 翌日(21)日15時6分許」更正為「於翌日(21日)15時11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1號   被   告 吳明月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明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並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 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收回欠款,即 使因此淪為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紀剛」之成年男子轉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收取使用,從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18時2分許,藉通訊軟體LINE與朱瓊仙取得聯繫,佯裝 係朱瓊仙之女婿,對朱瓊仙謊稱包鷹架工程需要用錢云云, 遂使朱瓊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1)日15時6分許,匯 款新臺幣10萬元至吳明月名下上開帳戶內。嗣經朱瓊仙發覺 有異,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瓊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明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瓊仙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騙LINE對話紀錄、 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㈣被告名下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而觸犯上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SLEM-113-士簡-1679-2025032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胡亦安 劉柏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 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1

SLEV-114-士小-216-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吳秉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玉(即宜大清潔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37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原告已繳500元,應補繳3,1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0

SLEV-114-士簡-339-202503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梁恩瑞 被 告 林楓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起訴要件。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 元,並於114年1月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本 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0

SLEV-114-士簡-349-202503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麥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惟依兩造間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臺中、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0

SLEV-114-士簡-33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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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確認車輛使用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被 告 蔡板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 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 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占有為事實上管領力,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民國10 9年6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為被告占有使用,惟占有非 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原告亦未釋明有何不 能提起他訴訟情形,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惟其情形 可以補正,本院爰於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須附繕本), 並於114年2月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本 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0

SLEV-114-士簡-348-202503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5號 被 告 黃靖祐 被 告 陳資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皓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 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0

SLEV-113-士小-2245-20250320-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江俊杰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已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簡上卷第43頁)。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 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修復被告所造成損害非難,且代價約 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且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且提出25萬元和解金額,始未能調解成立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江俊杰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毀損 告訴人陳世璋管領之兌幣機,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 壞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四技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充分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毀損告訴人管領之兌幣機,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壞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四技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江俊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杰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57分許,前往陳世璋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地○街00號商鋪,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瞬間膠灌入商鋪內之兌幣機入幣口,致兌幣機損壞。 二、案經陳世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俊杰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兌幣機毀損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LDM-114-簡上-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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