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吳秉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玉(即宜大清潔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37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原告已繳500元,應補繳3,1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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