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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政峯有多件前科,素行不佳;本次不能安全駕 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客車,且檢驗結果嗎啡濃度值 高達36720ng/mL(標準值300ng/mL以下)、可待因濃度值達 3787ng/mL(標準值300ng/mL以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 達176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800ng/mL;並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吳政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峯(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9月 1日8、9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81段之阿爾發生存遊戲 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9時4分 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2段、清水、成功路口。嗣於1 13年9月1日20時7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1.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實。 2.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採尿後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3-28

CHDM-114-交簡-355-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璋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且檢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12ng/ 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為100ng/mL),並因另涉他案被逮 捕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3號   被   告 陳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璋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1、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下午某時,自高雄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鄉○○○巷00弄0號,因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數量2.2571公克)及K盤(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由警予以行政裁處)等物,復於同日2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1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數量2.2571公克)及K盤。 (四)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交簡-287-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車上路, 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 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3,880ng/mL 、51,840ng/mL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則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 屬因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案件,而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 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服務生,為中低 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低收入戶資 料查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交簡-450-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8 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0.44 2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被告何宗翰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3年5月12日 )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 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 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聲字第2 26號」更正為「聲字第336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茲依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 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 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1包(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 5279號)在卷可參,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 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 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翰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30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9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12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15日6時30分 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扣得施用 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吸食 器3組,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7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等事實。 2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號85279)。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證明被告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刑期至118年9月4日),顯見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在卷足稽,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2025-03-28

CYDM-114-嘉簡-308-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113年10月8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778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更正為「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782號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此次 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愷他命1包、菸盒(即K盤)1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在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39號   被   告 郭嘉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明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大世界舞廳,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已因施 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 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號碼已註銷 ,駕駛時懸掛BRW-6593)上路,嗣於同日8時32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二路之交岔路口,因停駛在路中而 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包、香菸盒1個,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其愷他命濃度達22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260 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檢體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37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778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 22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600ng/mL,均高於100ng/ 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28

KSDM-114-交簡-108-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前科 素行、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10號   被   告 陳振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振恩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8樓住處附近之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放入捲菸 後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在尿 液所含的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 翌(13)日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3)日6時40分許,因陳 振恩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停 ,並於查證身分過程中發現車內散發異 味,陳振恩始主動 交付愷他命吸食工具1組(K盤、刮卡)予警查扣,並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發現愷他命濃度為6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4782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振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FS3 4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16)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關品項 及濃度值,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處 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28

KSDM-114-交簡-7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9號                    114年度簡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憶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下午2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3日,應予更正),在其高雄市大寮區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 其高雄市大寮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憶中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 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 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 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 2次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彼此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 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 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2罪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類,暨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KSDM-114-簡-1189-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基於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 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 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 非供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84號   被   告 陳彥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熹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某時,將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 四路與新盛二街口,並在車內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旋於113年9月1 4日零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 ,在上開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陳彥熹所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8公克,未構成加重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復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   73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964ng/mL,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2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濫用毒品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325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及 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28

KSDM-114-交簡-27-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苡群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陳苡群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8ng/ml、甲基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19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0月2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0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碼:Y11370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施用 過毒品,但我每天都在公共區域活動,怕他們真的有在吸毒 ,可能會影響到我,且我有服用癲癇、身心科的藥物等語。 惟,⑴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 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 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 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 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⑵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 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 誤判。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 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 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末 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 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02月14 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 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已達「228n g/ml、1019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遠高於前揭作業準 則所訂閾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 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又查其健保就醫紀錄,未見有 相關就診之事,亦無可能係服用合法藥品或醫生開立之藥物 所致,有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承上,自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有毒 癮之事實;何況,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彰顯出其無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8

KSDM-114-毒聲-122-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 3年7月2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2日   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同欄一第4至5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欄 一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被告王哲鴻於警詢時之自白」刪 除,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 器影像擷圖照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3年11月26 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被告王哲鴻於 警詢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騎乘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及經伊同意採尿之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 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4月等語。惟查,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 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 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值1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132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即安非他命500、甲基安非他命500 且安非他命≧100),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 於採尿之113年7月2日19時4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可認被告確有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公共危險 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 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 時之公告。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 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值1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200ng/m 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 取,自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本件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 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20號   被   告 王哲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日   18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7月2日18時30分前某許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2日18時 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南路與松興路口,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   (13200ng/mL)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1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650ng/mL、   13200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3-28

KSDM-114-交簡-20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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