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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67號 原 告 楊麗華 訴訟代理人 趙法川 被 告 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無 權占用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0號),應將違章建物之不當得利即分租套房租金收 入返還予建物共有人。㈡依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 明所示,核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吳東沁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時承 接頂樓5間違章隔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並以每間套房 每月5,000元出租營利;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 房屋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承接系爭套房後仍持續出租,自 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日之106年1月9日起算至112年7月8日止, 共計78個月,合計獲有租金195萬元,系爭房屋坐落之大樓 住戶有10戶,原告僅請求按比例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000元 (5,000×5×78×÷10=195,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5樓頂樓平台係原屋主於83年前即搭建 完成,有農林航空測量所圖可稽,乃84年6月28日已經建築 完成之大樓,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約定之限制,且 有分管協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物權法之原則,稅捐機關 自86年7月起課稅,被告則於105年12月22日買受系爭房屋含 6樓(頂樓公共平台),使用迄今。原告於107年7月16號登 記取得137之1號房屋所有權,其請求自106年1月9日至112年 7月8日租金,顯無理由,且依分管契約,被告有權使用頂樓 ,故無不當得利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84年6月 30日施行。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專用權約定,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係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即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協議定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 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8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惟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 ,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 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 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 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甚至倘起造人於規劃興建公寓大 廈時,即有對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者外,應認共有人(起造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民 事判決可參)。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 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 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 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 3 號民事裁判要旨、89年台上字第12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頂樓平台套房照片、臺中市○區○○街000○0號、139之4號房 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7至49頁),被 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頂樓平台,則以前詞置辯。  ㈢按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後案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後案法院調查前案原有之事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 法所不許。查訴外人即系爭大廈137之2號房屋所有人湯碧純 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平台為由,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並 將該部分平台返還其與全體共有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 070號受理後,該案承審法官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勘驗及囑託測量,並參酌現場照片,結果顯示系爭大廈 為71年間建造完成之5層樓雙拼建築,每層2戶,共10戶,各 戶在構造及使用上均明顯區分,並登記為不同人專有,惟共 用同一大門及樓梯出入,且經同一樓梯通達系爭平台。而依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9中工建建字第2890號建造執照、71 中工建使字第1414號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平台為系爭大廈之 共用部分,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增建占用系爭 平台面積97平方公尺,與系爭平台之樓梯間交界處設有一白 色大門及安裝入出管制門禁,內部現況隔成5間套房。系爭 平台於86年7月前,即興建面積96.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增建 ,並經稅捐機關自86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為該案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系爭平台至遲於86年7月間起,已為系爭增建所 占用,並供作房屋使用,因而認系爭大廈共有人就系爭平台 由139之4號房屋所有人占有並單獨管領使用一事,至遲自86 年7月間起,多年來均予容忍且未加干涉,已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又自系爭大廈外部觀察,可輕易得悉系爭平台上存有 系爭增建,是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後之受讓人對於 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可得而知,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上 開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195至198頁)。足見系爭平台之共 有人間,就系爭平台歸由139之4號房屋所有人單獨使用,確 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  ㈢被告既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就系爭平台為使用、收 益,參諸前揭說明,自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平台,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9萬5,000元 本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TCEV-112-中簡-3467-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劉經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小-3497-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郭祐嘉 劉書瑋 被 告 黃柏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05元,及其中新臺幣3,791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小-3873-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黃永昇即黃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9

TCEV-113-中小-3998-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卓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41,26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2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環中東路1 段路口,因過失撞損被保險人劉小兵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1, 261元(工資185,435元、烤漆28,600元、零件1,327,22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為323,198元,加計工資185,435元、烤漆28,600 元,必要修理費用為537,233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2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任意險申請書、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541,261元,其中工資185,435元 、烤漆28,600元、零件1,327,226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 電子發票為佐。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 ,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 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 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5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3,198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185,435元、烤漆28,600元,故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37,233元(計算式 :323,198元+28,600元+185,435元=537,2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7,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7,226×0.369=489,7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7,226-489,746=837,480 第2年折舊值    837,480×0.369=309,0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7,480-309,030=528,450 第3年折舊值    528,450×0.369=194,9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8,450-194,998=333,452 第4年折舊值    333,452×0.369×(1/12)=10,2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3,452-10,254=323,19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簡-36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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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賴季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小-4312-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王東隆 被 告 黃瓊慧即築群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9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6 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第一段利率自110年6月9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利息,第二段利率自110年 12月31日至115年6月9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1.005%,如未依約履行,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按時償還本 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萬7984元,及自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催告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29

TCEV-113-中簡-3485-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補字第40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建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6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8

TCEV-113-中補-4094-202411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49號 原 告 林育柔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 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9月28日假冒為租屋仲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予原告訛稱:可以先轉帳2個月定金以獲取優先租屋順位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9,000元至郵 局帳戶,旋即遭提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 65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所謂 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 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 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 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 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 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 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 ,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為幫助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 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7

TCEV-113-中小-3449-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張光賓 被 告 陳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7

TCEV-113-中小-351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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