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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再審聲請人 )具狀提出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亦 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且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 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 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本院裁定業已於114年1 月1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頁)。惟再審聲請人於受合法送達後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 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再 審聲請人合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 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 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 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 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 ,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 知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4-聲再-1-2025020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又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又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又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 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4年1日17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 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 陳、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日 期均在112年5月18日、其所侵害法益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廖又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2.05.18. 112.05.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判決日期 113.05.07. 113.09.2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04. 113.10.2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8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3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304號)

2025-02-05

TCHM-114-聲-95-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VI PURWANTI(中文名:安蒂) 選任辯護人 王思穎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DEVI PURWANTI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履行 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DEVI PURWANTI(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否認犯罪,然已 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 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然宣告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 自白犯罪,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 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範圍為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類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依具體個 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新舊法,並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均已如前所述。而原審就此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未及為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被告於原審並未自白 犯罪,而未能審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尚 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期間,已於 113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李梨芳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成立 內容為同意賠償告訴人9萬元,其中2萬元於114年1月20日 前給付,餘款7萬元自114年2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 前給付5千元,且已經被告已經依約給付2萬元完畢,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12 4、127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 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 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又被告提起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經 坦承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 ,亦有稍佳而有所改善,也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 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請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上訴審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及已經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 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 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仍恣 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 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且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 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予他人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行,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兼衡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473頁、本院卷第1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 行,又已經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 內容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不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 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為外籍護工,其來 台工作謀生非屬易事,每月薪資所得僅2萬餘元;又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萬元,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 負賠償金額為9萬元,如被告全部依約履行,告訴人之損害 已經獲得大部分之填補;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338-20250205-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曾桂花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4-重附民-1-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5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已載明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此 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故本件 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所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 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 而不利於被告。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 且為認罪之陳述,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 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 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 無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原 審判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雖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惟關於減輕事由 則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認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供為量刑斟酌之有利因子, 固稍有微疵,然原審量刑應屬妥適(詳後述),縱再予 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之減少,亦認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 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查被告 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然依原審判 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已經 本院於審理時交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通知予被告,然被 告迄未繳款,尚難認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 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告訴人乙 ○○部分受害金額高達95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 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 惟尚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在 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52頁),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主 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乙○○受害金額高 達95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 去向,而告訴人乙○○承受上開嚴重財物損失,未於本案訴追 過程感受寬解、安慰,復於調解過程未感受被告有悔意,亦 未獲得相關賠償以減輕經濟損失,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 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尚 嫌有不足,而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似嫌 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加重詐欺犯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製造金流斷點;告訴人乙○○受害金額甚高 ,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原審坦承 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 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 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 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乙○○和解及賠償其損害, 而減輕告訴人乙○○經濟損失,難認有真心悔過之意等情,已 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尚無違誤;而本件告訴人乙○○所 遭詐騙之金額固高達950萬元,但被告僅為面交車手,取款 後所得款項已交付收水之上手,其並未實際獲得全部詐欺款 項,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已屬中度量刑,亦已 經斟酌告訴人乙○○之被害金額甚高,而為適當加重被告刑度 ,應認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 無理由。另原審雖以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認係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適用 ,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而為量刑之有 利審酌;然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已如前述,本院認縱再予 斟酌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之不同,認 仍無撤銷原 審量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536-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勝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中檢介準112執 聲他3083字第11291212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勝峯(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1罪,先後經本院98 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下稱A裁判,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應為18年),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434號(下稱B裁判, 附表編號9-11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應為15 年4月),嗣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將上開A、B 裁判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惟 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罪,均係在B 裁判最早判決確定日(民國99年12月6日)前所犯,犯罪時 間介於98年1月31日至98年2月21日間,附表編號9-11所示之 罪犯罪時間穿插在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間,犯罪時間重疊 (或相同日期),然因檢察官未注意而先後分別起訴(不同 販賣對象、時間),導致時間整體密接之犯行被分拆審理定 刑,受刑人失去在同一訴訟程序接受審判之機會,最終合併 責罰過度評價顯不相當,若能一次性判決,責罰大多落於有 期徒刑18至20年間,而非將各罪刑期拆開加總累加處罰,對 受刑人顯更為不利。又檢察署提供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定刑調查表根本沒有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 期」等對於受刑人決定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的重要資訊。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 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受刑人遭雙重危 害,洵難維護刑罰之公平性,懇請透過重新改組搭配,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考量復歸社會、刑罰邊際效應 等情狀,准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中 地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以檢察官依上開裁 定執行結果,顯屬過度評價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A、B裁 判各罪重新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於 112年10月23日以中檢介準112執聲他3083字第1129121229號 函否准其所請,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就上揭A 、B裁判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各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法院,為附表編號9-11所載之臺中地院(即99年 11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決),並非本院,揆諸首 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 ,聲明異議,自應向臺中地院為之,始屬適法。從而,受刑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 程序上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4年 犯罪日期 98.01.29. 98.02.19. 98.02.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判決日期 98.12.23. 98.12.23. 98.12.2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03.11. 99.03.11. 99.03.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651號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99執更2534號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3年10月 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3年10月 犯罪日期 98.01.31. 98.02.06. 98.02.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判決日期 98.12.23. 98.12.23. 98.12.2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03.11. 99.03.11. 99.03.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651號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99執更2534號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98.02.15. 97.03.09. 98.02.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3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2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99年度訴字第870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判決日期 98.12.23. 99.05.12. 99.11.18.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99年度訴字第870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03.11. 99.06.17. 99.12.0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651號 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99執更253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065號 編號1–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99執更2534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499號 編號9–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98.02.21. 98.02.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20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2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判決日期 99.11.18. 99.11.1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99年度訴字第24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12.06. 99.12.0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499號 編號9–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499號 編號9–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

2025-02-05

TCHM-113-聲-1568-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健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5、7、9 至10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6、8、11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表示「均坦承犯行請重輕量刑」等語, 有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 刑人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 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 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為維護受刑人實質之利 益及累進處遇之權益,請貴院審判長代為數罪併罰,另定應 執行之刑,並將該接續執行之案件惠予合併等語,有受刑人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刑事聲請狀暨狀附受刑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妨害公務、竊盜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侵害法益各不相同、 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 號1-10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以及其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竊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07.28. 110年1月底某日 110.07.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38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2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1.02.09. 111.05.05. 111.05.17.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2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24. 111.08.10. 111.08.10.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30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65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47號 編號1–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彰檢113年執更助字第77號)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3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06.21.至110.09.15. 110.06.25. 110.09.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93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817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66號 111年度簡字第1020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1.07.05. 111.09.29. 111.09.29.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66號 111年度簡字第1020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8.24. 111.11.02. 111.11.0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497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47號 編號1–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彰檢113年執更助字第77號)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9.08.至110.09.13. 108.12.14. 108.12.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71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39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426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35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35號 判決日期 111.10.26. 111.11.24. 111.11.24.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426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35號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8. 111.12.28. 111.11.2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2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5號 編號1–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彰檢113年執更助字第77號)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犯罪日期 111.03.19. 110.06.08、 110.05.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判決日期 112.03.17. 113.06.12.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19. 113.06.1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52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8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彰檢113執助字第808號) 編號1–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彰檢113年執更助字第77號)

2025-02-05

TCHM-114-聲-22-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 廖國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3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少迪(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准予執行羈押之期間,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偵查隊在113年7月17日借提警詢時,已就涉犯本件詐欺 犯行坦承不諱,並就所知該集團之運作情形如實交代。被告 本案所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設備,均已於被告遭逮捕當天一 併遭警方搜索扣押之,被告縱使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其他相關 設備得為隱匿,更無從湮滅任何證據。且被告既對犯行均已 坦承不諱,實無再湮滅證據之理。是被告並無此羈押原因存 在,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僅屬於該犯罪組織之底層人 員,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瞭解程度甚低,則遑論被告有認識 或接觸「富哥」之機會,甚至與其勾串證詞之可能,原裁定 認被告有此羈押之原因,顯乏依據。且原裁定未指出被告任 何未來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之事證,顯然僅以認定被告 所屬組織分工詳細,已具規模,主觀臆測被告當必再犯,進 而推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原裁定顯未審酌被告並 無相關前科,本案被告實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足徵被告 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必要及可能性。縱使原裁定認仍存有 羈押原因,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羈押必要性,且無 其他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方案可取代,而仍對被告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 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 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詳細,已具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 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執 行羈押3月確定。嗣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並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後,以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衡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被告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 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裁定可查, 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可佐,亦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並對所知集團之運作情形 如實交代,本案所涉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設備,均已於被告遭 逮捕當天一併遭警方搜索扣押,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被告 為犯罪組織之底層人員,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瞭解程度甚低 ,亦無與之串證之虞;被告並無相關前科,本案只是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具羈押原因 等語。惟查被告係在二線機房與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一同為警 搜索查獲,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其係負責製作相 關詐欺取財使用之道具,供其他原審同案被告詐騙使用,可 認被告對於其他原審同案被告之分工知之甚詳;而原審已經 審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文彬、楊倫勇於偵查時供述有不 一致之處,且尚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 未到案,及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 仍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 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核並無違誤。且參酌被告 等犯罪組織成員與上游水房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進 行內部聯繫,被告或共犯使用之手機雖經扣案,亦不能排除 可以其他手機或電腦等裝置登入,被告仍有與組織成員間相 互勾串及湮滅本案相關證據之可能性,原審因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不當。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 或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 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 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而經本院審閱上揭卷宗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為一至三線機房,另有水房成員負 責將詐騙取得之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洗錢,集團上下 游組織間分工精細,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本案目前僅 查獲被告參與之二線機房,其餘一線、三線機房及水房並未 查獲,客觀外在環境仍未有明顯改善,綜合觀察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之情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虞。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之規 模非小,破壞人際互信,危害社會治安,所涉罪質具侵害民 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尚無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應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不繼續 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應堪認仍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因認有羈押必要之原因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有據,核 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延長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M-114-抗-66-20250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展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宜展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宜展(下稱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但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犯罪,僅符合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得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6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 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原審自白犯罪,則無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 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 類處斷刑)之上限5年有期徒刑,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中度生 活功能障礙症,經被告之父蔡世銘向原審法院聲請輔助宣 告,原審法院送鑑定後,於111年12月14日裁定被告為受 輔助宣告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輔字第3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惟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足見民法上之輔助宣告制度所著 重者在於受輔助行為人為法律行為及財產處分等意思表示 能力有無不足,尚非能與刑事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時,所著重者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 之知與欲要素,及罪責部分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要件上,二者判斷標準即有不同,非可一概而 論。並非被告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即得逕論被告對其犯 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其責任能力即有顯著欠缺。被 告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惟觀其與「Aimee」之LINE 對話過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單純就是為賺取金錢而為 本案犯行;且案發當時,被告可以商談討論帳戶約定轉帳 事宜,對於提高之額度太高並質疑銀行可能會懷疑,嗣並 獨自前往銀行依詐欺集團指示完成約定轉帳設定;又本院 審酌被告自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 題均能適切回答,而無答非所問情形,且能為自己充分答 辯;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亦能清楚說明上訴之請求,及 被告自陳就讀國中普通班、高中就讀員農園藝科及大學中 洲科技大學餐旅管理系畢業等情;因此,被告雖經原審法 院家事法庭送鑑後為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仍難認被告 有因其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於行為時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本案被告所犯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不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依具體個 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新舊法,並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整體 適用後,即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條文,自不得再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均已如前所述。而原審就此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認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9日審理時,已 當場陳明同意與告訴人林瑞墉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賠償 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6萬元,自113年9月10日起每月給 付1萬元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 頁),而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已委由其父蔡 世銘於113年9月2日全部給付36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列印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 力彌補部分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 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 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自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經委由其父 蔡世銘全部給付完畢,原審判決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與事實不符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 原審之適用法則及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 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被告僅因網路 上得知可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以快速賺取報酬,竟貪 圖不當利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 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因而使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告訴人郭明哲等3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銀之網路銀行之帳 號,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為邊緣之角色, 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另參酌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中 度生活功能障礙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已經原審法院 為輔助宣告,雖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 於量刑時自得予以特別斟酌;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林瑞墉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損害,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郭明哲、范瑞霞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 4-265頁、本院卷第1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 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 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犯告犯罪狀況時,自 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 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 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 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 化之目的。查被告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行,致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明哲等3人受有如該 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非低,其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瑞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 ,然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郭明哲、范瑞霞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333-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逢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經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 。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 度」,自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 ,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和解 內容為請法院顧及子女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有被 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被告犯 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 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 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自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後來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目前子女均由其在照 顧等 情,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為法院判 處拘役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明知應遵 守保護令之內容,竟對告訴人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無 視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已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於原審判決後已 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暨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TCHM-113-上易-93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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