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5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已載明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此
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故本件
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所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
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
而不利於被告。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
且為認罪之陳述,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
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
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
無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原
審判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雖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惟關於減輕事由
則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認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供為量刑斟酌之有利因子,
固稍有微疵,然原審量刑應屬妥適(詳後述),縱再予
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之減少,亦認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
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查被告
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然依原審判
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已經
本院於審理時交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通知予被告,然被
告迄未繳款,尚難認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
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告訴人乙
○○部分受害金額高達95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
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
惟尚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在
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52頁),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主
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乙○○受害金額高
達95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
去向,而告訴人乙○○承受上開嚴重財物損失,未於本案訴追
過程感受寬解、安慰,復於調解過程未感受被告有悔意,亦
未獲得相關賠償以減輕經濟損失,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
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尚
嫌有不足,而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似嫌
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加重詐欺犯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製造金流斷點;告訴人乙○○受害金額甚高
,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原審坦承
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
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
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
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乙○○和解及賠償其損害,
而減輕告訴人乙○○經濟損失,難認有真心悔過之意等情,已
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尚無違誤;而本件告訴人乙○○所
遭詐騙之金額固高達950萬元,但被告僅為面交車手,取款
後所得款項已交付收水之上手,其並未實際獲得全部詐欺款
項,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已屬中度量刑,亦已
經斟酌告訴人乙○○之被害金額甚高,而為適當加重被告刑度
,應認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
無理由。另原審雖以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認係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適用
,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而為量刑之有
利審酌;然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已如前述,本院認縱再予
斟酌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之不同,認 仍無撤銷原
審量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金上訴-1536-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