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楊惠景即楊培均即開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
、4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利息
依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違約時1.61%)加碼2.2%
浮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
第10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5萬9,9
74元(帳號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3萬5,991元、帳號0000
0000000000尚餘本金32萬3,983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1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利息依原告一個月期指
數型定儲利率(違約時1.61%)加碼6.2%浮動計息,並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約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5萬4,028元(帳號0000000
0000000尚餘本金11萬3,072元、帳號00000000000000尚餘本
金64萬0,956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原告一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35,991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3,983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13,072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81%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640,956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81%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TPDV-113-訴-437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