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雅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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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潘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 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信用貸款金 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額度領 用證明、電腦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帳務還款明細查 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簡-9384-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林欣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二 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而依 照該契約第17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有金融 監督委員會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其具狀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伊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約定分期每月清償,利率 依定儲指數(1.61%)加計3.89%計算,以及逾期6個月內按 前開利率一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嗣後未依約 還款,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萬904元、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定儲 利率指數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30

TPDV-113-訴-333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楊惠景即楊培均即開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 、4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利息 依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違約時1.61%)加碼2.2% 浮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 第10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5萬9,9 74元(帳號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3萬5,991元、帳號0000 0000000000尚餘本金32萬3,983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1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利息依原告一個月期指 數型定儲利率(違約時1.61%)加碼6.2%浮動計息,並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約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5萬4,028元(帳號0000000 0000000尚餘本金11萬3,072元、帳號00000000000000尚餘本 金64萬0,956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原告一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35,991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3,983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13,072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81%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640,956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81%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30

TPDV-113-訴-4378-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陳盈盈 被 告 黃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0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79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5,468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額 度為15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無意見,但原告係因生 產而住院無法工作,目前無能力還款,希望可與原告協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 資料、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其目前無能力還款,希望與原告協商云云,然並 未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 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7051-2024103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瑋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住同上 被   告 彭季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9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上午09時48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59元,及自民國(下 同)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8

NHEV-113-湖簡-1293-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羅明正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88元,及其中新臺幣350,818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 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 2年10月出境迄今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附113年8月21日更正狀),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6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7167-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江雅鳳 被 告 黃培展 原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88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 所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556-20241028-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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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劉佩聰 被 告 湯家棠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9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 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 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0-22

TPEV-113-北簡-783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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