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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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81號 原 告 楊嘉琪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3-花原小-81-20250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莊子懿 被 告 陳玉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主張:被告是曾在 我的洗車廠打工的臨時工,竟未經我同意,偽造我的簽名簽 發本票,偽造文書使我擔任連帶保證人,無中生有的債務讓 我遭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追討,一直打電話來要 錢,造成我在派出所、地檢署、法院(新北地院土城、板橋 院區、花蓮地院等)來回應訊,還要先付裁判費,請假花費 來回油錢、計程車費、火車費用等不計其數,身心勞苦苦不 堪言將近半年,精神痛苦不堪,我真的快瘋了。法院網路判 決主文寫說我欠東元資融公司債務,嚴重毀損我名譽,均是 被告加害所導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冒名簽發本票,冒名在東元資融公 司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莊子懿」之署 押用以借款,致原告遭東元資融公司追討債務而奔波於地檢 署、法院各處等情,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簡易庭規費 繳款單、花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起訴書為憑(卷23、2 5、115、117頁),並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9號)核閱屬實;復有附表所示裁判、開庭通知書、裁判 費繳納收據、答辯狀、花檢署函、本院函、新北地院通知、 補費裁定等(卷33至67、73、75頁)可參;而被告並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3項規定及前述事證,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附表】 案號 當事人及判決結果 卷頁 1 新北地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396號民事簡易判決 原告莊子懿對東元資融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判決:確認東元資融公司持有莊子懿、陳玉竣為發票人、面額129,600元、發票日112年5月2日之本票,對莊子懿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19-21、119 2 新北地院113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莊子懿、相對人東元資融公司,莊子懿對該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31號裁定提起抗告,主文:抗告駁回。 27、71-72 3 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莊子懿、相對人東元資融公司,莊子懿聲請停止執行遭駁回。 69-70  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姓 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 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 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 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 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 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 侵害姓名權。  1.被告冒用原告之姓名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偽造文書、行 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等情,顯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姓名人格法益;而原告因此遭致無端牽扯,還得為此煩憂 是否將因被吿所為,而有他人持拿本票轉手流通,復因受債 務追討,而須耗費甚大心力,風險難以具體評估,內心之不 安、煎熬實不言可喻,精神上必受有巨大之痛苦;被告所為 核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極大之 精神痛苦,且為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原為朋友關 係,被告前述冒用原告簽名之行為,使原告精神上為此承擔 極大之痛苦;原告為高中畢業,開設洗車廠,月收入約7至8 萬元(所得稅扣繳憑單置證件袋內);被告為92年間出生,原 在原告洗車廠擔任臨時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 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3-花簡-336-20250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 告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3-花小-630-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茂榮 指定送達花蓮縣吉安鄉仁里○○00000○○ 相 對 人 楊若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抗告人具 狀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本件係因冉蜀娟簽發本票3張面額 共900萬元向相對人借款900萬元,於112年10月4日相對人要求冉 蜀娟提供保證人以增加保障,抗告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 人,當時言明冉蜀娟之債務由抗告人承擔,抗告人並依約支付年 息百分之6之利息至113年12月31日,詎料相對人在未催告情況下 逕將本票送鈞院裁定,已違反雙方協議等語。惟查:執票人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 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 否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而決定之。相對 人為本件聲請,業經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後發還,足見 相對人確持有該本票,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抗告人所稱上情,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無法在非 訟程序中審究。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2025-02-19

HLDV-114-抗-3-2025021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5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權剛 被 告 黃蕗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2時15分行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17

HLEV-113-花小-598-20250217-1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淑慧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沅翰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重附民 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7,5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附民卷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 張:被告對原告有鈞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 ,在花蓮縣卓溪鄉住處,因酒後不滿原告碎念,遂基於傷害 之犯意,將原告推倒在地,並用腳踢原告右側頭部,致原告 陷入昏迷,嗣被告隨即請求包淑菁前來查看,並緊急將原告 送往醫院急救治療,並發現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頭皮血腫之傷 勢等情,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卷宗,有該 卷內所附兩造筆錄、證人包淑菁、湯瑞明之證詞、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刑案現 場照片、長庚醫院函等為憑;被告亦因前揭傷害行為犯傷害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有刑事判決可參, 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經送往醫院急診發現右側出血腦中風(與被告之傷害行為 無因果關係,容後詳述),經治療及復健後,曾於111年3月4 日在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親自出庭陳述意見(刑事一審卷135 、136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目前意識清楚,無法 自行行走,身體左側偏癱,大小便需人協助(卷47頁),綜合 上情,原告應有訴訟能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遭被告傷害後109年7月12日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診治之病名為「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緊急進行開顱移除 血塊併腦室引流管置放手術後住加護病房,於109年7月21日 行左側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109年7月29日轉普通病房, 109年8月11日出院,又於109年10月6日入院,109年10月9日 行顱骨整形手術,於109年10月24日出院,目前屬重度殘障( 卷29頁慈濟醫院111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參照)。而經刑事 一審承辦法官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函覆稱原告經診斷為「自 發性顱內出血中風」(卷33頁),長庚醫院112年7月11日鑑定 函覆稱:「原告出血位置係『基底核』,是大腦深處的神經核 。基底核是自發性腦出血最常見的位置。近75%至80%的自發 性腦出血都是在基底核這個位置。所謂自發性腦出血,是指 非外傷(如車禍、撞擊、敲打、穿刺、刀傷、槍傷等)所引起 的腦出血。最常見的,如高血壓引起的腦出血。自發性腦出 血,是指一般人之頭部『不需要受到任何外力,也可能突然 發生』之腦出血情形」(卷41至44頁)。基上說明,原告腦中 風之傷勢並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與被告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傷勢所導致之損害,不得對被告 請求。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定 。被告對原告有前揭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左側頭皮 血腫之傷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000元:原告主張其在慈濟醫院住院支 出103,208元,門診支出3,449元,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 院住院支出8,861元,門診支出350元,合計115,868元等情 ,提出住院費用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卷75至95-2頁) ;然觀原告就診科別為神經外科,並參原告在前開兩家醫院 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花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91號卷17至26 、71至76、123、125頁),均係因「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 而住院手術治療,則前開醫療費用支出應均與其腦中風之傷 勢治療有關,依據前述說明,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 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左側頭皮血腫傷勢(依長庚醫院函覆記 載「病人〈原告〉的電腦斷層顯示左側頭部的頭皮和軟組織腫 脹,表示確實是有經歷過一個不小的外力撞擊;卷43頁回覆 說明二、3),應有就醫治療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舉證此部分 醫療費用數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 切情形,本院認此部分傷勢之損害即必要醫療費用,應以3, 000元為適當。  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腳踢原告頭部致其受有左側頭皮血 腫之傷勢,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在精神上應受有痛 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 臨時工,日收入約1,300元至1,500元(刑事一審卷385頁); 原告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美髮工作,月入約2萬元(卷67頁) 等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被告侵害行為、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為無理由:原告請求就醫回診交通費用15, 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項支出;再者,原告受傷當 日係以救護車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可參(警詢卷45頁),則其到醫院就醫應無需支出交通 費用。此外,原告就此項費用支出亦未舉證實說,自不應准 許。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未來看護費用為無理由: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至0無法工作,且長年臥床,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399,198元、未來看護費用8,307,081 元等情,固提出原住民生命表為憑(附民卷19至21頁);惟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工作及臥床需人看護,均係因腦中風之 傷勢所致,然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000元(醫療費 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3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與原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卓溪住處,因酒後不滿原告碎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推倒在地,並用腳踢擊原告右側頭部,致原告陷入昏迷。雖經送醫送往醫院急救,仍因此受有右側出血腦中風之傷勢,原告迄今無法康復,終生需臥病在床,仍無法恢復正常之生活及工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以下賠償: 1.醫療費用126,282元(有單據部分為115,868元)。 2.就醫回診交通費15,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5,399,198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事件,致長期臥病在床,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至0。原告在受傷前工作最低薪資24,000元(以109年之基本薪資計算),受傷時為34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有31年,以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扣除中間利息)5,399,198元。 4.未來看護費用8,307,081元。原告長期臥病在床,以每月長照機構費用約31,0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受傷時為34歲,尚有餘命41年,以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長照費用(扣除中間利息)8,307,081元。 5.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事故,受有前開身體傷害,終生無法回復正常之生活及工作,其身心痛苦甚巨,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2025-02-14

HLDV-113-原重訴-2-20250214-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賈天厦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43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3,7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卷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108年11月出廠),於111 年6月3日16時許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 約約定修復取得代位求償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 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損害之事實,提出汽 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修車照片等為憑,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函檢附車禍事故資料可參(卷17至38頁),堪 信屬實。系爭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駕車從崇德休息站區域欲 駛入車道時,疏未注意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致與同方向行駛在車道上系爭車發生撞擊,被告 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前開辯詞難認有理 。  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材料(零件)費 用93,50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108年11月出廠(卷2 1頁)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3日使用期間為2年7個月,依平 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53,243元(計算式:〈00000-0000 0/6〉×1/5×31/12=40257,00000-00000=53243;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鈑金、塗裝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103,743元(53243+20000+30500=103743)。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 被告 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系爭車,於111年6月3日16時許由紀茂松駕駛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2公里9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000-0000號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而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修復理賠系爭車修理費144,000元(含鈑金2萬元、塗裝30,500元、材料93,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 答辯:當初在停車場我停在中間,要開車到前面的迴轉道回花蓮,我已經從平台開出來了,他的車子很快,我出來時回頭看隧道裡面沒有車子,我出來到路上很快有一台車跨越隔壁車道從我左前輪擦撞過去,感覺他完全沒有煞車,衝到往前快100公尺左右才停下來,再往後退車到我前面,我開車時速只有三、四十公里,還要我負全責?當初在警察局講的時候,他說要回去叫人家跟我聯絡再談賠償問題,我的車在花蓮花了一萬多元的修車費,我回到高雄又花修車費大約兩萬元,我以為對方對我不求償了,因為他都沒有跟我聯絡。

2025-02-14

HLEV-113-花簡-405-202502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24號 原 告 何家有 被 告 潘珮瑜(即鍾旻呈、周瑞珍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原列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6樓9號之所有權人 鍾旻呈、周瑞珍(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為被告,嗣其二人於 訴訟繫屬中將6樓9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出賣給潘珮瑜並於112 年9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規定裁定由潘珮瑜承當訴訟,有民事裁定可參( 卷413至414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卷615、616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 自鍾旻呈、周瑞珍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4日(卷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主張:原告所有花蓮市○○○街000號5樓9號房屋廚房天 花板及天花板水泥內的暗管明管漏水,是因樓上即190號6樓 9號房屋漏水導致,被告為6樓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14條、第273條第1項 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被告各為為190號5樓9號、190號6樓9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409、231、269、365頁)。原告 主張5樓9號房屋廚房天花板等處漏水,是因為被告6樓9號房 屋漏水所致等情,提出房屋照片等為憑。兩造就原告房屋漏 水原因合意囑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卷305頁),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履勘現場,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確實 有漏水情形(卷473頁勘驗筆錄),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於113年 11月26日函(卷579頁)檢附鑑定報告書回覆鑑定意見如下: 鑑定事項 鑑定結果 1.原告房屋的廚房及天花板、天花板水泥內的暗管明管漏水,原因為何? 排除標的物直上方6樓9號鄰房廚房地板排水封孔(未使用)及已修改流理台水槽之明管排水系統,經檢測後應為6樓9號熱給水暗管滲漏,一般多為地震損壞及管線老化鬆脫所致滲漏原因。 2.上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所有190號6樓9號房屋漏水所導致? 是,經檢測為花蓮市○○○街000號6樓9號熱給水管漏水所導致。 3.原告所有房屋之漏水情形,須以何種方式進行修補?修補費用為多少? 以復原為原則即下表第3項修補工法(熱給水暗管復原工程,為永久性復原工法,維護使用及耐久性優,施工有打鑿音震及汙染,美觀為優,工期約7至10日),其復原費用為42,000元,供參考。 給水暗管修復完成後,得視情況進行等相關冷熱給水管試水檢測如水壓測試,針對給水管(冷、熱水管)檢測有無漏水之最直接方法,鑑定標的物使用已有年限,管材較老舊,為避免因測試造成原不漏水管材產生漏水,建議試驗壓力小於4.5kgf/㎝²。 4.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導致地板、磁磚受損(待現場確認),回復原狀之費用為多少? 受損處如下說明: ⑴滲漏處之明管系統(為6樓9號廚房地排用)有修復更新過,修復時曾打鑿樓板底及更新管線未復原完善且有明顯之滲漏滴水情況;排水管與樓板交接處週邊應施作彈性水泥防水填縫並以無收縮水泥填塞粉平復原,排水明管亦應復原存水彎及清潔口之基本設施。 ⑵滲漏處樓板裂縫長約1.5公尺,因長時滲漏已有結晶水垢現況,為避免日後鋼筋鏽蝕樓板粉刷層及結構剝落,應將裂縫週邊研磨後注入環氧樹脂。 ⑶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直上方鄰房6樓9號所致)相關受損修復費用,費用為32,000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 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 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 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 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 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前述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其房屋 廚房天花板漏水是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為6樓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該屋應負有修繕、管理 、維護之住戶維持義務,然被告對該屋疏於維護,熱給水暗 管滲漏造成滲漏水至下層現象,致原告房屋天花板長期受潮 而漏水,廚房RC結構頂板與排水明管交接處有裂縫及細裂紋 呈水痕及石灰結晶現象而受損(鑑定報告第8頁、附件一照片 C、D),應認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應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42,000元、32,000元。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明定。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等處因被告所有6樓9 號房屋導致滲漏水,原告因而須忍受所居住環境潮濕之苦, 生活品質也產生莫大影響,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應可採信。又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房屋漏水部分為廚房、因滲漏水所致 之損害情況,及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42000+32000+ 10000=8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等規定(如前述)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及天花板水泥內的暗管明管漏水,是因為樓上即190號6樓9號房屋漏水導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等規定(如前述;擇一勝訴即可)請求:①修繕費10萬元,②撤出水管回復天花板費用6萬元。③原告只想解決房屋漏水事宜,被告未經協議惡意強行施工,原告阻止仍棄管,造成原告精神恐慌,長期間廚房無法正常使用,十數次推諉工程,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種種造成原告精神上苦痛,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3萬元。我是國稅局退休,學歷是聯合工專畢業,領退休金。 1.被告對於鑑定報告第13頁所認事實、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等節,不為爭執。考量系爭施工位置位處原告房屋,須原告之配合,方可進行相關修復工程,由被告為之確有其不便,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該費用以鑑定估算結果為計,被告認為合理。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除去廢棄於天花板內(排)水管及回復天花板原狀費用,逾鑑定報告附表二、項次二所列修復工程費用32,000元部分,則屬無理由。原告地板與本件漏水事件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修繕義務,原告無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依據存在。 2.鑑定報告建議方案3「熱給水管暗管復原工程」修繕方式,係基於「復原」之考量前提所為建議,但系爭大樓係近40年老房子,給水管設備設於牆板、地坪內,查修實屬不易,難以發現有損壞情形,致本案訴訟前歷經多位水電師傅檢修,均未能立即查知漏水真實位置。經被告於鑑定現場與鑑定人、檢修師傅討論鑑定報告書第12頁其餘兩種修繕方式,鑑定人、檢修師傅均一致認為方案1「新設熱給水明管工程」之修繕方式,始為治本方法,較能盡速且完善解決本件漏水紛爭,及防免類似紛爭再次發生,對原告之保障更為周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鑑定估算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並不妥適。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原告須證明漏水影響其廚房使用受有人格利益侵害之情事,尚應證明有何「侵害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件。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係何種人格權受到侵害,亦未證明有何嚴重妨礙其使用廚房情形,且所提出之事證亦與人格權侵害情節重大要件無關,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2025-02-14

HLEV-112-花簡-424-20250214-3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羅向恒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騰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7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算;卷51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主張:原告自85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受 僱於被告,月薪51,200元,任職期間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別 休假,亦未發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且原告工作年資已達 25年3個月,原告向被告自請退休後,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05,800元 ,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073,600元。被告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 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183頁):  ㈠原告於86年10月1日至111年3月3日有在被告公司工作。  ㈡被告有出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其 內之「到職日期」記載「85年11月19日」,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溫○○所填寫。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自85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分為 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 法第9條第1項有明定。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自85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係自86年10月1日僱用原告等語,則原告應就其係自85年11 月19日起受僱被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提 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卷27頁),被告自承該證明書係被告 所出具;此份在職證明書係原告於109年間向兆豐商銀花蓮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時提出之工作在職證明(卷205、207頁), 由被告出具,明確記載原告到職日期為「85年11月19日」、 公司名稱「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並蓋有被告及負責人印 文。再參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係自85年11月19日即在「花蓮 縣重機械操作員職業工會」投保(卷153、217、222、223、2 29、230頁),而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勞保即係向該職業工 會投保持續不中斷。基上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其自85年11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為可採信。被告固提出85至86年支出進 貨簿(91至139頁)稱85年2月以後至86年9月止進貨簿內容未 有發給原告薪資之資料等語(卷67頁),原告則對進貨簿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卷169頁);惟查,進貨簿為被告內部製作之 帳務支給紀錄,且公司之帳務紀錄可能有多本,並不能以此 份帳務紀錄之內容為原告任職期間起日之證明;被告另聲請 傳喚證人溫靖湄(為被告負責人之配偶)、楊美惠(製作進貨 簿之人;卷171頁),其等縱使到院作證,亦無從翻異原告所 舉前述事證之證明力,應無傳喚必要,故難認被告辯詞為可 採。是以,原告任職被告之年資為85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3 月3日止,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05,800元: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 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 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 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 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105年12月21日修 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 第4、5、6項及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4條之1第2項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任職至111年3月3日前5年期間特休未休之 工資147日,被告對該日數並不爭執(234頁),然否認原告此 項請求,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此項 權利不存在舉證證明。經查:被告並未能提出原告每年特別 休假期日及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數額之工資清冊(勞基法第3 8條第5項)以資為證,其辯稱年終獎金10萬元包含特休未休 獎金,即難採信。又原告以每日1,400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 ,較其主張月薪51,200元為低,而與被告自承原告月薪資42 ,000元相符,故原告以此計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05,800元( 147×1400=205800)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退休金2,073,600元: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之年資 85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為25年3個月,符合勞基 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並得請求退休金。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 施行,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 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 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 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 規定。」,亦即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勞工 若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即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金 之規定。故原告應一體適用勞退舊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40.5個基數(15x2+ 10+0.5=40.5),並依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1,200元,與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表( 卷77、79頁)所載原告自請退休前每月領取51,200元相符。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 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 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 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理由在於雇 主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 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 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或非經常性之 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 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原告每月所領51,200元係原 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已足推定其中全勤獎 金3,000元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亦無提出反證 ,基上說明,可認原告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51,200元,再乘 以前開退休基數40.5,原告請求退休金2,073,600元(51200× 40.5=0000000),應屬有據。  ⒊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 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 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雖勞資爭議處理法 並未有相關明文規範,而上開各調解之目的皆無不同,上開 規定應可予以適用。兩造曾於花蓮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卷29至32頁),則原告在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如:雙方約定月薪42,000元、有領到每月5,0 00元、扣除勞方勞保費個人負擔部分202,635元;卷31頁), 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被告辯稱①自104年6月起每月另外給付 原告5,000元做為退休金至111年3月共41萬元,②被告為原告 代墊勞健保費用202,635元等,並未舉證證明,且縱使原告 曾在勞資爭議調解時為前開陳述,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前揭辯詞為無可採,其主張自 原告退休金請求金額扣除41萬元及以202,635元為抵銷等語 ,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205800+0000000 =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 列,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如前述)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05,800元、退休金2,073,600元,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自85年11月19日至111年3月3日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均以被告設於花蓮縣○○鄉○○路00號公司處所作為提供勞務之據點,月薪為51,200元。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如前述)為以下請求: 1.特休未休工資205,800元。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被告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未能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請退休前5年在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總日數147日)之工資,以日薪1,400元計請求205,800元。 2.退休金2,073,600元。原告工作年資為25年3個月,依法得自請退休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在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1,200元,勞工退休金基數應為40個基數,依勞工退休金試算表計算原告可請求退休金2,073,600元。 3.被告主張有為原告代墊勞健保費用202,635元,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明,自無從予以抵銷,且應有時效消滅之情事。 1.被告每年發給原告年終獎金10萬元包含在職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101至104年間,被告僅發給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但從105年起,被告即與原告約定於每年年終均發給原告10萬元,包含年終獎金(1個月薪資)及被告感念原告工作辛勞之未休假獎金。被告僅為未滿5人小公司,發給如此高額年終獎金,即是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在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2.原告工作年資僅24年5月。原告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固記載到職日為85年11月19日,然此係原告告知要向銀行申請貸款,原告填寫後交由被告用印,並非其實際到職日。原告原姓曹,後於109年改姓羅;其雖曾於85年以前在被告工作,但於85年2月工作17日後即自行離職,至86年9月底以前未在被告處上班。故原告工作年資自86年10起至111年3月僅有24年5月,尚未達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滿25年之要件,不得請求退休金。 3.退步言,原告每月薪資應扣除全勤獎金。原告從101年起並非每月都有領得全勤獎金,如原告有遲到、早退、請假等情形,即無領取全勤獎金之資格,足認全勤獎金係被告鼓勵員工正常出勤所給予之獎勵,而為恩惠性給付,故全勤獎金3,000元不應列入原告工資計算。 4.被告每月都有提撥原告5,000元勞工退休金。被告自104年6月起每月都另外給付原告5,000元作為退休金,迄111年3月止原告共領得41萬元,原告於縣政府調解時亦證實每月確實有領得上開5,000元。而上述被告提撥之退休金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顯然為同一種給付內容,被告得予扣抵。 5.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勞健保費用202,635元應予抵銷。原告自從任職起都未負擔勞健保個人負擔之費用,均係被告支出,原告於縣政府調解時也確認有被告代墊支出202,635元,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得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上開金額為抵銷。 證據: 1.員工在職證明書(27頁) 2.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29-32頁) 3.薪資袋(33-35頁) 4.退休金試算表(37頁) 5.勞保投保資料表(153頁) 證據: 1.給付原告薪資明細表(73-79頁) 2.85至86年支出進貨簿(91-139頁)

2025-02-14

HLDV-113-勞訴-5-20250214-2

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建銘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 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 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 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 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 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 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提出更生聲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26號),聲請人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就積欠之債務得依 更生程序尋求協助,惟債權人遠東商銀聲請扣押執行聲請人 之保險(台銀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名 稱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經聲請人依法 聲明異議仍遭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72號裁定駁回 在案,聲請人所持有之保單將受解約及執行之可能。為避免 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並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使聲請人得 到保單之生活保障,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12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 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遠東商銀對系爭保險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72號受 理,亦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可參(卷11至13頁)。  ㈡聲請人固泛稱強制執行將侵害其權益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語, 惟此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亦 即維持公平受償,並不相符。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 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 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 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 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 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 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復未具體 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已 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更生 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14

HLDV-114-消債全-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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