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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潘惠心 被 告 李健誠(原名李明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多年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 9 月至10月間,以其個人資金週轉之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發票人為磐鑫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磐鑫公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為擔保。伊基於鄰居間之信任關係,遂同意並交付 現金予被告,詎被告明顯有資金清償借款,卻拒不依約還款 ,迭經催討未果,伊因此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 案件)受理在案,於偵查中被告已坦承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 款等語在卷。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磐鑫公司之負責人,磐鑫公司因公司營運周 轉需要,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1紙為擔保, 是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磐鑫公司,伊並非為借款人。況原告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 票字第345號裁定,原告再以上開裁定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65154號受理,則原告本票債權已獲得保障 ,原告再另行起訴請求伊給付200萬元,顯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9月至10月間,向其借款200萬元, 被告為此曾交付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惟嗣後拒不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200萬元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票字第345號本票裁定卷宗及屏東 地檢署113年度字第1950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本票、借據 各一紙為憑。且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被告曾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承 認向原告借款,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卷 第3411號第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一節 ,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係磐鑫公司向原告所借,被告僅係磐鑫 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然被告於110年11月5日開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見他字卷第21頁),其上清楚載明「借款人( 債務人)李明政」向出借人(潘惠心)借得現金200萬元正 ,並於110年11月5日當面現金點交無誤,被告於立借據人( 即債務人)欄簽名、用印,並在身分證字號欄書寫被告身分 證字號,足認借款人確為被告無誤;另系爭借據之立借據人 (即債務人)欄有「磐鑫實業有限公司」之文字及用印,然 其上未填載統一編號,且借據內容全然未記載、約定借款人 為盤鑫公司,是被告辯稱其非借款人,借款人為磐鑫公司, 顯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不符,而非可採。況且,被告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問:是否有告訴人借錢?借多少 ?於何時?)有,但我忘記確切時間,借款金額約兩百萬, 有約定利息。」等語甚詳(見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411 號卷第21頁、第35頁113年1月25日詢問筆錄),由此可知被 告係以其個人身分向原告借款,非以磐鑫公司名義向原告借 款。據上各節,堪以認定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被告上 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 ,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 人對借用人催告還款,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 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應自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自明。  ⒉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表示系爭借款沒有約定清償期 (見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411號卷第23頁背面),而屬 未定清償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原告催告被告還款 且經過相當期限後,始認催告屆期。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 前之112年4月21日持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對盤鑫公司聲 請核發本票裁定,被告為盤鑫公司之負責人顯已知悉原告請 求其還款,堪認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已有對被告催告 還款之情事,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0月7日已逾1 年有餘,應認有相當期限,而催告屆期。又原告所提出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⒊另被告再辯稱: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 告本票債權已獲得保障,原告提起本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等語。然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 執行名義之一,僅於形式上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原告固曾就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但原告當時係依票據法律 關係對磐鑫公司請求,惟系爭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 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次按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 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從而,亦 不能認當事人之間就票據原因關係另案提起之訴訟為不具權 利保護要件。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磐鑫公司,由被告交付 予原告供擔保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持以對磐鑫公司財產強制執行,惟借據 、本票票款請求權,本屬個別權利,原告得分別行使而不互 相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認其請求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本件判准主文第1 項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01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11月5日 200萬元 TH0000000

2024-10-30

PTDV-113-訴-378-20241030-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沈昌憲 代 理 人 楊惟智律師 相 對 人 沈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0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相 對 人 沈柏成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145元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相 對 人 沈柏成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0-29

CYEV-113-嘉小調-1205-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淑芬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 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 為取得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 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 、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匯予他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暱稱「Kel 」、「Yong Gamhan 」之人(姓名、年籍均不 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經「 Yong Gamhan 」允諾可獲取報酬,即依「Yong Gamhan 」 所為指示,於民國113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16分許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帳號告知「Kel 」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佯裝為美軍骨科醫師, 對丙○○(起訴書記載為「翁以瑄」,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佯稱:在戰亂處遭受恐怖分子威脅,需要費用包機回臺灣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迨乙○○接獲「Ke l 」之通知,於該日下午4 時15分許提領2 萬9000元後,前 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2 樓之「Bitcoin比特幣嘉義」實體 店面,以其中2 萬8500元購買比特幣,並將該比特幣存入「 Kel 」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bc1qwvf7spk0ssg0v54mat 9x9l5k7y3gg3a55385xp),該比特幣復遭轉入某奈及利亞籍 人士之電子錢包(18EdqKmCiuwx5EjtQVsz76hfH4qJ6t2HDS) ,而以此方式就丙○○所匯款之2 萬8500元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至乙○○則自丙○○所匯款之3 萬元中抽取1500元作為報酬。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佯裝為美軍骨科醫師, 對甲○○佯稱:腳中槍要買機票回臺灣,需要費用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27分許匯款15萬 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迨乙○○接獲「Kel 」之通知,於該日 上午11時9 分許匯款3 萬7000元、上午11時30分許提領12萬 元後,前往上址「Bitcoin比特幣嘉義」實體店面,以其中1 5萬6500元購買比特幣,並將該比特幣存入「Kel 」所提供 之比特幣電子錢包(bc1qwvf7spk0ssg0v54mat9x9l5k7y3gg3 a55385xp),該比特幣復遭轉入某奈及利亞籍人士之電子錢 包(18EdqKmCiuwx5EjtQVsz76hfH4qJ6t2HDS),而以此方式 就甲○○所匯款之15萬6500元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至乙○○則自甲○○所匯款之15萬8000元中抽 取1500元作為報酬。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接續對甲○○施用詐術,致甲○○ 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36分許匯款15萬80 00元至中信帳戶內;迨乙○○接獲「Kel 」之通知,於該日上 午10時6 分許提領10萬元、上午10時19分許提領5 萬6000 元、晚間8 時56分許匯款3000元後,前往上址「Bitcoin比 特幣嘉義」實體店面,以其中15萬6500元購買比特幣,並將 該比特幣存入「Kel 」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bc1qwvf7 spk0ssg0v54mat9x9l5k7y3gg3a55385xp),該比特幣復遭轉 入某奈及利亞籍人士之電子錢包(18EdqKmCiuwx5EjtQVsz76 hfH4qJ6t2HDS),而以此方式就甲○○所匯款之15萬6500元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至乙○○則自 甲○○所匯款之15萬8000元中抽取1500元作為報酬。 二、嗣丙○○、甲○○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42 、211 至22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89 至193 頁,本院卷第211 至224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5、 37至41頁),並有「1/17丙○○ 30000 之手寫資料及虛擬貨 幣購買明細」、被告與「Kel 」之對話紀錄截圖、「1/22甲 ○○ 158000、1/23甲○○158000 之手寫資料及虛擬貨幣購買明 細」、電子郵件影本、被告與「Yong Gamhan 」之對話紀錄 截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甲○○所提出IG、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電子郵件、Jung Seo Min之相關資料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永豐商業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紀錄、OK Link等相關資料、Bitcoin比特幣嘉義臉書截圖資料、googl e地圖資料、川加頁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虛擬貨幣錢包資料 、Basic Information基本信息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7 、59至69、73至83、85至93、97、111 至113 、115 至120 、121 、135 、145 至165 、167 至168 、175 、177 至17 9 、181 、18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丙○○、甲○○施用詐術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收款之「Yong G amhan 」、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Kel 」,足見各犯罪 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 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 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自前開詐欺款項中抽取報酬後,即將餘款用 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入「Kel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該等比 特幣復遭轉入某奈及利亞籍人士之電子錢包中一節,業如前 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Yong Gamhan 」、「Ke l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為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 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條次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 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之規定以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 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 白且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之情(詳下述),經整體綜合比較 之結果,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丙○○、甲○○遭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數次,並由被告分次提領、轉出該 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告訴人甲○○ 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甲○○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Yong Gamhan 」、「Ke l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 實際分擔以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此等重要工作,是被告所為 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Yong G amhan 」、「Kel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 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另被告就告訴人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 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上開2 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就其分別所獲得之不法所得15 00元、3000元皆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3 年9 月11日 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 頁),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文字用語,可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 定「全部犯罪所得」,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 始以不同要件予以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文義而論,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 法理由所揭櫫「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二、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 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 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 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 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時,係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 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 刑,且或可免除其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 處斷刑範圍內所得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 為優惠,而之所以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 之犯罪所得時,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 減輕其刑,惟行為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則可完全填補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 之減刑寬典,而使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 其刑間擇一適用。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 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 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 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 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 之不法利得,始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刑,苟無犯罪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 所述,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 所得」之規定,應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 號判決類此結論,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告訴人丙○○、甲○○遭詐騙部分,被告 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 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 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 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 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 之「封鎖作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 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 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 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 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 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 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 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此前無詐欺犯 行,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 整體評價後,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 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甲 ○○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 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國小代理教師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無子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2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丙○○、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九、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為緩解自身貸款壓力,而從事本案犯行 以獲取不法利得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 26頁),衡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一 度否認犯罪,雖最終知所悔悟而坦承不諱,然被告是否無再 犯之虞,仍非無疑;且被告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 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宥,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205 至207 、224 頁),洵難憑採。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 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 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 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 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獲得1500元報酬,並因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共獲得30 00元報酬,且該等款項各係從詐欺贓款中所取得等語(本院 卷第221 頁),而被告亦已主動將該等犯罪所得繳交予本院 ,有本院113 年9 月11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 頁) ,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 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就告訴人丙○○所匯之餘款2 萬 8500元、告訴人甲○○所匯之餘款15萬6500元、15萬6500元, 均經被告依「Kel 」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Kel 」所 提供之前開比特幣電子錢包中,故2 萬8500元、15萬6500元 、15萬6500元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況 本案亦已沒收被告所取得之該等犯罪利得,若對被告沒收、 追徵該等詐欺贓款,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 三、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 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 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 23條第3 項前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 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024-10-23

TCDM-113-金訴-2686-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浩梵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敏柔 ○○○○○ ○○○○○ ○ ○○ ○ ○○○ ○○○○○○○○路○○○000號 被 告 晶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閔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3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由原告負擔2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1,164,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 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 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浩梵工程行施作,依照兩造之協 議内容(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進行送水管線路之「探挖、放 點、割路、開挖、埋管、CLSM、試水連結」等工作,兩造並 約定分階段付款,亦即1.原告完成管線埋設至試水前之工序 ,得請領款項之8成;2.原告完成管線試水則可請領剩餘2成 款項;另兩造約定酬金為每米3,000元,原告施作CLSM,兩 造另以每米150元計價。 (二)原告將系爭工程拆分為「埋管」與「埋管以外工程(包含探 挖、放點割路、開挖、CLSM、埋管後之試水連結)」兩區塊 ,原告將埋管工程以每米900元價格分包予第三人林豐欽施 作,其餘「埋管以外工程」則由原告自力施作。而被告亦明 瞭原告將工程劃分為「埋管」與「埋管以外工程」兩區塊, 故此就原告請款部分統一於每月25日放款,而第三人林豐欽 所施作之「埋管」部分則統一於每月5日放款以示區分。 (三)原告依約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進場施作,至112年8月原 告檢具合計共807,175元之發票送交被告向被告請款,然被 告拒絕撥款,並向原告稱施工現場有中華電信人員反映線路 遭毀損乙情,被告並要求原告負責。原告告以「所稱管線毁 損責任歸屬尚屬未定,且此非被告得拒絕撥款之理由,若真 有管線毀損且歸責於原告之情,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與維修 估計費用供原告參考,而非逕自違約拒絕付款」。基此,原 告仍依工程進度繼續施作,再於112年9月將當期已完成工程 範圍款項共656,681元之發票送達被告並向其請款,然被告 拒絕付款。被告更於112年10月逕自終止兩造契約,並另行 委託第三人進入工地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契約内容。爰依民法 第490、505條及兩造契約條款請求。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1、送水管即埋管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222.6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143米。 2、試水完成工程款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600.1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371.35米。 3、CLSM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900立方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396立方米。 (五)被告所辯原告未拍照與常情不符。倘未拍照,何來施工日誌 與監造日誌之施工照片?且原證四在「項次七拍照欄位」備 註略以「有開挖灌漿才有拍照。其他時間由公司兩位自行處 理」,係將拍照工作分配給兩造各自進行。究竟被告所指未 拍照為何?拍照之義務人為何?需要拍照之範圍在哪?均未 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六)被告所指瑕疵抗辯均非事實,且縱有瑕疵,究竟被告係主張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93條第2項)抑或損害賠償請求 權(民法第 495條第1項)不明。倘被告抗辯係民法第493條第 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更未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其主張瑕疵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併為抵銷抗辯,於法不符。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8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依「浩梵工程行報價單」,原告主張以米計價,而其中應完 成之工作計有有第1至11項目,其中第7項「拍照」,而目前 被告整理之112年6至9月間,尚有缺漏照片。原告需提出缺 漏照片,始屬完成工作,方得請求承攬報酬。是原告未完成 承攬範圍内工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二)被告與自來水公司所簽訂之「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備援複 線工程」契約,附件「一、管線工程特定補充說明」約定「 每『支』直管管頭均應噴漆編號」,倘被告於完工提送竣工資 料時,無提供自來水公司規定施工照片,不僅無法計價,還 會遭自來水公司罰款。原告亦尚未完成承攬範圍内工作,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三)原告所提112年8月份與9月份之送水管(埋管部分)金額資料 ,均係由原告自行制作。又其所提112年8月份與9月份之CLS M資料,無從知悉數據何來,均非經業主認可。 (四)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完成工作之工程項目之長度,並提出所完 成度之文書,被告無從計價並給付報酬。且原告出工作無常 ,於進場後不久即退場,原告未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0條 及第505條規定,被告無給付原告報酬金額之義務。 (五)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因原告所埋設直管内發現裝設有内 襯管,原告埋管時已發生自來水管滲漏現象,被告為修補瑕 疵,將該部分管道重新挖除並埋管,致額外支出金額1,169, 273元的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1,169,273元,並以上開損害債權對原 告主張抵銷。 (六)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 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 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發包予原告。 2、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未簽立書面合約。 3、系爭工程係以米數計價,每米為3,000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米數為何? 2、系爭工程之拍照是否為原告承攬契約範圍? 3、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1,169,273元 ?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4、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米數為何? 1、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 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 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發包予原告,並以施作米數計 價,每米為3,000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 報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72、81、539頁)。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2、原告已完成CLSM、埋管之米數,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有 施工日報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8 月6日台水五工字第1130013732號函所檢附之施工日誌可證( 本院卷一第93-106、339-486頁)。    3、原告主張8、9月之埋管長度應分別加計「另件47M」(如本院 卷一第323頁)。但原告所提如附表二9月份之埋管數量統計 表(本院卷一第504頁),該數量依工程之日報表所示,均已 加計「另件」之長度,此部分有工程日報表可證(本院卷一 第419、420、426、427、434、435頁)。且8月之每日埋管長 度,亦均有加計「另件」之長度,此有工程日報表可證(本 院卷一第365-382頁)。可見工程日報表有關埋管長度之記載 ,均已包含「另件」之長度。故原告主張9月之埋管應另加 計「另件47M」並不可採。 4、原告已完成試水部分之長度891M,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一第3 37頁),依該相片檢視之試水長度記載891M。可證原告已完 成試水部分之長度891M,原告主張971.45M,並不可採。 5、被告抗辯:「依本院卷200頁的工程附表,其中項次裡面就 有記載管材之項目,但原告施作的究是指何項目之管材,並 無法確定。另有CLSM第10項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本院卷 200頁來看,當天CLSM數量162,累積數量是11309,管材部 分當天也做85.5,累積數量2559,依本院卷230頁8月31日報 表項次10CLSM還是11309 ,項次18還是2559並無增加,從本 院卷第262頁9月15日報表項次10的CLSM累積數量還是11359 ,項次18的管材累積數量還是2559,數量仍然沒有變動也就 是原告完全無施作,依本院卷第291頁112年9月30日的報表 ,項次10的CLSM累積數量仍是11359 ,項次18的管材數量仍 然是2559,綜合上開從報表來看原告完全沒有施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8頁)。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固然有公共工程附 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00-243頁)。但經檢視上開2份公共工程 附表(即112年8月14、31日),其所有項次累計完成之數量記 載之數量完全相同,若該2份之記載為真,意味著自112年8 月14-31日,所有工程完全未施工。但依施工日誌之記載,1 12年8月15-31日均有施工,並有進度,可見公共工程附表之 記載,與施工日誌之記載,並不符合。而施工日誌之記載, 每日均有工地主任簽名確認,故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應以 施工日誌之記載,較符合實情。故公共工程附表之記載與事 實不符,不可採信。 6、綜上所述,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數量,為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工程之拍照是否為原告承攬契約範圍?   1、依原告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81頁),又該項文件係 被告之會計琬玉以Line傳給原告,此有Line之對話可證(本 院卷一第83-87頁)。被告亦不否認該項對話之真正(本院卷 一第328頁)。可見上開工程報價單,及Line之對話是屬兩造 間之對話無誤。而該工程報價單之項次7,其工程之項目包 含「拍照」,可見拍照是原告承攬契約應履行之項目之一。 2、原告已提出CLSM底層節點11-17,施工範圍之拍照相片,此 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二第33-93頁),而被告所指未附9、16、 18、22、23、24、25、26、28節點之相片(本院卷一第511頁 ),原告均有拍照,可見原告已履行拍照之義務。被告抗辯 原告未履行拍照義務並不可採。 3、又拍照究是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或是對待給付,經本院於11 3年8月28日闡明後,被告迄今均未作何說明或補正。故綜上 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拍照之義務,而拒絕給付,並無 理由。 (三)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1,169,273元 ?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1、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品質有瑕疵,但僅提出被證7之相片為 證(本院卷二第31頁)。並主張依被證7之相片可證所設置之 管路有拱起之現象。但原告否認工程有瑕疵,且經本院於11 3年8月28日當庭請被告證明系爭工程瑕疵之態樣及瑕疵之修 補金額,但被告迄今均未作何說明或補正。故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有瑕疵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1、系爭工程原告埋管施作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91、539頁)。故埋 管施作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堪信為真。 2、有關CLSM每米為150元部分:  ⑴依原告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81頁),其中項次之下 方記載「1米施作3000(包含以上項目)」;註明欄第4點載明 「自拌CLSM含土尾怪手吊土篩料每米為150不含施工項目內 ,另送請款單」。是工程報價單係被告所提供並傳送予原告 ,可證該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單價,兩造應確實有合意。  ⑵被告已自認有關原告施作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價為每米為3 ,000元(本院卷一第539頁),符合上開「1米施作3000(包含 以上項目)」工程報價單之記載。且被告對該工程報價單並 未提出任何質疑或提出反對之意見,又原告確實已施作該項 工程,並開立發票,此部分有發票、工程施工日誌、施工相 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7-21、341-486頁、本院卷二第37-93頁 )。而且7、8月之發票,112年8月30日金額665,425元、141, 750元,被告自認已將此發票提出國稅局扣抵營業稅(本院卷 一第37頁)。益可證兩造就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單價有 合意。  ⑶綜合上述可證,兩造就CLSM施工之計價為每米150元。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一項);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又依工 程報價單項次10之記載「試水完成兩成請款」,註欄記載「 ⒉請款方式:每月底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請款八成(其餘兩成 試水完成請款)於隔月25日前匯款」,此有報價單可證(本院 卷一第81頁)。可見兩造請款之方式,係依上開報價單記載 之請款方式,並非於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請領工程款。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規及報價單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為有理 由。被告抗辯原告工程未完工進而退場,依法不得請求給付 工程報酬,為無理由。 4、有關埋管之部分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但原告主張3千元其 中部分由訴外人林豐欽施作,林豐欽施作之計價方式是每米 900元,而向原告請求埋管部分每米2,100元,另CLSM施工為 每米150元(本院卷一第324頁)。故原告請求已完試水之部分 請領2成之工程款,未完試水之部分請領8成之工程款,應予 准許。另原告請求CLSM8、9月之數量分別為900、396立方米 (本院卷一第332、333頁),合計為1,296立方米。爰依此核 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5、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 29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 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公司收受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6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6、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 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 所據,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積欠工程款 編號 施作項目 月份 施作米數 每米單價 請領款項成數 金額(含稅金5%) 備註 1 送水管工程 (尚未試水僅埋管) 112年8月 222.6米 2,100元 0.8(尚未試水) 392,666元 原告原請求227.2米,後同意以222.6米計算 2 送水管工程 (尚未試水僅埋管) 112年9月 143米 2,100元 0.8(尚未試水) 252,252元 3 送水管工程 (已完成試水) 112年8月 600.1米 2,100元 0.2(試水完成) 264,644元 4 送水管工程 (已完成試水) 112年9月 371.35米 3,000元 0.2(試水完成) 233,951元 5 CLSM 112年8月 900立方米 150元 141,750元 6 CLSM 112年9月 396立方米 150元 62,370元 合計 1,347,633元 附表二:原告已完成之工項 CLSM 埋管 編號 日期 米數 日期 米數 1 8月4日 45 8月14日 63 2 8月7日 63 8月15日 85.5 3 8月14日 18 8月18日 21.4 4 8月15日 162 8月21日 34.7 5 8月17日 180 8月22日 18 6 8月18日 288     7 8月22日 128     8 8月23日 64     9 8月24日 64     10 8月29日 117     11 9月6日 136 9月2日 19.6 12 9月7日 76 9月6日 19.4 13 9月9日 36 9月9日 60 14 9月12日 216     15 9月13日 126     16 9月14日 27     17 9月18日 72     18 9月20日 72     19 9月22日 9   合計 1899   321.6 已試水  891 附表三:原告請求各工項之工程款 CLSM/埋管 單價 成數 總價 稅率 營業稅款 含稅總價 CLSM:1296 150 194,400 0.05 9720.0 204,120 埋管:321.6 2100 0.8 540,288 0.05 27014.4 567,302 已試水:891 2100 0.2 374,220 0.05 18711.0 392,931 合計 1,108,908 0.05 55445.4 1,164,353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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