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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良基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 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良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 良基所為犯罪事實,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準備程序謂:伊長期 配合調查局辦案,才會涉及本案,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於第 二審審理時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 足稽(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 頁、第92頁、第117頁、第12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並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 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並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 犯罪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犯罪情節輕重、智識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 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 ,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 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附條件緩刑:   末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上訴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因認尚無逕對上訴人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上訴人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上訴人能確實反 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上訴意旨,本院認 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及應 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上訴 人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日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豐       石兆明       蘇柏維       彭士方       毛建龍       周昌隆       陳俊宏       李家華       吳建新       吳良基       陳彥騰       蔡惢慈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兆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士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建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昌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良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惢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志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 單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等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1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並考量前揭被告等人各別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分工、犯罪期間 之長短、所獲利益,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 李慶豐、彭士方、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均為高職畢業;石 兆明為國中肄業;蘇柏維為二、三專畢業;毛建龍、陳彥騰 、蔡惢慈均為高中畢業;周昌隆、吳建新均為高職肄業;陳 俊宏、吳良基均為五專畢業;高志豪為國中畢業,均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李慶豐、石兆 明、蘇柏維、毛建龍、周昌隆、陳俊宏、李家華【原名李金 維】、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均為小康,李慶豐、陳彥騰 、高志豪均業無;石兆明職業為小吃店股東;蘇柏維、李家 華【原名李金維】均從事自由業;毛建龍職業為鐵工;周昌 隆職業為市場水果攤店員;陳俊宏從事賣茶業;蔡惢慈職業 為家管),及犯後態度(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周昌隆 、陳俊宏、李家華【原名李金維】、吳建新、吳良基、陳彥 騰、蔡惢慈、高志豪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本案相關扣案物及被告等是否有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 認扣案物與被告等本案犯行並無具體關聯性、被告等經營時 間長短難以具體確定而不予聲請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簡貞閏109偵23633字第1129088315 0號含在卷可參),本院認並非無據,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   被   告 李慶豐         石兆明         蘇柏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彭士方         毛建龍         周昌隆         陳俊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李荃和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其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家華(原名李金維)         吳建新         吳良基         陳彥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被   告 蔡惢慈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在附表各編號所 示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供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賭博場所,邀集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賭客到場聚賭,並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抽頭獲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因偵辦陳俊 宏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 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分別前往三水街賭場、內江街賭場、成 都路賭場及陳俊宏、陳彥騰、蔡惢慈、李慶豐及石兆明等人住 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之賭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豐、毛建龍、周昌隆、陳 俊宏、李金維、吳建新、陳彥騰、蔡惢慈、高志豪、蘇柏維 、石兆明、彭士方及吳良基等人,於調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慶豐、周昌隆、陳俊宏、吳建新、蔡 惢慈、蘇柏維、毛建龍、藍天浩、謝松擇及林昱宏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騰峰、林書正、楊金鐘、湯 柏騰、羅美珠、王馥詩及黃順然,以及證人即司機陳勝發等 人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李慶豐與 證人羅美珠、被告藍天浩與李慶豐、被告李慶豐與毛建龍、被告 謝松擇與李慶豐、被告石兆明與證人湯柏騰、暱稱「啾啾」 之賭客、不詳女性賭客、賭客陳宏達、被告李慶豐與證人楊金鐘 及王馥詩、被告石兆明與李慶豐、同案被告藍天浩與被告李慶 豐、被告李慶豐與毛建龍、同案被告謝松擇與被告石兆明、被 告石兆明與藍天浩、被告石兆明與賭客阮秋慧、王慧如及證人 黃順然、楊金鐘,被告石兆明跟不詳之人聯繫賭場事宜,以及 被告吳良基和被告石兆明、被告陳俊宏和蘇柏維、被告陳俊 宏與證人林書正、被告陳彥騰與證人李騰峰、被告高志豪與被 告陳彥騰等人間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 告陳俊宏與李金維、被告李慶豐與同案被告謝松澤、藍天浩、林 昱宏、同案被告藍天浩與林昱宏、同案被告謝松擇與林昱宏、 被告周昌隆與同案被告林昱宏、群組「幸福公司」、被告陳俊 宏與李金維等人間,以及被告陳俊宏邀集賭客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足考。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為上開犯行,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而流竄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地點經營賭博場所,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請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 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即參與 經營賭場者,就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吳良基與附表編號㈣之人在該編號所示 時、地共同經營賭場;而被告陳俊宏則提供附表編號㈧之地 點,供該編號所示之人經營賭博場所,因認被告吳良基及陳 俊宏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對 話譯文,僅有108年3月起,被告石兆明及吳良基等人之聯繫 情形,是關於附表編號㈣所示時間(107年5月起),被告吳良 基是否有與被告周昌隆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乙節,實非無疑 ,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良基之事實認定。另被告陳俊宏於 偵查中辯稱:伊將提供附表編號㈧所示之場地,提供與被告 陳彥騰,但伊並無參與經營等語,此與被告陳彥騰於偵查中 辯稱:伊是向別人借場地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文」之人經營賭場等語大致相符,自難逕將被告陳俊宏以刑 法賭博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 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附表: 編號 參與經營者 時間及地點 經營及賭博方式(新臺幣) ㈠ 周昌隆 於106年9月至1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於左列時間,在陳俊宏所提供左列地點,由周昌隆以每晩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雇用毛建龍負責看顧賭金、記帳、換籌碼、打掃及倒茶水等事務,而經營天九牌(俗稱:黑粒仔、條仔)賭場,陳俊宏並以3,0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李金維及吳建新等員工擔任賭場打掃、保管莊家現金等事務,復由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等人,邀集王馥詩及羅美珠等賭客到場聚賭,約定賭客下注金額於1,000元至10萬元間,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李慶豐、石兆明、蘇柏維及彭士方則於每局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300元至5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綽號:石頭) 蘇柏維 彭士方 (綽號:少朋) 李慶豐 毛建龍 陳俊宏 李金維 吳建新 ㈡ 石兆明 107年2至3月間,在鄰近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文化三路交岔口或文化三路、公園路、華亞科技園區旁,而門牌不詳之民宅1樓之址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俗稱「推筒子」之麻將賭場,由周昌隆擔任現場記帳員工,而賭場股東石兆明則負責邀集湯柏騰等賭客前來賭博,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輪赢,石兆明及周昌隆則從贏錢賭客處,以每1萬元收取200元作為抽頭金獲利。 周昌隆 ㈢ 周昌隆 於107年1至3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樂善寺旁門牌不詳之鐵皮屋。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並指揮毛建龍擔任記帳、換籌碼、保管賭金、打掃及倒茶水等事務,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等人,邀集藍天浩及謝松澤(前2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賭客到場聚賭,並與賭客約定在林口長庚醫院或桃園市龜山區華夏大飯店等地會合,由工作人員接駁至賭場內,賭博時以賭客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以每局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李慶豐 毛建龍 ㈣ 周昌隆 於107年5月起,在桃園市○○區○○○0段00號萊爾富超商附近門牌不詳之工寮。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毛建龍及林昱宏(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員工擔任記帳、換錢及通知賭客等事務,並由周昌隆總攬現場員工調度。而李慶豐及賭場股東石兆明則自行或透過熟識之賭客黃順然、楊金鐘邀集其他賭客到場聚賭,並與賭客約定在桃園市○○區○○○0段00號附近萊爾富超商、桃園市○○區○○○0段00號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或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華夏飯店等地點會合,由工作人員接駁至賭場內,賭博時以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並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每局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毛建龍 李慶豐 ㈤ 周昌隆 108年3月至11月間,在桃園市○○區○○○000巷00○00號之「澤聲會館」。 石兆明、周昌隆向知情之吳良基承租左列「澤聲會館」場址,並由石兆明繳交場地租金予吳良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續以前揭附表編號㈣相同之模式經營「澤聲會館」天九牌賭場。 石兆明 李慶豐 吳良基 ㈥ 周昌隆 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赤塗路右轉產業道路電線桿(赤土分線63支17支4)對面工寮鐵皮屋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並由周昌隆以每晚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毛建龍及林昱宏等員工擔任記帳、換錢及通知賭客等事務,李慶豐及石兆明等人並邀集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文龍三」、「財哥」、「阿豪」、「大臘」,與藍天浩及謝松澤等賭客前往賭博,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並於每局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300元抽頭金獲利。 石兆明 毛建龍 李慶豐 ㈦ 陳俊宏 107年1月至2月間,在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續行經營俗稱「妞妞」之撲克牌賭場,由陳俊宏及蘇柏維邀集林書正等賭客到場聚賭,約定賭客下注金額於1,000元至1萬元間,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贏,陳俊宏及蘇柏維以賭客下注金額抽取東錢,賭客每下注5,000元,便需扣除東錢200元;下注3,000元,便需扣除東錢100元,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獲利。 蘇柏維 ㈧ 陳彥騰 於10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底,在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 於左列時間,由陳俊宏將左列地點,提供予陳彥騰及蔡惢慈經營俗稱「13支」撲克牌賭場,並聚集李騰峰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依賭客在賭場賭博時數,以每小時收取500元至1,000元抽頭金獲利。 蔡惢慈 ㈨ 陳彥騰 於107年12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俗稱「13支」撲克牌賭場,並聚集李騰峰等賭客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就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翰贏,依賭客在賭場賭博時數,每小時收取500元至1,000元抽頭金獲利。 蔡惢慈 ㈩ 高志豪 107年9月起至109年3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000號3樓處所。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經營麻將賭場,約定賭客就湊齊特定序列、數量之麻將牌決定輸贏,高志豪並以名為「幸福公司」之LINE群組,發送訊息邀集賭客前來賭博,而陳彥騰則負責邀集賭客至上址賭場賭博,且高志豪向賭客收取400元抽頭金獲利後,尚會支付「將錢」予陳彥騰,以之作為邀集賭客聚賭之報酬。 陳彥騰 (十一) 李金維 109年2月至同年3月24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由李金維及吳建新經營麻將及天九牌賭場,邀集LINE暱稱「番董」、「曹辣媽」、「紗紗」、「咪哥」等人聚賭,麻將賭博與賭客約定就湊齊特定序列、數量之麻將牌決定輸贏,每底2,000元至3,000元,每臺200元至300元,依照約定之麻將賭注金額大小抽取東錢;天九牌賭博與賭客約定手持牌面大小相互比較後決定輸赢,每注1,000元,並向作莊賭客收取東錢獲利。 吳建新 陳俊宏

2024-11-01

PCDM-112-簡上-486-2024110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8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 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他人受騙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發生前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底間某日前之某時許 ,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收受 ,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詐欺 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男取得前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係3人以上共 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於附表二所示詐 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壬○○、丁○○、庚○○、丙○○、戊○○、 辛○○、己○○,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附表二各該「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遭詐 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款項 旋遭轉換成美元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再轉匯至「C 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帳號000000000000之國外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 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 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 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47331 號、第49810號、第18851號、第26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就 被告乙○○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已確定在案。惟本案 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嫌。而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 編號6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附表二編號6與前揭不起訴 處分之被害人有異,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及說明,本件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符合上開再 行起訴之規定,另附表二編號3、5、7部分,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 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底間某日前之 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甲男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因而聯繫甲男, 甲男告知可為其洗信用,須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然後續我並沒有實際取得貸款,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頁、第178頁、第234-23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本案被告係基於辦理貸款之原因,並依對方要求提供 個人資料、公司資訊,且對方以美化信用為由,被告方提供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前無相關貸款經驗, 且經對方以話術搪塞而失去戒心,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03-205頁 )。    ㈠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為被告111年11月18日申請開立,被 告並於111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底間某日前之某時許將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甲男,嗣甲男及其同夥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編 號1-7所示之告訴人辛○○、被害人壬○○、丁○○、庚○○、丙○○ 、戊○○、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1-7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匯入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由甲男及其同夥隨即將該等 款項轉換成美元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再轉匯至「C 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帳號000000000000之國外 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辛○○、被害 人壬○○、丁○○、庚○○、丙○○、戊○○、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1073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59頁 )。足認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帳戶資料確遭甲男及 其同夥持以利用為遂行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詐 欺取財並為洗錢犯行得逞之工具,而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 犯行提供助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又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 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  ⒉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 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做 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 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 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 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當可預見無誤。況被告尚自承:我之所以會問對方是不是 詐騙,就是我會擔心,擔心會遇到像被利用帳戶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極 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而應當有所預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就 聯繫對方,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其所屬公司我也不 知道,我當時也沒有詢問對方,貸款的利率、還款時間都沒 有討論到,對方就要我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目的是要洗信用,我不清楚洗信用的意思等語(見偵53874 號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234-235頁)。由此可知,被告對 甲男之真實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僅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 聯繫數日,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更未試圖瞭解甲男所屬 貸款公司是否合法設立,其所在地址、營業項目、聯絡方式 ,此與一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益證被告根本無從確 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應 允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甲男所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 上開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⒋復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 、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 、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 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 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印 章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 恐涉有不法。依被告所述向甲男申請貸款流程,甲男係要求 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表示會幫忙「洗信用」等情,不但無須提供任何擔保物,亦 毋庸審酌被告個人在職狀況及還款能力,即可輕易核貸,此 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而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簡易方便,已如前述, 然被告於幾乎不需提出任何擔保,只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即可輕易取得貸款,此一情節實不合理且與常情有違。 然被告卻為順利核貸,對貸款內容或方式未詳加查證,也未 探究甲男所稱貸款以及「洗信用」說詞是否合法正當情形下 ,率憑甲男片面所言,即逕予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該等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已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等 不法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 中間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附 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 欺者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 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該等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 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9-22頁)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1 -5、7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甲男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帳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共計7人 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惡劣,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 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打石工、月收入3萬元至3萬5千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 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43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任何貸款、好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23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 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 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 乙○○ 中國信託銀行美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款至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⒊)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出處 ⒈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客服專員3436」之人,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3日8時38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⒈自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0時12分許匯款1,332,000元(匯率30.784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②112年1月3日12時39分許匯款400,000元(匯率30.7320) ③112年1月4日9時45分許匯款599,999元(匯率30.7450) ④112年1月4日10時56分許匯款999,999元(匯率30.749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⑤112年1月5日9時24分許匯款1,029,877元(匯率30.736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⑥112年1月5日10時16分許匯款400,000元(匯率30.7560) ⑦112年1月5日11時51分許匯款499,989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⑧112年1月6日11時40分許匯款449,894元(匯率30.7700) ⑨112年1月6日12時5分許匯款999,999元(匯率30.763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⒉自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220,000元(匯率30.73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②112年1月4日11時57分許匯款24,999元(匯率30.7570) ③112年1月4日12時24分許匯款499,999元(匯率30.748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④112年1月5日11時50分許匯款449,857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⑤112年1月5日12時16分許匯款900,000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⑥112年1月5日13時19分許匯款410,450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⑦112年1月6日9時55分許匯款590,000元(匯率30.780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⑧112年1月6日12時5分許匯款649,999元(匯率30.763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7-30頁) ⒉被害人壬○○遭詐騙資料: ⑴被害人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26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65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267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訊息截圖(第269-275頁) 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專員343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7-28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②112年1月5日13時8分許:100,000元 ③112年1月5日13時9分許:100,000元 ④112年1月6日8時35分許:100,000元 ⑤112年1月6日8時37分許:1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⒉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胡睿涵帳號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暱稱「客服專員」之人,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3日8時54分許:50,000元 ②112年1月3日8時56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1-219頁) ⒉被害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自行記錄之匯款金額(第221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廣告文宣照片(第225-231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③112年1月5日11時44分許: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⒊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胡睿涵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賢哥助教)」、暱稱「客服3436」之人,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使被害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3日9時42分許:800,000元 ②112年1月5日10時40分許:100,000元 ③112年1月5日10時55分許: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37-142頁) ⒉被害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自行記錄之匯款金額(第143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151頁) ⑶暱稱「張志賢」之社群軟體臉書翻拍照片(第153頁) ⑷詐騙網站翻拍照片(第155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⒌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⒋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陳文茜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暱稱「客服專員3436」之人,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1時52分許:400,000元(匯費30元) ②112年1月4日9時29分許:600,000元(匯費30元) ③112年1月5日9時27分許:400,000元(匯費30元) ④112年1月6日11時21分許:4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9-65頁) ⒉被害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詐欺集團提供之登峰造極-張志賢廣告文宣、「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第67-71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⑶匯款400,000元(匯費3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600,000元(匯費30元)、400,000元(匯費3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4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81-87頁) ⑷被害人丙○○用以匯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邦立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01-102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專員343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03-107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⒌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賢哥助理)」、暱稱「客服專員3436」、暱稱「通證客服專員」之人,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5日8時37分許:52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7-163頁) ⒉被害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被害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165頁)、交易明細(第167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169頁,第173頁同)  ⑶通訊軟體LINE群組「操盤內線指令討論組48」對話紀錄截圖(第171頁) ⑷轉帳30,000元、520,000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81-18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⒍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股票分析資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暱稱「張志賢」、暱稱「林沐雪」之人,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 可以投資獲利,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6日10時2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7-30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⒊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第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3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39頁,第43-4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頁、第4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⑹匯款25,000元、50,000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52頁、第54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SHEELD MARKET」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1-56頁) ⒋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⒌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⒍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⒎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②112年1月4日11時38分許:25,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⒎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月日時分,,使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①112年1月5日12時2分許:500,000元(匯費30元) ②112年1月6日11時43分許:300,000元(匯費30元) ③112年1月6日11時45分許:300,000元(匯費30元) 附表一編號⒉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85-289頁) ⒉被害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500,000元(匯費30元)、300,000元(匯費30元)、300,000元(匯費30元)之匯款單據(第295-29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9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311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⒌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2024-10-30

TCDM-112-原金訴-167-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政宇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陳昕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陳陳 選任辯護人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9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155號、第133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政宇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陳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雷政宇與陳昕為朋友,陳昕與陳陳為兄弟。雷政宇、陳昕、 陳陳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竟與綽號「矮子哥」、「金元寶」 之成年男子(下稱「矮子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運輸毒品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間,由「矮子哥」及集團成員在國外洽 談運輸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入臺,再由「矮子哥」及集團成員 指示雷政宇、陳昕處理愷他命入臺後之藏放、出貨等事務。 雷政宇、陳昕應允後,由陳昕聯繫陳陳,指示陳陳於112年1 0月19日以其名義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藏放愷他命之地點,待本案房屋承租 後,「矮子哥」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指示陳昕、陳陳前往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之路易莎咖啡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拿取鑰匙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之停車場, 駕駛停放在該處載有重量不詳愷他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自小貨車,並將上揭白色貨車內之愷他命運送至本案房 屋內藏放。陳昕收到指示後,於112年11月7日5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之居所內,交付陳陳及雷政宇各1支行 動電話,作為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並指示雷政宇 先行前往林口區文化三路之路易莎咖啡店附近待命,而陳昕 、陳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駕車至上揭路易莎咖啡 店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拿取貨車鑰匙後,返回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二路之停車場,將鑰匙交予陳陳,由陳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色自小貨車搭載陳昕共同前往本案房屋藏放車 上載運之愷他命,並由雷政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隨行以確保運輸過程之安全,待其等至桃園市八德區後,由 陳陳、陳昕前往本案房屋搬運毒品至屋內藏放,雷政宇在桃 園市八德區力揚停車八德永福站等待卸貨作業,待陳陳與陳 昕將愷他命藏放完成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 小貨車至力揚停車場,由雷政宇將該車駛回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二路之停車場停放。嗣陳昕、雷政宇再依「矮子哥」之指 示,於(一)112年11月8日陳昕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裝入1 個行李袋內,載運至桃園市蘆竹區上竹公園附近小路之高速 公路涵洞下,交予雷政宇,雷政宇再前往桃園市大園區萊爾 富便利商店大園航運店,交貨予不詳之人;(二)112年11 月9日陳昕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毒品裝入4個行李袋內,載運 至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內等候,雷政宇則依「矮子哥」指示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佳海釣場」,將停放在 該海釣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旅行家廂型車開往中壢 服務區與陳昕會合,兩人驅車前往服務區外之田間小路交貨 ,雷政宇取貨後,再將該廂型車駛回並停放於大佳海釣場, 由不詳之人自行至該廂型車取貨;(三)112年11月10日或1 1日傍晚,陳昕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毒品裝入2個行李袋內, 載運至桃園市蘆竹區上竹公園附近小路之高速公路涵洞下, 交予雷政宇,雷政宇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興店,交貨 予不詳之人;(四)112年11月不詳日期,陳昕將數量不詳 之愷他命毒品載運至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交貨予不詳之人 。嗣於112年11月13日21時許,陳昕、陳陳在本案房屋時為 警拘提,並於附表一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陳昕另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2年10月至11月1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 居所附近,向「矮子哥」取得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67.39 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11月14日0時15分許在上址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昕、雷政宇於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 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 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47至15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 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陳陳雖爭執證人陳昕、雷政宇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陳昕、雷政宇、陳陳於偵查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92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3-96、153-157、227-230、283-287頁、聲羈卷第39-43、 57-60頁、本院卷第145-146、35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租賃契約、監視器畫面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備忘錄資料、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522770號鑑定書 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27、29-37、39-47、57-59 、81、83、89-91、191-195、199-203、209、211、215-2 20、321-333頁、偵字第121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6 5、85-87、89-97、99-103、107、121-127頁、偵字第133 6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23、37-42、95、99-107、12 7、129、131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 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陳昕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45-146、355-356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21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等件可佐(見偵三卷第19-23、247-249頁),且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陳昕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 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 ,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申言之,所謂「運輸」之 行為,即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 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 區分,如已運離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輸行為,達 於既遂程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核被告3人 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昕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罪。     (二)被告3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3人與「矮子哥」、「金元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昕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陳昕、雷政宇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所稱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 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陳於審理中自白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 對客觀事實坦承,亦自承當時看到茶葉袋包裝之物品,已 預見應係毒品(見偵一卷第72、95頁),故應寬認被告陳 陳於偵查時亦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 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 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此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 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昕 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卓可正,然經本院函詢,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略以:卓可正僅於10 7年5月7日至8日間入出境澳門,未曾至泰國,此與被告陳 昕之供述不符,無法證明卓可正為毒品來源,且本案未因 陳昕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5月7日電緝字第11378548400號 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198頁),足認偵查機關並 未因被告陳昕供述,而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陳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與陳昕為兄弟,基於 手足情誼因而聽從陳昕指示承租本案房屋及駕駛車輛載運 毒品,嗣後未再參與交貨部分,參與程度較輕,並未收取 報酬,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縱處以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尚有足堪憫恕之處,故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陳昕、雷政宇貪 圖報酬,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數量非少,後續亦依指示 陸續交貨予不詳之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實難認被告 陳昕、雷政宇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且於被告陳昕、雷政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無刑度過重之情,是被告 陳昕、雷政宇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3人對於愷他命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 社會不良風氣,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 禁而運輸毒品,且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被告陳昕、 雷政宇並依指示陸續將毒品交付予不詳之人,助長毒品氾 濫、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 展,其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昕另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愷 他命,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酌其等 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中所分別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暨其等 之參與程度,另參酌本案運輸、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 價值,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 害,暨被告3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0、389-396頁),分別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陳昕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運輸毒品、持有毒品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陳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 犯刑章,認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 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 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 定,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力後,命其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 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522770號鑑 定書可佐(見偵二卷第107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包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亦應 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至於 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用於聯 繫運輸毒品事宜,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2110號鑑 定書可佐(見偵二卷第111頁),為被告陳昕所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 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 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昕所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7萬9, 000元,為被告陳昕所有,其中17萬9,000元為「矮子哥」 所交付,業據被告陳昕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 8頁),堪認此部分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70萬元為其母所交付, 有存摺內頁可佐(見本院卷第307頁),此部分與本案無 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K盤1個、SIM卡2張、鑰匙8串、存入憑條1張、匯款 單1張、銷貨單及發票3張、繳費資料2張、機票訂位資料1 張、現金59,100元、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存摺2本 為被告陳昕所有;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契約書1 紙為被告陳陳所有;扣案之現金242,000元、8,000元、外 國貨幣8張、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IPHONE12PRO行動 電話1支、包裝袋1包為被告雷政宇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備註 1 愷他命205包 本案房屋 原編號A-1~A-205 合計淨重約205,228公克、純度82.67%、純質淨重約169,662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本案房屋 原編號B-1 陳昕提供予陳陳使用 3 IPHONE13mini行動電話1支 本案房屋 原編號B-2 陳昕持用 4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本案房屋 原編號B-3 陳昕持用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 本案房屋 原編號B-4 陳昕持用 6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馬路 原編號G-3 雷政宇持用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原編號E-4 陳昕提供予雷政宇使用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3包 合計淨重83.09公克、驗餘淨重82.97公克、純度81.10%、純質淨重67.39公克

2024-10-25

PCDM-113-訴-238-20241025-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迪惟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3、564、5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暱稱「茶王」、「無間道」、「弓箭手」)與潘建君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 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林 妤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 上訴確定)、少年王○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無證據顯示甲○○知悉其年齡),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妤萱於 民國110年12月11日,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收件 者「林妤萱」之姓名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收件地址予潘建君,再由潘建君將上開資料交由甲○○及該 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以作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 絡資訊之用,嗣即由該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於 110年12月20日,自美國將淨重5060.2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分裝夾藏在30個玻璃瓶罐中,再以護膚品紙盒進行偽裝, 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填載寄件人「Timothy Lin」及收 件人資料「姓名:林妤萱、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 俟該毒品包裹寄運入境後,林妤萱於110年12月27日10時21 分許,接獲快遞電話後,指示潘建君前往上開收件地址領取 ,並請「楊膳蔚」(尚未查獲)派人向潘建君收取包裹,潘 建君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嗣少年 王○永接獲「楊膳蔚」前往上址向潘建君拿取包裹,亦當場 遭查獲。 二、甲○○與潘建君、蔡承恩(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均知悉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 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甲○○委託潘建君找尋有意願收取毒品包裹者,潘建君遂於11 0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東華街與鎮前街附近之娃娃 機店,與蔡承恩確認同意收取毒品郵包後,由蔡承恩提供其 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收件者「蔡承恩」之姓名及「新 北市○○區○○街0號」之收件地址予潘建君,再由潘建君將上 開資料交與甲○○及該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以作 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嗣即由該跨國販毒集團內 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自美國將淨重4850.5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分裝夾藏在29個玻璃瓶罐中,再以護 膚品紙盒進行偽裝,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填載寄件人「 Bundle」及收件人資料「姓名:蔡承恩、地址:新北市○○區 ○○街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 ,俟該毒品郵包寄運入境後,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里公司)於111年1月3日10時25分許,派送未果後,於同 日12時46分許,接獲蔡承恩來電,請其改送至「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伊吉邦社區)」,嘉里公司遂於同日15時5 分許,將毒品郵包送抵上址後,由不知情之林子弘前往上址 旁之便利商店(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一級 棒門市」)門口簽收領取,蔡承恩則與不知情之王宣仁在上 址社區門口把風觀看領取狀況,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查獲逮捕。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緝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14、147 、149頁),核與證人潘建君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及 偵訊時(少連偵卷第17至32頁,少連偵緝卷第47至62、69至 71頁,偵13983卷的9至16、357至359、369、370頁),蔡承 恩於調詢及偵訊時(偵39333卷第51至65頁,偵13983卷第21 7至225頁,少連偵緝卷第97至103、108至110頁),林子弘 於調詢及偵訊時(偵39333卷第43至50頁,少連偵緝卷第79 至82頁),王宣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偵13983卷第29至41頁 ,少連偵緝卷第92至94頁)等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0年12月22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304號函(偵13983 卷第69、70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13983卷第7 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 3983卷第73頁),扣案毒品郵包及啟封秤重照片(偵13983 卷第77至89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7日鑑定書(偵1 3983卷第9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 日鑑定書(少連偵卷第71頁),林妤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13983卷第409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 扣押潘建君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37至45頁) ,潘建君iphone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983卷第103至 165頁),潘建君OPPO手機與「無間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3983卷第167至173頁),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偵139 83卷第189頁)【以上為事實欄一部分】,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0年12月29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307號函(偵15076卷 第4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15076卷第4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5076 卷第47頁),扣案毒品包裹及啟封照片(偵15076卷第51至6 9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3日鑑定書(偵39333卷第103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鑑定書( 偵39333卷第108頁),蔡承恩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 983卷第227至245、255至263、261頁),潘建君OPPO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076卷第79至95頁),潘建君iPhone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076卷第97至99頁),嘉里快 遞客戶簽收單(偵15076卷第155頁)【以上為事實欄二部分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均自美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 ,則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屬完成 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潘建君、林妤萱、少年王○永及自美 國寄送大麻至我國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與潘建君、蔡承恩、自美國寄送大麻至我國之不詳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貨運業者,自美國運輸、私運大麻入境我國,核屬間接正 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本案被告所供上游迄今尚未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9月19日函存卷可查,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法定之第二級毒品,對 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竟 仍無視國家禁令,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無視我國 法規禁令,走私運輸,且數量各均高達約5公斤,數量非少 ,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 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且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 工,屬於促成本案犯行之關鍵要角,參與分工程度較潘建君 、林妤萱、蔡承恩等共犯更深;惟本案走私運輸之毒品尚未 外流,犯罪所生實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於工地工作,須撫養父母、外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 考量其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17

PCDM-113-重訴-6-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兆 選任辯護人 洪振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王耞禕 選任辯護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黃萬芳 選任辯護人 張佳琪律師 謝宗霖律師 劉祥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34號 、109年度偵字第879、11841、19966、19967、19968號、111年 度偵字第1274、8088、93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5976、359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73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 第7751、13503、921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 20613、22710、25905、20852號、111年度偵字第937、4301、43 41、751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111年 度偵字第19029、493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5502、2466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74號、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維國」、「施 生謀」、「王東」等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前某日 起,以架設「TW711交易網」(網址http://www.tw711.com/) 、「火速科技」(網址http://www.2006tw.com/)並吸收會員 方式,在上開網站每日公布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提供臺 灣地區民眾使用大陸地區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微 信」、「阿里/淘寶」、「泰達幣」、 「QQ幣」之代儲值、 代支付服務及大陸地區手機、手遊、網遊、視頻等代儲值功 能,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胡可兆、林明宏、王耞 禕及黃萬芳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其等竟分別受「陳維國」等人之請託,分別 基於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由胡可兆於106 年6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擔任日月同輝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日月同輝公司)負責 人,並提供日月同輝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供「陳 維國」等人使用;林明宏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 止,擔任日月支付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下稱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並提供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供「陳維國」等人使用;王耞禕於108 年4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 、於108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擔任正祥信長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4,下稱正祥信長公司 )之負責人、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擔任錦龍易 誠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錦 龍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 錦龍公司及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帳戶供「陳維國 」等人使用,「陳維國」等人即以上開帳戶作為「TW711交 易網」、「火速科技」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內部金流調度帳 戶,而黃萬芳則負責居間處理日月同輝公司及日月支付公司 之負責人更換交接,或提領日月支付公司及林娟(「陳維國 」之妻)個人帳戶款項後,販售遊戲點數卡供會員購買,其 等分別以上開方式非法幫助「陳維國」等人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胡可兆以日月同輝公司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 匯兌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1,305萬9,120元、林明宏 以日月支付公司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匯兌金額合計 1億8,642萬5,196元,王耞禕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 司、錦龍公司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匯兌金額合計32 億3,142萬4,715元,黃萬芳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匯 兌金額合計1,359萬7,000元。 二、胡可兆另與「陳維國」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約定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非法經營匯兌業 務,匯兌金額合計達397萬9,994元。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可兆、黃萬芳及王耞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 承認;質諸被告林明宏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擔任日月支付公 司之負責人,且「陳維國」有使用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新創1個寵物網 站及第三方支付功能,黃萬芳就介紹「陳維國」,我完全信 任「陳維國」而請他幫忙並成立日月支付公司,但「陳維國 」說要測試第三方支付功能而把公司帳戶拿走,我是被利用 而遭詐騙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日月支付公司營業項目只有 第三方支付,且也都是會員制、實名制,被告林明宏當時發 現「陳維國」可能是做詐欺,所以去做凍結,也去警察局提 告,顯然沒有幫助或故意違反銀行法的意思,且被告林明宏 當負責人只有8個月,每一筆只收30元手續費,顯然不符合 銀行法所定要件等詞置辯。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幫 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分據被告胡可兆、黃萬芳及王耞禕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417頁;本院卷第5 45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分別於偵查及 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9029號卷第145至147頁; 他字第4774號卷第55至84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 在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所載),足認被告胡 可兆、黃萬芳及王耞禕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又被告林明宏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擔任日月 支付公司之負責人,而「陳維國」在此期間有使用日月支付 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宏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並有日月 支付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TW711」網站介紹及使用儲值 服務之流程截圖、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83至89頁反面 、91至108頁反面、卷二第271至272頁;原審卷四第425至42 7、433至571、575至630頁),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查,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明:我在日月支付公 司成立開始就擔任負責人,做到000年0月間,該公司業務內 容是與一個平台商合作,是透過黃萬芳介紹,他當時說大陸 有一個平台商要在台灣成立公司做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 的服務,而平台商有3個實體網站,一個是「TW711」、一個 是「小魚兒支付網」、一個是「2006」開頭網站,「TW711 」網站是經營代充、代收、代付、第三方支付及購買點數卡 的服務,例如台灣人要買大陸淘寶的東西,可以提供代付的 代碼給平台,會員將台幣匯給平台,平台就會代付人民幣給 大陸淘寶網,一筆收30元手續費,平台上面有提供每天不一 樣的的匯率、計算標準。我有去大陸看過該公司,直到第三 次才決定要跟他簽約,當時是一名大陸人「陳維國」與我見 面、聯繫相關事宜,平台經營及金流部分是由對方負責,簽 約當時我有用公司名義去開立共5至6個帳戶供公司營運使用 。我與「陳維國」合作期間他有給我一個月5萬元的報酬, 但我在承接業務期間沒有處理過客人的售後服務或者是提問 ,因平台有自己的客服等語(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62至67 頁反面、72至73、171至173頁),參以同案被告黃萬芳於警 詢時亦供證稱:陳維國是大陸地區人士,他是日月支付公司 主要出資者,並聘請林明宏在台灣管理日月支付公司,這家 公司在台灣好像沒有實際運作的辦公室,實際營運及客服是 在大陸地區福州等語(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90頁及反面) ,由上可見被告林明宏顯然知悉日月支付公司係非法從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猶仍應允「陳維國」擔任日月 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有報酬,復以該公司名義申辦銀行帳 戶供「陳維國」收付匯兌款項,則被告林明宏所為幫助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甚屬明確。  ⒋被告林明宏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福建云奇天下科技有限 公司(聯繫人:陳維國)簽立之「網站建置合作代工合同」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41至646頁),然審酌被告林明宏前 從未敘及曾有新創寵物網站而請「陳維國」幫忙並成立日月 支付公司乙情,反而明確供稱本案係與「陳維國」合作而成 立日月支付公司做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的服務等語,則 其所辯前詞已難遽信。且觀諸被告林明宏所提上開合同內容 ,其合作目的係載稱「乙方(即福建云奇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云奇公司)目前正在台灣成立新網站,準備網上售賣 美日等國家日用品,本合作基於為黃萬芳朋友互惠互信情況 下,乙方願幫甲方(即被告林明宏)無償建立甲方所需寵物 平台……」等語,係表明云奇公司無償為被告林明宏建置寵物 平台,再參酌被告林明宏另提出與云奇公司(聯繫人:陳維 國)簽立之「外派員工勞務合同」(見同上卷第652至653頁 ),其上則記載「甲方(即云奇公司)目前在台灣籌設新網 站及公司,預計新網站售賣美日等品牌日用品,因此乙方( 即被告林明宏)同意根據甲方的派遣安排,在丙方(新台灣 公司)從事台灣新網站兼職客服銷售(崗位/職位)工作…… 」、「乙方的月工資為台幣50000元……」等語,而被告林明 宏上開亦已供承與「陳維國」合作期間有受領一個月5萬元 的報酬等語,是可見「陳維國」縱有為被告林明宏建置寵物 平台乙事,然云奇公司亦係無償為之,顯然僅係被告林明宏 受僱擔任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辦帳戶供「陳維國」使 用之對價,並非如其所辯係為新創寵物網站而成立日月支付 公司,並遭「陳維國」取走公司帳戶使用等語,是被告林明 宏所提出上開證據,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其上開所辯,應 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例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 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 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 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 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 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 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餘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再者,資 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 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然仍係大 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 ,應屬無疑。經查,本案「陳維國」等人經營之「TW711交 易網」、「火速科技」,無論其「支付寶」帳戶、「微信」 、「QQ」通訊軟體「電子錢包」之代儲值或代支付功能,均 係以該等網站每日公布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作為計算之 基礎,顯見「陳維國」等人或使用此服務之會員,主觀上均 認知該服務係以新臺幣之價值兌換為以人民幣計價之特定單 位,且「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會員依該網站公布 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計算出之金額,以新臺幣匯至被告 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後,委由該等 網站於大陸地區代為儲值、支付以人民幣計算之「支付寶」 或「微信」、「QQ」通訊軟體之電子錢包,無非均屬該等網 站會員不透過現金之輸送,而由「陳維國」等人所掌控之「 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藉與其等在大陸地區所掌控 之「支付寶」或「微信」、「QQ」通訊軟體電子錢包進行資 金清算,為該等網站會員移轉資金至「支付寶」或「微信」 、「QQ」等通訊軟體電子錢包內,以增加會員在大陸地區之 資產或結清其等之債務。又「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 」對不特定人吸收會員,並長期間提供上述服務,已屬經常 性之業務行為,是此等移轉會員資金之過程,即屬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尚不因「陳維國」等人利用被告胡可兆、林明 宏及王耞禕上開帳戶收取臺灣地區民眾匯兌之新臺幣金流, 是否仍留在臺灣地區,而有所不同。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與「陳 維國」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係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正犯等語。惟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刑法第30條所謂 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 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 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查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胡 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所為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 各該帳戶予「陳維國」等人作為「TW711交易網」、「火速 科技」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內部金流調度之用,及被告黃萬 芳居間處理日月同輝公司及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更換交接 、販售遊戲點數卡供會員購買等客觀行為,明顯足以提供助 力,使「陳維國」等人易於實現犯罪行為,自屬客觀上之幫 助行為。又上揭客觀行為,均屬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胡可兆、黃 萬芳、林明宏及王耞禕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經營上開網站或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難認其等此部分犯行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行為應 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恰。   ⒎綜上,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林明宏及王耞禕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對於「陳維國」等人為「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 」會員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會員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 施以上述助力,是其等此部分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胡可兆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可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原審卷五第417頁;本院卷第545頁),核與證人賴 登貴、徐若婷、徐宏太、朱嘉興、張智堯及楊馨誼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相符(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145至1 50頁反面、153至155頁反面;偵字第19966號卷第271至274 頁;偵字第19968號卷二第59至64、88至89頁),並有日月 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胡可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賴登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上豪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朱嘉興之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 哈維斯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長榮旅行社有限公 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 易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嘉義二分局卷第202至207頁;他 字第8074號卷一第77、78頁、卷二第142至143頁反面、189 、202至204、268至269頁反面、317至319頁、卷五第16至20 、32頁反面、33、48至53頁;偵字第37034號卷第258、259 頁;偵字第19966號卷第283、304、305頁;偵字第19967號 卷二第448、449頁;偵字第19968號卷二第73至83、111至11 4頁),足認被告胡可兆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被告胡可兆此部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又非銀行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者,加重其刑責。而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 項總額,均屬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關於被告胡可兆、黃萬芳、王耞禕、林明宏幫助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及被告林明宏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認定如下: ⒈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 內外匯兌之期間,係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 而被告胡可兆於此期間擔任日月同輝公司負責人,固將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月同輝公司之帳戶提供「陳維國」等人 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然被告胡可兆於原審已供稱:日月 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乃最 終資金池,應扣除其他帳戶互轉金額,始為本案犯罪規模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經本院審視日月同輝公司 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55頁所附光碟資 料),確有「陳維國」等人管理支配之帳戶間彼此移轉之情 ,故可認該期間日月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除「陳維國 」等人管理支配之帳戶間彼此移轉部分外,其餘款項均為本 案被告胡可兆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款項。是本件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一 所示自106年6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幫助「陳維國」 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為3億1 ,305萬9,120元(見原審卷五第309至316頁)。至被告胡可 兆如事實欄二所示與「陳維國」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部分 ,經加總附表四所示匯出金額為397萬9,994元。 ⒉本件被告黃萬芳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之 行為,係協助日月支付公司更換負責人後之帳戶交接事宜, 及提領帳戶款項1,359萬7,000元購買點數卡,此有取款憑條 4張、交易明細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26頁反 面、280頁、卷五第115至117、119頁;偵字第37034號卷第4 8頁),依卷內事證難認其對於「陳維國」等人使用其他帳 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匯兌金額多寡、經營時間長短有所 認識,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黃萬芳 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爰僅認定其所提領之款項1,359萬7,000元。 ⒊被告王耞禕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之期間,係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其陸續將擔任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錦龍公司負責 人時所持有之公司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至16所示帳戶)及 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帳戶)提供予 「陳維國」等人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參酌附表二編號4 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戶於108年4月10日起之交易明細表 (見原審卷四第427頁所附光碟資料、505至571、575至630 頁)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正祥信長公司帳戶於108年4月10日 起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五第197頁所附光碟資料),取 各帳戶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之餘額,加上108 年4月10日起至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止各帳戶 之支出款項,減去各該帳戶108年4月10日原有之餘額及108 年4月10日起至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止各帳戶 之利息,即為各該帳戶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之匯入總金額,分別為5億3,379萬1,169元(附表二編號4所 示日月支付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億9,177萬7,932元 (附表二編號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台新銀行帳戶)、8億8,60 5萬8,314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9億6,444萬6,723元(附表二編號7所示正祥信長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4億7,793萬8,152元(附表二編號8所示 正祥信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54萬4,079元(附表 二編號9所示正祥信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2,598萬9,425 元(附表二編號14所示錦龍公司臺灣銀行帳戶)、7,506萬5 ,574元(附表二編號15所示錦龍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581萬3,347元(附表二編號17所示王耞禕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匯入金額總計為32億3,142萬4,715元。 ⒋被告林明宏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期間 ,為其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之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 月9日止,而其係提供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 戶供「陳維國」等人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故依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戶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 9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427頁所附光碟資料、43 5至504、575至630頁),本院計算被告林明宏本案幫助「陳 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 計為1億8,642萬5,196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4月9日帳戶餘額(26萬6,828元),加上107年7月26日 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支出款項(4,157萬5,132元), 減去帳戶107年7月26日原有之餘額(0元),即為該帳戶自1 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匯入總金額,共計為4,18 4萬1,960元。 ⑵台新銀行帳戶: 108年4月9日帳戶餘額(187萬2,578元),加上107年7月26 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支出款項(2,906萬3,407元) ,減去帳戶107年7月26日原有之餘額(35元),即為該帳戶 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匯入總金額,共計為3 ,093萬5,950元。 ⑶合作金庫帳戶: 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匯入款項(不含利 息、簽帳金融卡餘額轉入部分)共計1億1,364萬7,286元。 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即無庸為無益之調查,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告林明宏及其辯護人 雖具狀請求調查本案相關事實及修復被毀損證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524、575頁),然並無具體指明應修復之證據名稱及 傳喚何證人或調查何項證據,本院自無從審認,況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是被告林明宏及辯護人上開所請,依前揭規定, 本院認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自應予駁回。至上開書狀固另 請求重新完整複製屬於被告證物等語,惟此屬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複印卷證範疇,而本案相關閱卷本院已依法給閱,此部 分核與聲請調查證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宏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胡可兆、王耞禕、黃萬芳及林明宏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然因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胡可兆、黃萬芳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行為時間係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其部分 行為係在銀行法修正前,部分行為則在修正後,而為集合犯 之數個舉動(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被告胡可兆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黃萬芳就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可兆4人如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 上述(惟行為態樣由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可 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然本案其等幫 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自應論以同條項後段之罪,是公訴意 旨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尚屬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與「陳維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陳維國」等人如事實欄一所 示經營「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並使用被告胡可兆 、林明宏、王耞禕所各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係基於單一 之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持續實行相同行為,此部分 正犯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4人所為之幫助行為 ,亦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亦係 基於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而以相同行為模式 遂行數次非法匯兌行為,亦應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 五、被告胡可兆上開所犯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共同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 併罰。 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88、9392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76、35978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第775 1、1350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1 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20613、227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111年度偵 字第93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01 、434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10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74號、11 3年度偵字第439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5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 29、493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 502、24662號等移送併辦被告4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 法自得併予審究。   伍、科刑部分: 一、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考其立法緣由,應係以取締地下投資公司、防止非銀 行違法吸金、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即社會秩序之安定為其刑罰 基礎,故該罪重罰之目的主要在於藉嚴懲地下投資公司吸收 游資,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 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至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雖 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處罰基礎在 於違反政府匯兌管制禁令,影響金融秩序安定及政府對於資 金流通之限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影響層面較為間接 。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法律科處此 類犯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縱以上開幫助犯之事由減輕其刑, 其最低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及達成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 ⒈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他人非法 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等幫助「陳維國」等人所 為犯罪規模金額固均已達1億元以上,危害金融秩序及政府 對於境內外資金移轉之管制。惟「陳維國」等人所從事之地 下匯兌業務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該網站與會員間在異地給付 款項約定之情形,是其聚集資金之程度非同於非法吸金犯罪 掌握鉅額款項之態樣,對於金融秩序之穩定影響並非重大, 是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等犯罪情節,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⒉另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之重 罪,然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可證明被告胡可兆有利用前開匯 兌業務之本身詐騙委託匯兌之「客戶」,或造成其客戶之財 產上損失,則依被告胡可兆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範 圍、對整體金融影響大小、犯罪之情由而論,本院認為縱依 前揭銀行法規定,而對被告胡可兆此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度之 刑,仍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 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圖利益而分別 為本案幫助「陳維國」等人或與其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行,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 ,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惟對 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復衡以被告4人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非 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及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胡可兆、林明宏、 王耞禕及黃萬芳如事實欄一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2年、2年、1年7月,就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另本院審酌被告胡可兆為本案二次犯行 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雖略有不同,然所犯犯 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四、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經 此次偵審程序、科刑及後述沒收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 ,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4年、4年、3年 。又斟酌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之犯罪情節,為使其 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 ,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公庫分別支付20萬、30萬元、6萬元。前述緩刑 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林明 宏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有何 悔悟之心,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林明宏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被告林明宏請求為緩刑宣告,自難准許 。 陸、沒收部分:   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側重在 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 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 罪所得,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銀行 法第136條之1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原規定之「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 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而採取總額原則,故不予 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 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經查: 一、被告胡可兆就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原審供承:無論帳戶儲 值金額多少,都只賺單筆的服務手續費30元,但不是每筆都 有收到30元,且我雖於106年6月22日接手日月同輝公司業務 ,然迄至107年3月起始建置完成電子發票系統,得以統計代 理收付款項之筆數,「陳維國」始願意按筆數支付手續費給 我,故在107年3月前未曾收取任何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95頁、卷五第427頁),並提出日月同輝公司107年度、1 08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供參(見原審 卷三第437至45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胡可 兆就每筆收付確均有取得服務手續費且於107年3月前確有犯 罪所得,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就被告胡可兆此部分犯 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以日月同輝公司107年3月至108年2月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銷項合計金額為計算 ,是其幫助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5 3萬7,343元,因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 受有損害(即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 且未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胡可兆就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原審陳稱:每筆手續 費收取人民幣200元,願以112年6月21日匯率換算成新臺幣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5頁、卷五第335頁),是其此部分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人民幣1,000元( 經以臺灣銀行匯率估算後為新臺幣4,197元),因無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且未扣案,爰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又被告王耞禕於原審供承:我提供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帳 戶予「陳維國」等人管理支配,相關手續費收入均由日月支 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所收取,錦龍公司的手續費則由統一 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獲取,其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即 附表二編號17所示帳戶)的手續費一樣由正祥信長公司收取 ,我願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108年至110年之營業 收入總額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另正祥信長公司尚有經營氣 炸鍋業務,其中一筆收入68萬5,714元應從營業收入扣除不 予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15、335頁),並提出日 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錦龍公司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銷項發票 維護查詢結果供參(見原審卷三第223至235、269頁),是 就被告王耞禕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 長公司108年至110年之營業收入扣除正祥信長公司經營氣炸 鍋業務之收入68萬5,714元為計算,則被告王耞禕幫助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87萬8,115元,因無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且未扣 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再被告林明宏於偵查中供陳:我與「陳維國」合作期間,他 一個月給我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7034號卷第286頁),而被 告林明宏本案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期間係自107年7月26 日至000年0月0日間,約有完整8個月份,是被告林明宏幫助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0萬元,因無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且未扣案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黃萬芳本案所為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其獲有報酬,則被告黃萬芳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早已 知悉日月同輝公司、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1」網站,於106 年起即已多次因其經營模式,導致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贓款 匯入日月同輝公司、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1」網站使用之 帳戶,而以涉嫌詐欺罪嫌經偵辦,對於「TW711」網站使用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非法經 營匯兌之犯罪所得早有預見,亦明知此等款項包含其等非法 經營匯兌之犯罪所得,卻仍由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 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給「陳維國」使用,嗣有詐欺 集團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以招募打字員或財務工作等不 實理由,向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應徵工作之傅○婷等人要求繳 交工作保證金、升級費用云云,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件所示 帳戶後,「陳維國」再將匯入之款項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 戶間相互轉帳,再由被告黃萬芳提領最終帳戶內之現金購買 點數卡,或由被告胡可兆用於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非 法經營匯兌後所需等值之新臺幣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及非法匯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4人另涉 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惟按犯罪之故意須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即便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 ,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 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 三、經查,觀以證人張是望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7月4日有匯 款40萬元至日月同輝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時我接到 好像是朋友的電話,她向我說因家人投資生意要簽約,但她 沒有帶錢,要我幫忙把錢匯給她,後來我的錢匯出去後,經 查證該人不是我的朋友,我就去派出所報案;在匯款之前我 不認識日月同輝公司或該公司任何人,報案後有人打電話給 我說他是日月同輝公司老闆,他叫我去派出所向警察講這個 事情他們會處理,之後並把錢匯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 6至19頁),參酌證人潘敬錞於原審亦證稱:我有在「火速科 技」的網路交易平台申請為會員,當時好像有充值失敗的類 似情況,我有去問客服,而客服覺得可能是詐騙,所以請我 不要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6至258頁),由上可知本件被 告胡可兆雖有將日月同輝公司之銀行帳戶交給「陳維國」等 人使用,然日月同輝公司得知有人受詐而匯款至該等帳戶後 ,即主動聯繫被害人並匯還款項,且「陳維國」等人所成立 之上開網站雖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情,然仍會針對疑似 詐欺之交易予以審查,並提醒客戶切勿匯款,則本件被告胡 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陳維國」等人 使用,然其等是否可得預見將有人受詐而匯款至所提供帳戶 ,即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 犯罪工具之洗錢犯意,尚非全然無疑,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可 認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詐騙委 託匯兌之「客戶」之情,而被告黃萬芳本件雖有協助日月支 付公司負責人交接業務及販售遊戲點數卡之舉,然卷內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其可得預見同案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自均不能遽論以洗 錢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本應為被告4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此部分罪嫌與其等前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有罪部分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雙重 審判之理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日月支付公司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至上豪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之玉 山銀行帳戶,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日月支付公司之合 作金庫帳戶匯出63萬1,400元及90萬元至黃冠維名下之台灣 銀行帳戶部分,被告胡可兆亦涉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 惟審酌被告胡可兆並非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且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胡可兆與日月支付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如何運用有何關連,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宏於警詢時已 證稱:只有我一人負責經營日月支付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99 66號卷第91頁),可見日月支付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所匯出款 項尚難認定與被告胡可兆有關,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訴容有誤 解,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 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 不雙重審判之理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公訴意旨復認被告4人另有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林娟、陳維城名下之台新銀 行帳戶,而涉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及洗錢犯行,然本件被告 4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胡可兆係提 供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被告林明宏係提供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之銀行帳戶、被告王耞禕則係提供附表二編 號4至17所示之銀行帳戶,而上開林娟及陳維城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4人所提供,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 定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均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雙重審判之理念,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由被告4人與大陸地區人士接軌,共同完成完整的匯兌 網站經營,且被告4人亦均明確知悉本案網站之運作方式, 可證被告4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實行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屬共同正犯。  ㈡再被告4人均早已知悉日月同輝公司、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 1」網站多次因其經營模式遭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匯入,亦 明確知悉絕大部分款項來源係非法經營匯兌之犯罪所得,卻 仍由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提供銀行帳戶給大陸地區 人士使用,由大陸地區人士將匯入之款項於數個帳戶間相互 轉帳後,再由被告黃萬芳提領最終帳戶內之現金購買點數卡 ,或由被告胡可兆用於支付非法經營匯兌後所需等值之新臺 幣款項,被告4人均有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及非法匯 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行為,原判決就其等所涉洗錢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就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林明宏部分,認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實為逸脫且違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理由。又原判決以並未發生、縱發 生亦另有刑事處罰之詐欺行為,及已經認定為集合犯之一行 為,在量刑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評價,有將罪名 、罪數均在量刑部分又重複評價之情形,此部分量刑實有不 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語。 二、被告林明宏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且請求緩刑之諭知 ,指摘原判決遽認其犯行成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 科刑未適用法則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係就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 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所為論罪 亦於法無違。再者,原判決就被告4人上開犯行所為量刑, 除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刑度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外, 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相關被害人或機 關法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敘明能否宣告緩刑之理由,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綜 上,檢察官及被告林明宏前揭上訴意旨重複為事實、科刑之 爭執,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科刑違法、不當等語,均無理 由,皆予駁回。 玖、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976、35978 號移送併辦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因上 開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另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銀行帳 戶,因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包含提供上開帳戶,則此部分亦難認與本案有何 同一案件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 第7751、1350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921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20613、22 7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111年度偵 字第93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01 、434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10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88、9392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74號、11 3年度偵字第4392號等移送併辦被告王耞禕涉犯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事實,因被告王耞禕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部分,業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王耞禕 涉有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 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移送併 辦被告胡可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因被告 胡可兆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含提供 併辦意旨所指銀行帳戶,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 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02、24662 號移送併辦被告4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 因被告4人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含 提供併辦意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0、16(即本 判決附表三編號1、3、4、6至17)所示銀行帳戶,則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29、49304   號移送併辦被告王耞禕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被告王耞禕 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另併辦 意旨附表一編號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4、6所示王自榮、 胡新如、日月同輝公司、正代購公司及王堯湧之銀行帳戶, 因被告王耞禕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 含提供上開帳戶,則此部分亦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 ,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柯學航、陳韻中、 莊士嶔、廖榮寬、許嘉龍、蔡佩容、陳玟瑾、黃銘瑩、黃莉琄、 周盟翔、林蔚宣、唐仲慶、戎婕、高振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戴東 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所在頁數 ㈠長榮旅行社有限公司、正祥信長有限公司、日月同輝有限公司、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74、244至245、271至272頁)  ㈡「TW711」網站介紹、會員登入使用網站儲值服務之流程截圖、服務内容說明之截圖(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83至89反面、91至108頁反面) ㈢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⒈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嘉義二分局卷第150至193頁反面;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20至21、53頁反面至54、85至86、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179頁反面至180、187頁反面至188、193頁反面至194、325至326頁;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401至403頁) ⒉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見嘉義二分局卷第200至207頁) ⒊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65頁及反面、129頁及反面、157頁及反面、170頁及反面、292頁及反面、303頁及反面;偵字第879號卷第71至81頁;偵字第11841號卷第47至57頁) 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66頁及反面、131頁及反面、158頁及反面、171頁及反面、279頁及反面、293頁及反面、304頁及反面;偵字第19968號卷二第177至179、239頁;偵字第879號卷第83、85頁、偵字第11841號卷第59、61頁) ⒌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280頁;偵字第879號卷第87頁;偵字第11841號卷第63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3日作心詢字第112030112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至108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53至422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至108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425至427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2年3月14日合金西門字第1120000745號函暨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433至571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211號函暨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575至630頁)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8386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195至197頁) ⒒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4353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2月23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03至228頁) 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2年3月22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20000867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37至243頁) ⒔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15日營存字第11250024031號函暨檢附之錦龍易誠科技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47至269頁)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89至291頁) ⒖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8年10月7日中庄營字第10850009701號函及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嘉義二分局卷第147至149頁) 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4097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士檢卷第45至49頁)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71至225頁) 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1024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對應客戶資料(見臺南第一分局2100號卷第27至31、35至36頁) 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許原福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見偵字第1274號卷第79至99頁) 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北市大同分局4027號卷第63至9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0年4月15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00001021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227至238頁、北市大同分局4027號卷第99至11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2124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公司證件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22321號卷第34至49頁反面) 錦龍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904號卷二第181至289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萬芳)、108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胡可兆、王耞禕)、108年12月17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耞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103至108頁;偵字第19966號卷第47至51、155至161頁;偵字第879號卷第41至47頁)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及照片(見偵字第37034號卷第627至628頁) ㈥日月支付有限公司銷項憑證(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134至292頁) ㈦國稅局相關資料 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80607321號函及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8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330至331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082608772號函及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107年7月至108年12月進銷項去路明細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223至230頁) 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1025540號函及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8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憑證、銷項憑證查詢結果(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424至427頁) 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81061555號函及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6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6年6月至108年12月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等影本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231至259頁) ⒌財政部臺北國税局110年2月22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03600813號函(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311頁) ㈧正祥信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見嘉義朴子分局卷第115至134頁;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338頁) ㈨火速科技交易網平台網頁截圖(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265頁;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9頁;他字第12356號卷一第143頁) ㈩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錦龍易誠科技有限公司(見北市大安分局卷一第19至20頁) 「火速科技」網頁截圖、與火速科技聯繫之截圖(見臺南第一分局2100號卷第45至51、53至59、115至121、149頁) 被告王耞禕提出之許原福下單、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大陸人士王東及施生謀證件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74號卷第37至41、43至45頁) 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子商務合約書(見北市大同分局4027號卷第51至61頁、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271至279頁) 「TW711」交易網頁資料(見高雄鼓山分局卷第14頁)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見臺南第一分局7359號卷第21至23、27至28頁) 被告王耞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退款訊息翻拍照片(臺南第一分局7359號卷第31至33頁) 火速科技網站交易截圖(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9頁)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見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13至17頁) 被告王耞禕提出之退款訊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19至22頁) 「tw711.com」網站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tw711.com」電子發票翻拍照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12356號卷一第41至49、59至60、67至71、83至89、135至136、144頁;他字第12356號卷三第119至121頁) 「火速科技」網站截圖(見他字第12356號卷一第143頁)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合約書、電子代購代付商務合約書(見他字第12356號卷三第103至114頁)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銀行帳戶 備註 1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4 日月支付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7 正祥信長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3-2、8-1至8-3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88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9-1、9-2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9-1、9-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3 錦龍易誠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至4-4部分 1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7、9-1、9-2部分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3部分 17 王耞禕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01號等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附表三(與本案被告4人所涉無關之銀行帳戶): 編號 戶名 銀行帳戶 備註 1 林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附表二編號17部分 2 陳維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3 王敏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4 王堯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5 王耞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部分 6 胡可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7 胡新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9 關甯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10 陳政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1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13 虞茂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6 王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7 林睦團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附表四: 編號 對象 匯兌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出銀行帳戶 備註 1 賴登貴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30萬1,500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2 徐若婷 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 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 41萬1,800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徐宏太 108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 10萬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 4 朱嘉興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 104萬5,000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至51分許 50萬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313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 27萬5,675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 40萬9,836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張智堯 楊馨誼 108年3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 9萬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部分 108年3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 31萬5,685元 108年3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 9萬185元

2024-10-15

TPHM-113-金上訴-23-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胡振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 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胡振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振忠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 非被告黃英哲等14人所有,且與案情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 性,爰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限於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 還。 三、經查,被告等14人因貪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67號、第60702號 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貪污等案件受 理在案。而如附表所示物品係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經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扣得,有北機站搜 索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 字卷第261、285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物品 為聲請人所有,現經扣押中,而檢察官並未將該物品引為證 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該 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 利。再者,經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 並未列為證據使用,請貴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 3年7月11日桃檢秀果112偵40067字第1139090283號函文在卷 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如附表 所示物品並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該物品予以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刑管00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物品(如本院原訴字卷第285頁)

2024-10-07

TYDM-113-聲-1741-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壽長 游皓任 游立安 張子勝 邱亨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游壽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貳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零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追徵範圍含附表3編號1至8、附 表4所示財產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三、游皓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拾伍萬捌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追徵範圍含附表3編號10所示財產及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四、游立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五、張子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追徵 其價額。 六、邱亨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追徵 其價額。 七、如附表5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馬來西亞MBI國際集團(下稱:MBI集團)為對外吸收資金 ,以所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 台。該網站經營模式為:以固定匯率計算投資即美金1元兌 換新臺幣(下同)34元(以下未註記美金者,即新臺幣), 投資配套區分為美金1百元、2百元、5百元、1千元、2千元 、5千元、1萬5千元(黃金會員)、3萬5千元(白金會員) (即各需交付3千4百元、6千8百元、1萬7千元、3萬4千元、 6萬8千元、17萬元、51萬元、119萬元),投資者至前述網 站註冊取得虛擬幣電子交易帳號,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 戶購買投資配套後,即可依其投資配套取得相對應之註冊點 ,並以該註冊點依當時之價格購買GRC(即易物點,下稱GRC 易物點)。依該網站設計,GRC易物點遊戲代幣價格由網站 訂定,只漲不跌,投資者可靜待該網站遊戲代幣持續銷售, MBI集團則依該網站設定各階段不同價格(價格逐漸上升) ,擇定遊戲代幣拆分時間及倍數(銷售遊戲代幣總量及拆分 倍數均由MBI集團依全球市場狀況決定),拆分後遊戲代幣 價格回跌,投資者持有之遊戲代幣數量則倍增,依該網站設 計,遊戲代幣倍增後,如投資者持續投入資金,則遊戲代幣 價格將持續上漲,而投資者欲贖回原投資且已倍增之遊戲代 幣時,可至網站後臺即000.0000000.000 操作輸入投資者帳 號、密碼及欲贖回款項(可出售之遊戲代幣數量,視其投資 配套而有一定限制);出售遊戲代幣時,MBI公司扣除該出 售遊戲代幣10%為買賣手續費,另其中30%需強制買回GRC易 物點,以使投資者每次出售遊戲代幣交易,可持續推升遊戲 代幣之銷售,其中5%則自動轉為E-Credit,用以換取與MBI 集團訂有網路電子商務之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或服 務,剩餘之55%投資款,則轉至投資人之M幣帳戶(或稱為回 饋積分帳戶),可予出售換為現金或繼續用以註冊新會員帳 號。MFC CLUB網站為確保遊戲代幣價格持續上漲,使投資人 出售拆分後倍增之遊戲代幣得以獲取高額報酬,需持續招攬 投資人投入資金,乃於網站之廣告宣稱GRC易物點遊戲代幣 只漲不跌,投資美金1000元每6個月可增值至1.5倍即美金15 00元,54個月(即4年6月)即可增值至美金3萬8443元(下 稱系爭投資方案)。 二、游壽長於民國103年8月初,透過友人王娸璉及陳益謙之介紹 ,因而知悉系爭投資方案,前往「MFC CLUB」網站註冊後, 取得電子交易帳號,成為會員,給付款項取得註冊點,以該 註冊點依當時之價格購買GRC易物點,並邀集長子游立安、 次子游皓任、姪子張子勝、姪媳邱亨沅一同加入參與投資。 其等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知悉 MBI集團並非銀行之情況下,游壽長、游立安、游皓任、張 子勝、邱亨沅(下稱游壽長等5人)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由游壽長負責於 招攬投資人加入前述MBI集團設於MFC Club網站平台投資方 案;游立安負責游壽長召開說明會時,在現場補充說明投資 相關內容,以及主要負責現場電腦設備之操作事宜;游皓任 、張子勝二人負責主持MFC Club網站投資說明會並發放相關 講義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模式,游皓任另負責收受投資人交付 之投資款項,並使用投資人提供之GRC易物點電子交易帳號 密碼,協助投資人操作投資出金相關事項;邱亨沅則負責處 理游壽長、游立安、游皓任及張子勝等人招攬投資之相關帳 務記載及說明會現場講解以外之其他行政支援事宜。由游壽 長、游皓任、張子勝向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宣稱投資MBI集團 可高額獲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說明會舉辦時間地點等資 訊,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自103年9月起,於宜 蘭縣○○市○○路○段000號之辦公室(下稱:○○路辦公室或○○路 教室)舉辦說明會,由游壽長、游皓任及張子勝擔任說明會 講師,於說明會上向投資人宣稱,MBI集團及其下之MFC Clu b網站系爭投資方案,並以系爭投資方案為基礎,說明:每 投資5,000美元(匯率以32比1或34比1計算,折合新臺幣〈下 同〉16萬元或17萬元)可獲得1「球」(或稱開設1個「帳戶 」),每顆球每半年最多可賣1萬GRC易物點,GRC易物點之 價值係每1點自0.23美元至0.38美元不等,只漲不跌,每半 年價值上漲1.5倍至2倍(即0.345美元至0.76美元),換算 年利率約125%至300%不等,上漲後GRC易物點價格回跌、數 量倍增,稱為「1配」,過1年半即可回本(即上漲4.5至6倍 ,每點可賣0.805美元至1.33美元至2.28美元),2年後即便 將本金拿回,還可每半年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 另最佳之投資方式為1次投資1萬5,000美元(折合新臺幣為4 8萬元<即1萬5千美金×匯率32>至51萬元<即1萬5千美金×匯率 34>不等)購買3球,後續投資方式有兩種:(1)投資人若 於每半年配獲GRC易物點後,均將GRC易物點售出,半年後以 GRC易物點1點0.38美元之價格售出3萬GRC易物點,其中55%G RC易物點(即1萬6,500點)可換現金,若掛賣時以1點0.38 美元計算,可換得6,270美元(16,500×0.38),1年半後GRC 易物點經過3次配送及3次販售,可於本金未拿回之情況下獲 得1萬8,810美元(賣出匯率則以26比1計算,折合新臺幣48 萬9,060元),亦即得以於本金未贖回之情況下「回本」; (2)最佳之投資方式為半年後不出售GRC易物點贖回現金, 改將3球配送之獲利15萬餘元加上獎金再購買1球,以此類推 ,過一年半即可擁有7球、2年後則可累積至10球,此後每半 年可1次賣10萬GRC易物點,其中55%GRC易物點(即5萬5,000 點)可換現金,以掛賣時1點0.37美元計算,可換得2萬350 美元(55,000×0.37,折合新臺幣52萬9,100元),即每半年 領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52萬元9,100元獲利。 三、投資人於決定投資後,游壽長即以每點32元或34元之價格計 算投資金額,至投資人所在處所收取現金,或由投資人依游 壽長要求,攜帶現金至○○路辦公室交付游皓任,另有少數投 資人以匯款方式交付游皓任,再由游皓任轉交游壽長,由游 浩任登入游壽長帳戶,將游壽長購得之註冊點,為投資人開 設虛擬帳號,復留存投資人之帳號、密碼,以利後續代投資 人操作系統,進行GRC易物點點數操作及賣出等相關事項, 游皓任並製作「帳戶管理」等文件,定期向渠等招攬之投資 人回報目前帳戶投資情形。邱亨沅亦將其他渠等招攬之人員 資料傳送予張子勝,供張子勝瞭解該等人員之投資情形。游 立安則負責投資人之投資日期、金額資料維護作業,於投資 人有出金需求時,協助登入GRC易物點虛擬帳戶操作,並將 渠協助處理投資人之出金時間、價位等等資料製作成表,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游皓任、張子勝或邱亨沅核對。迄至10 7年8月間,游壽長、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吸收 資金美金部分計達140萬6,200元(以對游壽長等5人有利之 匯率32元計算後,折合新臺幣4,499萬8,400元)、新臺幣部 分計達1,952萬9,200元,合計吸收資金共新臺幣6,452萬7,6 00元。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9年12月9日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5 49號搜索票,至游壽長、游立安、游皓任位於宜蘭縣○○市○○ 路000巷00號住所、張子勝、邱亨沅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 00號、00號住所、扣得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見偵卷第 298至301頁),另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 稱北機站)向宜蘭地院聲請扣押,由該院以110年度聲扣字 第1號禁止移轉如附表3所示之金融帳戶、附表4所示之不動 產、車輛等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報告 及黃秋貴、林正穗、林玉珠、謝宗謀、郭麗娟、林正琦告訴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游壽長、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下稱游壽 長等5人)及辯護人對於游壽長、游皓任在調查站製作之筆 錄,認為係受疲勞詢問不正方法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8 條、第100條之2、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另外 ,游壽長等5人及辯護人就證人黃秋貴、林正穗、林玉珠、 謝宗謀、郭麗娟、林育亘、黃淑惠、廖春婌、簡豐育、黃青 荃、游麗華、吳英賢、張華旦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時 所為之陳述,認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之傳聞 證據,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115至116、121頁 ,本院卷四第46頁)。惟: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在保障被告 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 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 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 制。查游壽長、游皓任於109年12月9日因為調查官搜索查扣 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見偵卷第298至301頁),而至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接受詢問,說明詳情,並製作筆 錄(見他卷一第258至269頁、第186至198頁),嗣原審因辯 護人之聲請而勘驗部分調詢筆錄內容,有原審筆錄及所附譯 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2、187至207頁),是本 院以下所稱游壽長及游皓任之調詢筆錄,包含彼2人109年12 月9日之調詢筆錄以及上述譯文,合先敘明。次查游壽長之 筆錄製作係自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5分起至翌(10)日凌 晨1時20分止,游皓任部分則自上午10時55分起至22時20分 止,雖從白日持續至夜間,然觀諸其等製作筆錄之過程與筆 錄內容,調查官於人別詢問後,立即告知所涉犯之罪名,並 提醒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其等均表示知悉 ,且表示不需要選任辯護人。在調查過程中,調查官依時供 餐、予以如廁、休息數次,被告2人亦就投資方案供述詳盡 ,說明自己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游壽長並多次反駁關 於告訴人指訴部分,表示嘴巴長在他人身上,其無話可說( 見他卷一第262頁),甚或明確表達無可奉告(見他卷一第2 60頁反面),數度選擇沉默不回答(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3 頁勘驗調詢過程之內容),復強調自己僅係分享投資心得並 非招攬,能逐一辨明各投資人與自己之關係,否認曾收取投 資人投資款等節,且於接近日沒時分,明示願意接受調查官 之夜間詢問(見他卷一第263頁反面),顯然未就告訴人等 指訴之犯行有何自白、認罪或不利於己之陳述。顯見游壽長 與游皓任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完全依其等自由意志決定下 所為,未遭到壓抑或因疲勞詢問所致,而具有任意性,調查 官之詢問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黃秋貴、林玉珠、謝 宗謀、郭麗娟、林育亘、黃青荃、吳英賢已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經核其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嗣後於 法院審理中陳述之內容,就參與本案投資之情節,或先後陳 述不一,或繁簡有異,前後陳述有若干不盡相符之處。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於調詢中未爭執曾有受非法取供之情事,且其 等於調詢陳述時,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對案情之記憶較為清 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 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抑且較能排除於刑事訴訟過程中所受訴 訟關係人之不正影響,依其等於調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其等於 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分別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游壽長等5人否認林正穗、黃淑 惠、廖春婌、簡豐育、游麗華、張華旦調詢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部分,本判決並未採為認定游壽長等5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附此敘明。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就同 案被告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所為之供述部分,游壽長等 5人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對於其他證人所為之供述部分, 雙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本院卷四 第47至47頁),另對於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第725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另案調 卷)所引用之供述部分(見本院卷四第47至54頁),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下列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壽長坦承有介紹認識之親友參與投資MFC平台, 被告游皓任坦承有協助游壽長經手投資MFC平台款項,被告 游立安坦承僅有一次協助游壽長登入其個人帳戶抓帳戶內之 數據,被告張子勝坦承係受游壽長委託,曾在○○路辦公室說 明會上向投資人講解MFC平台規則及操作方式,被告邱亨沅 則坦承其與張子勝為夫妻關係,因張子勝加入MFC平台而隨 之加入,且游壽長須幫忙時,若屬舉手之勞之事,曾在說明 會上予以協助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其等與辯護人辯(護)稱略以:  ㈠游壽長辯稱:其係經由友人王娸璉、陳益謙之介紹,而知道M BI集團,進而加入MFC平台參與投資,其只是一般投資人, 其並非MBI集團成員或與集團任何成員有所聯繫、分工或意 思合同情形,其在調詢時供陳有與集團成員「莊總」聯繫部 分,都是為避免查到上開友人而編撰,另外在○○路辦公室之 說明會亦非在招攬投資,僅係向經其介紹而加入親友進行操 作之講解,起訴書所附「被告游壽長吸金一覽表」中,編號 2、10、25、73、36、37、39、41、46、51等投資人,或非 其本人所推薦、或未加入MFC平台、或係不認識之人且未交 付任何金錢,至於其他人則或係其親屬,或經他人介紹而單 純向其購買註冊點,或是其贈送帳號而完全未參與MFC平台 投資云云;  ㈡游皓任辯稱:其係因父親即游壽長加入後,擔心父親被騙, 先上網蒐集資料,因認為C平台具投資價值而主動加入,並 協助被告游壽長管理親友之帳戶,且於○○路辦公室說明會向 親友講解MFC平台規則及操作,其雖有經手投資款項,但該 款項均係他人要註冊而需購買註冊點時,將游壽長註冊點售 予投資人,性質上均係投資人間買賣註冊點,而非繳回MBI 集團云云;  ㈢游立安辯稱:其未參與、亦未接觸MFC平台運作,只有之前有 一次游壽長要求其幫他把他個人資料從網站上抓下來一次, 本案係無端遭到牽連云云  ㈣張子勝辯稱:其本身另有從事賀寶芙保健食品銷售,對於如 何向客戶講解產品具有一定心得,從105年以後才開始瞭解 本案投資方案,故受游壽長委託在○○路辦公室向投資人講解 MFC平台之規則及操作,惟所講述者均係自身操作經驗,僅 屬分享性質,並非招攬云云;  ㈤邱亨沅辯稱:其從105年以後我們才開始瞭解本案投資方案, 其僅有初期在游壽長出售點數予投資人而收取現金時,代游 壽長收取,或提供匯款帳戶給投資人進行匯款,並依游壽長 指示替投資人上網註冊,以及在○○路辦公室準備茶水招呼現 場人員,並無投入MFC平台之想法,且協助游壽長行為,僅 係舉手之勞云云。    ㈥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游立安完全未參與MFC平台任何事務, 游壽長、游皓任、張子勝、邱亨沅本身為很底下之投資人, 均非MBI集團成員,僅將該平台相關投資訊息分享給認識的 親友,並協助其等操作電腦、使用平台;關於是否掛賣易物 點、掛賣價位,均取決於投資人個人之操作,被告等人均是 買賣自己帳戶點數獲利,並無與投資人約定獲利,金流也僅 存在於投資人之間,無流向特定人或地下投資公司;在○○路 辦公室之說明會,並非招攬投資人,僅向經本身介紹而加入 之親友進行操作講解;起訴書附表吸金一覽表中所列部分人 員被告均不認識,亦未收取該等人員金錢,表中數字亦係各 投資人購買註冊點之點數,包含平台回饋點數,且投資人會 藉由自己帳戶再去增加帳戶,故表內點數並非等同投資人投 資金額云云。 二、經查:  ㈠游壽長等5人對於MBI集團以所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 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台,而游壽長經王娸璉、陳益謙之介 紹,認識並投資「MFC CLUB」網站,再由游壽長邀集游皓任 、張子勝、邱亨沅參與,以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投資方式, 說明並介紹相關投資方案,而有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支付 投資款項給游壽長,游壽長再將購得之註冊點,為投資人開 設虛擬帳號等客觀事實均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03頁 ),並經證人王娸璉(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5頁)、陳益謙 (原審卷一第380至382頁)證述引介游壽長認識「MFC CLUB 」網站,教其在平台上購買註冊點投資,證人黃秋貴、郭麗 娟、張春富、林玉珠(含林玉津、陳弘媚)、謝宗謀、林育 亘、游麗華、黃淑惠、張華旦、簡豐育、吳英賢、廖春婌( 包含替李素華、黃柏景投資部分)、黃青荃、林正琦、林正 穗證述其等分別經游壽長等招攬投資並交付投資款之過程明 確(各證人證述所在卷頁詳附件甲之一所示)。復有附件甲 之二以及本院另案調卷如附件甲之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游壽長於調詢、初步偵訊 時供稱係與馬來西亞人「莊總」聯繫有關「MBI集團」投資 事宜,並由「莊總」帶看該集團在馬來西亞之事業,告以投 資內容,幫其在「MFC CLUB」網站註冊,之後游壽長將收取 投資人之投資款請游皓任轉成泰達幣轉給「莊總」等語(見 他卷一第258至269頁、第294頁至反面)。惟游壽長於嗣後 原審審理時即翻異前詞,改稱之前為保護介紹其加入MBI集 團之友人,因此虛擬一個「莊總」,其實際上沒有將投資款 交給「莊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原審卷二第179頁 ),則游壽長是否確實透過「莊總」而與「MBI集團」幹部 成員有聯繫,猶有疑義。況依游皓任於調詢時所陳,僅稱: 關於「莊總」,均由游壽長自己去用,其不知道「莊總」是 誰,也不清楚游壽長收款後將錢交給誰,游壽長拿錢給其要 其幫忙買泰達幣,但沒有告知是要給「莊總」,其依游壽長 指示購買泰達幣後打到游壽長交付之對方地址等語(見他卷 一第189頁反面、第191頁反面、第197頁),可知游皓任並 未與「莊總」有過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而係完全聽命游壽長 為相關金流。此外,卷內無其他證據游壽長等5人係經由「 莊總」而與「MBI集團」聯繫上並共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意 旨關於「莊總」部分之記載尚難憑認,先予敘明。  ㈡游壽長等5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 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   ⒉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 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其對象所 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 ,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 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 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 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 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游壽長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關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係其等親友(見他卷一第364至266頁 ),並提出關係表說明(見本院卷三第43頁,並載入附表 1之「『介紹人、關係人』投資人與被告之關係」欄)供參 。然觀之名單內容,有與游壽長等5人並不具有直接關係 ,也不認識,而係需透過其等認識之人之關係而加入投資 ,諸如編號2、3號為游壽長同事之友人、編號6、7、46號 為游壽長同事之親戚、編號42為游壽長友人之友人、編號 44、45號為游壽長友人之親戚等。另外,編號8號之林育 亘則與游壽長等5人完全沒有任何關係,證人林育亘並於 偵訊時證述:其是從友人LINE購物群組交談中提到游皓任 ,而主動透過LINE認識游皓任,進而加入本案投資方案, 並非透過MFC CLUB網站或他人介紹認識加入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391頁)。而依附表1所示,因游壽長等5人之 招攬而加入投資之人數多達96人,並含有被告同事之友人 、同事之親戚、朋友之友人、友人之親戚,以及完全不相 干者等,均屬隨時可得增加之不特定人,依前所述,自已 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要件 無疑。是游壽長等5人及辯護人稱本案參與投資之人均係 特定人云云,實不足採。   ⒊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當然包括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 是同法第125條所謂之「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包括 違反同法第29條之1在內,亦為當然之解釋;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 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 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 金融秩序;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 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 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 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 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 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 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 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 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 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 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8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游壽長、游皓任、張 子勝向上開投資人宣稱投資MBI集團可高額獲利,所取得 之易物點只漲不跌,介紹及說明如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投 資方式,使投資人投入之資金,透過平台操作後,經過1 年半,可於不贖回本金1萬5,000美元之情況下「回本」, 獲得含本金1萬8,810美元之報酬。如以所建議之最佳投資 方式投資,更可於2年後本金未拿回之情況下,每半年領 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2萬350美元報酬。顯係以前述投資方 案,經過一定之時間,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以招攬投資人 投入資金,足以誘使大眾為牟取高報酬而交付投資款項之 程度,而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情形。即便游壽長 等5人之親戚即證人張金廷、游玉英、張游秀鳳、張虢駉 、張金生、張文琪、邱子莛、邱慧朋、簡玥子於本院審判 時到庭證述其等因投資距今已久,就投資方案、投入金額 、報酬計算等情並不清楚,或不復記憶、記憶模糊,或友 人張支郁證述其購買註冊點數之對象乃游壽長介紹之人( 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所在卷頁詳參附件甲之一所示),然徵 諸本案搜索扣得之扣押物編號B2-3電子檔「000 mfc帳戶 資料(version 1).xls-長價」、「皓任s(自動儲存)(自動 儲存).xlsx-長價(3)」、「000 mfc帳戶資料(version 1) .xls-吳英賢」、「000 mfc帳戶資料(version 1).xls-簡 豐育1」之分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83至184、185至186、 214、216頁),以及扣押物編號C-3電子檔「14965_107.06 .28.xls-其他-新」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55頁反面至第25 7頁反面)等內容,詳載各投資人開設之所有帳號、密碼 、入場即投資日期、AP數字(即投資金額,詳下述投資規 模部分)、市值,以及不同時期M幣帳戶、註冊帳戶、遊 戲貸幣帳戶、GRC2、浮動GRC、浮動、總幣、拆後總幣、 推薦順序、總盤、MP、Mcoin、LR、MG、ACO等各項數值, 與其他能具體陳述投資時間、金額、許以約定報酬詳情之 投資人黃秋貴、林正穗、林玉珠、謝宗謀、郭麗娟、林正 琦、張春富、黃淑惠、廖春婌、簡豐育、黃青荃、游麗華 、吳英賢、張華旦等之投資細節,並列同載於檔案中,顯 然彼等投入之資金,均經游壽長等5人為相同模式之操作 ,而為本案吸金犯行之一部分。是張金廷、游玉英、張游 秀鳳、張虢駉、張金生、張文琪、邱子莛、邱慧朋、簡玥 子、張支郁在本院之證言,不足為游壽長等5人有利之認 定。綜此,游壽長等5人收取附表1所示投資人資金之行為 ,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投資大眾所交付之資 金,自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存款」,是 游壽長等5人所為,屬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該當於非銀 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至明。   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等人向投資人說明「穩賺不賠」是 指MBI集團(公司)穩賺不賠,因為只要有會員交易,公 司即能抽取10%手續費,當然穩賺不賠,且以證人在調詢 時所提出之「未來的財富焦點,資源整合大商務」文本, 可知所謂「穩賺不賠」係指公司穩賺不賠,而非投資人穩 賺不賠,因投資均有風險,投資人應知之甚詳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61至162頁、本院卷四第16頁)。游壽長、游皓 任亦否認說明時有提到穩賺不賠,講義上所寫穩賺不賠是 指公司沒有倒、還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5頁,他卷一 第247頁反面、第290、295頁)。惟查:    ⑴證人黃秋貴於調詢證稱:○○人壽同事游壽長跟我說有個 投資管道很好賺,只賺不賠,積極邀我去○○路辦公室聽 說明會,由游皓任及張子勝講解,介紹MBI集團資產有 哪些、如何投資獲利,有提到之前的投資人獲利很多, 我聽取後,交付投資款48萬元現金給游皓任等語(見偵 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壽長當下說的 就是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⑵證人林玉珠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略以:106年年底,以前 ○○人壽的同事游壽長向我表示,他找到一個可以很好的 投資機會,而且穩賺不賠,他會從○○人壽離職,就是因 為從這個投資平台賺到很多,他還把自己的三個小孩都 拉進來做,他已經賺1千多萬元,現在都不用工作就有 錢賺,我問游壽長如何穩賺不賠,他說他把三個小孩從 台北叫回來一起做,說3顆球是最大利益,每半年配息 一次多1顆球,可以選擇拿回現金15萬或再繼續滚,因 為游壽長一直跟我說,1年半就可以回本,也就是我放 進去的新臺幣48萬元就可以拿回來,後續每半年都可以 配送1次,最少還可以領3次,游壽長並說投資平台只漲 不跌,保證一定賺錢,我同意後,游壽長告訴我只能用 現金的方式投資,所以我就從我玉山銀行的帳戶領現金 48萬元給游壽長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反面、第96頁反 面、他卷一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游 壽長介紹的投資方案,我有問過他世界上有這麼好的東 西嗎,他說我們是做保險,要跟得上時代,這是現在新 的平台,他已經把錢放在這邊投資3年了,他是真的很 好意,知道我自己一人賺錢很辛苦,想幫我,他做了一 本行銷夾之類的東西,告訴我這個是穩賺不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1頁)。    ⑶證人郭麗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21日我 去聽說明會,現場很多人,提到穩賺不賠,幾乎每次上 課都在講這些,3球半年可增加1球,可以獲得52萬多元 等語(見他卷一第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0頁)。    ⑷證人林正琦於偵訊時證稱:說明會提到投資利潤很高, 說是利滾利,例如這次賺5%再來賺10%幾%,投資虛擬貨 幣,穩賺不賠之說法是假設買10萬元,2個月就可以賺2 萬元,穩賺不賠之原因是因為有投資外國、馬來西亞, 假如投資10元,8元會去買東西,2元是盈餘,盈餘還會 有利潤,我總共投資136萬等語(見他卷一第44頁反面 )。    ⑸證人張春富偵查中證稱:說明會有提到穩賺不賠,說在 馬來西亞的莊園可以換成黃金等商品等語(見他卷一第 48頁反面)。    ⑹證人簡豐育於偵查中證稱:游皓任是我學長,跟我說投 資內容類似虛擬貨幣,頭一年半可以拿回本金,看投資 的球數有多少再分利潤,游皓任有說穩賺不賠,但又說 投資有風險,所以後面才有談東西,我才加入等語(見 他卷二第74頁反面)。    ⑺證人黃青荃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游壽長一直鼓吹我們 這群○○○○處的服務志工投資MFC CLUB,他在○○路有一間 教室,說他會定期舉辦說明會,也說他在MFC投資方案 賺很多錢,我去聽說明會,游壽長跟我說要投資一定的 款項,每個月就可獲得點數,等於配息,穩賺不賠,說 他投了600萬,已經賺了6000多萬元,並且買了一台VOL VO等語(見他卷二第78頁反面、第108頁反面)。    ⑻證人謝宗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游壽長來 我們家時一直跟我及我母親說這個投資很好,獲利可以 多少,甚至遊說叫我○○人壽的工作不要做,跟著他做這 個非常好,這陣子做得很成功,換車、買房子,即賺很 多錢,我們都有看到他的確有換車,他也跟我母親保證 這個穩賺不賠,有說保證獲利,基於他與母親幾十年老 同事情誼很單純相信他所說這個方案很好,只賺不賠, 就算沒有人買,他也會用現金買回去,把這個投資塑造 成是穩賺不賠的方案,希望我母親能夠加入,也希望我 有多的錢投入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本院 卷二第116、119至121頁)。    ⑼證人林正穗於偵訊時證稱:在我投資之前,游壽長會到 我家或是叫我到他○○路的辦公室說MBI集團的MFC CLUB 投資事宜,在說明會上是說不會倒,獲利每半年一次等 語(見他卷一第23至24頁)。    ⑽觀之被告等人於說明會提供投資人之講義資料「未來的 財富焦點,資源整合大商務」文本(見偵卷第7至10頁 反面),其上載有標題為「全球資源整合大商務(IBM )-(忠誠粉絲消費回饋系統)」等語,並以「購買廣 告點,獲贈易物點『GRC』易物點價格會逐漸上漲(電腦 設定只能賣高價)約半年配送一次,隨點數倍增,您可 掛賣易物點換現金或全球消費或換華克金」、「點石成 金:營業收益、廣告費、上架費、手續費、房產造鎮、 華克金(加密數字貨幣)」、「公司超級賺!200多項產 業鏈,樣樣賺錢!」、「(平台+人+錢)的集合(無限 價值的創造!)」、「易物點GRC售賣機制!依價位排隊 掛賣,限掛高價(電腦程式設定,不能掛低價,所以不 用擔心跌價)限掛數量10,000GRC倍增速度快,怕賣不 完,賣出再進一新單,於是形成源源不絕買力!每價位0 .01美元,半年約漲12-16價位,約半年配1次,配送倍 數、高、低價由公司公告」、「我們如何賺錢?依你擁 有GRC數量*0.01。假設:您手上有GRC100,000漲1分(0 .01);則100,000*0.01=1000(美)=賺26,000(台) 。半年設配1.6倍,則100,000*1.6=160,000漲1分則:1 60,000*0.01=1,600=賺41,600(台)。每個帳戶限賣10 ,000GRC,如您手上有100個,一次可賣1000,000GRC則賣 一次可換回現金:1000,000GRC*0.38*0.55=209,000( 美)3*26=0000000(台)」、「五年半來事實證明:所 有參與者,每個都賺錢!沒有人虧錢!」、「100萬易物 點難嗎?透過新增帳戶的出進倍增及獎金複數累積,許 多原本經濟困難的人,短短1-2年期間內得到改變!」、 「公司會不會倒!錢來自市場,公司沒付錢壓力!美一筆 交易公司收10%手續費,穩賺不賠!公司滿手現金+海量 粉絲:人多、錢多消費力大有錢好辦事!危機入市,點 石成金、廠商爭搶配合銷售、數千甲土地造鎮(秒殺) 」、「參與者有甚麼好處?易物點(GRC)不斷增值,享 受配送數量倍增利益」等文字,係以標榜易物點(GRC )只漲不跌,且出售後其中55%轉為M幣,可出售換回現 金獲利等語,勸誘大眾出金購買虛擬之財產單位(易物 點),而透過越多人參與交易,促使此單一型市場交易 活絡、買賣暢通,進而推升易物點之交易價值,卻隱而 不提該平台網站經由限制贖回時間、贖回比例,使易物 點實際上和現實貨幣之轉換非如想像中之容易,尤其在 點數掛賣不掉,無人承買時,即便經由系統數輪配送再 多點數、投資人以之開設再多帳號,一旦無法成功交易 回現實貨幣,投資者投入之資金終成幻影。    ⑾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佐以前開文宣資料,可知講義 上所載之交易標的易物點之價格,在電腦設定之情況下 ,只會往上漲,且其上雖亦載明「公司會不會倒!錢來 自市場,公司沒付錢壓力!每一筆交易公司收10%手續 費,穩賺不賠!」等語,但游壽長及游皓任不論在私下 相處,或對投資大眾之說明會上所傳達之訊息,均係暗 示個人穩賺不賠,且係經過一連串複雜之投資操作,以 小搏大,少量投資獲有高額報酬之結果,營造其等介紹 之投資方案「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之形象,佐以 現場說明會之白板上,以繪圖方式說明操作流程以及獲 利計算,復於圖形上,大字書寫「只漲不跌」四字(見 他卷一第13頁之照片),在在顯示其等欲以吸引投資者 降低對於投資風險之顧慮,使投資人聽取游壽長等人之 建議,投入資金。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前開辯稱此屬投資 人評估承擔之風險、被告等人並無宣稱穩賺不賠云云, 除不可採外,亦無解於被告等人吸金行為之認定。   ⒌另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雖分別辯稱其等僅係 協助游壽長處理事務,並無參與本案,否認有與游壽長共 同為吸金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 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 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72年 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游壽長早於103年8月初,透過友人王娸璉及陳益謙之介 紹,因而知悉系爭投資方案,前往「MFC CLUB」網站註 冊後,取得電子交易帳號,成為會員,並於網站平台內 進行投資操作,除游壽長分享「MFC CLUB」投資方案以 外,還以每月2萬元雇用游皓任操作電腦幫忙代管替投 資人開設之「MFC CLUB」網站平台上之帳戶、收取投資 人款項、分享說明MFC CLUB平台操作模式即投資方案, 以及製作、紀錄代管帳戶等相關資料,復由游壽長於10 5、106年間以每月1萬元至4萬元不等雇用張子勝、邱亨 沅協助接聽電話、接待,向投資人說明MFC平台内容等 情,業據游壽長於調詢時供陳說明(見他卷一第260頁 反面至第263頁反面、第267頁),其並於偵訊時補陳: 說明會上有我、游皓任、張子勝講解,游皓任會後台操 作,邱亨沅幫我接待等語(見他卷一第295頁至反面) ,核與游皓任所述:其有幫忙游壽長製作代管投資戶之 帳戶資料如扣得之扣押物編號B2-3「游壽長、游立安Go ogle雲端資料光碟檔案擷取資料」所載,也幫忙收取投 資人入金款項後轉交游壽長收執,總觀游皓任主要在處 理後台和帳戶的事情,由游皓任與張子勝在○○路辦公室 舉辦說明會時上台解釋投資操作機制,邱亨沅處理後勤 事宜,例如準備說明會茶水,開電腦投影片、處理投資 人帳戶整理等語(見他卷一第190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 、第247至248頁)相符,亦與張子勝於調詢陳述:我有 在○○路辦公室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我操作「MFC CLUB」 網站平台以及投資前揭投資方案的經驗,我和游壽長、 游皓任在○○路辦公室最常做的就是教投資人如何操作後 台,游立安會負責KEY單,我也會將幫投資人操作之事 交給邱亨沅處理,相關報表大部分也是邱亨沅在看,我 有請邱亨沅到線上幫投資人買點數,邱亨沅也有經手收 取投資人款項等語(見他卷一第65、67頁、第289頁反 面、第290頁反面),以及邱亨沅於調詢、偵訊時供稱 略以:游壽長收取投資人款項後,會提供帳號、密碼讓 我在網站上操作,我替投資人操作購買易物點後會告訴 游壽長,投資人登入網站就可以看到自己帳戶內之點數 ,我有空才會去○○路辦公室之說明會準備茶水和匯款等 語(見他卷一第106頁、第303頁反面)相合。    ⑵再觀諸其他證人就游壽長等5人於本案分工之證詞:     ①黃秋貴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3 月間,依照游壽長說的投入200美元即新臺幣6,400元 先「卡位」,3月19日游皓任就以LINE傳送MFC投資平 台的帳號、密碼給我,5月21日我載郭麗娟到各個銀 行去領錢,湊足投資款,將投資款48萬元以現金方式 交給游皓任,前往○○路辦公室聽說明會時,是游皓任 介紹MBI集團相關產業,投資操作及獲利方式、如何 操作平台,我的投資部分都是由游皓任幫我註冊平台 及規劃操作平台帳號,相關講義由游壽長提供,游皓 任及張子勝會講解相關內容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 ,他卷一第18至19頁,本院卷一第367、342頁)。     ②郭麗娟於調詢時證稱:我在107年5月21日去○○路辦公 室聽說明會,由張子勝開場解說,聽完後當天我就提 現交給游皓任投資款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 頁),於偵訊時證稱:說明會上介紹的人是游壽 長 、游皓任、張子勝,游立安是操作電腦,邱亨沅 偶 爾會叫我們來上課等語(見他卷一第37頁反面)。     ③張春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路辦公室參加投資說 明會1次,當時游壽長、游皓任、游立安在場,旁邊 還有一、兩個我不認識的人,主講是游皓任,游壽長 及游立安有補充說明,聽完說明會後我1個月內就投 資約15、16萬元,有將錢拿到○○路辦公室給游皓任, 因為對於操作平台帳戶不熟,游皓任說可以幫我操作 等語(見他卷一第48頁至反面)。    ④林玉珠於調詢證稱:我同意投資後,將投資款交付給 游壽長,游壽長叫游皓任幫我處理操作平台帳戶事宜 ,我去游壽長○○路辦公室時,有看過游皓任操作給我 等語(見偵卷第97頁),於偵訊時證稱:在○○路之投 資說明會主講人是游壽長、游皓任、張子勝,游立安 是處理電腦,邱亨沅的角色我不知道,因為投資一定 成數,公司有招待到杜拜六日遊,我就投現金 33萬 台幣2顆球,我就招林玉津、陳弘媚一起加入,後來 游壽長有拿本自己做的彩色DM到家裡給我,要我有空 自己看,並說是自己賺不完才來找我們等語(見他卷 一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⑤謝宗謀於調詢時證稱:游壽長與我母親○○人壽的同事 ,其到家裡來說明投資MBI集團投資平台比做保險好 ,母親在聽其解說後,投入4顆球即2萬美元,折合新 臺幣68萬元,由游壽長開車搭載我母親前往銀行領款 交付游壽長收執,之後游皓任以我名義在MBI投資平 台開戶並把我拉進其創設的LINE、微信群組,游皓任 並透過LINE提供我關於該平台之操作方式與時機,說 明投資方案,我們投資之後,有到游壽長○○路 辦公 室上課,投資人如果不會操作,都可以到這個地方去 問游壽長,他的兩個兒子游立安、游皓任、外甥張子 勝、張子勝的老婆(按:即邱亨沅)都會在那邊,游 壽長也會在那邊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等語(見偵卷 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約10 7年3月有去○○路辦公室參加投資說明會,由張子勝、 游皓任、游壽長講解,游立安是協助電腦操作,邱亨 沅也有在說明會上,但像是工作人員,並由游皓任開 設帳戶等語(見他卷一第33頁至反面)。     ⑥吳英賢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有去過○○路辦公室參加 投資說明會,由張子勝、游皓任、游壽長講解,游立 安很少看到,不是很認識,邱亨沅有在現場幫忙,我 一共投資260萬元交給游壽長,因為不是很懂怎麼操 作,所以委由游壽長、游皓任父子代為操作等語(見 他卷二第192頁至反面、原審卷一第407頁)。     ⑦廖春婌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路教室聽過游皓任、 張子勝講解本案投資方案,有看到游立安在現場幫游 壽長弄設備,邱亨沅也在現場幫忙招呼,我一共投資 260萬元,游皓任以手機幫我開設帳戶、操作投資相 關事宜,我表妹也跟我一起去上課,兒子是我幫他投 資,各投資85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56至57頁)。     ⑧黃青荃於調詢時證稱:我因游壽長說MFC獲利頗豐而投 資,有到○○路教室上課,是張子勝和游皓任講解,將 講義資料獲利規則畫在白板上講解給我們聽,相關投 資內容我教給游壽長父子操作(見他卷二第78至83頁 反面),於偵訊時證稱:106年7月我參加本案投資, 在○○路教室聽過投資說明會,是游皓任、游壽長、張 子勝講解,游立安在場也有說明,但他基本上是在電 腦操作,張子勝在旁鼓吹說可以獲利多少,也是由游 皓任幫我開平台帳戶,請他幫我操作等語(見他卷二 第108頁至反面)。    ⑨證稱林正琦於偵訊時證稱:有參加過○○路辦公室舉辦 之投資說明會,游壽長及他的兩個兒子游皓任、謝立 安在投資說明會都有講話,我不知道張子勝、邱亨沅 ,我聽了2、3次說明會才決定加入,我領現金出來一 次繳足交給游壽長136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44頁反 面)。     ⑩林正穗於偵訊時證稱:我總共投資新臺幣84萬4500元 ,第一次投資是在106年9月68萬,在此之前,游壽長 會到我家講或叫我到他們○○路上的辦公室說,我後來 107年4月10日投資29,000元、107年4月14日投資135, 000元,說明會有游壽長、游皓任、張子勝、游立安 、邱亨沅在,游壽長、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都有 說明,邱亨沅角色像總務,有收錢、說明、操作電腦 、處理文書等,而游皓任會收錢、協助投資人開設帳 戶,有時游立安也會幫忙開設帳戶,游壽長的角色比 較像是招攬人,說明會上的講義是游壽長提供等語( 見他卷一第23至24頁)。    ⑶綜觀游壽長、游皓任、張子勝、邱亨沅上開所陳,並勾 稽前開黃秋貴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游壽長確實負責招 攬投資人加入前述MBI集團設於MFC Club網站平台投資 方案,並為整個吸金犯行之主導及策劃之人;游立安負 責游壽長召開說明會時,在現場補充說明投資相關內容 ,以及主要負責現場電腦設備之操作事宜;游皓任、張 子勝二人負責主持MFC Club網站投資說明會並發放相關 講義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模式,游皓任另負責收受投資人 交付之投資款項,並使用投資人提供之GRC易物點電子 交易帳號密碼,協助投資人操作投資出金相關事項;邱 亨沅則負責處理游壽長、游立安、游皓任及張子勝等人 招攬投資之相關帳務記載及說明會現場講解以外之其他 行政支援事宜。    ⑷雖游立安完全否認有參與招攬或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 、替投資人開設平台帳戶、代操等與本案投資相關之事 務,其他被告亦附和其詞,惟游立安於調詢時已坦稱其 於○○路辦公室會幫忙整理資料及虛擬貨幣相關雜物(見 他卷一第133頁),也會依照游壽長提供之「mfc粉絲帳 密」檔案(按:即搜索扣得扣押物編號B2-4「游立安電 腦資料光碟」內之「mfc_captcha_weights.h5」資料夾 所儲存之「mfc粉絲帳密」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58至16 0頁),登入ID及密碼到MFC平台網站上,將每個帳戶之 投資現況下載彙整成1份excel檔再交還給游壽長等語( 見他卷一第137頁),顯見其並非與本案投資完全無涉 。再依前開數名證人之證述內容,游立安在○○路辦公室 所召開之說明會現場,其不僅僅在場,並實質承擔說明 會之部分工作,甚有協助補充說明或自身參與說明投資 操作之內容,與其他被告同屬吸金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佐以本案搜索扣得之扣押物編號B2-1「游立安 之筆記本」內,載有上述投資操作公式、折損率分析、 配送原理、GRC易物點增減之關鍵重點、圖解發展各種 下線組織之排列方式、華克金配置說明、開球條件、MP 來源等情(見偵卷第162至165頁),足認其平日對於MF C CLUB網站平台之研究匪淺,而符合上開證人證述游立 安在說明會現場有向投資人補充說明投資方案、如何操 作平台之能力,從而難認游立安本人之辯詞及其他被告 迴護游立安之辯詞可採。細察游壽長5人參與程度,係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就本案之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 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 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㈢綜上所述,游壽長等5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游壽長等5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 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 之可能。觀諸立法理由,所謂「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本案依附表1-1所示,被害人最後入場日 期為107年8月21日(編號84),則本案逕適用新修正之第12 5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本案吸金總額為6,452萬7,600元   ⒈按「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係 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業如 前述。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 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 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 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 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 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 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 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 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亦應計入(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修正 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 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 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 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投入之資金 、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 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 應計入。   ⒉依游壽長、游皓任及前開證人所述,投資人大多以現金方 式交付投資款,極少數以匯款繳付,詳細支付方式及投資 金額,參看附表1「查核說明」欄所示。辯護人雖以起訴 書檢附之「游壽長等人吸金一覽表」之「投資金額」欄所 載數字並非實際投資金額,而是指註冊點數,包含「MFC CLUB」網站平台系統配送之點數。惟游壽長於調詢時供稱 :MFC平台購買1單是16萬元,3單是48萬元(見他卷一第2 59頁反面),扣押物編號B2-3「游壽長、游立安Google雲 端資料光碟列印『游壽長000mfc帳戶資料』excel檔影本, 原本是我製作,後來因為平台變複雜,我沒有辦法處理, 所以雇用游皓任協助處理,其中「AP」欄位是指廣告點數 (見他卷一第263頁反面至第264頁),「AP5000」是指以 5000美金加入MFC方案,1美金可以在MFC購物平台買1個廣 告點(按:即註冊點)等語(見他卷一第266頁反面)。 游壽長於偵訊時再供稱:MFC帳戶資料上面有圈圈旁邊寫5 000(按:指他卷一第277頁「AP」欄)是5000廣告配套, 新人加入要付5000美金,5000美金買廣告點等語(見他卷 一第296頁反面)。游皓任於調詢時,對於調查官提示「 扣押物編號B2-3,游壽長、游立安Google雲端資料光碟檔 案」擷取資料「皓任s(自動儲存)(自動儲存)」(見他卷 一第204至205頁反面),說明表格內各欄位意義時稱:客 戶的AP點數就是他們真實購買的AP點數,依照他們實際購 買的店數去紀錄等語(見他卷一第190至191頁)。可見「 AP」欄位之數字不但反映點數,亦代表投資人投資之美金 金額。以此觀察扣押物編號B2-3電子檔「000 mfc帳戶資 料(version 1).xls-長價」、「皓任s(自動儲存)(自動儲 存).xlsx-長價(3)」、「000 mfc帳戶資料(version 1).x ls-吳英賢」、「000 mfc帳戶資料(version 1).xls-簡豐 育1」之分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83至184、185至186、21 4、216頁),以及扣押物編號C-3電子檔「14965_107.06.2 8.xls-其他-新」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57頁反面)中所顯 示各投資人於「AP」欄之數字,可得出投資人實際投資之 美元金額若干,被告等及辯護人復無法指出或排除何筆「 AP」欄之數額不應算入投資金額,再加之證人證述之被害 金額,以足認游壽長等5人,於附表1、附表1-1所示之期 間內,「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所謂吸金規 模,包含美金部分計有140萬6,200美元,新臺幣部分計有 1,952萬9,200元。其中美金折合新臺幣之匯率,據投資人 證述有以16萬元(例如黃秋貴,見他卷一第18頁)或17萬 元(例如林正穗,見他卷一第23頁反面)購買1球取得500 0點,本院採計對被告有利之32元為兌換基準,美金部分 換算新臺幣之結果為4,499萬8,400元,與前開1,952萬9,2 00元合併計算本案犯罪規模為6,452萬7,600元。   ⒊至於起訴書所附之「游壽長等人吸金一覽表」(見原審卷 一第39至40頁)以及檢察官於本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游 壽長等人吸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在計算 游壽長等5人吸收資金總額時,漏計表中編號53至編號96 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且本院各證人實際投資金額,應以證 人證述之內容為主,故經本院重新認定後,與起訴書、補 充理由書所載有異,本院採認個別投資人投資金額之理由 均詳參附表1之「查核說明」欄所示。   ⒋另附表1編號8號林育亘,雖於受害人名冊及扣押物電子檔 明細皆無記載其投資金額,且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投資金額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考量其於調詢之時,距案 發較近,衡情當較審判時之記憶為清晰,而予採認,附此 敘明。 ㈢適用之法律及法律關係之說明   ⒈核游壽長、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所為,均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游 壽長等5人彼此間,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 9條所謂之業務,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是游壽長等5人所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 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⒊刑法第59條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 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各因子,綜合研判。查游立安前揭所為, 雖與其他被告同致被害人等因參與投資而蒙受損失,惟並 非實際負責主要招攬投資之人,且觀之游壽長等5人與投 資人關係一覽表(見本院卷三第43頁,並載入附表1之「『 介紹人、關係人』投資人與被告之關係」欄)亦無其同事 或友人因其招攬而參與本案投資,相較於游壽長、游皓任 、張子勝三人為說明會之主要講解者,游皓任、張子勝、 邱亨沅並受雇於游壽長處理吸金相關事宜,游立安雖於本 案亦有參與說明會現場之相關協助事宜,並協助游壽長下 載投資人於MFC CLUB網站資料,然未見有金流匯聚或流經 其帳戶,也未聞其因本案獲取何利益或有何報酬,其在本 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顯然不若其他被告來得關鍵與深且 廣,換言之,其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情節,與其 他4名被告相較,應屬較輕微,依前揭事證及全案情節, 堪認游立安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縱予宣告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 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其他4 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造成其等為本案犯行在客 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亦 不會使人認為猶嫌過重,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叄、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依游壽長等5人所辯,認無法 證明其等係MBI集團成員,或係「MFC CLUB」網站平台之管 理者,或與該集團核心成員有所接觸,自難認游壽長等5人 有與MBI集團、「MFC CLUB」網站平台暨其背後負責人間, 具有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犯意聯絡,故判決游壽長等5 人為無罪之諭知,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游壽長等5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素行尚佳;   ⒉游壽長等5人參加「MFC CLUB」網站成為上線投資人後, 竟以平台名義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吸收資金規模達6,45 2萬7,600元,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等所為嚴重妨 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而所收取之 款項未見流入MBI集團,顯由游壽長收執為主;游壽長等5 人各以上開分工方式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助長犯罪之犯 罪情節,以游壽長為主導,其他被告則為不同程度參與並 配合辧理之行為分擔程度;   ⒊游壽長等5人犯後均藉詞否認上開犯罪,未真誠面對己過, 難認有悔悟之心之態度;並衡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多 寡,且兼衡游壽長自陳高工畢業,現於○○人壽工作,月收 約3萬元,跟配偶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人;游皓任自陳 大學畢業,現於建設公司工作,月收約5萬元,沒有需要 扶養之人;游立安自陳大學畢業,現於零售業工作,月收 約4至5萬元,目前沒有需要扶養之人;張子勝自陳二專夜 校畢業,與邱亨沅一起賣水果,月收約7至8萬元,家中6 人同住,需要與邱亨沅共同扶養本身父母及2個就學小孩 ;邱亨沅為張子勝之配偶,除與張子勝共同扶養情形同上 所述外,另自陳需要撫養自己之父母等關於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需要扶養照顧之家人等,復 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 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游立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稽,其因為與其他被告共同貪圖不法 利益而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期間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啟自新。至於游壽長、游皓任 、張子勝、邱亨沅4人,經本院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均超過2 年,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條件 ,從而,依法無從宣告其等緩刑,附此敘明。 三、没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   ⒈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 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 用,惟如係於新制生效施行後始修正之部分,自優先於刑 法總則規定適用。本案犯罪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為:「犯 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 於此部分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 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此部分規定優先於刑 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 。   ⒉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 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 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間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反之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本身固 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 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㈡應沒收數額之認定:   查游壽長等5人所為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對於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分述如下(詳見附表2):   ⒈游壽長:    依本案投資人供述(詳附表1供述證據),投資人給付投 資款,大多交付現金給游壽長或游皓任、或匯款給邱亨沅 。而依游皓任、邱亨沅所述,其等收得之投資款,均轉交 予游壽長收執或依游壽長指示為購買點數、開設帳號等處 分行為等語(見他卷一第189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與 游壽長供陳相符(見他卷一第262頁至反面、第296頁)一 致。而游壽長收取投資款後,未見有其他金流出去,顯見 均由游壽長收執處理。辯護人亦主張若投資人是向游壽長 買註冊點,錢由游壽長收,若是游壽長代向其他會員購買 註冊點的話,錢會轉給出賣註冊點之會員,並無其他買賣 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45頁),然因游壽長未提出任何自 行收取或轉給其他出賣註冊點之會員相關憑據,又從本案 卷證或扣押物中亦查無點數移轉軌跡,應可認游壽長為本 案吸收資金之處分權人。故以吸金規模6,452萬7,600元, 扣除返還被害人共計196萬99元後之餘額6,256萬7,501元 計算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於游壽長之主文 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逕予 追徵其價額。   ⒉游皓任、游立安、張子勝、邱亨沅:    游壽長於調詢稱係以1個月2萬元之報酬僱用游皓任(見他 卷一第263頁反面),以及約4年前(按:即105年12月) 以每月1萬元至4萬元不等薪水,僱用張子勝及邱亨沅等語 (見他卷一第267頁)。據此以附表1所示投資人入場期間 (103年9月起至107年8月,計48個月),計算游皓任之薪 資為96萬元(月薪2萬元×48月),扣除返還被害人1,500 元後之餘額為95萬8,5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另以張 子勝與邱亨沅受雇期間(105年12月至107年8月,計21個 月)以及對於其等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其等犯罪所得各為 21萬元(計算式:月薪1萬元×21月)。此等部分均未扣案 ,應於其等各自之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逕予追徵其價額。至於游立安部分,卷 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是其實際 並無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倘被告等未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另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 形,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況 ,依前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之款項, 本諸應先行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之旨,故此部分 未及減除之賠償金額,自得於本案確定後,執行程序時主張 ,由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執行追徵之數額中扣除,一併敘 明。   ㈣如附表3編號1至8、10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分別為游壽 長、游皓任得隨時依與銀行間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自帳戶 內提領使用,另尚有如附表4所示,游壽長所有之不動產均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 裁定扣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執行在案,有 前開裁定(見偵卷第261至262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110年2月2日電防一字第11078507560號函、110 年2月2日電防一字第11078507550號函、110年2月2日電防一 字第11078507570號函(函文字號係參各銀行回覆執行扣押 情形,詳見附表3、附表4之「法務部調查局扣押函字號」欄 所示)、110年2月9日電防一字第11078510380號函(見本院 卷二第307頁)。是以得追徵游壽長財產範圍含附表3編號1 至8以及附表4所示其名下之財產;得追徵游皓任財產範圍含 附表3編號10所示其名下財產(原審裁定未含扣押其名下如 附表3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存款),以及上開財產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㈤其他扣案物品   ⒈扣案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入贓物庫保管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98 至301頁)所載之編號B2-1(游立安之筆記本)、B2-3( 游壽長、游立安Google雲端資料光碟,其內電磁紀錄為游 壽長、游立安、游皓任所有)、B2-4(游立安電腦資料光 碟,其內電磁紀錄為游立安所有)、B3-4(iPhone手機, 游皓任所有)、C-3(SAMSUNG手機,張子勝所有)、所示 之扣押物品(詳附表5),分別為游壽長、游皓任、游立 安、張子勝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他卷一第263頁 反面、第190頁、第192頁反面、第193頁、第137頁至反面 ),並參諸被告等持用前開手機於彼此間或與投資人之間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見偵卷第187至199、241至2 51頁反面,他卷一第73至77頁反面、第83至91頁反面、第 208至219頁、第94至99頁反面,他卷二第42至53、94至10 2、128至143、169至190頁),可知前開扣押物內容,均 為被告與同案其他共犯共同犯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上述清單所載之其他扣押物品,雖分別為被告所有 ,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然係作為犯罪過程記錄之證據 所用,或為價值低微,或非不可替代,均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洪                    于智於113年8月29日                    職務調動,不能親自                    簽名,由資深法官吳                    麗英依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附記                    其事由。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目錄】 附件甲之一:證明本案犯行之供述證據--證人部分 附件甲之二:證明本案犯行之非供述證據 附件甲之三:調卷另案之證據清單(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附表1:吸金規模統計表 附表1-1:受害人名冊及扣押物電子檔投資明細 附表2: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3:扣押銀行帳戶列表 附表4:扣押財產列表 附表5:應沒收之扣押物品

2024-10-01

TPHM-111-金上訴-6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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