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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33 條、第 134 條、第 163 條、第 164 條、第 167 條、第 168 條、第 174 條、第 210 條(下併稱系爭 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 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 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 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 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 未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有所說明。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1-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刑事補償覆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6 號 聲 請 人 黃焌柚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覆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3 年度台覆字 第 20 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及所適用 之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 7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 經國家違法羈押而有法定特別犧牲之被害人,認定若其違法 羈押之期間已於另案折抵刑期時,即不得請求補償,形同豁 免國家責任,過度限制人民之補償請求權,又未類推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4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移送 賠償義務機關,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第 24 條規定, 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 判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與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36-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赦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1 號 聲 請 人 一 沈文賓 聲 請 人 二 彭建源 聲 請 人 三 李德榮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映筑 律師 薛煒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赦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一至三因赦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 抗字第 73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實質適 用之赦免法規範密度不足,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 導致聲請人等之生命權因而遭受剝奪,並處於隨時將可能受 執行死刑之處境。依據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4 項及人權事務委員會 發布之第 6 號一般性意見,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赦免之權 利,且此一權利與無罪推定等其他重要基本原則,同屬人民 之主觀公法上權利。又依據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36 號一般性 意見,當事人行使請求赦免之權利,國家應確保其請求有「 獲得處理」、「依照適用程序得到有意義的審議」等等。但 觀諸現行赦免法之規範內容,我國政府顯然未曾設置相應之 程序,導致聲請人等之赦免申請未獲任何具體准駁決定,其 赦免權利實質上遭到架空,違反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政公約 第 6 條第 4 項、人權事務委員會與我國兩公約國際審查結 論性意見之解釋意旨,違反公政公約第 2 條第 3 項第 2 款保障人民享有之公約權利均可獲得救濟結果之意旨,更牴 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保障與法律明確性等憲法基本原則 ;赦免法亦違反法治國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未就赦免程 序如要件、期間等為實體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正 當程序。又,總統赦免權之行使決定與否,攸關人民之身體 自由及生命權,應屬可供司法裁決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應予變更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 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 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法定程 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 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赦免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部分,查聲請人等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維持死刑定讞後, 即向總統請求赦免;聲請人等認總統就該等赦免請求,均逾 2 個月無任何回應,遂向總統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課予義務訴 願,經該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等續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 撤銷訴願決定;2. 被告( 即總統蔡英文)應對聲請人等請求赦免事件,作成核准特赦 或減刑之行政處分。案經該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68 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該院對聲請人等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 並無審判權,聲請人等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等再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原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行政法院就聲請人等之訴及其抗告欠缺審 判權為由,而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赦免法並未為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亦非該裁定之作成所準據之法律,聲請人 等自不得對赦免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等認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所陳理由,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片面主 張受死刑判決確定之受刑人享有請求赦免之權利,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導致聲請人等之生命權因而 遭受剝奪,並處於隨時將可能受執行死刑之處境,因而違憲 等語,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 如何之不法侵害,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規範之解釋 與適用,又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聲請 人等之聲請,亦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本件聲請書中亦聲明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應予變更, 惟查,該解釋係就立法委員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之疑義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參 照)所為,非屬人民依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 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JCCC-114-審裁-221-20250227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志明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姍真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8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80050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次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第2項如附表編號三「雨遮」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光輝段7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1595.1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 農舍外,擅自如附表增建編號一「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 皮建物(車棚2棟)」、編號二「圍牆、鐵門」,編號三「 雨遮」、編號四「具固定基礎之圍籬」,經農業主管機關認 定不合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21條規定以民國108年6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80109992B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第2項限期於108年9月12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8年8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8005028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花蓮地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3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並聲明:「⒈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原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嗣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原 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固定基礎之圍籬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 ,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乃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下稱發 回判決)將前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原處分如附表編號四「具固定基礎之圍籬」及訴願部分 ,前經本院108年訴字第1910號判決撤銷,兩造均未上訴而 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件院審理範圍內)。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108年1月16日會勘時,承辦人未拿任何會勘記錄給予原告, 以讓原告簽名確認違規事項或明確告知農舍外其餘設施何違 建物項目須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或補辦建築執照,抑或明確指 出違法建構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必須拆除。且整個會勘 過程顯示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應屬客觀明白足於確認無違 章建築或不合編定使用地: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違規建 物。農舍雨遮/迴廊確實屬於129平方公尺使用執照農舍面積 主建構體之一部,並非事後違法增建。  ㈡107年9月20日府農保字第1070182774號函(下稱107年9月20 日函)並非正式違建拆除通知書,亦未明確告示「認定之違 章建物」與「應予拆除」之違建物項目及面積範圍。又棚架 設施在未建造之前已經被告單位窗口職員告知無須建築執照 ,系爭土地在106年5月9日被告農業人員會勘時就存有農舍 、附屬設施大門圍籬、棚架、雞舍等建築改良物,且早已經 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6年訴字第37號判定撤銷107年9月2 0日函,理由則為未明確告知土地改良物不符規定部分,不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更可證原 處分和108年1月16日複勘時行政行為事實經過相互牴觸,說 詞顛倒。  ㈢又依土地法第5條第1項和區域計畫法第17條規定,可知系爭 土地之建築改良物無原處分理由所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 第1項授權之法律關聯。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皆依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規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同條之附表一規定申請。且自 民法第790條可知被告錯誤引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罰則,實 屬適用法規不當。另自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項、土地稅 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已及平均地權條第3條第3項第1款及 第2款可知,原處分理由法源論述依據逾越「農業用途土地 使用」之法律授權,相互比較李佳芬、蘇嘉全二人農舍,可 知原處分顯違平等原則。  ㈣被告數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多次,卻以錯誤的106年5月9日 、107年7月11日、108年1月16日會勘虛假偽證卷資料假借職 務權利,羅織罪名。行政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致使原告 被迫選擇以低於市價至少50萬元之650萬元價額出售,減低 被法拍延伸出的債權糾紛與財損風險。被告羅織莫須有的罪 名,逾越法律強制執行,侵犯人民自由意志,侵害憲法保障 人民免於恐懼的自由權,原告提出精神賠償損失、二審律師 費及被迫售屋財產損失等並無違誤,並請求國家賠償,包括 6萬元精神賠償,35萬房屋低價出售的損失,5萬1,000元是 原告至最高行政法院聘請律師的費用。  ㈤從農舍1樓平面圖所示,室內面積+門廊面積=3.0*5.7=17.1平 方公尺=樓地板面積128.19平方公尺,對照使用執照之建築 面積128.19平方公尺,計算出雨遮/門廊17.1平方公尺地板 面積並非事後違法增建,且屬農舍主建構體之一部份。農舍 門廊面積符合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 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範圍。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103年12月30日農企字第1030012942號函,原告 棚架儲存設施內部無鋪設水泥地板,非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 承載建築物。  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為限。 原告農舍大門圍牆之用地面積為0.872平方公尺,農舍建築 執照之建築面積為128.9972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89年12月12日營暑建管字第 47774號函,農舍附屬設施之大門支柱圍牆用地面積0.81平 方公尺未大於45平方公尺固定基礎範圍內,免申請雜項執照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及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土地作業要點第14項第1款規定,可知系爭土地改良物為法 令核准之農業用途使用改良物,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授權規定之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  ㈦依101年4月25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雨 遮為合法建物,農舍用地面積為129.28平方公尺,而非112 年3月30日地用科承辦人指示測量之184.06平方公尺。被告 測量圖B座棚架(面積約33.47平方公尺)為供肥料、飼料、 農機具、農產品或農業資材、農業事業廢棄物回收、處理貯 存之存放場所,為法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依農 委會93年3月2日農授糧字第0931001956號函釋:「……,在實 務認定上,屬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要件 :(一)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 料搭建者。(二)非利用前項材料、材質所搭建且具有頂蓋 (屋頂)、樑柱、圍牆及舖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者,不宜 認定屬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但為穩固前項材料所搭建之 農業設施而架設之水泥桿(柱)不在此限。……」  ㈧聲明:  ⒈原處分主文第1項關於罰鍰部分,以及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 「增建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 、鐵門、雨遮」及「限於108年9月12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 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及以上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 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1,000元。  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圍牆及鐵門部分,依花蓮縣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證明作業 要點第6條第4款第3點規定,農舍用地規劃:停車空間、農 舍基地連至聯外道路之通路、圍牆、污水池或其他與農舍相 關之附屬設施均應納入農舍基地範圍,但依原告的使用執照 所載,圍牆沒有納入,所以不屬於農舍附屬設施。圍牆部分 經112年3月30日勘測結果,此部分面積為0.72平方公尺。  ㈡兩棟車棚堆放鐵管或是肥料工具,該建物必須向農業主管機 關申請同意才可施作設置,原告未經向農業主管單位申請核 准使用,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所稱固定基礎是指屋頂以 下四根樑柱,插在土地上的且有水泥的,依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有水泥基礎在的 都應經申請使用。有關建築執照部分,系爭土地是農牧用地 ,主管單位是農業主管單位,農舍或附屬設施應向農業主管 單位申請。  ㈢雨遮部分,系爭農舍分別於87年5月18日及101年2月9日獲發 使用執照,該雨遮是在使用執照核發範圍,關於原處分部分 ,雨遮要更正,不納入處分的範圍,詳如被告113年3月12日 府地用字第1130049185號函,這是原告今年申請的,經過會 簽之後,確認是執照內合法範圍。  ㈣車棚、圍牆及鐵門如果不是附屬設施,就回到農業發展條例 第8條之1,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 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 花蓮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7號卷,下稱花蓮地院卷第167、16 9頁)、原處分(花蓮地院卷第143-145頁)、訴願決定(花 蓮地院卷第161-166頁)、前審判決(前審卷第123-138頁) 及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1-1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 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上之合 法農舍外,擅自增建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皮建物(車棚 2棟)、圍牆、鐵門、雨遮,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 限於108年9月12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⒉內政部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制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明訂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 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使用。本件行為時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 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處理。」、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 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 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 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 目表」中,使用地類別「五、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為 :㈠農作使用(包括牧草)。㈡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其許可使用細目 「⒈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之附帶條件為:「限於依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 之農舍。」㈢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附帶 條件為:「㈠本款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規定辦理。……」。(如下附表)   第六條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使用地類別 容許使 用項目 許可使用細目 免經申請許 可使用細目 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 附帶條件 五、農牧用地 (一)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農作使用 (二)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 建集村農舍) 1.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 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   亦即,其中「農舍」項目,如係依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 ,免另申請容許使用。至供「農作產銷設施」使用者,則應 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 法)規定辦理。準此,於農牧用地上搭建之設施,應否申請 容許使用,應視其是否屬於應依興建農舍辦法管制而免申請 容許使用之「農舍附屬設施」,或者屬應依審查辦法管制之 「農作產銷設施」。應否申請建築執照,並非判斷有無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唯一依據。        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 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 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 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 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5項) 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 、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 、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⒋內政部、農委會會銜訂定農舍興建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 )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 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 執照: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 請地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農舍用地面積、農 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 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申請興建集村農舍者,並應 載明建蔽率及容積率。……。(第3項)本辦法所定農舍建築面 積為第3條、第10條與第11條第1項第3款相關法規所稱之基 層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 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 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第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農舍 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    ⒌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第1項)農業用地上申請以 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 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 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 規範。(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 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 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 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 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 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項)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 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 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⒍農委會據此訂定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 施。……。」而農作產銷設施之類別則規定於同辦法第13條: 「(第1項)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一、農業生產設 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二、農機具設施:指 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用之設施。三、農產運銷加 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及 批發市場等設備及作業場所之設施。四、農事操作及管理設 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 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六 、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 第2項)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 規定。……」足見,農作產銷設施之類別,包括供農業直接生 產及經營之農業生產設施、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 用之農機具設施、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其他農作產銷設 施等;而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依同條第2項 對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之附表一規定,包含農路 、駁崁、圍牆、擋土牆等細目。是以綜上規定,圍牆如為農 舍之附屬設施,係依農舍興建辦法管制,若圍牆為與農業經 營使用有關之其他農作產銷設施,則依審查辦法予以管制。      ㈡就原處分主文第2項「雨遮」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主張雨遮部分業經合法申請並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前 審卷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98-99頁書狀記載及照片), 經本院對照上開農舍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他登記事項載明 系爭農舍有兩張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分別為87年5月18日、1 01年2月9日(見花蓮地院卷第167-171頁)。原告表示101年 2月10日領有使用執照等語,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建管科提 供花建使字第101C0101號使用執照之申請登記相關資料,經 被告113年3月12日府用地字第1130049185號函覆,本院第15 9-179頁),經當庭提示並詢問二造:該雨遮是否在使用執 照核發範圍內?係位於現看紀錄何處?原處分認定違規面積 與會勘紀錄如何勾稽?經二造審閱前揭使用執照等資料後, 確認花建使字第101C0101號係由原告所聲請(本院卷第161 頁),申請總面積為121.32㎡(地上1層56.19㎡、地上2層52. 29㎡)。其卷附右、左立面竣工照片,再核對一二樓平面圖 以及剖面詳圖所示,確實有雨遮部分無誤(本院卷第167頁 、第171頁、第177頁圖號A3005),其面積為12㎡(本院卷第 179頁斜線A部分),故農舍門廊上方黑色雨遮,經被告建設 處查明依使用執照內圖說之剖面詳圖(圖號A3005)註明門 廊上方位置有對應結構物,屬執照合法範圍,並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當庭表示原處分雨遮要更正,不納入處分的範圍(本 院卷第185頁)。則本件原處分第二項關於雨遮部分,既非 違章之範圍,此部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 農舍外,擅自增建固定基礎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 鐵門等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無 違誤: ⑴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前經被告核發(87)花建使字第397號及花建 使照字第101C0101號使用執照,准予在其上新建及增建層數 2層、材質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附屬建物用途為陽臺之農 舍;惟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與被告所屬農業、建設單位於107 年6月8日及同年7月11日辦理現勘,發現原告於合法農舍外 ,另行增建固定基礎鐵皮建物(車棚2棟)(詳見:花蓮地 院卷第137頁下方與前審卷第83頁下方,及花蓮地院卷第138 頁下方與前審卷第83頁上方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7-99頁) ;以及圍牆、鐵門(詳見花蓮地院卷第132頁下方與前審第8 5頁之照片、本院卷第101-103頁),且於各該單位108年1月 16日再次會勘時仍未拆除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地院卷第167、169頁)、107年6月8 日、107年7月11日、108年1月16日花蓮縣興建農舍及其農業 用地現地稽查紀錄表(同上卷第107頁、第119頁、第129頁 ),及108年1月16日拍攝之上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5-13 2頁)在卷足憑,並經前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與兩造確認無誤(參前審卷第55、56、106、108頁;本院 卷第183、第217頁)。此外,被告曾以於107年9月20日以府 農保字第1070182774號函(下稱107年9月20日函,花蓮地院 卷第123-124頁),通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合法農舍外增 設鐵皮建物、圍牆等物,乃未作農業使用,遂依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5條規定,限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前恢復作 農業使用或提出合法使用證明,原告對被告107年9月20日函 不服,提起訴願,經農委會於108年1月10日農訴字第107073 14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08年1月10日訴願決定,訴願卷第 109至114頁)附卷可稽。是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非作為農 業用途之鐵皮建物、圍牆、鐵門等地上物,雖經被告告以違 章,迄至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複查時, 原告仍未將系爭土地上具固定基礎之鐵皮建物(車棚2棟) 、圍牆、鐵門、雨遮等拆除,核先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鐵門、圍牆,具有維護 治安,保護禽畜及宣示地界之功能,依區域計畫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屬私人圍障,非法律所禁止設置,且占地僅0.81 平方公尺,為無須申請建築執照及容許使用證明之農業設施 。另棚架係供堆放肥飼料及車輛載具倉儲使用,以螺絲固定 鐵皮屋頂及角鋼基樁構成,僅其中一座有水泥基座,均無水 泥地坪,不具固定基礎,且占用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無須申請建築執照及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證明云云。惟查: 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3項規定:「(第2項)農業用 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 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 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 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依該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 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二、林業設施。三、自 然保育設施。四、水產養殖設施。五、畜牧設施。六、休閒 農業設施。七、綠能設施。」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 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準此,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得免申 請建築執照之建築,須為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之農業設施,且仍須申請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之圍牆,係以紅磚砌成, 且固著於地面,並以鐵門作為出入口(參見花蓮地院卷第13 2頁下方及本院卷第111頁、115頁、116頁、第126頁之照片 ),且其自承該圍牆、鐵門之用途功能為治安(安全感、防 竊盜、偷窺)、保護(圈養、畜牧)地界宣示(免生人、野 犬誤入)(參見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花蓮地院卷第19頁), 非屬「農作產銷設施」,自不適用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 規定。  ②本件附表編號二之圍牆、鐵門,核其前述功能及構造,性質 上原屬農舍之附屬設施。惟依前揭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之 規定,興建農舍係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且興建農舍及 農舍附屬設施,原則上免經申請使用細目,惟依該附表一附 帶條件規定:「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其中行為時興建農 舍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 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第3條亦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原有之建 築物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依該規則第8條 之規定辦理。」可知在農牧用地上興建農舍,原則尚須依興 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核准後,始得容許使用。查系爭圍牆 及鐵門不在系爭農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範圍內,原告既未 為申請建築執照、系爭圍牆及鐵門非屬經核准之農舍附屬設 施,亦非農作產銷設施,自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對農牧用地之管制而使用土地,原告執以主張其未申請建造 執照,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及設置鐵門,並非法之所禁 云云,自非可採。 ③次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農業用地上申 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始得免申請建 築執照;所謂「固定基礎」,法律並未明文以水泥基座為限 ,凡已固定於土地上、且非短期使用後即拆除之地上物,即 不屬前揭條文所稱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原告自承其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建物2棟,其中1棟編號B具有水泥基 座(參見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花蓮地院卷第20、24頁),「 是後來增建的」(本院卷第79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核本院 卷第132頁下方照片係停放一白色非農用車輛,左側有藍色 金屬支柱;再核對本院第193頁至197頁照片,顯示其中鐵皮 建物左右側各三支藍色金屬支柱,係立在高於地面之水泥基 座上,且該地面均有以水泥塗作,則該鐵皮建物為具有固定 基礎之非臨時性設施,要無疑義。至於另一編號C鐵皮建物 ,係以數根藍色金屬支柱固定於地面,兩側並有石塊堆疊混 合水泥固定於地面,右側另有搭建木條板支撐該石頭底做座 ,顯亦屬於具有固定基礎之非臨時性設施。且於被告所屬稅 務、農業等單位於107年7月11日會勘時即已存在,此可由依 花蓮地院卷第51頁之該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會勘紀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上有編號A1《即本件編號B》、A2《即本件編號C》之 車棚(棚架)2座。迄至各該單位於半年後之108年1月16日 再度派員會勘時仍未拆除(本院卷131頁照片),與113年4 月10日拍攝者相符(本院卷第199-203頁),故同屬具有固 定基礎,且非臨時搭設之設施,是該2鐵皮建物,均與農業 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 、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 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規定不符 ,自無所謂免申請建築執照之適用。又原告雖稱該2鐵皮建 物之面積均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搭建之目的係為停放搬運 肥料所需之車輛、堆置肥料、飼料、割草機、鋤頭、鐵鏟、 梯子、推車等小型農具,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 但書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云云,惟依108年1月16日複勘 時照片所示,編號B鐵皮建物內有機車及汽車停放其內,編 號C建物內停放有機車一輛,復未見有放置割草機等農用機 具之情(參見本院卷第131-132頁),顯非僅供停放運送肥 料之車輛、放置肥料及堆置農具之處所,自難認屬農業設施 ,況原告亦未證明已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獲准,故無從適 用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之該2鐵皮建物因無固定基礎,且係作農業 設施使用,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1項規定云云,並無 足取。 ⑶原告另主張: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6年6月2日花稅土字第1060 007187號處分書,業經被告106年度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撤 銷,可見系爭土地應課徵田賦,確屬農地農用,自無違反區 域計畫法云云。惟查,被告106年度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 係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前於106年4月6日通知原告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600平方公尺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處分,因未指明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600平方公尺係如 何計算得出及其所在位置,有不明確情形,故予撤銷;花蓮 縣地方稅務局嗣於107年9月13日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0 8平方公尺,自107年起改課徵地價稅並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由被告以107年訴字第39 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該2訴願決定書附內政部訴願卷第1 8至26頁足憑。是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土地全部均作農業使 用,故應課徵田賦,原告執以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 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足採取。   ㈣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曾以107 年9月20日函,通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合法農舍外增設鐵 皮建物、圍牆等物,乃未作農業使用,限原告於107年12月3 1日前恢復作農業使用或提出合法使用證明,原告對被告107 年9月20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108年1月10日訴願決定駁回 等情,已如前述(訴願卷第109至114頁),足見原告在收受 被告上開通知函及訴願決定後,對於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非作 為農業用途之鐵皮建物、圍牆、鐵門、雨遮等地上物,經被 告通知係屬違法一事,自已知悉;惟其迄至被告於108年1月 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複查時,仍未將系爭土地上具固定 基礎之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鐵門、雨遮等拆除, 有被告108年1月16日花蓮縣興建農舍及其農業用地現地稽查 紀錄表附卷足稽(花蓮地院卷第129頁),對於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自有故意。則被告以 原處分主文第1項,裁處原告同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最低額罰 鍰6萬元,另以主文第2項,依同條項規定,限原告於108年9 月12日前,就上述固定基礎之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 、鐵門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予以拆除回復原狀部分,於法均 無不合;且前開所處罰鍰金額已為法定最低額度,自不因被 告就雨遮部分認定有誤而受影響。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業以107年9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限期改正上述違規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復於改正期限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後,於108 年1月11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16日會勘之事,原告於會勘 當日並到場且在會勘紀錄上簽名等情(見被告108年1月11日 府農保字第1080009765號函、稽查紀錄表,花蓮地院卷第12 7至129頁)。是被告不僅曾以書面告知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土 地,並給予其長達3個月餘之改善機會,嗣並通知原告親至 現場會勘,惟因原告仍未將上述固定基礎之鐵皮建物(車棚 2棟)、圍牆、鐵門、拆除,回復土地作農業使用,始以原 處分對原告裁罰並命限期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恢復原狀,所 踐行程序合法適當,原告以被告未當面告知伊違規使用之情 形,且未提供會勘紀錄及其他書面資料為由,指稱被告違反 行政程序之明確性及正當性,且不符救濟公平性及對等原則 云云,無足憑採。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所謂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 ,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 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作成原處分致須被迫降價 出售,故請求被告賠償伊6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及因售屋所 受財產損失35萬元云云,經核並非以其與被告間因公法上原 因而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屬依同法第7條規定於對原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國家賠償。惟依前述,被告對原告 故意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在其上之合法農舍以外,建 造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鐵門使用,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6萬元,及限期命原告就各該地上物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 拆除回復原狀部分,並無違法,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 權利可言,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原處分命其拆除雨遮部分,固屬違法,惟並未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不符法定要件,無 從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失35萬元,為其主觀 上認為售屋價格不如預期之價差損失,並非被告將上述原處 分違法部分移送執行,致其必須負擔之代履行費用、怠金等 金錢上支出,故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失,與被告違法作成原處 分,限期命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編號二固定基礎(水泥基座) 鐵皮建物(車棚二棟)、編號一圍牆及鐵門,申請合法使用 獲准或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其請求上 訴審之律師費用,亦為主張權利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主文第1項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 以第2項限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前,就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合 法農舍外,擅自增建之固定基礎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 牆、鐵門,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此部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主文第2項另命原告 應於108年9月12日前,就雨遮部分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則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合併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財產損失35萬元、律師費用5 萬1千元部分,因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原處分第2項 編號一: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皮建物(車棚二棟) 編號二:圍牆、鐵門 編號三:雨遮 編號四:原處分關於「具固定基礎之圍籬」(經本院108年字第1 910號判決撤銷,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

2025-02-27

TPBA-112-訴更一-9-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興宇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吳素萍 黃玉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繼承人陳鐘山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去世,原告(原名:陳 政昌)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臺南市安南區海東段36之5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以新臺幣 (下同)34,290,000元出售,於111年6月1日(登記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依限辦理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 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課稅所得0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 得資料,審認系爭土地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 定,核計課稅所得23,843,174元,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 納稅額8,345,11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所得稅法第4條之4之規定,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該 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交易應依同法第14條之4至第14 條之8(下稱新制)規定,採分離課稅方式課徵所得稅,其 立法目的係為改善現行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健全不動產稅 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故關於本件是否應擴大新 制之課稅義務免除範圍之適用,不應僅單純從條文之文義判 斷,而係應從所得稅法第4條之4條所揭之立法目的判斷。所 得稅法第4條之4原則上雖係以取得日及交易日均在105年1月 1日之後者為新制規範對象,然主管機關(財政部)歷年來 針對上開之規定,對於105年1月1日後所為交易,亦基於職 權而就「因繼承取得(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 0號令,下稱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配偶贈與(106年 3月2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下稱財政部106年3月2 日令)」及「配偶於105年1月1日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於104 年12月31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再經配偶贈與(107年10月31 日台財稅字第10704604570號令,下稱財政部107年10月31日 令)」等3種情形,均排除新制之適用。則本件之情形(即配 偶於104年12月31日前取得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1日後贈與被 繼承人,再經繼承取得)與上開排除適用新制情形類似;且 原告將繼承的不動產出售,既非買賣取得後交易,不存在賺 取價差等不當獲利情形,即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4立法目的所 欲規範之範疇,縱為105年1月1日以後之不動產交易,仍非 不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定職權為排除適用新制之闡釋,抑或類 推適用上揭財政部函令之情形以限縮或減免課稅義務。 2、系爭土地交易倘原告母親陳周銀巒前未贈與配偶陳鐘山,日 後由原告繼承後出售;抑或陳周銀巒贈與配偶陳鐘山後,陳 鐘山逕行出售,上開情形本即為前揭「財政部104年8月19日 令(因繼承取得)」及「同部106年3月2日令(配偶贈與) 」之情形而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下稱舊制 ),則本件情形既與上開得例外適用舊制之情形類似,且由 於係繼承取得而非買賣後出售,並無賺取價差等不當獲利之 情形,即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4立法目的所欲規範之情形,不 應僅因行政機關保守心態,而增加原告額外之負擔。則本件 縱與前揭「同部104年8月19日令、106年3月2日令及107年10 月31日令」所規範之情形尚非完全相同,此應屬規範之疏漏 ,仍應類推適用前揭財政部函令而以舊制課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所得稅法為維護法安定性並避免影響已持有房地者權益, 訂定日出條款,原則上以取得日及交易日均在105年1月1日 之後者為新制規範對象,而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係基於 新制日出條款立法意旨及新制、舊制密切銜接,乃依法規範 目的,將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就原應 適用新制之情形(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地, 繼承人於105年1月1日後取得並出售),解釋仍適用舊制, 適時緩和新制實施衝擊。如「被繼承人」係於105年1月1日 以後始繼承取得房地且未出售,再由「繼承人」繼承取得後 出售,已非立法者所顧慮之情形,本屬新制明文課稅範圍, 且為「繼承人」所能預見,故無論該房地是否再受繼承此一 不可控因素而移轉,均不能據以主張跳脫適用新制,自不宜 從解釋法規之解釋令,再據以擴大解釋,限縮法律位階之新 制規定施行。系爭土地並無「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 以前取得情形,尚非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之適用前提,自 應回歸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認屬新制課稅範圍。原告以 假設發生之事實,主張擴大解釋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揆 前說明,委不足採。 2、另考量夫妻因婚姻關係而經營共同生活,彼此財產難以清楚 劃分之社會民情,財政部106年3月2日令第1點規定,配偶一 方取得配偶他方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 下稱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 入贈與總額規定,嗣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 ,配偶他方取得該房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 及認定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 財產交易損益、或依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地交易損益,分 別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原告既非自配偶受贈取得系 爭土地後出售,自無從適用財政部106年3月2日令。 3、財政部107年10月31日令亦係基於夫妻同居共財考量,就配 偶一方自配偶他方受贈取得房地,如已符合同部106年3月2 日令第1點者,嗣出售時,如係配偶他方於105年1月1日以後 繼承取得,且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比 照同部104年8月19日令辦理,再予延伸「取得日」之認定。 同部107年10月31日令,其前提固有「繼承」及「配偶相互 贈與」之事實,然係基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遺贈稅法 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所為合於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解釋之結果,此與上開104年8月19日令、106年3月2日令, 適用前提及範圍均明確,並無自該等解釋令再擴大解釋之模 糊空間。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有無財政部前揭函令之適用?即本件得否以被繼承人之 配偶取得時點作為系爭土地原始取得時點,而得適用舊制計 算所得? (二)被告以系爭土地交易所得應適用房地合一稅,核定應納稅額 8,345,11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房地合一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4 至1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8至至21頁)、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處分卷第2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原 處分卷第31至33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原處分卷第36頁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2至55頁)、房地合一 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63頁)、復查決定書(原處 分卷第101至108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86至198頁 )等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納稅者 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第3項)主管機關所發布 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 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 稅義務或減免稅捐。」 2、所得稅法 (1)第4條之4第1項(下稱系爭條文):「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 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 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 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 (2)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目及第4項:「(第1項) 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 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 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 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第3項)個 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 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 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二)持有房 屋、土地之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35%。……(第4 項)……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 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三)系爭條文並無違憲疑慮:   系爭條文規定,以105年1月1日作為基準日,就「取得」之 房屋、土地,未區分有償、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此涉及國 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 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司法院釋字第 74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其決定如有正當目的,且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其 立法目的在於改善現行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健全不動產稅 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目的核屬正當;條文規定 「取得」之意涵也非難以理解,包括有償有償、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情形,能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 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自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同院釋字第 432、521、594、602、690、794、799及803號解釋參照)。 故系爭條文雖一律以基準日後取得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 應依新制課徵所得稅;並未就繼承或受贈之情形,採取差別 待遇,考量社會經濟事實複雜,未必能完善規範例外條款, 且稅法之簡化亦為重要之公益,立法者選擇設定基準日據以 區分新舊制,收稅法簡化之效,屬立法者政策形成之空間; 不論取得人是否能控制取得時點(即不論是否為繼承取得) ,於基準日後取得人取得房地即屬新的持有狀態,適用新制 鼓勵長期持有,亦在立法者的規劃範圍,不能認為有漏未考 慮情事。再者,搭配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鼓勵房屋、 土地之取得人長期持有,取得人長期持有後稅率可從45%、3 5%逐步遞減至20%;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 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就其他非自願性 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定為2 0%;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 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等機制,避免過苛之情形,手 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 (四)本件應依系爭條文規定課徵所得稅:   1、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 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 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 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 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 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或減縮法律所無之租 稅義務,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司法院 釋字第674、692、703、706、798號解釋意旨參照)。為使 人民能在透明且安定之稅捐環境中,進行獨立自主之經濟活 動,應明確劃定人民應負擔納稅義務之範圍,以確保人民法 律生活秩序的安定性及預測可能性。因此,主管機關基於法 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 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自不得逾越稅法規 定,或採取目的性擴張或限縮之解釋方法,另為增加或減少 法律所規定之稅捐義務(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立法理由 參照)。 2、系爭條文既無違憲疑慮,行政機關及法院即應恪遵系爭條文 規定,依法課稅及審判。立法者以設定基準日的方式,不區 分有償、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以收稅法簡化之效,行政機 關即不得擅自採取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減少法律所規定 之稅捐義務,此應保留由立法者評估是否需要增加系爭條文 之例外條款。故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一、納稅義務人 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 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 報:……(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 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同部106年3月2日令:「一、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 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 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 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 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 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以下簡稱舊制房屋交易損益)或依 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 以下簡稱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並按該房屋、土地原始 取得之原因,分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同 部107年10月31日令:「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 符合本部106年3月2日……令第1點規定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 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 ,並按該房屋、土地原始取得原因,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 徵所得稅。依此,個人出售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如係配 偶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且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 31日以前取得者,比照本部104年8月19日……令第1點第2款…… 規定辦理。」同部112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令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的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 期間」合併計算,適用較低稅率。上開函令均將系爭條文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放寬取得時點或持有期間之認定,使納稅 義務人得適用基準日前之舊制房屋交易損益或合併計算持有 期間,均增加系爭條文適用上之複雜性,違反系爭條文簡化 稅法之目的,且不斷利用函令減少法律所規定之稅捐義務, 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本院均拒絕適用。 3、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母親陳周銀鑾於86年3月12日逕為分 割所取得,於107年7月16日贈與其配偶即原告父親陳鐘山, 嗣被繼承人陳鐘山於108年7月20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卷證資料可憑,應可認定。本件 事實完全符合系爭條文所規範之情形,應適用新制房屋土地 交易損益,並無疑義。本件事實雖與財政部上開函令之情形 (尤其是結合104年8月19日令及106年3月2日令)有類似性 :如被繼承人陳鐘山於受贈後出售系爭土地,即可依106年3 月2日令適用舊制,受贈人何時出售土地尚且是由受贈人可 控制的,依前揭函令都能適用舊制;本件原告是繼承取得, 乃不可控制的因素,固有比附援引上開函令適用舊制之可能 性。但因上開函令均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原告自不得主張類 推適用違法之函令,據此減少法律所規定之稅捐義務。原告 主張,並無可採。 (五)被告以系爭土地交易所得應適用房地合一稅,核定應納稅額 8,345,110元,並無違誤: 1、財政部110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一作業要 點)第3點前段:「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 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第4點第2 款第9目:「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 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其規定:……(二)非出價取得:……9.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 為繼承開始日。」第5點第1項第1款前段:「房屋、土地持 有期間之計算,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 如有下列情形者,其持有期間得依下列規定合併計算:(一) 個人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人、遺贈 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經核上開房地合一作業要點核乃執 行母法(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第14 條之8及第24條之5)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 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並無違 誤。 2、查,原告於108年7月20日繼承其父所遺系爭土地,嗣於111 年4月15日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宜田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總價34,290,000元),並於同年6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依限於111年6月30日(收件日)申報個人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列報出售系爭土地課稅所得0元,然經被告 審認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8年7月20日繼承取得,符合所得稅 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屬新制課稅範圍,被告乃核算土地 交易所得23,918,315元【成交價額34,290,000元-可減除成 本10,071,685元(繼承時土地公告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 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10,060,447元+取得土地達可供使用 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11,238元)-可減除移轉費用300,000 元(34,290,000元×3%,以300,000元為限)】,減除土地漲 價總數額75,141元,課稅所得為23,843,174元,有土地買賣 契約書、土地增值稅資料查詢、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 規費、物價指數等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4至26、45至48頁 ),並計算原告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加計被繼承人持 有期間,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共3年10月17 日),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8,345,110元(計算式 :23,843,174元×35%),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 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27

KSBA-113-訴-362-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義棟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連珮瑩變更為林義棟,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在職期間之違失 行為,以111年8月1日嘉女人字第1110500117號令(下稱前 處分)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後,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被上訴人考 績委員會之組成違法,以111年10月25日111公審決字第0006 02號復審決定撤銷前處分,諭知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重行組成考績委員會,於111年12月9日召開111 年職員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依被 上訴人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 第3目、第6目及第7目規定核予申誡2次,被上訴人遂以111 年12月29日嘉女人字第1110500192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 上訴人,核布申誡2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 保訓會112年10月3日112公審決字第000599號復審決定(下 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被上訴人學務主任○○○於111年5月間即交辦上訴人處理畢業生 住宿費退費事宜,並指示上訴人先蒐集學生匯款資料,以利 於111年6月2日畢業前辦妥結算退費金額調查作業,惟上訴 人遲至111年6月1日才開始確認畢業生住宿名單,於同年月8 日才檢附退費明細及退費清冊送請簽核,且簽呈及檢附資料 有住宿日期統計錯誤、退費金額、銀行帳號誤載情形,迄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於同年月19日接獲學 生家長檢舉函時,仍未辦理退費完竣,遷延至同年月27日始 完成退費業務,影響畢業學生之權益。上訴人就此承辦業務 處理不當,對畢業生及學校行政事務之推行,發生不良影響 ,已該當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目之懲處要件。 ㈡黃姓住宿生於111年3月13日放置蛋糕1塊於宿舍冰箱,雖未註 明寢室姓名等資訊,而有違被上訴人學生宿舍管理要點(下 稱宿舍要點)規定,惟關於該蛋糕之處置本應依該宿舍要點 規定處理。然而,上訴人於當日晚上9時20分清理宿舍冰箱 ,廣播通知應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前領回,因屆期無人出面 領回,上訴人遂將該蛋糕供己食用,上訴人此舉,核屬執行 職務而受有食物之不正當利益,構成言行不檢,有損被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聲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義務,該當 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6、7目之懲處要件。 ㈢上訴人就其管領之舍監辦公室,未注意維持清潔衛生,髒亂 不堪,有礙宿舍環境衛生;又因000寢室住宿生違反宿舍規 定,遭宿舍自治幹部記點6次,已達退宿標準,但上訴人介 入處理過程不當,導致學生幹部發生爭執而當眾下跪,遭學 生家長向國教署投訴。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承辦之學生宿 舍業務處理不當,發生不良影響,且有損公務員聲譽,該當 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目之懲處要件。  ㈣綜上,上訴人確有諸多之違失行為,核已該當系爭獎懲要點 第4點第3款第3、6、7目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同要點第5 點規定,審酌其總括情節之輕重,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具 責罰相當性,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獎 懲要點第6點所稱「由業務單位主管或召集人『負責提列』建 議表……陳請校長……」之規範意旨,應係考量單位主管乃最熟 稔該單位整體業務目標之人,就所屬人員工作表現之優劣最 為瞭解,故賦與將該單位人員提列獎懲之擬議職責,以供校 長核可。是以,上開規定所稱「負責」,應解釋為基於單位 主管之地位,向機關首長之校長負責提列懲處建議。本件觀 諸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4日教官室違失行為懲處案之簽 呈所示,在承辦單位欄即上訴人所屬之學務處,依其職務監 督職級,循序蓋用學務創新人員教官○○○、生活組長○○○、主 任教官○○○、學務主任○○○之印章,足見○○○僅係負責擬稿提 列懲處建議之基層承辦人,循序送請上級簽核認可,最後係 由單位主管即學務主任○○○核章,以單位負責人之地位,送 請校長核可啟動懲處程序,合於上開規定由業務單位主管「 負責提列」規範之意涵。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之作成,係由教 官○○○提列懲處建議表,而非由上訴人之業務主管即學務處 主任○○○提列,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6點規定之正當程序云云 ,核無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8條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 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㈡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 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 考績應列丁等。」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 、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 ,報請上級機關備查。」準此,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8條規 定意旨,公務員有公正無私,謹慎誡勉,不得損害公務員名 譽,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義務。倘公務員 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8條義務之違失行為,依同法第23 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屬機關得辦理平時考 核,按情節輕重,依規定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之懲處。 又被上訴人為辦理所屬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依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3項訂定之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7 目分別規定:「獎懲標準:……(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 誡:……3、對承辦業務處理不當、疏於協調配合或藉故推諉 ,發生不良影響者。……6、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公務員聲 譽,情節輕微者。7、其他違反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事項,情 節輕微者。」第5點規定:「本要點所列嘉獎、記功、申誡 、記過之規定,應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6 點規定:「作業程序:獎懲之建議由業務單位主管或召集人 負責提列建議表,詳敘優劣具體事實,陳請校長核可後發布 。」據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如有對承辦業務處理不 當、疏於協調配合或藉故推諉,發生不良影響,或言行不檢 ,有損機關或公務員聲譽或其他違反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事項 ,情節輕微等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業務單位主管 或召集人即可提列建議表,陳請校長核可後啟動懲處程序; 且申誡乃懲處種類中最輕之懲處,服務機關得視其情節,核 予申誡1次或2次之懲處。另考績制度係行政機關人事權之重 要環節,考績結果一方面可供用人機關據以為獎懲、陞遷及 免職等人事決定之依據,另一方面也提供公務員必要之法定 事由及法定程序之保障。尤其是平時考績(包括年終考績) ,更是用人機關為指揮監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 行之機制。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 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 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 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邊碼26)。申言之,考評公務人員之平時學 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等,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 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 ,故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只在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之○○,擔任○○○○ ○○,嗣於000年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又因上訴人擔任被上 訴人○○○○○期間,延宕處理學生退宿費用、偷吃學生置於宿 舍冰箱之蛋糕、個人衛生習慣不佳、使喚學生買宵夜、管理 學生晚餐及處理學生爭執不當等緣由,遭學生家長在國教署 民意信箱投訴,經系爭會議決議依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 第3目、第6目及第7目規定核予申誡2次,被上訴人遂以原處 分通知上訴人,核布申誡2次之懲處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⑴依111年7 月5日及同年7月14日教官室違失行為懲處案之簽呈所示,該 簽呈之承辦單位欄為上訴人所屬之學務處,且依其職務監督 職級循序用印,足見○○○僅係負責擬稿提列懲處建議之基層 承辦人,循序送請上級簽核認可,最後仍係由單位主管即學 務主任○○○核章,以單位負責人之地位,送請校長核可啟動 懲處程序,確已符合系爭獎懲要點第6點規定由業務單位主 管「負責提列」規範之意涵。⑵上訴人關於退還住宿費部分 ,原應於111年6月2日畢業前辦妥結算退費金額調查作業, 惟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7日始完成退費業務,影響畢業學生 之權益;又上訴人未依宿舍要點規定處置黃姓住宿生放置於 宿舍冰箱之蛋糕,逕將該蛋糕供己食用,核屬執行職務而受 有食物之不正當利益;另上訴人就其管領之舍監辦公室,未 注意維持清潔衛生,髒亂不堪,有礙宿舍環境衛生;復因處 理學生爭執不當,致學生幹部當眾下跪,遭學生家長向國教 署投訴。綜上可知,上訴人確有上述諸多違失行為,核已該 當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7目規定之情事,被上 訴人依同要點第5點規定,審酌其總括情節之輕重,核予申 誡2次之懲處,具責罰相當性,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至上訴 人有無其餘違失行為存在,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洵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等語,並據此維持原處分,經核並 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理由矛 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懲處非 由學務主任提列建議表,已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6點之規定 ,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又關於學 生退宿部分,並無退費之依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權 責主管曾「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2日前辦理退費事宜 完竣,原判決遽為前揭判斷,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至於上訴人食用冰箱內之蛋糕,實係因不知該蛋糕為何人 所有,又怕蛋糕腐壞致影響學生健康,並避免食物之浪費, 遂逕以供己食用之方式予以處置,尚無違反被上訴人所頒行 之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暨強制執行法第60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旨趣 ,是尚難認上訴人受有食物之不正當利益;再者,舍監辦公 室係屬上訴人之生活空間,其清潔衛生與公益無關;且上訴 人在處理學生記點之爭議時並未強制學生幹部下跪,學生幹 部下跪係其自我意志下所採取之行為,自無從歸咎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執此懲處上訴人自有不當。此外,原判決並未認 定上訴人是否有使喚學生買宵夜、管理學生晚餐不當之違失 行為,顯見原判決所認定之違失情節較原處分所認定者輕微 ,但原判決竟仍認原處分所量處之懲處額度係屬適法,顯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個人之主觀見解 ,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涵為錯誤之解釋,均無足 採。 ㈣上訴意旨雖稱: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行政機 關核予平時考核懲處,對象為「在職」之公務人員。而上訴 人於000年0月00日即自願退休生效,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 不再對上訴人具指揮監督權限。詎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2月2 9日始作成原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已逾越行使人事權之 權限範圍,原判決未查,遽認原處分適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即屬違法云云。然查:  ⒈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分為嘉獎(申誡)、記功(記過) 及記大功(記大過)3類,於年終考績時,平時考核獎懲得 互相抵銷,併計成績增減總分,此經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再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 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及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 分數之重要依據。……」可知,考績分數之評定,應以平時考 核記錄為依據,即包括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之優劣事實與獎懲情形。申言之,公務人員之獎懲乃與當年 度之年終考績(含另予考績)相連結,倘公務人員有考績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獎懲事由,將影響年終考績(含另予考 績)增減分數,且公務人員於行為時既具有公務員身分,自 應對其任職時之行為負責,因此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獎懲固以其在職之表現為之,但並未限制處分作成時該公務 人員仍然在職。何況,為避免公務人員以離職為手段,規避 行政懲處責任,及考量是類人員將來再任時人事資料運用及 維護其救濟權益等,退離人員在職期間如有獎懲事由,主管 機關仍應核發懲處令,尚不得因其退離而免予究責。是以, 銓敘部95年6月9日部法二字第0952643846號書函載以:「公 務人員因退休、資遣、辭職、其他原因而離職或死亡者(以 下簡稱退離或死亡人員),其在職期間如有獎懲事由,於退離 或死亡後(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 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之 方式如下:一、平時考核記功(過)以下之獎懲部分:除死 亡人員外,退離人員應由其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發獎懲令, 並由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登錄個人資料。……」上開函釋乃主管機 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無牴觸考績法之立法意 旨,自得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雖於000年0月00日自願退休 生效,惟其既於在職期間有前揭違失行為,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退休後以原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上訴人所舉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僅係敘明該 案之原處分機關認為無法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針對其違失行 為核予平時考核懲處,遂重新檢討該案原告涉案行為之各該 年度年終(另予)考績,該判決並未表明「已退休之公務人 員不得懲處」之法律見解;另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 決則係針對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 8條後段規定免職效果之行政懲處權是否違反憲法第77條規 定及上開行政免職權是否侵害憲法第18條規定所保障之服公 職權所生爭議而為之判決;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 判決則係針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關於同 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 ,應予以免職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 服公職權及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之規定是否牴觸之 爭議,均與本件之爭議無涉,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主張 原處分違法一語,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上-388-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9號 原 告 陳佐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18日 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 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2月8日16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車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非劃設機車停車位處),經民眾 於同年月14日檢附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在人行 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112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4日前,並於113年2月19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13年4月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 0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 )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據被告113年4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864218號函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792405號函指稱:旨車「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 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條例已為人行道 作為定義,因此不論騎樓、走廊及地面道路…等供行人通 行之路面,均視為人行道。   ⑵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2款 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二)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 保持1.3公尺以上人行空間;機車以一列方式停放於開放 停車之騎樓者,應保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0.9公尺縱向出 入空間。」,第3點第4款之規定:「人行道(或含供行人 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寬度達5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 放一列為限。」。   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規定:「在圓環 、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 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 車處所。」,其立法委員提案理由:「因部分人行道寬度 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 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 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 ,爰訂定本條文。」。顯見其立法精神為解決人民對停機 車位之需求,立法由政府開放人行道可供停放機車,前提 是「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及「不妨害行人通行」之情況 下。   ⑷再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市 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 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l.5公尺。但受限於道 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0.9公 尺。」。   ⑸且媒體於112年12月6日報導交通部長王國材:「已發函給 地方政府,在確保行人路權,有留下1.5公尺空間通行的 話,可以開放停車…等語。」。   ⑹交通部亦於112年11月9日發表新聞稿:「…地方政府可因地 依管理配套需要,另行公告所轄騎樓停車可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之區域、時段或期間,但也須留下行人通行空間…。 」。顯見交通部為考量民眾有廣大停機車位之需求,為解 決停車位不足的問題,交通部已朝向只要不影響行人通行 的權益,可開放較寬廣之人行道供民眾停車等方向進行修 法,另請地方政府對於人行通道停放機車予以勸導免予舉 發。   ⑺原告經實地丈量系爭違規之地點之人行通道寬度約為523公 分,以現行一般白牌普通重型機車長度應不足2公尺,原 告測量系爭機車長度約175公分,以系爭違規地點之寬度 扣除機車長度2公尺,仍有323公分供行人通行,依據上述 各項法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其人行道可供機車停放一列 無誤,再則,顯然經停放機車後,其剩餘寬度尚有323公 分,絕對合於不得小於1.5公尺供行人通行的法規,不影 響行人通行之權益。故原告主張無違規事實。   2、依據:   ⑴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 本局得視行人通行需求及交通整理工作需要,在道路範圍 內人行道或巷道劃設停放線或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   ⑵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2項之規定:「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 標線供慢車行駛。」。   ⑶又91年10月25日修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 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⑷政府各主管機關應依上述條例之要義,負提供詳細資訊之 責,尤其在於執行違規舉發地點施以行政罰之行政行為時 ,更是需要依下列行為為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第7條 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⑸原告在系爭違規地點及附近之人行道或騎樓通道上並未見 有任何「禁止停放機車」之標示牌,警示不得停車,綜上 法條說明,故可作以下推論:    ①原告認為依法規定系爭違規地點應可供停車,致使駕駛 人當下無法判斷在系爭違規地點停車是違反規定。    ②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採取在 系爭違規地點設置限禁制標誌,明確標示,避免日後爭 議增加民怨,以有助於取締目的之達成。    ③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管轄區,如認定某場域係屬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應清楚劃設禁止標線或限制標 誌,俾使汽機車駕駛人遵循,以增行車及用路人安全。    ④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行政機關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作為,而非以系爭違規地點無交通 標誌之模糊地帶向人民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且未考量對 人民行、知、以及財產權之權益損害最少者。    ⑤若據上述法規及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對行政機關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即被告及警察機關不該判定在系爭違規地 點上停放機車為違規事實。    ⑥故原告主張無違規事實。   3、查:   ⑴系爭違規地點的另一端之人行通道上設有「公共機車停車 格及腳踏車停車格」,倘若在該人行通道上依法不得停放 機車之情形下,新北市政府在其設置公共機車停車格及腳 踏車停車格,則顯然違法,在民眾信任政府不會違法的情 況下,同理可證系爭違規地點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 及停車位設置要點及上述各法律條例…等證明,應可供停 放機車。   ⑵且系爭違規地點附近設有公車站牌之涼亭供民眾休息及腳 踏車停車格,顯然該公設業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審核並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情形下,才得以準予設置,其 公設佔用該人行通道之面積,遠大於停放機車之面積,且 系爭違規地點為2顆大樹中間,原不可為行人通行之用, 故於系爭違規地點停放機車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權益。   4、依據: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 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同細則第12條第5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 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第6項:「前五項規定 ,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   ⑵又行政院秘書長於112年8月2日院臺交長字第1125015509號 函檢送112年7月25日行政院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及第56條違規記點等執法疑義」會議紀錄,行政院 副院長鄭文燦指示交通部與警政署用「處理細則」12條之 勸導規定「彈性執法」。後來,全國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 的網站同步公告:依交通部112年8月9日交路字第1120023 3351號函,檢舉違法臨時停車「需提供汽車有上下客貨及 妨礙人車通行之照片(或影片)完整事證,如尚無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   ⑶以上條例均意指行為人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時,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主管機關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故原告倘使有違規之 嫌,在於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 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   5、按:   ⑴行政罰法第19條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前 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 成紀錄,命其簽名 。」。   ⑵交通部業於112年11月9日發表新聞稿,宣告人行通道停車 違規「暫停」記點,並發文各地地方政府,在期限內設置 足夠黃線及臨停空間後,再重新恢復記點。   ⑶原告倘使有違規之嫌且情節輕微,依法應施以勸導,得免 予處罰。對於本違規案件,依據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行政罰法第19條、行 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命令、函文與公告等指示 ,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且不該施以違規記點之處 分。   6、基於以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 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 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 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 另參照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 3號及第690號)揭示在案;另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從而,行政行為之執法準據 應符合明確性原則。綜上,有關行政機關執法準據,其法 規要件及行政行為,應盡可能明確化,縱法規內容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依據該法規所為行政行為仍應建立 起明確性與可預期性之判斷基準,以令民眾可資遵循。本 案被告之行政機關對於原告所列舉主張交通違規事實舉發 有誤之理由,被告竟無一回覆,全然漠視原告之權益,視 同被告有裁量怠惰或裁量瑕疵之態樣,全無法律明確性原 則可言,實不足取。   7、行政機關在追求一定之行政目的,或許有數個手段可採用 ,此時應擇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聯結之手段,亦即比例原 則中之妥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之貫徹。實因任何高尚的 目的,亦無法將卑鄙的手段正當化;在一民主法治國家裡 ,「手段價值的尊重」,絕對比「目的價值的尊重」來得 重要。如此人民在違規受舉發必無爭議,不會認為行政機 關有意入人民受罰爭取行政績效,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 求。交通秩序之維護成效不應只繫於「嚴刑重罰」,而在 於能有妥當合理之裁量決定。如此,方於達行政目的之同 時亦符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8、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綜前所 述,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採取「對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予以注 意」之規範。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 第8條第2項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或原舉發機關 提出申訴,其行政機關函覆內容全然漠視原告所列舉主張 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本案相關行政機關等竟無 一回覆,僅依其職權認定違規事實,直接駁回原告之申訴 。此屬被告怠於職權調查義務,恣意對人民裁罰,澄清責 任轉由原告自力救濟負擔,被告根本未貫徹依法行政、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原告依行政流程向行政機關進行申訴, 卻遭被告機關等的裁量怠惰及裁量瑕疵之態樣對待,因此 原告被迫無奈,在申訴無門之情形下,僅能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事,以維原告之權益。故請參酌原告主張本案交通違 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對原告之訴有利部分應予以採納 。   9、系爭違規當日(113年2月8日)為小年夜,民眾紛至市場 採買年貨,鑒於人潮眾多,市場附近之公有停車格業已暴 滿,機車位一位難求,原告在附近繞行尋找停車位,無奈 遍尋不著,原告不得以將機車停放於離市場有段距離之位 置,在認為系爭違規地點可供合法停放,且不影響行人通 行之情形下,暫時臨停,但當時天氣忽然下雨,原告無帶 傘具,約僅待5分鐘的時間旋即離開。過年需採購年貨為 人之常情,人潮眾多,機車位一位難求,亦屬常理,非故 意為之,倘若有違規之嫌且情節輕微,過年過節在所難免 ,亦為情理之中,依法應施以勸導,得免予處罰。   10、被告答辯理由之第一、二、三、五、六項概以「臨時停 車」之定義及法規來闡述,以支持被告作成裁罰處分之 合法性,殊有誤解本案之爭執點為「臨時停車」,或企 圖擾亂視聽。原告並無爭執是否為臨時停車;原告主張 系爭違規地點是合法停車處所;或因法規內容有屬不確 定概念,致生解釋上疑義之部分,縱有違規之嫌且情節 輕微,依微罪不舉、微罪不罰等原則,且法規明令得予 勸導免舉發或免處罰;再者,道路主管機關或舉發機關 未於系爭違規地點設置限禁制標誌,致使行為人當下判 斷在系爭違規地點停車是合法停車處所;及被告與舉發 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未依法加以審酌行為人之陳述與違 反情節,被告怠於職權調查義務,恣意對原告裁罰以爭 取行政績效,即屬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態樣。上揭所述 為原告提起本訴訟撤銷裁罰之主要依據。   11、被告答辯理由第五項指稱:「…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 ,於畫面時間16:43:25至16:43:40時…經員警審視後 ,認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但因妨礙他人通行故 遭檢舉,堪認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違歸屬實,舉發程序 並無違誤…。」。惟查:    ⑴經檢視檢舉採證照片內容,顯示當下並無行人通行,足證 於系爭違規地點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之事實,何來被告所 指稱「因妨礙他人通行」等語,顯然被告作不實虛偽之 陳述,委無足取;且被告自承行為人未嚴重危善交通安 全秩序。    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5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 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第6項:「前五項規定, 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再據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 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⑶上開條例均意指行為人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時,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主管機關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故原告倘使有違 規之嫌,在於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 路人通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或不裁 罰處分為適當。   12、被告答辯理由第七項指稱:「…本件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 道之違規行為,自受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制效力所及…。 」。惟查:    ⑴原告已於起訴狀陳述系爭違規地點應可供合法停車處所之 理由。    ⑵原告相信政府的宣導,開放人行道供民眾停放機車,諸如 :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4 款之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 定:(四)人行道(或含供行人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 寬度達5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放一列為限。」;媒體 於112年12月6日報導交通部長王國材:「已發函給地方 政府,在確保行人路權,有留下l.5公尺空間通行的話, 可以開放停車…等語。」。顯見政府為考量民眾有廣大停 機車位之需求,為解決停車位不足的問題,已朝向只要 不影響行人通行的權益,可開放較寬廣之人行道供民眾 停車,另請地方政府對於人行通道停放機車予以勸導免 予舉。    ⑶縱使原告主張之理由或法條與裁罰條文有相違逆之處,亦 是遵從政府宣導指示辦理,如此,若尚且受罰,人民即 無從遵循,形同被構陷入罪,行政機關有意入人民受罰 爭取行政績效,恣意對人民裁罰,澄清責任轉由原告自 力救濟負擔,情何以堪。基於以法治國原則,有關行政 機關執法準據,其法規要件及行政行為,應盡可能明確 化,縱法規內容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依據該 法規所為行政行為仍應建立起明確性與可預期性之判斷 基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更須有清楚之界線及 範圍,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令民眾可資遵循。   13、被告答辯理由第八、九項指稱:「…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l1年度交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 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 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等之規定。』…警察自可依現場情況 行使裁量權…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 或勸導,屬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舉發與否屬舉發機關 之裁量權限…行政法院自無從代其行使。…被告審酌本件 無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難謂 有裁量瑕疵…」等語。惟查:    ⑴無論是法院諭示被告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或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檢視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兩次函覆被告之內容:「…二、本案業經重新檢視採 證相片及採證影片,旨揭車輛…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 明確…查本分局舉發尚無違誤。…」等兩封內容均相仿; 而被告函覆原告之內容:「…二、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 意見表示,旨車『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故本案仍應依規定裁處…」等語。    ⑵就上開所示,顯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兩次函覆予 被告之內容均相仿,僅依其職權就採證之相片或影片即 做為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而被告僅就舉發機關函覆內 容作為裁處之依據,全然漠視法律規定應審酌「受處分 人之陳述」及「違反情節」是否輕微;原告於本案起訴 狀及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陳述內容補充說明均有 列舉主張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被告及本案相 關行政機關等竟無一回覆及未加以審酌行為人陳述與違 反情節。顯然被告及舉發機關未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 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 得枉縱或偏頗。」之規定作斟酌考量,此屬被告怠於職 權調查義務。    ⑶訴願程序之目的是為了讓人民在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 時,所施行之救濟途徑,可先由行政機關重新檢討,審 查行政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有不當裁罰之處,或 讓行政機關自我反省的程序。然而,被告及舉發機關全 然漠視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⑷被告及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漏未審酌上揭應加考量的 觀點,未確實作出最合乎個案情形之裁量,裁量違反充 分衡量原則,即屬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態樣。其被告及 舉發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竟僅依其職權認定如此粗糙 作為行政裁處之依據,原告認為被告及舉發機關等已損 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1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CP3112556.mov」) ,於畫面時間16:43:25至16:43:40時,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該處屬人行道,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核其於人行道上停車之行為,確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 合法。經員警審視後,認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但 因妨礙他人通行故遭檢舉,堪認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違規 屬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2、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並未見駕駛人於車輛 周遭是本難認系爭機車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況且 ,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僅待5分鐘…」,則系爭機車 停放於人行道之時間即非「未滿3分鐘」,從而,系爭機 車停放於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未符合「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 要件,自屬「停車」,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之規制範疇,應無疑義。 3、原告固以「…不該判定在系爭違規地點上停放機車是為違 規事實」為辯,惟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7月4日新北 板工字第1132045092號函,上開機車所停放處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國慶路重慶國中前,屬人行道。故本件系爭機車停 放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自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之規制效力所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4、至於原告主張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路 人通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 ,按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依行為時處 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 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定,足知行 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 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 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 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 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故舉發與否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限,應由舉發機關依 法行使裁量權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與行政法院自無 從代其行使。 5、原告另以「…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得免罰」主張撤銷處分 ,惟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立法理由為:「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 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 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 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 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 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 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 節輕微,而可不為處罰,應由裁罰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 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 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自為合義務之裁量。而 被告審酌本件無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 平性的考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難謂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7、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機車停車處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二)舉發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而被告未適 用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予處罰,有無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31頁 、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3日新 北警板交字第1133811059號函〈含採證錄影畫面〉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6頁)、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113年7月4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45092號函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採 證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停車處核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3款、第8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 「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為罰鍰600元。)。 2、查原告於113年2月8日16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 ,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非劃設機 車停車位處),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附採證影片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 查證後,認其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 年2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11 2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4日 前,並於113年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3 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 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 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 、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第1項定有明文,而新北市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5款及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訂定新北市政府處 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而該要點第3點、第4點分 別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車停車位之設置,以劃設於道路部分路面為原則 ,如因交通流量及安全等因素,得劃設於道路範圍內人行 道。(二)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 限,並保持一點三公尺以上人行空間;機車以一列方式停 放於開放停車之騎樓者,應保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零點九 公尺縱向出入空間。(三)人行道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未 達五公尺者,得沿人行道外緣停放,以斜向一列為限。( 四)人行道(或含供行人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寬度達五 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放一列為限。(五)巷道寬度未 達五公尺者,得禁止雙邊停車。(六)巷道寬度五公尺以 上未達七公尺者,單行道單邊得開放停車;雙行道雙邊禁 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單邊停車。(七) 巷道寬度七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單行道雙邊得開放停 車;雙行道單邊禁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 雙邊停車。(八)巷道寬度八公尺以上者,得雙邊開放停 車。」、「機車停放於路側或人行道時,應以停車格或停 放區所設置之停放線為準,並注意與相鄰車輛之排列整齊 有序。」。   ⑵據上,足知新北市政府考量交通流量及安全等因素,固得 將機車停車位劃設於道路範圍內人行道,但於未劃設機車 停車位之人行道處,自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得臨時停車,是系爭機車之停車處 既屬未劃設機車停車位之人行道,則其即構成「於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 事實,要屬無疑,且此並不因有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 誌而有所不同;再者,於人行道之一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 、自行車停車位或設置公車候車亭,實屬常見,衡情亦不 致造成一般人誤認人行道之其餘部分亦可(臨時)停車之 情事,且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 3點第3款之規定,可知設置機車停車位之人行道本即需寬 度2.5公尺上者,是原告執系爭機車停車處之人行道之二 側有劃設機車、自行車停車位,而附近亦有設置公車候車 亭,又系爭機車停車處之人行道寬度達523公分,且位於 二棵大樹中間(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乃否認本件 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舉發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而被告未適 用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予處罰,均無違法: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6款本文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 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查本件違規事實 係系爭機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違規停車時間為16時43 分,尚非深夜時段(零至六時),故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本文 之規定,故舉發單位就之逕行舉發,於法自無違誤;又本 件違規亦無原告所指「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 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情事,是原告援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而為之主張,亦屬無據。   2、次按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然由此一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罰賦予處罰機關 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予以處罰之權限,是除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 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其裁量。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定罰鍰金額為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 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惟被告審酌本件無特殊情狀宜 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的考量,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自無 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5

TPTA-113-交-1589-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郭華平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郭華平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內政部所屬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臺南市專勤隊分別實地訪查或實 施面(訪)談結果,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且未通過面談。案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25日召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 門居民定居審查會」審查後決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 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下合稱系爭規定) 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 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 7點第3款及第5點第3款規定,以114年1月13日內授移移字第 11409300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申請定 居案,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並 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廢止之翌 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另附註:請聲請人於 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 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 強制出境。聲請人認有停止執行之事由,遂聲請本件停止執 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僅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始得撤銷居留、定居許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範圍不包括得以行政命令訂定對於「未共同居住」或「說詞、證據不符」者,得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是系爭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系爭規定所謂「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判斷 依據為何?正當理由究何所指?均漫無標準,不符合法律明 確性原則。又系爭規定所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相符」與否,只是一個量化概念,如何程度始可 認定其婚姻具有真實性?均欠缺客觀具體標準,同樣淪於承 辦人員主觀之自由心證。況夫妻間共營生活之模式,人人不 同,且屬極為私密領域之事項,國家公權力就婚姻家庭之私 領域事務為干預,本應有所節制,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強 制出境之強烈干預,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應更加嚴格。系爭 規定未能提供足夠標準以供法院審查,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  ㈢系爭規定干預之對象,不僅包括「有事實足認係虛偽結婚」 者,更及於僅是「婚姻真實性有疑」之大陸配偶。惟婚姻與 家庭權為人民重要基本權,主管機關應適用較為嚴格之「有 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要件,不得訂定行政命令將 「未共同居住」與「說詞、證據不符」視為假結婚,而予以 拒斥於國境之外,誠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㈣面談制度雖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之授權,但無 論該條例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均未針對面談之實質內容、範圍作進一步具體規範,缺乏衡 量婚姻真假之客觀標準,並涉及偵測夫妻生活最核心之私密 領域。聲請人已在臺居住多年,生活融入臺灣地區之生活方 式,聲請人或有短期居住友人住處,且有因分攤家計問題, 而短暫於臺南工作,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為工作而於平日分 處二地之夫妻,亦屬常見,其為有正當理由,至為顯然。原 處分遽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而作成不 利處分,自屬違法。  ㈤原處分就事實及理由未記載實質內容,有重大明顯瑕疵,應 為無效,縱該瑕疵未達無效之程度,亦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又承辦人員未提供另一方之面談紀錄以供閱覽,亦未再通知 聲請人及其配偶陳述意見,更未以其他適當方式使聲請人知 悉作成處分之理由及給予聲請人澄清、辯明之機會,有違正 當行政程序之憲法要求。  ㈥原處分令聲請人須於10日內離境,並口頭告知應於2月14日前 離境,將使家庭關係受衝擊而難以回復,且1年內不得再申 請長期居留或定居,無疑對於婚姻與家庭關係立即之破壞,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故有停止執行之 事由。  ㈦聲明:停止執行原處分、暫停廢止長期居留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其第一項聲明為原處分「應 予停止」(本院卷第9頁),足見聲請人係就原處分之「全部 」停止執行,亦即包括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 長期居留證等部分。然其第二項聲明復記載「暫停廢止」長 期居留證等語,經核仍係就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部 分聲請停止執行,是就此部分而言,聲請人乃係重複贅為聲 明,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關於否准(不予許可)定居申請及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定 居部分:按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乃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 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 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 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 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 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 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 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 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93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申 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不予許可), 並以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不予 許可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或長期居留( 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至第67頁)。是聲請人就其定居之申 請未獲准許,倘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正確之訴訟 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 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與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 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已詳述如前,且相對人就此 所為之否准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係 回復至未否准前之申請狀態,無從依其申請本旨達成暫時權 利保護之目的;又原處分關於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不許可再申請定居部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生聲請人得另 依法再申請定居之結果,然其另案再申請定居是否核准,猶 待另案審核後決定,仍無從藉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達成其 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是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 且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限期離境部分:按「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明定:「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 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是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 ,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 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 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 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 4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業於114年2月4日(相 對人收文日期)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同時 申請停止執行等情,有電話紀錄、聲請人所具行政訴願狀( 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 訴願後,既已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申請停止執 行,且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屬不能期待訴願等機關給予救 濟,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而 有向本院聲請之必要,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 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25

TPBA-114-停-9-2025022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6 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832 號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 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條 第 1 項、第 6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以下分稱系爭規 定一、二、三及四),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其主張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一所定「政黨本質」、 「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及系爭規定三第 1 項所 定「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均使受規 範者無法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 系爭規定二推定 特定政黨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未以政黨有不法行為存在為 條件,又將客觀舉證責任轉嫁由行為人承擔;系爭規定三未 就政黨或附隨組織以合於民主法治方式經營所致之財產價值 上升為相應規定,致政黨或附隨組織經營者以自身努力合法 經營之財產等,仍落於系爭規定三之返還範圍;系爭規定四 禁止處分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規定,使黨產會就不當取 得財產之認定,毋庸經法院審酌,即生保全處分效果,且無 最長時間規定,破壞人民就其財產權之支配自由度,屬財產 權之剝奪;是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財 產權,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3. 系爭規定二不當推 定政黨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進而限制其處分,造成政黨經 營困難,對政黨存續構成危險;系爭規定二及四禁止特定政 黨處分特定財產,使特定政黨經營立即受影響,雖得經黨產 會同意處分部分財產,惟並未保障正當最低營運成本不受限 制,反將認定得處分範圍全權委由黨產會審議,顯對政黨存 續造成立即之危害,逾越必要範圍,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系爭規定三就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及追徵規定,過 度侵害政黨經營,且未就政黨最低經營成本不受追徵為相關 規定,逾越手段必要性;是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造成政黨經 營受到立即之危險,與憲法第 14 條保障之結社自由意旨不 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4.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系爭規定一不當取得財產之定義規定,及依黨產條例第 5 條不當轉換舉證責任,使聲請人財產遭不當推定為不當取得 ,再依系爭規定三移轉國有,已對聲請人財產權及結社自由 構成違憲之侵害,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 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 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非係 認其中關於「政黨本質」、「民主法治原則」、「無正當 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或未見於其他現行 法規範、其內涵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變化等,或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致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其規範內容等。惟「政 黨本質」、「民主法治原則」等法律用語,與所有法律規 定相同,其適用均應經法律適用者,依法學方法予以正確 解釋,其解釋、適用發生爭議時,並得由法院於個案為有 權解釋判斷。即使上開法律用語憲法未有明文或未見於其 他現行法規範,相關立法理由亦未提供足資參考之內容, 上開法律用語之內涵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不同,致聲請 人自認無法預見其規範意涵或何等行為將符合相關構成要 件之要求,何以系爭規定一即屬受規範者客觀上無從預見 其規範內容,並無法經法院審查認定,致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未見聲請書依法理具體敘明。另系爭規定三有關「 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其中「正當 理由」、「顯不相當對價」之用語,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惟該等概念用語之立法運用,於現行法中並不罕見,則 系爭規定三運用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自相關法條文義及 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其意義如何難以 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其所欲規範之對象,如何難以為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是否無從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 斷?凡此亦均未見聲請書依法理具體敘明,僅泛言指摘其 規定為受規範者難以預見。據上,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已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三之規定,有何牴觸法律明確性之 處。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合於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所定要件。 (二)就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至三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財產 權,及系爭規定一及二過度侵害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 均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部分,核其所陳,亦僅屬一 己之見,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就系爭規定一至三之立 法目的與規範脈絡而言,其規定內容究有何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之要求,致侵害聲請人之憲法財產權與結社自由。是 此部分之聲請,亦難謂合於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要件。 (三)系爭規定四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主要係主張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二而違憲,並未具體敘明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有何悖離 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等裁判違憲之處。是此部分之聲 請,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6-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9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9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及第 28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 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 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裁定,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經該庭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最高 行政法院,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 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 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09-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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