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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3 號 聲 請 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 聲字第 2230 號及第 2204 號刑事裁定(下分稱系爭裁定一 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 一及二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分別定應執行刑,雖各裁定之應 執行刑未逾系爭規定一所定 30 年之法定上限,但合併累計 後既已逾 30 年,法院未重新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有違罪 責原則、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規定 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就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及二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42 號及第 1059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 為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下分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 (二)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 ,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 ,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 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 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 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 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併計系爭裁定一及二後之應執行刑過長, 法院未重新裁定其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等,僅屬以一 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決定之當否,揆 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 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276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43-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7 號 聲 請 人 闕琿玉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 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37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規定導致法官於個案所為刑期裁量權限甚大,剝奪當事 人之人身自由,無法通過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 身自由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審查,顯屬違憲,且相較 實務上宣告刑之總計刑期經定應執行刑後多大幅減少,有天 壤之別等語。綜觀聲請書意旨,聲請人應係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無一致標準,法官 裁量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 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3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業 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05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7-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暨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35 號 聲 請 人 江韋勳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暨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1、最高法院 99 年度 台抗字第 77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 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2、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聲字第 89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 定過於簡略,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從累加罪刑未逾最 長期限範圍著眼,致行為人因多數輕微之犯罪所受之刑罰, 可能較之殺人罪更重,而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系爭裁定一及 二致生聲請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等語。 二、查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系 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一乃確定終 局裁定,系爭裁定二則不屬之。又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向司法院提出「解釋憲法聲請書狀」,就系 爭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並於 111 年 3 月 11 日提出「補充釋憲理由書狀」,補 充聲請理由(下併稱第一次聲請);嗣聲請人於 111 年 7 月 4 日提出「憲法審查聲請狀」,就系爭裁定一、二及其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復於 111 年 7 月 13 日提出「補呈憲 法審查關係文件狀」,補呈相關文件(下併稱第二次聲請) 。聲請人第一次及第二次聲請所據之法律規定雖有不同,惟 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及聲請審查之法規範相同,本庭 爰合併審理。 三、關於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 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大審法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 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 110 年 12 月 29 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無一致標準,法官裁量 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 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 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 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裁定一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系爭 裁定二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均不得 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35-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2 號 聲 請 人 葉建欣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4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 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多屬詐欺等財產法益犯罪,依系爭規 定所定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 1 年 8 月以上至 8 年 5 月 以下,裁量空間達 6 年 9 月,最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年,與重罪相當。是系爭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性,賦予法官 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過大,僅規範刑期之上下界限,過度侵 害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亦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 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長,法官裁量權限 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 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 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2-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6 號 聲 請 人 曾粲原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數販賣 毒品等罪曾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6 年、20 年 確定。系爭規定對於定應執行刑如何審酌犯罪情節與實害輕 重等依據均付闕如,亦未予聲請人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陳述 意見之機會,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准許就原定應執行刑之 2 則裁定再重新裁定,聲請人接續執行之結果,須執行有期徒 刑長達 46 年,超出法定之有期徒刑 30 年,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並侵害憲法第 8 條之人身自由權及第 15 條保障人 民之生存權,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 例原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援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 59 年台抗字 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導致聲請人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無法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 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 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 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 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重、罪刑顯不相當 、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機會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 執法院個案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與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當否, 並爭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主體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 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 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 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及第 53 條規定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48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6-2025032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2 號 聲 請 人 林哲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曾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58 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84 號刑事 裁定之附表所列各罪應重新組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分署檢察官(下稱花高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遭花高檢 否准後,聲請人對花高檢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 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終經最高 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41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實質適用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 (二)系爭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未設有公平之量刑規 範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分組原則,致就相同之數罪, 於同一訴訟程序宣告罪刑併定應執行刑者與不同訴訟程序 宣告罪刑後始聲請定應執行刑者間,對擇定何一科刑判決 確定日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以之劃分得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範圍有所差異,而形成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有明 顯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又系爭規定未賦予被告就定應執行 刑之科刑範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另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 聲請人所犯數罪之科刑判決,未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對 聲請人之影響,即擇定絕對最早確定而非相對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並據以劃分得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範圍,對聲請人形成較不利且不公平差別待遇 ,復未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從而, 系爭規定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顯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 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 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 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 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 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JCCC-114-審裁-302-202503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8 號 聲 請 人 黃峯清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84 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 、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主要係以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否准聲請人請其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任 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就此之聲明異 議亦無不合等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系爭規定非屬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據之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 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8-202503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5 號 聲 請 人 張維平 送達代收人 謝殷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0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別販賣數量分別 予以不同之法定刑,亦未區別製造、運輸、販賣行為所得之 實質不法利益,是系爭規定於情節輕微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 之處罰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 又,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第二審判決)關於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犯罪構 成要件,逕自增加「阻斷購毒者與上游之聯繫」之法律所無 之要件,聲請人於行為時對前開要件亦無從預見,惟系爭判 決就系爭第二審判決之前開見解竟予以維持,則系爭判決已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規定保障 之人身自由,應予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乃就系爭規定及系 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 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 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 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 決)認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10 年 2 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撤銷系爭第一審判決,改 判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5 年 6 月, 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猶不服, 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基於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 定所定之法定刑度違反比例原則等,並以系爭判決及系爭 第二審判決之見解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即逕謂系爭判決 、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 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難謂已就 系爭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 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 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 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5-202503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7 號 聲 請 人 鄭文逸 訴訟代理人 錢建榮 律師 李荃和 律師 洪偉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48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 一)系爭規定於實務上之不當適用,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明確指出多項原審判決違法瑕疵,卻一概引用「無害瑕疵」 之法理,恣意擴張解釋系爭規定,使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 之制度性功能遭受侵蝕,過度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 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JCCC-114-審裁-297-202503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46 號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4 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宜股法官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46 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繼訴字第 46 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認遺產分割請求 權實與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間之人性尊嚴息息相關,且性質與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近,但該事件應適用之民法第 1164 條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漏未為如同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4 項之「不得讓與或繼承」規定,而未禁 止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使法院僅得依照應繼 分相關規定分配遺產,有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原則意 旨及第 22 條保障死後之人性尊嚴意旨之疑義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聲請 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 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5 條及第 56 條第 3、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 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 解,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 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 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 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 釋字第 371 號及第 572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民法第 1147 條及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係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原則上由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規範目的係 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 得以彰顯(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增訂第 3 項關 於「不得讓與或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民法於 19 年 12 月 26 日制定公布時,其第 1164 條即 明文,除有但書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此條之繼承人分割 遺產請求權,徵諸上項所述民法規定,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所當然發生。至 74 年 6 月 3 日增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時,該條雖無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但嗣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生之請求權, 於 91 年 6 月 26 日修正增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 91 年 6 月 26 日修正理由參照);惟又以該請求 權本質仍屬財產權且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於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刪除該第 3 項規定;至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公布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則以基於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本質上係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性 質上具一身專屬性,並考量 96 年修法刪除第 3 項規定 後,配合民法第 1011 條及第 242 條規定,導致事實上 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等事由,復於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增訂第 3 項(現行法移列為第 4 項),明 定「不得讓與或繼承」(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理由 參照)。 (三)綜上,繼承權係指因被繼承人死亡,具遺產繼承人身分者 當然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而分割遺產請求權則係繼 承事實發生後,繼承人主張消滅因共同繼承所形成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請求權;至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 係為使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對他方主 張分享其對婚姻之貢獻與協力果實之請求權。又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具一身專屬性,於歷次修法中曾有不 同之定性,現行規定更是針對此分配請求權所具彰顯夫妻 一方對婚姻之貢獻及協力的特質,以及進行與債權人利益 之權衡後,而再次增訂「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至於 分割遺產請求權,自民法第 1164 條規定制定公布迄今, 除已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 但書規定,俾兼顧尊重被繼承人(如為民法第 1165 條第 2 項所規定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或繼承人(如訂立不分 割契約)之意思外,並無類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4 項「不得讓與或繼承」之一般性彰顯請求權係具一身專屬 性之明文。從而,顯見二者之性質本屬有別。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爭執分割 遺產請求權之定性,進而指摘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於現行法 制之容許性,尚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 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而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 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JCCC-114-審裁-294-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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