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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3,2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依被告申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 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 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貸款,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依固定年 利率1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 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寶華 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 於新聞紙,被告迄今尚欠163,23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 ,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渣 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 定公告於新聞紙,被告迄今尚欠351,492元(其中本金為337 ,501元、利息為13,991元),及其中本金337,501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34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 1,492元,及其中337,501元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 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經寶華銀行受讓被告之現金卡貸款,被告迄今尚欠16 3,23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公告新聞紙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尚欠35 1,492元,及其中本金337,50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渣 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新聞紙、信 用卡合約書為證,惟原告未能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 其所提影本尚有塗抹遮蓋痕跡(見卷第25頁),至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新聞紙、信用卡合約書則均係由渣打 銀行或原告單方製作(見卷第27-42頁),不能認原告已證 明被告向債權出讓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尚積欠上開信用 卡帳款,其請求被告清償351,492元,及其中337,501元自11 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8

TPDV-113-訴-5383-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李宗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 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迄未清償。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 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04

TPEV-113-北簡-9458-202411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趙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7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64元,及其中138,632元自民國113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872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 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 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 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 明第1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元之範圍內,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8056-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沈君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 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與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 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以實際 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凡 發生逾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期滿30日前,如 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3,064元,而寶華銀行於9 7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3,06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寶華銀行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寶華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5-18頁),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3,06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435-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黃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 行),於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經經濟部93年3月19日 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准在案。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仲信資融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 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將債權讓與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管公司),豐邦資管公司 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9495-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小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以核准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 利率15%計算,凡發生逾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 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2,452 元,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 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5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寶華銀行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寶華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7、21-26頁),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2,45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433-202410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呂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9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4元,及其中新臺幣67,653元自 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332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 額,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 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及逾期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並幾經催討後,被告 於97年3月25至26日共繳款新臺幣(下同)11,061元,惟經抵 充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嗣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簽定 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 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 年11月28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嗣經渣 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法院聲請更生,請法院審酌等語。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泛亞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登報公 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336號卷 第13至42頁)。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 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經查,本件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民事事件 索引卡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程序之情事。本件被告既迄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5

TCEV-113-中簡-2892-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徐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 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寶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 、分攤表、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0-14

TPEV-113-北簡-824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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