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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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介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介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 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 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已由告訴人李京 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4號   被   告 蔡介信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介信於民國113年8月5日5時57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 段000號,見李京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李 京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京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介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京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113年8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 碟、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TDM-113-東簡-291-2024121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意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意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意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11頁),職 業為房務員,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與配偶離婚,須獨自扶養1名5歲的女兒,須負擔女 兒的生活費及每月3,000多元的保險費,因為姐姐的保證人 ,以後可能需要負擔姐姐債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8號   被   告 田意薇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巷0弄              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意薇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16時40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鄉○○路00 0號統一超商東遊季門市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 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8時40 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意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 影像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TDM-113-東原交簡-528-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113年度東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 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義榮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逕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 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長期受到法務部○○○○○○○0○○○○○○)監 所管理員打飯菜報復(晚餐主食才有肉類,都刻意打給其很 少),其一再循正常管道向各級長官反應,並填寫至少5份正 式報告單,但無任何人介入,案發當日豬肉燴飯裡都沒有豬 肉肉片徹底把其激怒,其才為本案行為,原審量刑過重,爰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 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 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 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 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 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僅因不 滿綠島監獄伙食,竟於告訴人即綠島監獄管理員曾泳能執行 戒護收容人打飯菜勤務時,率爾對其施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之強暴手段,所為乃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如前揭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等犯 罪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現於法務部綠島監獄執行中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業已具體說 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 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 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之量 刑有何違誤之處,被告僅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 ,尚無不合。 (三)至被告另聲請調閱其自所書寫自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2 日向各級長官反應之報告單,核上開報告單均不足以影響本 院前述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均 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至23頁),僅因不滿法務部○○○○○○○0○○○○○○)伙食,竟於 告訴人即綠島監獄管理員曾泳能執行戒護收容人打飯菜勤務 時,率爾對其施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強暴手 段,所為乃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如前揭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綠島監 獄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黃義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榮為法務部○○○○○○○0○○○○○○)受刑人,因不滿綠島監獄 伙食菜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1 時48分許,在○○監獄二舍,對依法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曾 泳能潑灑熱菜湯(未成傷),以此方式對公務員施以強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案經曾泳能告訴暨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綠 島監獄113年3月15日綠監戒字第11308000480號函附現場監 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訪談紀錄各1份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TDM-113-簡上-21-20241211-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傳翔 選任辯護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祐福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智華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杰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所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6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傳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陳祐福、龍智華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蘇傳 翔、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60頁、第302至30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三、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蘇傳翔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傳翔於本案雖有操作電 器採補水產動物,然海巡人員尚未發覺本案時,被告蘇傳翔 已主動將上開設備交給海巡人員並接受調查,此舉已符合刑 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原審未酌上情,已有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另本案使用之電器設備為低功率之小 型電器設備,且獲得魚貨不多、價值低廉,對於生態危害尚 非嚴重,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二)被告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下合稱被告陳祐福等人)之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祐福等人於於案發時僅以漁網撈捕,其 等犯罪情節與被告蘇傳翔操作電器採補水產動物行為尚屬有 間,原審判決就被告陳祐福等人之量刑未依上開參與程度為 不同量刑認定,已有量刑不當;另本案查獲之魚貨僅變價20 0餘元,犯罪情狀尚輕,且被告陳祐福等人於本案有自首情 形,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另就被告陳祐福、龍智 華部分,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 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 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 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 ,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 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二)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係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員於案 發時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案發地點有不明燈光,遂以夜間 偵察裝備查看後,發現被告蘇傳翔持長條狀物插入水中,被 告陳祐福等人則手持撈網,故隨即前往搜查,因而發現渠等 有使用電器捕魚等情,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 三案巡隊113年7月9日東一三隊字第1131102169號函附相關 複查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9至206頁);另本院當庭勘驗 案發時海巡隊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熱顯像儀器錄影畫 面結果,海巡隊員於案發時先使用熱顯像儀器觀測,並表示 「發現疑似電魚情形」等語後,隨即前往被告4人捕魚地點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綜合上 述證據交互以觀,可見海巡隊員已先使用夜間熱顯像儀器發 現被告4人有疑似電魚情形,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足認被 告4人有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可能,依上揭說明,被告4人就 本案犯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被告4人此部分上訴主張, 尚難憑採。 (三)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漁業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並審酌被告4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行為分擔方式為本案非法捕魚犯行、對自然生態環境造 成危害、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依漁業法第60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4人各判處拘役50日,經核並無不當,已就各項 量刑因子具體說明,渠等就本案共同犯罪情節亦無情節輕重 明顯不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應予尊重,被告4人指摘原審未具體量刑,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 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4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前均未曾或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第287頁、第291頁),考量渠等犯後均能於坦承犯行,足見 渠等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認被告蘇傳翔 、陳祐福、龍智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 渠等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 就被告蘇傳翔之宣告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就被告陳祐 福、龍智華之宣告刑,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觀後效。倘有違反前 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凱玲、許莉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傳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           居臺東縣○○鄉○○里00號           居台東縣○○鄉○○00鄰000號       陳祐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台東縣○○鄉○○000○0號       龍智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0號       劉佳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傳翔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 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電瓶壹具、變壓器壹具、網具壹支、導電棒壹支均沒收;扣案之 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共同沒收 。 陳祐福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撈 網壹支沒收;扣案之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蘇傳翔、龍智 華、劉佳杰共同沒收。 龍智華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撈 網壹支沒收;扣案之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蘇傳翔、陳祐 福、劉佳杰共同沒收。 劉佳杰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撈 網壹支沒收;扣案之漁獲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蘇傳翔、陳祐 福、龍智華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 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均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 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4人輕率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不顧此舉將可能 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時間非長、期間漁獲非 屬甚鉅;兼衡被告蘇傳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被告陳祐福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被告龍智華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被告劉佳 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農場員工,家庭經濟情況勉 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電瓶1具、變壓器1具、網具1支、導電棒1支,係被告 蘇傳翔所有供本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撈網3 支,係分別為被告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所有供本件違反 漁業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 見偵卷第19-20、51、81、111-112、192、196、200頁),並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61、91、119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4人就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得之鰻魚9尾、鱉1隻、雜蝦 950克、雜蟹300克、雜魚950克(漁獲共3.7公斤),因有喪 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業經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 變價新臺幣(下同)200元,有職務報告及日盛滿漁業商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3-204頁),變 賣之所得仍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如何朋分,是就上開犯罪所得,認被告4人具事實上之共 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上 開變賣所得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共同 沒收,且不生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  被   告 蘇傳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東縣○○鄉○○里00號            居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祐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智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東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佳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均明知非為試驗研究目的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竟未經 許可,共同基於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2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溪出 海口,由蘇傳翔持其所有之電瓶1顆、變壓器1組、導電桿1 支等設備通電,將導電桿放入溪水中,以電流將魚、蝦、鱉 、蟹等水產動物電暈,再由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劉佳 杰持魚網撈捕,以此方式使用電器採捕水產動物。嗣為海巡 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鰻魚9條、 鱉1隻、蝦、魚各950公克、蟹300公克及電瓶、變壓器、導 電棒與網具各1組及網具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傳翔、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 巡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採捕水產動植物相對 位置各4份、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 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扣案之電瓶、變壓器、導電棒及網具各1組,係被 告蘇傳翔所有,網具3支分別陳祐福、龍智華、劉佳杰所有 ,且均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鰻魚9條、鱉1隻 、蝦、魚各950公克、蟹300公克,為被告4人捕獲之犯罪所 得,因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業經變價新臺幣200元 ,有職務報告及日盛滿漁業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在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 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 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TDM-113-原簡上-6-20241210-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 2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 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建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建南於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及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所謂「聚眾 」,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民國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查被告高建南、共同被告白耀庭、賴鈺 凱、王韋棠係於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起訴書事實欄一所 載之方式對在場之告訴人強暴,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 造成危害,核被告高建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 (二)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高建南、共同被告白耀庭、賴鈺凱、王韋棠就所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建南僅因細故,竟不 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爭執,而貿然至前述所載之地點並 對之施以暴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該處為公共場所,渠 等所為顯已危害公眾安寧、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高建南犯後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之態度,且事發後並已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就被告高建南所涉犯傷害罪之部分,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7 頁),並考量被告高建南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建南 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高建南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建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後胸壁鈍傷、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高建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 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 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建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112年4月2 0日具狀表示已對被告高建南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揆諸首 開說明,就被告高建南被訴傷害罪之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8號   被   告 王韋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             現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建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耀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鈺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時1 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藍寶兒小吃部」前,與 正要離開「藍寶兒小吃部」之陳建志因細故發生爭執,王韋 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明知臺東縣○○市○○○路000號「 藍寶兒小吃部」前區域,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共同基於聚集 三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 手毆打陳建志,致陳建志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鈍傷、右側後胸壁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期間王 韋棠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建志手持之手機拍落,致手機 螢幕碎裂而不堪用。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韋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韋棠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陳建志而有妨害秩序及毀損陳建志之手機之事實。 2 被告高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建南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陳建志而有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白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白耀庭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陳建志之事實。 4 被告賴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賴鈺凱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陳建志而有妨害秩序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擷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王韋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臺東縣○○市○○○路000號「藍寶兒小吃部」前區域,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3.告訴人之手機螢幕碎裂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後胸壁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韋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 王韋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王韋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又被告王韋棠所犯妨害 秩序與毀損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09

TTDM-113-原簡-87-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蘇祈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舒盈嘉律師 楊逸政律師 周雅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7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 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祈兆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晶體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玖玖點柒公克)、愷 他命晶體壹瓶(含包裝瓶壹只,毛重玖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K盤貳個(含鐵片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祈兆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5 頁、第1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雖前於112年間(即5年內)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然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蘇祈 兆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考量檢察官比法院更貼近被告前案 之執行情形,累犯是否因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需要延長矯 正期間而加重其刑,應尊重檢察官意見,本院自無加以審究 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不 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 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2.扣案之愷他命晶體1罐(毛重99.7公克)及愷他命晶體1包(毛 重9.75公克)經送鑑定含有愷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5頁),依上揭說明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本應與上開毒品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檢察官協商沒收範圍係就上開毒品 宣告「沒收銷燬」,基於貫徹當事人處分主義精神,於協商 程序下,本院判決原則上受當事人合意結果之拘束,而為協 商判決,且檢察官係沒收程序監督者,就該扣案毒品於沒入 歸國家所有後,本得再以銷燬方式處分之,倘法院僅因「沒 收」部分協商結果而認有違應沒收規定之虞,一律撤銷雙方 已行協商程序,將破壞協商程序中為求「明案速判」目的, 及允由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甲說參照),從而上開協商沒收範圍無「顯有不 當或顯失公平情形」,本院仍依上開協商範圍宣告沒收銷燬 。  3.扣案之K盤2個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持有及吸食本案愷他命所 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7頁),則上開 吸食器既係供本案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號   被   告 蘇祈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祈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愷他命晶體1罐及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6 704公克、80.280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3.9512公克),而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為警另案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月8日18時40 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及其附屬相通之空間等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蘇祈兆持有之上揭愷他命晶體1包及1罐,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祈兆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上揭愷他命晶體事實。 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 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揭愷他命晶體之事實。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122069號鑑定書1份 上揭愷他命晶體,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83.951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揭愷他命晶體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查,本件除查得上 揭愷他命晶體之外,並未查獲被告意圖販賣、曾經販賣與何 人等具體事證,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3年5 月28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實無從率認其有販賣之意圖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從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 ,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易-341-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地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釘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時間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凌晨3 時34分許」、第4行補充記載為:鐵釘「2支」;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黃錦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 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換言之,行為人需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 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查被告將鐵釘倒放,並以鐵釘尖銳 端緊貼於停放在告訴人李志堅、鄭碧燕住處庭院之車輛輪胎 後方,且放置位置無須細查即可一目瞭然等情,有刑案現場 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2至53頁),且告訴人李志堅亦證稱: 隔天早上我起來要開車時,回頭一看發現了大鋼釘等語(見 偵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被告以此方式向居住於該處之告 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自屬 恐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一時紛爭 ,竟不思先理性溝通,於深夜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人住宅, 並放置鐵釘,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從事建築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元,患有三高、長期服用 藥物,須幫忙照顧3名孫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易 字卷第173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見易字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簡字卷第7至9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釘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黃錦地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地與李志堅、鄭碧燕前有感情糾紛,黃錦地竟基於侵入 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4時許,無 故侵入李志堅、鄭碧燕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00號住處 庭院,並將鐵釘尖銳之一端倒放,緊貼鄭碧燕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李志堅、鄭碧燕,使李志堅、鄭碧燕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堅、鄭碧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錦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錦地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庭院,並將鐵釘尖銳之一端倒放,緊貼上開汽車車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堅、鄭碧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行進路線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暨刑案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黃錦地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庭院,並將鐵釘尖銳之一端倒放,緊貼上開汽車車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 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並侵害多位告訴人法益,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簡-177-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言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言翎因噪音問題對住在樓上之鄰居王立柔心生不滿,竟基 於強制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6時23分許起至同年1 0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其住處內,接續以裝設在天花板之不詳廠牌震樓神器1組 不定時敲擊天花板、製造音樂噪音、人的尖叫及慘叫聲、動 物哀鳴聲及叫聲等擾人聲響及震動等強暴方式,傳送噪音及 震動至居住樓上嚴重妨害王立柔之居住安寧權利,並使王立 柔長期忍受該等聲響、震動之無義務之事。嗣為警於111年1 1月2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曾言翎住處 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震樓神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曾言翎僅對原判決有罪 部分(即強制罪)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起訴書 所指之強制罪部分,傷害罪犯行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月12日之職務報告有 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 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 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 ,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 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 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 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證人警員李俊摑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稱:本件是因為 檢察官有詢問我插頭的部分,我和檢察官表明被告當時說沒 有插頭,因此檢察官請我再呈報一份職務報告,因而做此份 職務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此部份係就其到場 搜索時之見聞所紀錄之文書,不涉及主觀評價,且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交互詰問,確保此部份紀錄之真實性,難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此部份職務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項傳聞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查獲之震樓神器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扣案之震樓神器確係經員警持原審法院開立之合法搜 索票從被告屋內搜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曾言翎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 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雖有買震樓神器 ,但是在地攤上買。有關告訴人提出網拍或搜尋的震樓神器 相關資料,並不代表是我這支。告訴人只是看到我陽台有放 震樓神器,就覺得是我,警察雖稱有聽到噪音,但噪音會傳 導,應該有環保局的人到場用儀器測,才能證明是從我住處 傳出去,不是用耳朵聽就行。告訴人對其有誤會,噪音可能 是隔壁產生的,不可以只因在伊住處搜索到震樓神器就認定 是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分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4樓 房屋之鄰居,且有購買震樓神器並放於家中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97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9 頁至第40頁、第2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關於告訴人是否確有聽聞各式噪音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從111年1月初就聽 到低頻噪音以及敲打,當時還不知道是甚麼,後來上網查詢 得知有震樓神器的產品,並看到被告家中有疑似震樓神器產 品,才開始蒐證,從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本案噪音與震動由證人楊子磊錄製成錄音檔案,且伊都在場 ,伊在8月報案過2次,9月報案過1次,其中9月27日那次, 員警有當場確認音源是從本案3樓傳出;本案噪音與震動多 半是半夜凌晨出現,白天也有,會造成伊晚上無法好好睡覺 ,且被告播放之聲音會讓人反感,是一些尖叫、動物哀嚎的 聲音,會在心理上造成很大的壓力,會影響到白天工作跟研 究所課業,於111年7月3日拍攝之_DSC9665.jpg之照片(下稱 照片3)是伊拍的,據上開照片所示,被告將本案設備放置於 本案3樓窗邊,伊的居所是窗台外推出去,被告窗台位置是 伊的房間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201頁至第207頁) 。  ㈡證人即目擊證人楊子磊於偵查中則證稱:自111年2月份開始 ,因為多數時間在告訴人家中,就聽到本案噪音與震動,於 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均有聽到重複性的貓叫 、狗叫或是人的尖叫聲,或是樂器聲音,就是有通電的樂器 ,是伊錄製告訴人提供之影片,錄製時告訴人亦有在場,聲 響多在半夜,偵卷第65頁之照片是伊有次看到本案3樓有本 案設備,由告訴人拍攝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7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錄製之錄音檔案及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91 頁至第99頁、第217頁至第219頁,錄音檔案置於同卷光碟置 放袋)在卷可參,  ㈢另證人即警員洪佳伶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稱其住四樓,樓下 住戶27號3樓會經常於深夜發生電視機噪音、洗衣機的聲音 ,她從自家窗戶望出,疑似有裝設震樓神器的狀況,希望警 方到場和該戶民眾確認。伊雖沒有親自到場,但是當時的值 班員警潘宥辰和簡裕益有到場,依據到場警員表示在案發地 點該戶確實發出上述噪音,於門外即可清楚聽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8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41頁)在卷可參,則 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聽聞聲響後,即請員警至本案3樓, 並確認係由被告家中即本案3樓所發出乙情,應堪認定。被 告辯稱噪音應是從其他住戶發出自難憑採。 三、關於告訴人所聽聞之噪音是否由被告製造乙節,經查:  ㈠本件確有自被告住處搜索到震樓神器乙節,業如前述。又據 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至3,照片3可見於本案3樓被告家中之陽 台側,可見一橘色形狀物體,靠近於天花板處,就照片1至2 除橘色形狀物體外,可見下方連接一根銀色棍狀物,橘色形 狀物體係置於貼緊本案3樓之天花板而垂直放置,並非倚靠 於左右之牆側,而上開照片中光線均自然顯示,並無畫面不 連續之虞,有照片1至照片3(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23頁) 在卷可佐,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組裝扣案證物,測量接 起長度及各節長度勘驗查扣之震樓神器,結果為:1.扣案證 物總長度287公分,從震樓神器橘色頭開始至尾部287公分, 共有6節,53公分4節,38公分1節,33公分1節,橘色的頭部 是20公分,卡榫地方會重疊,故每節加總會超過總長。2.橘 色塑膠體橘色部分8公分,直徑13.8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另有本件扣案震 樓神器之外觀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0頁、第225頁),且被告 亦不否認於上開地點擺設震樓神器(僅否認有貼緊天花板部 分),而以上揭產品之組合長度已長達287公分,已逾被告供 稱其上址住所天花板高度270公分(見本院卷第110頁),緊 貼天花板綽綽有餘,足認於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之時點,被告 均有將震樓神器安裝於本案3樓陽台,且將其放置貼緊天花 板處。  ㈡至被告辯稱:其所購買之震樓神器並無同其他震樓神器之功 能,並有製造噪音云云。惟本件查扣之震樓神器外觀良好, 並無破損情形,且與坊間所販售之震樓神器外觀、外型相同 ,且其名稱即為「震樓神器」,而就告訴人提供之震樓神器 之說明其發明目的在反制樓上噪音,主要功能係將橘色圓頭 部分貼在天花板而為震動、敲打,使樓上亦感受噪音振動為 目的乙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新聞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而觀之該震樓神器外觀僅有一 圓柱型頭連接長桿,與各式日常用品均無相仿功能,堪認僅 供「震樓」之用。另就此情與證人楊子磊錄製之影片,內有 不定時之機器震動、敲打聲相合,且有固定循環音效,顯係 由機器發出,符合震樓神器之功能;又本件員警經告訴人報 案後,立時前往被告住處查訪,確實有聽聞各式噪音發出, 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所買之震樓神器並無震樓神器功能,係告 訴人誤會噪音係由其住處發出,實際應是從其他樓層發出之 辯詞,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使用扣 案之震樓神器不定時敲擊與製造本案噪音與震動。至被告雖 請求將扣案震樓神器及錄音檔送鑑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查本院業已於審理期日中勘驗扣案震樓神器,且員警亦到庭 證述在被告門口確實有聽聞嘈雜聲,與錄音檔所證相關內容 並無明顯不同,業如前述,是此部份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 被告聲請需將相關證據送其他機關鑑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 四、綜上,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嚴重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 利,並使告訴人長期忍受該等聲響、震動之無義務之事,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加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之維護,均應係人類得正 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查被告以本案設備長時間 不定時製造聲響,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干擾 程度,當屬間接施加不法強制力而影響他人之強暴行為,且 足以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在相同地點,多次使用本案設備製造聲響 干擾告訴人等居住安寧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罪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並以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鄰居 間紛爭,竟以扣案物長期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所為 非是,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 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79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 震樓神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強制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 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 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 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 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 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1719-2024112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秀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41-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在案發現場所陳述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 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濃厚鄙 視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丙○○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 地位,使告訴人難堪。另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私生活本不 受公眾評論,復被告所指摘之事與公共利益無涉,自無從主 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亦難認屬善 意發表言論範疇,核與同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要件不符。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早餐店前,以負面不實之事項大聲指摘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意調解,但與告訴人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原易卷第33、43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案發迄今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已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5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8號   被   告 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有土地糾紛,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0時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臺東縣○○鄉○○村○○0○0號早餐店前,大聲指稱丙○○:「跟 計程車司機外遇、你不但偷地還偷男人」等語,以此等方式 傳述、指摘不實之事項,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經警獲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3 證人郭耕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4 證人蘇聖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另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 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同法第310條所稱 「誹謗」,除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 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係傳述 具體事實,而非抽象謾罵,自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5

TTDM-113-原易-136-2024111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葉聰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葉聰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飲酒時間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葉聰泰於本件前已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 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 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 事故,且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亦較前案每公升1.75毫克 為低,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1號   被   告 林葉聰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葉聰泰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街000○ 0號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3罐後,於同日22時許,基於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臺東 縣○○鄉○○街00號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 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葉聰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擷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柯博齡 檢察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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