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洪俊傑
相 對 人 驊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齊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6976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768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審酌前開強制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利息,而
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並按票
據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202號裁定參照),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
宕受償所受之損失約為1,820,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
×6%×52/12=1,820,000元】,定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準此
,爰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1,820,000元後,停止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CHDV-113-聲-121-20241129-1